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效主义法学的法律概念——目标、手段与效果的统一
各个学派对“法是什么”的回答是不一样的。自然法学认为,法(至少其“最高原则”的核心)是直接源于自然、人的本质或者“造物规则”。它应该存在于万事万物的本质中,而不是由国家的立法者来制定的,具有普遍性,超越时空。分析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规定所制定的,法律与道德分离,“恶法亦法”,特别强调法律来源的正当性。
实效主义法学首先从法律的意义入手确定法律的目标,是一种自然法学派的思路,法律的目标是应然的,就是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但与自然法学派不同在于其目标是清晰的和具有时空性,不同国家的法可能不一样,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也可能不一样。同时,实效主义法学认为,实际有效运行的法律才是法律。具体来说,国家制定的法和民间法是法律,这是相对于理想中的自然法;其次,行动中的法才是法律,这是相对于书本上的法;最后,法官实际所判的法律才是法律,这是相对于制定法或者先例。[1]这是实效主义哲学的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也就是说,实效主义法学将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贯穿到制定法,再通过司法实施,最核心的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效。
制定法与民间法是两种不同的理性,它与法律效力问题密切相关。制定法具有应然效力,民间法一般具有实然效力。很多学者严格区分制定法与民间法。萨维尼与蒂博的论战就反映了这种二元划分。萨维尼反对通过立法改良社会。“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 [2]哈耶克则通过区分法律和立法来强化其不同。在哈耶克看来,法律(law)是内生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来自个人之间合作互利逐渐演化而成,基于经验,得到普遍和自觉的认同。立法(Legislation)指国家机关通过深思熟虑制定的强加给社会的规则,往往用来实现某个目标,创制某种可欲的秩序。以立法为主导的是建构理性主义。是一种“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或外部规则。哈耶克指出,法律保护自由,立法损害自由,所以,不应该大量立法和修改立法。[3]
民间法与制定法的区分在于,民间法是过去和现在行之有效的规则,制定法是人们欲求实现的法律规则。过去与现在的正当性不能够证明未来的正当性,人类的欲求性能够证明其自身的正当性。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合理的也不一定存在。所以问题的实质在于我们怎么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我们的欲求,怎么使得制定法具有像民间法一样的现实效力:实效。
博弈论研究表明,无限次重复博弈或者有限次不确定次数重复博弈都可能使我们克服囚徒困境的不合作状态而到达合作状态。也就是说,重复博弈可以形成社会欲求的社会规范。但是我们知道这个过程是漫长的。如果我们通过科学立法使得立法目标是纳什均衡能够更快地实现社会欲求。
正像实效主义法学追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统一性一样,实效主义法学着力于实现“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一致性,立法的法与司法的法的一致性。
六、实效主义法学的立法理论
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是一种“绝对命令”,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试图规范和改造人,但立法者必须知道现实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否则改造是无效的,甚至于与原初目标背道而驰,有好心无好报。立法者的任务主要是使得预期的立法目的成为现实中的法律均衡。现实中的法律可能有三种形态的均衡:1,只有一种均衡,而且这种均衡是社会欲求的,此时“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仅仅将法律上升为立法。2,只有一种均衡,但这种均衡是社会所不欲求的,通过立法改变这种均衡,使新的均衡变成社会欲求的。立法可以改变博弈,包括当事人的选择空间,收益函数,从而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3,多重均衡,通过立法实现社会欲求的均衡。
(一)法律的目标与实际效果
现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则的目标与实施后的结果是否一致?在现实立法中很多法律的目标与结果不一致。既有一套正式规则还有一套潜规则,真正有效的是潜规则。“监督博弈”就说明了这种“激励的悖论”。“监督博弈”的分析表明,政府加重对小偷的惩罚在长期中并不能抑制盗窃,最多只能抑制短期的盗窃发生率,它的主要作用是使得守卫可以更多地偷懒。同样的,加重处罚失职守卫在长期中的真正作用,恰恰是会降低盗窃发生的概率。[4]
我国当前的惩治贿赂立法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因为现实中的贿赂行为总是以一定的恩惠权或者伤害权为基础,行贿者实现目的之后不会将贿赂内容公之于众,但是即使没有实现目的,由于存在对行贿者的法律“高压”,行贿者也不会揭发贿赂内容。从而使受贿者和行贿者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合作关系。最后的贿赂往往是“你知我知,天知地知,其他人一概不知”。实效主义法学认为,即使一个博弈开始前有一些法律规则,但如果参与人稳定的行动选择模式与这些规则不一致,那么,它们就不能被当作是一种制度。例如,即使政府通过法律明文禁止某些商品的进口,但如果通过贿赂海关官员而规避该法律的现象非常普遍,则法律形同虚设,那么,将贿赂而不是将已经失效的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或许更为合适,即有效的规则才是制度。民间法、习俗法或所谓“真正的法律”从社会学意义上强调实际效果,也就是实效性问题。民间法之所以是有效的是因为它是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均衡状态。
面对法律目标与实际效果的不一致,实效主义法学强调探效推理的重要性。以目标为指向的探效推理,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推理附属于目标,规范与实证、目标与工具之间不可分离。在面对立法问题时,探效推理,不仅考虑立法目标的社会欲求性,更强调能否通过操作来实现此目标。而遵循探效推理逻辑的法律经济学和法律博弈论就是实现预期效果和实际效果相统一的最好工具。
(二)预期效果与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遵循探效推理。法学是规范科学,经济学主要是实证科学。法律经济学将实证与规范联系起来:探讨怎么通过实证规律实现良好的立法目标。法律经济学分为实证与规范两部分。当经济学家建立模型预测不同法律规则的效果时,他们从事实证法律经济学研究,实证法律经济学研究“是”什么。当经济学家对不同法律规则进行评价、衡量各种成本和收益时,他们进行规范法律经济学研究。规范经济学研究“应该是”什么,对各种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规范法律经济学利用实证法律经济学的成果实现规范目标。可以说实证法律经济学与规范法律经济学的结合是典型的探效推理。探效推理要求以总量目标为定位,通过比较不同权利配置的总量,选择有效率的权利配置或者法律制度,然后观察该制度实行的实际效果。
霍姆斯说:“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关心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结果,而好人则总是在比较不明确的良心许可状态中去寻找他行为的理由——而不论这种理由是在法律之中还是在法律之外”。[5]这里的“坏人”实际上就是就是法律经济学中的理性人,由经济人假设,守法与违法都是为了利益,为了实现效用最大化。当一个人的违法预期所得超过守法的预期所得时,经济人就会选择违法。按照邓小平的说法,好的制度能使坏人变好人,而坏的制度能使好人变坏人。好法律的前提假设是“坏人”,就是想破坏该规则的人,其动机是利益驱动,立法机制就是使这种人破坏该规则的所得小于其所失。当他是一个理性人时,他就会遵守该好规则。违法的人是不是完全理性的?一般认为,违法者的智商比较低或者是一时冲动所为。部分杀人放火之流可能是这样,而对于民事违法和经济犯罪大多数人是非常聪明的,是“老实巴交”的人不想为也无能为的。霍姆斯有言:显而易见,坏人具有同好人一般多的理性,希冀避免与公众权力冲突。[6]罗马法就是以这样的人为出发点的: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非常精明。马基雅维利曾经说过:“如果不把人预设为恶人,任何人都不可能为一个共和国制订宪法或法律。”[7]我们把违法犯罪想象成聪明人至少有助于防范违法犯罪。
由此,经济学提供了一个行为理论以预测人们如何对法律的变化作出反应。在人是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假设下,就可以解决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的问题。法律经济学通过一个基本的类比来使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具有与经济行为人一样的行为方式的,即将法律规则体系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由此法律规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反应就类似于市场中参与者的反应,都是根据既定的“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律规则和市场价格都构成了行为人所不能左右影响选择产出的约束条件,系统的法律规则体系构成了不同行为的“隐性价格体系”,因此可以确信法律规则约束下的行为选择和市场价格下的行为选择具有相同的机制。这样,通过将法律规则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认为法律规则下的行为选择与市场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8]从而也使得法律作为工具可以像实证经济学一样进行解释与预测,使法律的预期效果和实际效果可以实现统一。
(三)预期效果与法律博弈论
除了法律经济学之外,还有法律博弈论可以用于预测法律的实际效果。法律博弈论的最大优势在于纳什均衡与一致性预测的等价性。纳什均衡是博弈论中的重要概念,是指在策略行为中的一种策略组合,给定对手的策略,每个参与人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法律是涉及到多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在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动选择,既要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也要受到其他当事人行为的影响。所以将法律规则下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归结为策略行为是自然合理的。
纳什均衡的一致预测性在于,如果所有博弈方都预测一个特定的博弈结果会出现,那么所有的博弈方都不会利用该预测或者这种预测能力来选择与预测结果不一致的策略,即没有哪个博弈方有偏离这个预测结果的愿望,因此这个预测结果最终就真会成为博弈的结果。“一致”的意义在于各博弈方的实际行为选择与他们的预测一致。一致预测性在博弈分析中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一个博弈方在博弈中所作预测的内容包括他自己的选择,因此博弈方有可能会利用预测改变自己的选择,而具有一致预测性质的博弈分析概念就能避免这样的矛盾,从而是稳定的和自我实施、自我强制的,相应选择也才是真正可预测的。纳什均衡使得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一致成为可能。纳什均衡是一种僵局,只要其他参与人的策略一定,就会出现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偏离这种均衡的局面。给定别人遵守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人有积极性偏离协议规定的自己的行为规则。如果一个协议不构成纳什均衡,它就不可能自动实施,因为至少有一个人会违背这个协议,不满足纳什均衡要求的协议是没有意义的。这是纳什均衡的立法意义。立法的目标与其实施的结果要一致,必须使得参与博弈的各方达到纳什均衡。否则,立法就仅仅是正式或官方规则,而实际有效的支配人们的是潜规则。潜规则的要害是三方博弈:私下达成默契的双方,蒙骗正式制度和公正原则的代表。[9]
(四)实际效果与实证方法
经济学的假设、特别是博弈论的假设经常受到批评,所有个体都具有完美的理性和智能性的假定,在现实生活情形中从来就没有被满足过。但是正是因为这种理想的假设使得问题的解决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如果一个理论预测,某些人将经常地被愚弄或做出代价极高的错误行动,那么在这些人对此模型有更好的理解(从个人经验或这个博弈理论本身的印刷文本中学会)之后,这个理论将会渐渐地失去其有效性。迈尔森甚至认为,“博弈论在社会科学中的重要性大多数都是来源于这样一个事实”。[10]
另有一种批评认为:人类行为是难以预测的,因此经济学模型可能无法告诉我们法律规则的后果。Shavell指出,这一点无疑是真实的,但是除非这种批评指向的是法律经济学的某些失误,即没有使用有关人类行为的最好模型,否则并不能作为对法律经济学的批评。如果我们所采纳的那些有关人类行为的假设,达到了与人类实际行为最好的近似度,那么在某些情况下没有预测好,就只是天不遂人愿,但是还有什么可替代的方法呢?如果我们想要预测结果,依其定义,我们就必须采用最好的预测方法。只有存在一个比法律经济学家所持有的、更好的预测方法时,这才构成一个真正的批评。[11]至今为止,经济学和博弈论对人类行为的预测可能是最有效的,或许为了使得预测更加准确,我们需要社会学、人类学等方面的知识作为补充。以经验与试验为基础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应运而生试图解决思想实验与现实预测之间的紧张关系。行为法律经济学关注:法律实际上是如何影响人们的?人们面对具体法律规范是什么反应?现实中的法律是怎么形成和变迁的?法律怎样才能用来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研究必然更完善地认识真实世界里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地运用作为社会改良工程学的法律经济学。[12]
尽管我们期望能够准确预测人们在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从而为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准确立法,但由于各种原因,这种预测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因此,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完全一致只是一种奢望。尽管上面我们特别强调纳什均衡的预期效果会与实际效果一致,但我们对纳什均衡应用的广泛性和有效性不能过分夸大,纳什均衡分析仅仅保证有个体理性的智能人的博弈结果是唯一纯策略纳什均衡时的预测。实际情况是纳什均衡分析并不能保证对所有博弈的结果都作出准确的预测。现实中的博弈可能是下面三种情况之一:1,有许多博弈不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2,有些博弈是多重纳什均衡;3,博弈方可能是集体理性或有限理性。此时纳什均衡分析就不是绝对有效的。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程度的解决,例如,实验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成果为寻找有限理性时的博弈均衡提供了支持。一些新的均衡概念,例如,帕累托上策均衡、风险上策均衡、聚点均衡和相关均衡等为多重纳什均衡时的决策找到了方向。[13]由此,我们对于法律预测结果的经验性研究就显得特别重要,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不仅仅预见了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性,而且预见了法律统计学的未来。[14]以实验研究和统计学为基础的法律经验研究方法在美国已经兴起。
我们期待法律经济学、法律博弈论与法律经验研究方法的结合使得法律的预期效果接近于实际效果,尽管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接近。
七、实效主义司法理论
确立了法律应该实现的理性目标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就是具体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构。但是,立法与司法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机制不同。法学如同医学,医生治身体之病,法律人治社会之病。按照张仲景的说法,“上医治未病之病,中医治将病之病,下医治已病之病。”立法所做的工作是上医,而司法做的工作则是下医。如果立法工作完备,人又是理性的,人们是不需要司法的,或者司法仅仅像自动机器一样运行即可。正像,如果保健医生的工作足够有效,人们是不用去医院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立法不完备,亦有非理性之人,司法亦是必不可少的。
(一)形式逻辑的性质
形式逻辑只会有助于法律内容问题的处理,因为逻辑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把这些问题更好地列成公式、加以表达,有助于为内容问题的解决设计和构造出更加可靠的方法。真正的逻辑学从来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一个来源;它只能当作从公认的各种法律来源中获取包含在它们之中的东西的一种工具。依靠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审查一个法律体系,以发现其不一致和脱节之处,制定处理现代文明中的错综复杂问题和法规。[15]有效的演绎推理(论证)规则当且仅当我们的前提是真的,遵从这一规则能够保证我们得出真的结论。经典逻辑研究怎么找出所有有效的演绎推理规则。所以,有效演绎推理只不过是把前提中的知识展示出来,并不增加新的知识。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法律体系化只不过是基本法律原则的演绎展开,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司法判决只是先前法律(先例或者立法)的适用。所以,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司法推理只是用过去的法律来处理现在的纠纷。
我们将严格适用已有法律的逻辑称为司法逻辑,而把立法和无法律适用、无先例可循或者法律冲突时的逻辑称为立法逻辑。在制定法下,司法只是严格适用法律,遵循司法逻辑,当无法律适用或者法律冲突时遵循立法逻辑。在判例法中,严格遵循先例也是适用法律,但改变判例相当于立法。我们认为,立法遵循的逻辑与司法适用的逻辑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基于立法目标的推理,后者是基于已有法律的推理。司法逻辑应该是形式逻辑,而立法逻辑应该是探效逻辑。
(二)疑难案件与各法学流派的解决
当案件事实适用现有法律规范面临不一致时,各法学流派的态度差别很大。
分析实证主义,不管是德国的法学方法论还是英美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都坚持要在现有法律规则中消化这些疑难案例,尽管他们自己也知道判决结果并非真是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通过演绎推理得到的,坚持这种推理无异于自欺欺人。或者,至少可以说,他们不太看重或者没有提出太多关于“超越法律的续造”的理论。德沃金通过区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来应对规则与案件对应难题,通过整体主义解释追求“唯一正解”,将疑难继承案“埃尔默案”置于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6]从而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道德与法律的统一。德沃金可谓匠心独运,必将获得大多数法律人的赞赏。通过整体解释,可能会找出“唯一正解”,但是唯一正解不一定是超越时空的,因为法律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工具,而不同时期的社会福利最大化是不同的。另外,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分是一个问题,如果把法律原则理解为泛泛的、模糊的、可以任意解释的东西,甚至于上升到自然法意义,那么其价值很有限,比如,合同法中有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如果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规则时出现问题都以上述法律原则来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太大了,此时不是“唯一正解”,而是多重解。可以说,德沃金做出了对实证主义解释的改进,然而,其“唯一正解”的目标以及法律原则的明确性与可行性都遭到了很大的怀疑。
一般而言,自然法学派则通过简单的“恶法非法”把实在法打入十八层地狱,永远不得翻身。以此方法解决问题确实简单痛快,但可能会使所有实在法变成“恶法”,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解决权利或者利益冲突的,在法律中处于劣势地位者难免从自身权利或者利益出发作此评价。法律现实主义者与大家分享的唯一主张是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其宣言在霍姆斯那著名的表述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潜意识的,甚至法官和他们的同胞所共享的偏见都远远大于三段论的作用。”[17]现实主义法学似乎太现实了,不管过去法律也不管未来后果。后现代主义法学更加激进,否定司法判决的唯一正解,因为他们的任务就是解构。[18]波斯纳的实用主义审判理论全面批判了法律形式主义法学,提出后果主义审判理论[19]。制定法国家的法官如果放弃实在法而总是基于后果来进行判决实际上篡夺了立法权。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如果总是以后果为标准进行判决将使得判例法最基本的制度“遵循先例”土崩瓦解。由于波斯纳没有提出系统理论来调和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所以,实用主义后果判决理论必然会受到法律人的激烈批判。
(三)实效主义司法判决理论
实效主义司法判决理论能够将法律形式主义与实用主义后果判决理论的优点结合起来。实效主义法学区分一般案例与疑难案例,区分社会稳定时期与社会变革时期,区分司法适用推理与立法探效推理。假设实在法是按照法律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制定出来的,其预见到了所有将要发生的案件。法学与法典,乃是完美无缺的逻辑体系,通过逻辑的演绎和推论,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以得到自动的解答。在制定法国家,当一个案件出现,法官所做的是找到适用的实在法规范,然后严格按照三段论推理得到判决。[20]这种思维方式与自然科学家提出科学理论解释自然现象类似。法官所做的是将现有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科学家所做的是用科学理论解释自然事实。当法官面临一个所谓的疑难案件不能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得到满意的解决,此时面临的状态与科学家面对所谓的“反常事实”一样。按照波普尔的证伪理论,再多的事实不能证实一个理论,但只要有一个反常事实就可以证伪一个理论。但科学史表明并非如此。科学家会想出各种办法消化这一反常事实,使其在现有理论中得到解释。拉卡托斯指出,一切理论都在其“硬核”上有明显区别,某一反常事实并不能否定这一“硬核”,相反,我们必须运用我们的独创性来阐明,甚至发明“辅助假说”,这些辅助假说围绕该核形成了一个保护带,我们应该将反常事实指向这些辅助假说。正是这一辅助假说保护带,必须在检验中首当其冲,调整、再调整、甚至全部被替换,以保卫因而硬化了的内核。[21]法官所做的工作也是如此,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各种手段,甚至于像德沃金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整体主义解释也要把案件处理得看起来很圆满,好像就是现有法律经过演绎推理得到的一样,而绝对不会动摇现有法律的根基。法官的智慧表现在在囚笼中跳舞的本领。[22]实际上,很多案件的判决是按照后果主义的思维或者中国式的“社会效果”判决的,但仍然要纳入到已有法律规范之中,否则,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法律人的种种努力很像常规科学时期的科学家,当他用已有理论不能解释自然事实时,他不会怀疑理论,而是怀疑自己的智慧。法律人似乎没有时间概念,实际上法官用过去的法律来判现在的案子,难免会有不适合的地方,因为社会经验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了,权利配置不合理也是正常的。如果很多的案子按照现有法律判决都是“合法不合理”,法官怎么办?唯过去法律至上的法官仍然会按照过去法律判决。聪明的法官知道,法律只是工具,法律所服务的目标才是最重要的。聪明的法官会考虑案件的判决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即一种基于后果主义的判决,也就是实用主义的态度。在普通法中,意味着改变先例,进行造法。在制定法国家中,法官通过各种解释方法来实现在现有制定法内解决好具体的案例,如果说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还可以说是真正符合现有制定法的精神,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特别是目的解释[23],法官实际上就是在造法,不管其是否承认,这样造法的事情多了说明制定法需要修改了。[24]法律就是这样变迁的。实效主义司法裁判理论就是探讨如何通过探效推理的思维方式并整合法律经济学等实证科学的方法在合适的时候促成法律的适当变迁,也以此有别于上述的相关司法理论。
八、实效主义法学应对法律的稳定与变化
社会变革是法律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法律人将会成为社会进步的公敌。立法者可以理所当然地改变现有法律以应对现在的棘手问题和面向未来。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例时也应该进行立法,不管这种立法是面对个案的还是规则式的,也不管其是轻微的还是变化大的,尽管可能仍然以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论证为幌子悄悄进行。对于法律人应该是何种思维方式依赖于法律人所处的时代。在某一个时期法律体系应该是形式主义的,是常规科学的;只有在变革时期是实用主义的(在与已有形式系统下规则冲突时,采取实用规则),是非常规科学。
法律形式系统的基石是某个时代基本利益关系总量的信念体系,新的法律形式系统是新的时代基本利益关系总量的信念体系。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的变迁过程总是法律实用主义(法律现实主义)粉墨登场的时期。此时法律人面临着到底是坚持形式主义的教条还是满足社会需要的实用主义这两种态度之间的抉择。借用科学哲学的术语,法律形式系统相当于科学常规时期的范式,科学革命时期则应该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毕竟科学常规时期是正常的状态,而科学革命时期是反常的。在常规时期,形式正义就是实质正义;在变革时期,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分离,实质正义更加重要。这是一种包含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的法律实效主义。
正如国家环保政策的变迁。在工业不发达的早前,温饱问题比清新的空气更加重要,国家默许企业的污染权。随着污染的加剧、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依循过去的立法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此时立法就处于变动期,随着新一轮的立法变动,法律才会渐渐稳定下来。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必须保持两种警醒。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真金,哪些是锡箔;另一方面,即便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需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惟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25]法律的稳定与变化对于不同的部门法是不一样的。不同法律变迁的速度可能不同,例如,宪法的变化肯定慢于行政法的,民商法的变化肯定慢于经济法。这也可以解释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异同。宪法和民商事法律制度具有普适性,而经济法可能差别较大。
在法律变革时期使用的逻辑主要是探效逻辑,在法律稳定时期使用的逻辑是形式逻辑。探效逻辑不但要注重形式,并且要注重实质,究竟要用哪种思想才可以达到正确目的?而形式逻辑仅仅研究形式,偏于思想之规范的法则,不问后果的结论对不对。基于前提的形式逻辑与基于目标的探效逻辑表面上看是不同的。但实际上是相同的,因为基于前提的形式推理只不过是把前提中的经验或者意识形态展示出来。基于目标的推理只不过把目标中所蕴含的经验或者意识形态展示出来。因为基于目标的推理,从假设到目标的推理是演绎推理。在前提中的经验或意识形态与目标中的经验或意识形态相同时,二者统一起来,演绎推理的规则是相同的。但是当这两者不相同时就表现为冲突,但是冲突的不是逻辑而是新旧经验或者意识形态。冲突的根源在于要求新经验符合旧观念。杜威指出,实验方法承认观念和政策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观念和政策应与事实相协调,而不应与事实相对立。任何其他观点都坚持一种僵化的观念论,都认为事实应符合于观念,而观念的形成并不以时间或历史的变化而转移。也就是说,如果坚持实效主义,观念与经验同步时就没有这种冲突。
法律人在面对法律的稳定与变化需要有一种像科学家一样的“必要的张力”,需要将坚持实效主义观念,将探效逻辑和形式逻辑结合起来。形式主义对于法律人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社会变革时期,伟大的法律人需要有敏锐的洞察力。霍姆斯认为,最好的法官是把法律琢磨得最精确符合、甚至预见到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群体的愿望法官,而所谓占支配地位的群体就是那些顺应了历史潮流的人们。[26]当然,霍姆斯就是变革时期如此伟大的法官。但是,在社会稳定时期,要想做好法官,墨守成规和学好形式逻辑是最重要的。
结语
实效主义法学追求法律最终的实效-社会欲求的最终实现。她包含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的优点:在社会稳定时期,严格遵守形式主义思维就实现了法律的理性目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保持一致;在社会变革时期,因为坚守形式主义思维导致法律真正所要实现的目标的背离,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发生冲突,所以,我们需要以社会效果为本位,提倡实用主义。法律永远只是社会进步的仆人和工程师,只是在社会稳定时期这位仆人和工程师与主人和设计师合二为一了,才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便如此,我们永远不能忘记的是,法律至上是人类所赋予的,自然也是为人类服务的。实效主义法学试图将法律的应然效力与实然效力统一起来,试图通过实证科学的方法来实现社会欲求,最终追求的是实效。
[1]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区分“法律上的法”与“法官宣告中实现的法”,并且强调后者。因为法学像医学一样是实用科学,其终极目标,不在于认识欲的满足,而在于满足各种需要。对生活有意义的法,只是在法官宣告中实现的法。赫克认为,法律上的法,经法官宣告,才第一次获得效力。此种效力,使法具有价值。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0页。
[2]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3] 转引自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载《学问中国》,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192页。类似地,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分为两种方式:自发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自发性变迁的发生是因为出现了制度不平衡,通过制度变动可以带来整个社会效率的提高。强制性制度变迁依赖于政府的强制力,即政府依靠法律或者政策来进行制度变革。林毅夫:《经济变迁与制度增长》,载《中国经济专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9页。
[4] 谢识予:《经济博弈论》,第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7页。
[5] 霍姆斯:《法律之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
[6] 霍姆斯:《法律之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
[7] 转引自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魏建:《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1期。
[9] 吴思:《隐蔽的秩序》,海口: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472页;第414页。
[10] 迈尔森:《博弈论——矛盾冲突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11] Shavell,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Foundation Press,2004,pp112-113.
[12] Cass R. Sunstein: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13] 谢识予:《经济博弈论》,第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8-119页。
[14] 伯顿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15] 塔麦洛:《形式法律推理的潜力和展望》,蔡希杰等译,北京:北京市逻辑学会编印:《逻辑学会资料》1982年。
[16]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9页。
[17] Holmes, The Common Law,
[18] Brian Bix, 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6, pp265-266.
[19] 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81页。波斯纳认为,实用主义者们希望法律更具经验性,更现实,更符合真实的人们的真实需要。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23页。实用主义司法或更为广阔的法律实用主义的核心:一种对于后果的更为深刻的关心,或者,是一种把政策判断基于事实和后果,而不是基于概念和一般原则的倾向。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20]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9页。
[21] 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第56页。波普尔的理论被称为“证伪理论”,拉卡托斯自称其理论为“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也称为“精致的方法论证伪主义”,库恩的理论称为“科学革命的结构”。库恩的理论中从旧范式到新范式的转换似乎是一种格式塔的转换,范式之间没有理性比较的标准,所以,科学革命在库恩那里是非理性的,是一种暴民心理学。参见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第113页-114页。拉卡托斯的精致的方法论证伪主义是一种理性的科学革命理论,可能更好地与法律的变迁契合。尽管本文仍然借用库恩的范式概念来说明法律的变化,但并不赞同其范式不可比较观点。
[22] 郑永流教授将这一过程称为“让规范舞动起来”。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后记。
[23] 目的解释为耶林所提倡。耶林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律支配,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参考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实际上,目的解释方法与探效推理基于目标的推理异曲同工。
[24] 实际上,以法律的意义与后果作为疑难案例判决的依据不仅仅是美国法律人实质法律观的思维,也被英国法律人形式法律观和德国法学方法论学派法律人广泛接受。Atiyah and Summers: Form and Substance in Anglo-American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7.该书作者一位是美国法学家,另一位是英国法学家,他们论证英国法律制度是“形式法律观”,而美国法律系统是“实质法律观”。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也强调在演绎推理不可行的情况下,后果考量是很重要的。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章“后果主义论辩”。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在其《法律思维导论》的扉页援引希腊哲学家Celsus的话: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扉页。
[25]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26] 转引自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