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发现并整理出版的浙江黄岩县诉讼档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的风貌。一方面,档案表明,尽管《大清律例》对违法行为明文规定给予惩处,但这些法律在基层社会很少甚至没有得到遵照、执行;另一方面,尽管调解被认为是清代法律的重要传统,但许多案件表明,基层的调解纠纷并不总是有效。知县强制大部分当事人自行理处纠纷,但实际上往往没有解决纷争。这些讼案类型还说明,与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有强烈的参与诉讼倾向,以维护自身利益,尽管衙门并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
关键词:清代;州县讼案;黄岩诉讼档案;基层司法
2000
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因此,黄岩诉讼档案被媒体称为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2]在过去,受文献资料所限,清代法律史的研究重心主要在于中央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审判(比如刑部一级)方面。近二十年来,随着一批州县诉讼档案的发现与整理以及可利用文献的拓宽,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状况逐渐引起海内外学者的关注。[3]但是,学者接近、利用这些档案的渠道有限。尤其是中国大陆学者直接基于清代州县司法档案的具体研究不多。本文将通过分析黄岩县的主要案件类型,探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界线如何被打乱、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如何向诉讼转化,衙门在解纷过程中的应对,并对比当时的国家法律制度,以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为切入点,透视清代后期基层社会司法运作的具体状况。[4]
一、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
黄岩诉讼档案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清代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大部分黄岩县讼案当事人总是夸大其词,将普通案件叙述成耸人听闻的要案,以请求县衙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等民事案件,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5]据王宏治的分类,上述经整理出版的晚清黄岩讼案主要分为如下七类:户婚案件、田宅案件、钱债案件、斗殴案件、盗窃案件、保释案件及要求存案的诉状。[6]其中,保释及要求存案的诉状属于非诉案件,出状保释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计约占总数的12.8%。这些非诉案件数量较少,留待将来专文研究。其余案件按其性质与及相关性另可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户婚及争继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婚姻纠纷、立继及与此相关的家族内部的财产继承纠纷,此类案件均与家庭纷争有关;田宅与钱债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家族之外的财产纠纷,所涉标的性质相同;斗殴案件与盗窃案件,此皆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类型。以上四种案件类型出现频率较高,在当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将对此进行重点论述。
1.户婚及争继案件
户婚案件共有19宗。其中,涉及宗嗣关系的8宗(第9、10、17、24、50、62、71号诉状)。第9、10号两件涉及归宗。其中,17、24、50、62、71号诉状均涉及因继嗣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以24号诉状为例,该诉状是蔡钦俊于光绪八年(1882年)
此案反映了蔡钦俊与蔡启盛在争夺立继及家财上产生的严重冲突。由于无法依赖族众秉公妥议,该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伍姓知县以蔡钦桃是否择继蔡启盛为嗣,听其自己决定,并没有满足蔡钦俊的诉讼请求。
62号诉状为立继争产纠纷。据陈吉南称,陈慧昭生前立其为嗣,但未及立下契据而亡。谁料在陈吉南尽了三年丧祭礼后,弟弟陈吉辉买通罗承敬唆耸继母改立其为继嗣。继母亡后,“所存票券钱洋,不下数千金,俱被承敬囊括无遗”。陈吉南指责罗承敬强行变更先人的遗嘱,吞没后嗣财产的行为乃“法所不容”。由于此事未能经族绅理处,陈吉南请求知县垂怜文弱之人,按律追断,以免遗产全被陈吉辉鲸吞。陈吉南可能颇知律法,与大多数当事人在诉状中仅仅一味指责对方如何阴险狠毒、自己如何老拙可欺,以求在道德上为自己增加诉讼的正当性筹码不同,他对叔母改立继嗣的行为提出质疑——“未有前人立继而后人可更者也”,明确提出请求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追断”。 [7]不过,在选择同样合法的继子方面,叔叔立继叔母是否有权更改,《大清律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8]欧阳知县似乎受了当事人的影响,在批语中罕见的举出律例规定:“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别立。”在《大清律例》中,该完整例文如下:“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9]这就意味着,如果继子不为被立继的父母喜爱,父母可以改继。欧阳知县裁判当事人陈吉南应遵照其婶婶的改继意见,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还规定:“无子立嗣……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10]当然,或许欧阳知县也看出被立继人已经双亡,没有“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的可能与必要,争夺立继仅仅是个借口,实质上不过是以陈吉南为一方、以陈吉辉和罗承敬为另一方争夺财产而已。不过,欧阳知县只是轻描淡写地指责陈吉南等人“何得因产相争”,驳回陈吉南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之进行惩治。
71号诉状亦为争继夺财纠纷。由该诉状可知,童汪氏之前已经呈交诉状,估计呈词支离或未曾提交家族世系图及宗谱等原因,无法为知县的裁判提供充分证据而被要求“遵饬呈覆”。该案纠纷缘起丧夫乏嗣的童汪氏断然拒绝童必玉之子童仙岩为嗣,理由是:必玉仅有一子仙岩,且业已出继童必顺为继子,不能再继各房;童汪氏丈夫生前与童仙岩结有讼仇;必玉之前噬少童汪氏田价,若其争继得成,必将图烹产业;童汪氏欲以同祖族侄昌梅为继子,缘其忠厚可靠、并能顺从。为此童汪氏请求知县追还田价,绝必玉争继之意。至此,童汪氏的诉讼请求实为两项:其一为“准定继”,其二为“究田价”。仅从诉状看,按照上引《大清律例》的规定,童汪氏显然可以“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即,在法定范围内有自由择继的权利。童汪氏指控“必玉仅有一子仙岩,早经出继必顺为继子,何能再继各房?”这意味着如果必玉之子为童汪氏立继,将承继三房宗祧。但据《大清律例》规定:“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11]一子最多只可承继两房,因此童汪氏的指控是有法律依据的。但知县似乎对此并没有给予相当的注意,只是提出检查宗谱及世系。
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债务纠纷案件有5宗(第14、21、28、58、63号诉状)。14号诉状是因财产问题引发的骂詈、斗殴事件。纠纷缘起潘济清名下的店业欠债达三千余串钱,潘济清商请三个儿子凑还。次子之寡媳洪氏被长子潘文褒唆串后竟然“目无尊长,甚用椅殴掼”。为此,生气的潘济清呈控寡媳的不法行为。若该指控属实,则潘洪氏的行为将涉及“十恶”中的“恶逆”、“不孝”及“不睦”。[12]《大清律例》规定:“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13]潘济清本想请求知县提究儿媳,念及父子翁媳匍匐公庭,“大为人伦之变。惟有仰求宪天恩赐,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如果仅是骂詈尊长,国家法律允许尊长息案了事,可不予深究。[14]
不过,从该诉状来看此纠纷可能并非简单的骂詈,因为当事人声称自己“若非三子救助,几被殴毙”,案情似乎已经发展到极为严重的程度。潘济清可能不知道的是,清律对此类行为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伤者,杖一百、徒三年。”[15]法律并没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和息的规定。在礼治社会,殴打尊长远远比一般的骂詈行为严重得多。因此,依据国家法律及潘济清的指控,潘洪氏的行为足以招致严重的刑事处罚,而非潘济清仅私自请求知县“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可以结案。然而,王姓知县对此种刑事重案熟视无睹,只是认为“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理由是传谕申斥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有必要,“尽可呈请提究”,实际上将矛盾又推回给当事人。
此讼案另值得思考的是,潘济清由于具有监贡身份而起用三子潘文浩作为抱告。在整个财产/债务纠纷中,潘家长子及二儿媳处在潘济清的对立面,只有三子潘文浩援手于家父,并且最后由他代父呈上诉状。因此,也存在潘文浩将简单的案情“耸听式运作”,以借机夺取潘洪氏财产的可能。
21号诉状为当事人与几个兄弟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王姓知县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或理由。另外,58号诉状与63号诉状均为家族内部的争产纠纷,为同一类性质的案件。58号诉状为续词,从其附件一可知,当事人陈卢氏至少在同年三月初三或之前就已经向知县呈交了首份诉状。但是欧阳知县以陈法根在陈卢氏丈夫病亡前后判若两人,“恐无如是情理”为由拒绝受理此案。陈卢氏第二次提交诉状时,再次将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作了交待:陈法根曾与陈卢氏丈夫(陈法金)一同打理生意,陈法金病亡后,陈法根与义父卢英辅合谋,吞没陈法金所遗帐息。陈卢氏不但未受理偿,反受上述二人殴打。为此陈卢氏指责陈法根人面兽心,只有知县强制陈法根偿还钱财,才能“杜凶噬而援弱寡”。但是欧阳知县以陈卢氏向陈法根等讨债事合情理,陈法根等人持械行凶则不合社会常理为由再次驳回陈卢氏的诉讼请求。
63号诉状为四月初八日陈周氏提交的继词,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该案另一方当事人陈牟氏提交诉状。欧阳知县以窃盗无凭、殴伤无据,同时以该纠纷发生于同族中人,名分攸关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陈周氏的呈词,该财产纠纷发生于侄儿陈法藐等盗砍她的松木数十株,陈周氏儿子陈法增仅夺回十一株。为此,陈法藐后来不但殴辱陈周氏,且反诬陈法增盗窃自家树木。陈周氏据此请求知县严惩陈法藐等人,否则“理法奚容”。由于陈周氏与陈牟氏互控对方盗窃己方树木以及殴辱对方,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条件下,我们很难据此判断案情的真假。
对于亲属之间互相偷盗财产,《大清律例》规定:“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16]期亲范围包括孙为祖父母,侄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平辈兄弟、姐妹之间;夫为妻;叔伯为侄等等。[17]如果依据《大清律例》,则陈周氏与陈牟氏两家间发生的偷盗可依凡人减五等,即依《刑律·贼盗中》窃盗律文规定的计赃量刑标准再减五等,处刑较轻。这或许是欧阳知县懒得受理此案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原因是亲属相盗同受讼于公庭,知县两度认为此有伤亲亲之谊。
因婚姻关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有3宗(33、36、56号诉状)。其中,36号诉状当为鲍娄氏对杨周氏原告的答辩,但杨周氏最初的告状未能发现。在56号诉状中杨周氏再次进行告状,即“续词”,与36号诉状中“鲍娄氏呈为图诈捏控声求究诬事”属同一纠纷。已婚妇女杨氏被“转卖”,杨氏娘家与婆家互相指责对方。鲍娄氏指责原儿媳杨氏不守妇道,屡次训叱不听,反敢订恨成仇,并多次与人私逃。无奈之下,鲍娄氏提出由其母杨周氏带回未果后,鲍娄氏与杨周氏主婚,将杨氏凭媒转许他人,受财礼二十大洋,杨周氏得洋三元。杨周氏于是诉称鲍家卖媳。这份诉状给我们的初步印象似乎是杨氏不听教化,自食其果,杨周氏起诉实为无理取闹。
对此,杨周氏针锋相对地予以回击。杨周氏首先指责鲍家上下品行不端:鲍娄氏夫妻奸邪刁恶,惯与他人合谋贩卖妇女为生计,鲍氏之子金万庆则游荡轻狂。鲍娄氏与杨氏失睦后,心存售媳意图。初次贩卖杨氏即被杨周氏追回。但鲍娄氏不卖儿媳不休,最后不知贩卖杨氏于何处,向其要人反被殴辱。
作为一百多年之后的案外之人,我们很难从她们完全互异的指控中确定地判断二人陈述的真假。不过,附在诉状末尾的知县裁决有助于探讨案情的真实状况。光绪十一年(1885年)
对于嫁卖儿媳之事(若无不守妇道情形),《大清律例·刑律·略人略卖》明确规定“略卖……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另外,《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典雇妻女》及《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等亦有类似规定。杨氏如何不守妇道,现存诉讼文献表明知县并未作进一步追查。据岸本美绪的研究,在明末清初地方官的告示里,照律严禁买妻或卖妻,或预告将据重刑处断者所在多见。但在实际的地方裁判里,承认双方合意的卖妻、典妻的契约效力,完全不言及律令的“买休卖休”等规定而命令履行契约之例者也很多。即使在清代后期,在知道判决结果的案件中,其处理办法几乎都是意识到“买休卖休”律的规定,但同时也在了解案情之后实质上追认卖妻契约的作法。[18]黄岩县知县未追究鲍娄氏与杨周氏卖女(儿媳)的刑事责任,相当于默认她们的行为。这与岸本美绪的结论相似。
2.田宅及钱债案件
田宅是农业社会的重要财产。档案中涉及的田宅案件多达18宗,约占23%;属于钱债者21宗,约占27%。两者占黄岩档案的最大比例。[19]与田土纠纷相关的有13宗(第8、22、23、26、37、38、57、60、61、64、68、69、72号诉状)。田土纠纷涉及耕地、山场、竹园、林地、坟地及灶田(晒盐之田)等各种形式的私人财产。涉及房宅的4宗。其中,35号诉状为房屋抵押(也可能是出租)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辛光来将房屋抵押(或租)给陈崇厚,陈崇厚的儿子陈顺官私自转押于丁彭大四,丁彭大四亡故后,房屋连同税钱由其侄阿根、阿三纠众图霸不还。很可能欧阳知县在辛光来的初呈中裁定他自寻调解,所以辛光来再次起诉时特别提及调解人碍于情面不便出面,致使纠纷仍拖延不决。这一次,欧阳知县不再坚持原先的裁定,而是判定当事人“尽可邀同陈崇厚妥理清楚。事息迳直,不必涉讼。”
40号诉状为借用房屋图霸不还案。卢有临指控卢绍芬于光绪六年(1880年)借用房屋,不仅图霸不还,还诬其子卢良敏行窃、逞凶。卢有临分别于光绪九年(1883年)十月初三、十一月初八两度请求衙门裁决,均被当时的伍姓知县以案情不实为由驳回。至欧阳知县任内已届5年,现任知县以该监生两次具呈,均被驳回,以为控情不实无疑,要求当事人必须从实提供案情。至于最后是否据之裁决,我们不得而知。其它案件也与此类似,基本无果而终。
钱债案件共有21宗。其中,借贷纠纷有2件(47、70号诉状)。47号诉状为单纯的借贷纠纷,欧阳知县裁决当事人陈张氏“尽可自行邀同向讨”了事。70号诉状则由借贷纠纷引发了一系列事件。当事人陈福隆之前指控解银求非但借洋五元不还,还撞伤其年迈的母亲。为此,解银求上控巡廉(负责当地治安的衙役),[20]反诉陈福隆之牛踏伤他母亲的坟墓。对属于口角细事的纠纷,此次竟然多达五名的差役(王升、张华、陈太、金朝及王富)至陈福隆居住地三豆解荘察核详办。衙门似乎意识到差役下乡骚扰民众为常有之事,所以特别注明——“去役毋得迟延干咎。”[21]不过,这一告示并没有什么约束力。陈福隆受到差役的各种需索,按其自己的话说是——“受累难堪”。所以,仅仅约半个月之后,即光绪十一年(1885年)
因钱财债务纠纷并引发斗殴打抢詈骂等而提起的诉讼有6宗(1、6、7、8、25、77号诉状)。1号诉状当事人徐廷燮(童生)指控张乘鳌非但欠束修(张家小孩的学费)不还,“反敢詈骂,挺身逞凶”。当事人认为张乘鳌的行为“情理难容”。 这似乎引起王姓知县的“共识”——“所控如果属实,张乘鳌殊出情理之外,”裁决派赴两名差役持知县批复速往查理。王姓知县可能又认为差役下乡必然滋拢民众,随即又提出“或仍凭土屿张绅等妥为理息,以免讼累。”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知县准许差役带案讯办。相比之下,其他几案则没有如此幸运,知县裁决不是令当事人自行调解,就是驳回不准。
另有3宗纠纷(2、42、54号诉状)也与钱财债务纠纷相关,当事人最后以盗窃或通贼等名义起诉。当事人或被对方诬为盗,或称对方为贼,但衙门对此多不置信,并予以驳回。如42号诉状欧阳知县裁决“钱既不还纵敢恃强肆凶,无此情理。蒋金合若果与贼来往,其不安分可知,尔何肯再借钱文为数千之钱。不必张大其词,希图耸听。不准。”54号诉状欧阳知县裁决:“因何事与人涉讼,则当将起衅情由实叙,词内不得拉扯别事,装点砌饰,意图耸听。所呈不准。”
涉及赌博的钱债纠纷有2宗(19、53号诉状)。53号诉状欧阳知县以徐拱辰呈词前后矛盾为由不予受理。19号诉状王姓知县以陶兴旺呈词“控情支离,又无帐据”为由不予受理。对此,《状式条例》(黄岩县通行的地方性诉讼规则,预先印制在每份状纸尾部)规定:“告赌博,无窝伙姓名,又不现获赌具……者,不准。”上述案件的裁定合乎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与店铺有关的钱债纠纷共6宗(25、34、41、43、46、73号诉状),涉及木器店、染铺及烟馆等的钱债纠纷。34号诉状当事人胡凤山借钱给开木器店的族人胡恩松,对方“有借无票,心生欺噬,任监迭讨迭诱,始终不偿。”后经王汝春、孙宣元等等调解,将一百九十余元借款减为一百二十元偿还依旧未果。为此胡凤山请求知县究追法办胡恩松,以清偿债务。欧阳知县裁决当事人自行清理了事。针对46号诉状涉及的钱债纠纷,欧阳知县的裁判与34号诉状如出一辙。首先,知县并不相信鲍舜田指控陈良茂不承担债务——“拼伙开店,若店亏短,自应照股认派,陈良茂岂能图赖。”其次,虽然当事人已经声明前据鲍子章等调解未果,知县坚持“着再邀理清楚可也,毋遽肇讼”,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1号诉状为当事人梁洪秋三月初八日的继呈。梁洪秋生病在家时,其染铺合伙人梁洪梅(族人)乘机独自收钱付取,甚至将他人交付的染布典当出去。在梁洪秋二月十八日的初呈中,欧阳知县对他的指控是否果有其事表示怀疑,裁决当事人持知县批复邀梁洪秋照簿清算。不过,知县的简短裁决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在随后不久的继呈中,梁洪秋声明“遵经持批请[23]人传谕,邀同理算,讵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嘱场差,至身家倒拘未得。”为此梁洪秋请求知县“亲讯究追”而非自理结案。这一次,欧阳知县不再坚持要求双方当事自行理算,他找到了呈词的另一个破绽:梁洪秋在初呈中指责梁洪梅“影射五年前重算(帐簿)”,在续呈中则改为“七年重算”。知县如获至宝,据此直接判定梁洪秋“显有隐情”,驳回他的诉讼请求。43号诉状当事人郑杨氏指控章福梅贪婪噬款。郑杨氏可能清楚《状式条例》有“钱债无票约、中证者,不准”的规定,即钱债案件必须提交借票、契约或中人为证。在清代,各地通行的地方性诉讼规则一般都明确要求当事人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24] 对此,郑杨氏特别解释当地有店帐未清时不立票据的习惯。不过,欧阳知县依旧裁决当事人检同票据后遵照指示另行呈交诉状。限于涉及该案的诉状仅有一份,我们无法得知其最终结果,但是,依据知县一贯的裁判逻辑及当事人证据不足的条件下,此纠纷很可能不了了之。
3.斗殴案件
涉及斗殴的案件有5宗(第16、18、32、49、51号诉状)。32号诉状和51号诉状都是寡妇告人将其子殴打至伤。由于当事人未向知县提供案发现场的见证人或验伤结果,以没有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自然颇合知县的思维。如,32号诉状欧阳知县裁决“如果受有重伤,应即亲身来案,听办验讯。”51号诉状欧阳知县以“伤不请验,据不呈送,无从查核”为由驳回起诉。49号诉状“张汝嘉呈为忿理毁殴求提讯究事”,是同行竞争发生的斗殴案,张汝嘉提出纠纷有“邻人王文盛力救确证。”欧阳知县不再提及“验伤一事”,而以“着仍自邀理可也,毋庸涉讼”驳回。
16号与第18号诉状针对的是同一案件。16号诉状“林云高呈为痛切剥肤结求讯办事”是被害人林云高对周官升提出的告状,18号诉状“周官凰呈为愈出愈蛮迫求限究事”为加害人周官凰(周官升的堂兄)的诉状。综合两份文献可知,该案纠纷大致如下:监生周官凰乏嗣,拥有四个儿子的堂弟周官升心存夺产之意,因怀疑周官凰将所雇牧童招为养子,率众将牧童胞兄林云高关在家中“悬吊禁殴”,后经城守营亲往方才押放。在当事人声明有城守营作为案情见证人的情况下,欧阳知县不再要求起诉方提交涉案证据(人证或验伤等等)作为遏止乡民争讼的策略,他在
表面上看,知县的上述裁判似乎存在袒护被告之嫌。但是,如果我们综观黄岩诉状整体裁判结果就会发现,以“自妥理明”、“邀族调解”等方式直接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民事案件构成了目前所见的1874-1889年间黄岩县五任知县对待大部分民事讼案裁判的基本模式。讼案的任一方向衙门起诉,获得的裁判结果大都不出上述几种形式。因此,与其说知县的裁判袒护了被告,不如说是历任知县一贯的裁判模式对原被告基本上“一视同仁”。
4.盗窃案件
涉及盗窃的案件有9宗(第20、27、39、45、59、65、74、75、76号诉状)。20号诉状为窃牛案引发一系列钱债、斗殴及控匪纠纷。当事人蒋德赠的牛被窃,经吴显德等人诱引,携钱前往王小云来家赎牛。一进王家,同行被捆吊殴禁,钱财被搜取一光。蒋德赠另指控王小云来等系漏网未获之犯,每结恶党,扰害乡民。当事人可能忽略了的是,因窃牛案转而指控对方当事人的其它不法行为,违背《状式条例》一事一告的规定:“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因此,在之前的
27号诉状为家中遭到哄抢的报案。伍姓知县对当事人张所寿陈述的案情表示怀疑而不予受理。39号为船只被盗案,欧阳知县以“案情殊难取信”为由驳回。45、74号和76号诉状涉及当事人家中衣裤、手饰、农具及碗勺等物被盗。单纯的被盗报案可能比较容易得到受理。但是如果将之与其它诸多案情混合一起,容易被知县怀疑成为人唆讼或另有隐情,结果反被驳回。45号诉状即是一例。张叶氏家中被盗,与邻人捉到窃贼王老四。王老四的同母异父之兄弟施老二出面保证还赃,事后却拒不认账,张叶氏之子张奇有向其索还财物被殴。为此张叶氏请求追究王老四与施老二的责任。知县认为“王老四果系偷窃氏家窃贼,经氏子张奇[25]有同邻人登时捉获,既经王老四同母异父兄弟施老二抱认还赃,岂能以贼去无凭诱言不还,反将氏子凶殴?惟尔所失各物是否确见王老四所窃,帮同追捉邻人是何姓名,词内并不叙及,无凭核实。”要求张叶氏补充材料,重新呈报。74号诉状当事人(原文姓名不确)及76号诉状当事人余国楹家中被盗后均“随投地保,验明出入情形”,这颇合《状式条例》要求“告盗贼,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开明确赃”的规定。尽管当事人未能开明确切的盗贼,但均开列详细的失单,并指出疑贼所在。另外,以上两份诉状均为单纯的报窃案件,简单明了,呈词不超过两百字,没有知县平常所指责的横生枝节、呈词支离特点。为此,倪姓知县裁决“应饬缉究追。”这是所有盗窃案中仅有的两件被准予受理。不过,上述两份诉状均在倪姓知县任内得到受理[26],也可能与新知县的裁判风格与前任存在差异有关。
二、讼案与基层的司法运作
综上所述以及黄岩诉讼档案表明,不少当事人多次从五十里(有的甚至远达七十里)之外的山间长途跋涉,前赴县衙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参见11、12、39、41、42、55、59、61、62、63、74号诉状)。为了等待县衙的裁决或者路途险远跋涉不易,这些当事人大多得投缩歇家(客店),翌日甚至耗费更长的时间后方可返回。这与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的执着表明了其强烈的参与诉讼倾向,以维护自身利益。但是,绝大部分裁判反映了知县想方设法平息纷争、抑制诉讼的来源以至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岩五任知县的裁判表明,他们既很少对当事人细加开说、礼义宣教,也很少主动去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对当事人而言衙门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总体而言,黄岩讼案基本呈现如下结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竞争与衙门抑制双方当事人争讼诉求。前一部分为当事人之间的双向竞争,后一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竞相向衙门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衙门驳回双方请求并试图抑制讼争的过程。黄岩诉讼档案显示,有近30%的具呈人为妇女或老人,妇女以自身名义出头告状,意味着她们无成年儿子或丈夫已去逝。讼案给我们留下的一般印象是,一方面,这些人的正当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极易为族众所侵蚀,同时自身又无力给予足够的救济。因此很大一部分讼案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呈现非均衡性。另一方面,作为民之父母的知县总是能找出各种依据“成功”地驳回或拒绝受理绝大部分诉讼。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衙门常处于强势地位,私人面对这一强大而又有所求的公权力总是占下风,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处在衙门压制下。
与严重危害社会的命、盗等刑事大案相比,单纯的私人利益纠纷与大清王朝之下的各个政治单元(如州、县)的统治利益没有太大关联。对于以“私天下”为实际统治价值取向的专制王朝来说,[27]漠视以至抑制民众将私人纷争提交公权力的解决就在情理之中。如前所述,大量民事纠纷向诉讼的转化体现了私人间利益的激烈竞争,反映出私权利强烈诉求公权力(衙门)作为裁判者参与到公众利益纠纷中,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确立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裁判结果。作为权力机构专有的“公共产品”,这种裁判“服务”是黄岩社会变迁背景下的族众无法通过单纯的调解提供的。尚未从政治理念、法律制度方面完成近代化的晚清时期,专制王朝与各级衙门的旨趣仍然是以权力独占化,大力限制因私人间的诉求而使权力参与到单纯的私人利益、义务的配置过程中。国家权力在民事纠纷(甚至一般刑事案件)中施加的影响远远不如重大刑事案件。这种权力影响力的不均衡对社会产生了负面作用。以具体案例为例,33号诉状“于周氏呈为逼嫁串抢哀求严办事”,尽管于张富逼身为寡妇的于周氏改嫁,案情较重,加盖的是“刑”戳,欧阳知县亦认定于张富“一味觊觎遗产,始遣人调戏,继计截住抢,大属不合。”但他裁决让具呈人补充细节,包括案发地点,氏兄周士明如何得知,于周氏现在何处,子女是否同居等等,“着明白另呈候示”。此案后续结果如何我们不得而知。在这个缺乏客观外在的权利制度框架及国家权力积极保护的社会,大部分黄岩诉状给我们的印象是,对于子女幼小、失去丈夫的妇女而言,其家庭财产权利、人身安全等等很容易处在严重动荡不安的状态中。诉状反映的许多案情是妇女在夫亡以后,个人利益严重受到他人的侵犯。如果当事人没有较硬的“靠山”,如家里有数名成年男子或者娘家有数名弟兄,那么她们家庭的利益秩序容易陷入高度不安全的状态中。因此,超越个人、家庭、家族力量的国家权力,是弱势群体寻求利益保障不可缺少的。[28]也就是说,受制于某些个体情感、私利的追求,家族本身并不总是保障其内部家庭及成员利益的完善机制。私人利益的保障需要可供多元选择的途径。该诉状提及针对于张富暗约张邦林部党十余人,截路抢夺于周氏,当事人胞兄周士明即以告官威胁——“说要赴辕呈究,始得释回。”通过公权力的公共化配置,公权力向私人的利益保障提供可能性,或者当出现私人利益纷争时,公权力能够成为私人请求协助的潜在对象,才更有助于削除弱势群体利益处于高度不安全状态。
不仅针对民事案件公权力缺乏积极影响的倾向,即使针对许多《大清律例》明文规定的刑事重案,黄岩县衙似乎也缺乏积极主动干涉的意图。奸情本不属户婚之事,在《大清律例》中属于刑事案件。但是知县对3宗涉及奸情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定罪量刑。4号诉状“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告其妻李氏与人通奸,并“席卷衣物与奸夫私逃出外”。对于妇女与人通奸这一犯罪行为,《大清律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29]郑姓知县并没有打算追究张汝龙之妻李氏的刑事责任。15号诉状“林匡美呈为听唆离间绞串贩卖事”,林匡美指控其侄女婿施大僧因与人通奸而“平空将美侄女施林氏贩卖仙邑”,请求县衙“签提追究”施大僧,以追还其侄女。通奸本当男女同罪,各杖九十。但王姓知县裁定诉状难保无诈,予以驳回,并不打算提讯核实、惩处施大僧及其奸妇。52号诉状“林扳洋等呈为因奸荡产求饬禁推事”则更为“离奇”。林扳洋诉其已故堂兄之妻周氏与朱国法苟合成奸,“甚至荡化遗产”,并已有八月身孕,请求对其堂兄林谷祥的产业予以保全。但是欧阳知县以该诉难保借机图霸遗产起见,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派出差役查清案情。这些与官府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刑事案件同官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本质区别。[30]
但是,公权力支撑下的诉讼存在诉讼本身之外的重大意义。(民事)诉讼的存在可以强化其他解纷手段的适用效果。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惟有通过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民事诉讼方能真正得到解决。如41号诉状“梁洪秋呈为藐抗锢噬叩提讯追事”,针对此前梁洪秋第一次的起诉,知县裁决当事人持批邀同对方照簿清算。但这种令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纷争未能产生预定的效果,反而招致当事人呈交了更多的状纸。梁洪秋第二次起诉时声称经持批邀同梁洪梅理算,“讵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嘱场差,至身家倒拘未得,一面带差截路图拉,使身有路莫行,揆诸理法,两难容已,为此再叩”。知县作出的缺乏强制力为后盾的方案未能有效解决纷争,且因纷争加剧给县衙带来更多的讼累。这正如美国学者研究淡新档案时所发现的那样,受理了诉状并不意味着对诉状的处理会自动推进。对诉讼人来说从实际中与法律上促使或提示法庭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地方行政机构涉及的各项繁重的事务都得引起知县的注意。对于那些不坚持提示其案件的诉讼人来说,其诉状可能会被置于法庭日程表的末尾。在淡新档案中的152件“民事”案例,Baxbaum发现79.6%的原告呈交了一份或更多的提示性的诉状。[31]
68号诉状也反映出上述类似情况。该诉状涉及田产买卖纠纷,从光绪十一年(1885)二月廿三日到四月初八日短短一个半月内,围绕该案双方当事人上呈诉状多达7份。[32]原因在于,知县对双方当事人的指控基本上都裁决以“邀同原中妥理清楚,毋庸肇讼”。在管翰敖在四月初八日呈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乡董施芳泽、蔡贤能等,迭理不下”的情况下,知县仍然裁决其“邀同蔡贤登理处,周克礼自无遁饰,即着照办。”知县的一系例裁判基本上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陈述,而是基于自身的主观判断以及近乎固执的止讼心态。从双方当事人争相呈递诉状来看,裁判不但没有真正起到止讼的效果,反而进一步引发双方当事人剧烈地争讼。管翰敖甚至声称对方“在外大言,控府控省,不肯息事。”清代一些纠纷双方由于州县裁判不当或裁决无法执行,导致当事人连番上控于府、省的现象出现在当时的不少记载中,如时人曾谓:“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33]州县衙门息讼止争的倾向无法向纠纷双方提供具有确定力的判决,促使当事人缠讼不已、不断上诉以寻求更大权威的支持。
在清代官方主导的负面纠纷-诉讼观之下,诉讼也可能为社会带来正面作用这一点基本上被忽视了:民事诉讼与其解纷手段在适用上的前后相继性,保证了民事纠纷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排解的终局性──此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当事人双方在没有官府司法强制力的干预,但确知有可能通过官府的指导,并可以得到官府对协议的承认和确定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或协议的重要性。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在呈递官府之前,就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了,这种人所共知的“在法律庇护下的讨价还价”现象说明,诉讼的存在对于和解的积极意义。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解纷手段的适用机率和适用效果;没有民事诉讼,其他解纷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34]晚清黄岩纠纷调解经常失败与缺乏制度性的民事诉讼有密切关系。因此,一个超乎民间的公共权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潜在的、积极的诉讼途径,并在必要的时候成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同样是当时社会所必须的。
三、结语
清代州县衙门中不存在专职的司法机构及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司法活动是庞大的行政业务中的一小部分。司法裁判只是州县衙门的众多职责之一,清代州县正印官的职权范围与大小直接影响了其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据《清史稿》记载,知县的权责包括“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35]作为清代地方正印官的知县(或知州)必须承担本地大量政务,从维护治安、救灾、听讼、劝农到教化、祭祀、除奸等各方面。这促使知县本人实际上不可能有充分的精力置于听讼之上(尤其是裁判被视为“细故”的民事案件)。尽管知县有幕友、佐杂的协助,但在法律名义上各项重大事务均由知县担负全责。另外,清代中后期黄岩县频繁出现的灾变也限制了知县的听讼能力。黄岩县的独特地理位置使得该地在历史上频繁遭受洪涝与台风灾害,天灾导致的荒歉往往带来人口大量死亡与饥民抢米运动。同时,清代后期黄岩境内发生了数起大规模的农民起义、海盗侵境等严重威胁当地治安的兵乱。这些重大灾难与变故除了部分由武职官吏负责处理外,大部分均需黄岩知县出面处理。频繁的事故使得知县疲于奔命。[36]
在这种状况下,清代州县衙门可供分配于司法活动的资源非常有限。[37]在清代人口众多、经济较为发达的江浙一带,积案尤其严重。[38]为此,州县衙门不得不强令当事人将大部分民事纠纷交给村族调解,并促使村族调解成为司法过程的外围甚至是必要组成部分,由此村族与国家权力机构发生密切连结。但是,这种由村族主持的调解(包括宗族、里甲、老人等的调解)有效与否取决于村族秩序的稳定程度。如果宗族间的控制、保甲制度趋于衰败,则村族在成员面前失去了必要的权力与威信,这样的调解往往无效或者无法得到执行。中岛乐章在研究明代后期徽州乡村社会的纠纷处理时即有这样的看法:明代前期(十五世纪前半叶)在里甲制度下,老人对纠纷进行裁决,称为“理判”,与“众议”、同族的调解互相补充,发挥着纠纷处理的核心作用。明代中期(十五世纪后半叶至十六世纪初期),老人继续加强其调解作用,同时里长和老人通过调停、诉讼的调查等活动,发挥着处理纠纷的关键性作用,而且有时也接受地方官委托,重新审理诉讼。十六世纪以后,徽州地区也由于区域性开发的局限以及商业活动的正规化,使封闭性很强的生活世界逐渐扩大,造成围绕着有限资源的竞争日趋激烈,社会关系和身份秩序的模式也发生剧烈的动摇。这种社会变化导致同族间的尖锐对立,使纠纷不断增加、更加复杂。在明代后期乡村社会,由老人、里甲制度告到官府的诉讼明显增加,形成“健讼”风潮。[39]
与明代后期徽州相比,地处东部沿海的清代后期黄岩民众的流动性更强,即有的村族秩序受到巨大的冲击,依靠村族调解的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直接将诉求投至官府成为无法避免的选择。但是,在州县有限司法资源的制约下,私人试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显得异常艰难。州县衙门审判资源的不足和审判能力的有限,以及官员主观上对讼案的普遍漠视等等,都大大限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清律规定知县(正印官)为当地唯一的合法审判人员,地保、乡绅、书吏、衙役、幕友等人都不得行使这一权力。所以,即使批语、撰写诉讼判决的准备工作由幕友等人代为制作,但至少在形式上审判权始终掌握在正印官手里,听讼职责也最终由正印官承担。这种审判高度集权、独裁式的理念未能有力应对当时基层社会的各类纠纷。(注释暂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