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理学争论的背后:什么是人民大学的特色 ?
发布日期:2011-03-21 来源:《法学家》2010年第4期  作者:朱景文

人民大学法理学走过了60年。我们党和国家所经历的风风雨雨,特别是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曲折历程,在人民大学法理学的发展中都可以看到它们的缩影。法理学的发展充满不同理论观点的争论,与不同时期的指导思想息息相关,与我们党和国家不断地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紧密相连。在不同思想倾向的争论中,凭借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保持清醒的头脑,体悟历史的经验教训,坚持两点论,尽量把问题想得更周全些,减少片面性,是老一辈人大法理学家经过多年的磨练所悟出的;改革开放所造就的人大新一代的法理学人,面对新的问题,冷静思考,与时俱进,发展新的理论,把这一传统继承了下来。

一、对法的本质的辩证认识——批判和建构

法的本质问题是全部法理学的核心,一直伴随着60年法理学的发展。建国初期,批判旧法观念,批判在一部分旧的司法人员中存在的“六法全书本身是好的,只是没有很好执行”的观念,对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57年反右,批判法的继承性,否定不同社会的法具有共同性;改革开放后,随着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批判,对法的本质问题出现了新的争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还是社会性成为争论的焦点。以孙国华教授为代表的老一代人民大学的学者一方面肯定法的社会性对认识法的本质的重要意义,指出“阶级性是法的重要属性,但并非唯一属性,因此不应把法的属性简单地归结为一个阶级性,也不应把法看做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法有多方面属性,法的社会性就是法的属性的另一重要方面。”[1]但是,肯定法的社会性,绝不意味着否定法的阶级性。不能把法的阶级性和“以阶级斗争为纲”划等号,不能洗澡把脏水连同小孩一起泼掉。[2]人大学者主张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联系。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以社会公共职能为基础,而社会公共职能又以阶级统治职能为目的。[3]

同一逻辑也贯穿到对法的价值的认识上。传统的观点单纯从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出发理解法的价值,而忽视了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价值,即和谐价值。法能够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也能在一定意义上压制强者的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以缓和尖锐的利益矛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日益分裂成两大对立阶级并且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从另一方面看,正是国家的出现使得社会中的尖锐矛盾得以缓和,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的范围内,而法就是这个秩序最主要的化身。[4]

法的本质的争论自然涉及到如何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问题。人大老一代法理学家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自己的学术信仰和研究指南,不仅有大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的的奠基性著作,而且把马克思主义贯彻到西方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为形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学派做出了开创性的努力。[5]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新一代人大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意义进行了新的思考: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诞生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产生了对法的本质的深刻认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解构国家与法律的社会与阶级基础,指出法并不是什么“永恒公平”观念的体现,而只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受到物质生活条件制约。[6]换句话说,“批判”、“解构”、“颠覆”,是资本主义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征。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精神仍然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在共产党执政的条件下,革命的任务并没有消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面临着一个不断地证明自己是无产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而不是少数特权和既得利益者的代表的问题。究竟代表谁的利益仍然是我们评判一个政党、国家和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第二,从全球的角度,世界资本主义仍然是占统治地位的力量,社会主义和第三世界国家人民在世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较量中仍然处于劣势。这种力量对比不仅影响着国际关系、国际法,而且影响着国内关系和国内法。当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的变化时,国际力量对比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只批判和解构旧制度,这对新社会的建设显然是不够的。虽然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著作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经验的缺乏,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结合法制建设的实践,勇于探索,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改革开放前30年的探索,曾经希望通过党的领导和群众运动创造出党、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一种新型的关系,但是没有法治,要么走向不受控制的集权,要么走向无政府主义;改革开放后30年的探索,我们终于找到了一条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发展道路。[7]

二、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

在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我们也看到了同样的逻辑。

解放初期在批判旧法观念的过程中,也批判了那种认为法律可以脱离政治、独立于政治的观点,树立了法律必须服务于政治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但是后来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党的政策本身就是法律,否定法律形式对政治的重要性。老一代人大学者早在50年代就提出不能以党代政,以党的政策代替社会主义法,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受到了批判。在改革开放初期,孙国华教授重申自己的主张:党的政策本身就是法的观点,表面上看来是在强调党的政策的重要性,但实际上却是否定了贯彻党的政策的一个有力武器——社会主义法律。虽然法律是党的政策的体现,但是法律和党的政策相比又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相对稳定性和规范性。把党的政策与法律看作是一个东西,会助长以党代政,助长强迫命令,而忽视必要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且会否定制定法律的必要性。[8]另一方面,有人反对“党的政策是法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认为“法的灵魂应该是人民的利益,是客观规律,是法的基本价值。”人大学者在两条战线作战,针锋相对地指出:“法律的灵魂是人民的利益,法律也应反映客观规律,法律也有基本价值,但这一切都不应是反对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的根据。”这种提法的实质会把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人民的利益等等割裂开来、对立起来。[9]

进入新世纪以来,法与政治的关系又成为争论的主题,司法是否要“讲政治”成为争论的焦点。人大学者充分肯定政治对法律、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但不是简单地认为法律就是政治,而是指出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它来源于不同政治力量之间的实力对比,是把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规则政治与政治的原型,赤裸裸的政治关系不同,它是一种游戏规则。毫无疑问,法律要随着政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但法律又不能因为政治形势的任何微小的变动而立即改变,法律具有自己的相对稳定性。反之,社会上的任何强大的政治力量认为自己的力量已经足以打破现有的力量平衡,而不顾已有的法律,必然使自己的行动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法律是规则政治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一种僵化的措施,它也有一套使现实政治能够渗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的方法。比如,对法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可以做出伸缩性很大的解释,可以为执法者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且在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清晰的界限,问题在于要学会用法律手段,在法律的框架内把它们联系起来。如果推开法律,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那就谈不上规则政治了。[10]

三、关于民主、人权与法治——在人与法之间

民主、人权与法治的关系,也经历了反反复复的争论。在这些争论的每一个阶段,人大法理学人都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谈到法治,列宁曾经有过这样一句话:“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11]长期以来,人们把它看作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根据。在1978年三中全会召开之前,孙国华教授就敏锐地感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专门发表文章指出:列宁的意思是说,国家政权并不是靠法律获得和维持的,而是直接凭借暴力获得和维持的。而根本不是说,无产阶级专政可以不要法律,或者制定了法律可以随便违反,更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可以不按社会主义法律办事,可以借口实行“专政”,无法无天,为所欲为。[12]不久,谷春德教授、吕世伦教授和刘新教授联手,史论结合,突破禁区,鲜明地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人治与法治不能结合的观点。这是国内学界发表最早的有关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的文章之一。[13]

1989年的政治风波以后,理论界有人针对当时的情况提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争民主的任务,必然站在同现行民主对立的立场,就是把矛头指向人民民主。人大学者指出,在如何对待民主、自由、人权的问题上,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同时,不应对争民主的主张和行为一概反对。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争得了民主,建立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条件下,民主建设的任务并没有完结,还必须继续领导人民为捍卫、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而斗争。这个斗争必须在现存法律秩序内进行,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轨道。[14]

1990年代以来,中国人权理论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人民大学专门成立了人权研究中心,对人权理论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一方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强调人权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权发展的阶段性,人权的意识形态性,另一方面又鲜明的提出人权是走向自由的标尺,对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人权与国家主权,个体人权的集体人权,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人权与公民权等关系以及欧盟人权法、国际人权进行了深入探讨。[15]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第一次改“法制”为“法治”。早在1993年孙国华教授就提出“法制与法治不应混同”,有国家,有法制,如果没有民主政治,或者法制本身是反民主、反人类的,或者法律只是用来管制老百姓的,当权者可以不遵守,事实上不存在法治。[16]这一主张为十五大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做了理论准备。孙国华教授阐述依法治国对社会主义的意义:“社会主义找到了法治就找到了最佳的治国方略,法治找到了社会主义就走上了为人类解放服务的金光大道”。[17]

在新的历史时期,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促使人大学者从更高的层次上看待人与法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强调制度建设的初衷,是认为制度比人更重要,不能把党和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身上,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批判人治,走向法治,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的主旋律。但是,在人与制度的关系问题上还有更带根本性的一面,在我们进行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的时候,必须记住一个基本原理,人不是为制度、为法律而存在,相反,制度和法律是为人而存在。无论是制度的建立还是实施,都是为了人。从 “为人民服务”到“以人为本”这似乎是一个回归,但它是一个经过制度建设环节的回归,由于有了制度建设、法制建设,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才有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体现和保障,也恰恰是由于以人为本,才使得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牢记自己的根本和方向。[18]

四、西方法理学——思想史、学派和问题

人大西方法理学研究经历了一个从思想史到学派和问题研究的发展过程,其中渗透着对西方法理学的述评和批判性的反思。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人大西方法理学在吕世伦教授和谷春德教授的带领下主要集中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二人主编的《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是国内最早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材,对改革开放初期培养我国法学理论专业的教学和研究人才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种研究以历史顺序,从古希腊罗马,到中世纪,到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一直延续到当代,给人以完整的学说发展史的逻辑,对以后国内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材起了引领作用。[19]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西方法理学研究的侧重点开始发生变化,从思想史研究转移到学派研究。吕世伦教授的《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是这一转向的标志,是国内第一部研究黑格尔法哲学的专著。我国著名哲学家贺麟先生充分肯定这一著作的意义,指出:“黑格尔首先是一位哲学家,而且始终是一位哲学家。他的《法哲学原理》完全是以他的思辨唯心主义或思辨辩证法的精神写成的,即使是在阐述一般法律问题时,也充满着晦涩的思辨议论,这就给一般法学史学者增加了研究的难度,而一般的哲学史学者也不太熟悉法学史。此故,《法哲学原理》研究的专著尚付阙如,是可以理解的。吕世伦同志的这部著作,融哲学与法学于一炉,可以说是填补了黑格尔研究的一个空白。”[20]以后,吕世伦教授的西方法理学研究大多集中在学派研究的领域,其他的人大学者也出版了不少西方法学流派研究的专著。[21]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法理学研究的重心转向对包括批判法学、女性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法律与文学等对西方传统法学理论的批判研究,转向后现代法学。这次转向有着复杂的背景,一方面来源于西方研究本身,从二十世纪后半期开始在西方法理学内部出现了对主流理论的批判,产生了形形色色的后现代理论;另一方面则来自中国学界自身,特别是对西方主流的自由主义理论的反思。人大学者率先出版了研究批判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的专著,组织了全国首次“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国际研讨会”。我们清醒地看到,虽然后现代法学在对资本主义社会和法律的认识上采取解构和批判的立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某些共同之处,它对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挑战,对现代法学的基本观念所发出的诘难,对于丰富和活跃我们的理论思维,使我们的思想不僵化,不故步自封,勇于探索,是十分有益的;但是在绝对性与相对性,普遍性与个别性、理性与非理性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又与马克思主义格格不入,不可能指望用它来指导当前中国的法制建设。[22]

五、法律与全球化——法律发展的全球视角

法律与全球化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所提出的新的理论问题。无论在国际还是在国内,这一问题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人大的学者在国内最早提出这一问题,成立了国内第一家法律和全球化研究中心并举行法律和全球化为主题的国际学术会议。注重研究各个领域全球化的实践,关注实践背后的理论,反对把法律和全球化研究引入到玄而又玄的思辨,提倡跨学科研究是人大研究者的特色。

在法律和全球化问题上,有的人持乐观主义的主张,认为所谓法律全球化就是用全球性的规则代替国家法律,因此全球化就是去国家化、非国家化;有人则持保守主义的立场,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全球化就是美国化、西方化、殖民化,其目的在于把西方和美国的价值观念和规则推广到全球;有人反对法律全球化的提法,认为当代世界的发展趋势是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文化多元化。全球化只限于经济领域,在政治和文化思想领域根本不能提全球化。[23]

面对这些纷繁的主张,人大学者冷静思考,表现出了自己的理论立场,提出了有关法律和全球化的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一,全球化的不平衡性。全球化首先发生在贸易、投资领域,很快转入到金融监管、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信息透明度,又波及到跨国犯罪、反恐、反腐败、反人道主义犯罪、环境治理等一系列涉及到全球各个国家的问题。在全球治理的所有领域都无例外包括法律问题,这样就形成了与上述领域相适应的法律全球化。因此,所谓法律全球化只不过是其他领域全球化的制度化表现,没有其他领域的制度化的发展,法律全球化无从谈起;而没有法律的确认和保证,其他领域的全球化只是一句空话,或处在较低的水平。但全球化在各个领域的表现和发展程度是不一样的,即使在经济领域,涉及到跨境的贸易、投资和生产领域,全球化的趋势很明显,但是许多产品并不进入国际领域,受到全球规则的影响有限。在国际政治领域,反对霸权的多极化的趋势明显,但仍然可以在反恐、反人道主义犯罪、反腐败、人权、外交、战争等问题上产生共同的规则。文化的多样性与某种文化的全球流行也是同时存在的。[24]

第二,法律全球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内法的国际化,另一种是国际法的国内化。国际法的国内化,是一种较强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即有关国家具有统一的规则,它凌驾于主权国家的法律之上,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必须根据它的标准加以调整;而国内法的国际化,则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并不一定有统一的国际规则的出现,只不过表现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潮流,而这种潮流的源泉则是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25]

第三,全球化是非国家化、去国家化的说法,是对全球化的偏面理解。全球化的趋势只是表明人类活动的空间领域的扩大,并没有也不可能代替主权国家,大量的人类活动仍然是在国家、本土的领域内。国家在全球治理中担当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替代的角色。尽管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日益加强,在某些领域甚至对国家主权起到制约的作用。但是,国家仍然是全球治理的各个层次中最为重要的角色。[26]

第四,全球化研究要求我们从全球的视角而不是单个国家的视角看待不同国家的法律发展。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群体对全球化、特别是对制定全球性的规则有很不相同的态度。当代的全球化不能再重复古代和近代依靠军事征服、强权政治解决问题。全球的问题,不是把一部分国家的意见强加给另一部分国家,不能只考虑一个国家或一部分国家的利益,而是需要考虑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互相沟通,互相谅解,达到双赢、多赢,尤其是在制定全球性的规则方面。[27]

六、法律发展的中国经验——从西方到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经历了曲折的道路,经历了一个学习西方的法学理论,通过中国的实践证实或证伪西方理论,到扬弃西方理论、创造中国理论的过程。比如,法的概念历来是西方自然法学、社会法学、规范法学和中国古代儒家与法家争论不休的问题,往往各执一端。孙国华教授晚年仍然充满创造力,提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著名论断,以简单、明确和通俗的语言做出了马克思主义的解释。[28]吕世伦教授不辍笔耕,在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和西方不同法学流派研究的基础上,主持完成了《法美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把法的真善美的研究熔为一炉,实现学术的升华[29]。中青年一代学者开辟新的领域,在法社会学[30]、比较法总论[31]、法律解释学[32]、立法学[33]、司法制度研究[34]、法经济学[35]等领域也实现了类似的转变。谈到从西方理论向中国理论的转型,张志铭教授指出:我们这些年讲法治,讲的是“现代法治”,是现代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我们已经对“现代的”一词习以为常、运用自如,但是思考一下就会发现,我们所追求和强调的现代性,更多的是一种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忽视或无视特殊性,就内涵而言,我们所说的“现代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的、域外的,甚至是英美的。这就缺少了对中国社会状况的联系和关照。[36]

从中国法治发展的经验出发,总结中国法治道路的特点,一直是人大法理学者关注的重点。上世纪90年代,人大学者就提出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和非正规化关系到中国法制发展战略的选择,把美国的以司法为中心的“大司法设计”和日本的限制司法规模的“小司法设计”作为参照物,研究中国解决纠纷的特色。[37]近年来随着对中国模式的探讨,充分利用我国司法、调解、行政等方面的数据,发掘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特点。[38]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人大学者对中国法律发展经验的探索不是局限在理论层面,而是非常注重实证研究,用事实说话,用数据说话。近年人大学者主持完成了一系列体现实证研究特点的研究报告,[39]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发展领域的实证研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对于在国际社会树立我国法治的形象也具有积极意义。在《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出版后,美国发行量很广的《商业周刊》发表署名文章指出:长期以来在西方有五种有关中国法律制度的荒诞说法,即中国没有法律,律师很少而且受教育程度低,法官很少而且受教育程度低,通过的法律是无意义的,因为中国人很少打官司,中国的法令故意含混其词,没有注解或判例法的解释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报告》用数据推翻了这些偏见。[40]

对当代中国立法的研究一直是人大学者关注的焦点,其中对法律体系的研究又占有重要地位。孙国华教授从基本概念上区分法律体系和法律文件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初编写统编教材以来一以贯之,直到今天中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时,仍然是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41]朱景文教授把近年来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变化归结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实体法的程序化和程序法的实体化,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等一系列趋势,它们符合世界许多国家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但是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这些转变具有中国自己的特殊性。[42]张志铭教授独树一帜,提出中国法律体系建构的技术特点及缺憾,即理性主义的建构,但忽略了法律秩序的自然生成;国家主义色彩,但却对社会自治、国家认可缺乏足够的认识;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但却对司法对立法的意义没有足够的重视;简约主义的风格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但却会掩盖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43]朱力宇教授对立法听证效果研究,结合立法实践,指出立法听证效果的评估是关系到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的重要问题。利用社会学中的数据测量与建立模型的方法来对立法听证的效果进行评估既具有复杂性也具有可行性。立法听证程序机制转换为由可测量数据和变量等因素组成的模型从而使立法听证效果的数量化评估具有可行性。[44]

范愉教授多年来致力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一方面立足中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挖掘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探讨马锡五的审判方式的现代意义,结合中国改革的实践,深入研究各种解决纠纷机制,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刑事和解、仲裁、小额诉讼、集团诉讼、小区物业、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等等,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另一方面放眼世界,研究上世纪中叶以来在美国和西方国家所兴起的ADR运动,研究它们从片面强调司法的作用到发展ADR的经验和教训,也受到了国际同行的关注;在此基础上思考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联系。[45]由于范愉教授和其他同仁的努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已经由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的一个很不起眼的、“不入流”的领域,逐步转入为法学研究,特别是中国特色法学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人民大学法学院已经成为全国ADR研究的中心,并于2010年正式成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把国际趋势和中国经验相结合,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行跨学科研究,是该中心的研究宗旨。

注释

[1] 孙国华,朱景文:《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2] 参见孙国华:《再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4期;《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载《阵地与熔炉》1992年第2期。郭宇昭:《试论法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法的基本概念的再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

[3]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论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载《浙江法学》1985年第3期。

[4] 参见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5] 人大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主要著作包括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法的形成和运作的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民主法制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郭宇昭:《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朱力宇:《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依法治国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6]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7] 参见朱景文:《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载朱景文:《跨越国境的思考:法理学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218页。

[8] 参见孙国华:《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载《光明日报》,1979224

[9] 参见孙国华:《“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的提法错了吗?》,载《云南法学》1990年第1期。

[10] 参见朱景文:《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载《法制日报》,2007715

[11] 《列宁全集》第28卷,第218页。

[12] 参见孙国华:《一定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载《人民日报》,19781124

[13] 参见谷春德、吕世伦、刘新:《论人治与法治》,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参见罗耀培:《我与<法学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报》第19期,20081211

[14] 参见孙国华:《民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轨道》,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15] 参见谷春德主编:《当代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当代中国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孙国华主编:《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吕世伦:《西方人权思想选评》,中国人权百科全书1998年版;《论人权的几个对应范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朱力宇,袁钢:《欧洲人权机构:巴黎原则的一种尝试》,载《法学》2007年第7期。朱力宇,张小劲:《中欧人权观的异同及其对中欧关系的影响》,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叶传星:《人权概念的理论争论》,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在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错落处》,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等。

[16] 参见孙国华:《法制与法治不应混同》,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17] 参见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8] 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纪念改革开放30年》,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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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人民大学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包括吕世伦、谷春德:《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042007年版。谷春德、史彤彪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0] 贺麟:《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序,载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1]人大学者有关西方法学流派研究的专著还包括: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下),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以及吕世伦所主编的包括《自然法学》、《社会学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等23个法学流派和思潮在内的《西方法学思潮与流派丛书》。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韦伯:社会法学的大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曹磊:《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年版。杨晓青:《社会民主主义法学思想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余履雪:《德国历史法学派:方法与传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

[22] 人大学者关于后现代法学的专著,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有关后现代法学的论文参见吕世伦、孙文凯:《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美国种族批判法学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吕世伦、周世忠:《后现代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孙国华,冯玉军:《后现代法学理论述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等。

[23] 参见冯玉军:《法律与全球化一般理论述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24] 参见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3期。

[25] 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第三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6] 参见朱景文:《全球化与法治国家的历史演进》,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

[27] 参见朱景文:《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8] 参见孙国华、黄金荣:《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家》1996年第1期。孙国华、许旭:《再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29] 参见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0] 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法社会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08年版;《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法社会学专题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1] 参见朱景文:《比较法导论》,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比较法总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08年版;《比较法学专题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2]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3] 参见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0062009年版。

[34] 参见范愉:《司法制度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5] 参见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找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6] 参见张志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37]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和非正规化——中国法制发展战略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

[38] 参见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探索——以纠纷解决正规化和非正规化为视角》,载潘维主编:《中国模式——解读人民共和国的60年》,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411页。

[39] 这些报告包括朱景文主编的《中国社会发展报告》的法制部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9年提交给亚洲开发银行的《中国法律培训制度化报告》。张志铭等:《世界城市法治化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朱景文、韩大元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0] 参见Steven Dickinson, Debunking Myths about China's Legal System, http://www.businessweek.com/globalbiz/content/nov2007/gb20071129_851610.htm?chan=top+news_top+news+index_global+business, last date of visiting: 2010-05-11。译文载《参考消息》20071238版。

[41]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9页。

[42] 参见朱景文、韩大元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2页。

[43] 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44] 参见朱力宇、孙晓东:《立法听证效果评估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45] 范愉教授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研究成果包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4期;《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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