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相对优势地位;依赖性;SC范式;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以“依赖性”为核心概念,要求被依赖的企业不能因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免除交易的义务。这一理论明显和反垄断法的SCP范式相冲突。SC
范式经过发展和完善,已经从早期强调结构、行为和绩效之间的单向决定关系,转变为重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将结构作为绩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而相对优势地位
滥用理论的应用,会造成反垄断法规制范围的不恰当扩展,将保护竞争演变为保护竞争者,并且在很多案例中与思维经济原则相悖。因此,在结构性要素仍然是反垄断法理论框架
的基础下,我国的UN-垄断法》不应当采用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
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发源于德国,[1]并直接影响到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2]在学理上,中国大陆对这一理论的探讨最初起源于大型超市滥收“入场费
”、“上架费”的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大型超市往往在相关市场中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又借助于零售终端所具有的一定的市场影响力量,将供货商的利润转移到自己一方。
为了对这类行为也有所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被引入反垄断法的理论中,并最终体现在立法上。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第18条第4款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应当依据下列因素:……(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一对“依赖程度”的规定表明,我国的反垄断法采纳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3]
按照学界一致的观点,相对优势地位通常是指市场中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因此
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从而负担一定的交易义务。[4]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依赖性理论”。对于其内涵,有学者认为是指
由于交易相对人必须“依赖”该企业,并且无法转向和其它企业进行交易,没有足够及合理的途径能解决其供给或需求的困境。还有学者将依赖性理论界定得更为宽泛,认为依赖
性理论是指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市场优势地位,而在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时才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即交易相对方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一企业对另一企业
产生交易上的依赖。[5]
尽管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有比较完整的理论框架和内容,但这一理论与传统反垄断法的理论逻辑却有着极大的冲突。按照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在处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案
件时,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往往是第一步,如果没有支配地位,就不存在滥用的可能。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提出却突破了这一前提。按照这一理论,企业即便没
有市场支配地位,却仍然可能因为“依赖性,而承担‘滥用”的反垄断法责任。笔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采用,会与反垄断法结构性要素的基础地位相冲突,从而造成
反垄断法规制范围的不恰当扩展,将保护竞争演变为保护竞争者,并且在很多案例中与“思维经济”原则相悖。
一、作为反垄断法基础的SCP范式及其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差异
尽管任何理论框架都不是封闭而一成不变的—如果现实中的问题需要理论进行发展来予以回答的话,但任何法律体系也都需要在逻辑上自洽,如果内在的冲突无法协调,则
必定会带来适用上的混乱。以这一标准来衡量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可以发现,该理论不仅存在“相对优势地位,认定、理论适用的矛盾,还对问题发生根源的理解上存在偏差。
更重要的是,这一理论和反垄断法的结构性基础有着无法调和的冲突。这一结构性基础,就是SCP范式所构建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
(一)SCP范式的建立与完善
20世纪30年代至50年代,贝恩、梅森等学者就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1959年,贝恩在《产业组织》一书中正式提出了结构、行为和绩效的分析方法,
标志着实证的产业组织理论体系的正式形成,产业组织学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经济学科。
在早期的SCP分析框架中,产业组织理论由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三个基本部分和政府的公共政策组成,其基本分析程序是按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公
共政策展开的。在这里,结构、行为、绩效之间存在着单向的因果关系,即市场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而企业行为决定市场运行的经济绩效。因此,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就需
要通过公共政策来调整和直接改善不合理的市场结构。
这种SCP分析框架所依据的微观经济理论,是将完全竞争和垄断作为两极,将现实和市场置于中间进行分析的。因而这一分析将市场中企业数量的多寡作为相对效率改善程
度的判定标准,认为随着企业数的增加,完全竞争状况的接近基本就能实现较为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用凯恩斯的话来说:“市场结构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结构决定了该产业有利
厂商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决定了产业绩效的好坏。”由于哈佛学派将市场结构作为产业组织理论的分析重点,因此信奉哈佛学派理论的人通常也被称为“结构主义者”。[6]
相对于哈佛学派(或结构学派)的SC范式,在其之后的芝加哥学派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他们最大的贡献在于对早期SCP范式的建设性批评。芝加哥学派的基本
观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大力鼓吹效率(包括资源配置效率,但主要是生产效率),二是对市场机制持充分信任的态度,但对反垄断等政府活动持怀疑的态度。归纳起来,芝加哥学
派对哈佛学派SCP范式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7]
首先,SCP范式建立在单向因果关系即市场结构是外生的这一假设前提上,但实际上长期以来几乎所有可观察的产业层面的变量都要受到企业行为或者市场绩效的影响,例
如利润可能通过影响进入来影响一个产业的集中度,因此市场结构在逻辑上应该是内生的。SCP范式采用的外生估计方法不可避免地会使估计所得的参数存在一种以上的市场结构
方面的合理解释。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SCP范式的基础。另外,哈佛学派的经验研究在数据采集和模型设计上存在着天生的缺陷。尽管贝恩早就注意到作为政府统计口径的产业与
产业组织理论所研究的产业之间的重大差别,但由于数据可得性的限制,几乎所有的跨部门研究中仍然不得不主要使用政府提供的统计数据。因此,这些研究并不能准确体现企业
的实际竞争关系。
其次,SCP范式仅仅是一种描述性的框架,缺乏坚实可信的经济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虽然贝恩宣称其产业组织理论是“以价格理论为指南,回答其中所揭示的一些问题
,批判性地检验它,同时提出有关改进的建议”,但实际上SCP范式一直游离于正统经济理论之外。[8]尽管SCP范式的支持者竭尽所能,但其主要理论和现代经济学之间始终存在
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因而统计上的相关关系长期得不到经济学逻辑的支持,充其量只是经验性的描述。这不仅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致命缺陷,也使人们对它的政策指导意义
产生怀疑。
对SCP范式的批判让人看到了这一范式的不足之处。哈佛学派的学者也对该范式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其中最突出的改进就是不再认为结构、行为与绩效之间是单向度的决定
关系。一些经济学家在谢勒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策略性行为学说的启发下,日益关注所谓“逆向因果关系”(即市场行为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和企业之间的策略性互动。他们认
为,市场结构以及某些市场基本条件仅仅是影响企业行为选择的部分因素,企业之间的策略性互动才是解释企业行为的更重要的出发点。[9]在此背景下,经济学家们运用博弈论
对特定信息结构下的寡头市场和策略行为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新产业组织理论”体系逐渐形成。新产业组织理论不仅推翻了哈佛学派SCP范式的单向因果关系,芝加哥学派的静
态分析也受到了挑战。但与此同时,SCP范式的理论框架并没有被抛弃,反而随着策略行为研究的引入变得更为重要,并因此克服了其固有的一些缺陷而得以完善。
最为完整的SCP范式(见图)由谢勒[10]给出,其引入市场的基本环境和公共政策,单向的因果关系也演变为两两因素间的双向关系和反馈关系。市场基本环境中的一些变
量也可能决定市场结构、行为和绩效。比如资本密集型的产品生产,固定成本占很大比例,变动成本只占较小比例,会导致市场中只有少数几个厂商,购买者对价格的敏感度也不
高,所以厂商的掠夺性价格行为也比较容易实施,进而对企业利润率、社会分配等产生重要的影响。像企业的市场行为也可能影响市场的基本环境和市场结构。比如市场行为中的
研发活动,就可能改变产业的技术特征、成本结构和产品的差别化,并导致其它厂商的进入和退出等。公共政策也会改变市场基本环境、结构、行为、绩效等,这也是为什么要实
施反垄断的缘由。[11]
(二)SCP范式的重要意义
从完善后的SCP范式的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如果产业集中度低,市场份额也低,企业就没有必要担心违反反垄断法,法院等机构也没有必要投入精力。但如果产业集
中度高,市场份额高,虽然这并不能证明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法,但却成为专门反垄断机构、法院等规制企业的起点。
反垄断机构的活动是需要成本的,其不可能主动的监督和规制市场中的所有活动,产业集中度、市场份额指标为反垄断机构参与市场活动提供了合理的指示。许多人坚持高
产业集中度、高市场份额对垄断利润的不确定性,事实也确实如此,但问题是,还有什么指标、什么方法能够迅速而简便地推断出垄断问题的可能存在呢?一来,大样本的统计规
律仍然存在;二来,高产业集中度、高市场份额也只是分析的起点而非终点。[12]也就是说,完善后的SCP范式提供的是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决定了反垄断规制的逻辑
起点。因此,尽管产业组织理论不断演化、推进,传统产业组织理论和新产业组织理论对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市场绩效在产业组织问题分析中的逻辑顺序和核心起点的认识不一
,但以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市场绩效作为分析产业组织问题的三个端点却得到产业组织各不同学术流派的应用和沿承,垄断、竞争、博弈、合作以及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等始终
是产业组织关注的重要问题。[13]
基于此,著名反垄断法学家Hovenkamp就认为,虽然SCP范式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被削弱了,但SC范式仍然持续地在发挥作用。在芝加哥学派偶尔的表述中,SCP范式在反垄
断法中似乎完全不可信,或者完全没有地位,但是这完全是低估了其地位。SCP范式中对结构的强调仍然存在,但是在今天,结构不再是单向地对绩效发生作用,而是作为限制竞
争效果的先决条件。结构变成了绩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14]SCP范式留下的痕迹无法抹煞。例如,对市场界定、进入障碍以及市场力量的证明,即便是芝加哥学派的
坚定支持者也认为其非常重要。反垄断法不可能去除对结构的分析,只不过SCP范式过于强调结构而忽略了行为,但这也只是一个如何去平衡的问题,而不是基本的正确与否的问
题。对此,即便是SCP范式最为激烈的批评者也无法完全将时针拨回到从前。[15]“
因此,可以说,SCP范式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是反垄断法分析的基本框架,确立了结构性要素的基础性地位。
(三)SCP范式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差异
在中国大陆反垄断法学界,一部分学者受芝加哥学派观点的影响,认为反垄断法经历着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向。按照他们的界定,所谓结构主义的垄断控制
制度,是指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此种垄断控制制度,为维护有效竞争,不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而且还负担着对阻
碍了市场竞争的市场结构予以调整的任务。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则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垄断控制制度,它并不关心行业的集中度。[16]反垄断法发展
到现在,其规制方法有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趋势。[17]与此观点一脉相承,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是从纯粹的行为主义出发来理解反垄断法的理论框架,从而与SC范式的
基本思维模式不同。
事实上,按照前文的分析,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源在于,将结构与行为进行简单对立的理论仍然将思维停留在传统SCP范式的认识上,没有看到其发展和完善。行为主义中的
行为不应当被孤立地看待,行为的实施基础和目的往往都是结构性的,如更高的市场份额、更强的市场控制力量等。例如,对于集中度的控制而言,阻止并购或分拆企业的原因主
要有两个。一是并购会使合谋的可能性上升。在横向并购中,并购会减少相关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提高市场集中度,从而增大市场上企业从事合谋的可能性。为了避免合谋行为
的出现,要控制并购、控制市场集中度。二是会产生单边市场支配地位。并购通过消除参与并购的厂商之间的竞争而使并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上升。因此,尽管并购控制本身是
对结构的控制,但控制结构也是为了控制结构变化之后的行为,在这一观察角度下,行为和机构成为无法截然分离的整体。
因此,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所强调的单纯的行为控制,无疑是和SCP范式下强调的结构的基础作用相背离的。而这种背离不仅是理论上的纷争,更会带来一系列的反垄断
法适用上的弊端。
二、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弊端
(一)不恰当地扩展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由于脱离了结构性的基础,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会超越正常的执法界限,对市场行为进行不正当地干预。因为一定的市场结构不一定会导致损害市
场竞争的行为,但是,能够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构成损害的行为必定具有对市场的支配性结构。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如果偏离了这一逻辑,就会导致对很多案件的判断出现问题。
在美国反垄断法历史上非常著名的西尔维尼亚案中,[18]被告西尔维尼亚是一家电视机生产商,和大多数其它电视机制造商一样,西尔维尼亚将其电视机销售给独立的或是
公司所有的分销商,再由后者转售给一个大型的、品种繁多的零售集团。在全国的电视机销售中,西尔维尼亚的市场份额最初只有1%到2%。后来西尔维尼亚采用了特许经营的方
式,逐步停止了对批发商的销售,转而直接向较小的和经更严格挑选的特许零售商供货。由于经营方式的转变,原告被终止了经销权。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曾引起广泛地争论。[19]实际上被告的市场份额最初只有1%-2%,即便后来采用了受到质疑的市场策略后,份额上升到
5%-6%,但仍然是很小的市场份额。这同时意味着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也非常之小(仍然有94%-95%的市场选择机会)。按照经典的垄断理论,如果西尔维尼亚想通过降低
产量、提高价格的方式获得超额的利润,消费者或者经销商就会很快转向其他的电视机制造商,不可能对市场竞争的秩序构成重大的威胁。
此外,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支持者经常举出的大型超市收取入场费的案例中,大型超市往往并不具有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但又能够利用市场条件逼迫中、小供货
商提供非常优惠的价格并支付入场费。这被认为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典型情况。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企业获取高额的利润是因为上、下游之间竞争状况不同所造成的。当上游企业面临的竞争更小,而下游企业面临的竞争更大时,必然会导致利润向上
游企业转移。如果此时反垄断法积极地介入,无非是使利润从上游企业转移回下游企业,其结果仅仅是一种利润的再分配,而无法起到资源自由配置的效果:下游的劣质企业无法
被淘汰,上游因为被强行限制利润而无法吸引更多的资本进入来增加供给。而且,从最终的效果上来看,如果上游市场是垄断的,而下游市场最初也是垄断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最
终产品价格可能比上游垄断而下游竞争更低,反垄断法也没有必要介入。这一结论在当年被提出来时被称为“加尔布雷斯假说”(Galbraith hypothesis)。在这一假说中,加尔布
雷斯提出,可以通过一种垄断势力来中和另外一种垄断势力,这种可以中和另外一种垄断势力的垄断势力也被称为“抗衡势力”(Countervailing Power)。通过行使抗衡势力,强
有力的零售商能够降低它们付给供货商的价格,并且把这种成本的节约传递给消费者。加尔布雷斯据此认为,这些大型零售商“是单个消费者的代理人”。因而,这样的抗衡势力
对社会是有益的。“加尔布雷斯假说”’刚提出的时候并没有多少理论支撑,还受到许多经济学家的批评。最核心的批评是无法解释为什么零售商会有激励把成本的节约传递给消
费者。[20]但是,最近几年来,又有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加尔布雷斯假说’在理论上可以有条件成立。这些最新的理论探讨是和最近十年来全球零售业迅猛发展和市场集
中度不断提高的潮流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沃尔玛就是很好的例子。正是最后一个环节压力被反向施加回去,使双边垄断最终有一个竞争性的结果。[21]
因此,大型超市收取入场费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上、下游市场势力对比的一种反映,是上、下游市场竞争程度不同的一种反映。在这一情况下,超市收取了入场费并不意味
着消费者因此会受到损害,也不意味着行政力量的介入会从根本上改变市场的竞争格局。此时的介入可能反而会扭曲市场机制。而且,市场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市场环境会不
断地发生变化,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发生改变。如果超市在销售层面上能够得到更多的利润,说明这一层面上的竞争还不充分,这会引导资源向这一层面进行配置。
相比之下,以结构为基础的反垄断规制方法是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待市场的问题。当市场竞争加剧,有更有效率的厂商加入到市场中,提供给对方更优的产品和条件选择时,
如果因为交易上原有的“依赖”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让被依赖方选择更好的条件,无疑是对市场机制本身的否定。反垄断法只应关注“宏观”的东西,关注对整个市场竞争的影响
,对微观的交易则并不需要介入,因为还有合同法、侵权法、担保法等私法在发挥作用。反垄断法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反垄断法就会变成无所不
包的“市场交易法”,破坏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性,会对市场形成过多的、不必要的干预,影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二)将保护竞争转变为保护竞争者
按照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依赖性是整个理论的核心,而供求关系中的依赖通常表现为:(1)对名牌产品的依赖;(2)因物质短缺的依赖;(3)因长期契约的依赖;(4)
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5)对有利店址或商业圈的依赖;(6)其他依赖。22如果以这种“依赖性”来判断被依赖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反垄断法责任,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市场经济就是个体相互依赖的经济机制,依赖是广泛存在的。自由经济中形成的交换关系本身就要求专业化的发展,要求社会化的大分工。没有一个厂商能够全部自
给自足而不对外“依赖”,否则社会就回到了小农经济的时代。这种经济上的广泛依赖和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的依赖之间其实是比较难以区分的。
其二,“依赖性”难以构成“相对”优势地位滥用和“绝对”优势地位滥用之间的区分。如果说依赖性是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本质特点,那么就意味着在绝对优势地位
滥用中不存在依赖性。但是,这种逻辑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与这一企业进行交易的厂商都没有选择,只能和它交易,这难道不构成“依赖”?
因此,放弃了结构的基础性地位之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很难形成一个内在合理的理论框架,让其既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逻辑,又清楚地解释被依赖方为什么要负有更
大的交易义务。而最终,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会成为单纯保护竞争者的理论,而不是针对保护竞争的理论。事实上,也正是在基础关系上的混淆,使在大多数的相对优势地位滥
用案件中都缺乏对整个市场竞争、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证明,将对竞争者的损害等同于了对竞争的损害。
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对宝马汽车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做出过判决。德国宝马公司规定,经销商不得与宝马的竞争对手从事交易,如果要同时经销其他品牌的汽
车,必须得到宝马公司的书面同意。经销商Rems-Murr-Kreis已经与宝马公司有50多年的合作关系,由于与另外一家汽车厂商标致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的合同后,被宝马公司以未
获得允许擅自经销其他品牌汽车为由单方解除合约关系,并将Rems-Murr-Kreis公司告上法庭。宝马公司在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均胜诉,理由是被告未获得宝马公司的同意就从
事该项业务,违反经销合同的规定。但在联邦最高法院宝马却被判败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两公司之间具有依赖关系,而且宝马公司的行为构成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那
么宝马公司就不得任意终止合同。联邦最高法院鉴于两企业将近50年的合作关系以及宝马的商誉和市场地位,而肯定了依赖性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还考虑到本案的被告一方面并
未获得独家经销权,另一方面未经宝马公司同意还不得经营其他品牌,因此合同本身对被告有不公平之处。由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宝马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构成对依赖
企业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23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其实根本就没有回答,宝马公司的行为到底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什么损害?汽车的产量是否因此降低、产品价格因此而提高?消
费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因此而变差?而且,由于宝马在市场上的份额并不构成支配地位,那么该经销商在与宝马公司终止合同后完全可以找到另外的汽车厂商进行交易—就像被告在
做的一样。
(三)不符合思维经济原则
公元十四世纪前期,一位很有学问的基督教(天主教)教士,曾经说过的一句话:“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这话被称为“奥卡姆剃刀”,指的是实体的设立应当遵循一定
的原则,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不设立新的实体。我们今天在讨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时,也要面对这把“剃刀”,也就是“思维经济原则”:如果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已经能够解决相对
优势地位滥用理论所希望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新增理论。而事实上,很多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被应用以解决问题的案例中,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完全有解决的方案。
例如,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支持者曾提到美国柯达案(Eastman Kodak Co. 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24]。该案中,被告柯达公司是影印和胶卷设备的生产
商,并同时为设备提供维修服务。上世纪80年代初期,作为独立服务商的原告(简称ISOs)开始进入维修服务。1985年,柯达改变售后市场营销策略,使ISOs无法获得柯达设备的
维修零件。同时,柯达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其零件时必须同时购买柯达的维修服务,而其他品牌零件由于无法兼容柯达的机器,使ISOs的业绩大减,有些甚至被迫退出了市场。ISOs
向法院起诉,主张柯达的搭售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以六比三判决柯达败诉。
按照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分析框架,这一案件是不折不扣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在设备市场上,柯达公司和施乐等竞争对手厮杀,市场份额大概在20%左右,并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但该案的审理中,法院透过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的概念,认为在市场不完全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法在购买机器设备时即对产品使用期间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成本作完
整的评估。必须的信息包括:价格、质量、用来操作、升级和改进设备的产品的供应、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对故障频率的估计、修理的性质、服务和零件的价格、停工的长短和
停工期造成的损失等。这些信息对一般用户而言很难获得。[25]与此同时,已经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还需要考虑转而使用另一种产品的成本。如果转换成本很高,已购买设备并由此
被“套牢”的用户,将不得不在更换设备品牌前容忍服务价格一定程度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转换成本相对高于服务价格的增加,而且被套牢的用户数量相对高于新购买者
数量,销售者将在后续市场上保持高于竞争水平价格的情况下仍然获利。[26]按照法院的观点,之所以要对柯达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因为由于市场不完备造成信息不充分,使设备
市场的竞争效果无法有效地传递到售后市场,从而使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无法进行很好的比较,设备市场的竞争不能克服售后市场上的垄断剥削。也就是说,柯达案中的相关市场
被界定在了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即柯达公司专有的零件市场。而对于这一市场,柯达公司拥有近乎100%的份额,占据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
还有一类经常被举到的例子是核心设施(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案件。按照欧共体的认定,核心设施是可以和消费终端直接连接的,并可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
价值的设施;同时,这一设施还基于地理、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无法、或者非常难以复制。[27]核心设施案件通常发生在上、下游之间。例如,上游厂商控制了下游的“核心设施
”,使下游企业必须获得这一设施才能参与竞争。上游厂商向下游扩展的时候可能在该市场中占据很小的市场份额,而此时法院判其开放该设施的使用。这被认为是依赖理论的应
用之一。
然而,在认定核心设施时,一个基本的要求是该设施无法复制,或者复制在经济上没有效率,也就是无法实际或者合理地复制。而事实上,如果设施真的满足这一要求,那
么相关市场的界定就会仅仅局限于该设施,从而使设施的所有人成为该相关市场的垄断者。如果按照美国1982年颁布的《合并指南》中提出的SSNIP方法,确定相关市场是从一个
假定的狭小产品(地理)市场出发,逐步分析在价格发生小幅、显著和非短期性变化情况下(一般是假设在可预见的未来价格上升了5%-10%)企业盈利的变化情况,如果价格上涨
后有足够多的消费者转向其它产品(地理)市场,那么企业就不能从涨价中获得盈利,原先作为分析起点的产品(地理)市场就应扩大到消费者拟转向的目标市场。这一测试一直
进行到最后出现某一产品(地理)市场,在该市场上企业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28]但不管是哪一种方法,相关市场所关注的都是产品的可替代性问题。因此,在核心设施理论
案件的分析中,如果设施无法实际或合理地被复制,则足以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中构成单独的市场,而拥有这一设施的企业,当然就是垄断者,而且是百分之一百地占据市场的
垄断者。那么,在此情况下再要求控制核心设施的是垄断者就失去了意义。
综上所述,在脱离了反垄断法结构性要素之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会不适当地扩展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造成对经济的过多干预,破坏市场机制的资源分配效率;会因
为将视角从宏观的经济竞争结构转向微观的个体竞争者的得失,使反垄断法的目标从保护竞争秩序转变为保护竞争者;同时,在很多适用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案例中,传统反
垄断法理论框架仍然具有很好的解释力,此时新增具有争议的理论完全没有必要。因此,相对优势滥用理论的适用,只会带来更多的弊端,而无法为理论框架的合理拓展提供帮助
,SCP范式下的反垄断法分析方法才具有合理性。
三、结语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人们对于反垄断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称为“自由经济大宪章”和“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一旦实施,就能够解
决所有的市场不公现象。但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功能和边界,反垄断法也不例外。虽然我国《反垄断法》主要借鉴国外的立法,但是,这一借鉴的过程中,必须
要考虑到对相关立法的理论论证以及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在批判中借鉴非常重要。
即便是采用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日本,反对的声音也一直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解决日本产业上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现象”,并非竞争法的法理所能解释的问题
,而是属于执法政策或立法政策的问题。[29]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竞争法应当持否定立场。首先,基于对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原则的尊重,即使双方当事
人在交易地位不对等之情况下,发生所得分配不均衡的现象,也是属于一般交易下的常态。因为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相关交易条件不利于自己,就会拒绝从事该项交易。其次,竞
争法之目的在于确保市场自由竞争以实现效率资源分配,任何基于“公平再分配所得”、“追求资源分配结果平等”理念而让行政力量介入调整,都会损害到资源分配的效率。
[30]这些质疑正是看到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内在的不足。[31]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尽管也采用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但由于该法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其在应用上可以从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基本理论出发,而不至于损害到反垄断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律体系上其实有较为充分的回旋余地。
对于这些争论和具体的情况,我国《反垄断法》都有充分思考的必要。而目前要紧的问题在于,尽管到现在还没有出现援引《反垄断法》第18条第4款的案件,但是,一旦
出现—而且今后肯定会出现,应当如何处理,以避免体系上的重大冲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否定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的适用,维护反垄断法理论体
系的完整。
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据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来阐明其规范的解释方法。[32]以此为指引,
可以看到,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
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第18条的规定则是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因此,从整个法律条文在《反垄断法》中体系的地位上可以认为,第18条第4
款所采纳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论也应当符合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而这一定义本身无疑是符合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框架的。那么,当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和市场进
入壁垒、市场份额等因素都被作为可供选择的因素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就可以完全将其抛弃,而寻求结构性分析的方法。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理
论被立法所确认但又不应当被采用所带来的困局。
注释:
[1] 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48页。
[2] 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的类似规定有德国《限制竞争法》(1999年)第19条、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第8条、日本《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韩国《限
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2001年)第2条等。
[3] “优势地位”和“支配地位”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方式,为了不影响不同文献中的表述,这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
[4] 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研究,1999年,第27页。
[5]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6] 夏大慰主编:《产业组织:竞争与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7] 辜海笑:《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8] Richard C. Schmalensee, Industrial Economics: an Overview, Economic Journal, Vol. 98, at 643-681(1988).
[9] 斯蒂芬·马丁:《高级产业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0] Scherer, Rass, 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90)
[11]、[12] 陈志广:《反垄断:交易费用的视角》,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13] 李天舒:《“结构-行为-绩效”范式的理论演进与现实应用》,《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7期。
[14]、[15] Herbert Hovenkamp,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 1.7, 45 (1998).
[16]、[22]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年版,第97页、第149页。
[17]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18] GTE Sylvania, 433 U.S.(1977)
[19] 相关讨论可以参见:Halligan, GTE Sylvania: The Case for Overruling Albrecht v. Herald Co., 39 OHIO ST. L.J.496 (1978); Liebeler, Intrabrand "Cartels"
Under GTE Sylvania, 30 UCLA L REV. 1 (1982); Posner, The Rule of Reason and the Economic Approach: Reflections on the Sylvania Decision, 45 U. CHL L REV. 1
(1977); Pitofsky,The Sylvania Case: Antitrust Analysis of Non-Price Vertical Restrictions, 78 COLUM. L REV. 1 (1978); Strasser,Vertical Territorial
Restraints After Sylvania: A Policy Analysis and a Proposed New Rule, DUKE L.J。775(1977).
[20] George J. Stigler, The Economist Plays with Bloc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44,7-14(1954).
[21] 威廉·G·谢泼德、乔安娜 ·M·谢泼德:《产业组织经济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310页。
[23] 吴秀明:《从依赖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竞争法制之发轫与展开》,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地504页。
[24] 112 S. Ct. 2072 (1992);类似的案件还包括Virtual Maintenance Inc. v. Prime Computer, Inc., 113 S. Ct. 314 (1992);Electronics in Medicine v. Picker
Int'l, Case No. H89-3283 (S.D. Tex. 1989); Imaging Equip. Servs. v. Picker Int'l,Case No. 87-2828-WF(D.Mass. 1987); Systemcare, Inc. v. Wang Laboratories,
Inc. 787 F. Supp. 179(D.Colo.1992); CommTract Corp. v. Northern Telecom, Inc., No. 90-13088-WF (D. Mass. 1990); Datasat Co. v. Unisys Corp.,No. 92-1442-G
(S.D. Cal. 1992); Grumman Systems Support Corp. v. Data General Corp., No. 88-0033-S (D. Mass.1988).
[25]、[26] 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31页。
[27]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谢红慧:《欧盟竞争法中的“必要设施原则”》,《北京政
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 卫新江:《欧盟、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29] 来生新:《产业政策?经济政策と独占禁止法》,《论争独占禁止法》,东京风行社1994年版,第8-10页。
[30] 三轮芳郎:《日本の取引惯行流通と消费者の利益》,东京:有斐阁1991年版,第264页。转引自颜廷栋、余朝权:《日本独占禁止法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之规范》,《公
平交易委员会季刊》第14卷第4期。
[31] 还有学者从资产专用性和市场进入障碍的角度进行分析,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提出质疑(参见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此处的分析
是对各种批判意见的一个补充。
[3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