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羿锟
发布日期:2010-03-19 来源:《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作者:朱羿锟
内容提要: 董事经营决策的尊重审查模式契合了适应性效率的要求,有利于鼓励董事进行尝试性试验。但是,在商事判断规则作用下,董事问责需原告负担严苛的举证责任,董事决策审查形式化以及注意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得注意义务几乎被掏空,介于重大过失与恶意之间的董事失信情形往往逃脫法律责任。诚信路径不仅是问责空隙的填补机制,也是克服股东与董事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机制。20世纪90年代以来董事问责的司法实践催生了诚信路径,诚信概念亦因创造性转化而获得新生,其行为标准日益明晰,司法审查可操作性增强。我国可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界定诚信的行为标准,将故意让公司违法、不坦诚告知、滥用职权和严重失职纳入其涵摄范围,从而引入诚信问责路径。


四、诚信义务的问责功能
挖掘诚信的问责机能的司法探索如火如荼,司法与公司法学界对其法律地位也有着激烈的论战,囿于篇幅和本文主题,这里不能就各种学说展开分析。[1]笔者所关心的问题是,我国的董事问责制是否也需要诚信路径?如果需要,如何厘定其与注意路径的边界?诚信路径的引入到底能够发挥哪些问责机能?
(一)我国亦需诚信路径
没错,美国特拉华州的诚信路径确实富有成效,但我们未必需要仿效。判例法自有“临事立法”的优势和适应性品格,但从诚信路径的演进也可以窥见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意味,不断地在试错和纠偏,第102条(b)(7)是为了平息Smith v.Van Gorkom案所引发的董事责任恐慌,而诚信路径的运用则是为了应对第102条(b)(7)董事赔偿责任减免风潮,填补对严重失职董事问责空隙。然而,我国属于成文法体例,且有后发优势,当然可以一步到位,避免这样的反复试错过程。冷静地思考就会发现,只要我们不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减免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对失职董事问责仅有注意路径就足够了,无需注意和诚信路径双管齐下。那么,能否禁止公司减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呢?
依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了“应当”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字句。但是,在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中则是规定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是“有权”这样的任意性规范字句。针对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也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仍然使用了任意性规范字句“可以”。既然股东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股东派生诉权和直接诉权,他们可否通过章程约定减免董事的赔偿责任呢?这是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呢?显然,法律并未禁止股东这样做。法律是否应当禁止股东这样做呢?古典政治理论告诉我们,法律权威最根本的渊源乃是自由人们的同意。[2]股东自主做出这样的选择,减免董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应为法之所许。实践中,已有公司通过章程减免董事的责任,以鼓励他们用于开拓创新。[3]公司法不过是一种标准合同,这种选择应当属于公司法的自由空间。[4]但是,这种选择不得违背这样一个隐含条款:董事不得背信弃义。否则,有违股东的合理预期。也就是说,减免董事责任需以其诚信行事为前提条件。由此看来,仍有必要对介于重大过失与恶意之间的失信情形区别对待,以注意路径对重大过失问责,而以诚信路径对董事失信问责。
诚信路径可以发挥两大功能,一是问责的空隙填补机制,二是股东与董事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克服机制。
(二)功能之一:问责空隙的填补机制
诚信久已有之,诚信问责路径则因填补董事问责空隙而产生。有了诚信路径,即可对董事经营责任实行“三管齐下”,以忠实义务涵摄董事谋私,注意义务涵摄董事无能,诚信则是涵摄董事失信。这三条路径各司其职、各有用武之地,既能够对谋私、失职、失信的董事有效地问责,也维持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尊重审查模式,有利于鼓励董事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契合了适应性效率的目标。
如何厘定诚信与注意路径的边界呢?我们知道,董事具有不良意图的行为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5]一是恶意。董事行为已有施加损害之意图,这是最明目张胆的、最经典的恶意,最容易识别,也最容易被问责,其责任显然不在公司章程可减免之列。二是违反注意义务。董事并无恶意,但有重大过失,其责任属于公司章程可以减免的范畴。三是介于前两者之间的情形,即有意失职、故意懈怠职责。这一中间情形既不涉及利益冲突,又比重大过失更具有责难性。如果没有一个单独的工具对其进行规制,这种情形很容易逃脱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其恶性和可责难性比恶意低,尚未构成恶意,仍可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即使以重大过失路径问责,其最终责任也可能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豁免。赤裸裸的恶意在现代公司并不多见,重大过失的责任又可能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豁免,董事问责就很可能形同虚设。可见,不诚信作为一个单独的问责工具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将其与恶意和重大过失加以区分也是可行的。这样,违反诚信义务就包括恶意和不诚信两种情形。恶意是诚信的反面,但不诚信并不等于恶意。有了不诚信这个问责工具,董事故意懈怠职责就再也不能以“好心”办坏事而不了了之了。
其实,这一中间状态早已为立法者所觉察,并作出了区别对待。比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02条(b)(7)准予公司章程豁免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但有四项例外,即(i)违反对公司或股东的忠实义务;(ii)违反诚信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知法犯法。如果说将诚信纳入忠实义务,那么在第(i)项例外列举违反忠实义务后,就没有必要列举第(ii)项违反诚信义务了。否则,属于画蛇添足,多此一举。立法上将其单列,很明显是考虑到这种中间状态有别于忠实义务,不可能相互替代,而是各有用武之地。如果说注意义务吸收诚信义务,那就无异于取消了第102条(b)(7)对董事的保护。再有,依据该法第145条(a)和(b),董事、高管违反注意义务,被提起有关法律程序,所发生的费用、判决金额、罚金以及和解金,均可获得公司补偿,而违反诚信义务则不在此列,也是旨在保护董事、高管。若将诚信义务与注意义务等同,违反注意义务便自动违反诚信义务,无异于剥夺了这种保护,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这表明,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吸收或涵盖诚信义务,诚信路径不可替代。
(三)功能之二:信息不对称的克服机制
除了填补问责空隙外,诚信还是克服股东与董事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机制。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乃是制约股东与董事之间信任与合作的瓶颈。董事能力和品性等信息都是“只许佳人独自知”的董事私人信息,股东难以了解,这是事前信息不对称。董事做了什么、正在做什么以及即将做什么,董事做了哪些有利于公司的事以及做了哪些有害于公司的事,董事往往拥有垄断性信息,股东则难以知情,则是事后信息不对称。比如,在中航油案中,到2004.年10月其账面亏损已高达1.8亿美元,还支付8000万美元的额外保证金,因未披露,投资者无从知悉。10月20日,中航油集团将15%的中航油股份私下配售给机构投资者,得到1.08亿美元,该机构投资者又以每股1.35新元的价格将其配售给了50多名投资者,他们在一个月以后才得知中航油巨亏5.5亿美元,而这些亏损在进行配售的10月20日早已存在。这笔资金被用来填补中航油的期权交易损失。[6]而在四川长虹案中,如果没有2004年7月的换帅,对于公司巨亏37亿元,投资者哪里知道,更不知道董事长在为MBO梦积蓄力量,因为每年的年度报告照样可以波澜不惊,形势大好。引入诚信路径则有助于克服这一难题,它可以成为股东的筛选机制和董事的信号传递机制。
1.分离均衡:股东的筛选机制
作为信息劣势方,股东并非无所作为,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迪格利茨所提出的分离均衡机制就是股东主动出击的工具。[7]所谓分离均衡,相对于使所有人都愿意接受的混同均衡,是针对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选择。比如,航空公司将飞机舱位分为头等舱、商务舱以及经济舱,不同舱位有不同的服务和不同的价码,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从而甄别出不同支付能力的客户的类型。尽管谁也不会说自己是高支付能力的人,但是作出选择就等于向航空公司表明了自己的真实类型。股东亦可通过这种机制,诱导董事不隐瞒信息,敢说真话,愿意说真话,显示其真实偏好。
诚信路径就可以成为股东的分离均衡机制,使得董事问责制能够更好地发挥筛选功能。这是因为,有了诚信路径,股东可以更为有效地甄别董事的真正努力情况,对不同努力程度的董事予以区别对待,做到赏不虚施,罚也不妄加。也就是说,可以对以下三种情形予以区别对待,一是既有重大过失,又不诚信;二是虽有重大过失,但诚信行事;三是董事不诚信行事。它们代表了三种不同的努力程度,这正是股东最希望了解和知道的。引入诚信路径后,这三种情形的问责力度明显有别,自然有利于诱导董事讲真话,便利股东了解董事真实的努力程度,做到赏罚分明,“过罚相当”。这就可以避免以成败论英雄,走出“反亦死,不反亦死”的困境,促使董事更加勤勉尽责。
2.信誉:董事的信号传递机制
作为信息优势方,信号传递乃是董事争取股东信任的首要选择。信任是一种默契,是对他人行为的一种预期,有了这种默契和预期,合作才有可能。它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8]经济学研究表明,减少信息不对称有助于建立信任。可见,董事积极地传递其信誉的信号,无疑有助于股东与董事之间建立信任。
信誉源于诚信。诚则信,信者诚;尽诚可以决嫌疑。这些古训讲的就是这个道理。董事诚信行事,传递的是其值得信任的信号,自然符合董事的愿望。信任的实现固然与文化、个人之间的感情相关,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更需要制度支持。确立董事诚信义务就是这样的制度保障。因此,董事不诚信就应被问责,也是建立董事与股东信任关系的重要条件。否则,信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这是因为,股东该惩罚而没有采取惩罚措施,自己必然会受到惩罚,过分原谅不诚信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行为。
五、诚信的行为标准与涵摄对象
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诚信概念向来十分模糊,以至于被誉为白纸规范。如果没有事前义务的界定,事后责任追究可能沦为这种“虐”或“暴”。各地国资委出台的前述问责办法所缺乏的就是这种事前义务。它们虽然不厌其烦列举了企业负责人违规决策的领域,从个人决策、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对外资金拆借,到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等等,[9]但何谓“违规”则只字不提,难怪企业家对此已经颇有微词。[10]那么,诚信能否起到行为准则的作用呢?如何将其明晰为事前义务呢?
(一)诚信行为标准的明晰化
1.客观诚信与行为标准
如前所述,作为诚信概念创造性转化的显著标志,有意失职或懈怠职责就是不诚信已经获得普遍认同。这一创举的意义在于,它将行为标准注入到诚信概念,确立了忠于职守这一事前义务。这不仅明确了董事的行为标准,也增强了以诚信路径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究其原因,法律责任的追究需有客观的或外在的标准,而非主观臆断。卡多佐大法官对此有着精辟的论述,他说:“法院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相信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1]这反映了美国法院对责任标准一贯的严格立场,自然也适用于公司法上的董事问责。事实上,法院在董事问责实践中,也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社会评价和行为标准,来衡量董事是否诚信。在First National Bank v.F.C.Trebein Co.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有这样的论述,即衡量诚信不能总是按照个人是非标准,而是法律所规定的所有人均应遵循的标准。[12]在Landmark Land案中,尽管被告董事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法院还是认定规避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就是不诚信。同样,在T.S.Kaung v.Cole National Corp.案中,[13]Kaung系该公司的前雇员,因为其职务行为成为集团诉讼的一方,也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对象。他聘请凯尔索为顾问,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与这些程序。公司预付第一次费用后,便对凯尔索的资格、作用以及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在调查过程中停止支付。Kaung起诉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费用。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判决他败诉,并判令其支付公司为本案应诉所需律师费。一般说来,胜诉方无权要求败诉方支付律师费,败诉方恶意诉讼则属例外,而Kaung的行为已构成该例外。最高法院也基于Kaung的行为维持原判,并未深究Kaung及其代理人的主观意图。
由此看来,诚信概念虽具有模糊性,也并非只是一个排除者(excluder),[14]而是有着积极含义。随着行为标准的注入和客观诚信深入人心,将诚信明晰为事前义务也是可行的。归结起来,诚信概念对董事具有以下四项要求:一是诚实,其所为陈述真实可靠;二是遵守公认的从商规范;三是遵循基本的公司规范;四是忠于职守。这不仅反映了诚信的语义,[15]也体现了公司的构造和股东的合理期望。有了这样的事前义务和行为标准,追究不诚信行事的法律责任也就顺理成章。在前述Caremark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雅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迪斯尼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McCall v.Scott案和In re Emerging Communications公司股东诉讼案中,法院所确立有意失职或懈怠职责就是不诚信,就是违反了董事需要忠于职守这一积极义务。
2.我国明晰诚信行为标准的构想
我国如何明晰董事诚信的行为标准呢?作为成文法体系,我国法院虽无法官造法的优势,但还是有大量的规则形成机制。考虑到各地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遍地开花,由各个法院自主探索的路子显然不可行。笔者以为,以下三个思路均可尝试: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进行批复。二是由各地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就诚信义务的适用作出规定。[16]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诚信义务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比较而言,最好采用方案三。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颁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2006年3月就已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一),解决了新旧公司法适用的衔接问题。现在《公司法》施行近二年,其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得到了较充分的暴露,完全有条件推出系统的司法解释,也就为界定诚信的行为标准提供了契机,进而为各级法院运用诚信路径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避免司法恣意。
(二)诚信路径的涵摄对象
违反诚信义务自应被问责。那么,哪些董事不当行为属于诚信路径的涵摄对象?也就是说,哪些不当行为属于诚信的问责事由?各地国资委的问责办法缺乏这方面的规范,广东省的问责办法笼统地对“违规决策”问责,虽列举违规决策的各个领域,却对何谓“违规”只字不提,无法了解其问责事由。比较而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40-41条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问责事由。虽未规定问责路径,但它们均可纳入诚信路径。但是,与诚信的事前义务和行为标准相比,这还没有涵盖董事不诚信行事的所有情形。特拉华州的经验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照系,诚信路径还应涵摄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和不坦诚告知这两种情形。也就是说,诚信路径应涵摄四种不当行为:一是故意让公司违法;二是不坦诚告知;三是滥用职权,包括操纵公司决策和多余考虑;四是严重失职。为此,前述司法解释在诚信义务的适用方面,应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将它们纳入诚信路径,下面予以解说。
1.故意让公司违法
守法人人有份,公司作为企业公民自不例外。我国《公司法》不仅在第5条要求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第22条还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归于无效,就是明证。董事作为公司的领导,让公司合规,让公司守法经营,也是顺理成章。没错,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这与合法性原则并无矛盾。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目标,而合法性则是关于如何实现该目标,即通过合法经营达到该目标,合法性并没有修正利益最大化这个目标。正如比赛的目的在于夺冠,遵守比赛规则与夺冠并行不悖。尽管违规可能赢得更多更快,如果说参赛人辩解说,违规乃是为了尽可能赢得比赛,这就无异于说他根本不懂得比赛的含义。同理,公司辩解,之所以违规,乃是为了利益最大化,也无异于不懂得何谓利益最大化。所以,《ALI治理原则》第2.01条(a)规定了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公司以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后,该条(b)(1)接着又规定了合法性原则,要求公司即使不能增加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亦应像自然人一样守法。
为何将其纳入诚信路径呢?第一,这是诚信的本义。故意让公司违法,属于不诚实,因为他明知行为不当,明知违反公认的从商规范。故意让公司违法也是不忠于职守的表现。第二,忠实和注意义务难以涵摄这种情形。首先,故意违法很少牵涉到自我交易,难以纳入忠实义务。其次,董事从事这种行为往往精于计算,可合理地认为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也难以为注意义务涵摄。《ALI治理原则》第4.01条(a)的评论指出,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即属违反诚信,因为其诚信履行职责包括要遵守第2.01条。美国已有不少案例支持这一立场。在Roth v.Robertson案中,[17]公司涉嫌违规在周日经营游乐项目,CEO决定花钱收买举报人。他的行为无疑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且他可以合理地相信,周日经营的收益会远远多于公司受到处罚的成本,何况被查处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法院还是认为他应该赔偿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该判决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用公司资金作这种支出应予谴责,应对这种董事问责,责令其赔偿所浪费的金额。在Abrams v.Allen案中,[18]纽约州法院作出相同认定:一是董事促使工厂搬迁,故意降低产量;二是该行为导致公司巨大损害;三是这些决定基于不合法的商业理由,其目的仅仅在威慑和打击参与劳动争议案的职工,违反了纽约州《劳动法》和美国联邦《劳动关系法》。于是,判令董事赔偿损失。在Metro Communications Corp.v.Advanced Mobilecomm Technologies Inc.案中,[19]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董事不得以违法方式管理公司,即使违法给公司带来利益也不例外。在Guttman v.Jen—Hsuan Huang案中,[20]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董事让公司违法违反了信义义务。
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就属于不诚信,董事自应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比如罚款。之所以设定这样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仅靠刑法和行政监管难以实现合法性目标,这在我国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政府监管力量毕竟十分有限,不可能发现和检控所有的违法行为。将其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将守法内化为公司的行为,更有利于实现合法性目标。此外,这种情形往往处罚公司,董事很可能逃脱处罚,故有必要制止这种行为。同时,董事也不得以公司所受之利益来冲抵其赔偿责任。否则,即有违课处该责任的初衷。对此,《ALI治理原则》第7.18条(c)就明确规定,经理从事不当交易的责任不得以公司从该交易所获利益冲抵,若冲抵有违公共政策的话,即使以同一交易所产生利益相抵,只要该抵消有悖于公共政策,亦不得准予抵消。
2.不坦诚告知
如果涉及利益冲突,董事自应向董事会坦诚相告,这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涵摄对象。至于不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形,董事同样应当坦诚相告。这是因为,董事会系公司治理的枢纽,负责公司战略决策和控制,公司重大事项则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自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供决策所需信息,以便科学决策,董事具有坦诚告知的义务,就其知悉的事关其他董事或公司机关履行职责或作出决策的重大信息,应坦诚地告知其他董事和公司机关,并不得误导,不得故意或草率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证券法虽有董事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但是它并不能代替公司法上的义务,一是依据证券法所作披露并未包括董事知悉的而其他董事尚不知悉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重要信息;二是多数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不受此约束;三是证券法上不得误导的规范,仅适用于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而未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不能以此起诉董事,其救济范围十分有限。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对于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董事有义务告知有关信息。惟在Turner v.Bernstein案和Skeen v.Jo-Ann stores Inc.案中,[21]雅各布副大法官将其作为忠实和注意义务,而在Malone v.Brincat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明确将其作为诚信义务。
为何用诚信路径来涵摄呢?一是忠实义务处理董事有利益冲突的情形,而这是董事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形。二是故意作虚假陈述就是不诚实,属于不忠于职守,有违诚信行为标准,而非注意义务。当然,只有故意或鲁莽地违反该义务,才构成不诚信。就其救济而言,除了损害赔偿外,还有纪律处分,比如训诫、调整薪酬、推迟晋升、降级、解除职务或取消董事任职资格。在前述Smith v.Van Gorkom中,Gorkom作为董事长兼CEO没有告知董事会他得出每股55美元的计算方法的不可靠性,也没有告知董事会该公司CFO认为该股份的杠杠收购价格在55—65美元的重要事实。法院责令他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他隐瞒了有关收购决策的重要信息,违反了坦诚告知义务。
3.滥用职权
作为领导者,无论行使战略决策权,还是进行控制和监督,董事自应遵守公认的基本公司规范,正当行使权力,独立地作出有利于公司最佳利益的判断,不得有多余考虑。如果滥用职权,即使目的正当,手段不当,也绝对不允许,亦非诚信之举。这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操纵决策程序,二是多余考虑。董事诚信行事,是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所批准交易的生效要件。无论是董事通过欺骗、蒙蔽或个人独断专行等不当行为,使得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决议,还是董事决策之中有多余考虑,考虑不相关因素,比如基于个人憎恶、欲望、嫉妒、报复、羞辱、荣耀等非经济性的不良动机行事,均有违公司机关决议的生效要件,这些决议应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最近,世界银行行长沃尔福威茨的“女友门”事件就是典型的基于多余考虑的决策。[22]世行特别调查小组认为,他亲自介入其女友的升职加薪事宜是不适当的,不仅使世行陷入“领导危机”,他个人也付出了昂贵的代价,不得不在强大社会和舆论压力下辞职。在我国上市公司伊利股份2004年的独董风波中,罢免独董的董事会决议既是董事长郑俊怀操纵的结果,也是他基于个人憎恶的报复之举。[23]独董俞伯伟从媒体报道得知伊利股份大量投资国债以及华世公司的股东构成问题后,相继在2004年4月27日和5月26日两次向董事会提出质疑,而董事会则对这些问题含糊其词,敷衍塞责。征得另外两名独董同意后,6月15日他便发表了独董声明,要求聘请审计机构审计公司的国债交易。董事长郑俊怀便恼羞成怒,于是一手遮天,炮制了6月16日下午临时董事会罢免独董俞伯伟的决议。一是采取调虎离山之计,使其本人不能参加这个临时董事会。二是操纵董事会的表决。11名董事中仅有7名出席,第一轮表决该议案时仅有1人赞成,4人弃权。因为没有达到目的,董事长便宣布休会,他又找有关董事谈话,于是再行表决,便有了5票赞成,形成了罢免独董俞伯伟的决议。6月17日,该公司就公开披露了罢免决议。对于这种肆意践踏公司治理机制的专横行径,就应以诚信路径问责。
为何用诚信路径来涵摄这种情形?就操纵公司决策而言,显然应由诚信义务来涵摄。一是操纵的情形下,这些董事均理性行事,可合理地认为系为公司最佳利益而行事,不能用注意义务涵摄。这当中所涉及的欺骗、蒙蔽、耍小聪明等举措,都属于诚信的范围,而非忠实的范围。何况,用诚信义务不仅可以涵盖不利于公司的行为,而且可以处理有利于公司的情形。至于多余考虑,确实涉及到董事的自我利益,即使不用诚信义务,忠实义务亦可涵盖。之所以将其置于诚信义务,一是忠实义务的利益冲突还是仅指经济利益。虽然可以对其进行扩张解释,但是现在仍未明确地将其纳入忠实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并非禁止自我交易,只是要求这种交易具有公允性,而诚信义务则是绝对禁止,显然诚信路径的处理比忠实义务更有力。三是适用范围问题。针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批准有利害关系董事的交易,或由无利害关系董事组成的司法委员会决定是否准予股东代表诉讼,这些行为也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但忠实义务则难以对其适用,因为这并不涉及经济利益。可见,将其纳入诚信路径就是一个有效的处理方式。作为公司法的先驱,美国特拉华州已有多个判例将董事操纵公司机关形成的决策宣布无效。比如,Koch v.Steam案、VGS v.Castiel案和Adlerstein v.Wertheimer案。[24]
4.严重失职
董事失职无疑违反注意义务。若是严重失职,构成不忠于职守,则违反了公认的基本公司规范,从而违反了诚信义务,其可责难性显然大于注意路径所涵摄的重大过失。就法律后果而言,以诚信路径问责,公司就不能通过章程减免董事的赔偿责任,而是需要他们自行掏腰包。显然,这就增强了对严重失职的处理力度。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美国法院尤其是特拉华州法院已经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董事故意失职、有意懈怠职责,就是不诚信。除了前述Caremark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雅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迪斯尼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外,还有联邦第六巡回法院的McCall v.Scott案和特拉华州In reEmerging Communications公司股东诉讼案。[25]这些判例均认为,董事对公司信息和报告系统的缺陷视而不见,无疑是放弃职守,让经营者放任自流,放纵经营者,导致决策失误或错误甚至违法,就是不诚信之举。就前述四川长虹案而言,董事们涉嫌为MBO储备力量而有意不追收巨额货款,致使公司2004年度爆发37亿元的巨亏,即可以诚信路径对董事问责。遗憾的是,由于缺乏这样的问责机制,这些董事均未被问责。
六、结语
在董事问责制中引入诚信路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了诚信路径,通过忠实、注意和诚信义务各司其职,既可有效地涵摄各种董事不当行为,填补问责空隙,也维持了对董事经营决策的尊重审查模式,有利于鼓励董事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契合了适应性效率的目标。20世纪90年代以来董事问责的司法实践催生了诚信路径,诚信概念亦因创造性转化而获得新生,董事诚信行事的事前义务和行为标准得以确立。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就董事诚信的行为标准作出界定,并将故意让公司违法、不坦诚告知、滥用职权和严重失职纳入诚信路径的涵摄范围,而董事失职、谋私则分别由传统的注意和忠实义务来涵摄,从而构建“三管齐下”的董事问责制。




注释:
[1]这主要有五种观点,即合同义务说、替代信义义务说、无实在意义说、从义务说以及独立义务说。合同义务说对诚信义务的产生方式很有解释力,但未能揭示董事诚信义务的特有价值和功能,无实在意义说、从义务说和替代信义义务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董事诚信义务演进的复杂性、曲折性及其工具性、政策性特征,也不能真正反应其日趋明确独立作用空间和价值,独立义务说不仅解说了诚信义务的独立作用空间,厘清其忠实和注意义务的边界,而且提供了董事行为准则,并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有可操作性的评判模式,具有前瞻性。参见朱羿锟、彭心倩:《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2]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参见罗培新:《填补公司合同“缝隙”——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一个分析框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参见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5]斯蒂尔首席大法官在迪斯尼股东代表诉讼案的终审判决中,对这三个层次的划分有着精辟的分析。参见907 A.2d 693.Del.Ch.2005.
[6]参见徐炯:《“荚长斌”签名真相牵出中航油违规内幕》,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6月20日。
[7]参见王春水:《博弈论的诡计》,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8]参见张维迎、柯荣住:《信任及其解释:来自中国跨省调查分析》,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
[9]比如,《广东省省属企业违规决策造成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4条就是这样的列举主义。
[10]参见王伟:《国资损失逾千万可能终身不得任国企老总的悖论》,载《经营管理者》2007年第1期。
[1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12]52 N.E.834,Ohio,1898.
[13]No.163-N,2004 Del.Ch.
[14]这是美国法学家萨默斯的说法,他认为法官是在排除意义上使用“诚信”概念,合同法上被排除的不诚信行为包括缺乏注意和懈怠、故意不完全履行、滥用条款指定权和格式合同条款确定权、干扰他方履约或不提供合作等。参见Robert S.Summers,Good Faith、in General Contract Law and the Sales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4 Virginia Law Review,1968.
[15]英语“good faith(诚信)有四个稳定的含义。(韦伯斯特词典)的四个意项为:(1)表明诚实、合法性的心理状态.确信自身的权利;(2)确信其行为合理;(3)确信其无需进一步调查;(4)不存在欺诈、欺骗、共谋或重大过失。《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四个意项为:(1)确信诚实;(2)忠于职守或义务;(3)遵守特定行业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4)无欺诈或获取不合理利益的意图。汉语中“诚信”由“诚”和“信”组成。“诚”是指真实不欺。“信”是指相信;说话算数;行其所言;守诺,信守诺言;有约必守。善意、诚实和信用则是民法上诚信原则的三大要求。
[16]北京、上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颁行过这样的指导意见,这些意见均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之前,均未涉及诚信问责问题。参见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3)、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
[17]118 N.Y.S.351,N.Y.Supp.Ct.1909.
[18]74 N.E.2d 305.N.Y.1947.
[19]854 A.2d 121.Del.Ch.2004.
[20]823 A.2d 492.Del.Ch.2003.
[21]其案号分别为No.16,190,1999 Del Ch;750 A.2d 1170,Del. 2000.
[22]参见《世界银行认定沃尔福威茨违规》,载www.xinhuanet.com,2007年05月16日发布;《综述:沃尔福威茨“女友门”事件进入最后阶段》,载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7—05/17/content_6112777.htm,2007年5月17日发布。
[23]曙光:《伊利股份:罢免独董,伊利错还是独董错?》,载《羊城晚报》2004年6月21日。
[24]其案号分别为No.12,515,1992 Del.Ch、No.17,995,2000 Del.Ch和No.19,101,2002 Del.Ch.
[25] No.15,415,2004 Del.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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