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范性: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
发布日期:2009-12-09 来源:《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景辉

一、问题、思路与结构

  (一)问题:违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吗

  对于任何人而言,合法与违法都是最熟悉的法律概念。例如,几乎每个人会赞同下列表述:杀人和违约是违法行为,尊重他人生命与尊重合同约定是合法行为。人们是如此熟悉这些概念的意义,以至于法学家们不但将其视为违法与合法概念的法律上的含义,甚至丧失了仔细研究这些概念的动力。然而,正是这些看似毫无疑问的现象,恰恰可能是理论未曾给予足够关注的标志,因为我们无法顺利地在“有共识”与“无疑问”之间划上等号。在未经仔细审视之前就形成确定答案的做法,往往会遗漏其中可能具有的理论意义。合法与违法的概念恰恰属于这种类型。

  为了明确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我将通过分析违法与法律关系之间的矛盾,展现这两个概念背后所隐含的问题。法律关系之所以能够成为法理学的核心概念,原因在于每一法律规范的目的都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① 所以,能否依据法律规范在某一实际发生的案件之中构造出法律关系,② 将会决定这个案件的属性以及随之而来的处理措施。反之,这个构造过程如果遇到障碍,那么相关纠纷将不会获得法律上的裁断。因此,法律关系必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点,正是通常认为法律关系是合法关系的原因[1] (P. 112-113)。然而,一旦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与通常的合法或违法观念联系起来进行考察,那么下列问题就会立即显现:属于违法范畴的杀人与违约能够引发法律关系吗?为了使得杀人和违约之类的违法问题得到法律上的处理,我们只能选择否定性的答案。但是,困难在于,一旦这类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那么它们还是违法行为吗?③ 如何协调必然合法的法律关系与本属违法的杀人以及违约呢?或者说,属于规范意义的合法观念与通常认为的合法观念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如果坚持通常的合法与违法观念并且认为它们同法律体系一样,属于法律概念体系中的一员,那么,这个概念体系之中显然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对于合法概念的再分析,有助于消除概念体系的内在冲突。

  (二)思路:规范分析的选择

  针对上述问题,可供选择的解决思路有二:其一,放弃“法律关系是合法关系”的主张;其二,通过仔细分析合法与违法的概念,寻找到化解矛盾的办法。初步看来,这两个思路都是可行的。但是,我认为第二个思路更具优势。这是因为,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是引发法律约束某一事件或者行为的前提条件。换言之,不存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就无法通过创设法律关系的方式加以调整。而且,这种做法还会泯灭法律关系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界限。简言之,第一种做法将会得出否认“法律关系之规范关系的属性”的结果。因此,要想化解法律关系与合法、违法概念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审查后两个概念的方式实现。同时,由于杀人、违约这些行为又被称为不法行为,因此本文的问题相应地变成通过建立恰当的“合法”概念,进而考察违法、不法与合法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明确了本文的问题,那么重新检视通常的违法与合法概念,就成为研究的起点。传统的合法概念是指人们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保持一致,相反,违法概念就是指与法律的要求相悖进而引发不利或者惩罚性后果的状态。④ 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性合法与违法观念”。仔细分析的话,这种一般性概念其实可能展现为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其一,某些行为“本质上”是合法的或者是违法的,因此行为本身会“必然性的”引发特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存在“必然关系”;其二,某些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目的(规范目的)”是符合的或者是违反的关系,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合法与违法是依据规范目的对于行为加以评价的结果。⑤ 因此,我们既可以说“故意杀人”本质上是违法的,因此必然会受到国家的强制制裁;也可以说“故意杀人”违反了我国现行刑法中“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这个规范的目的——“不得故意杀人”,因此应当承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同样,我们可以依据上述思路,阐明违约行为的合法性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方面并非各自对立的。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本质上的违法行为或者保护本质上的合法行为,那么它们就是相互关联的。

  同时,由于法律关系的规范属性不容置疑,那么本文的问题就会转换为下列形式:在规范领域内,合法与违法的概念依然还是人们坚持的“一般性合法与违法观念”吗?换言之,在规范论基础上的合法与违法的观念会有哪些变化?这种变化与我们通常的观念之间是何种关系?我们展现这种新的变化又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之所以选择规范论作为本文的研究之源,一方面当然是因为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必然展现为一种规范的特征,或者说法律就是某种特殊的规范。这两个原因的相互支持,要求我们必须围绕有关规范的分析展开讨论。同时,选择规范论作为研究的基础,还是为了展现在规范基础上的研究与规范之外的研究存在的重要区别;更为重要的是,以上的研究还可以在另一个侧面显现作为规范理论的法学所具备的特殊性。

  (三)本文的基本结构

  由于本文的展开需要依赖非常复杂的推导过程,因此事先介绍本文的论证结构,有利于读者更好掌握论文主旨。我将按照如下顺序组织论证:首先,通过分析并进一步发展约翰·塞尔“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的区分,试图证明任何的法律规范或多或少都具有构成性的特征,因此要想获得特定法律后果就必须符合行为模式,进而批判“一般性合法与违法观念”的第一个部分的内容——“必然性”特征。其次,通过“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试图证明“规范目的”不属于规范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规范目的的符合并不等于对于规范本身的符合,进而批判“一般性合法与违法观念”的第二个部分的内容——与规范目的之间的符合与违反的关系。因为对于规范目的的符合与违反,不等于对于规范本身的符合与违反。再次,通过总结以上分析,得出在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概念。然后,依据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概念,分析合法、违法与不法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最后,简要总结规范科学对于法学的重要意义。需要事先强调的是,我的结论可能会与人们的常识大相径庭,因为本文的结论认为“一般性合法与违法”并非法律概念,法律理论之中只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合法(合规范性)”,杀人与违约等都不过是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观念或者合规范性概念的特殊类型——“不法”。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并非是哗众取宠式的吸引注意,它不过是理论自然延伸的结果。

  二、论证基础: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⑥

  (一)约翰·塞尔论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属于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是较早系统提出区分调整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与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的学者。⑦ 他是在分析规则与行为之间关系的时候,发现规则可以被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其中,所谓的调整性规则,主要针对事先存在的行动(pre-existing activity),因此这种行动与相关的规则之间逻辑上是相互独立的;所谓的构成性规则,不但调整而且构成了某种行为,因此这种行为与规则之间是相互依赖的[2] (P. 34)。不但此时行动与规则无法截然地区别开来,甚至规则成为相关行动存在的条件,因此称之为“构成性”。例如,在“城区中鸣笛的汽车,司机罚款200元”的规则中,这个规则与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城区中鸣笛)之间显然是相互独立的,因为即使不存在这个规则,仍然会出现司机在城区中鸣笛的行为,所以上述规则就是典型的调整性规则。然而,在“下象棋”的例子中,“马走日、象走田”的规则却无法与下棋的行为区别开来,否则,两个不知道象棋规则的儿童移动棋子的行为就很难顺理成章地被称为“下象棋”,这是一个典型的构成性规则。正是因为构成性规则难以与具体行动区别开来,因此它采取了有别于调整性规则的表述形式。调整性规则一般采用命令式(imperative)的陈述,例如,“西餐中,切食物时,应当右手拿餐刀”。然而,除了命令式陈述以外,构成性规则还可能采用另外的表述形式,这种表述形式是如此独特以至于有时难以被视为某种规则。例如,“足球比赛中,球员运用手以外的身体任何部分将球送入对方的球门,就会算作射门并且得分”这个构成性规则,就没有采用命令式的陈述。塞尔对此做出如下总结:调整性规则运用的表述形式为“做某事”(Do X)或者“如果做某事”(If do X),而构成性规则可能采取“X算作Y”(X counts as Y)或者“在情况C中,X算作Y”(X counts as Y in context C)的形式[2] (P. 34-35)。

  通过上述分析,塞尔认为构成性规则存在以下两个特性:其一,这种规则能够创造出新的行为类型;其二,构成性规则经常采用“在情况C中,X算作Y”的形式[2] (P. 35)。对于第一个特点而言,这意味着规则不仅仅调整相应的行为,而且在某些特殊的时候,规则还能够产生某种新的行为类型,以至于如果不依赖于这种规则,那么对于行为的准确陈述是不可能的[2] (P. 35-36)。因此,对于构成性规则构造出来的行为的相关知识,必须依据规则做出。简言之,对于这种行为的正确认知,必须依赖于规则。对于第二点而言,这意味着由于属性上的差异,构成性规则必然形成独立的、完整的体系;而且,构成性规则之“在情况C中,X算作Y”式的陈述,不仅仅为某种行为命名,而且会连带引发相应的结果[2] (P. 36)。例如,在足球射门的例子中,不仅仅相关的行为被命名为“得分”,而且会相应地引发“获胜”、“失败”或者“平局”的结果。同时,这还意味着,由于此种行为是规则构造出来的,因此行为的相应后果也来自于规则。这一点,对于我们理解合法行为至关重要。

  (二)法律规则的构成性特质:对于塞尔理论的发展

  一旦将塞尔的理论应用于法学领域,法律规则就相应地划分为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两类。然而,问题在于塞尔的划分标准(规则与行为之间的关系)能否完全地适用于法律领域?或者说,在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中,上述两种划分能成立吗?在我看来,起码在法律后果和关系词这两个方面,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构成性的,换言之,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以及将其与特定行为模式联系起来的关系必然具有构成性的属性。

  1. 法律规则的结构:行为模式(构成要件)、关系词与法律后(效)果

  法理学界有关完整的法律规则之逻辑结构的争论,主要表现为“三要素”与“二要素”之间的论战。⑧ 由于本文并非直接关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因此我将直接援引较为成熟的理论结果作为论证的基础。总结现有的研究,行为模式(构成要件)、关系词与法律后(效)果的三要素说可以被认为是有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最为恰当的表述。考夫曼认为,一个完整的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于构成要件(效力规定)所组成。法律规范并非在讲是什么或者不是什么的陈述语句(例如杀人者已被处罚或者不被处罚),而是在讲应该是什么或者不应该是什么的效力规定或者评价规范(例如杀人者应该被处罚)。简单的说,就是T(构成要件)→(包含)R(法律效果),或者说,每一个T案例都应该适用R[3] (P. 153)。

  之所以持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上述三个部分(T→R)构成了一个有关完整规范的语句,因此这三个部分正是上述语句最为基础的语法成分。在我看来,完整的法律规范必然采用条件句的表述形式,其典型的方式为“如果T(构成要件),那么应当R(法律效果)”。魏德士也表达了相似的看法,他认为法律条文最常用的语法形式是确定语句。它根据条件模式构成:如果存在特定的事实构成,那么就规定了特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完整的法律规范或者表现为“如果——那么”的模式,或者可以做上述模式的变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57条:“占有可以转让被继承人”,就隐含着一个条件句的表述:“如果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就被视为所有遗产的占有者。”[4] (P. 56-57)其中,T(构成要件)又被称为行为模式,是对于某种行为类型之法律上的确定。当我们观察反复发现的同类事实的时候,很容易就会总结出这类事实的共同要素。⑨ 之后,基于法学特殊性的考量,其中的某些要素就会被视为能够引发相关法律效果的依据,这些要素就会被称为行为模式。显然,行为模式并非具体行为本身。⑩ R(法律效果)则是行为模式所带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后果。符号“→”(包含)表示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关系。

  2. 法律后果与自然结果的区分:法律后果的构成性

  如果将上述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与塞尔的区分结合起来,直接的理论结果就是,无论调整性规则还是构成性规则,其完整的逻辑结构都会包含上述三个要素。这一结论是没有问题的。然而,问题在于,塞尔的分析以规则与行动的关系入手,这个着眼点限制了他的视野,使得其理论并不完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塞尔没有能够展示规范的后两个要素(→、R)必然会具有展现为构成性的特质。

  考夫曼将符号“→”称为“包含”,说明了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关系。那么这种关联关系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通常,在条件句当中,联系条件与结果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两种: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归属关系。其中,说明自然规律的语句也会以条件句的形式陈述出来,例如,“太阳东升西落”就可以表达为如下的条件句:“如果太阳升起,它必然东升西落”。其中,将“太阳升起”归于“东升西落”的联系词就是“必然”。我们还可以用另外的词来取代“必然”,这就是“是”。因此,这句话还可以表述为“太阳升起是东升西落的”,三个表述的涵义是一致的。与此类似,完整的法律规范也可以展现为三个要素的结构,例如,“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然而,与自然规律不同,在法律规范的联系词表现为“应当”、而非“必然或者是”。那么,“必然或者是”与“应当”存在哪些区别呢?显然,“必然或者是”不能被违反,否则,这个自然规律将会丧失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或者说,自然规律是通过展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causality),将分别被视为“原因”与“结果”的不同事物联系起来。但是,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即使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了行为模式的要素,但是这并不表示法律效果必然会出现。以此为基础,自然规律的后果在条件成就的时候是必然出现的;而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即使不出现,法律规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这个结论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连接并非必然的,或者说,某一行为模式与特定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是偶然的或者是可设定的,凯尔森称之为“归属关系”。(11) 进而,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将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称为构成性的,因为这种关联不是自然出现的而是决定的产物,是依据特定标准创设出来的有关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正如A·v·图尔所言:“法律的因果性(事实引起法律效果)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且因此能由法律随心所欲地塑造:法律能把任一法律后果与任一事实联系起来。”(12) 例如,在“故意杀人”的法律规范中,立法者既可以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的法律效果归于“故意杀人”,当然也可以附加“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法律效果。

  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构成性或者归属关系的特点,同样可以展现为法律效果的构成性。其一,在自然规律之中,后果是在条件成就时必然会出现。受到自然规律影响的行为人不能对此进行选择。例如,“如果下雨不打伞,就会淋湿”。“下雨不打伞”的后果——“淋湿”的程度直接受到降雨量的影响,任何人的主观愿望都不会对此产生实质影响。其二,这同样意味着法律效果与自然结果之间存在重要差距,即法律效果而非自然结果并不能够从相关行为中自然导出。换言之,如果缺乏相应的规范,特定的规范结果将无法出现。例如,“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的规范中,“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的结果并非“故意杀人”的自然结果;反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故意杀人”的自然结果。其三,既然法律效果并非必然出现,而且它与行为的自然结果之间存在差异,那么法律效果如何被决定下来的呢?对于法律规范而言,立法者可以决定法律效果的内容与幅度。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进而就将投机倒把的行为模式与刑罚的法律效果脱离开来,甚至赋予这种行为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效果。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效果可以伴随着立法者意图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甚至大到取消某种法律效果的程度。当然立法者对于法律效果的决定并非全然任意的,他必然需要考虑诸多与法律相关的因素。(13)

  (三)小结

  正是基于行为与规则之间存在的双重关系,塞尔得出了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两分的结论。但是,在我看来,塞尔理论的不足正是将注意力过分集中于行为与规则之间的关系,而没有全面展示所有法律规范必然具有的构成性特质。依据完整法律规范的逻辑三要素,我们发现,起码联系词与法律效果这两个部分存在构成性。因此,法律效果的选择及其与特定行为模式之间的连接是非自然的,而是创造的结果。这一点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否则,作为原因的行为模式与作为结果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必然发生的。故意杀人与投机倒把的例子集中展示了这一点。此外,通过确立法律后果的构成性特征及其与行为模式之间的“归属关系”,使得一般性违法观念的第一个组成部分的观念被放弃,因为它主张行为由于本质上违法,因而必然能够引发特定法律效果,这样的陈述显然是一种自然科学的因果律,明显与规范构成性与归属关系的特点不符。

  三、论证基础: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14)

  (一)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及其意义

  除了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的区分之外,有益于我们分析合法概念的另外一对规范的分类,就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区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类是依据规范适用对象的不同做出的。黄茂荣认为“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5] (P. 110-111)或者说,当法律规范是指向一般的行为人,并对于其行为产生约束效果的时候,这种法律规范就是行为规范;当法律规范指向掌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这种规范便是裁判规范。

  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行为规范通过使得特定的群体负有遵守或者执行该规范的义务,从而达到调整和塑造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在这个功能中,行为规范试图指示人们从事特定的行为,因此其适用的对象涵盖一切的法律主体,无论是人、组织还是国家机关。裁判规范的功能在于,它为裁判者预先规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评价标准,裁判者依据裁判规范就可以做出判决,因此裁判规范的约束对象并非如同行为规范那样针对所有的主体,而是仅仅针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15) 如果运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那么行为规范是通过将一定的法律效果赋予特定的行为模式,进而引发所有的法律主体采取法律所主张或者支持的行为。裁判规范则是通过设定法律效果的方式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应当遵循的标准,法官只有依据这些法律效果或者在法律效果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方式,才能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结果。换言之,行为规范的法律效果是在其约束对象的身上得以实现的,而裁判规范的法律效果并未落实在裁判者个人的身上,而是及于纠纷之中的当事人。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与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分别属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前者是说明当行为人“协商一致”这个行为模式成就时,“合同变更”这个法律后果就会被归于当事人。后者是说明当法官面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但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时,法官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赋予“未变更”的法律后果。显然,这个法律效果的内容(合同未变更)并未影响到法官个人权利与义务之内容,但是法官的裁判行为却必须依照这个裁判规范作出。

  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行为规范必然具有成为裁判规范的能力,否则行为规范将是无意义的。因为,如果行为规范不能成为裁判规范,那么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行为规范所包含的法律效果就无法在裁判中得以贯彻,进而行为规范对于行为人从事特定行为的指引功能便无从实现[4] (P. 111)。这说明,当行为规范影响之下的行为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法官必然需要依据行为规范所提供的法律效果,作为判断行为人各自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履行之义务的范围,而不能依据自身的任意判断作为裁判的标准。然而,反向的陈述并不成立,即裁判规范无法被视为行为规范。因为裁判规范以法官裁判地位或者裁判权之存在为条件,法官之外的行为人当然不具备这个资格与能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行为规范即约束其下行为人的行为选择,同时还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约束力;而裁判规范只针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而非以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作为目的。

  (二)裁判规范与规范目的

  或许有的论者会认为,如果在裁判规范之上附加针对行为人的规范目的,那么就可能使得裁判规范转变成行为规范。所谓规范目的,是指规范语句所要追求的特定目的或者目标,是规范制定者的最终要求[4] (P. 59-60)。例如,如果在“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这个裁判规范之上,附加“不得杀人”这个规范目的,那么这个规范就可能产生约束当事人之行为的效果。如果这种推论成立的话,那么将会危及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区分,因为两者之所以得以区别就是建立在它们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但是,在我看来,这种努力很难成功。原因在于:

  首先,规范目的是非惟一性的。(16) 例如,在“故意杀人”的规范中,其规范目的可能是多变的。此规范最为明显的规范目的可能是“不得杀人”,然而在面对正当防卫的时候,这个规范目的却需要相应地修改为“不得杀人,除非符合公共目的”。但是,改变后的规范目的同样存在问题,当某人杀掉一个民愤极大的坏人时,这个规范目的就会面临难题。更不用说,在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中,上述所有的规范目的都会面对疑问。虽然,我们可以承认有时规范目的是相对确定的。但是,显然这个确定的结果很难适用于所有的规范。魏德士对此曾经做出如下的总结,规范“目的是多种多样并相互竞争的,它们随着历史和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化[4] (P. 60)。”

  其次,相关论者可能提出如下的反驳理由:即规范目的是约束当事人而非法官的,因此即使规范目的是不确定的,也不一定会影响到法官判决的确定性。然而,很明显,能够被当作裁判规范的行为规范,其所有内容都应当成为法官判决的基础;如果存在规范目的,那么它也必然成为法官裁判的标准。然而,一旦法官可以依据规范目的作出判决,那么法官不就可以通过寻求自身所支持的规范目的,作出自己心中的判决了吗?(17) 那么裁判规范对于法官的约束体现在哪里呢?

  最后,或许相关论者还会认为规范目的是法律效果的组成部分,由于法律效果本身存在可供选择的范围,因此,这不但解释了规范目的的多样性,同时也可以避免判决不确定的指责,因为只要在法律效果范围之内的判决就是正当的。例如,“故意杀人”的规范中,规范目的蕴涵于“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这个法律效果之中。但是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效果始终属于规范性领域。其与规范制定者借此追求的实际结果不同,由制订者的眼光看来,前者常只是达成后者的——多少恰当的——手段而已。作为规范性的事实,法效果借助法条的效力可发生(适用)于任何事例,至于借此想追求的实际结果则取决于诸多因素,而在一些个案中其可能不发生[6] (P. 133-134)。

  通过分析上述表述,我认为:规范目的并非所有法律规范必然具备的,因此很难将其视为规范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在行为模式、关系词与法律效果的规范三要素之中附加规范目的,并不会对法律规范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例如在“故意杀人”的法律规范中附加“不得杀人”的规范目的,并不会有多大的意义。因为对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模式附加的制裁后果,已经对于这种类型的行为给予了负面评价。这个结论对于坚持“裁判规范的规范目的能够约束行为人”的学者而言,具有釜底抽薪式的效果。如果一旦无法发现某些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那么这种主张将会自然破产。

  (三)规范目的与禁止规范

  我们必须注意,规范目的可能展现为禁止规范。所谓的禁止规范指的是赋予当事人不作为之义务的规范。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规范目的表现为禁止规范,那么它就会具有约束效果。而且一旦将其与上述有关裁判规范的主张结合起来,裁判规范就可能转变行为规范。然而,这种假道禁止规范的做法同样无效。禁止规范如果能够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其一,禁止规范能够引发社会的压力,促使人们对此加以遵守。这种压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认为禁止规范的内容是对的[7] (P. 242)。最为典型的禁止规范就是道德规范,因为人们很容易就认同“对于某些不道德行为的禁止”是对的。但是,这个条件存在问题,关键在于这种压力的范围是不明确的,因此很难适用于法律领域。其二,禁止规范的约束力来自于制裁。虽然理论上制裁并非禁止规范的逻辑要素,因此禁止规范可以独立存在。但是,对于国家法律锁定的禁止规范,一般而言一定要有制裁[7] (P. 242)。或者可以说,在法律规范的领域,禁止规范是一种不完整的、缺乏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18) 如果要将其补充为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完成以下两个步骤:其一,将禁止规范的内容设定为行为模式,例如,宪法规范的例子中设定的行为模式就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其二,立法者决定相关行为所应当引发的制裁范围。通过这样的处理,禁止规范就回到了规范目的的地位,进而其存在与否与构造出来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就会被削减到一个很小的程度。其中,后一个步骤必然需要以相应立法权的存在为条件。否则,处罚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将难以保证。因此,禁止规范要么很难具有法律实践的意义,要么需要通过立法权的运用转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显然,法律规范不能以禁止规范的形式出现。因为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存在重要差别:形式化的制裁与形式化的社会控制,而禁止规范正好缺乏这些特点。(19) 所以,道德之类的社会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可以采用制裁规范的形式存在。因此,在面对禁止规范的时候,应当由立法者以禁止规范为基础加以具体化。当立法者设定包括法律效果在内的完整法律规范时,禁止规范其实已经转变为后一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了,进而,对于人们行为的约束效果,来自于新的法律规范,而非禁止规范。

  当我们将规范目的从规范之中排斥出去,一般性合法与违法观念的第二个部分的内容随之也被否定,因为这种观点认为,对于规范目的的符合与违反是合法与违法概念的观念。同时,哈特的“独立于内容之理由”(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的理论,同样可以作为否定规范目的的理论基础。因为在哈特看来,法律对于人们相应行为的指引同法律的内容之间并无关系,而规范目的却集中关注于规范内容适当与否的问题。(20) 很明显,与规范内容相关的规范目的并不直接具有指引或者引发相应行为的效果,因此只有依据规范本身的分析才能展现规范对于行为的影响,不管是法官的行为、还是行为人的行为。

  四、合规范性:规范意义上的合法观念

  依据上述两个有关规范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起码在规范理论的基础之上,一般性合法观念的两个基本内容(本质上合法与符合规范目的)难以维持。同时,由于法律的规范属性无法否认,那么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应当展现为哪些内容呢?

  (一)法律效果的获得:对于行为模式的符合

  法律规范存在的目的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进而达到对于社会秩序的规制。这个功能的实现,或者是通过肯定性的法律后果,确认并保护法律主体可能从事的某种行为类型,或者是通过否定性或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对于从事某种行为类型的人们给予负面评价。同时,相应法律后果的存在,还会使得法官在面对特定纠纷时,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决选择范围。当然,必须做出下列提醒: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并非是为了追求特定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刑事法律规范这种典型的负面评价当中,行为人很少是为了追求相关的刑罚从事特定的犯罪行为的。所以说,虽然法律规范对于人们行为的指引是通过法律效果的设定实现的,但是并非所有的行为人都把法律后果的实现当作行为的目的。(21)

  依据法律效果的构成性特征,将哪种法律效果归属特定行为模式是立法者权衡的结果。那么我们是依据什么将法律效果与人们的行动联系起来的呢?其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他们对于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或者运用,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为模式作为条件。例如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这个法律效果归属于某人,这就意味着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或者其他被赋予这个法律效果的行为模式。因此,符合特定行为模式,就成为实现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其二,如果某人的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均不符合并无关联,那么不但所有的法律效果都不会在这个人的身上得到展现,而且,这也表明此人的行为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8] (P. 22)。虽然可能引发其他(例如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调整的结果,但是法律规范对于这样的问题是不予评价的。(22) 显然,是否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不但是能否引发法律评价的关键标志,而且也是特定法律后果是否能够被归属于当事人的条件。所以,只有符合行为模式,才能够引发特定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在法律规范当中或者在规范意义上,只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形,不存在有别于规范的情形。即使我们所说的杀人或者违约之类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以符合规范为条件。否则,它们将处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虽然可能引发其他的自然结果,但是不会引发特定的法律效果。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模式相关但是并非完全符合,那么法律效果的归属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个法律规范之中,如果当事人虽经努力但仍未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那么它既不像完全符合行为模式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的归结,也不像与行为模式无关而被排除于法律之外,而是展现为另外的特点——行为人仍然处于原来的地位:如果行为人在致力于符合特定行为模式之前,处于与其他行为模式无关的境地,那么他的行为不会引发任何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处于与其他行为模式相符合的境地,那么他的行为仍然只能引发由其他或者原有行为模式而来的法律效果,而无法实现归属于这个不完全符合的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仅就上述例子而言,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发生诉讼,“保障变更后的合同必须被遵守”的法律效果始终是无法归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按照原有的合同行事,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个规范的效力仍然得以保持。虽然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没有达到,但是反而证明了原有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如果我们将“当事人未协商一致”视为“违法”,那么它显然是对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符合。之所以出现这个结果,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内在的体系性,使得我们无法基于单一法律规范作出评价。所以,拉兹认为,正是由于法律体系内部诸多法律要素之间的相互修正与限定,才使得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形成了相对确定的法律体系,这正是所谓的法律体系内部的体系性连接(systematic interrelations)。(23)

  通过行为模式、联结词与法律效果的三个规范的组成部分,以及法律效果的构成性特征,我们发现,无论是行为人还是法官,他们对于相应法律效果的追寻,都是以符合特定行为模式为条件。同时,由于法律效果是法律实现自身功能的主要手段,因此在规范意义上,只有符合行为模式才会获得特定法律后果。至于法律效果是否展现否定性的特征,并不重要。在规范意义上或者在规范效果的落实上,不存在与规范之行为模式相悖的行为。因此,合规范性是法律功能实现的先决条件。即使人们通常所说的“违法”行为,同样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合规范性”。如果我们将“合规范性”称为“合法”的话,那么“违法”行为其实就具有典型的“合法”特征。

  (二)合规范性与合目的性

  既然在规范意义上“违法”行为具有“合法”特征,那么我们为什么又使用“违法”这个看似与“合法”矛盾的语言呢?原因就在于合乎规范的要求不等于合乎规范目的的要求。例如,“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这个规范,对于规范的符合必然表现为行为人从事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这个规范并非是为了提倡“故意杀人”,而是赋予这种行为负面评价进而限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如果某人从事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反而与规范目的相矛盾。因此,存在着合规范性与合(规范)目的性之间的矛盾。

  1. 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规范目的

  我们必须看到,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当中,规范目的展现为不同的特点。因此,如果我们将“违反规范目的”视为“违法”概念的核心,那么基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违法将会出现不同的形式。对于行为规范而言,由于它更主要指向行为人,因此规范目的往往围绕行为人建立起来。例如,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行为规范之中,规范目的往往是为了保证合同的缔约人对于合同的决定作用,进而实现私法自治这个民法的终极目标。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之间在并未协商一致时单方变更合同,那么我们就认为此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但是,由于“行为规范必然能够充当裁判规范”的原理,因此这个行为规范还包含一个与裁判者相关的规范目的:法官必须按照这个规范所载的内容解决相关的纠纷。因此,通常意义上有关行为规范的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人采取了与规范所载内容违反的行为;其二,法官并未按照行为规范的内容作出适当判决。因此,在行为规范中,与一般意义上的违法相对的“合法”同样会展现为两个类型:其一,行为人采取了与规范所载内容一致的行为;其二,法官按照行为规范的内容作出适当判决。

  然而,对于裁判规范而言,通常会认为这种规范的目的不但关系到行为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指向裁判者的;因此,通常会认为,这种规范起码具有针对行为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规范目的。例如,在有关“故意杀人”的裁判规范中,指向行为人的裁判目的可能是“不得故意杀人”。但同时,这个规范还存在一个与裁判者相关的规范目的,这就是“法官必须依据此规范对于故意杀人的行为作出判决”。此时,“某人从事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前一个规范目的存在矛盾,这是人们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是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然而,对于后一个规范目的而言,“某人从事的故意杀人行为”并不与之相矛盾,矛盾的反而是“法官并未依据这个规范作出判决”的行为;并且,只有在出现“某人从事的故意杀人行为”这个条件成就的时候,法官才能实际运用这个规范。但是,基于“裁判规范只约束裁判者”的原理,裁判规范的规范目的只能与裁判者相关,因此与行为人相关的规范目的就应当被排斥掉。如此一来,“某人从事的故意杀人行为”这个条件并未违反“故意杀人”这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因此无法将其视为违法。于是,在裁判规范中,与一般意义上的违法相对的“合法”只能展现为“法官按照裁判规范的内容作出适当判决”这个单一类型;进而,“并未采取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无法顺理成章地被视为“合法行为”。

  2. 裁判规范的符合与规范目的的违反

  由于行为规范必然能够成为裁判规范,所以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最终都展现为裁判规范,那么法官对于裁判规范的运用是以什么为条件的呢?显然,只有在出现纠纷的时候,裁判规范才能发挥作用。纠纷的存在,意味着行为人之间发生了权利与义务上的矛盾。因此,就行为规范而言,只有行为人采取了与规范所载内容相反的行为时,法官才有必要借助这个规范解决相关的纠纷。就纯粹的裁判规范而言,只有行为人采取了法官介入纠纷的特定行为时(例如故意杀人),法官才能适用裁判规范。必须看到,无论上述哪种情形,都是有关行为人之行为的描述,这种行为都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违法”。然而,这种行为却又是裁判者受到裁判规范约束的起始条件;换言之,就裁判者而言,这种行为恰恰又是自身行为“合乎规范性”的前提。因此,这里显然存在合规范性与合规范目的性的矛盾。这个矛盾来源于行为人与裁判者之间的区别看待。之所以一般性的合法观念通常会以有关行为人的规范目的为核心,原因可能是在人们看来,法律的目的主要关注规范之下的行为人,反而对于规范拘束法官行为方面有所忽视。这一点其实是在反向提醒我们,法律不但是约束当事人的,而且在行为规范能够成为裁判规范这一点上,法律更为主要的约束对象反而是作为纠纷裁判者的法官。

  (三)规范意义上的合法

  经过以上极为抽象的论述,我们必须给出相对清晰的结论,以便作为进一步论证的起点:其一,就法律效果的实现而言,只有符合行为模式这一种行为选择。由于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必然具有“符合行为模式”这个基本特征。于是,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然具有合乎规范要求(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特性,即合规范性。其二,由于法律的体系性特征,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某一行为模式;但是,它必然符合另外的行为模式,除非这种行为与法律或者法律效果毫无关系。其三,由于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能够展现为裁判规范,因此法官对于裁判规范的运用是以特定行为的成就为条件。其中,我们通常所说的违法行为,在引起法官适用裁判规范的角度上具有“合乎规范”的属性。以上三个方面正是本文所称的“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或者“合规范性”的基本内容及要求。

  五、违法、不法与合法之间的关系

  (一)两种合法观念与违法

  显然,“合规范性”这种规范意义上的合法观念与我们通常意义上对于合法概念认识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以至于通常我们认为与合法相对的违法概念,在规范意义上反而具有合规范性的特征。于是,以下两个问题就是必须回答的:其一,两种合法观念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差别?其二,分别与两种合法观念相对的“违法”又具有什么样的含义?

  1. 合法与合规范性:两种合法观念的差别

  显然,以上论证的展开已经表明了一般性合法观念与规范基础上合法观念的区别主要基于规范理论的引入。那么规范理论的引入为何能够引发如此大的差别呢?原因在于规范并不是现实的陈述,而是一种规范性的陈述。所谓的规范性陈述,是指这种陈述必须包含“应当”、“必须”等规范用语,并且这些规范用语是将条件与结果连在一起的联系词。与规范陈述相对应的是事实陈述,后者必然包含“是”这种事实描述的语言。由于一般性合法观念主要是围绕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所作的陈述,因此它必然表现为事实陈述的特征。相反,本文坚持的规范性合法观念主要是一种规范性陈述。如果上述两种陈述之间存在着相互推导的可能性,那么两种合法观念之间就不存在关键的实际差别。但是坚持“是与应当必须二分”的休谟问题的存在,消灭了将两种陈述同样对待的可能性[9] (P. 509-510)。

  同时,我们必须注意规范在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关键意义。这一点在凯尔森的理论中得到了强化,在他看来,如果缺乏“应当”、“必须”等规范性语句,我们甚至无法理解最为简单的法律现象。因为,当我们观察某一事件或行为(Materials Facts or Act)时,如果不借助相关规范的解释力,就无法理解其所具有的法律意义(legal meaning)。(24) 即使从表面上看,两个行为之间可能毫无差异,但是借助于规范的解释,行为之间的法律意义却可能全然不同。(25) 所谓“规范”就是指某些事应该如此或者应该发生,它还特别强调某人应当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为,因此规范不仅仅包括命令,而且还将许可、授权等意义纳入其中。(26) 其实,规范就是指一系列的应当关系,它将某些事件或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结合起来,并使之具有法律意义。由于法律规范既非判断,同样也非有关认识对象的描述,(27) 因此凯尔森认为“应当”一词在法律科学之中不可或缺,(28) 原因在于任何有关规范的陈述都只能使用“应当”与“不应当”的语词。

  2. 合法、合规范性与违法

  一般认为合法与违法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或者陈述,于是,我们的问题就转换为下列方式:合法陈述、合规范性陈述与违法陈述之间的关系。我们通常认为合法陈述与违法陈述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概念,实际情形确实如此。有关某人的行为是违法的陈述,同样是一种事实陈述。显然,有关“A”的事实陈述与有关“非A”的事实陈述之间的确是矛盾的。因此,我们通常才说,“某人行为是合法的”与“某人行为是违法的”两个陈述之间不存在共存关系;否则,就会犯逻辑上的错误。问题是违法陈述与合规范性陈述之间是矛盾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矛盾”只能发生在同类的陈述之间。凯尔森曾经明确地认为,“某人应当做A行为”的规范性陈述与“某人做了非A行为”的事实陈述是完全可以相容的。因为只有在同属一类的陈述之中,才能发生两个逻辑上的相互矛盾。(29) 换言之,逻辑上的矛盾只能发生在如下两对陈述之中:其一,“某人应当做A行为”与“某人应当做非A行为”的规范性陈述之间;其二,“某人做了A行为”与“某人做了非A行为”的事实陈述之间。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关于真正事实的陈述都不可能与规范发生矛盾,因此不可能有对规范的任何例外而言。这意味着,规范就其本性而言,是不能被违反的。(30) 所谓的规范不能被违反,并非某一规范本身的规范性目的不能被违反;而是指在形式上,规范属于“应当”的范畴,而违反规范之目的的行为属于“事实”的范畴。正是因为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从规范性的角度看,规范是不能够因为事实领域的行为而被违反的。所以违法行为并非属于“违反规范”的行为。这就导致在规范的领域仅仅存在着符合规范之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并且会随之引发相应的规范后果。当然,规范性后果同样处于规范性范畴;因此规范结果是否最终落实,并非规范所包含的内容。或者我们换一种说法,在规范的领域之内只存在两种可能:或者受到规范的约束、或者不受规范的约束。即使我们退一步,承认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形;但是,这不过是表达了相应行为不受特定规范约束的意思。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给出如下答案:其一,一般性合法观念与一般性违法观念之间是相互对立的,或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二,一般性违法观念事实陈述的属性使得它与合规范性的规范陈述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不法行为、制裁与合规范性

  1. 不法行为与制裁

  我们一般会认为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规范上的“不法行为”。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有害的,并且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是必须要加以避免的。例如,在故意杀人的刑法规范当中,“故意杀人”就是此类不法行为。为了避免这种行为的出现,法律规范一般会附加制裁性后果,以便使得人们能够远离这种行为。因此,不法行为必然表现为由法律秩序或者法律规范赋予制裁这个法律效果的行为。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所谓的不法行为是指能够引起“制裁”之规范结果的行为。一定的行为之所以是不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秩序对这一作为条件的行为,赋予“制裁”这个法律后果。(31)

  正是由于制裁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关系,一般会认为由于某种行为是应当受到惩罚的,因此它才是不法行为。这种看法是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说法掩盖了不法行为的规范性特征。凯尔森认为,在规范理论之下,到底哪种行为模式应当被视为不法行为,是来源于其所引起的结果是惩罚性的还是非惩罚性的。如果引起的是惩罚性的规范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不法行为;因此我们是因为行为引起惩罚性结果,才将其称为不法行为,即制裁→不法行为。这种认识与一般人的观念正好相反,他们认为正是由于某一行为是不法行为,才会引发惩罚性的后果,即不法行为→制裁。然而,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不法行为是一个事实性的判断,因此与规范性的不法概念之间不存在着必然或者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32) 此外,我们还可以援引塞尔的构成性规则理论做进一步的说明。由于在规范或者规则之下,行为模式可以被“归属”任何的法律效果,甚至某些法律后果的归结是偶然性的;因此,将任何类型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某一行为模式都是可能的,至于其是否属于惩罚性并不重要。这一点,只需要再次审视“投机倒把”的例子就可以得到有效说明。因此,规范基础上对于惩罚性法律后果的选择可能是任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立法者可能是基于某种原因认为禁止某种行为模式可能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但是,立法者的这种考虑已经是在规范以外发生的事情。何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为模式却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规范的基础上认识不法行为的最佳途径,莫过于分析其法律后果是否属于惩罚性的。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长篇大论,是因为我们必须知道规范上的不法行为并非来自于其本质上的“不法”或者与“规范目的的违反”。(33) 反而,只有在考察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的惩罚性的基础上,我们才能顺理成章地说“某种行为是不法行为”。因此,基于一般性的违法与合法观念,无法有效解释不法行为的独特意义。反而,只有在规范性合法观念的基础上,不法行为的特征方能显现。

  2. 不法与合规范性

  以上论证表明,只有在规范基础上才能正确认识不法行为,或者说,有关不法行为的陈述必然表现为规范性陈述,因此它必然有别于表现为实际陈述的“违法行为”。显然,不法行为是一个规范性的用语,我们不能依据某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法律的宗旨与目的,将其称为不法行为。(34) 不法行为的规范性特征,使得行为本身及其惩罚性后果都来自于法律规范所具备的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由于不法行为必然符合某一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并且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为惩罚性这两个基本条件,因此不法行为同样是符合法律规范之基本结构的行为。换言之,在规范基础上,“符合行为模式进而引发惩罚性法律后果”与“符合行为模式进而引发非惩罚性法律后果”之间并无实质差别,两种情形都是对于规范的“符合”,或者说它们都是“合规范性”的。从这个意义上看,不法行为同样属于合规范性行为。因此,凯尔森认为:……说不法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目的的。但这与不法行为的法律概念无关,仅仅从一个法学上的观点来看,不法行为并不是“法律的违反”,而却是法律规范存在的特定形态,法律规范的效力丝毫没有遭到不法行为的危害。从法学上的观点来看,也不是“违反法律”或法律的一种“否定”。对法学家来说,不法行为是一个由法律所决定的条件[10] (P. 58)。

  依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出不法、违法与合规范性之间的关系:其一,有关不法的陈述是规范性的陈述,因此它与属于事实陈述的违法之间存在属性上的差别,因此不法不等于违法。其二,不法产生的条件,是由于对于特定行为模式的符合所引发惩罚性后果。因此,不法同样属于合规范性的范围,是合规范性的特例。这一点,就可以回答本文开始的问题,为何“故意杀人”能够引发法律关系,因为作为不法行为的“故意杀人”是合规范性的,当然具备引发法律关系的能力。

  六、结论及其意义

  (一)本文的结论

  虽然本文的论证过程漫长而又繁琐,但是结论却是非常简单的。无论法律人还是不具备法律背景的普通人,共享一般性的违法与合法观念,但是这两个观念难以与法学中的其他概念保持一致,进而引发了诸如“违法行为能否引发法律关系”这个看似毫无问题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一方面通过引入塞尔的“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的划分,并加以进一步的理论推衍,得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或多或少具有构成性特征的结论;另一方面,通过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尤其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必然是裁判规范的结论,将规范目的从规范之中排斥出去。以上两步的分析,是为了否认一般性合法观念的两个基础——本质上合法与符合规范目的,进而得出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即合规范性的含义。所谓的合规范性,就是指由于符合规范的行为模式,进而能够引发特定法律效果的情形。基于合规范性的概念,我又分析了合法、合规范性、违法与不法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显然,一般意义上的合法与违法是逻辑上矛盾的两对概念;合规范性与违法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对立关系;合法与不法分别属于事实陈述与规范性陈述,因而同样不存在逻辑上矛盾的可能性;同样,违法与不法也属于不同类别的陈述;合规范性概念包含不法,不法本身就是合规范性的特例。简单一点说,一般性的合法与违法属于逻辑上相互矛盾的事实陈述;合规范性与不法是同类的规范性陈述,只不过不法是引发惩罚性法律效果的特殊合规范性。因此,我们就可以解释违法行为为何能够引发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为这些行为虽然在事实陈述中表现为“违法行为”,但是在规范性的陈述中却是属于合规范性的不法行为。

  (二)本文的意义

  或许有的论者认为我不免小题大做,以至于有过分铺陈之嫌。对此,我不敢苟同。因为,通过上述略显繁琐而又晦涩的推理过程,我不但要解决合法、违法、不法与合规范性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理顺法学中基本概念之间的逻辑矛盾,以免人为制造诸如“违法行为如何引发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我还要展现(规范理论中的)法学概念与日常概念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进而反对那种试图以日常概念取代法律概念的做法。显然,一般性的合法与违法概念并非规范性概念,并且很难被纳入到法律概念体系当中。但是,实际的情形却与此相反,这些观念在法学中的确立展现了法律人与普通人知识的共同性。在此我们将发现一个极为有趣的现象,即日常的概念已经登堂入室进入法学的领域。于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会摆在我们面前:法律人的知识是否与普通人的知识是一致的?换言之,存在有别于通常观念的法律概念吗?(35) 有关合法的通常观念将会坚持肯定性的答案。然而,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如果坚持法学的规范学科的属性,那么一般性合法观念将会被排斥于规范法学的领域之外。这个结论意味着,起码在规范理论之中,法律人的知识应当是有别于普通人的看法的。当然,我并不是说法律人的专业知识应当成为普通人的标准看法,但是将普通人的看法等同于法律人的专业意见同样不可取,甚至会造成很多概念上的混乱。因此,必须严格地在专业知识与通常看法之间划分界限,以便防止在通常观念大行其道的同时,法学自身的特点被全面地掩盖。情况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立场就必须被放弃。或许,这一点是任何真正的法律人所无法接受的。

注释:

 ①Albert Kocourek, Jural Relations, Indianapolis, 1928, Preface V.

  ②这表明,法律关系不是案件中所包含的事实关系,而是一种规范关系,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于事实关系的再次描述。

  ③类似的疑问,主要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4-15页。

  ④对于一般性合法与违法概念的设定,是我在综合各种法理学教科书有关违法的定义之后所作的总结。通常的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只有违法的定义,而没有合法的定义。但是,由于一般认为合法与违法是一对逻辑上矛盾的概念,因此可以依据违法的概念推导出合法概念。

  ⑤J. W. Harris, Law and Legal Science: An Inquiry into Concepts Legal Rules and Legal Syste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 107.

  ⑥有的论者可能认为有关“规则”的分类不能直接适用于“规范”的领域,根据可能有的具体反对意见,我将提出如下两种反驳:其一,针对“规范与规则是不同问题”的反对意见,我的回答将借用汉斯·凯尔森的主张,之所以凯尔森的理论中主要使用“规范”而非“规则”的术语,主要是为了有效地区别自然律(laws of nature)与法律规则(legal rules)。自然律是有关自然事件为何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一系列规则,而法律规则只针对人们的行为——应当如何行为,而不关注人们的实际行为及其原因。因此,为了区别自然律与法律规则,凯尔森用“规范”来表述“法律规则”。这表明,在凯尔森看来,法律领域之内的规范与规则含义实际相同。[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37-38. (引文依据英文版做过一定修正)其二,针对“规则只是规范的一部分,还存在原则这种规范类型”的反对意见,我的回答是:虽然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理论强调了原则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原则是否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始终存在严重的争议。换言之,即使存在原则,但是如果它不包括在法律之内,那么法律原则存在与否就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因此,我们没有办法根据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进行其他的理论推导。有关法律原则的争论,请参见,庄世同:“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而辩”,《辅仁法学》第19期(2000)。而且,还有的论者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则。Larry A. Alexander & Ken Kress, " Against Legal Principles" , in Andrei Marmor ed. , Law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 279; also see Gary Lawson, " A Farewell to Principles" , 82( 1997) Iowa Law Review, p. 893. 总之,仅就本文主题而言,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⑦John R.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有关中文文献参见,[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与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不过,此书译者将regulative rules译为“调节性规则”,将constitutive rules译为“建构性规则”。但是由于这种译法中的“建构性规则”之翻译过于模糊,进而难以直接展现其与“调节性规则”之间的对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术语: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⑧持二要素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构成;主张三要素说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构成。

  ⑨很多的行为模式可能同样具有构成性的特点,例如“审判”、“上诉”等行为模式就是构成性的,因为如果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我们难以将某人解决纠纷的行为称为“审判”,同样难以将选择其他人再次解决纠纷的行为称为“上诉”。而且,还有的论者更进一步,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视为构成性的。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Andrei Marmor, " Legal conventionalism " , in his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1, pp. 1-24.

  ⑩由于行为模式是引发法律效果的条件,因此一般会将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比照,以便决定该事实是否能够引发特定法律效果。所以,法律事实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其实际发生的经过,而在于其是否具有行为模式所包含的要素,这一点正是法律事实之规范性的特殊要求。详细论证请参见,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中外法学》2003年第6期。

  (11)正是基于这个判断,凯尔森将法学和自然科学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是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展现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后者则是以“归属关系”(imputation)为核心的,展现了行为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非必然性”特征。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 70-84.

  (12)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图尔此处依然使用“因果性”的语言,但是显然并非是指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必然关系”。

  (13)“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到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有关“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讨论主要发生在民法理论的领域。详细论述参见,朱庆育:“谁应当遵行民法?”及相关讨论内容,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同时,裁判规范的特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官必须“依法裁判”的理由,因为裁判规范本身就是法官判决的标准。

  (16)规范目的的非惟一性,使得任何试图通过规范目的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努力都将付之东流,因此即使是行为规范也无法依据规范目的证明行为人的合法与违法。

  (17)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18)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何会产生有关宪法规范能否“司法化”的问题。因为,宪法中的某些禁止规范不存在相应的制裁,因此难以在纠纷中得以应用。

  (19)参见[德]阿尔弗里德·比勒斯巴赫:“法学与社会科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0页。

  (20)H. L. A. Hart, " 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 , in his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2, pp. 254-255.

  (21)由此可见裁判规范的功能。法官依据这种规范,往往在无视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之下,将法律效果赋予行为人。而在行为规范之下,行为人的意志可能对于法官的纠纷解决起到决定性的意义。

  (22)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定的行为模式,那么就不能赋予其刑罚的法律效果。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特定的行为模式,那么也只能赋予其特定刑罚范围的法律效果。

  (23)Joseph Raz, "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Limited of Law" , ( 1972) 81 Yale Law Journal, p. 832.

  (24)Hans Kelse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 Trans. Stanley L. Paulson &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p. 10.

  (25)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 2-3.

  (26)43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 4-5.

  (27)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 71.

  (28)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 25.

  (29)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44. ( 英文版,p. 41. )

  (30)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50. ( 英文版,p. 46. )

  (31)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56. ( 英文版,p. 51. )

  (32)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56-57. ( 英文版,p. 51-54. )

  (33)这样两种的“不法行为”观念的确立,将会使得不法行为与一般性合法观念之间存在矛盾,进而使得不法等同于一般性的违法。请比照本文导论部分对于一般性合法观念的设定。

  (34)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 Trans. Michael Hartn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p. 27.

  (35)我曾经从法律研究对象的独立性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过相关的讨论。陈景辉:“独立法之研究对象的确立——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本体论之检讨”,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刘金国,舒国滢,主编. 法理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约翰·塞尔. 心灵语言与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M]. 李步楼,译.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

  [3][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德]魏德士. 法理学[M]. 丁小春,吴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颜厥安. 规范、制度与行动[A]. 陈景辉. 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C].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8]颜厥安. 死去活来——论法律对生命之规范[A]. 陈景辉. 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C]. 台北:月旦出版公司,2004.

  [9][英]休谟. 人性论(下)[M]. 关文运,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0][奥]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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