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陪审制移植失败了吗?——以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为中心地展开
发布日期:2010-07-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施鹏鹏

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英国陪审制首次登陆法国,并经由法国开始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与发展。但不知从何时开始,也不知经由哪位学者的何本著述,大部分的中国学者均认为,法国的陪审制移植是失败的。2005年,易延友博士在《比较法研究》发表了《陪审制移植的成败及其启示——以法国为考察重心》(以下简称“易文”)[1]一文,对“大革命后法国陪审制移植的成败”进行了较为认真、严肃的讨论。但遗憾的是,该文存在诸多硬伤,论据不甚确实充分,论点也略显牵强:其一,从文献资料的内容看,“易文”大抵使用了英美学者的二手资料,如威廉·萨维特(William Savitt)的文章《罪恶的判决:重思十九世纪的法国陪审制》等[2],因此可能受到这些二手资料的误导而进行了错误地判断。例如,“易文”在第二部分“陪审团在法国的实践状况”中列举了某一阶段(1815年至1848年)“无罪释放率”的一系列数据以证明陪审制在法国未受好评,即“资产阶级陪审团的裁决模式显示了陪审团审判实际上是一种阶级正义”[3]。但依“易文”之引注[4],这些数据主要源自前述萨维特的文章。而依萨维特文章的引注[5],这些数据又最终来自施纳贝教授(Schnapper)的作品《十九世纪至二十世纪的法国陪审制》[6]。经笔者考证,上述数据事实上系施纳贝教授在谈及陪审制批评者的反对意见时作为反对者的论据介绍,而之前,施纳贝教授则主要论及这一阶段改革的进步意义,且多有赞誉之词。因此,易延友博士所援引的数据显然有断章取义之嫌,其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也难以令人信用;其二,“易文”对整个法国陪审制的移植和演变史缺乏全面系统的梳理,因而容易割裂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的延续性。例如,“易文”第一个标题为“陪审团在法国的移植”[7]。但从文章的内容看,易延友博士只介绍了1791年及1808年的改革,而法国陪审制的演变史应从1791年至1941年。因此,“易文”有以偏概全之嫌。而易延友博士所认为的“移植失败论”可能也与其割裂历史延续性有关;其三,“易文”在分析“法国陪审团衰退的原因”时也多有揣测,不甚符合史实。例如在“职业法官的习惯”这一原因的论述中,“易文”曾转引了一个有趣的例证。原文如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至少部分是由于这个原因,当拿破仑掌权后重新讨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的时候,只有大约1/3的法官赞成保留陪审团。而当1805年拿破仑三次问到陪审团的实施情况的时候,当时的首席大法官也仅仅是模糊地回答说:‘一般而言,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不理想,并且他们的裁决由于过分宽大而导致鼓励了犯罪’”[8]。其实,共和历十二年(1804年)所进行的调查主要针对控诉陪审团而非判决陪审团。而在这一时期,拿破仑及大部分法官都鼎力支持判决陪审团。可见,“易文”据此所得出的“法官从其职业角度来说,天然地是反对陪审团的”的结论明显有悖史实。当然,当然,从纯学术的角度看,任何著述都有瑕疵。因此,笔者对“易文”的评析似乎过于苛刻。但应注意到,易延友博士及国内一些学者的研究和分析正误导着中国陪审制改革的方向。我们从该文的“编者提按”可见一斑,“近十多年来,‘移植’是一个时尚的表达,似乎是品位、开放或与时俱进的代名词。近一个时期,陪审团的移植也常常被人论及。然而,何谓移植,能否移植,如何移植,移植效果等等,反而较少有人深涉。所以,《陪审团在大陆法系的移植及其启示》是一篇有学者冷静和责任心,有学者科学方法和严肃态度的文章。作者以法国移植陪审团制度的经验为考察重心,兼涉欧洲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实践,对陪审团移植的历史、文化、社会和制度基础等诸方面原因进行了深入考察分析。从而指出,任何一个想要移植其他国度法律制度的国家,都不能不看到历史传统和社会发展给自己提供的特定背景与条件。显而易见,现今的中国人是非常需要这种启示的”[9]。但也应看到,如果这一“启示”是建立在错误的史实和论据之上,则中国的立法和实践却有可能日趋保守,丧失改革的机遇。因此,我们应认真、严肃对待这一命题。依笔者浅见,唯有回溯历史才是还原真相的最佳选择。是故,笔者拟在下文中借鉴法国著名法史学教授施纳贝的做法[10],依时间顺序对法国陪审制的发展史作一认真、细致地考察与评析,以期对“法国的陪审制移植是否失败”这一相当有趣的比较法课题提供一已之见,谨供学界参考与批判。

二、1791年9月16日至21日的法律及陪审制的确立

大革命后,法国经过短时间的筹备便制订和颁布了1791年9月16日至21日的法律(以下简称“1791年法律”),全盘引入英国的陪审制(包括审判陪审团及控诉陪审团),并由此掀开了法国陪审制发展的帷幕。除若干技术细则略有差别外,1791年法律所构建的审判陪审团与控诉陪审团几乎与英国法完全相同。

(一)陪审员的遴选

从一开始,“陪审员的遴选”便成为争论的焦点。在1791年2月5日的制宪会议上,激进派的代表如佩蒂翁(Pétion)、罗伯斯庇尔(Robespierre)主张,“所有法国公民均有权成为陪审员”。而保守派的代表如卡扎莱(Cazalè)则认为,“仅仅那些有资格参加立法议会选举的公民(在当时即为有能力支付40镑税的公民)有权成为陪审员” [11]。最终,议会批准了阿德里安·迪波尔(Adrien Duport)所建议的一种折衷方案,规定“年龄超过30岁并且能够支付十天以上工作税的法国公民必须在陪审员总名单(liste générale)上进行登记,否则将被剥夺一年的选举权”。控诉陪审员和判决陪审员便在这份陪审员总名单中产生,不过遴先的方式略有不同。对于判决陪审员,省行政长官(le procureur general-syndic du département)每一季度在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200名候选陪审员。之后每个月从中随机抽出12名判决陪审员,参与该月的刑事案件审理;而对于控诉陪审员的遴选,县行政长官(procureur-syndic du district)每一季度在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30名候选陪审员。之后每个月从中随机抽出8名控诉陪审员,参与该月的刑事案件起诉。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陪审员回避,其中有因回避无次数限制,而无因回避则只能行使20次。

(二)控诉陪审团的运作

大革命后,公诉人制度即被撤消。治安法官(juge de paix)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治安法官和控诉陪审团团长(le directeur du jury d’accusation)有权发布逮捕令(mandat d’arrêt )。治安法官在发现违法现象或者收到被害人控诉的时候,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初步确认。如果治安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必须发布逮捕令,将犯罪嫌疑人送往控诉陪审团的所在地,即区政府所在地(chef-lieu du district),并附上相关的案件材料。控诉陪审团团长(控诉陪审团团长是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在犯罪嫌疑人送到的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控诉陪审团团长可以听取新的证人证言。如果控诉陪审团团长在讯问之后,认为应当提起控诉,则应草拟起诉状(acte d’accusation),并交由国王特派员(commissaire du roi,后来被“政府特派员”所取代)签署。如果国王特派员也同意对被告人提起控诉,则控诉陪审团团长开始召集控诉陪审团,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控诉陪审团的审理并不公开进行,这主要是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声誉进行保护。控诉陪审团团长让陪审员进行宣誓,向他们说明陪审员的义务,并让陪审员阅读起诉状和各种书证。控诉陪审团的审理奉行严格的言辞程序。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出证,不得提供书面证言。控诉陪审团还应听取指控者的供述。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在听取证人证言及指控者供述之后,控诉陪审团进行秘密表决。在表决过程中,控诉陪审团团长不得在场。当然,控诉陪审团的表决并非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是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刑事法庭接受审判”。表决仅需达到简单多数。如果控诉陪审团决定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诉,则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立即释放;相反,如果控诉陪审团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刑事法庭接受审判,则陪审团团长应当发布人身逮捕令(ordonnance de prise de corps),并将被告人移送省拘留所(maison de justice du département),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刑事法院书记室。控诉陪审团的裁决不得上诉。

(三)判决陪审团的运作

法国在大革命后也全盘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严格奉行公开言则及言辞原则。庭审由审判长主持。公诉人首先“宣读起诉状”(la lecture de l’acte d’accusation),被告人或辩护人随后宣读辩护词。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各种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1791年法律之规定,被告人可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如有必要,法庭可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应作案情总结(resumé),客观地区分各种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表决制度设计方面,制宪会议并未采用英国所实施的全票通过制度,而仅要求达到9票通过(9:12)。但如果法庭认为陪审员的裁判有误,则可下令追加3名陪审员,进行重新表决。追加陪审员后,陪审团的表决必须达到12票以上(12:15)。但这种情况十分罕见[12]。

(四)1791年法律的后续补充(1791-1808年)

在1791年法律颁布后,法国立法者又对陪审制的一些技术细则进行了后续补充,出台了不少相关立法及法令。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共和历四年雾月3日Merlin所负责起草的《犯罪与刑罚法典》(Le Code des délits et des peines,又称为《雾月法典》)。《犯罪与刑罚法典》对陪审制进行了十分详尽地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是一部陪审法典[1]。但应指出的是,该法典基本上延续了1791年法律的精神,只是在一些技术层面的问题上进行了补充规定或修改。这些技术性修改主要包括:(一)提高了陪审员资格的门槛。依《犯罪与刑罚法典》之规定,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为“三十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2]。而法国共和历三年果月五日的宪法则对“选民资格”进行了十分严格的限制,“有房产、具有一定收入且每年有一百至两百个地方工作日的地产业主、地产用益权人、租赁者或佃农等才拥有选民资格”[3]。事实上,符合这一苛刻条件的公民比例相当之低[4];(二)增设了“问题列表”制度。依《犯罪与刑罚法典》之规定,审判长对每一个情节都向陪审团提问三个问题:行为是否已被证实?被告人是否为行为实施者?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意为之?问题列表一般由控辩双方讨论产生;(三)规定当事人不得对陪审团的判决提起上诉,只可提起复核审之诉。此外,《犯罪与刑罚法典》第426条还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控方不得以其它定性对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三、1808年《重罪法典》与陪审制的蜕化

诚如施纳贝教授所言,“拿破仑本人十分厌恶陪审制,他更希望在统治期间保证自己至高无上、无拘无束”[5]。因此,在1808年《重罪法典》的制订过程中,陪审制的反对派们占尽上风,而《重罪法典》也成为法国陪审制的蜕化的一个重要标志[6]。

(一)陪审员遴选制度的蜕化

《重罪法典》第382条规定,年满三十周岁、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应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法典对“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类公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本省前三百位纳税大户、四大学院[7]的博士及学士以及知名的学术机构或协会的成员。此外,本省最富盛名的公证人、批发商、零售商、银行家、经纪人、国家首脑所任命的行政公务员以及收入在4000法郎以上的雇员可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主动在选举委员会登记的荣誉宪兵团的成员也可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重罪法典》第386条还补充规定,内政部部长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依他人之请求决定将某人列入陪审员总名单。在每个季审期,省长有义务从陪审员总名单中指定60名候选陪审员,而重罪法庭的庭长(由上诉法院的法官担任)则从中再选出36名担任各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控辩双方都可行使9次回避权。

与1791年的法律相比,《重罪法典》一方面提高了陪审员资格的门槛,另一方面则加强了行政机关对陪审员遴选的控制。省长及重罪法庭庭长在选任陪审员问题上相当专断,因此,陪审团的人员组成很难反应主流的政治观点,也不能保护社会的一般利益。《重罪法典》第391条甚至规定,“如果陪审员热情可嘉,则国王可赐予赞誉之辞以表满意”。行政机关对陪审团的操控已使陪审制背离了原有的价值取向,因此,陪审制的蜕化也自然不可避免。

(二)控诉陪审团的废除

拿破仑执政前期,法国不少省份曾一度出现治安状况恶化的情形。一些学者将其归咎于控诉陪审团“阻碍刑罚”(entraver la répression)且牵制诉讼效率。共和历九年及十年(1801年及1802年),经过立法机构及法院的激烈讨论,控诉陪审团逐渐丧失了听取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权力,而只能靠阅读案卷材料以决定是否提起控诉[8]。因此,“书面程序死灰复燃,控诉陪审团的声誉受到了重创”[13]。这一切都成为废除控诉陪审团的前兆。1808年,拿破仑在宪法委员会的演讲中极力抨击了控诉陪审团的种种缺陷[14],保守派势力迅速抬头,占据主导地位。最终,1808年的《重罪法典》抛弃了控诉陪审团,并以重罪起诉庭(chambre d’accusaion)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控诉陪审团的废除也与当时法国的特殊环境有关。众所周知,拿破仑上台时,法国政府面临着极大的财政危机。而与此同时,法国的政局并不稳定,各地陆续出现了一些小规模的骚乱,治安状况几度恶化。因此,“控诉陪审团在成倍增长的犯罪案件中裁判缓慢、迟疑不决以及无节制的宽容”[15]便成为政府最不能容忍的情况。因此,废除控诉陪审团也在情理之中。“虽然历史没有假设,但我还是愿意假设,假若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年代里,控诉陪审团未必如此不堪”[16]。

(三)判决陪审团的蜕化

判决陪审团的蜕化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重罪法典》创设了所谓的“联合否决”制度,对判决陪审团的最终裁决权进行了极大的限制。依《重罪法典》之规定,重罪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及12名陪审员所组成。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制,即只需7名陪审员(7:12)同意便可作出有罪裁决。但《重罪法典》第351条又规定,法庭多数认为陪审团裁决有误的,可联合陪审团作出最终裁决。表决结果同样采用简单多数制度。换而言之,4名多数的法官同样可与5名少数的陪审员推翻陪审团第一次所作出的裁决(9:8)。陪审团不再成为被告人罪责的最高决定者(至少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二,《重罪法典》还规定,如果法庭一致认为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存有错误,则可裁定将案件移交到下一庭期的重罪法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第一个陪审团宣判有罪,但却在下一庭期中被另一个陪审团宣判无罪的案件屡有发生[17]。

第三,《重罪法典》第360条规定,“所有依法被判定无罪的个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被重新定性或起诉”。但法国最高法院将条款中的“事实”解读为“被法官定性的事实”[9]。因此,“不得重复追诉”的原则事实上已被撤销。这变相限制了判决陪审团的最高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控方不断变换罪名重复起诉(往往在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又以轻罪起诉)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控方首先以弑婴罪(重罪)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控方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轻罪)起诉,或者控方首先以强奸罪(重罪)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控方又以猥亵罪(轻罪)起诉;等等。

可见,与1791年的法律或《犯罪与刑罚法典》相比,《重罪法典》显然对判决陪审团的权力进行了较大的限制。这从某种意义上说明,拿破仑政府对平民陪审员“相当忌惮”,担心“陪审团权力过大将对其独裁统治构成威胁”[18]。这恰恰说明陪审制在“保障自由”方面的极大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重罪法典》还修改了问题列表制度。依该法典之规定,问题列表不再由控辩双方讨论产生,而是审判长的专有职责;问题列表采用“概括式”的提问方式:除被告人减刑或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问题之外,审判长应以如下形式向陪审员提问,“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XX犯罪行为而有罪……”,陪审员应回答“是”或“否”(《重罪法典》第337条及以下条款);问题列表仅于起诉状的内容为限:依《重罪法典》第338条之规定,庭审辩论中所讨论的任何情况都不得成为问题列表中的内容,但犯罪加重情节除外;等等。

四、1815年至1848年:自由主义的勃兴与“贵族陪审团”

随着1815年法兰西第一帝国的陨落及同时期自由主义思想的勃兴,法国的陪审制又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但这一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诸多障碍。一方面,保守主义者们“老生常谈”式的指责依然是影响决策者判断的重要力量。“陪审制不能保障刑罚的有效性”、“陪审制是英国的制度,不适用法国本土”、“陪审团的宽容是导致犯罪数量剧增、社会治安恶化的重要原因”等等论断[19]依然在议会及学术界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陪审团的强力控制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行政机关在陪审员的遴选工作上往往相当认真和细致,只选择与政府意见一致的公民。在1820年马恩省的陪审员遴选中,每一个候选陪审员姓名的旁边都附有十分详细的注释[20]。这些情况受到许多著名学者(如Joseph Carnot、Le Graverend和Alphonse Bérenger)及政治人物(如Charles de Rémusat)的严厉批评[21]。尽管批评的细节各有不同,但他们的思想核心大抵一致:即大力宣扬陪审制,认为陪审员应与众议员一样代表至高无上的意志。在他们看来,陪审团所处理的事务甚至比政治事务还复杂,因此应保证陪审员具有一定的辩别力以更好地作出裁判[22]。但什么可作为“有辩别力”的评判标准?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如雷米萨(Rémusat)便主张应以学历作为评判标准,而贝朗热(Bérenger)则主张以财富、教育或能力作为综合评判标准[23]。贝朗热甚至还主张在轻罪案件中引入陪审制[24]。而约瑟夫·卡诺(Joseph Carnot)则主张重建控诉陪审团。认为将起诉权与定罪权分开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25]。应该说,这些学者与政治人物的批评及主张直接推动了法国在1827年及之后的一系列法律改革,并设立了所谓的“贵族陪审团”。

(一)1827年及之后的法律改革(1827-1832)

一如前述,在自由主义代表人物的极力鼓吹下,法国于1827年及之后进行了一系列法律改革,其内容涉及陪审制的方方面面。具体而言,此次改革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陪审员遴选方式的改革。在这一系列的改革中,立法者对陪审员的遴选资格并未作太大改动,即三十岁以上且符合如下条件的公民可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可参与省议员选举的选民[10];国王所任命的履行无薪工职的公务员[11];法学院、自然科学院及文学院的博士或学士;医学院的博士;法兰西学院的院士;知名学者协会的成员以及获1200法郎以上退休金的退休官员等。但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却进行了重大变革。依1827年5月2日的法律之规定,省长每年将从陪审员总名单上随机抽出(而非指定)1/4(但不得超过300人,塞纳省不得超过1500人)做出服职陪审员名单(la liste de service)。在每一个季审庭期,王室法院院长从服职陪审员名单中抽选36名陪审员及4名候补陪审员。而在每个案件庭审前,院长又从中随机抽出12名陪审员。依1827年法律所设置的遴选程序,省长及法院院长丧失了对陪审团的人事控制权,并因此也丧失了对陪审团的控制权。这无疑是法国陪审制的一大飞跃。

第二,对陪审员表决制度的改革。1831年3月4日的法律废除了《重罪法典》的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并以2/3(8票及以上)的法定多数表决制度取而代之。同时,该法律规定,如果陪审团对有罪判决只达成简单多数,则法庭无权重新召集陪审团进行合议。但如果法庭的大部分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裁决明显有误,则可拒绝宣布该有罪判决并将案件搁置至下一庭期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可见,1831年的法律改革部分缩减了职业法官的权力,从而可更好地保障陪审团的独立性。

第三,增加陪审团对减刑情节问题的表决权。早在1824年,法国法便正式承认了减刑情节(les circonstances atténuantes),初步实现了刑罚的合理化和人性化。但1824年6月25日的法律将减刑情节的决定权交由职业法官。换而言之,即使陪审团确认被告人有罪,三名职业法官仍然可以以“存在减刑情节”为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被告人所受的刑罚甚至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可见,1824年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职业法官的权力,也相应削弱了陪审团裁决的效力。1832年,在自由主义者的强大压力下,法国立法者最终通过了1832年4月28日的法律,将减刑情节的决定权从职业法官手中转交给陪审团,完成了“权力的颠覆”[12]。至此以后,陪审团在合议阶段不仅应当对事实问题进行表决,还应当对减刑情节问题进行表决。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13],因此这一改革事实上动摇了法院与陪审员之间的权力平衡,新一轮的争辩与改革似乎无可避免[26]。

(二)改革的基本评价

笔者认为,1827年及之后的一系列法律改革总体而言是成功的。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以前所有的法律包括1791年的法律。经过此次改革,陪审制真正完全脱离了行政权力的干预,重新掌握了庭审的主动权。“唯有独立的陪审团方可真正成为自由的守护神”[27]。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制在经过《重罪法典》的沉重打击后再次出现了勃兴”[28]。但此次改革也存在严重的“硬伤”,即陪审团因遴选门槛过高而出现“贵族化的趋势”,成为名副其实的“贵族陪审团”。这一致命硬伤使陪审团无法全面反映社会各阶层的意志,因此也未能获得广泛的支持,极大抵消了改革所带来的成果。据考证,在1842年至1847年卢瓦尔省圣艾蒂安市(Saint-Etienne)的80名陪审员中,有27名是地产主、9位食利者(即靠银行利息或年金生活者)及16名自由职业者,分别占总人数的33.7%,11%及20%[29]。在1815年至1830年期间的马恩省,所有陪审员都是资产者,绝大部分是大商人,而地产主和制造商也为数众多[30]。当然,造成财富或地位歧视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者们普遍认为,司法事务相当复杂,理应由有才能的人士负责,而财富和地位则是彰显能力的最客观因素;另一方面,1827年及之后的法律并未设立陪审员补偿金制度,换而言之,不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或固定收入的公民根本无能力担任陪审员。但不管怎样,“贵族陪审团”已酿成苦果,其最直接的影响便是无法全面反应社会各阶层的意志要求。例如,由资产者所组成的陪审团往往对财产犯罪相当严厉,而对人身侵害犯罪尤其是对损害道德风尚的犯罪过分宽容[31]。这引起了普通民众的相当不满。因此,一场陪审制民主化的运动蓄势代发。

五、1848年至1941年:艰难的民主进程与陪审制的曲折发展

1848年2月22日,法国爆发二月革命,推翻了以银行家、交易所经纪人、大矿主、大森林主及大地主等为代表所组成的金融贵族政权。全民普选[14]以及以全民普选为载体的民主理念开始从幕后走向台前,而法兰西也由此进入了曲折的民主化进程。在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期间,旧贵族势力依然庞大。据学者考证,从1848年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成立至1852年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消亡这段时间内,各省议会议员的社会阶层并未发生太大变化[32]。因此,新兴的民主势力与传统的独裁势力在这一阶段的斗争接近白热化。1851年12月2日,路易·拿破仑·波拿巴发动政变,恢复帝制,建立了以战争为根基的独裁主义政权。在这段期间,法国民主出现极大后退,1850年的选举法被废除,保守主义势力重新抬头。直到1870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成立,丹尼尔·阿莱维(Daniel Halèvy)才在其经典作品《贵族的末日》(Fin des notable)中宣告了旧贵族政治的消亡。新的社会精英阶层如公证人、律师、医生等才与地产主、食利者一起出现在政治舞台,而代表平民或特定阶层利益的政党也才开始在各种政治活动中展露身手[33]。

诚如托克维尔所言,“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才是一种司法制度”[34]。因此,法国的陪审制改革也与法国曲折的民主化进程息息相关。在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期间,法国设立了理想化的陪审制,但因种种原因却未取得良好效果;路易·拿破仑·波拿巴政变后后,民主开始倒退,陪审制也随之蜕化,成为所谓的“附庸陪审团”再次出现;直到1870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成立后,陪审制才又慢慢步入正轨,重新开始了谨慎的民主化思考与改革。

(一)法兰西第二共和国与陪审制的“乌托邦”(1848-1852年)

1848年至1852年可谓法兰西陪审制发展史上的“巅峰时期”。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内,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理想化”的法律改革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改革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原因主要有三:其一,由于局势不稳,一些法律根本未能真正适用,因此,我们难以准确评估这些法律的实践价值;其二,不少法律过于理想化,立法者往往只是出于政治目的的考量而未经认真地践行和思考,因此实施效果可想而知;其三,不少法律依然存在严重缺陷,需进一步改善。但我们并不能说这些法律改革全无意义。事实上,此次法律改革中一些先进思想尤其是民主的理念保留了下来,并直接影响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甚至是之后的陪审制建构。此外,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法律改革的失败教训也促使法国立法者以更谨慎的态度及更务实的思想重新思考法国陪审制的民主化进程及改革走向。囿于篇幅,笔者在下文中拟主要介绍两个比较引人注目的改革,即1848年7月10日的法律改革和1848年8月7日的法律改革。

1、1848年7月10日的法律改革

二月革命后,法国政府很快成立了一个由许多著名学者组成(如Cormenin、Jules Favre、 Faustin Hélie、 Valette等)、以司法组织现代化为目的的专门委员会(1848年3月2日)。该委员会在经数月的研究和紧急商讨后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法律改革草案(即后来的1848年7月10日的法律),主张强化陪审制改革。改革涉及诸多重要方面:首先,法律重组了重罪法庭的人员组成,改由一名职业法官和十二名陪审员所组成。职业法官仅负责指挥庭审,而陪审员则进行两次合议——先对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表决,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表决。其次,法律恢复了1791年所设置的控诉陪审团;最后,法律还在各区设立了轻罪陪审团[15],负责审理《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轻罪案件。轻罪陪审团与重罪陪审团的设置相同。陪审团的判决均不得上诉。

从改革的内容看,这部法律在最大限度上扩展了陪审团的权限,无疑是一次“理想化”的冒险尝试。一如前述,由于局势混乱,这一“乌托邦式”的激进立法并未真正适用过,因此是否可达到良好的实践效果,我们不得而知。但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此次改革来得太晚,而共和主义者只是寄希望于通过这样一次激进的改革以安抚人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1848年7月10日的法律改革从一开始便注定昙花一现。

2、1848年8月7日的法律改革

1848年8月7日的法律改革系由新司法部部长玛丽(Maire)所倡导和主持。该法律对陪审员的遴选资格进行了重大改革。依新法之规定,30岁以上的法国公民均具有陪审员资格,但如下公民例外:不能用法语读或写的公民、被判处6个月及以上监禁刑的罪犯、受雇佣的仆人或佣人、破产者、精神错乱者及具有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此外,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及以每日工资为生的短工经请求也可不履行这一职责。

与“贵族陪审团”相比,1848年8月7日的法律改革无疑极具重要意义。它在陪审制中加入民主的元素,并力图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平民陪审团。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16]。这主要是因为新法并未规定陪审员的收入补偿制度。对于一般的工薪阶层而言,两周甚至更长的庭期将使他们损失一笔不菲的收入,因此他们根本不愿意担任陪审员。在实践中,不少市长声称他们在本市内未能找到可合适履行陪审员职责的公民[35]。此外,还有不少政治人物指责,“陪审员遴选加重了公民的负担”[36]。

(二)法兰西第二帝国及“附庸陪审制”(le jury domestiqué)(1853-1870年)

一如前述,1851年12月2日,路易·拿破仑·波拿巴发动政变,建立了以战争为根基的独裁主义政权。在这段期间,法国民主出现极大后退。而陪审制也沦为政治当局打击对手的工具。因此,有学者将这一时期的陪审制称为“附庸陪审制”[37]。从1851年至1870年,法国政府颁布了为数众多的法律及法令,其主旨是控制陪审团,减少陪审团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具体而言,这些改革措施主要包括:

1、改革陪审员遴选程序,增强行政力量对陪审员的控制。

依1853年6月4日法律之规定,陪审员不再随机选出,而由区委员会或大区委员会指定。而依该法之规定,区委员会由市长组成,并由区治安法官负责指挥。大区委员会则由治安法官组成,由专区区长指挥。市长和专区区长都由行政机关任命。因此,区委员会或大区委员会事实上都由政府控制。而区委员会或大区委员会所遴选出的陪审员自然而然也在政府的控制之下。除此之外,陪审员还受到政府的监控。依1853年法律之规定,治安法官应将陪审员的姓名及个人情况告知检察官,以便检察官进行身份核实并为各个陪审员设立专门的司法档案。因此,反对政府的人士根本不可能担任陪审员,而陪审员也不可能有独立的思想,经常受到检察官及行政力量的威胁和恐吓。“法律将陪审团交由行政机关支配”[17]。

2、进一步提高陪审员的资格门槛,构建“附庸陪审团”。

1853年8月26日的司法部通令规定,“公民只要廉洁、博学、坚定、庄重且有能力对各种复杂事实作出判决的,均可担任陪审员”。依据这一标准,行政机关出台了许多行政条例[18],大量增加不适格的事由。具体包括:任何被判处重罪量刑或被判处重罪但科于轻罪量刑的公民、任何实施盗窃罪或类似轻罪、有伤风化罪、损害公共道德或宗教信仰罪以及任何违反财产原则及家庭权利原则而实施的犯罪且被判处监禁刑(不管刑期长短)的公民终身不得担任陪审员;流浪汉、行乞者以及所有被判处三个月监禁刑以上的公民终身不享有陪审员资格;被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的公民在五年内不得担任陪审员;社会主义者或曾被判处政治犯罪或媒体诽谤罪的个人在五年内不得担任陪审员;佣人以及不会用法语读写的公民也不得担任陪审员。此外,七十岁以上的公民或短工可选择不担任陪审员。

3、缩减陪审团管辖权限,减少陪审团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如前述,虽然行政机关对陪审团享有相当的控制权,但统治者仍更青睐于采用职业法官裁判制度。这主要是为了避免陪审团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影响较大的政治案件[19]中不受控制。因此,1851年12月31日的法令规定,自1852年1月1日起,政治犯罪及捏造流言罪等交由纯职业法官审理[38]。该法令可谓立竿见影。在接下来的几年内,巴黎轻罪法院第七法庭判处了不计其数的记者或报纸主编入狱或罚金[39]。

此外,法兰西第二帝国还将重罪轻诉(correctionnalisation)的司法实践规范化,创设了现行犯轻罪程序[20]。所谓重罪轻诉,是指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为避免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而以轻罪起诉被告人从而规避陪审团审判的一种司法实践,这一现象在法国可追溯至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甚至更早。法国法学家一般对这种做法持批判意见,认为“(重罪轻诉)以预审法官的裁断取代陪审团的裁决”[40]。但法兰西第二帝国却将这一司法实践法定化。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减少无罪释放率[21],但事实上却极大缩减了陪审团的管辖权限。据统计,从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初期至法兰西第二帝国末期,陪审团所审理的案件数量急剧下降了38%[22],而重罪轻诉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法兰西第三共和国与谨慎的陪审制改革(1871-1941年)

从法兰西第二共和国的“理想化”陪审制到法兰西第二帝国的“附庸陪审制”,法国的陪审制经历了两个近乎极端的改革,但均以彻底失败告终。这就是为何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在陪审制改革问题上始终秉承相当保守的态度。在1870年9月,随着法兰西第二帝国的崩溃,法国国防政府随即在10月14日颁布法令,宣布废除1853年的法律,并暂时重新启用1848年的法律作为过渡措施。但由于受到保守势力的极力反对,第三共和国政府不得不在短时间的筹备后迅速出台1872年11月21日的新法。

新法系由当时的司法部部长迪福尔(Dufaure)所起草。由于在第三共和国初期,保守主义者为国会议会的为多数派,因此,新法更接近于1853年的法律。

在陪审员遴选资格上,新法规定,三十周岁以上、享有政治、民事及家庭权利、可以用法语读写的法国公民可担任陪审员。法律同样设置了一些不适格的事由:被科处重罪量刑、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刑、流浪汉以及行乞者等不得担任陪审员;损害公共道德或宗教信仰罪以及任何违反财产原则及家庭权利原则而实施的犯罪且被判处监禁刑的公民不得担任陪审员;仆人或佣人不得担任陪审员;七十岁以上的老人或者靠短工生存的公民也可请求不担任陪审员;因媒体罪或政治犯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刑的公民在五年内不得担任陪审员。从陪审员的遴选资格看,1872年的法律甚至比1853年的法律更为苛刻和严格。

在陪审员遴选程序上,新法规定,各省每500个居民选出一名陪审员,陪审员总数在400个至600个之间(塞纳省3000个)。陪审员由区委员会指定。区委员会则由各市市长组成,并由治安法官指挥。但市长不再由行政机构任命,而由市议会选举产生。大区委员会有权对区委员会所制订的名单进行补充,也有权修改各区间的陪审员比例。可见,新法在陪审员遴选程序上虽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但依然未能充分体现民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此外,新法在陪审团运作方面的相关规定如陪审团表决制度、审判长的作用、控辩双方在回避方面的平等性以及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潜在对立空间等均未作任何改变,保持了一惯的连续性。

总体而言,1872年的法律改革相当谨慎保守。虽然与1853年的法律相比,新法具有一定优越性。但如果将其置身于过去一个世纪的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中(1791-1872年),则这部法律显然过于保守,存在诸多不足。这就是为何法国的极左派一直对这一法律相当敌视[23]。尽管如此,1872年的法律依然相当长寿,几乎完整适用至第三共和国末期。直至1941年11月25日,法国正式以参审制代替陪审制,1872年的法律才寿终正寝。

六、1941年至今:从陪审制走向参审制

1941年11月25日,法国正式通过新法(即1941年11月25日的法律)以参审制取代1872年的陪审制。从此以后,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对立便不复存在,而是形成一个“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共同体——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一同对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表决。即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所规定的,“法庭与陪审团合议之后,逐项分别以书面形式表决下列问题:首先是主要事实;其次是必要时,就每个加重情节进行表决;最后是附加问题和每项构成免除或减轻刑罚之法定原因的事实”。大部分法国学者认为,参审制进入法国后,“迅速融入法国社会,并产生十分良好的效果”[41]。

七、法国的陪审制移植失败了吗?

纵观法国的陪审制发展史,笔者认为可作出如下三个判断:

(一)参审制代替陪审制,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在法国移植失败,相反,参审制是陪审制的一种延申,是陪审制在法国移植成功的标志。

一如前述,许多学者认为,参审制代替陪审制,便意味着陪审制在法国移植失败[24]。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人为割裂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的延续性,将两者截然对立起来。在笔者看来,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并无实质区别,两者均以“平民参与司法审判”为思想核心,而法国参审制事实上是陪审制的延申,是一种“改良后”的陪审制。进一步讲,参审制只是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且可能不是最后阶段。我们可从正反两方面论证这一命题:从正面看,法国移植英国陪审制后,平民参与司法审判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一如前述,在漫长的发展史中,法国虽对陪审制进行了诸多改革,但从未完全抛弃“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贵族陪审团”→“民主陪审团”→“理想化陪审团”→“附庸陪审团”→“保守陪审团”→“参审制”这一改革进程是逐步推进的。“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始终是核心。因此,“参审制”只是法国陪审制发展史中的一个环节,既承前,也可能启后。我们与其将 “参审制”的设立作为陪审制发展的终止符,不如将其视为陪审制改革的延续,如此更能反应法国陪审制发展史的真实情况;而从反面上看,笔者认为,如果法国移植陪审制失败,则合乎逻辑的做法是设立纯粹的职业法官裁判制度,而不是以参审制取而代之。有趣的是,在法语中,Jury既指“陪审制”,也指“参审制”。似乎没有学者特意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佐证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同源性和传承性。可见,陪审制在法国的移植并未失败。相反,它使“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在法国深深扎根。从这个意义上讲,参审制便是陪审制发展的延续,是陪审制在法国移植成功的标志。

(二)法国设立参审制具有一定的客观条件。

笔者认为,法国设立参审制的客观条件主要有三:其一,1872年所设立陪审制过于保守,并未获得良好声誉。如前所述,1872年的法律相对平稳,几乎完整适用至第三共和国末期。但这并不意味着1872年的陪审制很先进、很合乎法国的社会需要。相反,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1872年之后的法国社会局势相对比较平稳,为司法审判工作的正常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事实上,1872年的法律从一开始便存在一个致命的硬伤,即民主性不强。法律设置了过高的陪审员资格门槛及带有较强操控色彩的遴选程序,因此,陪审团的人员组成并不能反应法国的社会结构,也不能在总体上反映各阶层民众的意志。进一步讲,与1791年或之后的诸多法律相比,1872年法律所设置的陪审制并不成功,也未获得良好声誉。正是这部相对保守的法律为参审制的设立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其二,殖民地的成功践行为法国设立参审制提供了必要的铺垫。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法国便曾在突尼斯、塞内加尔、阿尔及利亚等法属殖民地适用参审制,结果发现运行效果良好。这给法国立法者给大的启发。有一段时间,法国议会还围绕“是否将该土著人的制度带入法国”这一问题展开辩论,不少议员转而支持设立参审制[42];其三,同时期欧洲各国法学思想的影响使法国学界开始关注参审制。在1905年布达佩斯第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第一个议题系陪审制)[43],欧洲各国的代表共提交了十二份观点各异的报告,而参审制和陪审制之争也由此正式浮上台面。虽然大会并未得出任何确切结论,只是模棱两可地认为“陪审制与各国的政治、司法及社会结构息息相关”,但其它欧洲国家的观点尤其是较为成功的实证经验已然引起法国学界的浓厚兴趣。几乎在这一时期,法国学界对参审制的研究盛极一时。

(三)法国设立参审制具有深层次的法文化成因。

首先,公共秩序维护(ordre public)在法国法文化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法国设立参审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国学界普遍认为,良好的公共秩序是一切社会得以合理存续和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因此,“刑罚效率”和“公共秩序”向来都是最为重要的主题。在一个以维护秩序稳定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里,人民“很难接受较高的无罪释放率”[44]。“无罪释放率的下降与否”甚至已成为衡量陪审制度优劣的一个根本指标。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Jean Pradel教授在1999年5月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对法国参审制大加赞赏,但其依据却仅仅是“1942年后的法国无罪释放率从先前的25%下降至8%。社会局势日趋稳定,治安状况也十分良好” [45]。当然,以无罪释放率高低作为衡量某一重要诉讼制度成功与否的标准显然有失妥当。但与高无罪释放率相比,法国民众明显更容易接受高定罪率。因此,法国走向参审制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其次,法国存在较为普遍的信任危机,这是法国设立参审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法国人民并不信任公共权力机构和职业法官。如前所述,在法国的陪审制度史上,人民仅仅赋予法官十分微小的权力。1941年之前,法官仅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的作用可谓微乎其微。1941年之后,尽管法官的权力有所扩大,能够参与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合议,但法官的作用依然很受限制,因为职业法官的人数处于绝对的劣势(3:9)。正是由于害怕法官权力过于庞大,法国人民总是希望能够选派代表来掣肘法官左右(包括左右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裁决);另一方面,法国人民也不信任陪审员的能力。毋庸讳言,平民一般缺乏实践经验和法律知识,其在案件审理中未必能够完全理解案情和证据,在合议中也未必能够准确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陪审员需要法官的引导和协助。同时,陪审员容易感情用事,易受公众舆论和媒体评论的影响,因此,法官也必须对陪审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正是因为如此,法国建立了一种职业法官和陪审团既在犯罪事实方面,又在法律方面“全面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制度。当然一些法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在参审制中,陪审员并未能够对职业法官进行有效的制约,相反,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引导反而加强了”[46]。于是,“全面合作”似乎并未导致“相互制约”,而是导致“单向引导”。

正是由于客观条件与文化内因的双重作用,法国逐渐走向了参审制。但我们不应夸大陪审制与参审制之间的对立关系,更不应因法国实施了参审制而惊呼陪审制已在法国灭亡,甚至断言“陪审制不可移植”。其实,在法国大革命后,陪审制的思想便一直延续了下来。而参审制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陪审制。

Is the transplantation of Jury system a failure in France?

------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ing history of French Jury system

SHI PENGPENG

(France, University of Aix-Marseille 3, 13100)

Abstract: After the French Revolution, the English jury system began to develop in France and was introduced to the whole European continent via france. Nevertheless, the Jury system has been experienced lots of difficulties in France because of the power of french legal tradition. However, we can’t just say that the transplantation of Jury system was a failure. on the contrary,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ing history of french Jury system, the present assessor system is just kind of continuity of Jury system, and it is a symbol of success of the transplantation.

Key words: France, Jury system, developing history, transplantation

参考文献

--------------------------------------------------------------------------------

[1] 该法典从第282条至第646条对控诉陪审团、重罪法院以及判决陪审团等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2] 参见《犯罪与刑罚法典》第483条。

[3] 参见共和历三年果月五日宪法,第35条。

[4] 合乎这一条件的公民比例大概为1791年法律的二分之一。参见Faustin Hélie, Du jury et de sa composition, Revue Wolowski, 1842年,第323页;同样参见A.Esmein, Histoire de la procédure criminelle en France, 1882, reprod. Anastatique 1969, p.439-450。

[5] Bernard Schnapper, Le jury fran?ais aux XIX et XXème siècles, in The trial jury in England, France, Germany 1700-1900, edited by Prof. Dr. Antonio Padoa Schioppa,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87, p.174. 但拿破仑并不要求废除陪审制,而是主张强化行政机关对陪审团的控制。Séance du 16 prairial an XII(5 juin 1804), Locré XXIV, p.46, cité par Esmein, ESMEIN A., Histoire de la procédure criminelle en France, Paris, Larose et Forcel, 1882, p.508-511.

[6] 甚至有人主张完全撤销陪审制,重新启用1670年的诉讼程序,并加强程序的公开性及对被告人的协助。但以Berlier为首的陪审制支持者坚持认为,陪审制是避免法定证据制度及独裁统治的唯一方式,绝不能废除。Berlier在共和历十二年牧月16日国家参事院里说到,“这就是陪审制:其所主张的自由心证凌驾于法定证据之上,而刑事陪审团制度同样凌驾于所有排斥它的制度之上”。 Berlier在1808年1月30日的国家参事院里更是强调,“依良心裁判事实的权力仅属于陪审员”。参见Locré, T. XXIV, p.27 et p.50。两派最终达成妥协。因此,陪审制虽未被《重罪法典》完全废除(只废除了控诉陪审团),但陪审制的蜕化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7] 即法学院、医学院、自然科学学院以及文学院。

[8] 参见共和历九年雨月7日的法律,cité par Esmein, ESMEIN A., Histoire de la procédure criminelle en France, Paris, Larose et Forcel, 1882, p.459-461。

[9] 诚如学者所言,这种解读“极其荒诞”且“不合逻辑”,详见J.Dabin, Le pouvoir d’appréciation du jury, Bruxelles, 1913, p.105-157.

[10] 参见1820年6月12日的选举法。

[11] 这些公务员主要包括:大区议会议员、地方议会议员及大市议会议员。

[12] 参见1832年4月28日的法律第5条。

[13] 从1840年起,重罪法院高达68%的有罪判决都承认存在减刑情节。

[14] 所有21周岁以上的法国公民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无任何财产或身份的限制。

[15] 早在1791年的制宪会议上,便有议员主张在轻罪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审判,但未获通过。

[16] 1848年8月7日的法律是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少数得以实施的法律。虽然有个别省份因准备工作不足依然适用旧的陪审员名单,但大部分的省在1848年第四个季审中便适用了新名单,参见Dépouillement de la correspondance contenue dans A.N.BB18 1467B.

[17] 详见朗格卢瓦(Langlois)于1853年5月4日在立法机构所作的报告。

[18] 虽然立法机构抵制这一做法,但无济于事。参见Bernard Schnapper, Le jury fran?ais aux XIX et XXème siècles, in The trial jury in England, France, Germany 1700-1900, edited by Prof. Dr. Antonio Padoa Schioppa,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87, p.205-206.

[19] 众所周知,陪审团对政治犯一般更为宽容。在大革命时期,政治犯的无罪释放率高达七成。

[20] 即1863年5月13日关于修改刑法典的法律及5月20日关于现行轻罪的法律, Lois annotées, p.41-48, 68-72。

[21] 事实上也达到了这一目的。从1853年至1862年,针对人身或国家之犯罪的无罪释放率下降至27.7%,针对财产之犯罪的无罪释放率下降至23.6%,在政治犯罪中,无罪释放率下降至34.9%,而在有伤风化罪案件中,无罪释放率下降至22.5%。

[22] 1848年至1880年每年平均的被告人数量为:1848-1852年:7140; 1853-1862年: 5637; 1863-1869年: 4403; 而案件数量的统计数字为:1856-1860年:平均每年为4155起;1861-1880年,平均每年为3598起。

[23] M.Charnay, Revue Socialiste, T.16, 1892, p.308-310。Charnay痛斥到,“这是一个教权式议会的作品,虚伪而反动,该法与帝国时期的法律一样糟糕”。

[24] 事实上,很少有学者认真思考“陪审制在法国是否移植失败”这一问题。大部分学者都将这一观点作为预设,而其潜在的推理模式便是:“参审制取代陪审制”→“陪审制在法国移植失败”。

--------------------------------------------------------------------------------

[1] 易延友.陪审团移植的成败及其启示——以法国为考察重心[J].比较法研究.2005(1).

[2] William Savitt, Villainous Verdicts? Rethinking the Nineteenth-Century French Jury, i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6, No. 4 (May, 1996).

[3] 同注1,89-90.

[4] 易延友.陪审团移植的成败及其启示——以法国为考察重心[J].比较法研究.2005(1). 注3、注6及注7.

[5] William Savitt, Villainous Verdicts? Rethinking the Nineteenth-Century French Jury, i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6, No. 4 (May, 1996), note 7.

[6] Bernard Schnapper, Le jury fran?ais aux XIX et XXème siècles, in The trial jury in England, France, Germany 1700-1900, edited by Prof. Dr. Antonio Padoa Schioppa,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87.

[7] 同注1,87-88.

[8] 同注1,99.

[9] 同注1,87.

[10] 同注6,165.

[11] Bernard Schnapper: Le jury criminel ,in《une autre justice 1789-1795》,Fayard, 1989, P150.

[12] 同注11,151.

[13] 同注11,164.

[14] 同注11,164.

[15] Vidalenc, Quelques aspects de la criminalité et de la délinquance dans la Seine Inférieure à la fin du 1er Empire, Rev. d’Hist. économique et sociale, 1967, p.289-305.

[16] Fran?oise Lombard: Les jurés:justice representative et representations de la justice, L’Harmattan,1992, p.78.

[17] Mézard, Du principe conservateur…1820, p.229-230.

[18] 同注6,177.

[19] Mezard, Du principe conservateur…,1820,p148, 100, 103, 106 et 111.

[20] Demogue, La justice criminelle dans la Marne de 1790 à 1830, 1913, p.75.

[21] Carnot, Le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 et le Code pénal mis en harmonie avec la Charte, 1819; Le Graverend, Observations sur le jury; Berenger, De la justice criminelle en France 1818; de Remusat, De la procédure par jurés en matière criminelle, 1820.

[22] Carnot, Le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 et le Code pénal mis en harmonie avec la Charte, 1819; Le Graverend, Observations sur le jury; Berenger, De la justice criminelle en France 1818; de Remusat, De la procédure par jurés en matière criminelle, 1820.

[23] Carnot, Le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 et le Code pénal mis en harmonie avec la Charte, 1819; Le Graverend, Observations sur le jury; Berenger, De la justice criminelle en France 1818; de Remusat, De la procédure par jurés en matière criminelle, 1820.

[24] Berenger, De la justice criminelle en France 1818, p.179.

[25] Carnot, Le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 et le Code pénal mis en harmonie avec la Charte, 1819, p..31.

[26] 同注6, 188.

[27] William Roumier, L’avenir du jury criminel, LGDJ, 2003, p.25 et s.

[28] 同注6,187.

[29] Cl. Chatelard, Crimes et criminalité dans l’arrondissement de Saint-Etienne au XIXème siècle, 1981, p.219.

[30] Demogue, La justice criminelle dans la Marne de 1790 à 1830, 1913, p.75.

[31] Tempier, Etudes sur le jury, 1846, p.64-65.

[32] Girard, Prost et Gossez, Les conseillers généraux en 1870, 1967.

[33] 同注6,193-194.

[34] Alexis de Tocqueville, De la démocratie en Amérique, vol. I, in ?uvres, Paris, Garnier-Flammarion, 1981, p.311-317.

[35] Constatation du conseil général du Doubs, séance du 28 novembre 1848.

[36] Orne, 31 décembre 1848, A.N.BB18 1467B.

[37] 同注6,204-205.

[38] Lois annotées, 1851, p.187, suivies par un décret du 30 avril (Lois annotées 1852, p.130).

[39] 同注6,205.

[40] Revue pénitentiaire, 1907, p.1218.

[41] Jean Pradel, Le jury en France: une histoire jamais terminée, 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Syracuse, Italie, 26-29 mai 1999,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 1e et 2e trimestres 2001, p.176.

[42] Cruppi précité; C.Guyho, ancien député du Finistère et avocat général à la Cour de Paris, Les jurés ma?tres de la peine, Paris, 1908.

[43] 1ère section,, 4°question; Voir T.1, procès verbaux, p.88-108 et T.2, Rapports, p.331-477.

[44] Maxwell: La crise du jury, in Archives d’anthropologie criminelle , 1941, P241-261.

[45] 同注41,176.

[46] Michel Bonnieu: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the cour d’assises: is France ready for adversarial procedure. 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 Syracuse, Italie, 26-29 mai 1999,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 1e et 2e trimestres 2001, p.574-576.

全文载徐昕教授主编《司法·司法的历史之维专号》第287-306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