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发展历史与政治经济背景来看,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其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在具体内容上,宜对消费信贷进行较严格的管制,对商业信贷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我国现行法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而言上限过高;对企业而言又成了无谓的负担,应及时修正。在管制方式上,各国通常都将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兜底性的规范。我国虽有同样的规定,但对该制度的理解与认识仍有欠缺,以至于实践中极少应用。利息管制制度具体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信贷的弹性或管制的有效性。在传统社会,资本的流动性较弱,投资选择有限,因此利息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财富转移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建立,投资手段日益多样,利息管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效果日益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其他替代如个人破产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关键词:高利贷;利息管制;显失公平;公序良俗;个人破产;合同自由;利息;私法社会化
引 言
对利息的研究,可以有多重视角。首先,利息作为最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经济调控的杠杆。其次,也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利息被作为杠杆,用以管制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前者而言,目前的调控主要集中在中央银行再贴现率,以提高或降低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对于商业银行对外放款的利息水平,我国法是不直接干涉的,尤其是商业银行对外放款,已不实行上限管理。[1]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的利息水平就普遍较高。[2]当前这种情况仍存在。[3]
在管制上,关于交易中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是本文的研究起点:法律应否管制借款合同的利息?如果应该管制的话,具体应如何进行?在已有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乘人之危[4]、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做特殊规定?
从笔者浅薄的研究体会来看,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5]对利息管制这样一个有代表性问题的讨论,将不仅有助于恰当评价现行法制度,厘清借款合同中意思自治的边界,也有助于提炼限制合同自由的一般理论,为民法上诸如显失公平、违约金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解除的限制(合同法第93条第2句)等制度提供具体的参考。此外,本文也将对与利息管制密切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中心讨论管制效果与成本的相当性问题,以进一步呈现私法中的自由与强制的界限。
想充分论证利息管制的合理性并不容易。边沁早在1816年的“为高利贷辩护”(Defenseof Usury)一书中就逐项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6]第一,“既然双方都出于自愿,为什么法律要管制借贷双方自愿设定的利率?”为什么“非金钱借贷的交易中法律不管制利润的水平——比如低价买入房屋再高价卖出——而管制借贷的利息?为什么法律不禁止收取过低——比如低于5%——的利息?”[7]第二,“利息管制可以防止过度浪费么?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管制利率防止浪费的效果微乎其微。”[8]第三,“怎样的利率为合理?如何确定适当的利率?”[9]边沁的分析,可以说为此后几个世纪对利息管制的论证奠定了基本框架:首先是利息管制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体现为其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其次是管制效果与管制成本的相当性,即管制成本的问题;第三是如何(以及是否可能)制定合理的管制规则。以下的分析亦将大体依这一框架展开。考虑到对现行制度的梳理能够为正当性判断提供基本材料,下文首先讨论利息管制的具体制度,然后再分析管制正当性。
一、利息管制制度
利息管制制度的触发或高利贷的构成,可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层面讨论。当然,在我国和美国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只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即可。
(一)客观要件:法定最高利率
有些国家以统一具体规定的方式调整法定利率。如美国各州高利贷管制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通常在6%至16%之间),然后再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是否设有担保等要素分别作出相关规定。[10]我国也曾采取类似的管制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指出,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明确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与此相比,现行法更为灵活,采取的是一种与“市场利率”[11]挂钩的方式,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然,何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从“民发【1991】21号”解释的文义来看,这里的“银行”可能指商业银行。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加以确定的[12],后来随着经济的改革,贷款上限被取消,此时再计算四倍,便只能根据各商业银行的实际利率计算了。当然,这里的“银行”也可能限于人民银行,若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基准,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究竟以何者为准,尽管早有学者呼吁澄清[13],但最高法院至今未有回应。人民银行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14]中提及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本意相符,仍值斟酌。考虑到人民银行并不对外“贷款”,单从字面含义看,将“银行”理解为商业银行更为合适。不过如此一来,我国的利息管制可谓相当之宽松(允许最高达104.8%的年息)。
须说明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唯一的法源,部门规章关于法定利息的规定也颇值重视。如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表述非常清楚,数额也不为高。不过,典当行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获取相当于高额贷款利息的收入。在该办法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将这一费率折合为年利率,则分别是50.4%,32.4%和28.8%。如果加上当金利率和从绝卖(第43条)中获取的收益,典当行的实际利率水平也是很高的。[15]
相比我国法与美国法,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德国法上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条款。该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着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这两款的适用,需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判断。就客观要件而言[16],德国法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17]对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年利率值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超过18.6%)通常即可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18]而对企业借贷,法院在认定暴利的问题上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在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认为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19]除过高的利息会构成暴利外,第138条第2款还调整“价格暴利”(Preiswucher)的情形。对此,德国法上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在买卖合同中,一宗价值80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45000马克,价值64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13800马克,被认为构成暴利。[20]在服务合同中,作为40年墓地看守报酬的11600马克被认为构成了暴利。[21]在婚介合同中,以4500马克提供4次婚姻介绍为暴利。[22]
德国法放弃利息管制的具体、固定标准,是经历了一番周折的。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确曾讨论过是否将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23]纳入到民法典中的问题。后来立法者放弃了这一选择,按照立法理由书,当时的主要考虑是认为非常损失规则采纯客观主义,容易危及交易安全,而且一律以“两倍”或“一半”作为判断依据,难免会削足适履。[24]作为替代,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以第138条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和暴利行为做抽象性规定的方式。二者都要求主观要件,尤其是要构成138条第2款的暴利,需要一方“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着意志薄弱”。
(二)主观要件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司法实务中,第138条第2款严格的主观要件要求导致法官被迫转而适用主观要件较为宽松的第138条第1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5]例如,帝国法院(RG)(1936年)在裁判中认为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die verwerfliche Gesinnung),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das gesunde Volksempfinden)的背离,即可构成违背善良风俗,进而宣告合同无效。[26]二战后,联邦德国最高法院(BGH)基本上顺承了RG的做法。不过,因证明获利人的主观状态颇为困难,自1970年代末期开始,BGH开始发展更有利于受损人的证据规则。[27]如在有的案例[28]中依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的3倍,在有的案例[29]中依贷款利率为市场利率近2倍的事实,推定满足了第138条第1款下所要求的主观要件。BGH的这一做法遭到了着名学者Flume教授的批评,认为这样做是回复了原本被放弃了的非常损失规则。[30]不过BGH并未因此放弃其选择,其在后续的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的论证思路:第一,此种推定更多是一种认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规则,与“表面证据”(der prima-facie-Beweis)规则类似,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利人的证明责任(获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应受谴责的态度’或至少没有重大过失来推翻有关推定,具体如证明在进行交易时双方曾共同指定第三人出具中立评估意见),并未完全放弃主观标准。[31]第二,为防止滥用该推定性规则,BGH对其适用也作了限制,即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不涉及商人、自由职业者或其他主体。[32]在后一类合同中,受损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仍须证明超额受益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的态度[33],或至少应证明受益一方对于价格的明显偏高有所了解。[34]在商事主体之间,合同签订后一方因他方获得了巨额利润而反悔的情形,通常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除非存在其他特殊情形。[35]
总体而言,德国法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与通常认为的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虽然在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层面有所不足,但更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另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德国法上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利息管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并在一起,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下(第138条),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相似之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实际上利息管制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完全可以为解释(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提供参照。
与德国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规定于第934条中的买卖、互易等合同中:若在合同订立之时,一方的付出少于另一方给付的一半,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年内,若另一方未补足全部价差,则该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该条亦发生适用。[36]就适用范围而言,虽然历史上曾有所摇摆,但根据通说和目前的实在法规定,该规则只适用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不受其约束,除非商事主体以约定选择适用之。[37]
在具体适用上,第934条受两方面的限制。其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若受损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价格明显不公平,则不得请求撤销合同(第935条)。也就是说,在这里,价格的明显不对等被用来推定受损人在主观上处于价值认识错误(Wertirrtum)的状态:若受益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受损人明知交易不对等,则受损人便不得再主张撤销合同。[38]第二,在价格确定上,奥地利民法典上另有具体规定。该法首先在第304条关于“法院估值的标准”(Ma?stab der gerichtlichen Sch?tzung)中原则性地规定物品之价值即为其价格,然后在第305条分别规定了正常价格和特殊价格(ordentlicher und au?erordentlicher Preis):若物品按照其使用价值进行估值,且在估值时考虑了有关交易的时间、地点、习惯与通常之履行,则所得估值为正常价格;若估值时考虑交易中的主观因素,则所得估值为特殊价格。第306条在第305条定义的基础上,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物品价值的确定应以其正常价格为准。第935条后半句规定,若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自己特殊偏爱(die besondere Vorliebe),则在确定价值时应考虑该主观因素,适用特殊价格。如在一个案例中,集邮者购买了一批邮票,后经鉴定,其交易价格远高于邮票的实际价值。但买方根据第934条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遭到法院拒绝,理由是买方在购买时表现出了“特殊偏爱”。[39]实际上,在几乎整个二十世纪,奥地利最高法院(OGH)都认为,原则上所有购买艺术品的合同都包含了“特殊偏爱”的因素。[40]由是观之,奥地利民法上所规定的非常损失规则与罗马法上相关制度[41]还是有相当之差别——通过价格确定的条款(第935、305条)将主观因素纳入进来。
此外,与德国法类似,奥地利民法上也规定了关于暴利(Wucher)的规则(§ 879 II AGBG)。与第934条不同,这里的“暴利”在构成上并不要求有一半以上的价差,但主观要件的要求较为严格。[42]相比德国法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我国现行法上的利息管制制度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按照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规定,凡是超过利息上限的约定,一律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高利贷。美国法上的利息管制与我国类似,也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43]
(三)利息管制与显失公平
需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上,民发〔1991〕21号解释并非利息管制的唯一法源。如前所述,就利息管制而言,我国现行法上其他可用于处理高利贷的规则还有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59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以及合同法第6-7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对此我国目前仍未形成确定的案例类型,具体标准仍不明晰。学理上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也仍有不同的认识。不过若以这类一般条款作为调整规范,便不能再认为我国法上对于高利贷管制一律以客观要件为准,毕竟这些一般条款都很大程度地考虑了主观要件的问题。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国外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而言,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可以分为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后者如“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认为需同时具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前者则认为仅包含客观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44]
笔者认为,依单一要件说完全排除显失公平中的主观因素是不妥当的。在判断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一方是否遭受“重大不利”时,估值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任务。而估值的过程,必不可少地要揉入主观判断的因素。[45]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935条后半句的规定就是例证。[46]若仅规定客观要件,在当事人自己认为物有所值而以高出“市价”很多的价格购买时(如果可以将当事人此时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市价”之外的话),事后还可以因某种原因而反悔,引用显失公平制度寻求救济,容易导致随意破坏合同的约束力,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正常运作。
当然,利息管制有其特殊性。毕竟利息是一种金钱债权,而对金钱债权以及其他高同质性物品而言,确定一个相对客观的价值是可行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律实践中高利贷的主观要件多以推定的形式出现。而对于艺术品等类似的高异质性物品,客观上的显失公平由于“特殊偏爱”等因素就很难认定,此时须更加注重主观要件。
若显失公平可用于限制过高的借款利息,并且在构成上加入主观要件的要求,则现行法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更为周全,现行法上的一些漏洞也能得到弥补。例如,对于超过市场利率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借贷,若允许借款人通过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主张撤销,便可以弥补救济上的漏洞。若能在解释上更进一步,承认一般条款“价值桥梁”的功能——将新的价值考量引入裁判过程,与法条原有价值基础进行比较权衡,并在新的价值考量更契合社会现实需要并且没有重大体系冲突时,在通过立法终局性改变现有规则之前,适当修正原有规则的规定——更可以考虑通过显失公平的一般条款,对于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借款,若放款人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要素,赋予其对抗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有关条款无效的请求。如此调整,则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便可被现行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所替代,或至少退化为一种在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的(客观)参考标准。
相比而言,在美国法上,鉴于借款人不断通过规避规则逃避高利贷管制,其显失公平规则(unconscionability)[47]在调整利息过高乃至价格不对等情形中的作用也日益提升。在Wollums v. Horsley[48]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多年在某地区从事购买土地与矿产开采经营的商人,以40美分/公顷的价格向上诉人——年近60岁、健康状况很差的文盲,购买市价15美元/公顷的土地,是显失公平的。[49]在另外一个被广泛引用,但不无争议的案件(Williams v. 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50])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cross-collateralization)无效,因为交易发生时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已经处于经济困境(每月向政府领取微薄的救济金),而出卖人对此明知,因此出卖人从事的是过度的、不负责任的经营。[51]在此后的一个案件(Waters v. Min Ltd.[52])中,原告(出卖人)将其账面总价值69.4万美元的年金债权在被告处办理贴现,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美元的现金。该年金是原告18岁时用因幼年受他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所购买。原告21岁时与一位刑满释放人员相识,后者引诱原告吸毒,并花去原告大部分现金。案中的年金出卖合同就是在被告的劝诱下签订的。基于这些事实,法院也认为合同在内容上构成了“显失公平”。[53]
(四)利息管制的特殊规则:复利禁止与迟延利息之计算
其他类型的利息管制,值得注意的还有禁止利滚利与预扣利息的规则。我国法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54]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248条原则上也禁止对利息计算利息:“对到期利息计算利息的事先约定无效”,言下之意是,对已到期但未支付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展期支付,同时以该利息为本金,规定适当的利息。对此,我国未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上的规则可供参考。除此以外,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第2款允许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事先约定,在利息到期后,若存款人不从银行取出利息,对到期利息继续计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迟延利息管制的问题。对此,我国基本持自由放任的态度。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过高的迟延利息,通常只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进行调整。相比而言,德国在其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了迟延利息,其计算以第247条规定的基本利率为基础(该利率每半年根据德国中央银行的调整而调整),涉及消费者的交易年利率为基本利率加5%,若不涉及消费者,年利率为基本利率加8%(以2007年下半年的基本利率(3.19%)为例,涉及消费者的迟延利率为8.19%,不涉及消费者的迟延利率为11.19%)。[55]第288条第3款允许当事人(在出借人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时)约定超过法定迟延利率的利息,但要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其一,该约定不得违反第138条关于善良风俗与暴利的规定;其二,在以格式合同约定此类条款时,如果简单地将合同利息或超过合同利息的数额约定为迟延利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对此,BGH的理由是,通常在债务人陷入(部分)迟延时,债权人可以(提前声明合同到期)解除合同(Kündigung),也就是说,债权人已可随时摆脱合同之约束或(在宣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不受合同约束,此时债务人的借款使用权早已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借款人的权利,而要面临债权人随时收回借款或进行强制执行。[56]在这样的情形下,若仍允许债权人根据自己不须受约束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获取迟延利息,有失公允。[57]当然,限制债权人此时收取合同项下利息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要遭受借款不能收回与利息不能获得双重损失。1988年,BGH在关于不动产抵押贷款的一个判例中也指出,出借人有权在借款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违反借款合同提前还款时,一次性赔偿出借人在合理期间(注意不是合同的剩余期间)内的可得利润。[58]这里的可得利润并不是出借人在剩余的借款期间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收益,而更多只是一种出借人的机会损失:出借人将借款收回并再寻找新客户期间所损失的利润加上此过程所支出的成本。[59]
上述制度颇值得我国借鉴。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在借款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在发生诉讼或结案时,债务人应偿还的逾期违约金常常数额巨大,甚至超过本金(这在信用卡借款中尤为常见)。考虑到逾期利息的主要作用在于以惩罚的形式督促债务人还款,在债务人确已丧失偿付能力时仍继续计算,难谓仍符合其本意。此时,要求债务人赔偿债权人以类似条件向第三人放款的利息所得即已足够。因此,无论是传统法上的“利不过本”制度还是德国法上关于逾期利息的限制规则,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逾期利息的过分增长,较好地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五)利息管制与意思瑕疵
在利率过高时,德国法中可以“动用”的制度,除了第138条的两款规定外,还有第119条所规定的“错误”(Irrtum)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了表示错误,与高利贷的处置并不直接相关(除非构成计算错误),第2款规定了“品质错误”(Eigenschaftirrtum),可以被用于处理高利贷的问题,即将价格也作为标的物的“品质”。不过,从实际应用上看,德国法司法界对将价格解释为标的物“品质”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实务上的案例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对影响标的物价值的本质属性有认识错误。而在借款合同中则基本无适用的余地。[60]
(六)违反利息管制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后果上,我国民发〔1991〕21号规定,对于超过的法定利率的利息约定不予保护。从法院的案件操作来看,一般是对于本身合法的借贷合同,如果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仅使超过部分无效。[61]然而“不予保护”这种模糊说法可能造成的操作困难在于即使法院确定不支持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要求,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可否要求返还?
与我国不同,当前的德国法认为构成暴利的高利贷合同自始无效,即不仅利息条款无效,合同整体也无效。[62]对此,以德国学者Lindacher的见解为代表的主流学说认为,为了防止或减少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发生,赋予民法典第138条一般预防或“威慑”功能(Pr?ventivwirkung)是必要的,否则违反善良风俗的一方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受限制地从事暴利行为,因为即使在高额利息被事后裁定为不得请求的情况下,其仍可获得市场的平均利息。[63]同时,虽然合同无效,出借人却无权要求将货币使用期间的利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若有关给付违反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且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当然,此条不意味着排除高利贷出借人的本金返还请求权。对这一安排,目前德国学界仍有不同意见。批评的观点认为如果适用自始且全部无效的规则会导致不公平,使得债务人实际上相当于获得了一个零利息的贷款,从而得到比正常贷款人更好的待遇。[64]
无独有偶。在美国的北卡罗来纳州,从1741年开始的第一部反高利贷法到至少1875年,出借人不得依设有高利贷的借款合同提起任何诉讼索还其所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出借人获得了返还,则任何人均可提出诉讼,要求出借人向自己支付两倍于其所收取金额的“惩罚”。[65]在1981年,北卡州对其法律做了修改,将原来12%的利率上限提高到16%。[66]不过在法律后果上仍然相当严格: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请求双倍返还。[67]对于构成“显失公平”的行为,现行规范在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得颇为宽泛,法院可以自由选择。如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完全或部分排除有关不当条款的效力而部分地执行合同[68]。
综上,相比合同价格而言,对于利息的管制,各国法都非常倚重特定的客观标准,即使仍然要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德国法),也往往通过证据(推定)规则减轻受损一方的证明责任。同时,对于某些可能导致实际利息过高的约定(复利、迟延利息限制等),法律也会进行进一步调整以使利息管制法不致落空。
二、利息管制与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一)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义利之辩
放贷收息,古已有之。春秋时晋国大夫栾桓子“假贷居贿”(国语·晋语八),战国时齐国孟尝君田文“得息钱十万”(史记·孟尝君列传)即为例证。对借款利息额进行(上限)管制,与借款一样,有久远的历史[69],我国最早见于西汉,如旁光侯刘殷因“取息过律”、陵乡侯刘欣因“取谷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管制的具体内容已无从查考)。[70]至北魏宣武帝时,开始有禁止利息超过本金的提法,即“若收利过本,及翻改初券,依律免之,勿复征责”[71]。从“依律免之”的说法看,似乎说明原来已有收利不得过本的法令,但该法令始于何时,也已无从查考。及至唐朝,关于利息管制开始有更详细的规定和公开的理由。如武则天长安元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72]又如唐玄宗开元十六年曾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73]即其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唐朝利率政策为范本,后朝基本都有“息不过本”的规定,如北宋[74]、南宋[75]、金朝[76]、元朝[77]、明朝[78]、清朝[79]等。[80]近代中国虽然社会动荡,放款风险较高,但仍有很多地区实行对利率上限的管制(月利率不得超过3%),总利息不得过本金。一些地区甚至有关于利息的乡例(如徽州为2分)。“超过管理的利率将被认为是不近人情的,甚至在诉讼时受到谴责”。[81]总结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的利息管制,其背后的原理,更多是儒家“仁”的思想,所谓“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82],只是要“以义取利”,“不以其道取之”,“不处也”——不应占有(论语·里仁)。类似地,日本古代的利息管制要比中国更严,实际利息水平也要比我国更低,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恤民的道德要求。[83]古代东方这种与道德相联系的义利区分本质上可看作一种集体主义与社会化思想的体现。
(二)功能视角下对利息的解构分析
在价格理论的视角下,利息的功能可被分解为以下几部分:抵销通货膨胀;冲销风险;支付交易费用和获取资本利得。前三项是成本,包括可控部分和不可控部分,其中交易本身的费用属于可控部分,如在典当综合费中有相当一部分(甚至很大一部分)不是资本利得,而只是评估、保管担保物,办理典当业务,债权实现等费用。客观而言,出借人并未从借款人的这些支付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可控部分包括自然风险、政治风险、经济波动风险等。[84]冲销风险与除去交易成本之后的资本利得是解释利息的主要着眼点。对于后者存在的原因,张五常教授曾引述Irving Fisher的观点做过恰当的分析:其一是人们“不耐烦”,有急于消费和享受(impatience to consume),即“寅吃卯粮”的天性,而提前享受的价格就是利息;其二是资本的机会成本,即若不将资本做此用途而做他用可能产生的回报。[85]
风险、交易费用与资本利得的存在,说明了利息存在的必然性。而在这一分解性概念之下,利息管制制度可被设计得更精确。德国民法学者如Canaris便采取此项进路,他不承认借款交易本身的费用(如借款手续费等)为利息,认为法律上的利息指“以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为支付媒介的,与利润、销售额无关,与使用时间直接相关的资金的使用费。”[86]在进行这样的分解之后,判断是否构成高利贷时,应诸项对照比较,即,同类支付总有一个大体上的“市场价格”区间,如果过分远离这个区间,便可以构成不当。即,对于交易费用(如手续费)等是否过高,检验的办法不再是将其换算为利息,而是与市场上类似交易中所收取的各项同类费用相比较。[87]
(三)合同衡平与社会化考量的宗教与世俗演进
在围绕利息管制的争议中,合理价格的确定是最难解决的一个症结。[88]对此,很多学者像Zimmermann教授一样,认为“合理价格”充其量只是个概念游戏,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可能)永远无法真正意义上解决这个问题。[89]当然,不能完全精确,未必不能大致准确。罗马法时期的Accursius曾指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价格时应以充分的样本为依据。[90]此后的Thomas Aquinus也曾指出,合理价格的确定,不能抽样性地判断,而是要确定一个价格幅度(latitudo),在这个价格幅度之内,皆为合理,只有明显超越这一幅度的,才有讨论其是否为合理价格的余地。[91]然而,究竟以何种幅度为准更为妥当?如果说以市场价格为变动幅度,什么是市场价格?如果争议案件所达成的价格也是在市场环境下完成的,是否能成为市场价格的组成部分?现实的市场中,同样的商品,总是有人会出高于他人的价格:或者是出于时间节约的考虑而怠于询价;或者是较为富裕,对价格缺乏敏感度;或者纯粹是市场本身的波动,如股票或期货,在一个或几个交易日内,其成交价可以有巨大的振幅。市场价格幅度本身如此不确定,而在计算合理价格时,若将这些价格全部(包括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累加起来求均值显然与市场的逻辑相背。极端者,如17-18世纪的Christian Thomasius甚至认为,合同的公正价格就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价格,在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公平价格。[92]德国一般商法典(ADHG)很大程度上就是接受了这样的观点,而放弃了非常损失规则,并影响了后来的德国民法典。[93]在英国普通法上,法律并不过问对价是否充分(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也应是基于同样的考虑。[94]作为总结,Gordley将其概括如下:“‘价值’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市场或者商业上的价值或者绝对的、内在的价值。第三种价值并不存在,因为价值因时因地而异,‘取决于成千上万的具体因素’[95],第二种价值没有相关性,因为其所反映的是第三人愿意置于物品之上的价值,因此所剩的是物品对于当事人自身的价值。但这项价值是‘相对的’,‘主观的’[96],是非进行‘心理分析’无法探求的。[97]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是否法律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就成了一个“知其不可而为之”的行动?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对“合同衡平”(?quivalenz, Vertragsgerechtigkeit)的追求,有深刻而久远的历史与思想根源。早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类中,就已经提出了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交换正义(或矫正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这一对重要概念。前者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98],后者指“出于意愿(合同)或违反意愿(侵权)[99]的交易中的公正”,尤其是“在违反意愿的交易中得与失之间的适度”,强调一方不得以他方受损为代价而获取不公的利益。[100]对于干涉合同的行为,我们可以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比如,如同上文对公平价值理论的怀疑,得与失原本就是主观事项,外界难以察知,而且,究竟在怎样的合同价格下才能达到真正的交换正义,也很难判断;又如,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相关联,他的政治观念认为国家应当起到充分监督交易公平的作用,而这一点早被后世的政治理论与政治国家的实际发展轨迹所超越。不过,理解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还应将其置于其伦理学的整体构架之下进行。在他的伦理学中,友爱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生活最必须的东西之一”。因为,“即使享有所有其他的善,也没有人愿意过没有朋友的生活。实际上,富人、治理者和有能力的人看起来最需要朋友。因为,有好东西给朋友是最多见也是最受称赞的善举,倘若没有朋友可以给予,纵有财产又有何益处?而且,若没有朋友,财产又如何享有和保持?因为,财产越多,危险就越大。而陷入贫困和不幸时,只有朋友才会出手相援。”[101]可以说,就本质而言,亚里士多德的“友爱”是一种社会大同的思想,至少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想,在这种思想下,交换正义便多了一层理论上的可期待性。实际上,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亚里士多德的“友爱”与后世基督教的“仁爱”思想——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人人皆兄弟——颇有共通之处。[102]在这种观念下,援助贫弱,不追求暴利,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美德,也是人的基本义务。这一点在教会对高利贷态度的历史变迁中有明显的体现。
按照韦伯的研究,在《旧约》中,耶稣对待财富与利益的态度体现在诸如“我们日用的饮食,今日赐给我们”这类祷词(马太福音6:11)或“我民中有贫穷人与你同住,你若借钱给他,不可如放债向他取利”(和合本出埃及记22:25)这样的陈述中,他认为每个人都要谨守自己的“生业”,只有不信神的人才会去追求利得。[103]在《新约》中,这一点也未有改变,尤其是保罗对追求利益、对世俗职业生活的态度,一直采取“要不是漠不关心,就是根本抱着传统主义的心态”。[104]
12世纪以前教会对高利贷持严格禁止的态度,与当代各国管制消费者信贷的利息在背景上很有相似之处:当时的借贷主要是消费借贷,而且是邻里与朋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形下收取利息,道德层面上就相当于将营利建立在友情(或他人的破产)之上。[105]因此备受谴责。
后世教会对高利贷与逐利的态度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实际上,到12世纪,《圣经》中的教谕便已面临日益普及的货币经济的挑战。在这一时期,教会接受了大量捐款,因而也承受着为他们的资金寻找适当投资机会的持续压力。最终的妥协方案是,一方面认为“任何超过本金之外金钱的借贷”都是高利贷;另一方面认为“如果贷款人是敌人、诸侯或不正当占有人,便可对其收取利息”。此外,如果利息是作为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收取。如果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便要付出违约金”,则属于有效条款。[106]虽然教会依然在“教皇谕旨”中宣示“希望收到财物本身之外的别的财物,就是罪”[107],但同时也指出,“教会从未控诉过一切形式的利息”,只是在教会条例中“采用市场作为合理价格的基础”[108]。即只要不背离正常的商业惯例,就不是在追逐“无耻的利润”。[109]总体而言,随着欧洲12世纪开始的贸易发展,人们对商业信贷的需求日益增加,开始在严格禁止利息的教义之外寻找例外性的解释规则。[110]
到13世纪下半期,教会开始认为赊销买卖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较之现款买卖更好的价格”,赊销遂成为交易当事人规避高利贷管制的主要工具。此后,教会法学家也开始使用“利息”(interest)一词来表示出借人可以索要的合法收益。[111]当然,形式上的禁止高利贷规则在这一时期(13-15世纪)仍是普遍存在的。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正当价格、高利贷管制、非要式契约与预先存在的约因(causa)这四大制度与罗马法上的相关规则,一起构成了中世纪教会法中的合同制度。[112]13世纪期间的教皇Innocent四世(1243-1254)认为高利贷在长远的角度看,将导致贫穷,而贫穷将容易导致灵魂的腐蚀。[113]14世纪期间的教皇Clement五世(1305-1314)授权各地的宗教审判所(Courts of Inquisition)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裁判和惩罚。[114]这也是中世纪时大量的当铺主和放款人是犹太人的原因。[115]这种情形到15世纪中后期逐渐有本质性的改变,正如韦伯所指出的,此时路德、卡尔文等教派的改革努力,慢慢使人们“忘却了人本”[116],让人们相信职业劳动也可以“增加神的荣耀”[117],形成“把利润作为经济机构的枢纽,作为企业的目的,作为人生的意义”[118]的观念,从而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大发展奠定基础。[119]路德在1524年的着作《论贸易和高利贷》中,在用十分激烈的字眼谴责过分的价格和利率的同时,又精心设计了一个在道德上可被视为正当的、通过出售物品或信用拓展而获益的条件。他声称“一个商人在其货品上所取得的利益应能弥补它们的成本,并补偿他的劳动、他的心血和他的风险,这应当是公平而正当的”。路德在谴责高利贷的同时,也为合理的借贷利率做了辩护,认为正常的利率应为5%,特殊场合可以提高到6%或7%。[120]
从16世纪开始,在“教退俗进”的背景下,在世俗层面,经济自由主义已日益彰显。[121]放款收息开始逐渐被接受,如英国于1545年通过的一项法案允许收取10%的利息。[122]当然,总体来说,18世纪以前的欧洲,利息管制制度仍是繁复多样的。以当时的德国为例,相关的管制规则包括:(1)非常损失规则,即若交易价格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或超过市场价格的一倍,卖方或买方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贷款利息不得超过5%或6%;(3)违约金不得超过可得利益的一倍;(4)Lex Anastasiana制度,即债权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其向原债权人所支付的金额;(5)禁止用高价购回条款规避利息管制;(6)禁止流质条款;(7)禁止对利息收取利息(利滚利);(8)若利息总额已超过本金,禁止继续取息。[123]
至18世纪后半期,自由主义开始在英国、法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蓬勃发展。到19上半期,自由主义达到全盛,几乎所有法律领域都掀起了“自由化”的浪潮。[124]从1853到1868年,除法国外,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取消了利息管制法。如奥地利1866年12月14日的法律(仅规定乘人之危收取高息的合同无效,见该法第3条),德国1868年6月14日的法律,英国1854年的法律。该项改革一方面反映了教会法在世俗国家兴起过程中的衰落,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自由主义者改革呼声的回应。不过,彻底废除利息管制的制度安排并未持续多久,这一次,反对的声音并非来自教会,而是社会中的贫弱民众。
在英国,1854年的改革可以说是工业界和自由主义思想家多年努力的结果。从边沁1790年出版的专着“Defense of Usury”开始,几乎所有古典经济学家都支持他的主张。[125]1818年,国会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其职责表面上是研究高利贷法的取舍,实质上则是向公众做废除高利贷法的宣传。1837年,议会通过关于汇票(bill of exchange)的法律,允许一年期以下的汇票不受利息管制。经过长期的工作,到1854年,在最终通过彻底废止高利贷的法律时,几乎再没有遇到实质性的阻力。然而,随后二十年的时间里,整个英国到处都是(高息)放贷的广告,小债务人受到高利贷者的盘剥,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问题。[126]
1870年后,在英国,消费者逐渐成为法律上重要的主体。在这一时期,两种借款的法律工具日益流行。其一是本票(promissory note)。当时常见的具体做法是在放款(50英镑)时便计算出应收取的利息(50英镑),作为本票的票面值(100英镑),同时规定高额的迟延还款利息。实践中,在借款到期时,若债务人不能还款,放款人会以收取高额迟延利息为“要挟”,要求将全部债权转换为新的本票,从而实现“利滚利”的安排。以本票形式放款的另外一个好处是,根据当时的强制执行规则,本票债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便完成执行的过程,债务人几乎没有异议或抗辩的余地。其二是动产抵押据(bill of sale),即债权人在放款时与债务人签订的以债务人个人动产为标的的抵押合同,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还款时对这些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更有甚者,1878年动产抵押据法赋予登记的抵押据持有人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导致这种法律工具的普遍适用,尤其在小额借贷中。1881年的一项调查发现,在1875年,登记的低于10英镑的动产抵押据总额为279英镑,而1880年则达到64000英镑。[127]按照当时的实践,债权人往往在动产抵押据中规定非常宽松的对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如债务人迟延(一旦陷入迟延,即可立即执行,无需宽限)、危害或损坏抵押物、离开英国等等。随着高利贷行为日益猖獗,立法者被迫做出反应。1882年又重新修订了动产抵押据法,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债权人在强制扣押后,应当给债务人5日的宽限期再将抵押物变现,又如禁止将抵押据延伸到抵押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取得的物品上,再如完全禁止30英镑以下的动产抵押。然而,该法并没有走到足够远,并未对利息本身做出额外的限制。直到19世纪末,由于法官们对社会中高利贷的担心日益增长,他们在一系列的判决中直接调整了相关利息,而地方法院尤为激进,在有些案件中甚至将月息直接调整为1芬尼。[128]这种“超越法律”的现象一直持续到1900年——议会正式制定了“放款人法”(Moneylender Act),允许普通法院的法官对过度的(excessive)、不道德(unconscionable)的交易进行干涉。[129]
在德国,伴随着1873前后年欧洲各地严重经济危机的爆发,法律学者、经济学者和政治家、立法者发现,社会中大多数弱势群体不但并未从自由的利息制度中受益,而且还受到了损害:要么因为利息过高无法取得借款,要么饱受高利贷的欺压剥削。这一时期,在社会中下层民众的呼声下,要求重新制定高利贷管制规则的主张日益高涨。当然,自由派也没有完全放弃其对利息自由化的坚持,例如他们以1879年前后德国帝国参议院(Reichsrat)委托帝国银行(Reichsbank)所做的调查为依据,主张市场上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水平并未因放宽高利贷管制而升高,发生过度暴利的情形也不多。[130]不过,主张重新制定反暴利法的一派立刻指出,鉴于获取银行借款的主体主要是企业,该调查并没有涉及对中下层民众的分析,而中下层民众受高利贷压迫的状态是凭经验可查的。此后,随着社会化思潮的发展[131],社会民主党的影响日盛,最终于1880年6月14日重新制定了反暴利法。在制定该法的过程中,针对是否应当规定具体的利息上限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最后两派达成妥协,没有规定具体的界限,而以“明显不对等”(das auff?llige Mi?verh?ltnis)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暴利的依据。该法制定后,帝国法院对高利贷持非常严厉的管制态度。如认为根据担保物的品质与债务人的具体情形,3.5%-6%的年息是允许的,超过这个范围则可能被认为构成暴利,在此后帝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9%以上的年息通常被认为构成暴利。[132]
在德国的反暴利法制定后,禁止暴利规则是否应被写入民法典又成为争论的焦点。这一争论的历史对于理解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是非常有帮助的。在Kübel就其本人所起草的德国民法典买卖法建议稿及其说明中,他解释了为何未将非常损失规则纳入到法典中的原因。第一,买卖法、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非常损失规则与此原则明显相悖。第二,传统的非常损失规则要求有具体的比例,这一比例在一些情形下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的需要,但若试图制定其他的比例,又有很大的难度,尤其难免会损及交易安全。第三,当事人还可以通过错误等制度寻求在交易价格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的救济,而且第138条第1款已经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如不再对暴利做具体规定。第四,(当时)已有特别法对暴利问题做了规定,因此更无须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中来。[133]显然,在这四项理由中,最重要的第一项本质上仍贯彻自由主义的观念,认为明确规定利息限制与民法典在理念上有冲突。与此相对,持社会化思想的学者如基尔克(Gierke)主张应当将暴利明确规定在民法典中,作为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1893年,帝国议会又重新将这一问题提上讨论日程。在当时397名议员中,德国保守党(Deutsche Konservative Partei)和自由党(die Freisinnigen)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合同自由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法律不应对合同对价事实上是否对等进行干涉,而应由每个人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社会民主党人、中间派议员(Zentrumsabgeordnete)、国家自由党(Nationalliberale)的重要学者(Enncccerus)则支持制定专门的反暴利规则,认为应当在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就对其进行明确的限制,这些限制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而是合同原则的应有之意。最后,在397名帝国议会议员中,212名投了赞成票,通过了将禁止暴利制度写入民法典的决议。从立法背景上看,这项规定更多是强调社会化与民生保护的社会民主党等政治团体担心当时自由派倾向明显的法官们在仅有第138条第1款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的情况下,会滥用手中的法律解释权,将暴利行为排除在违反善良风俗之外而作出的预防之举。[134]不过,从后来的法院判决和法律执行情况来看,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际上,恰恰相反,法院往往因为第13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而在裁判暴利的案件时直接援用第138条第1款的规定,并日益倾向于采取较为严格的利息标准认定暴利。[135]
欧洲社会发展至此,在利息管制的数度起落中,源自基督教的仁爱、互助思想逐渐完成了与政治哲学的结合,成为至今仍影响巨大的社会化思想的一部分,最终成功制约了自由主义的过分扩张。
(四)合同衡平与民主政治
对利息乃至合同自由的限制,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有很大关联。黑格尔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思想在欧洲大陆的广泛影响毋庸多论,他的观点对以传统自由主义为主导政治思想的英国也有很大影响。如19世纪末英国的哲学家格林(T. H. Green)就在他1881年的着名演讲[136]中就正面回应了黑格尔的观点,认为过去片面强调消极自由,强调自由是保障人们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的性质是不充分的。在文明社会,应强调积极的自由,即国家对弱者进行必要的保护,消极自由至多只能起到维持贫穷与饥饿现状的作用。[137]尤其在人们认识到民主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时,限制合同自由也便成了伴随而言的当然结果:民主政体给弱者以投票权,同时许诺尊重民主决策的结果,自然就要接受弱者要求给自己更多保护的现实。诚如Atiyah所言,“几乎没有什么疑问,是民主的到来最终宣告了基于自由放任(laissez-faire)或合同自由的论证的终结。一般来说,对合同自由而言,其预设的前提是承认财产分配之现状,坚信个人努力与竞争的价值,而这些都被新授予权利的多数在根本上所拒绝。”[138]
同样无可置疑的是,伴随着政治的民主化,经济活动、市场也在日益走向“民主化”或“个体化”(democratized markets)。财货的交易,从原本的部落、村镇的熟人交易发展到现代主要以机构和精英个人为中心的“生产商—批发商—百货公司—消费者”交易模式,再到时下完全打破传统交易模式的突破地域限制的直销、点对点的网络交易模式。在这一转变中,原来承担一定的保护消费者权利职能的中介机构(如百货公司)消失了,原来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如地区性声誉(local reputation)的重要性也在显着下降。此时,对合同衡平进行干涉的必要性显然要更高一些。[139]
(五)效率视角下的合同衡平理念
即使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
福利经济学认为合同法乃至私法应主要着眼于促进交易,着眼于财富最大化,而财富在交易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不宜由私法调整。例如在物品的买卖中,买方愿意出价6-8千元购买,而买方自己生产的成本为1万元,这意味着购买将给买方带来2-4千元的增值;同样,如果卖方的生产成本只有6千元,交易的达成也将为卖方带来0-2千元的增值。对这样的交易,当然应当促进其达成,而买卖的价格到底如何确定(如究竟是7500元还是6500元),应交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在很多(法)经济学者看来,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促进交易的达成与财富的最大化,其他的社会功能,如促进平等、保护贫弱,则应当通过其他制度,如税收、社会福利等制度来完成。[140]毕竟,通过合同法进行限制,常常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人们的经济预期,另外也容易鼓励人们在交易达成之后因觉得对自己不公而拒绝守约。
然而,限制合同自由是否必然导致损害效率的结果?当然不是。可以从极端的例子说起。在不会游泳者落水呼救而周围空无一人时,某行人出现,在施救之前,要求落水者承诺获救后支付百万现金作为酬劳。[141]在公路上,打劫者将汽车拦住,将枪口指向驾驶员,高喊“要钱还是要命”,驾驶员于是“自愿”地将汽车、钱包让出。[142]法律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会限制合同自由,前者就本质而言是一种垄断状态,垄断者(行人)可以将价格提高至合同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最高限度;后者是一种胁迫,外力的存在导致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见,这样缔结的合同很难符合效率的要求。限制合同自由(或者保护合同衡平)的情形还有很多,除了会造成损害第三人利益[143]或产生负外部性的合同外,还包括如禁止人身性的合同[144](卖身为奴或以性为交易标的)、限制遗嘱自由[145]、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管制[146]等诸多其他情形。就限制的效果而言,都很难说会损害效率。
限制合同自由的功用,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于维持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使“社会”、“市场”的存在成为可能。正如康德所论,虽然人们有按照其个人意志行动的自由,但此人的自由与彼人的自由难免会有所冲突,因此总会产生各自的边界,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项义务,“小店主不应以过高的价格向无经验的顾客出售商品。在交易频仍的环境下,商人也不应为此种行为,而应对所有人收取同样的价格,以便孩童与其他人可以一样地从他这里购买商品”。[147]这种道德环境,就像斯密在《道德情操论》[148]中所描述的,经济人虽然也自私自利,但同样也有同情心,有自我之爱,珍惜名誉和身份,追求幸福;或者像Eric Posner在探讨高利贷与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时所总结的,“夏洛克是资本主义的威胁。资本主义需要适度,而不是过分;远见,而不是小聪明;自利,而不是贪婪。”[149]其实,出于对公序良俗的尊重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包括本文所论及的对利息的管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公众对商人的信任以及道德上的支持。而这种信任与支持可以说是一种公共物品。个别商人不择对象地放贷并收取高息,如果利息水平远高于市场的正常水平,很容易导致借款人过度投机,损害社会与邻里,直观的形象如香港电影中的“大耳窿”,其放贷的典型场景是在赌场门前——出借人明知债务人无法通过正常的盈利手段获取可用于还款的收入,仍向其放款,使其在输光后只能通过损害亲朋甚至铤而走险筹款以躲避可能的追杀。这种过度的做法,是对社会中互助互济的道德观念以及人们相互信任的滥用,会激化人们的厌商情绪,最终降低经济的效率。时下“仇富”,“宝马车撞人案”等诸多讨论中的种种极端观点,都是体现。
也正是出于上述原因,私法社会化思想并不仅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交易(如消费品买卖)中,还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接近(如双方都是商人)的交易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虽然规定在商人从事商行为过程中所承诺的(过高的)违约金不得根据民法典第343条向下调整,但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仍然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第242条)、公序良俗原则(第138条)、情事变更规则(第313条)的乃至违约的严重程度(Schwere der Vertragsverletzung)的制约。[150]类似地,在格式条款中有关于价格调整的规定时,BGH的意见是,如果价格调整条款属于成本指数性的条款(Kostenelementeklauseln),则是可以的,如果是单纯的价格保留条款(Preisvorbehaltsklauseln),则是被内容控制规则所禁止的。[151]这种管制,不仅适用于企业和消费者,也同样适用于企业之间的交易。
总结说来,从上文对利息的解构分析出发(利息可被分解为可控交易费用、不可控风险与资本利得这三项内容),在法律为利率设定一定的上限后(假设为年息20%),意味着无论是因不可控风险而发生的损失,还是资本利得最高都不得超过20%。从资本利得的角度看,意味着禁止剥削——出借人不得获得过高(超过20%,如果风险与可控成本为零的话)的利益;从不可控风险的角度看,意味着限制出借人的放款选择空间——不得向风险过高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在笔者看来,利息管制固然有限制资本利得的作用,但其风险管制的功能——禁止出借人和借款人过分冒险地借款——同样重要。实际上,法律中的很多制度都是着眼于此。如行为能力制度中限制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或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交易的效力,很多时候即是担心这类主体可能会无视风险的大小(甚至不理解风险的含义)而行为;又如彩票管理条例上禁止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第38条),本质上也是担心购买人在非现货交易中更容易陷入失控的精神状态。现有的研究中,有学者忽视利息管制制度对风险的干涉作用,认为近代中国的农贷利率“在扣除交易成本后将低于通常界定的‘高利贷’水平”,同时也忽视风险干涉的必要,认为“可以肯定,近代农村私人借贷的效率要高于传统的评价”[152],是不尽妥当的。
三、利息管制、个人破产与社会保障制度
利息管制与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密切的关联。前者着眼于让债务人以较低的利息取得信贷,后者则着眼于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债权人提供强制执行的制度,同时免除诚实守信之债务人的债务,使其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替换关系:个人破产制度越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利息管制制度将越边缘化,因为相比利息管制制度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个人破产法制度可以说是所有消费者保护或弱者保护制度的“兜底”性制度,是私法社会化观念的重要体现,并在很大程度上接替承担了利息管制制度的社会功能。
(一)利息管制与商事交易
总结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利息管制是一项主要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制度。首先,商事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其次,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通常会“量力”、“量险”而行,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第三,商事主体通常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其(自然人)股东已拥有有限责任等制度的保护(也正因此,债权人在放贷时亦会非常小心),在此背景下,再管制交易的利息以保护相关自然人的必要性不大;第四,在企业经营中,限制人们从事冒险的经营与社会要求鼓励企业家精神的取向有所冲突。第五,鉴于法律并不限制红利的收取[153],即使进行管制,人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规避,强行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154]。
当然,前文已指出,尽管“人性的弱点”及社会化观念主要用于论证对消费信贷或其他消费者交易,并不意味着商事交易可以完全不适用利息管制规则。即使在商事领域,与利息管制原理相近的“暴利”与“显失公平”等制度,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否则过度地逐利将破坏市场交易中基本的公平观念及互信基础。
无论是禁止暴利还是显失公平制度,其基础都是强调不得过度。在我国有相对较严的利息管制规范的情况下,也不乏有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在急需资金时接受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率。但在事后还款时却援引该法条,主张该利率无效。如何评价此种行为?这涉及诚信与公平的权衡。
在美国,1850年的一项案件[155]对处理这类问题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在该案中,债务人陷入周转困境,从债权人处借款48000美元并承诺到期归还50000美元以及6%的利息。后债务人陷入困境,债权人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债务人提出高利贷抗辩:当时纽约的利息上限为7%,本交易中的实际利率超过了改上限。纽约州上诉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该交易构成了高利贷,因而,根据纽约州当时的法律,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不必返还利息和本金。此判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有的报刊评论认为该案是“丑陋的不正义”(abominable injustice),是法律的“耻辱”(disgrace)。[156]有的评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鼓励“无赖”(knavery)和“失信”(dishonesty)。[157]与此相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的做法——返还本金、不支持高额利息算是一个进步。不过,若能再进一步,像当年的纽约州一样制定法律[158]禁止在公司间交易援引高利贷抗辩,将更好地维护促进交易与维护公平。
(二)利息管制与消费者保护
通过利息管制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在行为心理学的视角下,消费者有诸多容易被经营者利用的弱点。人们常常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即将对某一事物的判断与某一既有观念联系起来(anchor)而受其影响。[159]那些缺乏背景知识的人在判断风险时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营销者可以很大程度上利用消费者的心理误判而获利。[160]例如,信息的存在或传递形式,即信息的“包装”(framing)将影响人们的选择。在接受手术前,若医生通知病人手术的成功率而不是死亡率,病人将更容易接受;类似地,在放款时若仅告知月利率(设为15%)甚至是日利率(0.5%),其安抚效果要远优于“骇人”的年利率(180%)。[161]在此类信息包装下,利息管制的规定可以避免消费者在利息问题上受到欺骗,使借款利率维持在一个合理的空间内。
其二,利息管制是一种控制个人乃至社会风险的方式。从(期望)借款人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如果找不到无息或低息借贷,就要靠自己”的安排。限制利息额客观上禁止了人们过度冒险,至少是禁止人们通过借贷进行过度的冒险。[162]例如,在利息上限为5%时,出借人不会对风险超过5%的借款人放贷,否则他将面临无收益的风险。此时,这类借款人只能靠自己的积累进行风险较小的投资。这样既能引导人们诚实劳动,又从制度上避免了部分人利用借贷进行投机,牟取暴利。
与上述意见不同,常见的反对利息管制的论述是以片面抽取的高利贷的社会效果为根据,认为利息管制将导致供给不足,如消费者借贷的利息管制将导致那些急需信贷的人无法获得及时接济。如这些学者试图通过对典当行业和非法借贷发展史的研究证明高利贷存在的积极性。如有学者指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一些大城市如纽约的典当行的存在(利率往往非常高,从300%到1000%都不少见,远高于当时6%的法定最高利率),让大量的工薪阶层能够在遭遇周转危机时度过难关,至少得以维持必要的生计。[163]有人甚至基于此将典当业者称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s banker)。[164]另外,认为作为维持必要生计而获取的借款往往数额很小,使单位借款的成本过高,是导致利息水平过高的主要原因。[165]因此认为不应将这类非法典当或高利贷看作是损害(剥削)穷人利益的交易形式。[166]类似地,也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的运转,资助了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手工业和其他副业的发展。[167]还有学者以苏浙皖三省农村曾发生下述事件为例,认为在社会保障不健全的体制下,高利贷的存在可以让资金缺乏者借此获得充足的资金支持:江苏省江北地区县党部曾命令各县典当月息限为二分,典商因不能获利关门,农民向县党部请愿,要求任凭典商定息。[168]另有学者认为,在过去严格管制高利贷的大部分时间里,包括在我国20世纪20、30年代前的传统社会中,通过高利贷获得的借款并非主要用于生产,而是主要用于消费,尤其是日常生活(粮食借贷占相当大的比重,还有很大部分的借贷用于满足本来就需要支付生活中的大笔支出,如建房、疾病、婚丧等),因此,高利贷起到了相当程度的“救急”作用。[169]
对社会福利不发达状态下高利贷的“救急”作用,笔者并不否认。本文对此所持的观点是:总体来看,让私人以高利贷的形式获取借款应急,成本是非常高的:为应对风险或避免(在困境时)支付高额利息,人们不得不事先以储蓄等方式预防风险,从而影响资本的流动与使用效率。相比而言,通过社会保障的形式(如保险)在人们失业、重大疾病等情况下提供救助,或许是更有助于平等,经济上也是更有效率的安排。
对此,美国历史上的“慈善银行”[170]就是成功的尝试。根据Friedman的研究,这些“银行”(如Provident Loan Society)在性质上多数是“半慈善”(semi-philanthropic)机构,被允许追求“合理的利润”(不超过股本10%),是一种“受监管的逐利者”(regulated profit makers)。在威斯康辛,这些小额贷款机构取得了巨大成功,其放款额从1905年的38550美元增长到1908年的101640美元,1909年取得了5000美元的利润,并降低了利息,成功地驱逐了高利贷者。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也日益从高利贷交易的监管者转变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者。[171]
实际上,从利息管制降低了人们(在困境中)获取资本之成本的角度看,即使在纯经济的考量中,它也未必无效率。正如Glaeser等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社会中的高利贷管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发挥着一种社会保险的作用。“富不过三代”或“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等现象的长期存在,让人们认识到人人都有可能陷入周转困境,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身份常可互换;同时,作为经济学上的基本判断,同样数额的款项,其边际效用对陷入困境的人要远远大于生活富足的人,即,与在富足的时候多赚取一些利息相比,人们更希望能够在穷困时比较容易地获得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若人们可自由协商,也会达成这样的协议:此次我向你放款时限制利率水平,下次我从你处借款时也同样限制利率。从这个角度看,利息管制相当于设置了一种保险:将富足状态时的一部分财富转移给穷困状态,确保在陷入困境时也能获得必要的资源。[172]在这个意义上,借贷中的利息管制,可以说是法律将人们本可以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是暗合交易习惯的法律规范。[173]
需要强调的是,从利息管制的效果来看,区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有必要的。在资本市场充分发展之前,受利息管制的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即,在农业社会的大部分时间,人们多余的收入,除消费外,在投资方式上,无非是用于购置田宅和对外借贷几种。因为投资方式相对有限,在相当长时间内,可以说资本的供应是没有弹性的:不会因为利率高而增加供给或利率的低而降低供给。在这样的环境下,利息管制的转分配功能——强制性地将富有者的财产分配给穷困者——是非常明显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包括工业化的进程的启动与加速,现代企业制度、现代资本市场的兴起,资本的弹性日益增大,利息管制所能约束的资金量日益下降。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利息管制以外的其他制度保护社会中弱者的利益便日益重要起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发展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领域。
(三)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对利息管制制度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美国,各州普遍规定有高利贷管制法。不过这类管制法大多是针对私人之间的借贷,而对银行对外放贷的利息,则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1863年制定的联邦银行法(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863)以及此后的一系列判决规定,在注册为联邦银行后,其对外放款所收取的利率,不受放款地的州法调整,而是受其注册地的法律调整。[174]这就导致大量的银行到利息管制较少的州注册,从而规避了利息管制制度对银行的适用。如果考虑到这一背景,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整个19世纪,美国都在推进(作为利息管制替代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尽管几经反复,但最终于1898年固定下一个债务人主义的破产法。
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能够被逐步确立下来,源于人们逐渐达成的对其合理性的下述共识。从社会化考量的角度看,无穷尽地追索将引发巨大的社会问题——债务人会为逃债隐姓埋名,潜入社会的灰色地带,甚至为筹款还债铤而走险。个人破产制度能够防止个人偿债不能所带来的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在此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发挥了准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175]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而让债务人背负过重的债务,不但可能使债权人永远无法获偿,也会导致债务人“破罐子破摔”不努力工作,这对他个人而言是一种惩罚,对社会而言则是福利的损失——勤奋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减去不勤奋工作所创造的价值。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使人们在保留一定自由财产的基础上重新开始新的工作与生活,促进人力资本之最大化。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也并非没有负面作用:允许人们将来通过破产来免除债务,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举借更多的债务和更不节俭。同时,那些最愿意付出高额利息借贷的人,也往往是那些最可能破产的人,从而产生所谓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问题:破产危险越高的人越愿意借债(道德风险),最后债权人只能以惜贷来减少风险。[176]不过,正如保险制度没有因存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而被抛弃一样——人们买了火险后,可能会变得粗心,但不会变得麻木:刑法上规定有放火罪;另外,保险合同还可以通过免赔额等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影响。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设计相应的规则限制道德风险,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177]
四、我国现行法下利息规范的内容及评价
(一)银行实践中信用卡的利息规则
我国主要银行采纳的信用卡章程中通常都会对利息作出明确规定,以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版)第21-23条[178]规定为例,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后,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21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第22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超限费(第23条)。从表述上看,(至少对法律人而言)这些规定仍属清晰,不过利息额却远非直觉上那么“公道”,消费者在违约时,代价是巨大的。例如,若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持卡人划卡消费15000元(超过信用额度5000元,最低还款额为10%),逾一年未还,则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总额为6834元(其中利息2934元,滞纳金900元,超限费3000元),为本金的45.6%。
(二)法律实践中的逾期罚息规则
出信用卡外,我国金融、商业、司法实践中的逾期罚息规则也颇值商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当年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在很多场合,这将是非常高的利息率。
除了央行的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当事人也会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罚息,如在大众汽车金融的车贷合同条款中,2008年的基本月利率为1.08%,基本年利率为12.96%,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179]
对于逾期罚息的概念,值得讨论的是其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关系问题。从性质上说,若履行的标的是金钱给付,逾期罚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说具有同样的含义。既然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就应当遵循法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一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债务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可以体现为银行存款利息(假如债权人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贷款利息(假如他通过贷款来弥补亏空)或者是投资收益的损失。若同时考虑债权人的减损义务,此处以银行贷款利息加上必要费用计算,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安排。由此看来,现实中动辄超过本金100%的滞纳金,便很难说具有正当性。[180]尽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日5‰的罚息,很多法院持支持态度。[181]
(三)利息管制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2008年以来,在对金融危机的反省和补救过程中,人们日益认识到,金融服务中消费者保护措施的不足也是导致和加剧危机的重要原因。[182]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对此早有一定研究[183],在美国作出了相应规制后,很快便有学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184]和美国相对宽松的金融环境相比,我国的银行无论在信用卡服务还是住房贷款等方面,都很大程度上受到监管部门的直接控制,因此美国现阶段的问题在我国并不显着。[185]不过,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自主权的加大,这方面的监管是极其必要的。除了机构建设、强化信息披露机制以外,直接着眼于消费金融利息率的刚性控制也是必要的,甚至仍是关键的管制思路。
结 论
总结以上对现行法上的利息管制制度和与其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结论。
第一,比较法上,受利息管制较严的通常是消费信贷。而商业信贷的利息管制通常较少。相比而言,我国现行法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其上限过高;而对企业而言又成了无谓的负担。
第二,我国显失公平、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条款,在实践中鲜有应用,与德国和美国将其作为一切法律行为的兜底性检验方式有显着差异。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学者在法律适用上对一般条款的不信任,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过度的自由主义倾向,说明对私法社会化考量重要性的认识仍有待提高。
第三,基督教上长期的利息管制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和其教义中的社会化思想密切相关,其本质绝非虚空的道德说教,而更多是包含了扶贫济弱的社会关怀。
第四,社会化是民主的必要前提,反过来,也是民主的必然结果。利息管制制度、合同衡平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验证了这一点。民主政体给弱者以选举权,同时许诺尊重民主决策的结果,这必然意味着弱者会要求给自己更多的保护,意味着法律要日益尊重合同衡平的思想。
第五,即使从纯经济效率与社会福利增加的角度看,利息管制制度害有助于维护基本的商业道德,维护商人的形象和商业经营的声誉,降低人们源于贫富差距过大而产生的抵触心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
第六,利息管制制度具体运行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贷的弹性或管制的有效性。在资本市场欠缺或者欠发达的传统社会,资本的流动性较弱,投资选择有限,因此利息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财富转移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建立,投资手段日益多样,利息管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效果日益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其他替代如个人破产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注释
本文的写作和修改,得益于曾燕斐、茅少伟、金印、王光华、刘远萍、殷秋实、朴文一、钱思雯的讨论、批评和协助,得益于《北大法律评论》主编贺剑的支持,得益于“民法九人行”讨论组戴孟勇、韩世远、耿林、王成、宋鱼水、解志国、姜强、冯珏、申卫星、王轶、崔建远老师的评议,特致感谢。本文最初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卷,该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7期摘录转载,第117-119页;同时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全文转载,2010年第8期。发表后,作者又进行了较大修改。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当然,该通知同时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即,对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目前实行的是不设定贷款利率上限的政策。见戴孟勇:《关于利息管制的疑问及思考》,未刊稿,第1页。
[2]在1920-30年代,近代太行山地区的24个县中,借款年利率在30%以上的有19个县。在甘肃、宁夏、青海、陕西等落后省份,借贷年利率30%以上者占十之八九。当铺利率一般为月利3分、5分,其不满月按散日算息的方法,更是提高了利率水平。见李金铮:“近代太行山区的高利贷——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为中心”,载《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第96页。另见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76页;张忠民:“前近代中国社会的高利贷与社会再生产”,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
[3]如在2007年对山西部分地区的分析中,借款年利率在24%-30%的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7.5%,超过30%的占12.5%,年利率在80%-85%的占5%,高利贷在小型企业借贷和政策限制行业中尤其高发。杨海斌:“我国现阶段的高利贷研究——以山西商为例分析”,载《生产力研究》2007年第14期。2007年前后,湖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月息在3分到5分之间。郭静等:“论农村高利贷现象的发展——汀祖镇个案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4]在民法通则下,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
[5]许德风:“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无论是基于经济还是社会考量,都应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必要的管制);“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法教义学具有独立的价值,在价值判断层面,自由、福利等多元化的考量有助于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载王利明等(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至498页(新闻自由是维系社会共通之基本价值的重要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但受限于个人——包括公众人物——的隐私);“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载《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卷(在交易中,无合同义务未必即可自由行为,信赖亦可产生义务)。
[6]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3rd. Edition, London, 1816, p. 8. 本书存于Stanford Law School Library,全文可于Google Book下载。
[7]在西文词汇,英语中的“usury”从词源(usura)来看,原本就是指有偿借贷,后来获取利息不再受到谴责,该词才被专用于指代高于法定利率的放款行为。虽然高利贷在西方社会长期受到一致谴责,但也不无争议。正如12世纪英国神学家Thomas de Chobham所指出的,“在所有别的合同里,我可以期望并接受利润。就像我给你某件礼物,就可以期待某种回赠一样。同理,如果我借给你我的衣服或是家具,我可以收取一定的钱。为什么当我借钱给你的时候,这个逻辑就行不通了呢”?转引自雅克·勒高夫:《钱袋与永生——中世纪的经济与宗教》,周嫄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2页。
[8]Bentham, Defense of Usury,Supra note, p. 10.
[9]“罗马法尤士丁尼时代的法定利率(上限)是12%,英国亨利八世时是10%,后来又调整到8%,后来到6%,在Hindostan没有法律上的利率管制,习惯上的最高利率是10-12%,在君士坦丁堡,为30%。到底哪一个更妥当?如何评价其是否妥当?”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p. 11-12.
[10]Cal. Civ. Code § 1916; Cal. Civ. Code Appx. 1; N.C. Gen. Stat. § 24-1 (2009); A.R.S. § 44-1201; Utah Code Ann. §15-1-1 (2008); N.J. Stat. § 31:1-1 (2009); R.S.Mo. §408.030 (2009); S.D. Codified Laws § 54-3-4; N.M. Stat. Ann. § 56-8-3 (2008).
[11]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仍受中央银行的管制,因此在此加注引号。
[1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基准利率的[0.9, 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 2]。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例,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商业银行最高可上浮至35.7%。若以利率较高的年份为参照计算(如1996年5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13.1%),最高的法定允许利率可以是89.08%(13.1%×1.7×4)。
[13]郑孟状等:“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14]第2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算是对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补充。
[15]实践中也有典当行超过该管理办法收取利息的情形,见“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968号)。
[16]从目前对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解释看,通常在超过市场利率一倍(Grenze des Doppelten)时,会被认为满足了暴利(Wucher)的客观要件。Münchener Kommentar-Mayer/Armbrüster, 2001, § 138 Rn. 114 BGB.
[17]当然,也有经济学者怀疑区别消费借贷和企业借贷的可能性。如Gleaser指出,若法律对企业借贷的利率管制较松,而对消费借贷的利率管制较多,则多数意图获取高利贷的人可能会选择迂回规避的办法,最终结果是以“消费者借贷”获取借款的人的数量降低。Glaeser et al.,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 4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4 (Fn. 11) (1998).
[18] BGH NJW-RR 89, 1068; BGH NJW-RR 90, 1199; BGH 104, 105, 110, 338.
[19]BGH NJW 1982, 2767; Helmut Koziol, Sonderprivatrecht für Konsmentenkredite?, AcP1988, 183, 186; BGHZ 80, 161.
[20]BGH WM 80, 597; BGH NJW-RR 90, 950; BGH WM 75, 327.
[21]LG München NJW-RR 89, 197.
[22]AG Eltville FamRZ 89, 1299. 相比而言,以3075马克提供25次婚姻介绍则不成立。LG Nürnb. BB 73, 777.
[23]罗马帝政时期,Diocletianus皇帝和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物价值(市价)的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94页;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24]实际上,当时日耳曼法上也有类似非常损失规则的内容,只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与罗马法上的原本意义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仍有所区别。Motive zum BGB-Entwurf II 321.
[25]Palandt-Heinrichs, § 138 BGB Rn. 68 ff.
[26] RGZ 150, 1.此时,纳粹已经掌握政权,并且表现出了强烈地反对高利贷的态度,不过帝国法院还是坚持了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而没有仅依客观要件断案。
[27] BGH WM 1969, 1255; Staudinger-Sack, § 138 Rn. 182BGB.
[28] BGH NJW 2002, 3165.
[29] BGHZ 104, 102.在该案例中,原告从作为银行的被告处获得共30000马克的借款。该款项将在71个月内还清,月息为1.2%,中介费为1500马克,手续费为945马克,到期总共应归还59661马克。整体计算下来,年息为29.79%。原告为三口之家,作为男主人的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为1400马克,女主人没有收入,他们的女儿每月收入为1400马克(女儿随时可能独立生活,带走全部收入)。按照法院的计算,当时的市场利率为16.22%,因此本案中的利率高出市场利率达83.72%。
[30] Flume, Zur Anwendung der Saldotheorie im Fall der Nichtigkeit eines Grundstücks-Kaufvertrags nach § 138 Abs. 1 BGB wegen verwerflicher Gesinnungdes K?ufers, ZIP 2001, 1621 f.
[31] Bork, Anmerkung zu BGH 19.1.2001, JZ 2001, 1138, 1139.
[32]Winner, Wert und Preis im Zivilrecht, Springer, 2008, S. 215.
[33]在一个案例中(BGHZ 128, 255),某建筑师高价融资租赁了一台传真机,出租人购买该传真机的价格为1750马克,但租给该建筑师的每月租金为145马克,租期为60个月。经过核算,本合同中的租金高于市场利率近90%(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27.76%,而同期市场利率为15.49%)。对此,法院认为鉴于承租人为建筑师,为自由职业者,经济上并未处于弱势地位,经验上也不欠缺,因此,应由其证明出租人有“可谴责的态度”。后来的类似案例,参见BGH NJW 2003, 2230.
[34] BGH NJW 2002, 55; Koziol, AcP 188, 183, 201.
[35],在Daktari案中,某电视节目制作商拥有制作某系列剧的许可使用权。根据约定,在被许可人将使用权转让时,许可人有权获得50%的转让所得。许可使用合同签订若干年后,被许可人与许可人约定,向许可人支付1万马克以买断其获得未来转让所得50%的权利。在该约定签订不久后,被许可人将该许可使用权以830万马克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许可人请求撤销以一万马克放弃未来转让所得的约定。BGH支持了其请求,不过法院并没有以许可人遭受特别损失作为理由,而是将二者长期以来因合作共事而形成的特别信任关系作为其判决的依据。BGH MDR 1979, 730.
[36] Martin Winner, aaO., S. 46-48.
[37]实际上,1863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ADHGB)中也早有类似规定(第283条),排除非常损失规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Martin Winner, aaO., S. 187.
[38]Koziol et al.,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Springer, 2005, § 934 Rn. 2.
[39] OGH JBl 1988, 449.
[40]后来,OGH也发展了一些例外规则,例如对某些因长期的交易而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品。Martin Winner, aaO., S. 57.
[41]详细论述,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42] Winner, aaO., S. 182 ff.
[43]见前注9所引注的相关法律规定。
[4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相协调,最终使“两个可撤销原因的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认为《民通意见》第72条可以被“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见崔建远:“合同效力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韩世远老师则考察了我国显示公平的立法史,认为现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对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未做任何规定。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被抛弃,这清晰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仅要求客观要件的)立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73-174页。
[45]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6]实际上,即便是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也并未完全放弃对主观要件的考量。见颜炜:“显失公平立法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47] “Historically, a contract was considered unconscionable if it was ‘such as no man in his senses and not under delusion would make on the one hand, and as no honest and fair man would accept on the other.’” Hume v. United States, 132 U.S. 406, 411 (1889); 38 Eng.Rep. 82, 100 (Ch. 1750). 该规则源于普通法,后被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Dawson教授认为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最为接近。John P. Dawson, “Unconscionable Coercion: The German Vers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041, 1046 (1976). 从内容上看,我国法上与其最接近的制度当为“民通意见”第72条所定义的“显失公平”。
[48] 93 Ky. 582, 20 S.W. 781.
[49]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86.
[50]121 U.S.App. D.C. 815, 350 F.2d 445; Burton,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6, pp. 244 ff.
[51]Dawson et al., Contracts, Foundation Press, 2008, p. 695.
[52] 412 Mass. 64, 587 N.E.2d 231.
[53]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91.
[54]见《民通意见(试行)》第125条。
[55]Palandt-Heinrich, 2009, § 288 Rn. 7, 10 BGB.
[56]BGHZ 104, 340 ?Der Kreditgeber kann aber in Allgemeinen Gesch?ftsbedingungen nicht festlegen, dass ihm ohne Rücksicht auf die für die Bemessung der gesetzlichen Ansprüche ma?gebenden Umst?de in jedem Fall weiterhin dieVertragszinsen zustehen sollen, obwohl er selbst sich an den Vertrag nicht mehr gebunden fühlt.“
[57]按照德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管制(Inhaltskontrolle)的规定,当事人所制定的关于在对方拒绝和迟延接受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形支付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无效(第309条第1款第6项)。
[58]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成就了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不得在格式条款中规定超过事物正常发展范围的损害赔偿或价值减少补偿;另外,在规定了损害赔偿后,还应明确提示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证明实际损害根本未发生或实际损害远远小于约定的数额。当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1款,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在商事交易中,该条款并不适用。
[59]最早确定该原则的案例见:BGHZ 62,103; 梅迪库斯对该案的论理持肯定的态度:Staudinger-Medicus, 12. Aufl., § 252 Rn. 22 BGB.
[60] MünchKomm-Kramer, § 119 Rn 115BGB.
[61]相关案例如“舒红军诉陈雄和无效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靖民一初字第22号(赌债使得借贷合同本身全部无效);“刘长龙诉万国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一初字第1279号(超过法定部分无效)。
[62]BGH NJW 1958, 1772; NJW 1962, 1148; BGHZ 44, 158, 162; BGHZ 68, 204, 207; NJW 1983, 1420, 1421; NJW 1983, 2692; NJW 1994, 1275; BGHZ 44, 158, 162; BGHZ 68, 204, 207; NJW 1958, 1772; OLG Oldenburg NJW-RR 1986, 857, 858; LG Aachen NJW-RR 1987, 741, 742; vgl. auch BGH NJW 1990, 384; Canaris, WM 1981, 978, 979; Honsell, ZHR 148, 298, 299, 301.
[63]Lindacher, Grunds?tzliches zu § 138 BGB, AcP 173, 124, 128 f.
[64]Bunte, NJW 1983, 2674, 2676; Canaris, WM 1981, 978, 985 f.; Dauner, JZ 1980, 495, 503; Flume, AT § 18, 10; Hager, JuS 1985 264 ff; Koppensteiner/Kramer, 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 1988, S. 65 f.; Larenz, Schuldrecht II, § 69 III b, S 562 (Fn 3); Medicus, in: Gedschr Dietz, 1973, S. 61, 71, 74; MünchKomm-Lieb, § 817 BGB Rn 17, 17 a; Reich, JZ 1980, 334; Staudinger-Lorenz, 1999, 2007, § 817 Rn 12 BGB.
[65]Note: Judicially Imposed Usury Penalties in the Absence of Statutory Penalties: Can Freedom of Contract Co-Exist with Public Policy After Meritt v. Knox?, 68 N. C. L. Rev. 1021, 1025 (Fn. 47) (1989-1990).
[66]N.C. Gen. Stat. § 24-1.1 (1986).
[67]Ibid, pp. 1025-26.
[68]“If a contract or term thereof is unconscionable at the time the contract is made a court may refuse to enforce the contract, or may enforce the remainder of the contract without the unconscionable term, or may so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any unconscionable term as to avoid any unconscionable result.”
[69]关于中国古代的高利贷研究,可参阅方行:“清代前期农村的高利贷资本问题”,载《经济研究》1984年第4期;“清代前期农村市场的发展”,载《历史研究》1987年第2期;“清代前期农村的高利贷资本”,载《清史研究》1994年第3期;陈支平:“清代福建乡村借贷关系举证分析”,载傅衣凌、杨国祯主编《明清福建乡村社会与乡村经济》,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张忠民:“前近代中国社会的高利贷与社会再生产”,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64页。
[70]《汉书·王子侯表(上、下)》。
[71]《魏书·释老志》。
[72]《唐会要(卷八八)·杂录》。
[73]《唐会要(卷八八)·杂录》。另外对典当业有“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的说法,见《唐令拾遗》。
[74]《宋刑统·第二十六杂律引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起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迴利为本。”“诸以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迴利为本”。“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
[75]《庆元条法事类·出举债负·关市令》记载:“月息不得超过四分,积日虽多,不得超过一倍。”
[76]《金史·食货志五·和籴》记载:“举财物者月利不过三分,积久至倍则止。”
[77]《元史》记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
[78]《大明律卷九户律钱债》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79]《大清律例》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
[80]“消费借贷而取利,古来不予否定;即寺院本于‘利他’,亦放款而收利息(寺院设无尽藏);汉代,汉书谷永传:‘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颜师古注说‘言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于他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惟对暴利行为则予以禁止。”潘维和:《中国民事法史》,(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321页。关于私法社会化思潮与近代中国民法学发展的精当研究,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264页。不过彼时作者认为在“培本固原”(尊重私权)与“持续发展”(社会化考量)两个任务中,前者更为重要。不知时过境迁,作者的观点是否有所改变,在笔者看来(也是本文一以贯之的主线),社会化考量是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权之提倡与社会利益之平衡同等重要。
[81]彭凯翔等:“近代中国农村借贷市场的机制——基于民间文书的研究”,载《经济研究》2008年第5期。
[82]荀子也有类似见解(荀子·大略篇):“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虽尧、舜不能去民之欲利。”
[83]如德川时代商人放贷的年息通常为15%左右。Charles D. Sheldon, “‘Pre-Modern’ Merchants andModernization in Japan”, 5 Modern Asian Studies 193, 197 (1971).
[84]前引张五常书,第22页。值得注意的是,将其归结为交易成本,在归类上虽然简洁,但并不能解决风险的控制与测量问题,因此仍有将其单独加以分析的必要。实际上,张五常自己也承认:“如果风险可以提前被量度,就没有风险可言了”。
[85]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二):供应的行为》,花千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8页。
[86]Danach l?sst sich der Zins definieren als ?Gewinn- und Umsatzunabh?ngige, laufzeitabh?ngie, in Geld oder anderen vertretbaren Sachen zu entrichtende Vergütung für die M?glichkeit des Gebrauchs eines Kapitals“. Canaris, Der Zinsbegriff und seine rechtliche Bedeutung, NJW 1978, 1891, 1892.
[87]Canaris, aaO., NJW 1978, 1891, 1893.
[88]Christoph Becker, Die Lehre von der laesio enormis in der Sicht der heutigen Wucherproblematik,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1993, S. 27 ff.
[89]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Cape Town: Juta &Co, 1990, p. 264.
[90] Accursius, Glosse zu C.4.44.2 (1235).
[91] Thomas Aquius, Summa theological (1270), 2.2.77.1.
[92]Thomasius, De aequitate cerebrina legis II. Cod. de rescind. vendit. et eius usu prac- tico cap. II, § 14.
[93]Endemann, Handbuch des Deutschen Handels-, See- und Wechselrecht, 2. Aufl., 1882, § 261 III, S. 555 f.
[94] James Gordley, “Equality in Exchange”, 69California Law Review1587, 1594 (1981).
[95]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Equity Jurisprudence as Administered in England and America, 14th Ed., 1918, p. 339.
[96]J. Chitty, A 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ntracts Not Under Seal and upon the Usual Defenses To Actions Thereon, London, 1826, p. 7.
[97]“Value” may mean value to the parties, value on the market or from a “commercial point of view”, or some “absolute” or intrinsic value. The third does not exist since value varies with time and place and “will depend upon ten thousand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second is irrelevant since it reflects the value which third parties put on a commodity. And so one is left with value to the parties themselves. But that is “relative”, “subjective”, and not discoverable without a “psychological investigation” into their motives. Gordley, 69 California Law Review 1587, 1599 (1981).
[98]亚里士多德:《尼克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6页。德国学者Coing认为盖尤斯(Gaius)侵权与合同的分类取自亚里士多德。Coing, Zum Einfluss der Philosophie des Aristoteles auf die Entwicklung des rimischen Rechts, 69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 Romanistische Abteilung, 1952, 24, 39-42.
[99]前注,亚里士多德,第137-138页。
[100] James Gordley, “Equality in Exchange”, 69 California Law Review1587, 1590 (1981).
[101]前注,亚里士多德,第228页。
[102]前注,亚里士多德,序第11页。
[103]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04]前引韦伯书,第60页。《新约》和《旧约》中的其他篇章也有教导人们兄弟般互助,谴责高利贷的观念的语句。旧约中如《利未记25:35》、《申命记23:19》、《诗篇15》、《以西结书18:13》,新约中如《路加福音6:34》等。在《威尼斯商人》中,安东尼奥向夏洛克借钱时,说过这样的话:“我恨不得再这样骂你、唾你、踢你。要是你愿意把这钱借给我,不要把它当作借给你的朋友——哪有朋友之间通融几个钱也要斤斤较量地计算利息的道理?——你就把它当作借给你的仇人吧;倘使我失了信用,你尽管拉下脸来照约处罚就是了。”见《莎士比亚全集》,第二卷,朱生豪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但丁也对高利贷者以及他们的钱袋做过生动描述。见但丁:《神曲·地狱篇》,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07页。
[105]John Noonan, Jr., The Scholastic Analysis of Usury, C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114.
[106]John Noonan, Jr., The Scholastic Analysis of Usury, Cmbridge, Mass., 1957, p. 506.
[107]前引勒高夫书,第23页。
[108]前引勒高夫书,第80页。
[109]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110]孙诗锦等:“试论中世纪天主教会高利贷观念的嬗变”,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6期。
[111]前引伯尔曼书,第309页。
[112]前引伯尔曼书,第417页。
[113]John M. Houkes, An Annotated Bibliography on The History of Usury and Interest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hrough the Eighteenth Century, The Edwin Mellen Press, 2004, p. 99.
[114]Ibid, p. 100.
[115]12世纪开始,大量的犹太当铺开始被课以重税,被驱逐或强制征缴。当然,高利贷者仍然存在,只不是被称作伦巴底人(Lombards)所代替。他们通常在放款时收取50%至300%的利息。借款的对象有包括教会和国王。Ibid, p. 117-155.
[116]费孝通等:《云南三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费先生寥寥几句即概括了韦伯这部名著的核心思想,让人至为钦佩。
[117]前引韦伯书,第101页。
[118]前引费孝通书,第109页。
[119]此后的学者甚至更进一步,认为甚至不是新教伦理,而是从12世纪到19世纪“围绕着高利贷的那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催生了资本主义”。前引勒高夫书,第1页。当然,也有学者与韦伯的“殊途”但“同归”的思考路径,认为中世纪的教会即使采取禁止高利贷的政策,也还是不乏开明的。如伯尔曼甚至怀疑资本主义与新教教义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在11-12世纪,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在本质上可能是相容和互相依赖的:“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天主教会不仅不谴责金钱或财富本身,而且确确实实地还鼓励追求金钱或财富,只要从事这种追求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前引伯尔曼书,第418页。对韦伯的批评,在其著作发表后从未停止过。新近的一项统计研究试图证明,德国新教地区的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宗教改革过程中的文化普及——路德将圣经翻译为德语,并提倡人们自己阅读圣经(当时天主教的做法是由教士朗读圣经),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人们的知识水平,提升了人力资本的价值,最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具体数据与回归分析方法,见Sascha O. Beckeret al., “Was Weber Wrong? A Human Capital Theory of Protestant Economic History”, 124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531–596 (2009).
[120]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琤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3页。
[121]格劳秀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endorf)和托马修斯(Chiristian Thomasius)都对利息持自由的态度。Klaus Luig, Bemerkungen zum Problem des gerechten Preises bei Christian Thomasius, in: Tradition und Entwicklung, in: Gedenkschrift fur Johann Riederer, Pollock, 1981, S. 167-179. 同时期英国哲学家霍布斯也认为“一切立约议价的东西,其价值是由立约者的欲求来测量的,因之其公正的价值便是其愿意付与的价值。”因此,“贱买贵卖”并非不义。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14页。
[122]John M. Houkes, supra note, p. 185. 该利率在1624年被降为8%,1652年再被降为6%,1717年(被Statue of Anne)降为5%。
[123]Luig, Vertragfreiheit und ?quivalenzprinzip im gemeinen Recht und im BGB: Bermerkungen zur Vorgeschichte des § 138 II BGB, in: FS Coing, Vittorio Klostermann, 1982, S. 173; John M. Houkes, supra note, p. 383.
[124]例如,在1870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废除了特许制而代之以准则主义,导致股份公司大量注册,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为此,德国不得不于1884年重新修订其股份公司法,确立其至今仍坚持的资本维持等原则。
[125]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79, p. 550.
[126] “…within twenty years the problem of the small needy borrower was beginning to raise acute social problems. Rapacious moneylenders, backed to the hilt by the law, began to appear un and down the country, advertising freely in the journals and newspapers. New legislative controls became imperative.” Ibid., Atiyah, 1979, p. 551.
[127]H.C. Parliamentary Papers, 1881, viii. I, pp. 13-14; Ibid., Atiyah, 1979, p. 709.
[128]Ibid, Atiyah, 1979, p. 711.
[129]Ibid, Atiyah, 1979, p. 712.
[130]Luig, aaO., S. 187.
[131]有学者从劳工关系的角度研究了早期德国社会化思潮兴起的过程,值得参考。德国工业化进程起步于19世纪30年代中期,结束于19世纪70年代初。在这一过程中,其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阶级分化与贫富对立明显。对此,除了马克思与恩格斯提出的用革命手段彻底改变劳资对立外,还有李斯特(List)的“经济伦理”、美因茨主教克特(Kettler)的“基督教社会化”和法学家、政治家提出的建立企业共同体、劳工部等改良主张。孟钟捷:《德国1920年<企业代表会法>发生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20-36页。
[132]Luig, aaO., S. 190-191.
[133]Kübel, Begründung, S. 9.
[134]以在第138条第2款中的明示规定确保对该条第1款的正确解释(die gewollte richtige Auslegung des Absatzes 1 (des § 138) in Beziehung auf wucherliche Vertragegegen jeden Zweifel sicherzustellen)。Luig, aaO., S. 202 m.w.N.
[135] RG 150, 1; Heinrich Stoll, Die Bedeutung der Entscheidung des Gro?en Senats für Zivilsachen über Wucher und berteuerung (RG 150, 1), AcP 1936, 333, 334;Reinhard Zimmermann, “Civil Code and Civil Law, The "Europeanization" of Private Law With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the Reemergence ofa European Legal Science”, 1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63, 102 (1994/95)
[136]Thomas Hill Green, Liberal Legislation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A Lecture, Slatter and Rose, 1881; Maria Dimova-Cookson, “A New Scheme of Positive and Negative Freedom: Reconstructing T. H. Green on Freedom”, 31 Political Theory 508, 510 (2003).
[137]Supra note, Atiyah, 1979, p. 586.
[138]Supra note, Atiyah, 1979, p. 589.
[139] Issacharoff et. al., The Institutional Dimension of CoProtection, in: Cafaggi et. al., New Frontiers of Consumer Protection: Combining Private and Public Enforcement, Intersentia: Mortsel, 2009, pp. 47-62.
[140]Shavell, “A Note on Efficiency vs. Distributional Equity in Legal Rulemaking”, 71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414 (1981); Kaplow et al., “Why the Legal System Is Less Efficient than the Income Tax in Redistributing Income”, 23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667 (1994).
[141]例如近日所谓“捞尸谈价”事件。
[142]Michael J. Trebilcock, 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 HarvardUniversity Press, 1997, p. 84.
[143]Max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5. Aufl., 1972, J. C. B. Mohr, S. 409 (Kapitel VII, § 2)..
[144]Max Weber, a.a.O., S. 412-13.
[145]Max Weber, a.a.O., S. 414.
[146]许德风:“住房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147]Kant, Immanuel Kants Werke (Schrift von 1783-1788), Band IV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herausgegeben von Artur Buchenau und Ernst Cassirer, Berlin, 1922, S. 253.
[148]斯密:《道德情操论》,蒋白强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49] Eric A. Posner, “The Jurisprudence of Greed”, 151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097, 1132 (2003).
[150]Münchener Kommentar-Karsten Schmidt, § 348 Rn. 2, 14 HGB.当然,德国法院在具体适用这些原则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例如,在一项服务合同中,被告担任原告的商事代理人,负责推销被告(出版社)的广告。双方约定若被告解约,应提前通知原告。后来,因所带的团队集体辞职,原告失去了继续履约信心,于是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若干月)而申请立即辞职。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约2.5万马克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不按约定的期限而提前申请辞职即应支付违约金,足见该期限对原告的重要意义(如防止被告离职造成经营上的混乱),因此,原告违反此项约定已不是轻微的违约。另外,从市场的发展来看,从签约至今,市场本身并未发生太大的改变,实际上,在被告解约的前一年,被告还从原告处获得了近10万马克的收入。因此也不构成情事变更。OLG Karlsruhe BB 1967, 1180.
[151]Stefan Thomas, Preisfreiheit im Recht der Allgemeinen Gesch?ftsbedingungen, AcP 2009, 84, 88.
[152]前引彭凯翔等文,第156-157页。
[153]利息和红利是有区别的。现行法管制利息的高低,但从未对红利做任何限制。这种做法的根源实际上来源于二者的不同定义——和利息不同,红利的取得与企业(或个人)能否获得利润直接相关。在这个意义上,红利的权利人要承担远比债权人更多的风险,或者,确切地说,是在和债权人共担投资不能收回与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风险。Canaris, aaO., NJW 1978, 1891, 1891.
[154]或许——作为一项有一些异想天开的猜测——正是因为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实行严格的(以宗教为主要媒介的)利息管制促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投资者不得不通过设立合伙、公司等商事组织经营牟利。
[155]New York Dry Dock Bank v. American Life Insurance & Trust Co., 3 N.Y. 344 (1850).
[156]F. Ryan, Usury and Usury Laws, 1924, p. 59 (quoting New York Jornal of Commerce, Jan. 5, 1850).
[157]F. Ryan, Usury and Usury Laws, 1924, p. 59 (quoting New York Evening Post, Feb. 23, 1850).
[158]N.Y. Gen. Oblig. Law § 5-521 (“No corporation shall hereafter interpose the defense of usury in any action. The term corporation, as us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construed to include all associations, and joint-stock companies havingany of the powers and privileges of corporations not possessed byindividuals or partnerships”).
[159]Mathew Rabin et al., “First Impressions Matter: A Model of Confirmatory Bias”, 114 Q. J. Econ. 37, 68-72 (1999).
[160]对消费者心理的研究,在工商管理领域,早就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霍依尔:《消费者行为学》,刘伟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版;丹奇格:《人们为什么要买不需要的东西》,冯铁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我国关于滥发信用卡导致消费者或年轻人(如年龄上已成年但尚未自立的大学生)过度消费,从而使亲友乃至父母蒙受重大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最近的报道如舒眉等:“信用卡,你的钱包谁做主”,《南方周末》,2009年8月5日:http://www.infzm.com/content/324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8月18日)。
[161]Amos Tversky et al., “The Framing of Decisions and the Psychology of Choice”, 211 Science 453 (1981).
[162] “By allowing debtors to escape from high-interest credit contracts, they (usury laws) force creditors to withdraw such contracts from the market, denying the debtors the opportunity to obtain high-risk credit in the first place.”Eric A. Posner, “Contract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A Defense of the Unconscionability Doctrine, Usury Laws,and Related Limitations on the Freedom to Contract”, 24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3, 287 (1995).
[163] “In spite of public scorn, illegal lenders played a major role in helping working-class families make ends meet.”Lendol Calder, 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onsumer Credit, PrincetonUniversity Press, 1999, p. 51.
[164]Lendol Calder, 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onsumer Credit, Princeton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46-47.
[165]即认为也许债务人陷入破产的危险并不大,但若为数额不大的债权专门派员催债和执行,执行的费用很容易便超过借款的数额。这也是小额贷款以及典当借款利息较高的原因。
[166]在这一段时间,大多数典当借贷的数额通常很低(5美元或更少)。Ibid., p. 48.
[167]前引徐畅书,第95-120页。
[168]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09页。
[169]前引徐畅书,第103页;费孝通对此也早有论述,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
[170]如1859年成立的Pawner’s Bank of Boston和1894年成立的Provident Loan Society of New York。Lendol Calder, 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onsumer Credi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9.
[171]Lawrence M. Friedman, The Usury Laws of Wisconsin: A Study in Legal and Social History, 1963 Wis. L. Rev. 515, 563-565(1963).
[172]“If a direct transfer or complete insurance is infeasible (perhaps because of informational or incentive problems), artificially low interest rates can help individuals redistribute income from states of nature when they are rich to states of nature when they are poor.”Glaeser et al., 31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3 (1998).
[173]由此可推断,贫富差距大,贫富转换频繁,借款在用途上限于主要用于消费借贷等因素,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相对严格的高利贷管制。Glaeser et al., 31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4 (1998).
[174] 12 U.S.C. § 85 (2004); 12 U.S.C. § 24(Seventh); Marquette National Bank of Minneapolis v. First Omaha Service Corporation439 U.S. 299 (1978); Spellman v. Meridian Bank1995 WL 764548; Smiley v. Citibank (South Dakota), N.A.517 U.S. 735 (1996).
[175]Teresa A. Sullivan, Elizabeth Warren, Jay Lawrence Westbrook, Limiting Access to Bankruptcy Discharge: “An Analysis of the Creditors’ Data”, 1983 Wisconsin Law Review.
[176]一些研究表明,个人破产制度的宽严也会影响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难易,个人破产的免责程度越高,债务人的违约率就可能越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越有可能惜贷。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简单,企业的所有者有充分的便利将企业的财产转移给自己。Jeremy Berkowitz, Michelle J. White, “Bankruptcy and Small Firms' Access to Credit”, 35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 69 (2004).
[177]Douglas G. Baird, 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 2. Editio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93, pp. 32-34.
[178]招商银行网站:http://creditcard.cmbchina.com/products/rule/(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17日)。
[179]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志永、曹玉娇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朝民初字第17424号。
[180]根据2006年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22条,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类似的规定如邮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对此再次加以了肯定。
[181]见北京丰海香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6412号。
[182]近年较有代表性的研究如Bar-Gill et. al., Making Credit Safer, 157 U. Penn. L. Rev. 1 (2008)。当然,时至今日,对消费者保护的论调乃至对美国新法持保留乃至批评态度的论点仍不少见。如Evans et. al., The Effect of 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Agency Act of 2009 on Consumer Credit, 22 Loy. Consumer L. Rev. 277 (2010).在这两篇文章中,后者更多是信念、口号式的陈述,仅仅陈述了诸如“监管会使行政机构做大,监管成本激增”,“羊毛出在羊身上”,过多的监管将导致消费者所付利息的增加或导致消费者贷款供给的下降等老调观点。比较而言,Bar-Gill等的论详实,实证充分,更有说服力。
[183]如李金泽:《论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与自律机制之完善》,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84]如马洪雨等:《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2月;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载《法学》,2010年第2期。
[185]在2010年8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部门已意识到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的损害心智不成熟、信息不充分之消费者的可能性,规定不得向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发卡(第41条),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第42条)。还规定应当向消费者全面、充分地提示用卡风险:“营销宣传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