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的说法”与杀人逻辑的权利悖论
王建平
【摘要】杨佳的个人尊严维护中“讨说法”与其恶意杀人之间存在着社会价值观念异常即轻视生命权利的社会氛围支持。在弱个体仇视某一职业强群体的社会学视野中,仇警文化是一种社会价值观念个体异常向群体异常演进的表现。而在法律经济学视野,1个人“讨”的所谓说法,等于要6个人生命的死亡、5个人身体的受伤,而竟然会有那么多网友叫好,则是一种忽视生命权利,在生命权与人格尊严之间,价值选择的错位。至于法律文化学领域,人权的核心是生命权,人存在的本源意义当中,生命权应当高于人的尊严,杨佳为了所谓的个人尊严而可以乱杀人的逻辑,是非常荒谬的。
【关键词】“杨佳案”;仇警文化;权利悖论
Right Paradox between“Yang Jia’s Settlement” and Killing Logic
【英文摘要】Between Yang Jia’s asking for settlement for individual dignity and maliciously killing, there’sabnormal social value and atmosphere of ignoring right to life. The culture hostile to police shows social valuegoes from individual abnormal to group abnormali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economy, the equality of on eperson’s“settlement” to 6 dead and 5 wounded means the mal-location of values between individual dignity and tight to life. In legal culture,right to life is core human right, and is superior to individual dignity. YangJia' s logic of killing people for dignity is absurd.
【英文关键词】the Yang Jia Case;culture hostile to police;right paradox
2008年7月1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左右,北京市居民杨佳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简称“闸北分局”)办公大楼,对在1楼到21楼的数名警察、保安人员的头、颈、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直接导致值班警察6名死亡,4名受伤,另有1名保安人员受伤,[1]杨佳本人在作案现场被抓获。此事件,因为发生在闸北分局办公楼内,一瞬间在全国引起强烈震撼。但是,非常奇怪的是,网友们中间似乎还潜藏着一种“叫好”与“喝彩”的声音。案发以后,笔者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警察们该死吗?换句话说,仇警是应该的吗?杨佳该同情或者给予理解吗?
2008年9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佳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杨佳的上诉理由认为,他对2007年10月因涉嫌偷盗自行车一案,被闸北分局办案警察“侮辱”、非正常对待不满,为维护自己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为了“讨一个说法”失败后,不得已才决定报复警察而实施行凶行为,属于“自卫范畴”。应当说,上诉是杨佳的法定权利,不便说三道四。但是,杨佳对于自己为了“讨一个说法”,就可以随意杀人、伤人或者“为杀人的正当性”进行狡辩,则是作者所不能接受的。
事实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杨佳的上诉理由,是理所当然的。2008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是明证。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杨佳案作出死刑核准批复,次日,杨佳在上海依法被执行了死刑。但是,杨佳杀人案在理论层面上并未尘埃落定,它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沉重的:杨佳维权到最后,是否必须采用杀人,并导致6人死亡、5人受伤的方式?退一万步讲,警察就是在杨佳租自行车事件当中处理有瑕疵,是否应当受到报复式杀人对待?为什么因为讨说法而荒谬地杀人竟然有人甚至法学专家叫好?
一、弱个体与强群体对抗的价值失误—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
在社会学上,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是社会最小的一个单位。而在法律社会学上,个体以自然人的面目出现时,是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行政法中的行政相对人,是刑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责任承担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等。社会是由个体相互有机联系、互利合作形成的群体,所以,由个体组成了群体,再由若干群体形成整体。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现象,那就是,个体如果是没有组织性的单个人,如没有单位、机构或者某种组织的组织性,那么就必然出现弱个体与强群体对立的社会学现象。[2]
在杨佳案件中,杨佳属于弱个体,是毫无疑问的。而闸北分局是强群体,也是不用讨论的。问题是,作为强群体的闸北分局的警察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不可以恃强凌弱的。若有“恃其强”—依恃其组织群体,而不能依法、公正和合理地处理公务,在“凌其弱”—让处于弱势的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就应当有一种“补其疵、善其后”的机制,以维持弱个体与强群体关系模式的社会学平衡。[3]因此,我们可以对杨佳“讨一个说法”进行以下的法律社会学的逻辑推演。
大前提:恃其强—闸北分局作为强群体,其警察依法检查盘问涉案人杨佳
凌其弱—杨佳拒绝配合警察调查,执行警务的警察则依法留置盘查杨佳
小前提:补其疵—警察事后查清涉案人杨佳没有盗窃自行车,则警察应当道歉
善其后—闸北分局警察和上海警方最后都不承认对杨佳有任何歉意
结论:恃其强则必凌其弱,并不补其疵、善其后,则必然导致弱者杀强者成员
图表1杨佳案件的三段论逻辑推理
应当说,图表1的结论或者逻辑推论,是符合逻辑三段论的必然推演。但是,在法律社会学层面上,则需要进一步分析。社会个体守法的前提是在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包括不法侵害或者合法损害等。在杨佳案件中,就是闸北分局警察一种合法执法而损害了杨佳的人格尊严[4]),必须存在一种对于被侵害或者损害合法利益的一种“补其疵、善其后”的法律后果补救机制,否则,必然发生“不补疵、不善后”。这势必诱发弱个体报复强群体,或者弱个体报复社会整体的惨剧。
杨佳案件在发生机制上,应当说,就是处于强势地位的闸北分局警察和上海警方,忽视了“补其疵、善其后”的法律后果补救机制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性,以及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基础性,而引发的一种悲剧。实际上,作为人民警察,作为政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能部门,因为依法履责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后果,也是在所难免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这些合法履责的后果,而是合法履责的警察本身,应当有“补其疵、善其后”的一种人文精神,或者“三个代表”理论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意识,尤其是有建构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意识。在警察个体与公安局群体有“恃其强”的组织性和强力性时,应当体恤居民个体“凌其弱”后的情绪反弹与“讨说法”的精神安抚的心理需要,及时认真地作好“补其疵、善其后”的法律后果消弭工作。然而,闸北分局警察和上海警方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杨佳杀人恶性案件的发生,暴露出警察依法履职中,缺乏“补其疵、善其后”和维护本地社会秩序稳定,以及建构和谐社会的工作能力和技巧。
杨佳的极端行为,属于法律社会学所说的因为合法行为而激发或者激化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个案。它透露出的法律社会学的涵义是:弱个体与强群体对抗的价值失误,导致的结果是强势群体在“恃其强”而对社会个体“凌其弱”之后,如果不“补其疵、善其后”尤其是“柔其心”、“抚其情”,那么,一方面反映出本案执法者即闸北分局警察和上海警方执法素质有缺陷,而另一方面,则因此制造了一个荒谬的社会价值现象—仇视警察或者仇视一切公权力或者公权力机关。
仇警是作者从杨佳案件中归纳出来的,并不是说杨佳天生或者最初就仇视警察,而是说在杨佳最初被闸北分局警察依法盘查和讯问后,警察们在明知杨佳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后,而不赔礼道歉,引发杨佳对于闸北分局警察的极度反感。同时,经过上海警方的事后不当处理,强化与放大了这种仇视与对立,从而导致杨佳人性中,违法犯罪主观恶性的形成、强化和释放。换句话说,上海警方如果能多一些宽容,听得进相对人的牢骚,态度温和些、说话和气点,尤其是在查清杨佳并未盗窃自行车后,闸北分局办案警察,尤其是芷江西路派出所领导,能以单位名义主动向杨佳赔礼道歉,做好杨佳的精神安抚工作,并做一些相应或者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话,那么,作为有中专文化程度的杨佳估计也不会胡搅蛮缠、死缠烂打,以致持刀拼命了。
然而,遗憾的是,直到杨佳因为杀人案件被处决,上海警方一直没有公开承认过其在杨佳涉嫌盗窃自行车案件、杨佳维权案件[5]的处理中有不恰当、不合适的地方。这是导致社会普遍存在的仇警心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仇警现象本身,在法律社会学上,是一种反社会行为的群体化表现。不过.,这种行为与现象,发生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中国,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之下,它与社会对于生命权利的重视不够交织在一起,因而是需要认真反思的。
二、“杨佳的说法”与6死5伤的悲剧—以法律经济学为工具
在法律社会学层面上,违约、侵权以及犯罪行为等,之所以能够被抑制而不是被人的行为复制,是因为有一种违约、侵权以及犯罪行为的控制机制,即法律责任追究与承担机制。但是,这种机制如果放在杨佳案件中,却无法有效适用。也就是,在我国,公共利益与公权神圣,不等于私权可以任意受损害,在私权受到合法损害时,“补其疵、善其后”以及“柔其心”、“抚其情”的纠错与善后机制,应该是和谐社会理念之下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因此,我们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逐步树立在合法前提下,强调私权重要性的基本理念。恰恰因为这种机制的缺乏,才导致杨佳案件中,“1个人讨说法”与“6个人死5个人伤”的悲剧。如果我们站在法律经济学角度,可以对于杨佳案件进行如下成本分析:
(1)杨佳讨说法的成本构成
投诉要求给予说法 几元钱
两次重返上海的车票、住宿费 几千元
准备杀人工具 几百元
实施杀人行为后失去人身自由 抽象成本
被刑事关押的成本 抽象成本
刑事案件辩护的成本 几千元
上诉的成本 几百元
被处决—失去生命的成本 抽象成本
杨佳讨说法的成本统计:金钱成本1万元以内(直接成本)+人身自由+生命丧失(间接成本)
(2)闸北分局的成本构成
留置盘查的成本 抽象成本
赔礼道歉的成本 抽象成本
杨佳投诉后的调查成本 非常少
6个警察死亡抚恤金40万x6人=240万
4个警察受伤的医疗费用1万x4人=4万
1个保安受伤的费用1万
社会公众形象受损的成本 抽象成本
被上级行政处理的成本 抽象成本
闸北分局的成本统计:金钱成本250万到300万元(直接成本)+盘查与赔礼道歉+形象损失(间接成本)
(3)公权力的成本构成
上海警方赴京费用 几千元
仇视警察的成本 抽象成本
公权力社会形象 抽象成本
公务员履责观念转变成本 抽象成本
相关部门和机构强化安防的成本 抽象成本
人民警察法和行政处罚法执法放松成本 抽象成本
行政机关执法环境更加恶化的成本 抽象成本
公权力的成本统计:金钱成本1万元以内(直接成本)+形象损失与观念转变+执法环境(间接成本)
图表2杨佳维权案件的成本构成表
其中,之所以进行三种主体的成本划分,是因为在法律经济学上,合法与违法成本最后的承担,必须要落实到具体的主体身上。杨佳负担的经济意义上直接成本,也就区区几千元到1万元之间,但是,其抽象成本尤其是实施杀人后失去人身自由,以及依法被处决失去生命的成本,对于其个人而言,则是无法衡量的。也就是说,杨佳以追求抽象的个人尊严或者“讨一个说法”的低成本支出,导致自己最终支付无法衡量的生命成本的结局,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可取的。相反,对于闸北分局而言,执法警察几句甚至于一句不要任何有形成本的“对不起”或者赔礼道歉,就可以消弭杨佳杀人犯意的行为,因为没有实施,引致杨佳实施杀人案件,导致支付巨额成本。这种成本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巨额的直接成本。这种成本包括有形的警察死伤的抚恤与医疗、丧葬费用等,高达250万-300万元,那么,这250万-300万元的纳税人金钱的支付,作为闸北分局“善其后”的代价,如何向纳税人交代暂且不说,单单是杨佳的几千元对闸北分局的几百万元,就让人感到触目惊心和不可思议。第二,惨重的抽象成本。它包括社会公众形象受损的成本、被上级行政处理的成本等。从这个意义上说,闸北分局警察的“对不起”三个字,每个字足足在100万元左右。无疑,闸北分局当事警察与闸北分局作为单位的“善其后”的态度与方法不当,承担了远远超出自身能力的经济代价和抽象成本,也是极端不应该的。
至于上海警方,作为闸北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在下级部门或者单位对于杨佳投诉案件处理不当时,应当有比下级部门或者单位更高的处理技巧和能力,以一种更成熟的技巧和能力,在支付微不足道的成本(包括几位督察专程到北京找到杨佳解决问题的费用)后,如果采用更为妥当的方式,则完全可以避免出现杨佳杀人的成本负担。作为公权力承担杨佳杀人案件成本的一部分,上海警方显然过于相信自己的下级部门和单位,而对于杨佳这种居民个体,依然犯了“恃其强”、“凌其弱”,以及不能“补其疵、善其后”和“柔其心”、“抚其情”的毛病,其教训是非常沉痛的。这些成本的具体比较分析,如图表3。
┌───────┬───────┬────────────────┐
│成本承担主体 │直接成本 │间接成本 │
├───────┼───────┼─────────┬──────┤
│杨佳的成本 │1万元以内 │人身自由 │生命丧失 │
├───────┼───────┼─────────┼──────┤
│闸北分局的成本│250万-300万元 │盘查与赔礼道歉 │形象的损失 │
├───────┼───────┼─────────┼──────┤
│公权力的成本 │1万元以内 │形象损失与观念转变│执法环境恶化│
└───────┴───────┴─────────┴──────┘
图表3杨佳案件的成本比较
应当说,在杨佳“讨一个说法”的总体成本中,1万元以内的金钱成本即直接成本的个体积极主动承担,不是困难的事,事实上,他也自己全部积极主动承担了。但是,杨佳人身自由的丧失,与其生命的最终丧失这些间接成本的承担,则是消极、被动承担的。可见,积极成本是由其维权成本与犯罪成本构成的,而间接成本则是其维权不当后果和其犯罪杀人、伤人的消极后果的强制性被动承担。相比之下,闸北分局的金钱成本以250万-300万元之巨,被杨佳的杀人、伤人行为,以直接成本的形式,并以上海警方形象损失等间接损失,强加给上海闸北分局被动地全部承担。与此对应的是,闸北分局警察依法盘查后,出现杨佳事实上不构成违法之后的一句“对不起”与赔礼道歉这些主动地承担低微的间接成本,因为没有主动承担,而导致公权力的执法成本被动地大大增加。上海警方花费了金钱成本约1万元(即直接成本),却因为缺少一句“对不起”与赔礼道歉这些主动地承担低微的间接成本意识,而导致了形象损失与观念转变困难,以及执法环境恶化等间接成本的大幅度攀升。
从杨佳杀人案件的整体上看,被杨佳杀死6人,杨佳被处决,共有7人死亡,加上受伤的5人,共计12人为此支付与承担了直接成本。而闸北分局、上海警方和全社会承担的直接成本即经济代价,以及抽象成本即形象受损,执法环境更加恶化等方面的成本付出,也是非常沉重的。进行前述成本核算与承担分析的结果,让我们看到的事实是:杨佳1个个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以赔礼道歉的抽象成本,即是以闸北分局警察和保安的6死、5伤以及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严重受损的抽象成本为代价的。
在这样沉重的成本支付面前,笔者认为,公权力与公务员,尤其是面对居民和经营者进行行政执法的警察的执法行为本身,承担着通过依法执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和持续这种违法成本产生或者扩大的职能,也承担着为了防止违法行为,而进行合法履责时,合法损害居民和经营者合法利益后,及时采取适当行为“补其疵、善其后”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也能够有效地降低、减少或者防止因为“补其疵、善其后”、“柔其心”、“抚其情”不及时,而导致的违法成本支付。换句话说,在建设法治政府,强化公务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技巧的同时,必须以和谐社会理念,以及“三个代表”的理论为指导。与此同时,对引起这类突发事件发生的人和机构,则要建立相应的履责不当成本转嫁机制,以追究履责不当者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适当转嫁其中的一定成本给行为人。
三、人格尊严与生命权利冲突与博弈的悖论—以法律文化学为借鉴
杨佳杀人之所以被网民甚至于个别法学专家叫好,是因为其中有一个非常荒谬的逻辑—你不给我口头上或者精神上的说法(即赔礼道歉或者认错等),我就有权利自卫(即行凶杀人或者干任何自己认为可干的事)。于是,杨佳这种精神状态完全正常的人,竟然干出了违背常理的杀人害命,并认为自己不是犯罪是自卫的荒谬事。杨佳杀人已经犯了杀人罪,罪该处死已经不需要讨论,需要讨论的是,我们的法律文化当中,存在着人格尊严与生命权利冲突与博弈的悖论。
事实上,从前几年交通事故中“撞了白撞”的社会争议,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有失公允,再到伤残赔偿比死亡更高诱发个别人“碾死伤者赔得少”的意识,我们的法律文化当中,对于人的生命价值的认同度,远远低于人格尊严。也就是,人的人格尊严远远高于人的生命,还有,“同命同价”伪命题的争吵,以及立法层面上对于隐私权、人格尊严和生命权定位的不清晰,导致我国法律文化学中,人命的法律价值被低估,而人格尊严的价值却错误地被高估。于是,杨佳杀人后,网络世界出现了极度不和谐的声音,竟然认为杨佳的行为正当,闸北分局警察“该死”的奇谈怪论。在这样一种氛围中,个别法学名家也助纣为虐,说出杨佳正当防卫无罪的话来。
那么,在法律文化当中,究竟什么才是人权或者人格尊严的本源呢?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表现,其效用性表现在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追求,对于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法律价值的敬畏或者认可。因此,遵守法律,尊重执法者,同时,执法者应当严格执法,尊重相对人的人权与合法权益。守法(广义上包括警察严格执法时的对于合法执法,但是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善其后”在内)是社会运行的文明条件。在我国,公民个体对法律的态度,总体上是积极的,愿意认真遵守具体规范的。但是,当守法的公民个体,遇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本案中的闸北分局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呢?
2007年10月5日,闸北分局警察盘查工作时录音及监控录像显示,杨佳拒绝配合警察工作,态度恶劣,辱骂警察,并不断拨打投诉电话称遭到警察殴打。对此,闸北公安分局督察支队经核查后认为民警依法执法有据,无不当之处。对该细节的透视与说明,是本案从法律文化学上分析的纽结。
首先,杨佳拒绝配合警察工作,态度恶劣,辱骂警察,并不断拨打投诉电话称遭到警察殴打,肯定是不对的。但是,杨佳为何作为居民个体或者弱个体,不配合闸北分局警察的工作呢?除了各种可以考虑的外部因素外,杨佳对于闸北分局警察的公务行为本身的反感或者仇警,便是其法律文化素质有瑕疵的表现。
其次,杨佳回京后,多次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安部、上海市公安局和闸北分局督察部门投诉。他认为自己不该受到盘查且遭到警方殴打,提出开除履责警察公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电话费1万元的要求。据杨佳家人表示,上海警方第二次到京协商处理时,曾表示愿给杨佳1500元作为补偿,但不承认本案中有任何过错,被杨佳拒绝。之后,双方有过几次电话上的沟通,都没有效果。可见,上海警方对于心理学常识没有很好把握。对于杨佳这种没有违法的人而言,闸北分局警察在查明杨佳没有盗窃自行车之后,立即进行心理层面上的安抚,表示歉意,说一声“对不起”,以“柔其心”并“抚其情”,或许可以消弹一切不良后果。
再次,2007年10月16日,上海警方督察支队赴京走访杨佳及母亲时,两人要求给予1万元精神赔偿费,由于上海警方是以法制教育的姿态而不是化解矛盾的面目出现的,肯定不会有结果。而2008年3月15日,上海警方督察支队继续做杨佳工作,曾表示愿给杨佳1500元作为补偿,但是,仍然不承认在杨佳维权案件中有任何过错,被杨佳拒绝。直至案发,杨佳及母亲没有再向上海警方提出过赔偿要求。可见,要求经济赔偿或者补偿,只是一种杨佳心目中上海警方表示歉意的态度而已,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是,因为上海警方态度的强硬如同杨佳对待闸北分局警察一样,其结果是杨佳在2008年7月1日上午采取了疯狂的杀人行为。那么,上海警方表示一下歉意就那么难吗?在一句“对不起”和11人伤亡的后果之间,上海警方没有充分重视法律文化中的文明、和谐以及“以人为本”,尤其在涉及外地人的事件中,没有充分注意细节和注重后果。
最后,杨佳在法庭上称:“我是无罪的,是他们(警察)违法,有罪的是他们。”其法律文化素质之差,到了如此程度。就杨佳杀人案件本身而言,令人震惊的是因为一件不存在的自行车盗窃案件,引发杨佳连续刺杀警察导致6死5伤,而更令人极其震惊的是,此案件发生之后,网络世界的评论,几乎一边倒表达出对杨佳的同情,而不是对其残暴行为的谴责。甚至,还有人对扬佳“你不给我一个说法(歉意),我就给你一个说法(杀人)”的行径,表示赞赏!有人则把滥杀无辜者杨佳“当作英雄”,大唱赞歌!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个别法学专家也认为杀人者杨佳乃当世英雄?!这样的案后言论,表明我国有些人的法律素质不高。
作者认为,事实上,中国法律文化中,有一种“仇警情结”。所谓仇警情结,是一种仇视警察为代表的公权力或者社会秩序的一种社会心理,是一种对于警察执法权威性的抵触,以及以妨碍为光荣的不健康异常社会心理情绪或者情结。这种情结的存在,一方面说明我国社会对于法律法规权威性、尊严性的认识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则说明在我国,很多人对政府及公务员的执法行为或者相关公务行为,往往不管是否正当或者合法,都有一种莫名其妙的抵触情绪。
杨佳杀人案本身,演绎给我们的逻辑是:人们不是同情那些无辜受害的警察,相反,是称赞杨佳的杀人行为,是人命不足惜,人的尊严才可贵。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是非常危险的。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警察在执行公务中耍特权,以强群体面目出现,使弱个体的民众在心理上非常反感。另外,当弱个体的民众并没有违反法律时,比如本案中的杨佳并没有盗窃自行车而受到盘查时,闸北分局的警察完全可以通过说一声“对不起”化解杨佳的不满。但是,闸北分局的警察们没有,直到最后上海警方出面,依然是这种态度,即不去“柔其心”、“抚其情”。这种强群体对待弱个体的不当的工作方法和态度,最后诱发了这起震惊中外的惨痛血案。
杨佳案件证明,并不是所有弱个体都会对强群体的不当行为,采取“忍气吞声”或者息事宁人的态度。由于弱个体的人群中,存在那些“不服输”、“不配合”和“不理性”的人,那么,对于把执法作为法律文明传播者的政府和公务员,必须有化解弱个体在执法时随意乱发泄怨气的方法和技能,并且要求政府和公务员掌握科学的执法技巧和技能,善于对相对人“柔其心”、“抚其情”,本着文明、和谐和“以人为本”的宗旨,处理好任何可能诱发或者激化弱个体与强群体矛盾与冲突的任何问题与相关事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警察队伍中确实有害群之马。但是,笔者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甚至于绝大多数警察,根本不是“害群之马”。在杨佳案件中,那些无辜被杨佳杀害的警察,并不具备应当为他们“同伙”违法乱纪行为买单或者当替罪羊的逻辑基础。在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是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警察作为强群体的一分子,也是人,其执法权和执法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如果某一个弱个体,真地遭受某警察的不公正对待,或者发生违规或违纪甚至犯罪的情形,则依法应当有警察所在单位或者警察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对杨佳的人身进行伤害,杨佳完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本案件杨佳杀人的情节当中,根本不存在其实施正当防卫的背景和前提,其根本不该采用这种野蛮的、疯狂的、低级的过激—大量杀人的行为。
退一万步讲,闸北分局的警察在杨佳盗窃自行车案件中,虽然上海警方自称无过错,但是,即使闸北分局的警察们履行职责即盘查杨佳盗窃自行车案时有过错,其过错也不至于错当必死啊!何况,是闸北分局警察和保安6死5伤!由于是警察,由于是杨佳盗窃自行车案件执法的闸北分局,这些被杨佳杀死杀伤的警察和保安的生命和健康,竟成为人们“仇警情结”、“杀人自卫”尤其是人格尊严高于生命权利谬论发泄的出口。这是一种让人觉得可怕的错误逻辑与落后文化!
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弱个体还是强群体,往往认为人的尊严强于、重于或者大于人的生命。其实,这就是我国法律文化当中人权观念出现偏差的表现。事实上,中国人对于生命的尊重与重视,远远大于人的尊严。理由是:生命是人的尊严的承载体,没有了生命,人的尊严在生命存续意义上便不存在。人死亡后,或许会留下人格尊严或者死者的人格尊严,但是,生命作为一个人的生存状态,从主体角度看,其丧失,便意味着人格尊严的严重瑕疵。事实上,杨佳在杀人并杀死6名警察、杀伤4名警察和1名保安后,已经被依法处决,他的人格尊严随着生命权被依法剥夺,已经荡然无存。从这个角度看,杨佳到被处死之前,也没有对这些被杀死的警察亲属说一声“对不起”,与闸北分局警察及其上海警方因为不愿意说一声“对不起”一样,是处于法律文化学视野中的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不良行为模式、传统、习惯或者没有文化教养的直观表现。
仇警情结在本质上是弱个体中对法律、执法机关不信任等消极态度,以及过度依赖政府,把自己置身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依法维权,也不愿主动了解咨询法律知识,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的错位心态。尤其是,不懂得敬畏一些东西,比如法律、人的生命和社会秩序,加上个别强群体的政府及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的不当言行实施后,又没有“补其疵、善其后”以及“柔其心”、“抚其情”的消极法律后果补救机制,便使个别人的仇警心理,演化成部分人群甚至于多数人群的仇警情结。
从这个意义上说,仇警与轻蔑人的生命权利一样,是不正常的社会心理或者法律文化的表现。在我国,法律文化实际上是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倾向,它包含着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与经验体会,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文化心理条件。仇警情结与轻蔑人的生命权利现象的存在表明,一个把法律仅仅等同于刑罚、禁令、约束、控制的法律认知模式和思维模式的社会,不可能制定出反映公平、正义,维护民主,保障人权的现代法律制度。因此,坚决扬弃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力至上”、“义务本位”、“有法律无法治”等消极因素,努力创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即和谐社会需要,又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即生命重于一切的新型法律文化,才能培养出使我国社会从根本上摈弃仇警文化和轻视人的生命权益的土壤。
【注释】
[1]2007年10月5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北京人杨佳在上海市骑一辆无牌无证自行车(此时,正值2007年国庆节期间,杨佳在上海旅游,花50元租了这辆自行车),途径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普善路口时,遇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警察盘查。杨佳拒绝出示身份证件、所骑自行车来源证明,造成市民围观,影响了交通。随后,杨佳被警察带至芷江西路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派出所,杨佳接受了6个小时盘问,警察在查清杨佳真实身份,并确定其所骑自行车系租用之后,于6日凌晨2点放行。但是,闸北分局的警察们,没有对其依法执法行为给杨佳带来的不愉快道歉,引发了杨佳的强烈不满和杀人行为。
[2]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从社会组织形式上区分社会类型,提出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之分。膝尼斯的前种社会又称共同体即传统社会,这种社会的个体处于绝对劣势,组织处于绝对优势。所以,劣势的个体经常被优势的群体所欺凌。按照滕尼斯的观点,法理社会又称交往社会,即现代工业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强群体不能非法凌弱,有组织的企业不能欺凌无组织的公众个体。
[3]在社会学视野,社会的功能主要是整合功能、交流功能、导向功能、继承和发展功能等。其中,整合功能,是社会将无数单个的人即个体组织起来,形成一股合力,调整其利益矛盾、冲突与对立,并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维持社会统一有序的局面。而导向功能,则是社会用有形行为导向,如通过法律法规等强制手段或舆论等非强制手段,以及无形导向,如通过习惯等潜移默化等影响个体、群体的行为。
[4]笔者认为,杨佳的合法的人格尊严,包括在警方查清楚杨佳不是盗窃自行车嫌疑人之后,应当立即表示歉意、妥善安置杨佳(当时已经是凌晨2点钟,应当让杨佳有住处,而不应当让其在派出所的长凳上过夜),或在杨佳投诉后表示歉意,而不是上海警方跑到北京市杨佳的家里“教育”杨佳母子。
[5]杨佳案件到最后,可以被分解成3个案件,即杨佳涉嫌盗窃自行车案件(治安案件)、杨佳要求上海警方给说法的维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杨佳杀人案件(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