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新中国诞生之际,毛泽东即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阴谋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1]“刀把子”(司法机关)与“枪杆子”(军队)都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地,“枪杆子”是在战场上军队与敌人战斗时使用的武器,“刀把子”则是在正常社会状态下司法机关对敌斗争的工具。[2]董必武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3]建国后的头三年,新中国在胜利完成繁重的社会改革任务和进行伟大的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战争的同时,迅速恢复了在旧中国遭到严重破坏的国民经济,人民民主政权基本稳固。此时,国家政权建设的重心就应该由既往的单纯重视军队的一边倒做法逐渐转向军队与司法机关同时并举,改变轻视人民司法工作的倾向。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1952年8月中旬到同年底,[4]新中国司法领域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这是一场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民主改革运动,它的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制的界限,并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教育,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要求。这次司法改革开展的领域广泛,涉及的问题复杂,其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不仅对司法改革运动的整体推进至关重要,而且它也是此次运动相对独立的部分,本文拟就肃清旧法观点问题进行集中研究。
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否定和抛弃了深刻地影响人民司法工作的旧法观点,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新法观点,这对以后较长时期内我国的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审判方式、法官队伍、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乃至整个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法律以前是什么的历史描述,对于理解法律现在是什么,是必要的”。[5]这次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已过去了半个多世纪,但它所裹挟着的司法价值观,还有相当多的成分已转变为当代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仍弥漫、渗透于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审判活动之中。
一、旧法观点的表现
关于旧法观点,当时党和国家法制战线的许多领导人以及法学家们都作了理论概括。彭真指出:“旧法观点就是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6]沿此进路,有人作了更具体的描述:旧法观点是国民党反动派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的法律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反人民的整套法律制度,从法律的思想体系到司法的组织制度以及许多统治、压制人民的方法和作风。[7]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旧法观点在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在司法和法学教育领域影响广泛而深刻。
(一)旧法观点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旧法观点在司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事实认定,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影响很大。
1.“法律超阶级、超政治论”。具有旧法观点的人,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来为人民的敌人服务。在土地改革中,有的司法人员把地主和农民同样看待,采取了不分敌我的“一视同仁”态度,使地主在法庭上趾高气扬,狡赖诡辩;而农民在讲话时反而受到限制。皖北某县某区人民法庭分庭在开庭审判时,严格宣布所谓“庭规”十二条,吓得农民不敢讲话,地主们却侃侃而谈。这些司法人员不懂得人民法庭就是要保障农民有秩序地进行反封建的斗争,镇压地主的反抗,因而他们在实际上支持了地主。杭州市群众三次检举汉奸特务分子徐双林,人民法院却以“被告犯罪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为理由,认为“已失时效”,而不予判罪。[8]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不少旧司法人员,在革命暴风雨时期,对那些作恶多端、人民痛恨入骨的敌人,却以旧法观点来曲解政策、法令,片面强调什么“未遂”、“时效”、“反革命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等等,有意无意地为反革命分子开脱。对待不法资本家时,不少旧司法人员也是以“契约关系”、“自由意志”、“私行为”、“私权关系”等等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旧民法上的概念来处理案件,而根本不谈革命法制,不顾及劳动人民和国家公共的利益。[9]
2.“旧法可用论”。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懂得人民的法律与反动的旧法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懂得从表现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意志的反动的国民党旧法律中是不可能吸取任何东西来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因而就混淆了新旧法律界限,不知不觉地做了旧法的俘虏。[10]有的人甚至把历代封建王朝以至国民党的各种压迫人民的反动法律看作中国法律的正统,奉为圭臬。他们看不见也看不起人民的法统,看不见也看不起人民从革命斗争中创造出来的新法律,而硬说新中国“无可司之法”。[11]
3.“司法独立论”。具有旧法观点的人,热衷于脱离政治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不要政治领导,向政治“闹独立性”。[12]他们把资产阶级所谓“三权鼎立”的“司法独立”搬了过来,不适时宜地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垂直系统,认为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还有的人认为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就不见得”;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有人竟至提出所谓“司法路线”来和群众路线相对立。这样,有些法院就脱离了群众,脱离了政治,脱离了党政机关的领导,在半空孤悬起来。[13]
4.“程序至上论”。搬用国民党束缚人民群众的反动旧司法程序,不问案件内容如何,只要不合程序,一律驳回;于是说“没有诉状,就无法受理”。在发现下级审判错误而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就根据“法律上原则”,“一事不再理”,明知道案子的经过详情及其严重程度,也“不告不理”;当刑事中涉及民事或民事涉及刑事,甚至由此发现反革命事件时,也必须“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否则,即置之不理。[14]为了维持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法院即使发现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15]
5.“法律技术论”。受旧法观点影响的人,是把法律当作与政治对立的“专门知识”、“独行技术”来看待的,因而片面夸大法律的技术性,称“不学旧法就不能立新法”,“不懂旧法就不能懂新法”,甚至认为“人民政府没有几个懂法律的”,以此来自诩“专家”,抬高身价。[16]有些司法部门的老干部(包括一部分领导干部)和新的知识分子干部,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旧法观点的影响,无原则地倚重那些未经彻底思想改造的旧司法人员,认为他们熟悉业务;而对工农出身的干部则不重视,认为他们不懂业务。[17]
6.旧司法作风。严格说来,旧司法作风有别于旧法观点,但两者联系非常紧密,大致也可将其归入旧法观点的范畴。
(二)旧法观点在法学教育领域的体现
旧法观点主要体现在司法领域,同时在法学教育方面也有着很大影响。北京大学等四校政法学系教授对教学工作中存在的旧法观点作了自我批判:解放初期,我们虽然坚决拥护党和政府废除国民党“六法”的决定,并且在政法课程中废除了有关“六法”的部分,但是我们没认识到“六法”的废除并不等于旧法观点的肃清,更没认识到旧法观点对我们毒害的严重。三年来,一直受着旧法观点的支配,理论脱离实际,是教条主义的,不能满足学生要求和国家需要,甚至还有意无意地用自己的旧法观点直接毒害学生,也等于危害了人民的政法工作。[19]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政法教育工作者全体学员———全国各大学政法学系教师58人给《人民日报》去函,对当时法学教学内容和方法方面存在的旧法观点进行揭露:诉讼法教师对“三段论法的判决”———主文、事实、理由的一套仍然津津有味;商事法教师把票据法认为是“世界性”的法律,而依据旧法条文讲解;刑法教材中还有不分敌我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谬论;讲授惩治反革命条例时强调“不究既往”;民法还讲什么离开新民主主义政策的绝对的“契约自由原理”,甚至以日本法西斯分子我妻荣所著的民法教本为参考教材;有的则披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外衣,以“比较批判”为名,向学生灌输资产阶级的反动法学理论;更有不少人用旧法观点从形式上来看待现行政策法令。这类反动的旧法理论,在教学中或多或少地作为教学内容的一部分,甚至在某些课程中占着统治地位。[20]由于法学院系的学生是未来的、预备的法官,所以,旧法观点在法学教育的影响,实际上是它在司法领域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旧法观点的危害
旧法观点的主要危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失控,即“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新中国建立初期,我们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司法工作,把它看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刀把子”。毛泽东在
建国初期,由于司法干部短缺,司法机关吸收了一小部分旧的司法人员。在“三反”中发现旧司法人员的问题是“极为复杂与严重的”,“多数是很少进步的,甚至有些还是反动的”。中国人民所深恶痛绝的并且早已宣布废除了的国民党的旧法律,在全国各地的不少人民法院里,仍被一些旧司法人员奉为至宝,并以之来抗拒和篡改革命法制。[22]司法改革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000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000名,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人民民主专政机关政治上和组织上严重不纯。国民党法院贪赃枉法的丑恶作风,被这批人带进人民法院中。据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法院和苏南全区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有50.09%有贪污行为。他们包庇反革命分子,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宽纵罪犯、欺诈群众、吸毒贩毒、奸淫妇女等,在人民中造成极坏的影响。此外,旧司法人员中还有很多存在着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在处理案件时,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有推拖作风,在办案中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中有些老干部在思想上被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所俘虏与侵蚀,甚而堕落蜕化。有些地方人民法院负责人阶级立场模糊,旧法观点浓厚,对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和旧法观点的危害性毫无警觉。甚至有一法院竟让一个反革命分子作镇压反革命工作的总结,让一个有三个老婆的旧司法人员主持宣传婚姻法。还有一些人民法院的老干部虽然自己并未学过旧法,但对人民司法建设有很大的盲目性,误以为旧司法人员是“专家”、“懂业务”,甚至要他们带徒弟,号召青年干部向他们学习,过高地估计这些旧司法人员的作用。加之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领导不够,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的领导抓得不够紧,致使一些人民法院未能获得改造,不能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由于上述情况,致使不少人民法院在历次的群众运动中,未能积极地为国家的中心政治任务服务,孤立办案,脱离群众,以致年年清案,年年积案。因此,群众很不满意,特别是对那些腐烂不堪的旧法观点和作风占主导的人民法院,群众已有愤怨,甚至指责为“伪法院”,有的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23]时任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的王斐然曾对自己所受旧法观点的负面影响作了检讨:“在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中,不但用了旧法,而且宣传了旧法,并重用了旧司法人员,把人民革命胜利所夺取过来的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刀把子交给了不可靠的人,甚至交给了敌人。”[24]如果司法权的行使受旧法观点支配,也就意味着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会被敌人夺去,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就可能被推翻。
还有人将旧法观点的具体危害概括为“四帮”、“五不”。“四帮”是:(1)帮助反革命危害人民;(2)帮助地主压迫农民;(3)帮助不法资本家压迫工人;(4)帮助违法分子开脱罪责。“五不”是:(1)不理:强调不合司法程序,不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2)不传:虽然理了,但又延续很久,不发传票;(3)不问:当事人传来了又拖延不问;(4)不判:问了以后也许久不判;(5)不行:判后又不执行。[25]当时的媒体也披露了司法工作由于旧法观点的影响,而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的许多事例。[26]上述情况都说明,旧法观点对司法工作危害甚深,严重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威胁到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必须彻底地予以批判和清除。
三、旧法观点的清除
司法观念决定着裁判行为,旧法观点势必对人民司法工作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彭真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从思想上彻底批判与肃清旧法观点,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不批判不丢掉旧法观点,那就很危险,是不利于革命,不利于人民大众的”。[27]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的存在,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还有一些混入人民司法机关中的反革命分子没有肃清。二是有一部分人虽然已经参加革命,但中旧法观点的毒太深,旧法观点在他们脑子里已经成为比较凝固的东西,他们自己没有加以系统地批判,我们又没有来得及系统地进行批判,于是他们就继续沿用甚至传播这些毒素。三是有一部分老干部和青年知识分子虽然没有学过旧法,也没做过旧司法工作,但思想上缺乏抗毒素,当了旧法观点的俘虏。[28]针对前两种情况,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通过组织整顿的方式,将司法队伍中的旧司法人员清除出司法机关;对后一种情况来说,应当加强思想教育,排除他们头脑中的旧法观点。
(一)旧司法人员不得担任审判工作
(二)所有司法人员都须思想改造
旧法观点不仅在旧司法人员的思想中占据支配地位,在整个法院系统都有着重要的影响。除了对于罪恶严重、必须依法给予应得的处分者外,对于没有罪恶或罪恶轻微的人,应以治病救人、欢迎改造的态度来进行这个思想斗争。没有干过旧司法工作,没有学过旧法的司法工作者,同样会有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要自以为没有沾染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而关起门来,应该认真地检查、批判自己,以求得到更好的改造。[33]在司法改革前,有些并未做过旧司法工作的同志也传染了旧法观点,就是因为缺乏理论学习,因而缺少识别能力。例如,辽东省西安县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一个人做过旧司法工作,但受旧法观点的影响却很大。[34]经过司法改革,旧法观点受到了极沉重的打击,但还没有被彻底肃清。要彻底肃清旧法观点,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纯洁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就必须认真提高干部的理论水平;而加强对新民主主义各项政策的学习,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就是条文化了的政策。只有完全熟悉和深刻地理解国家的政策,审判工作才可能有明确的服务对象和政治目的,才不会是盲目的。[35]
总的说来,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片面地强调思想教育而忽视组织整顿,对于那些违法乱纪和恶习甚深不堪改造的分子不加清除,忽视人民司法机关应有的纯洁性,显然是不对的;反之,片面强调组织整顿而不认识思想改造是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把司法改革只看作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人事调整,显然也是不对的。”[36]批判、肃清旧法观点,必须与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成效。美国法学家夏皮罗也发现:“在最初的革命时期,共产主义政权意识到如果建立职业化的法庭,那么必然会导致由革命前的法官任职并适用革命前的法律的法院模式。”[37]就此而言,通过法院的组织整顿,是实现肃清旧法观点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
四、新法观点的确立
各地根据中央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首先学习司法改革的有关文件,而后带头进行检讨,检查总结工作,从上到下,内外夹攻,集中地暴露并尖锐地批判了反动的旧法观点,明确了人民司法工作应该依靠什么人、对谁专政,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以及法律必须为政治服务的思想,从而进一步在司法工作中划清了敌我思想界限及新旧法律的思想界限,确定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新法观点的主要内容
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在对旧法观点进行批判、否定的基础上,也确立了一系列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新法观点,形成了新的司法作风、审判方式。
1.方便群众诉讼。在司法改革结束不久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指出:“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38]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不少法院采取了各种有效方法方便群众诉讼。例如,河北省河间县人民法院设立的“问事处”,就是综合了“问事处”、“人民接待室”、“审判员值日制”、“简易法庭”的一揽子“邻街法庭”。它既无门岗,也不要状子,还可以代书,群众来此询问、起诉,能得到及时处理。问事处在调解案件时,群众可以参加旁听,让他们从中受到教育。[39]
2.依靠群众办案。谢觉哉早就指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大众的,人民大众已在实际上掌握了。法庭是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群众自己创造出来的,掌握在自己手里,群众自己也必须执行。”[40]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的支持和监督,必须吸引人民与司法机关一道来维护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并与一切犯罪行为进行斗争”。[41]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有的法院采取了公开的当众审判新方式,建立公开审判制度,把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除少数不便公开审判以外,大部分都放在临街法庭上公开审判。群众可以自由到法庭旁听,并对审判员及其所审理的案件提出问题和意见。[42]还有许多司法机关实行人民陪审制,保证人民群众能够选派自己的代表去参加掌握“刀把子”的工作。[43]
3.服务中心工作。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司法干部通过对脱离群众、脱离政治、脱离党政机关的“司法独立”的旧法观点的批判,认识到司法工作不关心形势的发展变化及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是错误的。司法干部要使司法工作能与整个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在司法工作配合中心工作的问题上,应以法律审判为武器,从司法工作的角度来配合中心工作,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并经过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工作。[44]
4.有错误即改正。通过对“官无悔判”的旧法观点的批判,司法干部们树立了“实事求是,有错就改”的新法观点。广大司法干部认识到人民的司法机关要为人民服务,只有对人民严肃负责,有错就改,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威信。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沈阳、西安、太原等地方人民法院采取各种方式,改判过去处理不当的案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赞扬。[45]
(二)新法观点的确立方式
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举国上下、司法机关内外采用多种方式,批评旧法观点、树立新法观点。其中,选拔政治可靠者担任司法干部、经由群众运动而进行,是确保新法观点指导人民司法工作的两种主要方式。
1.选拔政治可靠者担任司法干部。旧司法人员具有浓厚的旧法观点,将旧司法人员清除出司法机关,也是清除旧法观点的有效措施;相应地,广大工农群众有着明确的革命观点,由他们从事司法工作就是确立新法观点的重要途径。
2.经由群众运动而进行。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全国各地有计划地发动群众,并在司法系统中采取自上而下的检查和自下而上的揭发相结合,抓住典型推动全盘,有步骤、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同时还进行系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的教育,总结人民司法工作特别是人民法庭工作已有的经验,在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48]例如,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首先召开了全体工作人员的大会,由司法改革工作办公室主任作学习动员报告,法院院长作检讨性的发言,然后各小组进行学习,联系文件精神进行自我检讨。以后该市又召开了全市基层干部、宣传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以及工人、妇女、青年和诉讼当事人的小型会议,共有27000多人参加,收集到许多有关司法人员违法渎职的材料。这样不但充分暴露了人民法院的各种严重问题,还使司法改革工作形成了群众性的运动。[49]福建省人民法院召开了一次400多人的群众大会。大会由法院全体人员参加,也邀请各界人士和各民主党派代表参加。400多个代表带来了2万多群众所提的2000多条意见,其中要求清除与撤换旧司法人员中坏分子的意见有700多件,约占41%;要求法院为广大群众办案、整顿司法作风的意见占41%。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及群众意见,对法院的坏分子作了分别处理,同时增加了一批忠实于人民利益的工农及知识分子的审判员。[50]
结 语
关于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对旧法观点的批判,时任司法部部长的史良作了总结:它不仅清除了一批违法乱纪和恶习甚深不堪改造的坏分子,选派了在各种群众运动中涌现出来的大批工农妇女优秀分子,充实到各级人民司法机关;而且教育了全体人民司法干部进一步深刻地认识了国民党反动的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对于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性,初步树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加强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从而划清了新旧法律的思想界限;同时,通过这一伟大的运动更大大地发扬了人民法庭的人民法治精神,创造了密切联系群众并吸收人民群众参加人民司法建设的新制度与新作风,为更进一步巩固新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和健全人民司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51]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1952年司法改革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作进一步的思考。
(一)关于法的政治性与公理性。一方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律也具有区别于其他历史类型法律的本质规定性,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对反人民、反革命的旧法观点,必须予以彻底批判和大胆否定;另一方面,法律之中也有许多公理性成分,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权利神圣、审判独立、不究既往、罪刑法定、不告不理等。这些法治社会不言而喻的法律公理,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都被作为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和否定。当时国内外形势仍非常严峻,回击国内外敌人的疯狂反扑、维护无产阶级政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最重要使命。掌握“刀把子”的人民法院,是对敌斗争的锐利武器,其专政功能被置于首要地位。在此背景下展开的司法改革,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然而,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从旧法律中继承法律技术和概念,如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及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定。社会主义国家废除旧法律,绝不意味着新旧法律之间毫无共同之处。毛泽东同志曾告诫全党:“我们看问题一定不要忘记划清两种界限:革命和反革命的界限,成绩和缺点的界限。记着这两条界限,事情就好办,否则就会把问题的性质弄混淆了。自然,要把界限划好,必须经过细致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对于每一个人和每一件事,都应该采取研究的态度。”[52]但是,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过分强调法律的政治性而基本忽视了它的专门性和科学性”,[53]将法的政治性与公理性截然对立起来,忽视新旧法律之间的继承性,存在矫枉过正的过火倾向。在一定意义上讲,否认这些法律公理,也就意味着否定法律和司法本身。这次对旧法观点的批判,由于简单地将旧法、旧法观点之中的糟粕和精华一并否定、抛弃,从而也为法律虚无主义的滋生埋下了种子。
(二)关于司法观念与裁判行为。“法官自身所拥有的价值体系就自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渗透到他的判断标准之中。……它在实际的裁判活动中会影响法官做出的决定。”[54]法官的出身、经历、受教育状况、法律知识水平、法律价值体系、政治意识等,对其裁判活动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作用。这种定性的判断固然不错,但我们更需要定量的具体分析。学术界应进一步研究的是司法人员头脑中既有的法律观念,其稳定性程度如何,能否被改造或清除?它在什么程度上、如何影响着法官的裁判行为?对此,人们的认识不完全相同,1952年司法改革时的主流意见认为,旧司法人员脑中的旧法观念根深蒂固、顽固不化,为了彻底清除旧法观念,必须将旧司法人员清出司法机关;相反,也有人认为,旧司法人员“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政策并非格格不入,他们的作风也并不见得都是坏的;并且即使是坏的话,也不可能坏到不可改造的地步”。[55]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双方之间还不具备自由地对话交流的氛围,最终,依靠权力意志,前者占压倒的优势并成为国家的实际决策。但是,要在理性的天平上,衡量这两种对立意见的是非短长,还须对司法制度、社会背景、司法行为、历史资料等作深入细致的研究,还需要社会心理学、行为科学等实证性研究成果的支持。沿此思路,还须进一步思考:在法官职业化的社会条件下,我们期望的司法理念是什么?应该如何确定法官的选任标准,即应由持何种司法理念的人来充任法官?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现有的法官应采取什么样的培训方式?
(三)关于司法改革与大规模群众运动。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正确的目标定位,同时也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1956年,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指出:“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56]一般地,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能够有效地除旧,却难以及时地布新。1952年的司法改革,系采用大规模群众运动的方式而推进的,它迅速地清除了旧法观点的影响,并确立了一系列新法观点,但由于我们党“对于迅速到来的新生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全国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缺乏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科学研究”,[57]适应新中国法制建设需要的司法观念体系并未随之完全确立起来,甚至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也付之阙如,这也使我国以后的人民司法工作缺少明确的指导思想。总的说来,司法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依靠普通民众来设计改革方案、步骤、目标的想法过于浪漫,将这种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势必导致司法的大众化,从而违背司法本质,消解审判自身。在人民民主政权得到巩固后,法律发展、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运用法制的方法,才能获得实效。而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推进司法改革,本身即是逻辑的悖论,它虽然可以收获实在的眼前成果,却包藏着更大的隐患。当下,我国正在开展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为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从司法改革方法论的角度看,理想完善的司法改革方法体系尚在探讨和摸索之中,但是,鉴于过去的历史教训,至少我们可以说:经由大规模群众运动而推进司法改革、确立新法观点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注释
[1]《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页。
[2]刘风景:《“刀把子”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4]1952年司法改革的起始时间,应为《人民日报》发表题为《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的报道以及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之日。
[5][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6]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7]李光灿、李剑飞:《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载《人民日报》
[8]前引[7]。
[9]陶希晋:《新中国法制建设》,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85页。
[10]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载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8页。
[11]叶澜:《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载《人民日报》
[12]前引[11]。
[13]前引[7]。
[14]前引[10]。
[15]前引[6],第73页。
[16]李光灿、王水:《批判人民法律工作中的旧法观点》,载《学习杂志》1952年第7期。
[17]曾镜冰:《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载《人民日报》
[18]前引[6],第72—73页。
[19]《北京大学等四校政法学系教授决心肃清旧法观点》,载《人民日报》
[20]《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的各大学教师致函本报拥护司法改革和反旧法观点运动》,载《人民日报》
[21]《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6页。
[22]前引[9],第85—86页。
[23]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
[24]《北京市司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载《人民日报》
[25]前引[17]。
[26]从1952年8月开始,《人民日报》集中报道了多起旧司法人员和受旧法观点影响的司法人员损害人民利益的事件,其中“窦端孝事件”(
[27]前引[6],第72页。
[28]前引[6],第73页。
[29]前引[3],第134页。
[30]前引[3],第133页。
[31]《中央各司法机关人员在司法改革学习运动中对旧法观点进行严肃批判收到良好效果》,载《人民日报》
[32]《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载《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16—317页。
[33]参见黄盾心:《新参加司法工作的人员也应该投入司法改革运动》,载《人民日报》
[34]参见梁建军:《西安县人民法院对旧法观点进行初步检查》,载《人民日报》
[35]参见《加强国家建设时期的人民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
[36]《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
[37][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38]前引[3],第154—155页。
[39]陈希:《河间县人民法院是怎样工作的》,载《人民日报》
[40]《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3页。
[41]史良:《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载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6页。
[42]参见《归绥市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人民日报》
[43]参见有耳:《吸收群众代表参加国家审判工作》,载《人民日报》
[44]参见《加强国家建设时期的人民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
[45]参见《人民司法机关应该有错就改》,载《人民日报》
[46]前引[3],第123页。
[47]参见《华东华北进行司法改革》,载《人民日报》
[48]参见《全国大部地区司法改革工作已收实效少数地区有“夹生”现象还须进行补课》,载《人民日报》
[49]参见前引[47]。
[50]参见前引[17]。
[51]参见史良:《三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的成就》,载《人民日报》
[52]《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4页。
[53]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载《杨兆龙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54][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页。
[55]前引[53],第38页。
[56]前引[3],第350页。
[57]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