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委员会酝酿的时间、设计者和方案
1982年宪法修改,从
按照当时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许崇德先生的回忆,
许崇德先生的上述回忆中,有具体方案的是
第一方案:将如下两个条文写入第二章第一节:
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理重大违宪问题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九至十三人组成,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复议;
(2)对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宪,有权裁定;
(3)审查和处理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重大违宪行为。
第二方案:将下列条文写入第二章第二节:
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对于违宪的法律、法令、其他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和中央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三方案:将下列条文写入第二章第七节:
第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律、法令、其他法规以及国家机关、中央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
第四方案:将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专门委员会(常设委员会),条文列入第一章第一节:
第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计划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这四个方案中,第一个、第二个都是关于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其中,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与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设计方案是目前为止即使许崇德先生本人的著作中也尚未有披露的。对照许先生的回忆,草拟这个方案的合理时间应当在1981年的4月1日后,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许崇德先生回忆,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在
这一稿用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这种用专门一节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做法很不寻常,因为在这一稿第二章的国家机构中,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都是各用一节专门规定的,宪法委员会是列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国家主席和国务院之前的一级国家机关,其地位之高可想而知。讨论稿在这一节的标题下还附了这样的说明:“本节是新增加的,如果被采用,则应对本稿其他有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接下来,这一节就从第82条至第86条,用五个条文对宪法委员会进行了设计,并在每个条文下用括号加了设计条文的说明。其中,第82条最重要,现实录如下(条文及备用方案用宋体字标出,“说明”用楷体字标出,以下同):
第八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理违宪问题的机关。
说明:1、由于过去我国宪法的实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次宪法修改座谈会讨论中,许多人提出要成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
2、从国外关于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来说,有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苏联;有的是宪法法院,如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有的是最高法院,如美国;有的是宪法委员会,如法国。
3、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这种规定与苏联、东德等国家现行宪法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基本上相同。监督宪法的实施由全国人大行使,在其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它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权力机关和工作机构。但是,由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和其他任务很忙,可考虑另成立一专门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的违宪问题。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就其性质来说,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专门负责审理违宪问题,其地位和人大常委会相等,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其职权不如人大常委会广泛。
另一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说明:有的同志提出,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其权力应该是最高的,再设一个与它地位平行的机关,不合适。这样的机关实际上也很难起作用。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宜低于人大常委会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文再次提出了宪法委员会设计的两个方案,而核心仍然是宪法委员会的性质与地位问题。实际上,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针对这个“第五次讨论稿”,于
即使存在上述两种意见的重大分歧,“第五次讨论稿”还是设计和说明了以下几个条文: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二人,秘书长,委员十一人。
说明:1、关于宪法委员会的人数,规定为十五人,这参考了国外的宪法保障专门机构的人数。例如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院长和十三名法官组成;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为十二人;意大利宪法法庭为十五人;法国宪法委员会为九人,此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也有的同志提出,宪法委员会的人数还可以考虑再少些。例如可为九人,要选那些德高望重,身体健康的人参加,使宪法委员会真正成为有权威的机构。
2、关于宪法委员会领导人的名称,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副主任。
第八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不符合宪法的法律、法令,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使该项法律、法令和宪法相一致。
说明:1、参考了南斯拉夫宪法第384条,该条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如果确认:联邦、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不一致,或者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同联邦法律有抵触,则将作出裁决加以确认,并将裁决提交主管议会。”(第一款)“主管议会有义务在南斯拉夫宪法法院提交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使法律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相协调或者消除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同联邦法律之间的矛盾。”(第二款)
2、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有的同志提出,宪法解释权应规定属于宪法委员会,因为宪法委员会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权,就不可能完成审理违宪问题的任务。
(二)除法律、法令外,对于不符合宪法的其他法规,有权加以改变或者撤销。
说明:参考了南斯拉夫宪法第385条,该条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如果确认,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除法律以外的条例或一般文件或者一般自治文件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不一致,或者同由联邦机关负责实施的联邦法律有抵触,或者联邦机关的条例或其他一般文件同联邦法律不一致,则将废除或撤销这一条例或一般文件,或其中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不一致或同联邦法律有抵触的条款。”
(三)审查和处理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
说明: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如苏联最高苏维埃议事规程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技审查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及公职人员遵守宪法的问题。”(第六十四条)
另一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法令和其他法规的合宪性,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
说明:参考了罗马尼亚宪法第53条,该条规定:“为了对法律的合宪性执行监督以及为通过法律进行准备工作,大国民议会选举在本届任期内的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第一款)“委员会就法律的合宪性提出报告和意见。它还按照大国民议会的工作规则审查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的命令,以及部长会议的决议。”(第三款)。罗马尼亚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地位与专门委员会大致相等。
第八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宪法委员会为止。
说明:国外保障宪法实施机构的任期,一般都较长,如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为八年,不得连任;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为七年,连选连任不得多于两次;意大利宪法规定为十二年,不得立即重新当选;法国规定为九年,不得连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选出的。其任期宜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但可连选连任。
第八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另一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说明:以上两个方案是和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密切联系的。
与上述第82条设计两种方案一样,这里的第84条和第86条有关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和宪法委员会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也设计了两种方案,为什么有两种方案呢?这都与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有因果关系,宪法委员会的不同地位就决定了它具有的不同职权。
这是一份很有意思的史料,联系当时乃至今天的历史背景,是很引人深思的,当然这不是本文所必须展开的。
这里所关注的是,有关宪法委员会的设计随后就发生了波折。那就是,在上述“第五次讨论稿”两至三个月后,由秘书处草拟的
有意思的是,在两个月后的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理重大违宪问题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违反宪法的法律,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复议;
(二)对于法令、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宪,有权裁定;
(三)审查和处理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大违宪行为。
这个修改稿在第十一条后紧接着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民族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事项。这种一改“第五次讨论稿”中专门用一节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做法,而将宪法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并列规定,其意旨何在呢?而在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这一稿不仅没有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而且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这说明,这一职权只由宪法委员会行使。但这种规定仍然面临两个严重问题:一是,宪法委员会究竟处于什么地位,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处于同一地位,还是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高于普通专门委员会,或者是与普通专门委员会地位相同呢?二是,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和处理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违宪行为”,这个“中央国家机关”是否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呢?两个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这个修改稿仍然没有回答宪法委员会与常委会的地位高低这一核心问题。
随后的结果就可以预见了:以秘书处草拟的
由以上的材料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宪法委员会设计和草拟的时间主要发生在1981年7月前的2、3、4、5几个月内,
二、背景、动议者和各方的态度
1、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在宪法修改两个时间段内的位置。
为什么要考证宪法委员会酝酿和设计的时间呢?这是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宪法修改的背景。因为1982年宪法的修改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80年9月宪法修改委员会成立到1981年7月中旬。在这个阶段,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由胡乔木担任。而在胡乔木担任秘书长的这个阶段,对宪法修改的讨论空前活跃,所涉及的诸多内容即使在今天看来都是十分大胆甚至令人惊心的。比如,胡乔木本人在
宪法修改的第二个时间段,是1981年7月中旬到1982年底,此间,彭真接替胡乔木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面对纷争不休、共识难达的局面,彭真在1981年7、8、9三个月中,反复强调,宪法修改必须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为基础,必须写序言,写四项基本原则。彭真还特别强调,“宪法不是争论问题,而是把可定的定下来”,要“尽量避免引起争论”,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按照他的这些主张,对宪法内容的讨论才走上了寻求共识的轨道,宪法的修改工作才得以顺利进行了。而根据彭真的主张,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就存在一个宪法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内无法解决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的问题;“宪法不是争论问题”,而宪法委员会正是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所以,在1981年7月后,对宪法委员会的讨论和设计实际基本结束了。
2、何种力量推动了宪法委员会的酝酿。
由本文前面的叙述可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实际就是宪法委员会各种方案的具体设计起草者,那么,是什么力量促使他们设计和酝酿这些方案的呢?根据许崇德先生的回忆,早在
那么,以后的讨论出现了什么情况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委员会是不是社会讨论中的一致意见呢?以下是笔者所看到的1981年7月前与宪法委员会设计密切相关的宪法修改的全部简报:(1)
就笔者所阅档案,在1981年的7月前,尚没有一个明确的重要国家机关、政党或者领导人对宪法监督制度特别是宪法委员会提出特别的意见,许崇德先生在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中也以完整的简报形式披露了上述材料中的部分内容,[7]但除此之外,许先生并未披露更多的资料,这至少说明,当时对宪法监督制度给予重视的主要就是这些力量。但这里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
这样,可以大体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当时要求加强宪法监督的呼吁实际是有限的,尚不具有普遍性;第二,要求加强宪法监督的声音主要来自学术界即宪法学界和政治学界,社会上只有两位群众来信提出相关建议;第三,对于加强宪法监督的措施和办法,实际是见仁见智,设立宪法委员会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意见,甚至也很难说就是主导性的意见。
那么,谁是宪法委员会方案的动议者呢?客观地说,恐怕还是应当归功于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的诸位同仁,是他们在总结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力图加进自己的愿望,推动宪法委员会的设立。除了上述许崇德先生具体草拟方案的努力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人物不应被忽视,那就是当时宪法学界的权威王叔文先生。王叔文同为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他无疑是宪法委员会的热烈推崇者。现在尚没有书面资料证明他当时为此付出的努力,但许崇德有一个回忆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他的热情,那就是,就在1983年,即宪法通过刚一年后,王叔文等30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向六届全国人大会议提案,建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委员会(当然未获答复),[8]而到1982年宪法实施十年后的1992年,王叔文还撰写纪念文章,呼吁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这足以证明他对宪法委员会孜孜以求的心情了。[9]
3、重要政治人物的态度。
一项宪法制度的确立,与重要政治人物的态度密不可分。这是中国的实际。
先要看看担任第一阶段秘书长的胡乔木的态度。胡乔木以十分开放的姿态对待宪法内容的讨论,并对实行“两院制”情有独钟,但就笔者所阅资料,尚没有发现胡乔木在秘书长任上对宪法委员会发表哪怕片言只语的观点。在不再担任秘书长半年后的
再看看邓小平和胡耀邦。他们的态度对宪法委员会能否设立是十分关键的。
1982年宪法修改时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曾有十多次专门讨论,可惜这些档案至今尚未披露。但是,一些侧面的资料似乎还是印证了当时的一些情况。顾昂然先生长期在彭真身边工作,全程参与了1982年宪法的修改,对彭真的活动有十分详细的记录。[12]根据他的笔记记载,
那么,彭真是什么态度呢?他的主张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但他又都做了些什么呢?根据顾昂然的笔记,从
是彭真不了解秘书处设计宪法委员会的情况吗?肯定不是。彭真1979年刚回北京工作,邓小平就提出,由他抓宪法修改。彭真虽然不是前一阶段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秘书长,但宪法修改委员会设两位副主任,一位是宋庆龄,另一位就是彭真,这种安排显然是意在由他来负责宪法修改的具体和全面的工作。而彭真这个副主任决不是担的名,他早就实实在在地、一字一句地、殚精竭虑地思考和研究宪法修改的内容了。前面许崇德先生所回忆的宪法修改的几次讨论稿,秘书处必然要呈送彭真。根据顾昂然的记录,
而值得注意的情况倒是,对照前述彭真在7、8、9三个月的多次谈话中强调的一些修宪原则,宪法委员会的动议实际与彭真的思想并不一致。前面说了,在“第五次讨论稿”后的
那么,彭真的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顾昂然的记录,我们来看看彭真此后的一些活动:
这里还有一份珍贵的史料(遗憾的是,由于笔者的忙乱和疏忽,未注意留下这一史料的出处),据说,秘书处在考虑国外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时,发现国外的宪法委员会都是由退下来的元首以及其他德高望重的人组成的。如果我国要成立宪法委员会,由谁来当其中的组成人员呢?对此,彭真有深切的疑虑。他说,“毛主席、周总理都不在了,小平同志还兼着常委,不能来,华国锋也不能来,由谁来组成就成问题,不好办,我们与国外的情况不同。”彭真是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说这个话的呢?笔者现已难于查证,姑且作为一段极有价值的传闻史料收录于此,留待将来的方家考证吧。
根据顾昂然的记录,
4、值得重视的时代背景
前面的叙述和分析表明,宪法委员会未能成功,主要原因是无法解决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高低的关系。但问题恐怕远不止于此,至少还有以下几个重要的背景值得我们关注与研究:(1)从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1978宪法,虽然都有关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宪法监督毕竟没有变成一种具体的法制实践,也没有相关的经验,不然,刘少奇作为国家主席也不会不经过任何宪法监督的程序而被打倒了。而1978年宪法颁布两三年后,在缺乏经验的基础上,要建立一套全新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困难可想而知。(2)
综合上述背景和各方面的情况可以发现,在1982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委员会实际是一个不具备产生条件的方案。实际情况也是,这个方案没有能够正式进入宪法修改委员会三次全体会议中的一次审议稿,没有进入198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稿,更没有进入常委会会议后交付全民讨论的草案稿,可以说,宪法委员会只是1981年修宪活动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的一次胎动而未形的设计,或者说是宪法修改过程中的断想而已。
三、1982年的讨论以及彭真、胡绳的回应
宪法委员会方案是放弃了,但是,由哪个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的职权呢?从1981年10月31日后宪法讨论稿中的宪法委员会被取消,到全民讨论宪法草案的1982年4月前,根据秘书处的设计,宪法监督的职权被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并没有此项职权。[14]比如,
但是,宪法修改草案的这一规定在5月份开始后的全民讨论中再一次遇到争论。确切地说,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提出普遍性和强烈不同意见的,正是始于全民对宪法的讨论。上海、天津、四川、湖南、江苏、山西、广西、吉林、河北、山东、辽宁、广东、云南、内蒙、河南等近一半的省市对宪法监督问题提出意见。有的建议在宪法中另立一章,专门规定宪法的解释、监督和修改,特别是要解决对宪法的实施和对违宪行为的处理问题,以及与之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少人建议设立专门的权威的机构来监督宪法的执行,这个机构可以称“宪法保护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或者其他名称。也有人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专门监督宪法执行的委员会。还有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给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检查处理违宪案件,同时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审理违宪事件或违宪行为。有意思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还建议全国设立最高宪法法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院,监督宪法的实施,处理违宪案件和有关问题。
一些中央部门、单位和民主党派也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比如,卫生部建议建立有一个权威的监督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宪法的实施,以防止“文化大革命”期间那种实际上把宪法丢在一边的现象再次发生。《红旗》杂志社提出,谁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有必要加以规定。对违宪问题应设立专门机构,要比较有权威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等的机构负责审议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电子工业部则提出,国家应设宪法检查委员会。民进党中央建议,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检查委员会或“纪检会”,从中央到省市、自治区都设立这个机构,监督宪法实施,宣传维护宪法尊严,检查处理违宪事件,从组织上保证宪法不折不扣的实施。
即使同意宪法修改草案第65条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一些地方也认为这个规定过于笼统,难以落实。比如,吉林省提出,应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监督宪法的实施,特别是由哪个部门具体受理对违反宪法的控告。天津市提出,只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不够,还应在方法、程序,特别是对违宪行为的处理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而针对宪法监督实施的权力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北京市提出,这一职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显然,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各方面引起了带有普遍性的不同意见。这些意见在七、八月份被陆续报送给彭真,引起了彭真分外的重视。是由人大常委会监督,还是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督?彭真在思考着。根据顾昂然的记录,
无论如何,宪法委员会未能再次进入宪法修改草案,这说明,彭真经过犹疑与思考后,或者与邓小平沟通并达成共识后,还是坚决地否定了这个方案。所以,秘书处在9月15、25日两次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修改稿中,仍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在不久后的27日修改稿中,除了规定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外,还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应当说,增加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也是一个重要的变化。而这个增加的意见很可能是彭真提出的,因为他在后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上讲话专门强调,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1982年11底和12月初,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始审议宪法修改草案了。会上,宪法监督的问题再次被提出来,一些代表对宪法能不能得到很好实施,如何使违反宪法的行为切实得到追究,表达了浓重的忧虑,并提出意见。西藏代表团就提出,宪法通过后能否贯彻执行,还很难说。河南的王司唐、地质部的孙大光、上海的刘奎三位代表说,宪法没有提出具体保证措施,应当增加防止违宪的内容和规定。胡绩伟代表还认为应当规定,违反宪法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可以对任何违反宪法的组织和个人提出控告,并把处理违反宪法的案件,对违反宪法的干部提出弹劾,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中。天津的张初阳代表建议,增加一章,专讲宪法的监督和实施,规定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对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违宪的,要有具体条款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国家领导人违宪的,要规定监督办法,比如可交全国人大处理。他还建议国家设立宪法法院,或者设立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如宪法实施监督委员会,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
但是,代表们的这些不同意见仍然没有被宪法修改工作小组吸收。面对这么多代表甚至代表团提出的不同意见,包括此前在全民讨论中各方面提出的众多不同意见,宪法修改却不为所动,这是极不寻常的。
但是,彭真对代表审议中提出的这些意见十分重视。在他的安排下,胡绳专门到
关于宪法委员会,胡绳说:“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如果参照国外的经验,是有这样搞的。有的国家设立了宪法法庭或者宪法委员会。”彭真随即插话说:“外国也只是一部分国家有。”胡绳接着说:“对,只是有些国家有,苏联就没有。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也可以参考,但它们的这些机构的任务是什么呢?比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任务就是监督总统选举是不是合法,监督各种法律是不是符合宪法,它的任务就是这样。再比如,意大利宪法委员会也是监督国家的法律和地方的法律是不是和宪法有抵触。所以如果整个一个国家宪法的每一个条文,从每一件国家大事以至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都由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保证,这是不可能的。”
对我们国家设立什么样的机构保证宪法实施更合适呢,胡绳说:“实际上还只能是人大常委会。在我们国家不可能在人大常委会以上再有一个什么更高的权力机关。所以现在我们的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责任。”
胡绳汇报完后,彭真专门就两个问题做了补充说明,其中之一就是宪法监督的问题。他说:“是不是搞一个有权威的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外国有的是宪法委员会,有的有大法官,像美国、巴基斯坦就是大法官。我们是不是也采用这样的形式?这个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反复考虑过。大家所想的,实际就是‘文化大革命’把五四的宪法扔到一边去了。实际上,在当时无论你搞一个什么样的组织,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呢?不见得。”随后,彭真再次强调由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必要性。“恐怕很难设想再搞一个比人大常委会权力更高、威望更高的组织来管这件事。”
彭真和胡绳关于中国不适宜设宪法委员会的说明,在时间过去近三十年后,是否还有现实意义?宪法委员会没有设立,是不是还可能有其他的原因?邓小平和胡耀邦为什么不同意设立这个机构?胡绳说,“如果整个一个国家宪法的每一个条文,从每一件国家大事以至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都由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保证,这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确定宪法监督所涉及的范围呢?现在或者可以预见的将来,我们能否“设想再搞一个比人大常委会权力更高、威望更高的组织”来管宪法监督这件事呢?彭真说,“文革”把宪法扔到一边去了,当时无论搞一个什么样的组织都不见得能解决问题,现在,“文革”虽然结束了三十多年,但我们是不是搞一个类似宪法委员会性质的机构就能真正解决违宪的问题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长思之的。
[1] 参见: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7—538页。
[2] 刘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3]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09-611页。
[4] 许崇德先生对此已有披露,参见其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563页。
[5] 事实上,由于这个阶段对诸多根本性的问题都存在纷争,致使中央原定于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就通过宪法修改草案的设想,不得不推迟到1982年的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才完成了。
[6]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566页以下。
[7]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575页以下。
[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886页。但许崇德先生的回忆可能有误差,因为根据《王叔文文选》的记录,王叔文是七、八两届全国人大代表,而不是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参见《王叔文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9] 参见《王叔文文选》,第157-168页。
[10] 参见《胡乔木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01至520页。
[11] 刘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第235页。
[12] 顾昂然,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是1954年至21世纪初中国立法的见证人,曾长期在彭真身边工作。
[1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下),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42页。
[14] 为什么只将宪法监督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同时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呢?笔者未看到已有文献资料给出的说明,但结合当时的背景似乎可以这么认为: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偏短,开会期间任务繁重,难以胜任宪法监督这一经常性的工作;二是,前几部宪法将宪法监督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但基本没有发挥具体作用;二是,当时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修改宪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所以,在这些背景下,秘书处将宪法监督的职权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