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学界对许霆案的讨论曾一度聚焦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在刑法教义学的视野中,其乃是典型的刑事案件,且不欠缺“秘密性”,更不能无视自动取款机作为金融机构一部分的事实。但是依照《刑法》量刑又与公民朴素的正义感相抵触。本文认为,刑法教义学此时所面临的尴尬处境只有通过宪法教义学的介入才能够得以消解,即必须反思刑法第264条特殊加罚条款的合宪性问题。在现代社会,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行业的法人组织,其对于国民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繁荣而言更为重要。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财产的安全乃是整个社会经济安定繁荣的基石。由此,在刑法上给予金融机构“适当的”特别关照应当被允许。但是,无论从比例原则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所设定的刑罚,在只限于死刑和无期徒刑这一点上,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上已经难以充分说明,即为了达到立法目的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能再被认为是基于合理依据的差别对待。争议条款违反了宪法平等权规范,应为无效。
关键词:许霆案 盗窃罪 盗窃罪的加罚条款 宪法平等权 比例原则
如果当今时代有什么东西令人印象深刻的话,那就是纷纭繁复的“意见”(Doxa, opinion)。﹝1﹞发生在2007年的许霆案则再一次全面地验证了这一点。由媒体的逻辑所支配的铺天盖地的报道使得此案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也激发起法学界的“阵阵涟漪”。正如
无疑,本案是个典型的疑难案件(hard case),而非常规案件。﹝5﹞法理学界对于常规案件与疑难案件之间区分标准的热烈讨论实际上只具有理论意义,因为“疑难”是实践性的。我们需要的不是明了何谓疑难案件,而是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疑难案件,在这一点上,上述讨论无法给我们提供任何帮助。法教义学强调“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论一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的”,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6﹞如果法教义学不仅仅是一种高头讲章,那么我们必须对每一位自命坚持法教义学立场的中国法学者大声喊道:“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吧!(His Rhodus, his salta!)” ﹝7﹞ “这里”就是许霆案!
本文将试图提供一个“正确答案”,当然其正确性是在同其他“不同答案”的相互竞争中才可能得以确立的。全文的分析立足于规范宪法学,论证脉络如下:文章首先梳理学界对本案的各种观点,得出该案明显属于刑事案件、许霆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继而,分析许霆案在刑法学中的可能解决路径以及面临的价值抉择的困境;最后通过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特别加罚条款的立法目的以及作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的重罚对于实现立法目的而言加重程度是否适当,得出“该条款违反了宪法,应为无效” 的结论。
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对于许霆案的事实部分分歧较小:由于自动取款机(ATM机)发生故障,被告人恶意取款17.5万元。借用德沃金的分析框架,可以说,法学界在许霆案上的争议属于“关于法的理论性争议”(a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about the law),而非“关于法的经验性争议”(an empirical disagreement about law)。﹝8﹞虽然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并不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9﹞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10﹞。许霆案第一审人民法院正是据此判决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符合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要件,进而应当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处死刑显然过重,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1﹞
一审判决在社会上招致了激烈的批评,公众在直觉上感受到无期徒刑对被告人而言太过严苛。法学界的批评并不比社会公众要少,表现为歧异迭出的理论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如下几个问题﹝12﹞:第一,许霆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还是应适用民法?第二,缺乏秘密性是否仍然能构成盗窃罪?第三,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下面我们对这些观点进行简单的梳理分析。
1、民法还是刑法?
许霆案的一审法院似乎从未意识到本案也可能是一个民事案例,大多数学者赞同本案是一桩刑事案件,主要力量为刑法学者。﹝13﹞但事实上,法学界主张对此案适用民法者不乏其人。清华大学
对于为何许霆的行为不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公开还是秘密?﹝19﹞
反对将此案定性为盗窃的理由中有一条至关重要,即许霆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而是公开进行的。
对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理解历来是争议的焦点。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盗窃罪认定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而非指客观上是“秘密”的,即行为人采用自以为没有被他人发觉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然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比如,行为人到一间装有监控器的房间里盗窃财物,此时财物所有人的知晓并不妨碍前述行为的盗窃性质。同样道理,在本案中,客观上银行的知晓与否不会影响许霆行为的性质。另外,即便许霆作案的当场有第三人存在,第三人的发觉也不会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对于认定盗窃罪而言最为重要的是许霆本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是否自以为是以“秘密”的方式占有银行的财物,而不看他是否公开地、大摇大摆地进入公开场合提款。
3、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关于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特别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规定了“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加重刑罚。认定这一点,对于许霆案的量刑而言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
无疑,“金融机构”一词存在哈特所说的语义的空缺结构或者拉伦兹所言的语义的“波段宽度”。处于概念意义核心的是银行金库中的资金等等,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则被司法解释排除出概念意义的涵盖范围。而ATM机这一在物理上位于金融机构核心营业场所之外的“对象”则位于“金融机构”概念意义的核心与边缘之间。
但是可以得到确认的是,ATM机属于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的附属部分,其在法上的性质与银行传统营业场所内的柜台并无不同,自然人或单位通过ATM机与银行进行交易,与通过柜台(营业人员)进行交易,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所以,盗窃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之一部分的ATM机与盗窃银行柜台不存在任何本质差别,二者都是盗窃银行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刑法制度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22﹞故而,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尊重法的权威出发考虑,无可厚非。而任何其他相反的论点都没有能够做到“认真对待规范”,有“因人废法”之嫌。
二、刑法教义学的困境
虽然从法的论理角度讲,依刑法规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并应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这一结论在道德直觉上受到公众——甚至是许多法学家——的抵制却是必然的。
普通的国民并没有义务(非指法律义务)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思考问题。他们的思考更多地遵从着自己内心朴素的正义感,对任何问题,包括法律问题的分析评判也自然地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之类的道德法则作为标准。简单的换位思考,如果有着和许霆一样的遭遇,一元变一千元,诱人的金钱从ATM机里汹涌而出,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想到的恐怕不是“天上掉馅饼”,就是民间故事里面那只能源源不断地复制财富的“聚宝盆”。相信没有多少人,尤其是普通人,能够经受得住如此强大的诱惑。刑法对这种行为的犯罪化处理也就是在每一个普通公民面前掘就一个深深的(要知道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还要并处没收财产)陷阱,法院对这种行为定罪无疑是在挑战每一个普通人承受极限考验的能力。我们无法期待许霆面对巨额财产面不改色。所以,公众一边倒地主张:即使许霆的行为是不对的,那也绝对无法接受无期徒刑的判决。
上面这一点在刑法学中凝聚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23﹞该理论诞生于20世纪初的德国,其全称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主要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即便其对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也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要素,也应当排除或者减轻责任。﹝24﹞但是,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并没有明示吸收期待可能性理论,尽管该理论也可以用来解释诸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问题。而且该理论即便在国外,也并不处于主流地位,面临着许多挑战。比如在日本,这一理论就没有被司法实务界完全接受。﹝25﹞所以,在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上观察,运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为许霆减轻罪责并没有实在法的根据。
为了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朴素正义感之间的巨大鸿沟,刑法学者们寻找着新的突破口。
反观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其规范内涵亦颇值吟味,其中关键者在于:当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什么样的“特殊情况”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治国原理的背景下的罪行法定原则必然要求这些“特殊情况”是可以以一般化的方式界定并呈现的,而不得完全付诸最高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若果真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根据主观感受认定“情况是否特殊”,则不免引起其他犯罪分子要求平等对待、核准减刑的问题。那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完全可能成为一个将所有具体犯罪的量刑规定置于无物的“口袋条款”,所有试图获得“法外施恩”的被告人都会将目光凝聚在这一条款上并采取相应措施。内涵如此模糊而完全委之于最高人民法院裁量的条款,如果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话,损害的恐怕不仅仅是一条刑罚规范的尊严。甚至可以说,如下情况的发生几乎是必然的:今后绝大多数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都将因处刑的严苛而不得不向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寻求“救助”。
第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赋予最高法院在犯罪本“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仍然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其性质和界限如何?虽然几乎所有的刑事立法都是采用相对不确定刑的方式,但不确定到将罚则的设定权完全委之于最高法院的程度则是各国刑法制度所罕见的。即便我国并未确立三权分立制度,但各种权力之间的分工与界限还是应当存在的,立法机关通过刑法将具体案件的罚则设定权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做法首先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被告人置于不能清晰预测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状态;进而涉嫌突破立法权与司法权分工的既定框架,有将立法权的权能赋予司法机关的倾向。
再次,所有援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做法,都在前提上违反罪刑关系的正向制约结构。事实上,北京大学
“刑法教义学严守教义学的法则寻找与许霆的行为适格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定许霆行为的性质,恪守定罪决定量刑的范式,能否在个案中把法条解释得符合正义并对个案具体地实现正义?刑从(已然的)罪生、刑须制(未然的)罪的罪刑正向制约关系是否就是罪刑关系的全部与排他的内涵,抑或在这种罪行正向制约关系的基本内涵之外,于某些疑难案件中亦存在着逆向地立足于量刑的妥当性考虑而在教义学允许的多种可能选择之间选择一个对应的妥当的法条与构成要件予以解释与适用,从而形成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路径?这种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司法裁判思维是否违反法律教义学,甚或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破坏法治国家原则而可能导致不可欲的法律后果?”﹝29﹞
对
综之,在未能有效检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正当性,并清晰厘定其规范内涵之前,限制其适用范围甚为必要。这将成为未来刑法教义学的工作任务之一。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
总之,个人认为,陈、
三、规范主义的立场与民意
认识到刑法教义学在许霆案中捉襟见肘的不乏其人,北京大学
在规范主义的视野中,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应当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康复的能力,此标示其健康程度。此种改善、更新、校正与康复须依据一定之目标、原则与标准,自非随意运作。上述目标、原则与标准标示其实质规定性。在当代,此种实质规定性在规范层面上便落实于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上,并以此为核心展开一国之法律制度。这也是近代法区别于传统法得以自存的关键。相应展开之法律制度的健康程度,则取决于基本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在下位法中的实现程度以及其针对下位法之“背叛”的矫正机制与矫正能力。这一思想的制度化形式便是宪法审查制度。
宪法审查制度的理论来源之一乃是凯尔森的“规范位阶理论”(a hierarchy of legal norms)。﹝35﹞该种理论主张:一条法规范的有效性来源于另一个处于更高位阶的法规范的授权,同时,上位法由下位法得以具体化。在此理论的背景下,以“宪法的最高法规范性的观念”以及“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理”为根据,现代各国均着力构建自己独特的“宪法审查制度”,﹝36﹞我国亦然。
由此,在现行实在法体系的内部解决法的问题,而不是动辄寻求法体系外部实力的干预,这成为规范主义的核心立场。也就是说,“只有规范才能赋予一种法律渊源以有效性,任何社会事实如普遍的接受或者事实上运用都无法做到这一点。”﹝37﹞一个法院在一个诉讼案件中适用一部成文法,并将其中调整该案的一条普遍性的规范加以具体化,从而得出一项判决,在凯尔森那里,这项判决就构成一条“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38﹞该个别规范的效力状况仅由其上位规范加以决定,而绝不能根据现实实力获得证成。
对于社会舆论,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虽然在历史上,知识人阶层中对于公众意见令人沮丧的缺陷评论甚多,最极端的恐怕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作家尚福尔,他曾说:“公众舆论是所有观点之中最糟糕的一种”。﹝39﹞客观地说,公众舆论对于直觉、感情和习俗的依赖更重于对理性分析的依赖。这也的确构成亚里士多德、托克维尔、J.S.密尔等人对民主(政体)保持戒备的原因之一。但是,历史上也同样不乏强调公众舆论对于法律之重要性的论点。比如,“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Every law has no atom of strength, as far as no public opinion supports it.)”,这是美国废奴运动领袖W.菲力普斯(Wendell phillips)的观点。于是,针对公众舆论所产生的这两种倾向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了,表现在许霆案中,就是三方力量的对抗与竞争关系:以张明楷、陈兴良两位刑法学教授为代表的一方﹝40﹞、以周安平、朱苏力等法理学者为代表的另一方﹝41﹞以及以刘明祥、
在当今民主化的时代,从法律学的专业立场绝对地排斥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评论性参与,并对公众的意见充耳不闻的做法已难以获得正当性。而完全放弃专业立场、彻底屈从于公众舆论的做法则不仅是对法的背叛,亦有成为主观随意性极大的多数意见“暴力”之奴隶的可能性。且在现时代,传媒力量的膨胀使得“谁控制了媒体,谁就控制了民意”的说法不再仅仅是调侃,而是一种活生生的现实。故而,法律人必须对由媒体反映甚至参与塑造的公众舆论保持一种深深的戒备,这绝非杞人忧天式的无根据的忧虑。但是,法律人对自身所立足于其上的根据——法律——操持一种适当的反思,也是十分必要的,而公众舆论无疑能够为这种反思提供一面有益的“镜鉴”。借由此种“镜鉴”把握社会的重大变迁,通过法秩序内部的思考——解释与体系化作业,而谋求整体法秩序的改善,此乃法教义学的基本任务之一。
因此,无论如何,如果你是一名法学家,那么请记住:法律问题不可以由民意决定,而应当由法律裁断。
四、宪法平等权规范的介入
在宪法学中,人“作为抽象的人或曰一般意义上的人,即作为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则应该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43﹞从反面来看,宪法平等权规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反歧视与反特权。虽然为了纠正由于保障上述“形式上的平等”所肇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现代宪法或多或少地吸收了 “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以为补充,但必须注意,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上弱者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44﹞我国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规定(以第33条第2款为中心,包括了第4条第1款、第5条第4款、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36条第2款、以及第48条在内)已经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45﹞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被理解为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关系等全面的领域中,不得基于不合理的依据而有差别待遇。而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项目对选举上的平等权而言绝非限制性的(restrictive),而是说明性的(explanatory),其所反映的平等要求应被理解为禁止基于就选举的性质而言乃属不合理根据的差别对待。﹝46﹞而宪法第34条对于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详细的说明性列举使得在其他政治权利与自由的条文中再次详细列举因显冗赘而失去了必要,因此该说明性列举得被理解为适用于所有政治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的平等问题,进而亦自然延展至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关系等诸种领域的平等问题。而 “经济的关系”方面的平等,是指公民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平等,诸如在财产权、社会权和劳动关系方面的平等。﹝47﹞故而,可以说,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乃是宪法平等权规范的题中应有之义,其自然禁止国家权力基于就所涉事项之性质而言乃属不合理依据的差别对待。
虽然在平等权的效力范围的问题上,即究竟应当采“法律适用平等说”还是“法律内容平等说”,国内学界似乎存在争议。﹝48﹞但若从体系的角度看,则宪法第5条所宣示的法治原理自然地蕴含了立法者不得随意地设定法律内容,而是应当受到宪法规范的支撑与制约的。那么,立法者便有义务制定符合宪法精神与宪法规范要求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宪法目的的达成以及宪法价值的实现。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平等权规范自然地要求对赋予特权或设定差别待遇的法律内容加以合宪性审查。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说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平等权意味着法律适用平等的话,那么作为宪法一条基本原则的平等权则必然意味着要求法律内容的平等。
作为享有宪法权利的特殊主体,法人虽然并不完全享有所有的宪法权利,但是可以享有某些根据权利自身的法性质可以由法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依平等权自身的非人身性与原则性,且联系《宪法》第15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原理对市场主体平等性、独立性的要求,平等权自然应当跻身于应当由法人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目录之中。由此,法人亦有权获得国家在法上的平等对待,而不遭受歧视及不合理待遇。也就是说,国家应当平等地对待各个法人,赋予它们同等的法的地位;如果采取差别对待,则应当给出充分的理由以证明这种差别的正当性。在近代立宪主义宪法的层面上,这些都是平等权规范的应有之义。
现行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设定了“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空间,这是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领域(行业)而加重刑罚的条款,其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规定了比普通盗窃行为更重的处罚,仅仅因为被害人所从事的业务领域(行业)是金融业。这无疑是对金融机构的财产给予了特别保护。在宪法学的视野中,要决定该条款是否违反宪法第33条第2款而为无效的问题,则须先对如下两个问题首先作出判断:1、刑法对于金融机构给予特别保护是否具有宪法上的合理依据;2、如果给予特别保护是合理的,那么涉案刑法条款所给予的特别保护的程度是否也是合理的?
要考察刑法对于金融机构给予特别保护的合理性问题,则必须认真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49﹞即对该条款的立法理由书、会议记录之类立法材料加以分析研究。但遗憾的是,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立法资料取得甚为不易。在可以找到的
然而如果仔细审视上述各点,则在理论上不能排除如下质疑:
首先,《刑法》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之一,自然不同于刑事政策,其应当具有更强稳定性和适应性,而不能仅仅针对某个特定历史时期某种犯罪的暂时性状况制定刑事法则;
其二,从拥有的资金量来说,某一个具体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所拥有的财产并不一定比其他类型法人更多,如金银首饰店、高档商场,乃至许多跨国公司等等。况且,我国宪法第34条以例示的方式列明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中包括了“不分……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种例示,不应被理解为单独地局限于本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上,而是应当扩展地解释为适用于一切宪法平等权规定,尽管其中某些部分会受到宪法社会保障原理的制约与补正。但是,在法人作为主体时,仅以财产状况为标准对其中的一部分给予特别保护,自然地是违背宪法平等权规范的。从更广泛的视野来看,因一个法人所从事的行业而有法上的差别待遇,亦需要接受分外严格的审查。
第三,在实际的侵害程度方面,由于金融机构普遍实力雄厚,有能力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对盗窃犯罪分子而言,更不容易得手,且风险更高,而相反是弱势的群体才更多需要呵护,如对诸如入室盗窃,夜间盗窃等加重处罚成为许多国家刑法典的共同选择。因此,金融机构有能力组织比较严格的保安措施,恰恰可以成为不需要给他特别保护的理由。以加害人为中心考察,同样盗窃17万,当加害人盗窃金融机构时,他面临的是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判决;而假如他盗窃的是其它类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就可能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损失而言,17万对于后者而言可能远比前者严重,对后者的存在与发展也更为重要;
第四,就现在金融机构的属性而言,其资金构成已非彻底的国有财产,而是由许多其他性质的资金参股的,虽然我们并不否认在很多金融机构中,国有资金居于控股地位;但即便如此,也可以问:相对于众多的国有企业,为何单单对于金融机构给予特别的保护?最为重要的是,某个特定的金融机构,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财产是独立于其股东或客户的。根据货币的独特属性(货币和货币所有权同在),一旦客户将货币交付金融机构,那么货币所有权随之移转。由此,“金融机构涉及的不是某个人的财产,而是大量公民、法人以及国家的财产”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从体系的角度考虑,刑法第263条对抢劫金融机构的行为加罚规定也面临同样的诘问。
给予金融机构特别保护最为有力的理由可能存在于: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机构对国民生活的极端重要性,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其涉及面非常广泛,客户数量巨大;金融机构的动荡会引发一连串连锁反应,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稳定。﹝52﹞目前影响全球的经济危机由金融危机肇端,可作例证。但是,一次盗窃行为引发经济危机的可能性绝对为零,要知道,一次盗窃行为只能针对某一金融机构的某一特定分支机构进行。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是,全世界大多数法治成熟国家的《刑法》中,都没有发现对金融机构给予特别保护的规定。
然而无疑,虽然市场经济中各市场主体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是不同行业领域的法人对社会生活而言其重要性却有差别。在现代社会,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行业的法人组织,其对于国民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繁荣而言更为重要。且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状况直接影响作为其客户的国民的正常生活,比如金融机构的破产要比其他法人组织破产对国民、社会的影响巨大的多。金融机构尤其是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乃是整个社会经济安定繁荣的基石。由此,刑法第264条加罚条款的立法目的似乎在于:在总体上,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的确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责难,亦应通过比普通盗窃更为严厉的刑罚加以严格禁止。考虑到这点,在刑法上给予金融机构“适当的”特别关照应当被允许。
由此,不能立即断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要求比普通盗窃更为严厉的社会责难,且将此反映到刑法第264条的加重刑罚之中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换言之,我们不能马上得出结论说:刑法264条将此种盗窃作为一种单独的类型并设定更重的刑罚的做法没有合理依据或其与宪法第33条第2款相抵触。但是,这一条款的合理性仍然可能因其所加重的刑罚的严苛程度而被否认。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无法为一种高度歧视性的加重找到合理依据时,那么其作为达致前述立法目的的手段而言乃是过度的,其所构建的差别对待便因程度过当而难以接受。
五、基于比例原则的考察
原则的性质暗含着比例原则,即比例原则能够逻辑地从原则的性质中推出。﹝53﹞进而,作为一项原则的宪法平等权规范自然地要求比例原则。
在宪法理论上,广义的比例原则(Proportionsprinzip)包括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上的比例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公权力所选择的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关,且前者有助于该目的的推进或达成;必要性原则要求:对于目的的达成来说,无法通过采取其它给个人造成更少侵害或负担的手段也能同样好地实现;而狭义的比例原则主要是要求在关涉个案的两个或多个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进行衡量。﹝54﹞在当代宪政实践中,上述第二项原则,即必要性原则,更为突出地受到各国普遍重视。在德国,又被称为禁止过度原则(Übermassverbot),它要求立法者衡量立法手段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所肯认的侵犯手段能够地达到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还应选择更为轻缓的措施。﹝55﹞这体现了法治国家原理(Rechtsstaat)的一个核心内容,即禁止国家权力过度侵害和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让我们再次把目光回转到本案。比较刑法264条针对盗窃金融机构所规定的刑种(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与同条针对普通盗窃罪所设定的刑种(覆盖了从管制、拘役、全部的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的广阔范围)之时,可以明显地看到,对于法官而言,量刑空间被单单地限制在了极重的刑罚之上。但是,即便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其犯罪之具体情节也会各有不同,在盗窃的动机、目的、外部条件、方式、手段、数额、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有区异。而刑法第264条加罚条款所设定的刑罚难以充分地容纳对现实中盗窃金融机构的各种多样的具体实践形态的适当评价的可能性,规定如此狭窄且严苛的刑法空间使得法官无法有效地根据案件的具体主客观情节做出适当的判断,而将多样的犯罪形态简单地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则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且明显地失之简单粗暴。为实现立法目的而对个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设置了严苛的限制,该限制与该类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相较,在总体上并不平衡。
即便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同意对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巨大的犯罪人应该重罚,那么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普通盗窃罪的量刑条款对达到目的而言也不是不可能的。虽然我们没有具体实证的司法裁判数据可资参考,以准确统计在审判实际中,适用刑法第264条加罚条款的数量以及具体量刑情况,但有理由相信,作为一种针对财产所进行的犯罪,在社会财富极大丰富的今日,除非伴随着其他犯罪,仅仅因为盗窃数额超过十万元而被判处死刑者应该是极为罕见的。而绝大多数情况可能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的犯罪人,无论其犯罪时主客观情况如何、是否具有值得宽宥的情节等等,其所面临的刑罚一般而言都是无期徒刑,因为特别减刑也属特例。换言之,实践中以单一的无期徒刑回应情形多样的盗窃金融机构犯罪,无法满足刑法对各种犯罪行为适当评价的需要。另一方面,在金融机构自身陷于某种错误(ATM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导致对被告人产生特别巨大的盗窃诱惑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亦并非如刑法第264条设定的重刑所意图针对的犯罪行为那般值得严厉非难。因此,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角度看,前述立法目的完全可以另一手段,即通过普通盗窃罪的条款加以促进或达成,其效果与争议加罚条款相比较具有同等价值。
另外,从刑法规范体系层面加以考察,亦具有如下二点可值重视: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根据该条,假如某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抢劫金融机构且数额巨大,亦不得由此得出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仍然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进而,因为该条并未特别规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那么也就意味着,即令犯罪分子抢劫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仍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必定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而考虑到抢劫罪的暴力性,比较盗窃罪的平和性、秘密性,二者对秩序、法益的危害程度自然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理应对前者规定更为严苛的罚则。但反观我国《刑法》,却见其完全相反,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但抢劫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在逻辑上,却可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刑法》中涉及到的对金融机构的犯罪中,其情节与犯罪的危害程度较盗窃为高者甚多,但未见在刑罚规定中高过盗窃金融机构者。其典型者如,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空间,其中也设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性。
第二,刑法第264条并未专门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 的行为——相较于普通盗窃行为——设定特别的加重刑罚。亦即,对于此类盗窃行为乃是作为普通盗窃行为而加以谴责的。故而,凡主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应被加重刑罚乃是立基于前述立法目的的观点,都因此而受到削弱。刑法并不仅仅因为盗窃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而加重处罚,而毋宁是“盗窃金融机构的同时且数额特别巨大”所以作此规定。也就是说“数额特别巨大”成为了将刑罚设定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此因素作为判处极重刑罚的依据则明显欠缺说服力。再进一步,刑法第264条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罚则。也就是说,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行为,在理论上最低刑竟然可以处三年有期徒刑。换言之,在许霆案中,如果许霆的盗窃数额不到十万元,比如九万九千元,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完全有可能的。而一旦盗窃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论实际上有什么可予宽宥的具体情节,最低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巨大差距和强烈对比,却是由盗窃数额是否达到十万元决定的,而是否达到十万元却甚至可能最终取决于一元钱。这就使得我们有理由怀疑刑法第264条加罚条款的合理性。
故而,笔者认为,从刑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现行《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也是畸重的,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综上,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所设定的刑罚,在只限于死刑和无期徒刑这一点上,从前述立法目的的角度上已经难以充分说明,即为了达到立法目的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能再被认为是基于合理依据的差别对待。应当判定,承认比普通盗窃犯罪——甚至抢劫金融机构——高的多的法定刑的做法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违反宪法第33条第二款而应为无效。
六、余 论
作为一门规范科学,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将现行实在法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其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 探求人类行为之法标准的“规范意义”。﹝56﹞这使它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其他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57﹞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社会实力,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致的具普遍有效性的评价准则得以完成。概言之,法教义学反对颠覆性的批判,崇尚安定而拒绝破坏,“即使在它批判地思辨时,例如批判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它也总是在体系的范围内论证”。﹝58﹞“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体系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研究批评的对象。
但是这一点在许霆案中却成为刑法教义学永远也难以绕得开的“噩梦”。对于现行刑法规范之真性的毫不怀疑的确信,致使刑法学者面对着公众意见的冲击和内心良知的煎熬而无奈而孤独地“捍卫”着法律的堤坝。这种无奈与孤独感可以
但是,在许霆案的进展过程中,存在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那就是在纷纭的众说中唯独缺少宪法学人的声音,仿佛该案于宪法学而言乃是“不关己”者。这种“不在场”状态耐人寻味。这样讲并不意味着在任何疑难案件中宪法学应当始终“在场”,而仅仅是想表明,在这一存在重大价值冲突的案件里,宪法学人的普遍沉默是很成问题的。宪法学应当发言,本文所做得也正是要证明这一点,并由以展示宪法学视角下的分析可能是十分有益的。规范宪法学既然主张自身的法教义学性质,那么便有义务回答任何关于我国宪法的现实问题。而我们认为,许霆案便是这样一个问题!
当然,本文会面临很多批评,其中之一就是笔者所提供之解答的现实可行性问题。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如美国、德国或法国等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无疑,我国具有自己独特的宪法审查制度。只要这个制度是现行有效的,那么它就应当得到适用。只有开始适用,才可能在适用中对其机制加以完善。重要的是开始!如果它不被适用,那么,不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抑或诉讼法,甚至民法、经济法,都会涌现大量的“疑难案件”,任何解决方案都将只是个案的、暂时的,实践将提出新的诘问,部门法教义学者将继续无奈地面对新的尴尬。刑法教义学也会持续不断地受到“许霆案式的噩梦”的困扰。这真的是刑法教义学甚或我们这代人的宿命吗?
注释:
本文的写作主要受业
﹝1﹞我是在柏拉图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在其《理想国》的第五卷中柏拉图详细地讨论了意见与知识的区分。请参考Plato, Republic, Book Ⅴ,
﹝2﹞请参考
﹝3﹞据笔者粗略的不完全估计,自许霆案发生以来,至2008年末止,就该案发表评论的著述中仅在正规期刊中发表的法学类论文便超过100篇,这还不包括许多以书代刊类的法学出版物。而且这个数字目前仍在继续增长。
﹝4﹞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reface, ix.
﹝5﹞
﹝6﹞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7﹞ 《伊索寓言·说大话的人》。这是对一个说大话的人讲的话,他吹牛说自己曾在罗陀斯岛跳得非常远。用在这里,喻指这里就是最主要的,请在这里证明你的能力或者理论。
﹝8﹞两种争议的详细区别,请参考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4-5.
﹝9﹞该规定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设定为“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
﹝11﹞许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12﹞ 争议的问题还有很多,观点异彩纷呈。比如主张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
﹝13﹞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载于《人民法院报》,
﹝14﹞参见http://www.winetour.cn/html/0712/2007122575814441.html中所引
﹝15﹞参见新浪网引南方都市报的报道《专家直指银行滥用公众权力》,网址为:http://news.sina.com.cn/o/ 2007-12-24/031013131266s.shtml,最后访问时间:
﹝16﹞杨兴培:《许霆案的行为性质认定和法理思考》,《法学》2008年第3期。
﹝17﹞许霆案一审(重审)《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
﹝18﹞前引﹝5﹞,陈兴良文,第9-15页。
﹝19﹞在这一点上,台湾学者董仲夫的论述较为全面。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氏著:《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92页。
﹝20﹞ 南方都市报,
﹝21﹞参见 李飞:《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载于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许霆案深层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2﹞在美国,类似的案件也普遍被认定为盗窃罪,如Wolfstein v. People, 1875, 6 Hun, N.Y., 121。
﹝23﹞全面的梳理介绍,可参考张明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梳理》,《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60-77页。
﹝24﹞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简明但权威的介绍,请参考[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页以下。
﹝25﹞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27﹞前引﹝13﹞,陈兴良文。
﹝28﹞这个问题甚至可以延伸到法理学(我指的是狭义的Jurisprudenz, 或者本义的Rechtswissenschaft)中关于原则和规则冲突时处理方式的论辩。
﹝29﹞ 梁根林;《许霆案的规范与法理分析》,《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5页。
﹝30﹞ 前引﹝13﹞,张明楷文。
﹝31﹞ 前引﹝13﹞,张明楷文。
﹝33﹞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34﹞ 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93页。
﹝35﹞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by Max Knight,
﹝36﹞ 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
﹝37﹞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101.
﹝38﹞ 前引﹝35﹞,Hans Kelsen, pp.236-245.
﹝39﹞尚福尔:《格言录》(1795),转引自[英]阿兰·德波顿:《身份的焦虑》,陈广兴、南治国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40﹞参见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特别是第56页对于由公众感情左右司法判决的危害性的担忧;前引﹝5﹞,陈兴良文,特别是余论部分,其中对许霆案因为社会公众的关注而由一个普通案件变的“不普通”,表现出“诧异”与不理解。
﹝41﹞参考周安平;《许霆案的民意:按照大数法则的分析》,《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82页以下;以及前引﹝34﹞,苏力文,第104页以下。
﹝42﹞参见 前引﹝12﹞,刘明祥文,第57页以下;前引﹝12﹞,高艳东文。虽然笔者将这种立场对立地归为一类,但是在本质上,他们属于“民意型”那一类。
﹝4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44﹞前引﹝43﹞,林来梵书,第107页。
﹝45﹞前引﹝43﹞,林来梵书,第109-110页。
﹝46﹞ Aizawa v. Japan (1973). The Aizawa Patricide Case. in L.W.Beer and H.Itoh, The Constitutional Case Law of
﹝47﹞参考 [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84页。
﹝48﹞对相关争议的理论脉络的梳理,请参见前引﹝43﹞,林来梵书,第111-113页。
﹝49﹞前引﹝33﹞,王泽鉴书,第227页。
﹝50﹞张劲、冼宇航:《〈刑法〉第264条不是“恶法”》,载于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10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51﹞前引﹝34﹞,苏力文,第95页。
﹝52﹞这一点是
﹝53﹞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Law, trans.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66.
﹝54﹞前引﹝53﹞,Robert Alexy, pp.66-69.
﹝55﹞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nu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1, C.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 ng, München1977, S.672.
﹝56﹞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 Stuttgart,1963,S.209;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二章。
﹝57﹞前引﹝56﹞,[德]卡尔?拉伦兹书,第77页。
﹝58﹞ 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 1997,S.12; 以及前引﹝56﹞,[德]卡尔?拉伦兹书,第76页;陈妙芬:《Rechtsdogmatik——法律释义学,还是法律信条论?》,月旦法学杂志,No.58, 元照出版,2000年3月,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