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
发布日期:2009-11-09 来源:《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作者:张守文

[摘要]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分析,可以有多种路径。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考察其结构的特定性。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结构分析;二元结构;中间地带

经济法的体系应如何确立,曾是众说纷纭的重要问题。随着人们共识的日渐增多,对经济法体系问题的探讨也余音渐歇。但近几年来,经济法制度的迅速发展,生成了大量的新规范,这些新规范不仅会直接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具体结构的认识,也会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既有共识的合理性的看法,因而对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仍然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按照既有共识,经济法体系作为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其核心问题是规范的分类与结构问题;与此同时,经济法体系作为相关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系统,可以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来对其展开研究,以更好地揭示经济法规范的类别及其所形成的特定结构。事实上,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体系,都离不开对相关规范的分类及由此形成的特定结构的研究,都离不开重要的“结构分析”。这对于研究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当然也适用。

对于经济法体系所涉及到的结构性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人们已经达成了许多共识,目前学者尚略有歧见的,主要是对经济法规范的“分法”上的不同:有些学者主张“二分法”,有些学者主张“多分法”,并由此带来了经济法体系结构上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的探讨,是立基于学界已有的一些基本共识(如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结构等本体论共识),着重从经济法体系发展的角度,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一般结构分析,提出体系的“二元结构”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二元”的“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并探讨如何“一分为二”地解决这些问题。

一、经济法体系的一般结构分析

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发展,确实是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进历程。一般认为,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较早的经济法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以后,随着各国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宏观调控法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并成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两类实质意义的规范在各国最为普遍,且关联密切,因而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发展的两个重要成果,已经为理论界所公认。

基于上述两类规范在具体调整范围上的差别,还可对其进一步做出分类。例如,宏观调控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规范,这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财税、金融、计划这三类政策、手段相一致,它们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又如,市场规制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规范,这与市场规制所保护的不同主体的不同法益以及所运用的不同手段是一致的,它们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三大类别。

从上述分类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亚部门法中。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的各个亚部门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当然,这些亚部门法按照部门法原理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如财税法包括财政法与税法两个具体的部门法,其中,财政法包括财政体制法和财政收支法,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又包括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而税收征纳法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与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上述财税法规范的分类,与经济法的其他亚部门法规范的分类也都是一致的。例如,基于上述原理,金融法、计划法等领域同样可以相应地分为一般的体制法与具体的调控法,其现实立法则可以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法,以及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结构法等。又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同样包括反垄断体制法和垄断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体制法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法,等等。当然,这些只是学理上的分类,现实的具体法律文件的名称未必与其一致。

经济法规范的上述不同层次的分类,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内在结构是一个“层级结构”。其中,第一层结构,是体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机能或调整手段的两类规范群,即宏观调控法规范群与市场规制法规范群,简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第二层结构,分别是体现宏观调控职能的三个部门法,以及体现市场规制职能的三个部门法,它们一般也被称为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第三层结构,每个亚部门法还可进一步分为若干小的部门法。这样的结构,在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上是较为合适的,同时,各层结构的各类规范之间都有着内在的协调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关系,从而使经济法系统能够较为稳定地发挥其整体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纯粹是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而不是从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上来理解的。①在各类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如形式意义的财税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规范,形式意义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规范,形式意义的计划法中可能有宪法规范,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上的部门法划分,都是依据其主要性质所做的一种大略划分。事实上,各种法律分类,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选择及其新问题

(一)“二分法”与“多分法”的结构选择

上述体系的“二元结构”,是对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描述。但是,经济法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由于经济法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体系的认识自然也难求尽同。上述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作为一种基本分类,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分类,只能算是经济法学界乃至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尚有“三分法”、②“四分法”③等“多分法”。各类“多分法”比“二分法”多出的部分,如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社会保障法、政府投资法等,往往都是很复杂的问题,很值得研究和讨论。下面就举几例来简略说明。

第一,关于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是由民商法来加以确立的,只要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是通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的。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的资格,是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中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来确立的;而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资格,如果有特殊要求的话,也要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不需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外设置一个单独的主体法或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对于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都要加以规定和规范,其性质并非仅是“行为法”。④

第二,关于市场运行法。市场运行是一个大的概念,在市场运行中涉及到市场交易、市场竞争等众多问题,从而涉及到合同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法规范的适用。经济法的主要功用,是保障和规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维持市场竞争的秩序,并确保公平、正当的市场秩序。对于一般的市场竞争,无须经济法特别规范,但对于不公平的和不正当的竞争,则恰恰需要经济法着重规制。因此,应当放入经济法体系的,只应是市场规制法,而不是整个市场运行法。

第三,关于社会保障法。虽然它与经济法密切相关,但因其有自己不同于经济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因此,随着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其独立性日益突出。考虑到社会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而经济法则是着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1]因此,许多学者已经开始把社会保障法归入作为部门法的社会法而不是经济法。

第四,关于政府投资法。政府投资,如果意在宏观调控,则应由宏观调控法来规范;如果是作为营利性活动出现,则同样要受市场规制法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政府应尽量避免“与民争利”,逐渐退出竞争性领域。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直接投资的领域应逐渐限缩,主要致力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应当与预算支出或具体的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问题相关,从而应与财政法联系更为密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政府投资法是否应当作为一个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相并列的领域,其必要性如何,很值得探讨。

此外,涉外经济法的分立,与经济法理论上的分类直接相关。尽管这种分立曾经有相当多的立法支持,但随着中国的入世,以及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由此使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小。据此,一般也都认为没有必要把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大的独立领域来与宏观调控法等相并列。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方面的关于法律归属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不同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具体结构。尽管人们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但无论怎样,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已殆无异议。当然,由于经济法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须看到经济法体系所应有的开放性,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在体系结构上的新问题,以对体系理论不断做出适当发展。

(二)“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的体系上选择“二元结构”,就会发现,随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二元结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模糊性的规范,这些规范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都密切相关,可以称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如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这些新生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究竟应并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规范群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群之间,都会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因而仍然需要具体分析。例如,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关的监管规范也越来越引人注目。这些监管规范,主要体现为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并进而体现为对特定市场的监管。在金融业,分别有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相应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监管;同时,在其他领域,还有对电力业、石油业、房地产业、医药业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监管;此外,对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监管也被高度重视,等等。深受关注的各种类型的监管,不仅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监管体制(为此,我国成立了一批“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且也对相关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形成了一批重要的监管规范(有的体现在专门立法中,有的散见于相关立法中)。

对于各类监管规范,究竟属于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监管规范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而设置的,因此,应当把它们定性为宏观调控法;也有人认为,监管规范虽然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但与传统的宏观调控法规范是不同的,因为其调整更具有直接性,且监管受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像宏观调控法的调整那样具有间接性,在调控受体上具有非特定性。

如果从调整的直接性和主体的特定性来看,监管规范更接近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事实上,如同监管规范一样,市场规制法同样也是为宏观调控法服务的,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同样是互补的关系。因此,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监管规范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规制规范列入市场规制法中。

这样,就可以对市场规制法做出进一步的发展,即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制法(即前面谈到的传统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特殊市场规制法,如金融市场规制法(包括银行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和证券监管法)、电力市场规制法、石油市场规制法、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特殊市场规制法同样要以传统的竞争法为基础,因为这些企业,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电力企业、石油企业、电信企业、房地产企业等,也都要遵循一般的竞争法规范,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基于这些企业或者行业的特殊重要性,国家往往还要专门进行规制。有些规制(如金融领域的规制或称金融监管),本身就与宏观调控直接相关。因此,可以认为,这些监管规范与宏观调控规范和市场规制规范都密切相关,只不过基于其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更适宜把相关的监管归入广义的市场规制之中。

从目前已有的立法来看,一些监管规范已经开始倾向于市场规制方面。例如,在金融监管领域,银行监管已经关注对银行业的竞争行为的规制,而证券监管同样要关注对证券市场上的各类行为的规制,等等。

除了监管规范以外,被认为属于“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的法律规范,还有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它们也同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密切相关,对其如何归类,在后面还将专门探讨。从总体上说,各类处于二元结构“中间地带”的规范,大都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确实又非常密切,甚至某些规范本身就属于宏观调控法规范。这也是现代经济法制度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新特点,它们推动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进行结构分析时需要特别注意。

(三)“二元”的交叉融合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的构成上选择“二元结构”,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经济法体系中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的。在以往的研究中,对于作为“二元”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密切关系问题已略有探讨,[2]随着“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的发展,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规范之间的交叉融合的现象日益突出,从而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联系更为紧密,也使经济法作为一个统一的部门法的系统性更为突出。

如前所述,从规范生成的先后来看,一般认为,同宏观调控法相比,市场规制法的产生比宏观调控法更早,⑤与传统的民商法、行政法的联系也更为密切,从传统法中汲取的养分也相对更多。而宏观调控法,则是在经济理论、社会理论和政治理论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法律理论及相关立法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产生和逐渐被认识的一个重要领域。人类的实践已经表明并将一再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且,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对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问题,虽然学界已有了一定的探讨,但对于其在具体制度上的交叉融合问题,则探讨不多。事实上,在具体的立法中,两类规范交叉融合的趋势已日渐明显。这既反映了两者之间的固有联系,同时,也体现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立法中,就既有关于调查机关及其程序的规定,也有关于企业竞争、经济秩序、产业损害、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结合。这就是值得注意的法律现象。如果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则有助于避免过去对两类规范的僵化理解,看到新问题和新规范的复杂性。

可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各自的发展过程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些非典型性的、过渡性的规范在“二元结构”的罅隙中日益生长,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三、对“中间地带”的“一分为二”

如前所述,在经济法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会不断地遇到诸如“中间地带”之类的结构性问题,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国的经济、法律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律联系日益密切,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如果不能够“一分为二”地认识这些影响及由此产生的新问题,就会对经济法体系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产生疑惑。因此,对于体系发展中遇到的“中间地带”等新问题,都要注意“一分为二”地去把握。事实上,诸如产业法、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价格法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规范,作为体系的“二元结构”中的“中间地带”,如何对其进行归类,确需在进行结构分析时予以关注。下面就以这几类法律规范为例来略做说明。

(一)产业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产业的发展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经济学领域,整体产业的层次往往被认为属于“中观”经济层次,即它相对于一国的宏观经济是属于微观层面,并与一般的宏观调控制度直接相关;而相对于一国的微观经济,则又较为宏观,且与规范微观主体行为的企业制度、市场规制制度的相关度更高。

在法学领域,产业法(或称产业政策法)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称谓,主要包括产业结构法和产业组织法两大部分。其中,前者主要涉及到国家的宏观经济或中观经济,因而通常被认为属于宏观调控法(或更为具体的计划法)的组成部分;而产业组织法则通常被认为属于市场规制法。因此,产业法同价格法等一样,有些也属于宏观调控法规范,有些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需要将其“一分为二”,因而其在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存在,同样很有特色。

在中国加入WTO以后,产业法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相关的理念和制度发展也都很值得关注。例如,过去的竞争规制或产业组织理论,主要是强调通过对局部的个体的规制,规范具体的竞争者的行为,来保护竞争秩序,而随着产业法的不断发展,如何对于整个产业直接进行调整和保护等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并且,相关的法益保护已经大大超出了“个体本位”,而上升到了“整体利益”的高度。

在一般的产业法体系中,产业结构法与产业政策联系密切,⑥涉及到对产业的布局、调整、扶持或促进等诸多问题。其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的促进法等,与之有密切的关联。但此类法律往往“宣言性”更为突出,可诉性较弱,直接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较为不易。相对说来,产业组织法因其主要可以归入市场规制法,因而相对于产业结构法,其可诉性更强,与传统法也更为接近。

(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结构分析

在现实制度中,影响市场机制的竞争制度有很多,其中,倾销、补贴等行为都会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无论这些行为是由市场主体作出,还是由政府来实施,都会受到相关竞争制度的限制或禁止,由此也使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日益得到重视。

入世以后,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等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其重要目标在于确保公平的、正当的市场竞争,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如同上述的产业法一样,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同宏观调控制度和市场规制制度也都有一定的联系。例如,反倾销制度涉及到反倾销税问题,还涉及到一定的行业或产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到宏观调控问题;同时,倾销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倾销也就是反不正当竞争,在这个意义上,又可以把某些反倾销制度归入市场规制法领域。再如,补贴与财政支出有关,它可能是政府通过财政支出所实施的一种宏观调控;同时,补贴也可能带来相关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因而它又涉及到市场规制问题,等等。

透过倾销、补贴行为与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可以看到,无论是上述哪类行为,它们在发生原因或行为结果上,都既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或宏观调控有关,也可能与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或市场规制有关,并且在根本上都体现了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影响。事实上,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在各国的相继建立,主要是基于产业整体、市场秩序、社会公益等方面的考虑,其相关规范可能被归入宏观调控法中的财政法、税法,也可能被归入市场规制法中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对于这些规范,同样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归类。

作为一类处于“中间地带”的规范,反倾销规范与反补贴规范的存在,体现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作为一种纽带,它们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从而使整个经济法体系能够融为一体。其实,无论依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分类,各种类型的规范都只具有相对意义,作为研究者,更主要的是应当把握这些制度同其他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它们在解决现实问题方面存在的问题。

上述制度,都涉及到“产业整体”,而不只是作为个体的企业,其研究要体现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价值。因此,相关的损害问题,以及损害的责任问题,并不仅仅体现在民商法领域对于损害的赔偿,也并不仅仅只是传统的赔偿形式,而是涉及到新的责任形式,包括征收税收的形式。这种税收的征收,实际上具有惩罚性,因此有“惩罚性关税”之说;同时,这种惩罚还会有一定的时间性,还会同相关问题的解决、外交关系的改善等相关。因此,它既不属于传统的罚款,又不属于稳定的经常税,而只能认为属于一种临时税,故有别于其他的责任形式,并涉及到社会成本的补偿问题。[3]

(三)价格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价格制度同样是可以在经济法体系中“一分为二”的重要制度。但对于价格法的归属问题,人们并未达成共识。例如,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因为价格调控属于宏观调控,价格法当然也应当属于宏观调控法,并应当与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并列。此外,也有人认为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因为价格行为是基本的市场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规制,当然是市场规制的应有之义,因而有关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之类的规范,都应当属于市场规制法。

上述各类观点,从局部看,都有其道理,但就整体上看,并不能全面地解释各类价格法规范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具体的价格法规范中,既有涉及到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法规范,也有关于不当定价、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与价格相关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因此,在学理上可以对相关价格法规范进行“一分为二”的解析,而不应以偏概全。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虽然价格曾经被视为非常重要的经济杠杆, 虽然形式意义的价格法也是很重要的法律,但在经济法体系中,一般并不把价格法同财税法、金融法等宏观调控法相并列,也不把它同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并论。

由于种种原因,价格制度的研究在前些年并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很多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中,却隐含着对价格制度的研究,只是对价格制度未予整合而已。事实上,价格的理念、制度是贯穿于各个部门法之中的,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都可以成为贯穿经济法体系的一根红线,把整个经济法的各个部分有机地联系起来。

以价格法的归属为切入点,进行“一分为二”的分类研究,有助于在揭示某类规范差异的同时,发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综合调整上日益融合的趋势,从而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经济法规范能够形成内在联系紧密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同时,也有助于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足,不断地进行制度创新和制度完善。

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前面谈到的对经济法体系的一些“中间地带”的“一分为二”,只是基于学理或学术研究上的便利所做的一种归类,它有助于揭示某一类法律规范的细微差别。例如,同样都属于价格法规范,但由于作用不同,所要规范的行为不同,立法宗旨也不同,这些差别的存在,就导致有些价格法规范可以归属于宏观调控法,而有些价格法规范则可以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当然,上述差别仅是经济法体系内的差别,体现的是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差别。

总之,对于经济法体系中需要“一分为二”的问题的一些探讨,意在说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划分,仍然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所做的一种基本划分,但这两大部分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些学者对其基本的、内在的联系过去曾经做过探讨。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是一种基本的结构,只有把握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二元”,才有可能把握“二元”之间的“中间地带”。对于体系上的“中间地带”,以及主体上的“第三部门”等问题,都还需要认真研究。

在“二元结构”之间来研究相关问题,并不是孤立地只研究“二元”,而是要以“二元”为基础,去研究相关的各类问题,从而更好地区分传统问题与新兴问题,找到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经济法是新兴的,其体系是开放的,因而会不断地产生新问题。在经济法研究中,需要对许多新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做出解释,这也恰恰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生命力之所在。

四、结论

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对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分析,可以有多种路径,如有人从主体、行为的路径,把经济法规范分为主体法和行为法等;也有人从调整手段或调整方式的角度来划分经济法规范;甚至还有人从涉外因素、所涉法域等诸多角度来认识经济法规范的类别。但相对说来,选择调整对象路径的学者相对较多。无论哪种路径,只要有助于正确认识体系问题,就都是有其价值的。

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考察其结构的特定性,因为特定的结构会产生特定的功能,同样,特定的功能也需要特定的结构。据此,在研究经济法体系问题时,也可以把相关的调整对象理论、地位理论、价值理论等结合起来。由于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并且,经济法系统就应当是一个外部协调、内部统一的部门法系统,因而还可以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的体系问题,其中,结构分析的方法非常重要。

有鉴于此,本文着重探讨了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认为整个经济法体系可以一分为二,即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个部分。这样的划分,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调整手段(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法律主体(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整领域(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领域)等,都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这样,就有可能涵盖多种研究路径,并尽量贴近实际。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两分法”及相关部分所包含的部门法是比较合适的,其数量比例关系较为合理,对于经济法系统的延续和发展很有好处。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方面确立和选择“二元结构”,就需要解决“二分法”与“多分法”的异同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如“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等。从求同存异、寻找和增进共识以及有利于学科发展,促进学术积累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所遇到的各类问题都是可以不断解决的。

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的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如产业法规范、价格法规范等,在其归属问题上更应当作出“一分为二”的分类,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注释:

①这一点必须再三强调。事实上,如果仔细挖掘,就会发现,学界存在的许多争论以及其中可能隐含的谬见,都与此有关。

②主张“三分法”的如漆多俊教授,曾提出了“国家调节论”或称“三三理论”,其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其在体系方面的“三分法”。在上述的“二分法”之外,还增加了国家参与法。

③主张“四分法”的如杨紫?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协调论”;又如李昌麒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干预论”等。他们都在“二分法”之外,又提出了构成经济法体系的其他两个部分。

④另外,对于经济法是否调整内部经济关系,回答是肯定的。例如,对于企业内部组织的征税,特别是对关联交易的征税;对于银行系统内部组织机构的规范、监管;对于托拉斯内部行为的调整,等等,都会涉及到内部关系的调整问题。从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来说,更为关注主体的外部活动,而当内部活动影响相关的规制的时候,则法律同样要予以调整。

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市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立法的开始。一般说来,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联系都很密切,在很大程度上是民商法等部门法进一步发展,并融入经济法因素的结果,对市场主体的相关权益关注更多;而宏观调控法的全面发展则要更为晚近,与民商法的联系远没有市场规制法那么密切,对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行使关注更多。

⑥产业政策通常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等等,其所涉范围较广。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会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由于产业结构政策在广义上可以包含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因而人们相对更为重视的,是产业结构法和产业组织法。

⑦其实,在上述领域里还有一些新问题值得研究。例如,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否体现了这一领域的可诉性的增强?又如,反倾销税的性质是什么?它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税?由此是否能够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税法及其原理?它与其他海关税收或工商税收存在哪些区别?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很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社会法论略[J].中外法学,1996,(6).

[2]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64-66,88-90.

[3]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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