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示规定的法理与创制
发布日期:2010-08-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作者:刘风景

在制定法中,以其他为标识语的例示规定大量存在,它看似法律的细枝末节、立法者的雕虫小技,但其具有特定的样式、规范结构、基本特征,牵连着法的价值、功能等复杂问题,实乃法律中可以拨千斤四两。深入研究例示规定的相关问题,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制定方面,科学地设置其他类法条,可以改进立法技术,优化法律规范的调整质量;在法律实施方面,有利于法律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地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地贯彻实施法律;在法律遵守方面,可使社会成员准确地知悉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法学研究方面,有助于深化对法律规范、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水平,增强法学研究服务于法制实践的能力。


  一、例示规定的基本涵义


  例示规定问题早已引起人们的注意,学者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观察和把握。一种观点认为,例示规定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杨仁寿指出,与民法上的重大事由、显失公平、相当期间或相当数额等一样,刑法上的以其他非法方法以他法其他相类情形也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孙潮也认为,其他情节严重严重危险数额巨大无异,都属于模糊词语。另外,中国的一些刑法学者也沿着以上法律概念的进路,对刑法典中的其他的分布、使用状况作过实证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例示规定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黄茂荣指出,立法时遇到欲调整的事项难于穷尽、但又不愿挂一漏万地加以规定之难题时,立法者通常在作适当的例示后,紧接着用概括规定穷尽涵盖的法条。第三种观点认为,例示规定属于法律概念,但更接近于法律规则。郑玉波、罗传贤认为,例示规定虽属于一种广义的定义方法,但更是一种法条形式,它也被称为例示概括型法条或列举概括型法条,系先将所欲说的事项举若干例子,然后再加上概括文句的法条。
  总的说来,学术界的研究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例示规定的属性、特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1)视野不宽,一般性不强。已有的研究主要是刑法学者或民法学者对各自部门法的素材所作的分析和整理,研究范围相对狭窄,很少有对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全面把握。(2)深度不够,基础性不强。已有的研究多是对例示规定表面现象的描述,许多著述三言两语、浅尝辄止,缺少相应的理论抽象和学术概括,很少探究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规范特征等深层次问题。(3)目标不明,实践性不强。已有的研究多是对例示规定的纯客观认识,很少将其作为实现特定价值目标、推动立法质量不断完善的工具和手段来看待,造成理论研究与法制实践相脱节。
  为了深化对例示规定问题的研究,笔者以学术界既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从标识词语着手,分析其价值定位、法的要素属性,旨在把握例示规定的基本含义。
  第一,在价值上,例示规定是补救立法缺陷之手段。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权利义务内容的明确、具体固然是良法的重要标准,可由于社会生活千姿百态、纷繁复杂,而制定法的规定往往是抽象的、概括的,法律漏洞在所难免。为了规范这样的领域,立法机构制定了相当一般化的标准,然后授权熟悉不同个案类型之行政机关,依照他们之特别需求来制定规则。”⑦ 例示规定作为避免挂一漏万的立法技术,往往能够在立法者无法预知所有拟规范事项时适用是解决有限的法律规定与无限的社会生活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
  第二,在属性上,例示规定主要是一种法律规则。从法的要素角度看,有的学者认为例示规定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也有人认为它属于法律规则范畴。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之间区分明显,前者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后者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从例示规定的情形看,它既具有法律概念的属性,也具有法律规则的属性,因而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也存在不足。本人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例示规定具有法律概念的属性,但主要是一种法律规则。理由是,其他是指代一定事项的概念,但它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可以说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虽说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必要注意之类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外延、内涵相对不确定,但它们有着大致的语义范围,即使脱离语境也有其相对独立的意义;而其他自身所包含的信息极其有限,模糊度更大,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法条中列举的典型事项、抽象的上位概念结合起来,置于法律条文之中才有意义。因此,将例示规定归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可能更准确些。
  第三,在形式上,例示规定的标识词语是其他。一般地,其他标识着例示规定的适用,但也有例外情形。其他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指一定范围以外的事物,即别的另外除此之外,表示只及于列举对象、范围以外的事物;二是在主要的事项列举之后,还有剩余的次要事项。相应地,在制定法中其他也有两种用法。一是排斥性关系中的除外事项的规定,即除外规定。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里,其他所指涉的事物与列举的典型事项,是外延完全不重合的全异关系,不属于本文的研究对象。二是制定法在主要的事项列举之后,还有剩余的次要事项的规定,即例示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所以,并非所有含有其他的法条都属于例示规定,要把它与除外规定区分开来。
  在日常语言中,也有两种含义。一是列举之后煞尾,后面往往带有前列各项的总计数字。例如,中国有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二是表示列举未尽,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列的词语后。例如,唐代著名诗人有李白、杜甫、白居易等。在制定法中,字无第一种用法,只有第二种用法,即表示法条内部的并列事项列举未尽而笼统地作出规定,这也是本文所关注的例示规定的具体形式。例如,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制定法中含有字的法条,基本上都属于例示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对例示规定所下的定义是:立法者在面对欲调整的事项难以穷尽时,先列举几个典型事项,再连缀助词或代词其他,最后加上抽象的上位概念以作全面涵盖的法条形式。


  二、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


  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与样式关系密切,通过对例示规定的样式、特别是常见样式的分析,可发现其复杂的规范结构。
  例示规定有多种样式,它们出现的频率也不相同,因此可将出现频率高的称为常见样式,将出现频率低的称为非常见样式。其他的常见样式是:两个以上典型事例+和(与、以及、及、或者、或)+其他+上位概念。它还有一些非常见的样式:(1)一个典型事例+和+其他(与、以及、及、或者、或)+上位概念。例如,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其他也经常出现于兜底条款之中。兜底条款是以前面的各项规定为典型情形,对剩余的次要事项,以命题的形式作总括式规定,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例示规定。例如,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条第()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就是对前五项没有列举完全的事项所作的避免挂一漏万的总括式规定。
  而的常见样式是:两个以上典型事例+等+上位概念。同时,也有一些非常见样式:(1)两个以上典型事例+等。例如,合同法第172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常见的样式比较,这里之后没有上位概念,直接结尾。(2)一个典型事例+等+上位概念。例如,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与常见样式比较,该法条中的典型事项不是复数的,而是单一的。
  在此,以其他的常见样式为基本素材,以刑法第20条第3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为实例,对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将例示规定作为一个整体,从其常见样式中,可分解出它所包括的三个要素:(1)列举的典型事项;(2)“其他(3)抽象的上位概念。例示规定就是这些要素的组合、集合,并且,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相对稳定的构成方式、联结方式。
  第一,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与上位概念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在例示规定中,上位概念往往抽象度较高,其外延相对宽泛,它首先包括了列举的典型事项,同时还包括了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系抽象的上位概念,它包括了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明确列举的犯罪行为,同时还包括这里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所指代的犯罪行为。
  反过来,其他所指代事项的可能界限也是由上位概念所划定的。尽管其他自身的含义比较模糊,但它们所指代的事项,因与上位概念相连接,形成了相对确定的语境,划定了其可能的意义范围。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其他所指代的犯罪行为,尽管其外延比较模糊,人们可作一定的弹性理解,但是,无论如何它们必须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畴。如果对其他的理解超出了该上位概念的外延,将一些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中,即偏离了例示规定的本质。
  第二,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上位概念意义域的边缘地带。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法典中使用的不少概念乍看上去似乎界定得非常清楚,它们也的确具有一个可以精确表示的、坚固的概念核心;但是实际上,核心之外还存在着一个边缘区域,而这个边缘区域却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些概念则根本没有用固定的构成要件定义清楚,而仅仅是一个以飘忽不定的过渡形式为特征、通过具体例子来说明的类型”(10) 许多法律概念的外延都是由核心事项与边缘事项构成,至于含义相对模糊的例示规定更是如此。在例示规定的上位概念中,列举的典型事项与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之间,前者居于其语义的中心区域,后者则处于相对边缘部分。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中,明确列举的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居于中心位置,而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则处于边缘地带。
  第三,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系类似关系。法谚云:“列举(例示)事项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列举事项中明示事物性质相异之事项。”(11) 在法条中,以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事项以外的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12) “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不包括在例示的典型事项范围内,但它又与典型事项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是基于与典型事项的类似性关系而规定的。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显然不属于法条明确列举的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样的典型情形,但又与它们具有明显的类似关系。相反地,与列举的典型事项差别很大、相似点少者,就不属于其他所指代的事项。
  以上是通过例示规定的各种样式所概括出来的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笔者认为,在例示规定的样式、规范结构与特征三者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居于承上启下的中间位置。它是以其常见样式为素材概括出来的,其抽象度较高;同时,规范结构也是一定的法条形式,是提炼例示规定特征的具体材料。


  三、例示规定的类型化特征


  在例示规定的规范结构中,其他处于明确列举的具体事项与抽象的上位概念之间,因后者意义高度抽象,对理解其他之含义所能提供的信息非常有限;而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系类似关系,所以,类型化思维在例示规定的设置、理解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关于类型,拉伦茨指出:“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我们不能把案件事实涵摄在类型描述下;然而,借助此种描述,吾人仍可判断某现象是否应归属某一类型。”(13) 与概念相比,类型在对事物的认知和把握上,往往居于抽象与具体的中间点上,注重从整体形象上作粗线条的勾勒,它是一种具有明显价值导向的思维工具。
  从类型的角度看,例示规定具有以下特征:抽象程度上的具体与概括的统一;事项归属上的明确与模糊的统一;调整范围上的封闭与开放的统一;时间延续上的稳定与变动的统一。
  ()抽象程度:具体与概括的统一
  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或抽象化程度,立法规定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具体化程度最高的列举规定,二是抽象化程度最高的概括规定,三是两者之间的折中模式,以例示规定为代表。列举规定是为了防止法律适用时发生疑义,特把符合要件标准的具体事物逐一规定出来的法条。对列举规定的理解,从以下两个法谚即可获知:“明知其一,排除其他”(The express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A case which is omitted is purposely omitted)(14) 在列举规定中,除了明确列举的事项外,不能将没有提及的事项包含其中。例如,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很显然,这里的国家规定仅指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形式,也不包括判例、习惯、国家政策等非正式法律渊源。列举规定的优点是:它限制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的规定不可能有任意解释的余地,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列举规定的缺点是:它会导致遗漏。相对地,概括规定对事项不作具体的描述,只作粗线条的勾勒。例如,刑法对于杀人只规定了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过失杀人死亡这样的罪状,没有其他的具体规定。概括规定的优点是:不易出现法律漏洞,可以通过对抽象语言的解释,赋予法律以灵活性,可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其缺点是难以准确把握,容易不当扩张法律实施者的权力。(15) 所以,不论是列举规定还是概括规定,都是优劣杂存的规定方式,而各自的优势恰恰是另一方的劣势,或许良好的立法应努力在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例示规定中,先是列举典型事项,然后在其他之后再加上抽象、概括的文句。例如,刑法第307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规定中,暴力、威胁、贿买阻止证人作证的具体情形,与字相连接的则是列举的具体事项的上位概念——“阻止证人作证的方法。这样,例示规定把具体事项逐一列举出来,遂具有具体性;同时,例示之具有举以为例,提供样板以作比类、比照,即具有未列举完毕之意,其后再加上抽象的上位概念,以概括没有穷尽的其余事项,故又具有抽象性。例示规定是处于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之间的过渡形式,它既有具体性又具有抽象性,可说是第三种立法规定模式。
  ()事项归属:明确与模糊的统一
  在法学上,概念的主要成就并不在于包含’(Begreifen):包含某种特定的思维内涵;而在于界定’(Begrenzen):作为一道防护墙,使概念得藉以向外隔绝其他的思维内涵。生活现象的认识只是一种流动的过渡,但概念却强硬地要在这些过渡中划分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在生活现象仅仅显得或多或少’(模糊)地带,概念却要求须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16) 而类型化思维不同于非此即彼的概念论,它对客观事物采取亦此亦彼的认知方式。对一个具体事项而言,它是否归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类型不易轻下断言,往往要从法律规定的总体脉络上予以把握。在类型化思维中,事物之间的联系是经由类比推理(简称类推”)建立起来的。存在物之间类推的前提是:存在物的一致性与差异性,统一性与多样性。”(17)
  法条中的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上位概念语义的模糊区域,它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不是全同、包含或被包含的关系,也不是全异的排斥关系,而是一种类似关系。因此,针对一个具体的事项,只有考虑相关因素,才能相对准确地判断其是否被其他所指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这里的其他淫秽物品首先与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相类似,是体现着淫秽这一本质的物品,同时又不属于这里明确列举的淫秽物品,可以说,它们之间既非全同也非全异,而是既相同又相异。一个具体的事项到底是否属于其他的意义范围,不是轻易就能断定的,往往要从例示规定的整体意义上把握。
  ()调整范围:封闭与开放的统一
  在调整范围上,一方面,例示规定的调整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它列举的具体事项是法律调整的确定对象;其他等词语所指代的事项,必须与列举的具体事项具有明显的类似之处,这也排除了那些与它们类似处不多的事项;而且,它将符合标准的具体事项逐一列举出来,也有助于明确上位概念的含义。而当上位概念的含义趋于清晰化后,又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其他所指代事项的规范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类型的界限比较模糊,它的辐射范围到底有多广,往往不易准确地把握。一般地,在调整范围上,概念是相对封闭的,类型则是相对开放的。概念的认识只能非此即彼分离式地划界。相对地,类型不是一种精确的形式逻辑的思维。(18) 就此而论,法律概念似乎是精确的,但由于语言是法律的载体,而语言自身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模糊性,法律的明确性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许多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就像一个越来越高或者越来越低的刻度表。(19) 与一般的法律概念相比,例示规定具有更大的模糊性。人们无法将具体事实如同涵摄于概念之下那样一般地涵摄于类型之下,只能以一种较高或较低的程度,将具体事实归属于类型之下。类型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的或多或少的各种情况,从而整体地掌握。在法律上,以类推为基础的例示规定对生活及现实具有一定的开放性,(20) 在法律明确列举的典型事项之外,还包括了可从其他之中推衍出的广泛的规范空间。可以说,其他等词语所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剩余事项,是列举事项之外归属模糊的事项,它为法律不断地向社会生活开放提供了契机。
  ()时间延续:稳定与变动的统一
  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但它并非法律的至上价值,变化和发展也是法律追求的重要目标。庞德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21) 在与法的价值的关系上,含义明确的法律概念侧重于实现法律的稳定性,但法律表述得越明确,它适应形势变化的能力就越差。”(22) 类型则是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它同时受到二者的影响,因而一方面在内容上要比理念丰富、直观,另一方面在效力与稳定性上胜过生活事实。虽然类型并非僵硬而不可变化的事物,但它却不是可以随意建构的。类型是那些已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它本身即含有实现法律稳定性的因素。
  立法者希望尽可能精确地在概念中掌握典型的生活事实,但实施性立法和司法判决则重新开启那些被过分界定的概念,以便能正确评价生活现实。大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经过不断的具体化过程,才具有明确的内容并获得有效的实施。说明一些清楚的事例,然后比较同样以此为据的事例,最后,进一步推演出比较特定的法律思想(它们是透过分析一些——出现一般法律思想的——事例而获得的)”(23) 与法律概念、列举规定相比,例示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能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之变迁,而使法律能与时俱进,以实践其规范功能。(24) 经由实施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途径,在法律原则、基本框架不作变动的情况下,其他等词语包含的内容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可有效地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四、例示规定的功能定位


  在中国,每项立法都追求独特的价值目标,以形成有利于广大人民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例示规定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形式和法律调整机制,也是实现特定法意的工具。所以,例示规定的创制,只有价值目标明晰、功能定位准确,才能发挥预期的作用。
  ()彰显扩张权利、限制权力的法治精神
  法治的精髓就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因法律调整对象是权利或权力之不同,立法的价值目标也存有明显的差异。在权利领域,法治原则不仅鼓励提倡法律原则及其运用的明确性、程序性和可预测性,而且主张在法律中确立新的权利或扩大原有的权利范围,以扩大全体公民追求目标合理的自由。”(25) 凡涉及公民与法人的权利时,对其行使权利所加的限制应放宽,只以不损及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和权利为度;对权利的外延要宽,涉及的范围要留有余地,要有高度的概括性。总之,要给权利多留下一些法内空间,以便为权利主体保留某些剩余权利和日后增补新生的权利或漏列的权利。同时,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过去立法上禁止的行为或不得作为的义务,如今却解禁而成为一项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产生许多新的权利类型。(26) 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条件,以确认和体现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权不断拓展为出发点,及时采取相应的立法对策。在此背景下,有关权利的立法适当地选择其他,可为拓展公民权利的空间开辟畅通的法内渠道。
  有关国家权力的立法,应以限权、控权为目标。法治的实质在于对权力在实体和程序上设定严格的合法性标准。进而言之,法治原则要求立法应以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为本。在对国家机关授以权力时,要规定明确而严格的限制条件,并多采用列举式条款以控制其权力范围。特别是刑事立法,应慎重使用例示规定。(27) 目前,刑法中例示规定的出现频高面广:使用其他的有270处,使用的有36处,二者累积306处,涉及166个法条,占总条文数的39.06%。(28)“其他的大量使用,扩张了国家的刑罚权,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遭遇严峻的挑战,刑法的权威大打折扣。
  总之,例示规定的设置应着眼于扩展公民权利的范围,限缩国家权力的空间。具体而论,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可适当选择其他,以拓展权利的法内空间;而有关国家权力的立法应谨慎使用其他,以防止权力的不当扩张。
  ()助成大事集中、小事分权的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体制,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破坏这种必要的统一,是不允许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各地都要有适合当地情况的特殊。”(29)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在立法体制上如何协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关系仍是个重要的课题。
  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是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也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应遵循的原则。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国家实行统一领导。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时,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单靠中央立法来解决各地区、各民族的复杂情况,因为许多情况国家立法不好规定,规定粗了不能解决问题,规定细了又不可能。基于此,国家法律可以对重要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通过例示规定为地方针对一些具体事项制定实施性立法提供依据。实际上,中国许多重要的法律领域,往往先由中央立法制定基本的原则、再通过其他的方式授权地方制定实施性立法,进行立法试验,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这有利于减轻对于社会变革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定、修改、废止的结构性压力,使通过交涉等非正式的方法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的组合和制度创新变得更容易。”(30) 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其他的途径,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限,允许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进行相应的立法,有助于形成符合中国实际的,大事集中、小事分权的立法体制。
  ()塑造宽严有度、灵活因应的立法模式
  关于立法模式,早在197812月邓小平就提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31) 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如果简单地把现行做法肯定下来,就会妨碍改革;如果不顾现实,又行不通。在作出变革时,最好一开始先标出它的趋势和方向的基本路线,细节则应留给一系列的试错法去培育。”(32)
  在制定法中适度运用例示规定,既可通过明确列举的典型事项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加以定型化;同时又通过其他,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作出弹性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这样,可减轻法律的负荷,为立法者提供灵活转身的规范空间,增强立法对社会的适应性、实效性;同时,其他也是重要的反思性立法机制,立法者根据施行中反馈回来的各种信息,在大的法律框架不作调整的前提下,以成本较小的方式,逐步提高立法的质量。


  五、功能优化的立法建议


  例示规定的功能优化,首先应确定人权、秩序、安全等目的价值,以利于形成正确的立法决策;同时也要根据它所特有的样式、规范结构、基本属性和功能定位,彰显其作为一种法律调整机制的工具性价值。为此,要从立法技术层面,进一步完善例示规定的条款设置,并提高其实施性立法的质量。
  ()例示规定的条款设置
  立法者在设置例示规定的条款时,应根据其立法宗旨和目的,切合例示规定的基本特征,科学、合理地运用相关的立法技术。
  第一,慎重使用例示规定。目前,有的立法机关为了使制定法文件尽早出台,往往采取回避难点、绕过焦点等办法,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不予涉及,以减少法律草案在征求意见和会签中可能遇到的阻力,实在难以回避的,就以例示规定的方式将矛盾留待将来解决;还有的立法机关为了扩张本部门、本地区的权力,往往通过例示规定、授权制定实施细则等灵活方式来预留权力空间。由于例示规定的含义较为含糊,在制定下位法或进行法律解释时难免产生歧义和疑惑,有损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因此,立法时须慎重使用例示规定。当然,也不能因噎废食,一味地主张减少其他的数量。理性的做法是,当用之则用之,不当用时则弃之。
  第二,典型事项应为复数。例示规定的类型愈多,其特征之交集部分愈具体,从而以其共同特征构成之概括规定也愈明确。反之,例示的类型愈少,其特征之交集部分便愈不具体,从而以该共同特征构成之概括规定也愈不明确(33) 相同属性的典型事项列举得越多,越有助于人们对例示规定的正确理解。反之,只规定一个典型事例的情形往往使人难以把握其他的含义。这类不成功的立法例并非鲜见。例如,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这些单一典型事项的使用不利于把握例示规定的准确含义。因此,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例示规定中列举的典型事项应该为复数。
  第三,典型事项性质相同。为了说明这一要求,可以对比以下四个例示语句:(1)猫,狗,兔和其他动物;(2)虎,狮,狼和其他动物;(3)鸡,鸭,鹅和其他动物;(4)鱼,虾,蟹和其他动物。基于列举的典型事项,我们可将四个语句中的其他动物分别解释为:(1)宠物,(2)猛兽,(3)家禽,(4)海鲜。这种推论的过程即是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反之,如果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共性不明显、风马牛不相及,如马车、石头、野猪等东西之类的语句,因语境模糊,人们就很难从上下文中把握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在制定法中,除了数字以外,没有任何一个词语或条文的含义是纯粹的、独立于具体环境的,其具体含义总是要依赖于立法者与社会公众共处的具体语境,否则人们就可能随意地理解法条。所以,例示规定中列举的典型事项应当性质相同,以形成相对清晰的上下文关系。
  第四,须有直接的上位概念。一般地,法条中其他的前面是一些典型的具体事例,后面紧接着就是概括性规定。在英语国家立法过程中,具有相同语义特征的一组词语会被编为某个类别,作为某个上位词的下位词,而这个上位词往往非常清楚地用诸如其他车辆其他动物或其他任何人类似物同等物等词语表述。(34) 如果省略了上位概念,对其他的理解就会非常困难。例如,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规定因缺少上位概念,难以探明所指代的事项,显为立法瑕疵。退而言之,法条中即使有上位概念,也不能过于抽象模糊、内容空洞,否则即与上述不含有上位概念的法条无实质区别。合同法第20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中的资料,合同法第197条第2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的条款,都属于这类上位概念过于抽象的情形。因此,例示规定中的上位概念应是典型事例的直接上位概念,而不应是间接的上位概念。刑法第56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如果将其上位概念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置换成犯罪分子,人们在对其中的字进行解释时,将会出现扩张的倾向,破坏法律的安定性。
  第五,区分其他。在与列举的典型事项的关系上,其他较为疏远,而则更为接近。仔细观察、对比以下两个法条:刑法第115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刑法第256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的规定。前一个法条中,其他所包含的事项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的关系较为疏远,理解时相对自由灵活;而后一个法条中的将典型事项与上位概念直接地粘合起来,意味着它所指代的事项与典型事项间有着更大的类似性,上位概念词义的射程半径也相对较短。在这两种情形下,其他的语义范围差别很大,各有所用,不能简单地说孰优孰劣。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应根据立法的意旨适当地选用。
  第六,准确运用连词。在句式上,可与典型事项直接相连结,而其他之前可以有以及或者等连词,此时,对连词的选择要慎之又慎。其中,表示平等的联合关系,连接类别或结构相近的并列成分。例如,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含义与基本相当。以及连接的各项有主次之分,例如,刑法第20条第3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中,以及后面的其他所指代的事项居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或者表示选择,它连接多项成分,断定几种事项中至少有一种存在,但也可以是都存在的复合命题。例如,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虽然连词前后的词语表示同一类事物,但由于这些连词含义的微妙差异,也导致了其他所包含的事项与典型事项之间联系的复杂多样。所以,在设置含有其他的法条时,应根据立法需要准确选用相关的连词。
  第七,戒用重叠式例示规定。有些法条重叠使用其他,形成了两个以上层次的例示规定,这会给实施性立法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工作带来困惑。例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这里,除了第()项的兜底条款中有其他外,前面的五项规定中都有字,这就存在着两个层次的例示规定。如此,在下位法或法律解释中出现了超出列举的典型事项的剩余事项时,它到底属于兜底条款的其他,还是各项中的,难以认定。因此,为了消除其他所指代事项在归属上的困惑,通常不得使用重叠式例示规定。
  第八,标题不用其他。在日本法律中,字常常出现在立法文件的标题之中,如《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国家公务员等退职补贴法》、《对联合国占领军等的行为等的被害者等提供补偿的法律》,特别是最后一部法律文件的标题中包含三个字。(35) 在中国,制定法标题中一般无其他,但在有的司法解释中曾出现过,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辩证地看,制定法标题中出现其他,既有好处也有坏处。有一些法律文件横跨不同法域,包含了性质不同的多方面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在主题之后出现字,能够提示人们注意该法律的多从属性,缺点是显得累赘。而以法律文件的主题或主导精神来确定其名称,省略字,可使立法标题更加精练。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文件的标题都不可能准确地表征该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只要是揭示出其主要内容即可,因此,权衡利弊,法律文件标题中最好不使用例示规定。
  ()例示规定的实施性立法
  相对而言,制定法中的例示规定系位阶高的母法,有立法权的机关据此制定的实施性立法则属于子法。例示规定的各种实施性立法,也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一,符合母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阐明的立法意欲达到的目标,为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提供的背景信息和有用的指引。实施性立法是将例示规定具体化的有效方式,必须依循母法的立法目的而创制。它的制定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地位上的从属性。例示规定的实施性立法是以母法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母法,也就没有制定实施性立法的必要,相对于母法,实施性立法是从属的、第二性的。(2)内容上的具体性。例示规定实施性立法的任务是对母法中较为抽象、原则的内容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3)功能上的实施性。实施性立法是为了解决母法中权利义务规定难以执行的问题而制定的,它的目的是把纸面上的抽象条款规定,变为可操作的工具。(4)时间上的及时性。例示规定的实施性立法应及时出台,使母法生效后即能切实地施行,以避免其虚置、空转。
  第二,相对开放的规范空间。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不包括在列举的典型事项范围内,但它又与典型事项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是可以从典型事项中推衍出来的。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第9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方法?许多地方性法规作了具体规定。在立法体例上,有的采取列举规定,有的采取例示规定。北京市、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只列举其他方法的具体种类,不设概括性规定,除明文列举的类型外,不再承认没有列举的其他方法;而四川省、河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列举主要的其他方法,而且加上一个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的概括性规定,意味着所列举的其他方法只是主要的而非全部的。(36) 前一种列举规定方法难免将列举之外的其他方法排除在外,不符合例示规定的基本属性。
  第三,不同法律部门区别对待。不同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模式是有所区别的,例示规定实施性立法的功能差别很大,这尤以刑法与民法为两端。(37)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调整范围应具有收敛性。例如,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其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也应本着刑法的本质,严格限定非法经营罪的调控范围,因此,刑法例示规定的实施性立法,只有在行政处罚满足不了遏制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的需要之后,才可借助刑罚来加以规制。(38)
  在民法领域,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系公理性原则。另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虽然这两者之间规范形式差别较大,但其内在的法律价值是一致的。在人权时代,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获得司法救济的内在根据,是人权原则,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在民事领域,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层出不穷,除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纠纷外,社会生活中还包括大量法律没有明确调整的事项。特别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例示规定的实施性立法,将法律不断地进行延展和细化,为权利救济提供裁判依据。
  第四,强化立法监督。目前有关机关根据例示规定制定的实施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违法的情形。例如,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基于上述的兜底条款,许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些被规定为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尽管大多属于行政处罚,但有不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行政审批,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甚至是民事行为(39) 这些实施性立法,所规定的许多内容已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范畴,违反了母法的立法目的,但至今仍没有被修改或废止。为此,有关机关对超越职权范围、违背立法目的的实施性立法,应认真履行自己的立法监督职责,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度,社会成员对成文法普遍持有较判例、习惯等其他法源更高的期待。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扎实推进,全社会对成文法质量设定了越来越高的标准,人们对法律含义明确性的心理预期也不断提高。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之复杂、立法者理性之有限,初始的立法活动无法穷尽所有的事项,需经由实施性立法等方式,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作为一种法律调整机制,例示规定的正确使用,可以有效地缓和法律的僵化性、限制性、封闭性、滞后性,提高法律调整的质量。同时也必须看到,例示规定本身也有一些重要的缺陷,诸如,法条规定内容模糊、易变,难免会扩张实施性立法的权力,因而需要进行充分的学术探究,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控制措施。还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运用何种标准、技术,具体地解释、运用例示规定,也包含许多复杂的问题,是法解释学、法律方法的重要研究题材。

注释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35—136页。
  孙潮:《立法技术学》,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72页。
  张庆旭:《刑法中其他略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86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5),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91页。
  郑玉波:《法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21页;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第174页。
  关于例示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因其问题意识、理论脉络与立法技术差别较大,本文暂不予研究。
  ⑦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2),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6页。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适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44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页。
  (11) 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第174页。
  (12)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1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00页。
  (14) 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第171—172页。
  (15) 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页。
  (16) G. Radbruch, “Klassenbegriffe und Ordnungsbegriffe im Rechtsdenken,”S. 46,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年,第307页。
  (17) 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49页。
  (18) 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第111—113页。
  (19)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3页。
  (20) 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第185页。
  (21)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页。
  (22) 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引言:绪论,第VI页。
  (2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73页。
  (24)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35—136页。
  (25) 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03页。
  (26) 郭道晖:《论权利推定》,《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
  (27)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59页。
  (28) 张庆旭:《刑法中其他略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29) 《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276页。
  (3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2页。
  (31) 《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7页。
  (32) 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25页。
  (3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5),第191页。
  (34) 黄永平:《评中国法律条文中类似关系词组的翻译》,杜金榜主编:《中国法律语言学展望》,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1页。
  (35) 林修三:《法令用語の常識》,東京:日本評論社,1994年,第172—173頁。
  (36)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76—477页。
  (37) 郑玉波:《法谚()》,第225页。
  (38) 王作富、刘树德:《非法经营罪调控范围的再思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39) 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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