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
发布日期:2011-03-22 来源:《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作者:蔡守秋、吴贤静
关键词: “主、客二分”/“主、客一体”/范式转变/环境资源法/法理学
内容提要: “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这两种范式的基本特点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基本观点是“主体 = 人、客体 = 物”,后者的基本观点是“主体≠人、客体≠物”。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的范式转变,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的逻辑弊病,发扬“主、客一体”范式理论优势的需要;是发展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是告别旧时代,信任和投入新时代的需要;是学科健康发展、深化科学研究和创新的需要。


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即从“主、客二分”范式转变为“主、客一体”范式,是指在破除、扬弃“主、客二分”范式的基础上,树立和奉行“主、客一体”范式。之所以提出范式转变,是因为“主、客二分”范式存在许多弊病、不良作用和消极影响,它发展到现在,已经对人类生态系统造成并正在继续造成许多消极的甚至有害的影响,已经堕落为一些人掠夺、统治和歧视自然的精神支柱,维护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以及人与自然不平等秩序的理论根据。“主、客一体”范式却有许多优点,其科学的、综合的、辩证唯物的、适应性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适合于、有利于对人类生态系统的认识、维护和建设,对于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与自己、对于学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能够并正在对人类生态系统以及包括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积极影响和重要作用。生态文明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工业文明的新型文明,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和法律不同于传统的道德和法律。只有实现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的范式变革,才能建立健全其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打破人文社会学科和自然技术学科的分割,促进其融合,将由环境保护和生态运动引起的道德和法律变革进行到底;才能发挥生态伦理和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指导作用,从根本上促进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等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解决,促进人与自然关系领域各门学科及“五型社会”(注:“五型社会”指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能源)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型社会。)建设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两种范式的概况与特点
“范式”(Para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最早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他“把形成某种科学特色的基本观点称为这种科学的范式(paradigms)”[1]。范式这一概念目前已经超过库恩的原意或已被赋予多种含义。一般而言,范式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通俗地说,范式就是指学科共同体研究、讨论问题的共同规范和指导思想。范式的主要功能和意义是形成学科研究的思维方式和内聚力,促进学科研究的常规化、系统化和群体化,通过新旧范式的更替实现科学理论的变革和学科的革命化,是一门学科成为独立科学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2]。
人类在认识和改造自然和本身的历史长河中,曾经形成过多种范式,目前比较有影响的范式有两种,即“主、客二分”范式和“主、客一体”范式。
(一)“主、客二分”范式的概况与特点
一般认为,近现代工业社会、近现代精神和近现代科学的范式是“主、客二分”(Subject - object Dichotomy),又称“主、客二分法”,简称“二分法”,它包括“人、物二分”、“心、身二分”和“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二分”。
“主、客二分”是人类认识、知识发展的历史产物,它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重要的、积极的作用,至今还有相当大的影响。不少西方学者认为,这种“主、客二分”的形成与笛卡尔(Descartes)、培根(Bacon)和牛顿(Newton)等人关系密切,并且集中体现在笛卡尔于1644 年发表的《哲学原理》一书中。笛卡尔从他的机械论自然观、机械论、还原论哲学出发,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中心主义,提出了一种认为伦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与“人与自然关系”无关的哲学思想。他认为,人是“活”的观察者和实际的支配者,自然则是“死”的质料或任人摆布的机械;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像钟那样运动,感觉不到痛苦。由于没有心灵、没有意识,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相反,人类有灵魂和心灵,思想决定着人的机体。他相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非人类世界成了一个“事物”。他认为,这种把大自然客体化的作法是科学和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前提[3]。美国学者卡普拉指出:“笛卡尔认为,物质世界仅是一部机器,没有目的、生命和精神。自然界根据力学原则而运动,物质世界中的一切现象均可以根据其组成部分的排列和运动加以解释。这一机械论的自然观,成了后来科学的主导范式。直到20 世纪物理学急剧变化之前,各门科学均在其指导下观察现象和总结理论,17 至 19 世纪的科学,包括牛顿的伟大综合在内,不过是笛卡尔观念的发展而已。笛卡尔奉献给科学界一个基本框架,就是把自然看作是一台完美的、被精确的数学规则控制着的机器。”[4]培根力倡“新工具论”、“工具理性”和“人类中心”,他坚信人类是“自然的主人和所有者”,声称自己“已经获得了让自然和它的所有儿女成为你的奴隶,为你服务的真理”。这个真理就是:“人可以被视为这个世界的中心;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人类,剩下的一切将茫然无措,既没有目的,也没有目标,……整个世界一起为人服务。”[5]在这种“主、客二分”范式的影响下,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后,只有人才拥有主体资格,开始成为西方某些伦理学和法学的一条公理。
按照伯尔曼(Berman)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的说法,二元论时代乃是九百年前开始于欧洲的时代[6],二元论思想在中世纪神学、尤其是在 11世纪末圣安瑟姆的著名格言“先信仰而后理解”(credo ut intelligam)中首先获得巨大的推动,继而在近代科学、特别是17 世纪笛卡尔的名言“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中获得振兴。正在死去的有九百年历史的时代乃是“我理解”和“我思”的时代──是作为外在于它所感知的客观实在的思维之自我或思维之“我”的时代;是首先把上帝本身、然后是自然、最后是社会视为被进行理解、进行思想之思维主体所感知的外在实在的时代。这是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人与行为、精神与世俗、宗教与法律截然分离的时代。传统西方思想的二元论特征确实渗入到几乎所有的分析活动中[6](P101 -102)。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认为,“主、客二分法”的基本特征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6](P5)在该书第 102页的脚注中,伯尔曼对“二分法”进行了简略而中肯的分析和批判。(注:伯尔曼在介绍边沁的二元论后,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边沁看来,事物或者这样,或者不是这样;它或者是物质的,或者是精神的;命题或者是清晰的,或者是含混的;法律要么是惩罚性的,要么不是惩罚性的;本质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构的,等等。毫无疑问,我们可以运用这种边沁称之为“两分系统”的东西来分析和说明事物,只要分析者和他的读者或听者对“被划分出来的部分”有着共同的理解,则此种方法显然是有其作用的。但边沁还把它用作认识现实并穷尽其本质的方法,然而,相反实相成。至少今天,我们不再能简单地接受“非此即彼”的真理;它本身再三向我们表明了“亦此亦彼”的性质。据笔者的考察,边沁虽然热衷于将某个整体进行二分的“二分法”,其“二分法”也是一种机械论,但他的二分法还没有发展到“主体 = 人 = 意志”的程度,即边沁的“二分法”还不是本文所批判的“主体、客体二分”范式。(参见: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2 -103.))
目前不同学科、学派和学者对“主、客二分”范式的定义、内涵和特点有不同的理解,本文所针对的“主、客二分”范式,其基本观点是“主体 = 人、客体 =物”。“主、客二分”在发展的早期,主要是将所研究的对象分为两个方面,即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研究事物,包括人与物二分、物质与精神二分等,并没有将主体 = 人、客体 = 物,更没有将主体 = 人 = 意志,即没有将人与物、物质与精神、主体与客体这三组不同的概念混淆或等同起来。在国外的现代哲学、现代科学或现代精神中,很少有学者始终明确主张“主体 = 人、客体 = 物”的观点;只有在中国伦理学、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界,有学者坚持上述主张,其主要表现是不少学者的口头禅:“只有人是主体,只有人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权利;动物、河流等自然物都不是主体,它们都没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权利”;“人始终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物始终是客体、不能是主体”。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本文所批判的“主、客二分”并不完全是国外近现代哲学中那种“主、客二分”,而是中国化的“主、客二分”,即笛卡尔的“主、客二分”在近现代中国学科领域的模式化。
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种极端而典型的“主、客二分法”在中国法学界表现得尤为突出而明显,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或对立,成为某些法学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概括性理解。“主、客二分”运用到法学领域,形成了“主、客二分”的法学研究范式。一些法学家认为:“主、客二分”或“人、物二分”是近现代民法的根基,也是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某些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关于“主、客二分法”对法学的决定性影响,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曾有过相当精彩的论证。他认为:“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人法与物法的二分,是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二分的法律化。人文主义的民法──大陆法系的所有民法,除了德国法族的以外,都属于这一类型──认为主体是第一性的,客体是第二性的。因为人是这个世界的出发点,‘某一纯粹的自然物,若无主体介入,对它作出某些规定,那么作为客体而言,它还不存在’,而是作为纯粹的自然物存在,因此,外在的物质世界存在于与人的关系中,是人化了的。……作为现代民法之轴心的处理主体与客体之关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不过是哲学上的自由意志理论在民法中的沉降。即使是所有权,也不过是人的意志作用于物的结果。”[7]杨立新教授非常明确地指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的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在民法社会中,我们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民法社会的时候,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它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8]民法教授马骏驹认为,“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一个基本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入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他还强调指出:“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在内的一般意义上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9]
(二)“主、客一体”范式
目前不同学科、学派和学者对“主、客一体”的定义、内涵和特点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主、客一体”(subject - object integration),又称“主、客综合”、“主、客一体化”,“主、客综合”范式或“主、客一体化”范式即有机整体论世界观(又称整体有机论)或生态世界观范式,它是“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生态伦理学(环境道德学)和生态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所谓“主、客综合(一体)”,就是综合的(全面的、辩证的、历史的)考虑人与自然、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主、客一体”区别于“主、客二分”的基本观点是,将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和主体与客体这两组关系既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认为“主体≠人、客体≠物”。(注:本文所理解和倡导的“主、客一体”范式的要点如下:第一,世界由人、人能控制支配的物、人不能控制支配的物,以及其他既不能简单地归类于人又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的东西组成,即世界由多种物质要素组成,而不是仅仅由人和人能控制支配的物这两种要素组成。人与物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人与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世界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多种关系,而不仅仅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属于人与人的关系,也不属于物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与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存在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可以同时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第三,从本源上看,自然界是第一性的,人是第二性的,人由自然界产生;人的身体决定并形成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同时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对人的身体的重要影响和作用;重视和承认人与自然、人心与人身的统一。第四,不仅人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道德法律方面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动物等非人生命体、河流等生态系统也有目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意识,也可以有道德法律方面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第五,人与主体、物与客体是具有不同性质特点和不同适用领域的概念,“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两组不同性质的关系。主体和客体不是区别人与物的标准,人与物也不是区别主体与客体的标准。主体和客体是表明两个相互作用、影响和关联的事物(包括人与人、物与物、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状态和关系的概念,主体和客体是相对的、相互依赖的和相互转化的。主体可以是人但不等于人,客体可以是物(自然)但不等于物。人与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能成为主体,亦可能成为客体,也能成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介质、桥梁、纽带或其他中间体,还可能成为主体或客体的相关体、旁观者或无关体。)
上述涵义的“主、客一体”范式具有深厚的文化根源和现实基础,它既可以从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传统文化中找到渊源,也可以从国外学者和思想家的著述中发现依据。例如,在中国古代已经产生“主、客一体”的朴素思想。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指出:中国儒家主张“天人合一”,其本质是“主客合一”,肯定人与自然界的统一。中国道家强调人必须顺应自然,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的境界。庄子把一种物中有我,我中有物,物我合一的境界称为“物化”,也是主客体的相融。这与现代环境友好意识相通,与现代生态伦理学相合[10]。《老子》一个最基本的理念是强调自然、天地万物(包括人类)作为统一整体的自然存在,其所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生态整体境界。在西方国家,德国古典哲学在它的创始人康德那里一开始就提出了主体和客体的最基本的同一性,即认识的同一性是如何可能的问题,他通过论证主体的“先验自我意识”机能,在认识领域解决了主体与客体的同一性问题。德国哲学家谢林(Schelling)认为,“绝对统一”是主客体绝对无差别的原始状态,主体和客体、物质和精神、自然和人都是从这里产生和发展出来的,即通过绝对同一本身内部的无意识的冲动而分化出来的。自然界就是包含主体性在内的客体,人的自我意识则是包含客体性在内的主体[11]。黑格尔(Hegel)认为,从主体和客体的同一性出发是对的,主体和实体(客体)完全是一个东西,两者的同一不但体现为一个逻辑结构,而且实现为一个历史过程;自然界、人、社会历史和精神生活的各种形态都成为了这一历史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整个这一体系则构成了“绝对精神”的普遍实体[11](P204)。与黑格尔等人将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归结于“绝对精神”不同,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Ludwig Feuerbach)立足于现实的人来解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他把人看作一个三层次的统一体,即:(1)灵与肉的统一,没有脱离大脑的思维;(2)人与自然界的统一,自然界是基础,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依赖自然而生存、延续和思维;(3)“你”和“我”的统一,“你”是“我”的直接的感性对象,与“我”处于外部的交往关系中,因而人是“类”的一分子[11](P265)。马克思认为,人的感性不仅是对自然对象的肯定,也是对人自身的肯定,是对于“真正本体论的本质(自然)的肯定”。所以在感性的意义上,自然和人、物质和精神、存在和思维、客体和主体都是同一的[11](P204)。
目前科学领域中有机论正在取代机械论,李约瑟早在1956 年就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确认科学发展至少有两种不同的途径,即机械论的和有机论的,并且他还洞察到机械论的科学观已经过时,科学的未来发展将采取有机论的途径。提出耗散结构理论的普利高津教授(也译作普里戈金,Ikya Prigogine,1917 ~2003,于 1977 年获得诺贝尔化学奖)在深刻认识机械论的严重局限性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进行一场新的科学思想变革,这场变革的实质就是以有机论取代机械论。以美国“后现代研究中心”主任大卫·雷·格里芬(David R.Griffin)教授为代表的建设性后现代主义,在挑战和批判二元论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后现代的整体有机论。这种整体有机论是后现代有机论和后现代整体论的结合,认为人与世界(自然界和社会)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认为整体论的生态学就是“我们未来科学的范式”[11](P269)。卡普拉认为:“新范式可以被称为一种整体论世界观,它强调整体而非部分。”[12]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认为,“综合”的特征是:“‘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6](P105)上述“综合”就是本文中的“主、客一体化”,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中,蔡守秋教授也主张“主、客一体化”范式,并对其进行了初步介绍和研究。本文批判“主、客二分法”,提倡“主、客一体化”,不是否定人的主体性,而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人的主体性;不是否定人的主体性,而是为了正视人的客体性;不是否定主客关系和停止主客关系在道德法律中的适用,而是将主客关系同时运用到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扩大主客关系在道德法律中的适用;不是否定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的意义,而是恢复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的本来面貌。
二、范式转变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的逻辑弊病,发扬“主、客一体”范式理论优势的需要
“主、客二分”范式将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是一种杜撰,它既不符合历史和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常识和科学。从哲学上看,“主、客一体”范式较“主、客二分”范式具有更强的理论优势,更牢固的哲学基础。“主、客二分”范式是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和机械唯物论的产物,是一种二元对立的世界观、分裂的思维方式和片面的机械论,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和人类沙文主义。“主、客一体“范式是唯物主义、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物,是多元和谐的生态世界观、综合的思维方式、全面系统的辩证观,体现的是生态整体主义和生态平等观。从总体上看,“主、客一体”较“主、客二分”更符合历史、现实、常识和科学。因此,范式转变是基于“主、客一体”范式的内在科学性与优越性,是彻底克服“主、客二分”范式弊病的根本途径。
“主、客二分”范式的最大弊病是其混淆了人与主体、物与客体、“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这些具有不同性质、特点和适用范围的概念,认为“主体 = 人、客体 = 物、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 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丧失了它们本来的含义和存在的意义,从逻辑上宣判了主体与客体这对概念的“终结”。
“主、客一体”范式认为,人、物或人、自然表示不同的、各自独立存在的实体,人与物或人与自然是事物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物质形态。某个人或某个物在一般情况下不一定以主体或客体的面貌出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某个人或某个物才成为主体或客体。当人们说到某个人时,并不必然依赖于或对应于某个物(如某只狗),当人们说到某个物(如某只狗)时,也并不必然依赖于或对应于某个人。主体与客体虽然也是“体”,这里的“体”也指事物或实体,但主体是“主”与体的结合,客体是“客”与体的结合;主体和客体不是两种类型的固定事物或实体,而是处于某种关系状态即主、客关系状态的两个实体。主体与客体是一组表示事物关系状态的概念,两种事物或实体(包括人与自然物)只有处于某种“主、客”关系状态时,才会成为主体与客体;形成主、客关系的两个事物或实体可能是两个相互作用的人、两个相互作用的物,还可能一方是人另一方是物。主体与客体表示两个相互作用、联系和依赖并且呈现出“主、客关系”的两个实体,当人们说到某个人是主体时,必然意味着这个人是什么客体的主体,当人们说到某个物(如某只狗)是客体时,必然意味着这个物(或这只狗)是什么主体的客体。所以,美国哲学家怀特海(Whitehead)认为:“主体和客体不是两种类型的现实实体,而是以不同方式被考察的同样的实体。”[13]著名的女性主义者西蒙娜·德·波伏娃认为,此者(the one)必须在树立起相对立的他者(the other)时才能成为自身,“主体只能在对立中确立——他把自己树为主要者,以此同他者、次要者、客体(the object)相对立。”[14]“主体”(subject)与客体(object)一词并非自始就有,而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从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和主体与客体这两组概念产生的时间和历史看,人与物是两个很早就已经使用的术语,人们对人与物的性质特点及其异同的认识比较清楚。人们之所以在流行人与物这两个术语的情况下,还创造和使用主体和客体这两个术语,其本身就意味着主体与客体是有别于人与物的一组概念,即人与主体不是同名词而是有可能发生关系的异名词,物与客体也不是同名词而是有可能发生关系的异名词。如果将主体等于人、将客体等于物,即如果将人与主体、物与客体当作同名词,也就失去了主体与客体的存在意义和作用。由于“主、客一体”范式将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视为两组具有不同性质和适用范围的概念,从而恢复了主体与客体的本来面目。
人是使用语言的动物,语言交往是人作为人的根本活动,以语言为媒介或通过语言辨识是达到人与人之间对某个问题的相互“理解”和“一致”的基本途径。语言不仅表达思想,它还调整、塑造、限制思想。对任何一个概念和范畴而言,用语是否清楚,内涵是否明确,语言表达是否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和结构,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概念和范畴的科学性与实用性。人们主要通过语言、语法和语句结构(如主语、谓语以及主宾关系、主谓关系等)以及词义解释来理解和掌握主体与客体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因此,要研究人与物、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必须十分注意对这些概念的语言(或用语)涵义、语言表达和语言提炼,善于在概念(术语)的语源、语境、语脉中寻求合理的、能够使人们形成共识或可能接受的含义和意义。创立了语义分析法学的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强调,要把语义分析方法移植到法学中,以改善法学的研究方法,解决法学领域的混乱和难题。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的开拓性、转向性贡献在于他提供了一个语言分析法律概念的方法,打开了相对封闭的逻辑分析法学的体系,引入社会心理学上的实证概念“内在观点”,并且坚持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作用。语义分析方法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逻辑实证方法,它来源于语言学哲学,即语义分析哲学。不弄清语言的意义,就没有资格讨论哲学;不弄清人与物、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这些概念和术语的意义,就无法阐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按照常识,人与物是两类不同的实体,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对应和依赖的两个概念。只有在一定条件或情势下,人才成为主体或才能将人称为主体;“主”含有主人或“主者”(表示身份或所属关系,如某人是某房的主人)、主动(表示主动与被动关系,如某人主动发起进攻)、主要(表示主次关系,如认为某座大楼是某小区的主体建筑)、主导(包括主管,表示作用的性质和大小关系,如某人主持会议)和主宰(包括控制、支配等,表示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说帝王主宰臣民)等意思。因此,人们通常将主体理解为主人(或主者)、主动者、主要者、主导者和主宰者等。“客”一般表示与上述“主”相对应的状态,客体表示与上述主体相对应的“体”。人们通常将客体理解为被主体所属的、所控制的“体”,被主体所作用、影响(包括引导、控制、支配等)的体,被主体所外化(如与主人相对应的客人)、所弱化的体(如与主要建筑物相对应的次要建筑物)。如果将主体等于人,主体从一个关系词蜕变为人的一种外衣和标签,也就失去了主体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主、客二分”范式将人等于主体、物等于客体、人与自然的关系等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混淆了主体与人、客体与物、主客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概念,不仅使主体、客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失去了其区别和判断的标准,也使其失去了本来的含义,从而从逻辑上和语言学上宣判了主体、客体和主客关系这些概念的“终结”。
在日常生活以及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中,人们一般认为,主体是行为的发动者、东西(如财产、物品、利益等)的所有者、性质(如资格、地位、属性等)的归属者;客体则是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主体所有的东西、主体拥有的性质。在日常语言中,主体往往表现为主语、主词,客体往往表现为宾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往往表现为主宾关系、所属关系。概括起来,主、客关系主要表示下面几种关系状态:第一,在所属关系(或归属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一般称某实体(人、事物)为主体(所有者、有者),该实体所有的(所拥有、具有的)的东西(人、事物)为客体(被所有者)。当两个物体存在所属(归属、派生)关系时,一般称所有者(属者)为主体,被所有者(被属者)为客体。这时的主体包含拥有者、具有者、所有者的意思,客体包含被拥有者、被属者、从属者的意思。在中文里,表示所属的主、客关系的词语主要有:我(我们、你、你们、他、他们、它、它们等),我的东西;主人与雇工、主子与奴仆、主宰者与被主宰者、主管者与被管者等。在法律语言中,主体主要指所有、享有、拥有、负有某种财产、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财产主体、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等。第二,在行为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一般称行为的发起者是主体,行为的接受者或作用对象是客体(受者)。当某项行为(或运动)将两个物体联系在一起时,一般称行为的发起者(施者)为主体,该行为的作用对象(受者)为客体。这时的主体含有主动者的意思,客体含有被动者的意思。但是,所谓主动、被动者或施者、受者是相对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即在行为的发起者给行为的对象以作用时,施者往往同时会受到行为对象的反作用;就反作用力而言,原来的主体就变成了客体,原来的客体反而成了主体。因此,某个实体既可以成为主体,也可以成为客体。在中文里,表示行为的词语主要有主动、主导、主办、主持、主宰等,表示行为的主客关系的词主要有施者和受者。在法律语言中,主体主要表示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客体主要表示该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如:侵权人与被害人或侵权人与被侵权对象、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罪犯和犯罪对象等。第三,在主、次(从)关系状态中形成的主、客关系,这时的主体包含主要、为主的意思,客体包含次要、为次的意思。在中文里,表示主次的主、客关系的词语主要有:主人与客人,主角与配角,主要与附属,还有主力、主刀、主编、主笔及其对应词等。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 年 6 月 25 日)明确提出,“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就是指主要部分的意思。在法律语言中,表面上没有或很少使用表示主、次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例如法律不将主犯与从犯、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分别视为主体与客体。但是,许多法学理论之所以将人视为主体、将物或自然视为客体,主要是基于以人为主、以物或自然为次的认识和理念。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语言中的“主、客关系”主要表示主、次关系,即作为主体的人在法律中具有主要作用、主要地位,而作为客体的物或自然仅具有次要作用、次要地位。
总之,主体或客体不是固定地指某人(或某物),任何实体(人或物)都可能成为主体或客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不是固定地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某人(或某物)与他人(或他物)的一种关系状态。主客体是一对矛盾,各以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判断某实体(人或物)到底是主体还是客体,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像“主、客二分法”那样将主体等于人、将客体等于物、将人与物的关系等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必然使主体与客体失去原有的、内在的涵义和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值得指出的是,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早有法学家认为,在论及法律(包括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等)主体时,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动物等自然物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美国法理学家约翰·齐普曼·格雷早在 1909 年就在其所著《法律的性质与渊源》(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注:本文引用该书第一部分第二章“法律权利与义务”(LegalRight and Duty)中的部分内容,由龙卫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译自该书第2 版(1931 年印本),原标题为“Legal Person”,译者将其译为“《论法律主体》”,载于《清华法学》第 1 辑,《法学时新网》于 2004年1 月3 日登出。但笔者认为,宜将“Legal Person”译为“法律上的人”。)中明确指出,“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15];“不同法律体系承认了不同类型的主体。它们可以作如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human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无生命物(inanimate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person)。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15];“天然欠缺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如痴傻人;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主体,如女王不是义务主体;通过拟制动物也可能成为主体,拟制动物为主体与没有意志的生物人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一个人、一条狗、一只船,都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注:“Legal Person”的中译较难统一,我国学者有译为“法律上的人”,还有译为“法律人”、“人格体”、“法人”等,依据格雷在《论法律主体》第一段中的定义,龙卫球将“Legal Person”译为“法律主体”。(参见: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G]//许章润.清华法学:第1 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32 -251.))在这里,格雷坚持的是当代哲学、自然科学中最普遍的观念,也就是本文所说的“主、客一体化”,即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既可以是目的,也可以是手段;既可以是行为的发起者,也可以是行为的对象。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均认为:“犯罪之客体者,乃犯罪之对象也”;“犯罪客体之意义有二:一为被害法益之义,一为被害人之义。”[16]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关系客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一)国家权力……(二)人身、人格……(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四)法人……(五)物……(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七)信息”[17];“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在现代法制中,人身固然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客体,但是,却可以成为各种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客体中,若完全排斥人身,人身权就不能存在了。”[18]张辉、史小红认为,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现有法律关系中,人(人身、人格)作为客体存在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形:(1)人(人身、人格)既是主体一方自己的权利客体,同时又是它方的义务客体。(2)人(人身、人格)既是它方主体的权利客体,又是主体一方自己的义务客体。(3)人(人身、人格)既是主体自己的权利客体,同时又是自己的义务客体。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回避人(人身、人格)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这一客观事实,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误区。其一,将作为人身权、人格权客体的人身、人格归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一类,这显属牵强和不科学。其二,回避大量存在的人(人身、人格)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客体的现象,硬性将这类法律关系的客体归属于“行为”一类,亦难以自圆其说[19]。
三、范式转变是发展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
当代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生态运动、环境文明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生态伦理和环境资源法学,是一种范式变迁革命。“主、客二分”范式是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等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认识根源,是培育生态文明、环境道德和环境资源法治意识的思想障碍,是开展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阻力。“主、客一体”范式是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等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重要武器,是发展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生态治理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论指南,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道德建设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强大动力。只有实现从“主、客二分”向“主、客综合”的转变,才能培育环境文化和生态文明意识,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道德风气,实现环境资源法治秩序,从根本上促进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等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促进“五型社会”建设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主、客二分”的宗旨是永远将人奉为绝对主体即人的神化、将自然作为客体即“自然的死亡”或自然的祛魅,这是导致各种各样现代危机和风险的思想根源。“主、客二分”关注的是人对自然的命令、强制、榨取、剥削、肢解,它以使人类背弃自然的方式开始,而以使人类被自然惩罚、使人类失去家园而结束。格里芬教授将现代精神或现代性分为两个阶段:在现代性的第一阶段(有神论阶段),人们发现了上帝,现代精神把上帝视为一切运动的源泉,上帝无所不能、全知全能。第一阶段的现代范式的一个特征是二元论,这种现代世界观产生了一种激进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在决定对待自然的方式时,人类的欲望及其满足是唯一值得考虑的东西。这就意味着一种掠夺性的伦理学:人们不必去顾及自然的生命及其内在价值;上帝明确地规定了世界应由我们来统治(实质上是“掠夺”)[1]。在现代性的第二阶段,人们发现了“人”,“上帝消失了”,现代无神论思想开始形成;“自然死亡了”,“现代科学”或“科学方法”被誉为“唯一正确道路”。现代范式第二阶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彻底的机械唯物论,即认为自然完全由没有价值、利益和目的的物质构成。马克斯·韦伯指出,这种“世界的祛魅”是现时代的一个主要特征。自然被看作是僵死的东西,它是由无生气的物体构成的,没有生命的神性在它里面。这种“自然的死亡”导致各种各样的灾难性后 果[20](P218)。马 丁 · 海 德 格 尔 (Martin He-iadgger)指出:“当我们把自然及其事物作为‘客体’来对待时,我们所注重的只是一种强制性、榨取性的意义。……我们命令、剥削、肢解自然,也就决定了我们的对象、‘客体’会反对我们,它们以一种辩证的方式反过来惩罚我们。我们背弃了自然,我们也就失去了家园。”[21]在后现代社会和生态文明时代,人们重新发现了自然,人从超神回到日常生活。当代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创者曲格平认为,15 世纪是“人”被重新发现的世纪,20 世纪是“自然”被重新发现的世纪;文艺复兴使“人”从神的奴婢中解放出来,环境保护运动则使“自然”从人的奴役中解放出来[22]。
在国外,早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奉行“人与自然二分法”,认为人和自然是两类完全不同的存在物,人是大自然的主人而非其成员,其他创造物都仅仅是为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随着人类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 20 世纪中叶以来,人们在有关环境危机根源的探讨中,不少人认为宗教是环境危机的根源,一些学者开始批判导致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传统神学理论中的“二分法”。例如,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林恩·怀特(Lynn T.White)在 1967 年发表的论述环境危机的经典论文——《我们的生态危机的历史根源》,认为西方社会对待人与自然的二元论伦理学体系的根源是犹太—基督教传统,犹太教—基督教对目前生态危机负有罪责,“尤其是西方形式的基督教是世界上所见到过的最人类中心主义的宗教”,“与古代异教及亚洲各种宗教(也许拜火教除外)绝对不同,基督教不仅建立了人与自然的二元论,而且还主张为了其自身的目的开发自然是上帝的意志。”[23]在澳大利亚,生态哲学家帕斯莫尔(Passmore)在其1974 年发表的《人对自然的责任》一文中也认为,《旧约》确实为人对自然的绝对独裁主义提供了可能性,基督教主张人与自然、物质与精神的二元论,在人与自然、精神与物质的分离和对立中,人高于自然、精神高于物质。罗斯诺指出,包括“主、客一体化”在内的后现代思潮尖锐批判了现代性所带来的一切问题、缺陷、危机和罪过,深刻揭示了它所造成的“奴役、压迫和压抑的根源”[24]。
在20 世纪80 年代初,美国学者海伦·M·英格拉姆和迪安·E·曼在《环境保护政策》一文中认为,当代环境保护运动是一种范式变迁过程,是一种新的社会思潮。他们指出:“许多作者发现,环境运动是一个范式变迁过程;也就是说,它否定了工业革命两、三百年来的那种盛行的范式。该范式是‘人类解放论’的,它是以人类自由、而不是以‘与自然共存’为中心。据说,那个时代的占绝对优势的社会、政治思想是,不顾自然环境,一味强调人类的优越,视之为一种‘天赐’,并把社会条件看成是对人类行为的主要约束。用政治学术语来说,这种流行范式摆脱了以前那种传统的强调善德,以及强调实现这种善德的内在限制的作法;并把自由压倒自然作为首要的价值观。由于破坏了资源限制这一约束,因此,无论是在才智上还是在精神上,对权力和福利的追求也就肆无忌惮了。与环境运动相联系的新范式,把人类又重新放到自然环境当中去思考了;它认识到了人类行为的生态学限度,特别是反对那种认为能够无限增长和凭借社会组织或技术力量克服自然束缚的观点。……米尔布拉思(Milbrath)考察了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社会名流和公众舆论,他发现,从盛行的社会范式向他所谓的新的环境范式的转变,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新的环境范式的价值观是,强调热爱大自然,爱护公共产品,保护下一代,强调合作、最低生活水准及计划经济,强调环境保护优先于就业和增长。”[25]环境保护主义所采取的是生态观点;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在其中的地位,采取了统一的或“总体的”观点。……他们所希望的平衡,不是指资源使用上的平衡,而是从生态学的意义上谋求保护食物链和物种(包括人类)的生存。他们更精确地运用科学知识,来维护他们那些往往与自然保护主义者相同的价值观[25](P534)。环境保护主义者分为行动主义/改良主义集团及个人,和从事“深层的”生态运动的集团和个人。后者强调“新形而上学、认识论、宇宙论和环境道德观”,以此激烈挟击占优势的社会范式[25](P534)。生态神学家约翰·科布(John Cobb)在《生态学、科学与宗教:走向一种后现代世界观》一文中认为,生态运动是一种正在形成的后现代世界观的主要载体,它要求人们从机械论的、二元论的世界观转向一种生态世界观。时任我国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也认为:生态文明“首先是伦理价值观的转变。西方传统哲学认为,只有人是主体,生命和自然界是人的对象;因而只有人有价值,其他生命和自然界没有价值;因此只能对人讲道德,无需对其他生命和自然界讲道德。这是工业文明人统治自然的哲学基础。生态文明认为,不仅人是主体,自然也是主体;不仅人有价值,自然也有价值;不仅人有主动性,自然也有主动性;不仅人依靠自然,所有生命都依靠自然。因而人类要尊重生命和自然界,人与其他生命共享一个地球。”[26]
人们之所以批判“主、客二分法”,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它是造成当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紧缺等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思想认识根源,是导致人与自然对立、人与自然关系不和谐的理论方法根源。“主、客二分法”宣布“主体等于人,客体等于物”,这实际上是宣布人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这种观念将人拔高到超神的高度,把自然贬低到“自然等于死物”的深渊,从而成为激发人的自由意志、“无限能力”以及加快工业社会发展步伐、征服大自然的精神武器和助推器。“主、客二分法”在正义和公平方面坚持双重标准,它仅维护人的利益和“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不维护动物、河流等自然物的利益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公平”,并且制造和扩大“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公平”;它表面上实现了人域内的公平与平等,实际上掩盖了人域内实际存在着的不公平与不平等,并扩大了人域之外即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公平和不平等。“主、客二分法”的弊病不在于它将所有的人都当作主体,而在于它将所有的非人自然物都当作客体;不在于它承认所有的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它剥夺了所有的非人自然物的主体资格;不在于它将所有的人都视为主体,而在于它否定了所有的人有可能成为客体即有可能成为自然报复对象。中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指出,对于人和自然的关系,我们在接受西方现代科学的同时,基本上直接接受了西方文化中“人”和“自然”二分的、对立的理念,而在很大程度上轻易放弃了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的价值观。在社会学领域,我们则不太习惯于把人、社会、自然放到一个统一的系统中来看待,而是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人、社会视为两个独立的、完整的领域,忽视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包容关系。在实践中,后来大量出现的豪迈的“战天斗地”、“征服自然”、“改造山河”、“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强烈冲动,一反中国古代人与自然环境互相依存、通融、欣赏的态度,把自然视为一种对抗性的力量[27]。这种对于“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理解,这种对自然的“态度”,已经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
如果仅仅从人域内部而言,将法律主体确定为人,或者说将一切人都视为主体,这可能是一场持久的法律进程或法律革命成果。但是如果将视野从人域内部转向人域之外,则会发现这是一场不彻底的、中途停止的革命。当新革命来临时,中途停止的革命就会转化为新革命的阻力和对象。清华大学法理学教授江山认为,法律之所以设立主体,是为了让主体在该法域内获得或享有好处。若反转面向,将目光视及所在法域之外的他者时,人们之于主体的看法和理解则完全相反。主体乃特权、不平等、不合理、不正义的根源所在[9]。主体这一概念的设计和提出,实在是一个只有利内而制造麻烦于外的不成熟的文明成果,经过几千年的约定俗成,它已经具有了习惯的合法性,故难以改变。其所带来的客观后果是,随着人类文明的演化和文化进步,成熟的同类意识不断扩大准入和享有者的范围,使部落的法域障碍得以消失,最终已让它完全广普化了,这是十分值得庆幸和歌颂的;然而,同样随着人类能力的提升和作为范围的扩展,其所获得的成功亦推进了特权、不公平、不合理、不正义的深度和广度,只是现在处于劣势和弱者地位的不是人类,而是自然界、生态要素、环境,故其后果是非常严重和危险的[28](P341)。江山在《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的法理问题》一文中明确指出,传统的机械论世界观和绝对的“主、客二分法”造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和恶化,是现实中环境危机的根源所在。因此,采纳有机论、整体论的世界观,是现有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基本观点[29]。高利红博士在《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一书中初步分析了“主、客二分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缺陷,并认为,“随着道德的发展与人类对动物了解的日益深入,原来用以隔离人与动物的藩篱已经被拆除,否定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理论基础也已经丧失,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已是理论的必然。”[30]阐明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和“动物成为主体是法律的必然选择”这一道理,也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动物是物,动物永远是客体,动物永远不能成为主体”的“主、客二分法”。
四、范式转变是告别旧时代,信任和投入新时代的需要
迄今为此,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社会(狩猎文明)、农业社会(农业文明)和工业社会(工业文明)三个文明形态,目前正在进入后现代社会(即知识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阶段。在人类进化之初,人、神、自然物是不分而混为一体的;在原始社会,人们依赖自然、崇拜自然,这时是自然的神化,是自然力主宰一切,是自然控制人、支配人;在农业社会,人们开发自然、适应自然,是上帝或神主宰一切,是上帝控制人、支配人和自然,这时自然死了,或说自然祛魅了;在工业社会(或现代社会),是人改变、征服、控制和支配自然,这时上帝死了,或说上帝祛魅了,人成为万物的主宰;在后工业社会(或知识社会、生态文明社会),人们守护自然、互利共生,这时人死了,或说人祛魅了,是人与自然的互利共存、和谐发展,是人与自然、神的一体化。这时的一体化,不是简单地回复到人类进化之初的一体化,而是一种更高级的一体化,是进化和发展的螺旋式上升。
所谓旧时代是指九百年前开始于欧洲的、奉行“二元论”的时代,即近现代工业社会时代,告别旧时代包括告别在过去九个世纪里统治了西方的法律思想、宗教思想和“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所谓新时代是指一个综合的或一体化的时代,即新的知识社会、生态文明社会时代,信任新时代包括信任构成新时代的新的环境道德、环境法律和“主、客一体化”思维方式。
我们之所以说范式转变是告别旧时代、信任和投入新时代的需要,不仅是因为“主、客二分法”是旧时代赖以存在的旧的道德、宗教和法律秩序的基础,而且是由于“主、客二分法”这种僵化的思维方式,已经成为人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精神枷锁和思想桎梏。“主、客二分法”的思维方式是用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去审视世界一切事物,特别是用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去看待人与自然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客二分法”认为,在相互联系的两种事物中总有一个方面处于中心、决定、支配地位,从而为不平等的社会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正如当代法国哲学家雅克·德里达(Derrida)所指出的,“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31]
美国教授伯尔曼是十分重视、关注在宗教、法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批判“主、客二分法”、倡导“主、客一体化”的学者之一。在我国有人认为,在过去十年的法律译著当中,《法律与宗教》可能是读者最众和被引用最多的一种;“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自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这句引文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如此流行,以至引用者常常省略了这个引语所由出的那本小书──《法律与宗教》──和它的作者──伯尔曼[32](P1)。笔者感到遗憾的是,我国学界虽然广泛引用了他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但是却很少引用或关注他有关“主、客二分法”和“主、客一体化”的思想和观点。其实,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等著作中对“主、客二分法”的深刻批判、对“主、客一体化”的高度赞扬,其价值和意义远胜于那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名言。从某种意义可以认为,只有深刻理解他对“主、客二分法”的立场和观点,才能真正理解他在《法律与宗教》等著作中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思想。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指出,二元论假定不但在过去的九个世纪里统治了西方的法律思想和宗教思想,而且也支配了西方思想的其他方面,它在两次世界大战和 20 世纪的世界革命中到达了它的终点;正在日趋灭亡的不仅是一种特定的政治和教会传统,一种特定的法律类型和特定的宗教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正在开始的不仅是一种关于法律与宗教的辩证综合的新观念,而且是一种关于综合本身的新观念,是对传统的关于人类如何对待现实的二元论假定的否弃。伯尔曼在该书的导言中强调,“我们正经验着旧的法律和宗教秩序的死亡,并且准备着它们的再生。正在死去的与其说是其制度结构,莫如说是这种结构赖以建立的基础(事实上,前者似乎还有明显的耐久力)。(在)这些基础……后面的,乃是在过去 9 个世纪里一直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对这些二元论的克服便是未来希望之所在。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旧的二元论的死亡将唤来新生。”[32](P5)伯尔曼十分自信地指出,“无论在哪里,综合──二元论的克服──都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32](P105)。当法律的解释者不再以主体 - 客体的二元对立为依据,而是根据他自己对法律过程的参与看待他与法律的关系,那时,他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要确定留给他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就变得比较容易了[32](P108)。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在其间,法律将扩展到其他学科、其他行业和其他社会过程,它将达于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及于医学和商业管理,涉足贫穷问题、种族问题与国际问题,深入文学、艺术及宗教领域[32](P105 -106)。新的时代是综合的时代。但是仅有综合却还不能把我们带入新的时代。我们需要信任新时代──投入这时代,获得新生[32](P109)。
五、范式转变是学科健康发展、深化科学研究和创新的需要
按照“主、客二分法”的思维模式:人类生活的地球(大至整个宇宙)被分为人类社会(简称社会)与自然界(简称自然)这两个部分;全部物质形式被分为人与物这两种因素;全部关系被分为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这两类关系;全部知识或学科被分为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这两大体系;其中社会由人组成,是无数人的集合,自然由物组成,是无数物的集合,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的关系,自然关系是指物与物的关系,自然技术科学以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为研究对象,人文社会科学以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为研究对象。(注:必须指出的是,中国传统哲学与此不同,儒家认为研究“天”(天道)不能不知道“人”(人道);同样研究“人”也不能不知道“天”,这就是儒家的“天人合一”思想。宋儒程颐说:“安有知人道而不知天道乎?道,一也。岂人道自是一道,天道自是一道?”(《遗书》卷十八)依儒家哲学看,不能把“天”、“人”分成两截,更不能把“天”、“人”看成是一种外在的对立关系,不能研究其中之一而能够不牵涉另外一个。朱熹说:“天即人,人即天。人之始生,得于天也;既生此人,则天又在人矣。”)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而是一种新型关系,不能固守“世界只有社会关系与自然关系这两种关系”、“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文社会科学以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自然关系是指物与物的关系”和“自然技术科学以自然关系为研究对象”这种先验的思维方式。从形式逻辑上看,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能被纳入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范畴,也不能被纳入物与物的自然关系范畴,即无论是自然技术科学还是人文社会科学都无法按照其传统的知识体系和资源(包括传统的术语、概念和观念)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
由“主、客二分法”所造成的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割裂、对立和相互制衡,被称作“两难推理”和“斯诺命题”而成为近现代思想史上一条醒目的轨迹和鸿沟。普利高津认为,物质世界的确定性与人的自由意志的矛盾在西方已经讨论了许多年,“我们受益于古希腊人的两个理念,第一,是自然的‘可理解性’,第二,是建立在人的自由、创造性和责任感前提之上的民主思想。只要科学仍然将自然描述为一架自动机,这两个理念就是相互矛盾的。这正是我们要着手克服的矛盾。”[31]他将此称之为伊壁鸠鲁的两难推理,并将其毕生“献身于解决时间之谜来求得科学与哲学的统一”[33](P57)。物理学家和小说家的英国人斯诺(Snow)于 1959 年在剑桥大学作了一场著名的瑞德演讲(Rede Lecture),讲稿后来以《两种文化与科学革命》(The Two Culturesand the Scientific Revolution)为题正式出版[34]。他在演讲中提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由于科学家与人文学者在教育背景、学科训练、研究对象,以及所使用的方法和工具等诸多方面的差异,他们关于文化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判断经常处于互相对立的位置,而两个阵营中的人士又都彼此鄙视、甚至不屑于去尝试理解对方的立场。后来,人们将这一现象称为“斯诺命题”。例如,生物学家莫纳德主张将科学知识与人的信仰、价值分开,即认为科学(即真知识)是指不包括人的信仰和价值观在内的知识;(注:这种狭义的科学观对工业化以来的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影响非常深远,一直到现在,还有些人坚持人文社会科学不是科学而是信仰和价值,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能采用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作为科学,他坚持打破“在人心与自然之间建立的某种约定或广泛联盟”;作为一种信仰,他宣称“将知识和价值相混,不管方式如何,都是非法而应该禁止的。”[35]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维护了将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相分离的现状。从 15 世纪至今所发生的几次重要的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自然技术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论战,以及传统学科与新生交叉学科的论争,都是“斯诺命题”的具体反映。虽然这种论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相应学科的某些变化和发展,但两个主要对垒阵营的研究范式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即“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的思维模式仍然保持基本不变。这种结果和现状已经成为当代人文社会学科和自然技术学科交叉融合,特别是人与自然关系领域的各门学科、新的综合性交叉性学科发展的阻力和障碍。
不少学者和思想家已经指出“主、客二分法”是近现代学科分割和隔绝的根源,并对其机械性、不合理性进行了批判。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Russell)在其《西方哲学史》中明确指出:“笛卡尔的哲学……它完成了或者说极近乎完成了由柏拉图开端而主要因为宗教上的理由经基督教哲学发展起来的精神、物质二元论……笛卡尔体系提出来精神界和物质界两个平等而彼此独立的世界,研究其中之一能够不牵涉另一个。”[36]乔治·萨顿(注:在科学史研究领域,乔治·萨顿(George A.L.Sarton)被世人称誉为科学史学之父,是一位集人文主义者、科学家和学者于一身的伟大人物。他赋予科学史以新的原理和新的研究方法,使之成为一门新的历史学科,这种新人文主义似乎可以取代旧人文主义。他不仅从自然科学角度反对“主、客二分法”,也从人文科学角度反对“主、客二分法”。)也认为,设想将自然的研究与人的研究分离甚至对立起来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且对自然的研究是由人来进行的,虽然这种研究要求客观性,但仍得以人类经验和价值观来观察解释一切。李凯尔特(Rickert)认为:“法律学处于自然科学与社会历史科学两极之间,属于中间领域的文化科学,法律学的概念是自然科学与社会历史科学的概念的混合形态。”[37]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反对将社会与自然、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对立起来、分割开来的作法。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深刻地指出:“自然科学和哲学一样,直到今天还完全忽视了人的活动对他的思维的影响:它们一个只知道自然界,另一个只知道思想。”[38]马克思、恩格斯对不屑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哲学和社会科学家曾多次提出批评,他们在批判当时德国的青年黑格尔学派时指出:“这些哲学家没有一个想到要提出德国哲学和德国现实之间的联系问题,关于他们所作的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39]马克思指出:“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40]恩格斯也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41]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42]马克思强调,“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本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本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42](P120)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42](P128)上述观点集中体现了“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对于打破学科分割和隔绝,促进人文社会学科和自然技术学科的交叉和综合,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人类知识和学科发展的历史和实践说明,“主、客二分法”是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割裂、对立和隔绝的思想认识根源。21 世纪的文化将是一种充分整合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综合型文化。包括生态文化和环境文化在内的新文化形态的成功与否,包括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新兴交叉学科的发展或停滞,包括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道德法律规范成功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斯诺命题”的认识和解决程度。人与物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是伦理学和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与法是一种不同于传统道德和法的新型道德和法律。只有进行范式变革,才能建立健全其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将由环境保护和生态运动引起的道德和法律变革进行到底。只有破除“主、客二分法”僵化的、机械的思维方式,采纳“主、客一体化”辩证的、综合的思维方式,才能促进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结合,才能从根本上促进交叉、综合性学科的繁荣与发展。
从法学理论研究的角度讲,相对于法律行为、权利和义务而言,法律主体和客体是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主体也就没有主体的行为、权利和义务,没有客体也就无法理解法律权利、义务和行为的内容,所以,主体和客体以及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基础问题之一。“主、客二分”与“主、客一体”这两种研究范式的争论,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法学问题争论。如同每一次哲学方法论上的变革都会给法学研究范式带来新的冲击和转向一样,以“主、客一体化”范式为代表的各种新兴的现代和后现代思潮也对法学研究范式的变化和转向产生了重大影响,现代法学开始遇到被社会批判家所称的“表述危机”,这是一种方法论的危机和理论的转换过程[43]。在法学领域的范式转变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综合法学和生态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的形成。
统一法学,也称综合法学或一体化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是由美国法学家杰罗姆·霍尔(Jerome Holl)于 20 世纪 40 年代提出,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建立“适当法理学”的法学运动。他主张一种“综合性”或“整合性”的法理学,认为把法理学的各个方面统一起来的结合点在于“行动”(action)这个概念[25]。自20 世纪50 年代起,博登海默积极响应,加入建立统一法理学的运动,成为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是一张复杂的网,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44](P198 -199)。澳大利亚著名法理学家朱丽叶丝·斯通(J.Stone)是 20 世纪 40 年代以来推动各个主要法学流派溶合的“一体化法学”运动的杰出代表人物。斯通于 1946 年发表了《法的范围和功能》一书,倡导三个“统一”:法学研究方法(包括分析法学、社会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等的研究方法)的统一;法的概念的统一;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和民主等价值)的统一[45]。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致力于综合法学的推广,并指出:我们已经进入了新世纪,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球所有人民和所有文化不断产生着相互联系。三大法学学派(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在欧洲和美国彼此竞争、相互影响,只有整合三大学派,才能应对我们的法律传统在21 世纪所遭遇的历史挑战。
我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纲要》(教育部2001 年印发)指出:加强人文科学、社会科学方法论及各学科方法论的研究,积极吸收和借鉴自然科学及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有益的研究方法,促进传统研究方法的更新和新研究方法的探索,促进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个案研究与比较研究、自然科学方法与社会科学方法以及人文社会科学内部各学科研究方法之间的结合与互补。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是新兴的、综合性的交叉、边缘学科,是重视促进传统研究方法的创新、新研究方法的探索、自然科学方法与社会科学方法及人文社会科学内部各学科研究方法之间结合与互补的一门学科。从研究方法上看,它们与传统伦理学、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既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特点。它们不但不拒绝现有的各种研究方法,而且注意博采各家之长、广泛借鉴和运用各种研究方法,并在综合运用各种方法的同时,形成具有特色的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方法。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坚持“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主张将自然科学方法与社会科学方法结合起来,以综合、协同的观点去探索、研究和解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特点、相互关系和演化规律,将人、社会与自然、环境、资源、生态有机地结合起来;其研究方法是一种充分整合自然技术科学方法和人文社会科学方法的综合型方法。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渊源、科学根据和现实基础,是以往各种伦理学、法学理论在人类面临环境资源问题和生态危机、进入生态社会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改进、变革、创新和新的综合。它以其新的、独特的理念、观点和“主、客一体”范式对传统的伦理学、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变革,为整个伦理学、法理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做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伦理学和法学基本理论的环境道德和环境资源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伦理学和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它力图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体悟和探究环境道德和环境资源法的根底、真谛和普遍性,从而促进生态伦理学和环境资源法学乃至整个伦理学和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深化、突破和创新。


注释:
基金项目: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研究”(05JJD820007)
作者简介:蔡守秋(1944—),男,湖南东安人,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福州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吴贤静(1979—),女,湖北荆州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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