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危险的部门:重读“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
发布日期:2011-03-10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作者:刘练军

178821,制宪会议代表、后来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弗吉尼亚人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以“Publius(普布利乌斯)”——古典作家普鲁塔克笔下一位拯救了共和国的英雄豪杰——的笔名在《纽约邮报》上发表了“致纽约州人民”的“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的文章。此篇论文之主旨在于阐述权力的分立不应达到彼此没有符合宪法的监督程度,麦迪逊围绕立法部门论证了各部门对其他部门的法定监督对于一个自由的政府何以不可或缺。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党人第七十八篇”中,最早提出“司法部门为最不危险的部门”之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那么,是否有与此相对的“最危险的部门”呢?窃以为,麦迪逊的“第四十八篇”对此予以了肯定回答。

与联邦党人“第十篇”(作者麦迪逊)、“第七十八篇”等广为人们引证、传颂的名篇相比,此第四十八篇并未引起人们太多的注意及重视。但深为此篇主题所吸引的笔者数遍通读本论文后,不无惊讶地发现,就此文的思想脉络而言,其可谓既上承主旨是论证新的联邦政制能防止国内派别之争及暴乱的“第十篇”,又下启主题为阐述独立的司法部门对于限权宪法及权利保障意义非同凡响的“第七十八篇”,其所阐述的对立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理念不但在联邦党人的立宪思想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对于理解新生的美国联邦宪法所建构的国家政制构造之脊梁即行政与司法的权力制衡亦甚为关键。鉴于对此论文的以上认知,又鉴于学术界对这篇论文并未给予应有之重视的现状,笔者就不顾浅陋,试作此文,以激发学界同仁一起来探讨麦迪逊此篇论文之悠悠意蕴,相信这对于我们理解美国的经验、同时亦为美国的贡献——“任何配置和分配各项权力的宪法,都必须限制所有权力机构的权力”[2]——不无裨益。

一、源于经验的判断

通读麦迪逊的此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透过文中审慎而又激昂的措辞,我们不难发现,麦迪逊撰写此文之目的就是要告诫宪法的反对者:人民的立法机关才真正是最危险的部门,必须赋予行政与司法这种力量软弱的政府部门某种恰当的防备手段来对付力量更强的立法部门的侵犯。他甚是忧虑地指出:“立法部门到处扩充其活动范围,把所有权力拖入它的猛烈的漩涡中。”[3]

麦迪逊是通过经验的方法得出这种结论的,正如他在本篇中声明的那样,“我曾求助我们自己的经验来说明我在这个问题上所提出的真理”。[4]在此前的“联邦党人第二十篇”中,麦迪逊更是宣称:“经验是真理的判断,在答复是毫不含糊的地方,必然是明确而神圣的。”[5]的确,麦迪逊之思考与决策的逻辑都是经验的,他始终坚守经验主义的立场。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在言说“美国”时亦曾如此评论:“麦迪逊的伟大功绩:他不是一个擅长理论的人物。他是从实践思想的角度去评估什么样的事物有效。……麦迪逊得出的每一种观点其理由皆来自生活而不是来自理论。”[6]

在此第四十八篇中,麦迪逊的“经验”来自于弗吉尼亚和宾夕法尼亚。在弗吉尼亚“政府的一切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均归于立法机关”,[7]而在宾夕法尼亚“宪法受到立法机关的明目张胆的违犯”,[8]这种过去的政治经验证明麦迪逊的判断并非空穴来风。

麦迪逊引证的第一个经验是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在《弗吉尼亚笔记》中剖析弗吉尼亚州宪法——在政体知识经验基本缺乏的1776年制订——的严重缺点时所分析的六项缺陷中的第四项。[9]在杰斐逊的“笔记”里这第四项长达一页半,麦迪逊在第四十八篇中直接引用了其中的一半篇幅。杰斐逊从弗吉尼亚州宪法实施的经验中得出的深刻教训是:因没有在立法、行政及司法这三种权力之间设置任何障壁,导致立法部门剥夺了司法部门本应具有的诸多裁判或审查权力。在立法部门开会期间其对行政部门的指挥亦是司空见惯;我们所要争取的不是一个选举的专制政府,而是一个以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政府,因而,政府的各项权力必须平衡地分配给几个政府部门,以至于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被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10]勿庸置疑,麦迪逊对弗吉尼亚州宪法实施所带来的经验教训不但熟悉而且重视,亦正是此等活生生的经验使麦迪逊意识到新宪法仅仅将权力分立是不够的,还必须装置有效地制衡权力的安全阀。在1787721费城制宪会议上,麦迪逊申辩说:“看不出来,提议法官和行政官联手,对议会立法行使复审制约,那点违反了三权分立的基本原理。相反,他倒认为,这正好增加一层谨慎,有利于分权原理。如果仅仅用宪法条文,在纸上把各个部门分开,就足以制止各个部门相互侵蚀彼此的权力,那么,所有进一步的条款,真是多余。可是,经验已经给了我们教训,不能信赖这种纸上的保障;必须引入权力和利益的平衡,才能保障纸上的条款。”[11]

在第四十八篇里,麦迪逊征引的第二个经验是宾夕法尼亚1783年和1784年召开的监察官会议。[12]这一机构的部分职责是调查州宪法的各个部分是否未受违犯,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是否执行了人民保护者的责任,是否掌握或行使了大于宪法授予它们的权力。此监察官会议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在各种重要的事例中,宪法受到立法机关的明目张胆的违犯。”[13]麦迪逊在文章中将这种明目张胆的违犯概括为四个方面并一一单列出来,即立法部门的立法程序违宪、立法机关违犯陪审官审讯制并执掌宪法未曾授予的权力、行政权被立法部门篡夺、立法机关违犯宪法改变法官的薪金及时常审理和判决司法部门的案件等。[14]

立法部门的手伸向行政与司法部门产生篡权危险,不独弗吉尼亚和宾夕法尼亚两州有,以上两例只不过是普遍存在的立法篡权现象中的典型罢了。根据麦迪逊的考察,从邦联任何一州的记录和档案中皆能收集到大量证据以证实立法部门篡权危险之存在。对此,麦迪逊还作了如下的事理分析:作为立法部门的议会因被认为对人民有影响而得到鼓舞,它的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又间接的措施掩盖其对同等部门的侵犯。所以,麦迪逊以语重心长的口气强调,因为行政长官的权力范围和任期都有仔细的限制,所以,在代议制的共和政体下,“人民应该沉溺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立法部门的“冒险野心”。[15]在“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中,麦迪逊提醒纽约州人民,共和国的创立人对于由世袭立法权所支持并加以巩固的一个世袭地方长官的过于庞大和总揽一切的特权对自由造成的威胁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同理,“他们似乎从未想到来自立法上的篡夺危险,所有权力集中在同一些人手中,必然会造成象在行政篡夺威胁下的同样暴政”。[16]在制宪会议上,宾夕法尼亚代表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同样地表达了对作为立法部门的议会不信任的思想,他说:“专制主义来到人间,采取不同的形态,有时体现为行政专制,有时体现为军人专制。难道就不存在议会专制的危险?理论和实践二者,都说明有这种可能。”[17]

二、权力制约宪法化

针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法儒孟德斯鸠曾开出了他的盖世良方,那就是以权力约束权力。[18]包括麦迪逊在内的美国宪法的父亲们——借用马克斯·法兰德(Max Farrand)的书名《宪法的父亲们》(The Fathers of the Constitution)——对孟德斯鸠的这济药方皆深信不疑。在为期116天(1787525917)的制宪会议上,他们进行马拉松式的辩论为的只是要设计出一种新的更好的限制、制约权力的制度模式。通过对话辩论,经过坚守原则下的妥协,宪法的父亲们最终拿出了人类智慧与意志有史以来在给定时间内写成的最美妙的作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关于这部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人们一直在从各个不同的视角、以多种多样的方法对它进行定义、研究,[19]但从法律人的视野来考察它时,我们认为其他任何界定都不如把它定性为一部“限权宪法(limited constitution)”来得直接、到位。[20]对这部宪法而言,其使命仅仅在于“为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公共福利并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宪法》序言)提供一种可行而又有效的保障手段,所以宪法内容概是明文规定赋予政府部门哪些权力及如何限制、制约这些权力行使的规范条款——在制宪会议上代表们为权力制约顷尽了自己所有的深思熟虑及政治智慧以至于来不及讨论公民权利法案[21],更遑论首都、国旗及国歌等事项。依据历史及现实的经验而对政府权力不信任的宪法的父亲们,其制宪之目标委实就是要通过立宪以实现权力制约宪法化。

二百多年来,美国人民所享之自由正义让世人称羡不已,美国持久的繁荣壮大更是深深地影响了全人类文明之脚步。毫无疑问,这要归功于美国宪法,归根于美国宪法的父亲们创造性地实现了权力制约的宪法化。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中,最需要制约的就是立法权,在代议制政府里立法部门是最危险的部门,这是各州代表们在制宪会议上的共识。如在719的制宪会议上,宾夕法尼亚代表古文诺·莫里斯(Gouverneur Morris)发言说:“设立行政官的一个伟大目标,是控制议会。议会总是想方设法扩张权力,使这些权力永久化;议会会抓住战争、入侵、或动乱而产生的关键时刻,实现扩权目的。因此,就需要一位行政官做人民的保护者,包括保护下层阶级,抵制议会虐政,抵制此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由大人物和暴发户组成的议会。”[22]而此前不久,麦迪逊还甚至警告各位代表们:“如果不设计出有效的制约手段,对议会的不稳定和侵入行政权力加以制止,这样或那样的革命,就不可避免。”[23]正是因为制宪会议上弥漫着如此普遍的对议会立法权的怀疑与不信任,所以美国宪法最终赋予了总统否决国会立法的权力。宪法第一条第七款第二、第三项明确规定掌握行政权的总统对国会之立法、命令、决议及表决有否决之权,以行政部门的否决权这种辅助性预防措施来制约立法部门的篡权及暴政危险。不宁唯是,在制宪会议上还有一些代表为在宪法中赋予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一起参与审查立法行为的权力而据理力争。如在制宪会议的第一阶段,威尔逊就提议全国司法部门与全国行政官共同参与对立法的审议复决。他认为,行政官和法官组成立法复决会议,并不存在分立的三权混淆不清的问题。相反,“借用司法部门的智慧和权位,增强行政官的力量,制止立法部门的不明智立法,看来是无可争辩的”。[24]此项提议得到了麦迪逊的支持,遗憾的是它未赢得多数赞同。到会议第二阶段末,威尔逊又认为自己义不容辞,必须再作一次努力,因而对全体委员会报告了自己对宪法草案第十条的修改意见,即全国最高司法部门应与全国行政官联合起来行使对立法的复审权。他说:“议会所立之法,可能不公正,可能不明智,可能造成危险,可能带来破坏作用;法官据理力争,拒绝使这样的立法生效,不应该被视为违反宪法。”[25]尽管最终美国宪法本身还是未能如威尔逊、麦迪逊等人所愿给予司法部门这种审查立法的权力,但几年之后(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却恰恰是通过针对时任国务卿的麦迪逊的宪法诉讼确立了司法部门这项伟大的权力[26]——司法审查权。尽管至今人们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还存在着争议,但无人否认司法部门的这项权力在维护美国政制结构的均衡稳定以及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的价值功能。

宪法之父麦迪逊写作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用意其实简单明了,就是要把以上制宪会议上的立宪意旨及技艺传布给美国人民,要告诉人民立法部门危险在哪里,为什么必须制约其立法权力,及向他们解释新宪法赋予行政和司法部门抑制立法部门侵犯之必要法定手段的理由。他在文章中剖析说,行政权限于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在性质上比较简单,司法权的界线又更是明确,这两个部门任何的篡权计划,都会立刻暴露并招致失败。但立法部门就不一样了,它在政府中具有优越地位:它人数多得足以感到能激起多数人的一切感情;它单独有机会接近人民的钱袋,对其他部门任职者的薪水报酬有全部决定权,这造成其他部门对它的依赖,从而为其对其他部门的侵犯提供了便利。[27]有鉴于此,麦迪逊指出:“仅只在书面上划分各部门的法定范围,不足以防止导致政府所有权力残暴地集中在同一些人手中的那种侵犯。”[28]那该怎么办呢?在一周后撰写的“联邦党人第五十一篇”中麦迪逊向人民亮出了自己的对策:“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29]

宪法“亲自”规范权力制约,这是美国宪法最大的特色与创新,亦是美国宪法保持青春活力的支柱与脊梁。对于权力制约宪法化这项人类政制建构史上最伟大的创造,美国人民始终引以为自豪。就连以沉默谨慎著称的美国制宪会议主席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在谈到美国的新宪法时,也不免以自信的口气说道:“新宪法至少有一点可取之处,就是采取了比人类迄今所建立的任何政府所采取的还要多的防范和其他难以逾越的措施,以防止走向暴政。”[30]

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Tocqueville)在美国考察回来后曾不无忧虑地说:“我最担心于美国的,并不在于它推行极端的民主,而在于它反对暴政的措施太少。”[31]的确,伴随着民主政体而生的多数暴政依然是人类社会直面的难题。所以,哈耶克(F.A.Hayek)认为,“能否有效地防阻专断行为,确实是检验一部宪法是否实现了宪法所旨在实现的目的的判准”。[32]美国宪法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其目的可谓是见仁见智。但它在控制政府最危险的部门的侵权及暴政方面是成功的,此点几无争议。

三、思想之源:民主与不信任

以毅然决然之语气公开撰文指出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立法部门是政府最危险的部门,并为制约、限制这一部门篡权之制度设计宪法化而殚精竭虑、不遗余力,这是人类自开天辟地以来的第一次。更让人震撼的是,二百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实践已深刻地证明着美国宪法的父亲们当年将权力制约宪法化所体现出来的政治智慧足以使人类其他所有的政制蓝图皆因之而黯然失色。

宪法在明文赋予立法部门范围广泛的立法权的同时又给予这种权力之行使进行种种的限制与制约,这种悖论式的政制安排其深层的动因在于:政制需要民主,但规范政制的宪法不能迷信民主权力。为限制权力、避免政府这个可怕的利维坦(Leviathan)恣意对作为个人的人民实施暴政甚或制造有政府的无政府状态而存在的宪法——限权宪法,没有理由不采取可行而又有效的预防措施,以应对民主权力随时可能的辜负人民信任的侵犯行为。

民主(democracy)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是由希腊语demos(即人民)和希腊语kratos(即统治)组合而成,其涵义原指雅典及其他希腊城邦政府。[33]两千年来,“民主”一直是人类在政治革命或政府设计时的口号与目标。但被广为忽视的是,对民主的不信任与民主的历史一样古老。古希腊本土培养的先知柏拉图就在他的对话录中视民主制度为“一种使人乐意的无政府状态的花梢的管理方式”。他恨恨地说:“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按:指造就有教养的善人),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自己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34]老师如此,弟子亦如是。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这本专门讨论国家与法律的政治论著中,对民主的不信任亦跃然纸上。譬如,在“卷五章九”中,亚里士多德说:“大家认为平民政体(按:即民主政体)具有两个特别的观念:其一为‘主权属于多数’,另一为‘个人自由’。平民主义者先假定了正义(公道)在于‘平等’;进而又认为平等就是至高无上的民意;最后则说‘自由和平等’就是‘人人各行其意愿’。在这种极端形式的平民政体中,各自放纵于随心所欲的生活,结果正如欧里庇特所谓‘人人都各如其妄想’[而实际上成为一个混乱的城邦]。”[35]所以,他批评说:“许多被认为平民主义的措施实际上是在败坏平民政体”。[36]

不过,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是在身临其境中反思希腊各民主城邦衰弱原因时才认识到民主这朵政治玫瑰同样是带刺的——它容易被蛊惑家利用,并以专制者告终。时代没有给予他们规划国家政制的条件,历史亦没有赋予他们这样的使命,因而对于在建构国家政制时该如何去抑制民主的“轻薄浮躁”,怎样预防民主的措施败坏民主政体本身此等原问题他们毫无意识、思所未思——有谁能真正超越时代及历史呢?

但代表着多数的议会以民主的名义实施的侵权与暴政赫然于欧洲文明的历史及邦联各州民主的立法机关因权力过大而危险重重的政治现实,使得美国宪法的父亲们在对“民主”产生“不信任”的同时还本能感到控制民主是何等迫切。制宪会议开始没几天,马萨诸塞代表艾尔布里奇·格里(Elbridge Gerry)就感慨万分地说:“我们所经历的罪过,都是源于民主过于泛滥。人民并不缺乏德行,但总是受到假装爱国的人蛊惑。”[37]他并以本州马萨诸塞过去发生的诸多显例来奉告代表们过多的民主是多么的危险。在制宪会议第二阶段,麦迪逊对应给予议会充分信任的论调异常惊诧,他反问道,如果那样,又何必还要设立一个参议院,何必还要设立复审权?他认为“真相在于:对所有掌权的人,都应该加以某种程度的不信任”。[38]古文诺·莫里斯视民主似洪水猛兽,他说:“如果贵族院(按:即议会参议院)议员回复到依赖民主选举,那么,民主又会在天平上占压倒分量。美利坚发明创造的所有卫护手段,都没有要求各邦的参议院对民主院(按:即众议院)奴颜婢膝。”[39]莫里斯先生对民主的经典象征——议会众议院更是牢骚满腹,说每个具有观察力的人都会看到,在各邦议会民主的一院里,办事总是鲁莽轻率,而邦联议会则是变化无常,对于个人的公民权利、私有财产、个人安全常常采取过火行为。[40]因此,代表们多数是以怀疑的眼光来“审议(deliberate)”民主,并创造性地将新发明的审议方法——让行政与司法独立出来并对处于支配地位的民主的立法部门进行权力制衡——规范化、宪法化。英国阿克顿勋爵对美国开创的审议民主模式曾由衷赞叹,他说:“我们已经设计了种种保障民主安全的办法——但却没有设计一些防范民主祸害的办法。在这个思路上,美国已经领先于我们和我们的殖民地。”[41]

四、结语

制宪会议代表中的代表——联邦党人对新宪法的传道解惑式解释以“联邦党人第一篇”提出的经典命题即“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开始,以宣告新宪法为“我国政治情况、习惯、舆论所能接受的最佳方案”结束。[42]美国人民通过投票接受了这部新宪法。二百多年来,1787年宪法一直是美国政府的圣经,在这本圣经控制、指引下的美国政府从其甚少侵权、远离暴政这方面来考量它应是“一个良好的政府”,尽管它不是一个完美的政府。

美国政府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呢?关键在于美国宪法非但不是政府的法令,相反,它恰恰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它始终在控制着政府。这种控制是通过权力在分立基础上的相互制衡得以实现。托克维尔曾指出:“假使有一天自由在美国毁灭,那也一定是多数的无限权威所使然,因为这种权威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逼得少数诉诸武力。”[43]美国宪法的父亲们通过宪法赋予了多数必要程度的权威,但他们亦通过宪法遏制了多数的无限权威,因而自由在美国不是被毁灭而是得到了保存与张扬。

美国宪法这部组建美国联邦政府的法令,对政府最危险的立法部门装置了双重保险。首先,内在的明确的限制方面: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了八项立法部门“不得(shall not No)”作为之行为,如“不得中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特权,除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共安全需要时外(第二项)”;“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和追究既往的法律(第三项)”等等。其次,外在的或明确或蕴含的制约方面:总统对立法的否决权以及司法审查权等等。如此内外绵密的限制、制约表明这部宪法不但是一部“限权宪法(limited constitution)”,而且还是一部“高级法(higher law)”。[44]无论是“限权”还是“高级”,在很大程度上它们都是直接针对立法部门——这个代表着多数、既民主又危险的部门。读一读制宪会议代表汉密尔顿先生的“联邦党人第七十八篇”,我们对此不难心领神会之至。他说:“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45]针对新宪法的司法权条款,汉密尔顿作了以下“原旨”意义的详解:“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46]尽管美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47]但检视制宪会议代表针对宪法司法权条款的这番解释,认为联邦宪法根本不认可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力的种种滔滔雄辩不都是与制宪者的“原旨”意志背道而驰么?

美国学者文森特·奥斯特罗姆(V.Ostrom)在研究《联邦党人文集》的专论中分析说:“美国人所面临的任务是设计具有多个权威中心的政府体制,它反映许多对立的利益,这样的体制对可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则负责”。[48]显然,凭借对政府权力在分立基础上的制衡、通过对最危险的立法部门进行内外双重的限制与制约,美国宪法的父亲们光荣地完成了这个挑战人类政治智慧的艰巨任务。美国宪法作为组建政府的法令,它具有普通法的、通过法院的可实施性,所有政府部门包括民主的立法部门都必须对它的规范负责,这就事实上宣告了从欧洲古罗马查士丁尼时代以来的立法至上理念在新大陆美国寿终正寝,美国宪法赋予立法、行政和司法同等的权威,而真正位于这些政府部门之上的最高权威就是人民、就是组建政府的宪法,抛弃“立法至上”、奠定“人民至上”、“宪法至上”,[49]这就是美国最伟大的创新,亦是美国控制最危险的立法部门的核心理念所在。

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的判决意见书中指出:“要么宪法控制与它相抵触(repugnant to)的立法,要么立法部门以普通立法改变宪法,这是简单得无需证明的定理(proposition)”,而且“这两者之间没有中间道路”。[50]美国宪法的父亲们伟大之处不在于他们对这个定理的理解程度,而在于将这个定理充分地应用到新宪法中。“联邦党人第四十八篇”正是以立法部门为焦点从经验与理性的双重维度来阐发这一定理的。重读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的这篇论文,有助于我们深度认识民主与多数及其代表——立法部门乃不言而喻,对于我们把握美国宪法所蕴涵的立宪精神与立宪技艺亦不无裨益。在建设民主宪政之当下中国,重读它无疑还有着现实的时代意义及借鉴作用。

注释

[1]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有关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之思想研究,可参见亚历山大·毕克尔:《最不危险的部门》(Alexander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Indianapolis Bobs-Merrill,1962.)以及史蒂分·P. 鲍威尔、圣丹雷·罗斯曼:《最不危险的部门?司法积极主义的后果》(Stephen P. Powers and Stanley Rothman,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consequences of judicial activismWestport ,Connecticut ,2002.

[2]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3页。

[3]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2页。

[4]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4页。

[5]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101页。

[6]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 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8页。

[7]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4页。

[8]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5页。

[9] 此《弗吉尼亚笔记》作于1781年,修改、补充于17821783年,是托马斯·杰斐逊为回答当时驻费城的法国公使巴尔·马布瓦侯爵向他提出的一些问题而写的。它是杰斐逊唯一的一部长篇专著,这部著作被认为是对美国科学著作的一个杰出贡献。麦迪逊征引的那部分见该笔记的第“问题十三”部分。《弗吉尼亚笔记》现收入《杰斐逊选集》,参见中文版第182页以下(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10] 参见参见(美)托马斯·杰斐逊:《杰斐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9230页。又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4255页。

[11](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页。

[12] 在随后发表的“联邦党人第五十篇”中,麦迪逊对这个监察会议作了更为详尽的讨论,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60页以下。

[13]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5页。

[14]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5页。

[15]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3页。

[16]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3页。

[17] (美)麦迪逊,前引11,第133页。

[18]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9] 美国宪法自问世至今,人们一直在对它进行种种的解释及研究,倾注其中的学术资源之多可谓蔚为大观,甚至还形成了几大研究学派。1913年美国历史学家查尔斯·A·比尔德(Charles A Beard)出版了他运用“经济决定论”来解释美国宪法诞生的著作An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宪法的经济观》),此书影响之大被认为是从经济视角研究美国宪法的奠基之作。比尔德的核心观点是:“宪法在基本上是一项经济文件,它的基本观念是: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在道德上不受人民多数的干涉。”参见(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49年版,第226页。

[20] 限权宪法(limited constitution),这个术语或者说观念最早来自汉密尔顿(参见“联邦党人第七十八篇”,载<>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392页),意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它如今已是宪法限制政府权力观念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

[21] 显然,没有公民权利清单是美国宪法看得见的瑕疵,亦是不能期望原本不完美的人能造出的完美的产品的明证。但在麦迪逊等人努力下,根据新宪法组建的美国第一届国会第一次会议就提出了著名了《权利法案》,并在17911215正式成为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十条修正案。

[22](美)麦迪逊,前引11,第368369页。

[23](美)麦迪逊,前引11,第356页。

[24]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11,第7980页。

[25](美)麦迪逊,前引11,第385页。

[26] 关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ison)的谱系学分析,可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27]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3254页。

[2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56页。

[2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264页。

[30](美)乔治·华盛顿:《华盛顿选集》,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页。

[3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90页。

[32](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33] 有关民主起源的研究,可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 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页以下。

[34](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 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3页。

[3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6页。

[36]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前引32,第273页。

[37] (美)麦迪逊,前引11,第27页。

[38]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11,第309310页。

[39](美)麦迪逊,前引11,第261页。

[40]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11,第260261页。

[41](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前引6,第375页。

[42]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3437页。

[43](法)托克维尔,前引28,第299页。

[44] 高级法(higher law),出自美国学者考文(Edward S. Corwin)的一篇著名论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该论文中文版可参见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4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392页。

[4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1,第392393页。

[47] 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代表们曾就是否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展开过四次辩论,“经过辩论,司法通过解释宪法行使违宪审查成为制宪者的政治共识和美国宪政政制中的制度预设”,参见拙稿:《司法审查之思想源流与制度预设——论美国制宪会议有关司法审查的辩论》,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48](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页。

[49] See Larry D. Kramer(拉芮·D.克拉曼) ,The Supreme Court , 2000 TermForeword : We the Court(最高法院,2000年开庭期前言:我们法院) , 115 Harv. L . Rev. 4 (2002) .

[50] See Marbury v. Madison5 U.S. (1 Cranch) 137, 2L. Ed 60 (1803).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