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若要从徘徊中走出来,必须要打破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锢,这就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教条中摆脱的问题。实际上,刑法因果关系也根本不是哲学因果关系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规范性,都是作为一门规范学科的刑法学所独有的。更为极端地说,刑法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应当否定的: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条件关系。所谓刑法的回归,主要是指从刑法本身而不是从哲学等学科来寻求理论依据的一种研究趋向。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哲学化 去哲学化 条件说
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也是我国刑法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嬗变过程进行梳理,从而勾勒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哲学化到去哲学化的演变轨迹,同时也是一个逐渐摆脱苏俄刑法学的影响,融入德日刑法学的过程。
一、苏俄哲学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对中国的至深影响
(一)苏俄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化过程及其实质
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从苏俄引进的,因此,苏俄因果关系理论就成为考察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切入点。
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从一开始就被哲学化了,并且陷入了意识形态的纷争。例如皮昂特科夫斯基等指出:“对于因果关系概念的看法,只能有完全相反的两种基本观点,即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唯心主义的观点。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我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⑴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确实可以分为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种。那么,能否简单地将哲学上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之争套用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概念中来呢?我以为,这是值得反思的。
苏俄刑法学在批判所谓资产阶级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开始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例如皮昂特科夫斯基除了从马克思主义关于必然与偶然的范畴寻找根据以外,还从黑格尔关于应该根据犯罪的客观特征来区分犯罪的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思想中寻找灵感,由此出发提出了必然因果关系的概念,并且确立了行为者对其行为之必然结果应负(虽然也不一定永远负)刑事责任,对其行为之偶然结果则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某人该种行为之必然结果的关系上,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种行为在外界之结果,乃是在该种具体条件下,实行此种行为之真实可能的结果,乃是法则性所产生之结果。某人该种行为之一切偶然结果,已超出刑法的注意范围以外。对此种偶然结果,行为者无论在何种条件之下皆不负刑事责任。只有因果必然关系对刑法富有意义。”⑵
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被称为必然因果性理论,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得到了许多苏俄学者的支持。例如杜尔曼诺夫1945年发表的《因果关系学说的一般原理》一文,赞同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只不过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了某些修正,认为应该将引起结果的行为区分为原因行为和条件行为,只有原因行为才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采列捷利1949年通过答辩的博士论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文,亦持有与杜尔曼诺夫相同的见解,将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积极的、能动性质的行为视为是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原因。⑶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一个时期成为苏俄刑法学的通说。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将偶然发生的结果排除在行为的结果之外,实际上是否认了偶然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在1950年遭到批判,其中最著名的批判来自另一位苏俄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库德里亚夫采夫的批判包括政治的与哲学的两个方面。正如皮昂特科夫斯基首先寻找马克思主义根据,库德里亚夫采夫的批评也是从政治批判开始的:“正当我们为反对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为我们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法的科学的党性和纯洁性而进行坚决斗争的时候,皮昂特科夫基教授不仅继续传播反动的德国哲学,而且把黑格尔哲学与马克思主义科学相混淆——这种混淆是布尔什维克党早已谴责过的,企图把它贯彻到苏维埃实际中去。”⑷
对马克思主义因果关系理论的歪曲,这是一种十分致命的政治指责,这就使得学术批评披上了政治外衣具有更大的杀伤力。那么,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如何违反马克思主义的呢?苏俄学者特拉伊宁从哲学上作了以下论证:大家都清楚地知道,马克思主义有偶然与必然两种范畴之分。另一方面,大家也知道,刑法中有免除刑事责任的偶然事件(意外事件)的概念。这样一来,唯物辩证法讲到了“偶然”;而刑法则谈到了“偶然事件”。在这种名词相似的基础上,为从事研究的人员开创了一个诱人的机会:可以绕过马克思主义关于因果性学说的一切其他原理,来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教科书(指《苏联刑法总论》,其中因果关系一节由皮昂特科夫斯基撰写——引者注)也正是从唯物辩证法所理解的“偶然”直接转到刑法中的“偶然事件”上去的。教科书讲道:“在确定某人的行为与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有这种联系时,我们就应该决定,这些结果究竟是该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必然结果还是偶然结果。”依A·A·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看来,这个问题的解决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作者认为,只有对人的某种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只有对在某种具体条件下实施该行为时实际可能发生的、从该行为中合乎规律产生出来的结果,才能提出关于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人的某种行为的一切偶然的结果,则都是刑法研究范围以外的东西。行为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这些结果负刑事责任。“对于刑法说来,只有因果的必然联系才有意义。”这样一来,按照教科书上的说法,唯物辩证法所理解的偶然,永远是刑法上的“偶然事件”(意外事件)。因此,只有当具有与某人的行为有必然联系的结果时,才能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偶然的结果——哲学上对偶然性的理解——则永远应无条件地免除刑事责任。⑸
在上述论述中,特拉伊宁批判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指责该理论错误地理解了哲学上的必然与偶然这对范畴。但特拉伊宁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是提出了所谓因果关系程度论,即在原因中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特拉伊宁指出:作为危害社会结果的原因的人的行为绝不是一样的、始终相同的。恰恰相反,它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程度的原因。它可能是主要的、主导的、有决定意义的原因;也可能是意义较小的、次要的原因。⑹
在此,特拉伊宁并没有指明所谓意义较小的、次要的原因是否属于偶然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正如苏俄学者所批评的那样,特拉伊宁并没有说明,应根据什么特征来认定哪些行为是主要的、有决定意义的,而哪些行为则是必要的。因此,特拉伊宁的理论不能确定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结果的原因与决定结果的各种条件之间的区别。⑺应该说,这一批评是中肯的,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哲学化所带来的弊端,它无助于在司法过程中对因果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
明确提出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是库德里亚夫采夫,他从客观偶然造成的损害并不免除刑事责任的前提出发,肯定了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指出:“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并没有把客观必然的后果与客观偶然的后果划分开来。这只是说,法律并没有像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所想的那样去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而绝不是说它根本就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相反地,这种情况正好证明在我们的法律中,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完全肯定地解决了:任何有罪过的损害行为,不论该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或是偶然的都要负刑事责任。然而,因果关系形式上的差异,在刑事责任性质上也有所反映。必然因果关系容易预见,因此,通常就决定主体的罪过是直接故意的形式,并加重其责任;相反地,偶然因果关系很难预见,这就得出,偶然造成损害时的主要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也就是说,要适当地减轻其责任。”⑻
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偶然因果关系说明显地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库德里亚夫采夫在上述论述中引入了主观罪过的因素,我们来看库德里亚夫采夫是如何论证客观偶然造成的损害也并不免除刑事责任这一观点的。皮昂特科夫斯基在论证自己的概念时举了一个客观偶然的因果关系的例子:西道洛夫将阿列克谢夫击伤,而伤者又因包扎伤口的疏忽引起坏血症而死亡,或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病房失火被烧死。
对于上述例子,条件说是采用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加以解决的,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通过对相当性的判断加以认定。当然,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结论上有所不同,而且,上述例子中引起坏血症死亡与失火烧死可能又存在差别。皮昂特科夫斯基试图采用死亡是偶然结果,它与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方式,排除西道洛夫对阿列克谢夫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库德里亚夫采夫则认为,所举例子西道洛夫之所以对阿列克谢夫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一死亡是客观偶然的,而是因为西道洛夫对这一死亡没有罪过。库德里亚夫采夫指出,可以完全合理地作出结论:正是因为没有罪过才不负刑事责任,而并非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偶然性。不难相信,实际上就是这样的,只要改变一下上述例子中主体对发生结果的心理状态,例如,假定说西道洛夫知道医院将要失火,那么,就有一切理由使他对阿列克谢夫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库德里亚夫采夫还指责皮昂特科夫斯基道:的确,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概念,也可以从下面这个论点中找到“出路”,即当西道洛夫知道医院将要发生火灾时,则阿列克谢夫的死,就不再是客观偶然,而是“必然”了。可是,这样“解决”,就意味着,客观偶然的损害,依某人的主观感受而变成必然的了,也就是说,公然否认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作为客观范畴的原因的学说,并实际上以罪过问题代替了因果性的问题。⑼
皮昂特科夫斯以西道洛夫是否知道医院会发生火灾作为区分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的观点,当然是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库德里亚夫采夫则通过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在罪过认定中排除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客观偶然的结果,只要对这一结果有认识,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其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例如甲指使乙在下雨天到森林里去散布,期望乙被雷击死,乙果然被雷击死。对于这样的案例,尽管雷击死亡是偶然结果,但根据库德里亚夫采夫的观点,由于甲对乙的死亡是有认识的,因此甲应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个问题,在德国学者威尔泽尔那里,是通过对故意的实质解释排除甲的刑事责任的。在罗克辛那里,则是通过客观归责,认为甲没有制造不容许的风险,因而不存在构成要件的行为来排除甲的刑事责任。⑽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理论只有纳入整个犯罪构成体系,才能得到合理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苏俄刑法学在20世纪50年代初展开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在刑法学中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即使在苏联解体以后的今天,俄罗斯刑法教科书还是主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将原因和非原因、偶然与必然这两组不同的辩证规律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如果把它们混淆起来,原因就成了必然规律,而偶然性便成了非原因的非规律。然而,偶然性也是必然性的另一个方面,是规律性并且能够引起后果。作为规律性必然和规律性偶然的原因是可能的。在研究危害社会后果的时候应该确定该作为(不作为)是不是发生后果的原因。原因是偶然或者必然对于确定罪过,而不是针对确定决定因素的客观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偶然造成有害后果排除的是罪过,而不是排除因果关系。”⑾
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是建立在对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基础之上的。对条件说的批判,除过于扩大原因范围以外,主要是全条件等价值的观点,被认为形而上学的。⑿而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则是认为它忽视了偶然和必然的辩证关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一个方面,即与必然性一样,也是一种规律性。一个行为的不典型、不标准、偶然性一般并不排除正是它在具体条件下使后果发生。⒀在某种意义上,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接近于原因说,只不过在原因中区分必然原因与偶然原因。当然,原因说是以条件说为前提的,但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又否认条件说,因而它与原因说也不完全相同。
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深刻地打上了政治烙印以外,最大的特点就是哲学化,即直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机械地套用在刑法学中,因而诸如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都是实质判断、个别判断,具有非定型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在司法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从历史渊源上分析,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是历史上原因说的翻版,是一种个别化理论。
(二)苏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中国刑法学的至深影响
在粗略地勾划出苏俄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思路及其争议问题与苏俄刑法学如出一辙。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出现过两次高潮: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第二次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一直绵延至90年代中期。
如前所述20世纪50年代苏俄刑法学中曾经出现过一场是否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随着苏俄刑法学引入我国,这场争论也蔓延到我国。对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我国学者作了以下概括性的描述: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目前查阅到最早的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论文为1956年梅泽濬在《华东政法学报》第1期上发表的《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一文。这一阶段,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整体上受前苏联刑法学研究的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不例外。这一阶段发表的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论文数量不多,如何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运用到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来,是这一阶段的研究重心。此阶段的研究整体上带有较为浓重的哲学色彩。这一阶段发表的论文大多对将刑法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并对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概念的界定等问题进行了较为集中的探讨。由于受当时特殊历史环境的影响,在这一阶段的研究中,我国刑法学界将国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重要学说,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认定为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产物,采取了简单的否定和排斥态度。总的说来,这一阶段为新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初创阶段,此阶段的研究奠定—了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论的雏形和主要框架。⒁
应该说,上述描述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我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在这场讨论中,政治化与哲学化的特征也是十分明显的。以第一篇发表的因果关系论文为例,该书的注释引用的都是马列主义和毛泽东著作,包括恩格斯的《辩证法与自然科学》(1次)、列宁的《唯心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2次)、《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1次)、毛泽东的《毛泽东选集》(3次)。但在涉及“有些刑法学家”关于区分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时,却没有标注任何出处。实际上,该文作为讨论基本线索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相区分的理论,来自苏俄刑法学,并非我国产生的理论。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对于偶然因果关系出现了赞同与反对两种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拷贝了苏俄刑法学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作为正面观点提出来的,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是在反驳必然因果关系说中提出的反面观点。例如,在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异议中,我国学者明确提出了“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可以有偶然的与必然的之分”的命题,指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没有问题,而偶然的因果关系则不能笼统地说是与不是。因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就是从客观上这种现象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从客观上看,在有的情况下主体是很难预见其结果的,这就不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有的情况下主体是能够预见的(从客观事物的发展看),则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了。”⒂
上述观点明确肯定了偶然因果关系,但对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的条件上作了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只有在主体能够预见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这一叙述存在明显的漏洞,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判正是由此人手,即偶然因果关系说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这些刑法学家把因果关系这样分开的结果,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由于主体不能预见。如果主体能预见,则成为“必然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否定了偶然与必然的客观性,公然站在唯心主义立场,好像必然与偶然不是离开了人们意志客观地存在,而是完全决定于人们的主观预见。这显然不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观点。我们在阐述因果关系问题时,曾不止一次地谈到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偶然与必然的客观性,所有这些,都是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以必然的或者偶然的形式出现。必然或偶然,均有其客观的必然原因,这决不是决定于主观的预见。⒃
上述论述在一定程度上歪曲了偶然因果关系说。因为偶然因果关系说并不否认偶然关系的客观性,只是认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预见。因此,偶然关系是客观的,但能否成为因果关系(即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则以行为主体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前提,这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主观要素,其思路类似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主体能否预见,是一种相当性的判断。由于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排斥归责的,因而具有归责性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被排斥的。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其结论性的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总是必然联系,对于偶然性来说,我们固然不能一般地说偶然性没有原因,同时就一定的事物或过程而言,却可以说在偶然联系的情况下不具有因果关系。⒄
对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这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短暂讨论,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事实上在当时也并没有争论起来,因为一边倒的观点是必然因果关系说,⒅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引述苏俄学者的观点。我们关注的是在这场讨论中,作者都试图正确地处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间的关系,但其结果却进一步加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化。
以笔者所见到的4篇当时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而言,都具有因果关系的方法论性质。这4篇论文是:(1)梅泽濬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2)姜焕宸的《什么是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3)马克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4)杨兆龙的《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年第1期)。
这些论文都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当作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武器,把刑法因果关系当作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例如在马克的论文中,开宗明义地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是解决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基础。为了正确地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需要阐明一下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如何理解因果关系。”⒆
这样,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一个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实际上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理解的解释权之争。这样一种讨论的逻辑思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系因果关系的学说是这样的,而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符合这一学说的,因而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证偶然因果关系说之时指出:我们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因果学说来看,正如我们上面所阐述过的,原因与结果是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现象中,抽出某一现象,它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发生,对于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现象称原因,而被引起或决定的现象称结果。所以,恩格斯说:“不起作用的原因就决不是原因。”⒇我们所说的因果概念,就是指的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而言。离开这个原则,就不符合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即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发生时,才能称这两种现象的关系是因果关系。
但是,从这些刑法学家的观点来看,却把因果关系拆开,分为两种,即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于是造成了思想上的混乱。(21)
在上述论述中,基本上是将哲学因果关系套用在刑法因果关系上。当然,对于这种方法论,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原理运用到刑法科学中来,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不考虑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特点,而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中关于这方面的一切论点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刑法科学中来;另一种是结合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特点,适当地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关于这方面的一般原理或基本论点,运用到刑法科学中来。显然,后一种解释是对的。那么,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有什么特点呢?我国学者指出,刑法科学,也和别的科学一样,不能不运用因果律,因此也就不能不谈因果关系。可是,在运用因果律时,为了配合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果律具有某些特点,其中最主要的特点如下:
1.将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因果关系中突出。在哲学及别的科学中,尤其是自然科学中,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当然并非毫无例外)或者只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而人的行为或活动不过被看作是一种原因或结果;在刑法科学中所要考虑的主要是行为人如何认识及运用因果律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在这个前提下来被考虑的。
2.因果律的运用,受到行为人主观条件某些限制。由于上述第一个特点的存在,刑法科学在运用因果律时,便不能像哲学、自然科学、历史或一般社会科学那样,根据事物的客观情况找出因果关系就算了事;它还得进一步研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某种结果的因果联系是否在事先已经、可能或应该预见到,以便据以决定他应否负刑事责任。(22)
应该说,上述论述强调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即因果关系是为归责创造条件,只有在归责的视角下才能正确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一观点仍然坚持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由此可见,这一观点仍然没有摆脱哲学因果关系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束缚。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从苏俄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都有所介绍。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偶然因果关系说则受到批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之间存在明显的渊源关系。其结果必然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具有浓重的哲学色彩,而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又成为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指导思想。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偏离了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路径,沿着哲学化的方向走下去。
二、中国刑法理论独立研究因果关系的探索焦点
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恢复。其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最早展开讨论的一个理论问题。而这一讨论从一开始就接续了1957年的讨论,似乎中间这22年从来没有存在过。李光灿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论文是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第一篇讨论因果关系的论文,论文第一次系统地论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李光灿教授指出:“把哲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运用到刑法领域中,即运用到研究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就出现了这个差别:在哲学上,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但在刑法学上,因果关系却有两种,即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学上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发现,相反,恰恰是正确运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原理来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所必然得出的结论。”(23)
以上论述也是从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人手的。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大胆地肯定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差别,并把偶然因果关系视为是这种差别的体现,从而为偶然因果关系寻找理论定位。论文列举了是否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犯罪中只有一种因果关系形式,即必然因果关系形式;第二种意见是:犯罪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又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但偶然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种意见是:在犯罪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又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这三种意见分别为何人所主张,论文中没有注释,因而颇有些假想敌的性质。当然,若是考虑到与1957年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接续性,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结论:20世纪80年代初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讨论是在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讨论这一特定背景下展开的。例如李光灿教授在论文中所引的另一段没有出处的反面观点:“偶然性虽然也有它产生的原因,但如何从它产生的原因上来观察时,它也就是必然的,这就是说,它(作为原因的结果)和原因之间仍是一种必然联系。”我发现,这段话实际上出自马克发表在《法学》1957年第1期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文。由此可见,这是一场间隔了22年的学术对话,此外,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概念在刑法因果关系讨论中的运用,都是苏俄刑法学所特有的。当然,我们还是要看到,李光灿教授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由此深入地拓展了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并奠定了我国刑法学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础,其功不可没。李光灿教授在论述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时指出:犯罪中偶然因果关系的形式,同哲学上论述的一般因果关系的形式不同,它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与果同另一对因与果)在连续形式下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了在两个因果关系环节交接的情况下,行为人有第一人称和第二人称,结果又有第一个因果关系环节中的结果和第二个因果环节中结果时如何追究第二人称的行为同第一个因果环节中结果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如何确定第二人称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形式的特点。(24)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里的偶然因果关系存在于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错的特定场合。这一偶然因果关系的经典案例是:某甲在一条黑胡同里追赶某乙,某乙在逃向大街时,凑巧碰上由侧面过来的某丙驾驶的汽车,因某丙一时刹不住车,导致将某乙撞死。根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甲的追赶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在李光灿教授的论文发表以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观点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合著的《刑法因果关系论》中得到集中体现。尤其是在该书中,作者对偶然因果关系的类型作了如下详细论述。
1.简单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又与自然力或他人的正当行为(即事件)相竞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而且与危害行为相竞合的事件是后一结果出现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它决定了这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它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危害行为与前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后一结果对于它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决定了后一结果的偶然性,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1)危害行为造成某一结果,又与自然力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偶然结果。(2)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相竞合,产生了一偶然性结果。
2.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两个必然过程分别由两个危害行为组成,它们的交叉或衔接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主要包括:(1)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在该行为尚未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定型时,与另一危害行为巧遇,两者交互作用,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前一危害行为只是促使和加速了后一结果的产生,不是后一结果产生的决定因素,它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2)先后衔接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竞合,产生了另一个结果。这就与同时交叉的偶然因果关系形式有不同的特点。这时,前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一般是在前行为结束以后才实施。因此,在时间上,它们不是同时交叉,而是前后相继。但是,这种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与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仍有着某些共同点。前一危害行为虽已结束,但其造成的危险在持续,形成了这一行为的延长性与另一危害行为相交叉。(25)
以上关于偶然因果关系形式的分析,具有逻辑演绎的特点,十分抽象,也不好理解。但该书每种情形都列举了一个案例,通过对四个案例的分析,我曾经指出,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只是在完成条件说的使命,虽然在不承认各种条件的原因力等同,而力图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一点上不同于条件说,但在归责问题上并没有超越条件说。(26)
对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力主者众,但也还是存在反对的观点。例如,曾宪信教授在论及如何看待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必然因果与偶然因果时指出:“在犯罪因果关系中,所面对的都是必然因果关系,其中一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另一类则是由偶然联系转变成必然联系的。必然因果关系中的这两种现象,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别,应该加以区别。”(27)上述观点虽然仍然承认偶然联系,但基于偶然性向必然性转化的原理,认为在因果关系中,偶然联系已经转变为必然联系,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偶然因果关系。还有学者从哲学角度对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批评,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违反了哲学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28)尽管如此,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在哲学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几乎成为玄学。其中,何秉松教授在1994年提出了“刑法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争论的终结”这一命题,认为企图通过必然因果关系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分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只能使我们误入歧途。其理由在于:对于许多事物及过程来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这种必然性确定的对应关系并不存在,引起结果的原因或许很多,被原因引起的结果也或许很多,但从结果中我们无法确定对应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同时,从原因中我们无法确定对应的结果又是什么。在这里,原因与结果之间只是一种可能的确定性。这种原因与结果间的对应的可能确定性,造成了因果关系的或然性、非决定性。这一点在量子力学、耗散结构论、现代生物学等科学领域里被作为规律而得到确认。(29)
原来,作者所要终结的是建立在严格决定论上的因果观,而要走向的是建立在现代科学基础之上的非决定论的因果观。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哲学化,而且自然科学化,其距离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规范性相去甚远。这种倾向在侯国云教授的《刑法因果新论》一书中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侯国云教授在该书的前言中对其因果关系新体系作了以下介绍:“我对可能性、现实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等哲学范畴进行思考,并对这些概念的定义作了修正,还创造了‘绝然性’、‘准必然性’和‘准偶然性’三个新的概念。我把可能性界定为‘客观事物内部蕴藏着的这样或者那样的发展趋势’。在可能性之下又划分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从所含概率上讲,绝然性是概率满100%的发展趋势,必然性是概率接近于1但仍小于1的发展趋势,或然性是概率在50%左右的发展趋势,偶然性是概率接近于0但仍大于0的发展趋势。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有自己产生的内在根据,它们的内在根据都存在于事物的内在矛盾之中。绝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全部,必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偶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次要方面,或然性的正反方分别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必然性偶然性之和、或然性的正反双方之和总是等于1(100%)。在此基础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四种。当然绝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绝然的因果关系;当必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或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或然的因果关系;当偶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偶然的因果关系。绝然性的实现不需要任何条件与之配合,其自身就可完成转变;必然性的实现则要靠准偶然性开辟道路;偶然性的实现也要靠准必然性开辟道路;或然性的实现同样需要或然性为其开辟道路。”(30)
上述论述的哲学思辨性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也许是一本好的哲学专著,但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来论,则不能不说是对哲学的滥用,甚至于是哲学对法学的一种“强暴”。在该书中,作者采用动态的视角,力图揭示从一个现象到另一个现象的运动过程,是一种从原因到结果的思路。这一思路对于哲学也许是正确的,但对于刑法学则是完全错误的。刑法学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它并不关心一个行为是如何造成一个人死亡的这一物理的因果历程,在这一因果历程中也许充满了必然性和偶然性。刑法关心的是:面对一个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采用寻根溯源的方法,即从结果回溯原因,解决如何将一个人的死亡结果归因于另一个行为的问题,也就是归因。对于刑法来说,无论在结果发生之前具有多少偶然性,结果是现实地放在判断者面前的,由于归因的最终目的是归责,因而必须在归责的理念指导下,解决归因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需要的是定型性与规范性,哲学并不能创造这一切,它只会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误入歧途。
偶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存在一个从不被承认到承认的逐渐演变过程。现以高铭暄教授主编的三本刑法教科书为例加以说明:
在1982年出版、1984年修订的《刑法学》一书中,作者指出:“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只是说明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但不等于说它们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个因果性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有的认为有偶然因果关系)。”(31)在该论述中,作者强调了某一现象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发生时,才能认为两种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这一观点是否定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在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场合,作者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1989年出版的《中国刑法学》一书中,作者专门论及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指出:“以上两种观点(指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引者注),各抒己见,尚未获得统一的认识。由于坚持不同的观点,也影响到对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前一种观点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后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虽然大多是必然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偶然因果关系,也得负刑事责任。”(32)在此论述中,虽然论及偶然因果关系说,并对其作了介绍,但作者对这一观点并未明确表示赞同。但与前述《刑法学》一书明确表示不赞同而言,是一种学术立场上的退让。
及至2000年出版的《刑法学》一书,对偶然因果关系说明确表示赞同,指出:“从实践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但是,是否只有这样一种必然联系,才能确定为因果关系呢?对此在国内外刑法学界素有争论。我们认为,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33)作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也有影响。
上述三本刑法教科书;对偶然因果关系,从否认到不置可否,再到承认,经历了一个学术立场的转变过程,这是耐人寻味的。
刑法因果关系被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最终将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和必然与偶然这两对范畴加以对接,形成一种别具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当然,将这种理论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知识谱系中加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它相对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言,并非是一种新说,而恰恰是一种旧说。对此,将在下文探讨。
三、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缩影: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转变
尽管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就轰轰烈烈地上演了一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并且最终以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取胜而告终。但与此同时,一种力图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中跳出来的学术努力在暗中生长。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描述:1997年至今的时期可以看作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转型和发展期。从这一阶段的研究情况来看,刑法学界对以往研究中的必然、偶然之争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判,基本上放弃了这一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思路。学者们的研究视野更加开阔,围绕着刑法因果关系在确定刑事责任方面的作用这一核心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提出了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新的思路,出现了多种学说争鸣的局面。近年来,源自国外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均有学者提倡。而且,我国学者对晚近在德、日等国家流行的客观归责理论也有所关注并进行了初步研究,不少学者还提出了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方面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主张。(34)
最早偏离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哲学争论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的提出。我国学者指出,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前提。就是说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概念,既非自然科学的概念,亦非单纯事实上的概念,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在哲学上能证明起因于一定的行为,然而,它还必须具有刑法性质。由于这一总的前提的限制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第二层含义,就是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性。具体地说,立法者通过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等。(35)上述论述强调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在法律性中包含了所谓主观选择性。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就不能简单地当作一个事实问题,而应当看作一个法律问题,由此引申出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双重视角,即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学界,笔者是较早提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在《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一书中,就提出了客观危害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统一的命题。这一命题的提出,力图将当时盛行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予以实体化。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种价值评价,但这种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事实。这样,评价与评价对象本身首先应当区分。这一二元区分的现实贯彻到刑法因果关系,就合乎逻辑地引申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在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分析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原因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条件关系,由此引入原因说与条件说。在此基础上,讨论法律因果关系,而在法律因果关系中明确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指出:“因果关系的价值评判是必要的。这种价值评判是指在纯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相当因果关系论为我们提供了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三种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中标准。我认为应当采取主观标准。也就是说,在确认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在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预见及其可能性作为标准。”(36)
在《刑法哲学》一书中,笔者在事实因果关系中引入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开始逐步摆脱苏俄刑法学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向德、日刑法学转变,这也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去哲学化的肇始。一本号称《刑法哲学》的著作,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去哲学化的开端,这是极具喜剧色彩的。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开始。例如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关于事实因果关系,文中是主张原因说的,因而坚持区分原因与条件,指出:“刑法学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是坚持人为地简化和孤立原则,把某一具体的因果环节从普遍的世界联系中‘摘’出来加以考察。所以,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是有客观标准的: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么与危害结果只有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37)
而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笔者开始从原因说转向条件说,指出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条件说与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38)
除了在事实因果关系上从原因说向条件说转变以后,在法律因果关系上,笔者也从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向折中说转变。(39)这表明笔者对德、日刑法学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通说的全面接受。
采用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来取代和化解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当然并非一个人的战斗,张明楷教授也较早地参与到这一转变过程中来,并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论及因果关系的规定性时,张明楷教授指出:“关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性,主要存在着条件是不是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我认为,条件也是一种原因,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与条件关系。我主张的条件说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有相似之处,而资产阶级的条件说一直遭到我国刑法学者的批判。不过,在我看来,我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并不符合事实。”(40)
在此,张明楷教授为条件说作了某种辩护,而这种辩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需要—一定的学术勇气的。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可以来看——下当时对条件说的批判:“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或条件即原因说。这个学说认为,凡是可能发生结果的一切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凡是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即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把先于结果而存在一切条件都视为同等的、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会把原因推到无限远的条件方面去,从而就会扩大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例如,甲欲杀乙,开枪射出,乙负伤倒地,由三轮车工人丙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由医生丁做手术,因消毒不严,感染破伤风菌,致乙死亡。在条件说看来,甲的射击、三轮车工人丙的护送、医生丁的手术等行为都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缺少其中任何—‘个环节都不会发生死亡结果。所以,甲、丙、丁对乙的死亡均应负刑事责任。这种理论使资产阶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需要随心所欲地把某人的行为说或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确定他负刑事责任,它是为资产阶级扩大刑事制裁范围服务的。”(41)
在上述批判中,即使排除其中的意识形态化的敌对情绪不管,其在逻辑上也是十分荒谬的。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在因果关系判断之前,首先要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加以认定。三轮车工人丙(请读者注意丙的工人身份,以此反衬资产阶级刑法的阶级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判断中,就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可能进入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来,更遑论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所说的我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并不符合事实,由此可见一斑。当然,这种意识形态化的批判并非我国学者的独创,而恰恰是苏俄学者的拿手好戏。我们可以随便引一段苏俄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师承关系。例如特拉伊宁在批判条件说时指出:必要条件论(即条件说——引者注)的真正特点,即表现出它的反动的、形而上学本质的特点,在另一方面,即在于对那种必须在结果之前发生的条件这一概念本身的意义和本质的理解。问题的实质,也就在这里。
根据必要条件的理论,任何事实、任何现象、任何行为,都可以看做与结果同等重要的和必要的原因,只要这些行为、现象或事实是结果发生以前的条件就行。其实,绝不是任何先于结果的必要的条件,都可以当作该结果的原因。现在用下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医生劝一个孩子的母亲在天气晴朗的日子里把患病的女孩送到户外去散步。在一个晴朗的日子里,母亲送女儿到花园去散步;在去花园的途中,这个女孩不幸被汽车轧死了。按照必要条件论的解释,无论是医生的劝告、晴朗的天气或母亲的行为都是女孩死亡的原因,因为如果没有医生的劝告,那么女儿的死亡就不会发生。这种与平均主义地理解原因有关的对条件的完全“一视同仁”,乃是必要条件说的指导原则。这种理论的错误正在于这种同等条件的形而上学的说法,实际上导致了下面的结论:都有罪过,或者(在这种场合下具有同等意义)都没有罪过。(42)
在以上论述中,称条件说是反动的,这是一种政治批判,称条件说是形而上学的,则是一种哲学批判。然而,令人好奇的是:医生的劝告、晴朗的天气或母亲的行为是否对女孩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是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而不是构成要件行为所要解决的吗?在行为论中,已经把行为界定为危害社会行为,那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医生的劝告、母亲的行为,以及根本不是人的行为的晴朗的天气,怎么会“逃过”行为论这一关卡,出现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当中呢?究其原因,是苏俄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各个要件和要素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之故也。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思考,完全脱离刑法规范,是在进行一种漫无边际、毫无逻辑可言的哲学化的遐想。这样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是根本不可能提出来的,因为缺乏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根本就不会出现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因此,条件说的原罪——恶的无限性扩张,只是一种想像而已,是我们附加给它的,并非是其自身具有的。条件说被抹黑近百年,现在真是应该为其进行学术平反的时候了。
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较为彻底的批判,在张绍谦教授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书中表现得较为充分。张绍谦教授在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新思,指出:“无论是必然说,还是两分说(指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引者注),都是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因果性范畴的关系上寻找解决方法。由于哲学上对这两对范畴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看法,从而带人刑法之中,难免也会引起争论。加上研究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从而更可能使哲学问题在运用于刑法中时,各自根据自己不同的理解加以解释和运用,甚至经典作家所说过的同一句话,都可能成为不同观点的各自的哲学基础。这种研究方法过份依赖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而忽视了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从而使一些结论在实践中难以正确适用,在这方面,必然说的不足更为明显。我认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要真正取得进展,就应当绕开哲学上必然偶然之争这条路子,寻找新的研究视角。”(43)
上述论述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化倾向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转变研究视角的命题,实际上是一种去哲学化。当然,所谓“新”的研究视角,实际上是对德、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回归。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恰恰是一种“旧”而不是“新”。历史是螺旋式发展的,学术史也是如此。在历史发展的不同层级上,“新”与“旧”交错,还真有点让人新旧难辨。
值得注意的是,张绍谦教授在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的论述中,明确地提出了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的命题,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44)
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中,张绍谦教授主张条件说。而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张绍谦教授虽然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取决于社会一般观念,这在本质上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一种体现。(45)但张绍谦教授更赞同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因为在他看来,所谓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就是指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刑法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或要求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联系特征。(46)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以为然。法律因果关系的法律,并非指法律规定,而是指能够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的因果关系,这里实际上已经涉及归责问题。法律因果关系的讨论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已经从归因向归责转化,归责还是一种因果关系问题吗?这恰恰是能够使我们在因果关系的迷宫中猛然觉悟的当头一棒。
目前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大多还是按照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还是偶然性来阐述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47)也有的刑法教科书则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加以介绍,而将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加以论述。当然,正如曲新久教授指出:目前,越来越多学者赞成条件说。(48)值得关注的是,以下三本具有个人特色的独著刑法教科书,都摈弃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直接采用德、日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且结合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讨论。
1.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作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立场作了以下明确宣示:本书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此外,不排除就特定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如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49)在条件关系的认定中,张明楷教授讨论了六种特殊情形:(1)因果关系的断绝。(2)假定的因果关系。(3)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4)二重的因果关系。(5)重叠的因果关系。(6)可替代的因果关系。
2.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该书中,作者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发表了以下见解:“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50)
周光权教授基本上还是按照条件关系一相当因果关系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这一点不同于张明楷教授,而与大多数日本学者的理论结构相同。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周光权教授讨论了以下四个问题:(1)假定的因果关系。(2)择一的竞合。(3)重叠的因果关系。(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周光权教授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2)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3.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笔者在书中对因果关系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结构。在事实因果关系中采条件说,而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则采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51)
可以说,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正在摆脱哲学化,向着规范化、定型化的方向转变。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转变是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缩影。
四、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就是一个客观归责理论得到认可的过程
英国学者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考察的时候,采用了个别化理论和一般化理论这样一个分析框架,由此书写了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知识谱系,对于我们在更高层次上采用一种历史视角对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到条件说的转变,具有重大的参照价值。英国学者指出,大陆学者承认在以下两类理论之间存在根本区别:一类理论承认每一个特定的因果关系陈述都隐含着一般性,这是指它的真实性取决于对规律性的某种一般性陈述;另一类理论则不承认这一点。第一类理论以“一般化理论”而阐明;而第二类理论则被称为“个别化理论”。从字面上理解这种理论似乎坚持认为,有一种“是一个原因”或者“具有原因效验”的特质根植于或者属于特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可能还包括不作为,正如击打可能具有猛烈的性质或者特征,因而它就具有是个原因或者具有原因效验的性质或者特征。根据这种见解,一个特定行为或者事件的原因性质或者效验是本源的,而不是得自于下面事实的一个特征,即一类事件被认为与一种其他类型的事件存在规律性或者一般性联系。(52)
从以上论述来看,个别性理论与一般性理论是观察因果关系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思路:个别性理论强调每一个结果都具有一个特定的原因,因而需要作出个别性判断。而一般性理论则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造成一个结果的原因,是因为它属于某种类型。因此,因果关系是一种一般性判断。从学术史的沿革来分析,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一个从个别化理论到一般化理论的嬗变过程:从19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从个别化理论(必然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发展到条件理论,一般认为,条件理论具有一般化理论的性质,而到19世纪后半叶,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被认为是典型的一般化理论。(53)在此,我们主要对个别化理论中的必然原因理论进行考察,并将其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一个对比性的分析。
这里首先应当提出的是,什么是必然原因理论?对此,英国学者指出:“在19世纪初期,法律人普遍主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必然的’原因,其含义就是,假定存在这个所称的原因,由于这个原因的内在性质所决定,就会必然跟随发生所称的这个结果。”(54)
由此可见,必然原因理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关系。这个意义上的所谓必然原因理论,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原因说。例如,韩国学者就说,在个别观察所有条件后区分原因与条件这一点上,原因说还被称为个别化说(Die irdividualisierende Kausalitatstheovie)。(55)原因说在历史上可以说是昙花一现。之所以如此,盖源于原因说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缺陷,最终被条件说取代。对此,德国学者指出:“一般认为,因果概念是在自身先法学性的哲学和自然科学的意义中,为等值理论(指条件说——引者注)奠定基础的。这一点的正确性在于,这个理论在历史上顶住了大量所谓的个别化因果理论而得到了承认。各种个别化的因果理论希望在各种条件中,根据不同的法学评价标准进行选择。例如,在法学意义上,作为原因的只应当是最起作用的那个条件,即最终通过自然人的举止行为而成为法律上的条件或者起推动作用的(与起阻挡作用相反的)条件。但是,所有这些理论在今天都不再具有代表意义了,因为人们无法成功地证明它们之间的区分是符合逻辑的,同时,在确定因果性之前要在法学上先作出大量的决定,而这些决定又使得这种区分在确定一种应当首先与法学上的评价范畴相联系的最大限度的责任范围时,都变得很不合适了。”(56)
条件说之战胜原因说而取得主导地位,并为司法机关所采纳,主要是因为原因说不具备定型性与规范性,具有浓厚的哲学思辨性,难以操作。但正是这样一种被德国学者抛弃的个别化理论,被改头换面以后,在苏俄刑法学界流行一时。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必然原因理论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并无特别重要的地位。但是,该理论后来经前苏联法学家重新发掘,并赋予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内涵,从而一度在前苏联及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说史上占据重要地位。(57)
因此,必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原因说。在否定必然因果关系说中提出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在主张因果关系以必然联系为主要形式,以偶然联系为补充形式。这里的偶然联系,就是条件关系。(58)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说是一定意义上的条件说。在某种意义上说,苏俄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实际上是以一种十分意识形态化(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和哲学化(采用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等哲学范畴)的形式重演了德国刑法学术史上19世纪初期曾经发生过的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一场整整达到一百多年的学术争论,却以批判条件说号召,自以为摆脱了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实际上是以旧为新。历史阶段真的是不能超越的,即使是学术史也是如此!
如果说,在苏俄刑法学中,条件说以偶然因果关系的名义借尸还魂,但相当因果关系则是绝对不予承认的,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背负了条件说所没有的主观唯心主义的原罪。以下是苏俄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把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的、离开人类意识存在的、外界现象联系的认识出发;它以为因果关系是主观的、只存在于人类意识中的、关于现象标准联系的观念。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乃是唯心论的因果关系说。休谟不可知论的因果概念,成为此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不可知论的因果关系概念就是: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我们意识中的习惯而已。(59)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定义为“法律科学中与我们相反的反动的、唯心论的宇宙观之表现”。(60)在此,笔者感兴趣的不是“唯心论”这个否定词,而恰恰是“反动”这个否定词。何谓“反动”?反动者,乃开历史之倒车也。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术史来看,反动者正是那些称别人反动的人,正是这些人自己在开学术历史的倒车。
当然,从苏俄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中,我们还是受到了一些刺激,获得了一份启发,这就是: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到底如何看待主观性问题?对于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违反因果关系客观性原理的指责,我国学者作了以下辩解:我国刑法学界习惯于将相当因果关系说成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定以社会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而非毫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想;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61)
这样的辩解当然是有力的,但也不能不看到,当从事实因果关系向法律因果关系转变的时候,已经加入主观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就是有某种归责的性质,而非全然的归因。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从归因到归责。在论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归责性时,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适当理论(指相当因果关系说——引者注)追寻一种合理的请求。但是,它并不像其早期的代表人物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因果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这就是说:它并不是说,一个情节在什么时候对于一个结果是原因,而是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哪一些原因情节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和能够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的。人们在不适当的因果过程中,究竟是谈论因果性的排除还是谈论归责,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术语上的问题。适当理论不是因果理论而是归责理论这一点,在过去,首先是麦兹格,就已经正确地认识了,他还把这一点作为自己提出的所谓的意义重大理论(Relevanztheorie)的基础。‘由此说来,在刑法中,条件理论也保留了自己作为唯一可能的因果理论的地位。与此相对,适当理论是一个责任理论(Haftungstheorie),一般说,是一个在法律上意义重大的理论。’哪一些因果关系是意义重大的,麦兹格不是仅仅根据适当的基本原理,而是也通过一种对法定行为构成具有符合意义的(Sinngemaβe)解释来查明的。这包含了根据一种与因果性审查相联系的独立的归责理论的要求,并且在这一点上是完全正确的。麦兹格仅仅耽搁了,没有把自己意义重大理论发展成一个一般的归责理论。”(62)
之所以如此冗长地引用罗克辛的这段叙述,是因为恰恰是罗克辛完成了麦兹格未竟的使命:建立起了一般的归责理论,这就是客观归责。随着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建立,宣告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终结。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我们又回到了条件说。
在客观归责理论产生以前,构成要件的实质化功能是由相当因果关系承担的。因为条件关系具有形式化的特征,可能把范围较为宽泛的行为纳入到因果关系里来。例如罗克辛所举的教学案例:甲在暴风雨就要来临的时候,把乙派到森林里,希望他被雷劈死,乙果然被雷劈死,根据条件说,不能否认甲的指派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相当性判断,将甲的指派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予以排除。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其说是排除归因,不如说是排除归责。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只不过是一种因果性的归责理论,其归责受到因果性的限制。例如,在上述教学案例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能从甲的指派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上予以切断,然而并不能否认甲的指派行为是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而主张条件说的,则必然主张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论。(63)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未必要求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因为相当性的判断本身就具有实质解释的功能。当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局限在于不能对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进行实质判断,而只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判断,而客观归责理论,按照是否制造法律禁止的风险、是否实现法律禁止的风险和是否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这三个命题,分别对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判断。按照客观归责理论,上述教学案例,甲的指使行为没有制造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因而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归责本身就是一种实质判断,它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对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进行的实质判断。
在客观归责产生以后,因果关系理论必须被重新思考和重新定位。在德国刑法学界,已经建立起以条件关系为内容的因果关系和以客观归责之间的构成要件的双重构造,分别对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例如德国学者在刑法教科书中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并列,并且提出了“作为刑法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归责”的命题,指出:“一般而言,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应当归责于行为人:谁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某种结果,就应负刑事责任。尽管如此,客观责任和因果关系范畴还是截然不同的。为了解决归责问题,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的范畴,只能提供外部的框架,而不能提供结论性答案。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人对结果的发生不负责任,尽管其行为与结果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4)
应该说,上述论断对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作了十分准确的定位:因果关系进行形式判断,得出初步结论;客观归责进行实质判断,得出最终结论。
在日本刑法学界,相当因果关系说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对客观归责则持一种排斥态度,认为客观归责与相当因果关系没有差别。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我不禁产生了用这种见解(指客观归责——引者注)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有什么意义的疑问。‘客观性归责’作为‘主观性归责’的前提,如果其目的在于将行为与行为人联系起来的话,在体系论上也许有所创新,但很难看出它超越过去的理论的实质意义。我认为,论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应当把它看成画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要素,其内容在以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前提,根据折中性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这种今日通说的立场是妥当的。”(65)
确实,在一般情况下,相当因果关系也能承担构成要件实质化的功能。当然,其前提是构成要件行为本身要作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例如大塚仁教授在论及结果犯的实行行为的时候,认为该实行行为需要满足构成要件性定型,同时具有引起所定的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即需要是包含了其现实危险性的东西。(66)然而,是否具有引起结果的可能性,又往往依赖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不如把因果关系(包括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的判断完全作为一种形式判断,然后把客观归责的判断完全作为一种实质判断,更为清晰地体现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双层次结构。在这个意义上,客观归责取代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笔者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指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客观归责论,并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其基础。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客观归责论还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客观归责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上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甚至在客观归责理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时,将这里的因果关系理解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仍然是正确的。但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解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不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当然,客观归责是从动态即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创新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责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责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这种过于抽象的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67)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中,客观归责理论还未被完全接受。例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即使没有客观归责理论,似乎并不妨害我们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只要实质地理解“类型化”的实行行为概念,客观归责理论似乎也是不需要的。(68)如果把因果条件理解为条件关系,其职责是解决归因问题,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当然并不妨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妨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因为客观归责与相当因果关系都不是一个归因的问题,而是一种归责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无因果性的束缚下进行归责,不如客观归责论完全去除因果性的桎梏进行规则性的归责,更为妥当。
在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学界以后,以客观归责理论为视角,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在这种反思中,对我国目前以必然性与偶然性为中心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哲学化的批判,令人瞩目。例如,我国学者提出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受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锢的命题,指出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秉承于前苏联。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着眼于条件理论过度扩张的问题,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对其进行了批判性改造,创立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等,试图使用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概念来限制条件说的过度扩张,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也始终处于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锢之下。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始终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也始终主要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等上徘徊不已。(69)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若要从这种徘徊中走出来,必须要打破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锢,这就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去哲学化问题。实际上,刑法因果关系也根本不是哲学因果关系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规范性,都是作为一门规范学科的刑法学所独有的。更为极端地说,刑法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应当否定的: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条件关系。因此,刑法条件关系这个概念也许能够帮助我们彻底挣脱哲学因果关系的梦魇般的压抑。从哲学回归刑法学,我国学者还提出了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刑法的回归的命题,我深以为然。下面,以这段引文作为本文的结束,也是对本文的点睛:“所谓刑法的回归,主要是指从刑法本身而不是从哲学等学科来寻求理论依据的一种研究趋向,在此意义上也可以称之为非哲学化、去哲学化,是一种对刑法学本身的回归。这一趋向的显著特征是绕开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思路,理论表现则是或借鉴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或用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试图通过研究方法上的突破来实现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理论创新。”(70)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前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⑵前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5页。在本书中,因果关系一节的执笔人是皮昂特科夫斯基。
⑶同前注⑴,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书,第54~55页。
⑷[前苏联]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7页。
⑸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29页。
⑹同上注,第138页。
⑺同前注⑴,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书,第56页。
⑻同前注⑷,库德里亚夫采夫文。
⑼同前注⑷,库德里亚夫采夫文。
⑽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⑾[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⑿同前注⑸,特拉伊宁书,第134页。
⒀同前注⑽,库滋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书,第246页。
⒁参见刘志伟、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⒂许锡珂:《刑事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可以有偶然的与必然的之分》,《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3期。
⒃参见梅泽濬:《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
⒄参见马克:《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
⒅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参见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8页。
⒆同前注⒄,马克文。
⒇恩格斯:《辩证法与自然科学》,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117页。
(21)同前注⒃,梅泽濬文。
(22)参见杨兆龙:《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年第1期。
(23)李光灿:《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辽宁大学学报》1980年第2期。
(24)同前注(23),李光灿文。
(25)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127页。
(26)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27)曾宪信:《对犯罪因果关系的几点看法》,《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28)参见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29)参见何秉松:《论刑法因果关系——兼论刑法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争论的终结》,《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30)侯国云:《刑法因果关系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3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9~130页。
(32)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页。
(3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34)同前注⒁,刘志伟、周国良书,第5~6页。
(35)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7~58页。
(36)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37)同上注,第85页。
(38)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7~288页。
(39)同上注,第291~292页。
(40)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第199页。
(41)同前注(31),高铭暄主编书,第131~132页。
(42)同前注⑸,特拉伊宁书,第135页。
(4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第97页。
(44)同上注,第111页。
(45)同上注,第121页。
(46)同前注(43),张绍谦书,第124页。
(47)同前注(3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84~85页。
(48)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第171页。
(4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50)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51)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以下。
(52)参见[英]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周译,中国政法大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页。
(53)关于这段学说史的描述,参见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以下。
(54)同前注(52),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396页。
(55)参见[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56)同前注⑽,罗克辛书,第232页。
(57)同前注(53),韩强书,第96页。
(58)同前注(49),张明楷书,第167页。
(59)同前注⑵,前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书,第343页。
(60)同上注,第344页。
(61)同前注(43),张绍谦书,第36~37页。
(62)同前注⑽,罗克辛书,第244页。
(63)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在该书中,张明楷教授并没有论及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论与条件说的关系。
(6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338页。
(65)[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66)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67)同前注(38),陈兴良书,第293~294页。
(68)同前注(50),周光权书,第157页。
(69)参见王扬、丁芝华:《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70)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