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建设的统合模式:超越“上/下”之争的第三条道路
发布日期:2011-06-22 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作者:苗连营 郑磊

内容提要:“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的道路之争,始终是观察中国宪政建设的一条重要线索。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模式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现实选择和基本路径。然而,过分强调政府主导所带来的选择性建设、阶段论思维、单向度动力源等逻辑不足,以及回应社会变迁的迟钝与被动,正在消解这一模式本身的实效性基础。同时,自下而上模式的兴起尚不能独立满足转型期宪政建设的动力需求。因此,我国的宪政建设必须跳出“上下”之争的窠臼,寻求建立在开放、反思的政府能动与尊重、吸纳社会首创之上的第三条道路——统合模式。

主题词:宪政建设;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统合模式

  宪政建设是一套复杂的由各种社会条件支撑的制度实践,与特定社会的历史传统、政治结构、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关联。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宪政建设道路,并没有一套可供遵循的绝对规则,而必须深深根植于特定的社会土壤之中。当前,我国正处于波澜壮阔、风起云涌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战略目标同样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宪政秩序的憧憬与向往。在这一时代进程之中,理性地选择宪政建设的路径与模式对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转型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上/下”作为一种解释框架

任何解释中国宪政问题的理论,都必须清楚中国发生了什么。如果一种分析框架不能容纳所要分析对象的关键要素,那么,据以得出的结论便无法回避读者有关“解释力”的正当诘难。然而,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作为宪政概念之中天然的两造力量,同时也是宪政建设的实践主体——政府与公民,他们已经选择或者将要尝试的建构策略无疑决定着宪政建设的指向与节奏。因此,基于“政府—公民”的主体视角,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可能为殊途的宪政建设找到一种同归的分析框架。

(一)“上/下”:一个解释框架

解读西方国家宪政的生成路径,哈耶克关于社会秩序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建构论唯理主义”[1]和道格拉斯·C·诺斯关于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强制性”[2]分类,通常被当作是解释欧美经验的有力框架。晚近不断有中国学者尝试借助哈氏的社会理论和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以“建构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政府主导型”与“社会演进型”[3]等为分析框架,来解释百年中国宪政建设的基本风格,并努力从中寻找新的“路线图”。[4]不可否认,这些探索丰富了比较宪政研究的理论体系,也为中国宪政建设的道路选择提供了诸多借镜。然而,自从人类步入相对主义哲学时代,任何非此即彼的二元划分方法,往往仅仅是满足了学理研究上的类型化需要,真实世界远非那样泾渭分明。勒内·达维就曾直陈,“这些讨论费了不少笔墨,但无多大意义”。那种试图在两种模式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界线的努力,注定将无功而返。即便如此,我们仍无法避免从事同样的工作。正如达玛什卡辩解的那样:“如果我们的分析框架有助于更好地界定和分析一国法律实践的形态,如果它提出新的、孕育着丰硕成果的考察路线,那么,它所具有的不完备性便是可以容忍的了。”[5]

客观评说,中国的宪政建设既充满了政府主导的建构理性色彩,也包含着实用主义旨趣的功利成分,还携带着经验主义的特质。要解释它,哈耶克的理论以及制度经济学创造的解释工具都略显单薄。相反,我们却能从中国人的日常话语中获得某种智识帮助,我们不妨称之为“上/下”话语。在国人的日常生活中,“上面”、“下面”是被频繁使用的模糊表达方式。尽管它听起来略显通俗,但就语义学上所蕴藏的丰富含义而言,却是形象地描述了中国宪政建设道路的混合风格。从学术研究角度看,“上/下”也是一对很有学术涵盖力的概念。它既可指涉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上下关系”,也可表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上下关系”;既可容纳一国之内的中央与地方的“上下关系”,还可泛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上下关系”。因此,运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这对范畴,或许更能全面描述中国宪政建设的复杂图景。不过,正如马克思所批评的那样,哲学家们总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上/下”作为一个解释框架,它不仅描述了中国百年的宪政历程,还可为进一步的建构性研究提供经验支持和概念工具。

(二)“自上而下”是中国宪政建设的基本模式

从动力来源角度反思中国百年的宪政建设历程,“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的道路之争,始终是观察立宪与行宪的一条重要线索。从清末立宪运动开始,中国的宪政建设就走上了一条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的发展路径。“百日维新”、“辛亥革命”、“五四运动”、“军政/训政/宪政”、“乡村建设运动”等政治、文化、社会思潮的轮番上演,数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粉墨登场与退场,无不是国人建设宪政国家的孜孜探索。回顾新中国走过的风雨历程,如果要对六十多年的政治史和宪政史作个划分的话,前三十年只能说是通过不断革命建立了新的社会主义传统,初步搭建了民族国家的政治框架,社会从一个旧的“大一统”走向了新的“大一统”,充满浪漫主义色彩的群众性大民主,恣意横行的法律虚无主义,无疑是宪政建设过程中一次次代价沉重的试错,真正的民主、法治、宪政建设并没有铺陈开来。1978年的“改革开放”,作为一个时刻、一个事件,才真正拉开了当代中国宪政法治建设的帷幕。

经历了“文革”十年的激情动荡,执政者、人民都在思考中国民主、法治、人权、宪政建设的出路。与西方国家在近代立宪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和市民社会,民主政治也亦显露雏形等背景不同,我国宪政建设的前行并非主要来自于社会内部自发性力量的推动,而是在内忧外患的历史条件下,由政府自上而下主导推进的。这就注定了宪政在我国不可能纯粹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其斑斓成熟既需要社会自身孕育适宜的水土条件,也需要政治精英的理性建构。改革开放以来,遵循“走一步,看一步”、“摸着石头过河”、“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经改革总体思路,执政党和政府主导着宪政建设的步骤、方法和时机选择,也规划着宪政的基本模式、内容与实践,宪政建设的整个过程呈现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循序渐进、有序可控”的特点。

这是一场典型的自上而下的宪政建设过程。从制宪、修宪到行宪,执政党和政府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社会大众更多地是处于一种被动员的状态。国家与公民之间,我们长期奉行的是强国家主义传统,权力话语处于绝对强势地位;政府和社会之间,公权力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场和社会只能在政府一次次的“放权让利”中艰难地赢得生存空间;中央与地方之间,政府主导的内涵被压缩为中央政府主导,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央政府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宪政策略,牢牢控制着政制发展的主导权。时至今日,尽管市场化改革逐渐催醒了公民的权利观念,公民意识和公民维权的兴起正在成为宪政建设的内生力量,但客观评判,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模式仍然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基本样貌和动力来源。

二、自上而下模式的难题

中华民族最初的宪政理想乃是为了“救亡图存”、“富国强兵”,也可以说是为了实现近代化,“宪政”思想的传播与启蒙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为着民族利益和命运的被动式接受过程。在这场数“千年未见之大变局”中,中国始终无法获得一个稳定的宪政建设的内外环境。经历了清末民初第一波的“宪政热”和民国的第二波宪政实践之后,新中国的成立是这一宪政建设和选择的又一次转折。“社会主义——一种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证明了它在中国的力量,随之而来的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西方自由宪政主义的宪法和宪政观。”[6]然而1954年宪法开启的宪政之路尚未展开,就已经淹没于激荡人心的各种“运动”之中了。这种状况一直到了1978年才得以改观。初略梳理可以发现, 1982年宪法重启的宪政建设,是特定历史背景下执政党以建立市场经济、推进民主政治、应对社会转型、化解社会问题为背景的应对型变革。于是逻辑的、也是现实的情况就是,中国的宪政建设“首先,它只可能是那些对民族命运承担责任,对宪政民主有必要的修养的上层社会的自觉;其次,由此而来,它也只能是在整个社会远未自觉的情况下,由执政党或社会上层强迫整个民族接受的现代化拯救,它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是少数人的选择。”[7]因此,历史地看,自上而下模式在中国的历史场域中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同时,也不可否认,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模式客观上促成了法治、人权、宪政等话语在中国社会的渐次落地。宪政建设的分阶段、渐进式、过渡性思路,也曾经满足了改革之初人们对制度需求的基本期待。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局限性日渐凸显,市场经济悄然催生的公民权利意识与百年未竟之宪政运动不期然间相遇,霎时间呈现出相互杂糅、相互角力的复杂图景。人们逐渐意识到,他们“忽视了与市场经济相平行的政府问题:即政治机构必须具备合理的治理结构,以便使政府采取激励措施,促进经济增长,而不是寻租、干预市场和腐败。”[8]于是乎我们看到,权力的资本化所衍生的权力腐败与滥用,成为侵蚀社会肌体的毒瘤;分配不公、贫富悬殊所造成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对立,导致社会结构的失衡乃至断裂;制度安排与供给的疏漏所引发的公共伦理与行为的失范,使得社会运行出现了混乱与无序等等。我国宪政建设既定的自上而下模式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那么,危机缘何而起呢?

(一)难以消解的道德悖论

政府来主导宪政建设,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前提预设:执政者和官员会遵循基本的政治伦理和道德准则。与法治概念背后蕴藏的“性善/性恶”之争相似,宪政概念之中也隐含了“权力自律/权力滥用”的基本假设。什么是宪政?这是宪政建设中的一个元问题。我们首先要回到宪政的原初含义来理解我们将要建设的宪政。从孟德斯鸠到阿克顿的经典论述,从英美模式到欧陆模式,对权力滥用的时刻警觉与综合控制构成了世界各国宪政建设的一条主旋律。正如C.H.麦基文所言:“所有爱好自由的人,迄今为止奋斗不息的宪政,有两个相关的根本要素,它们是对专断权力的法律限制和政府对被统治者全面的政治责任。”[9]现代公共选择理论也从根本上反对任何行为的二元论假定,把利己性假定统一适用于公共官员的行为。在公共选择论者看来,那种执政者和政府官员将从善如流的假定,不过是理想主义者的一厢情愿罢了。这就是宪政中无所不在的“制约与平衡”概念的理论依据。[10]而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模式天然地蕴含了一个根本的道德悖论:政府既是宪政建设的推动者,又是改革的对象、权力的受约束者。[11]显然,过度强调政府主导,将会加剧内在道德风险的加速外化。认识到这一点,当前中国宪政实践中出现的“部门立法”现象、“选择性执法”、“选择性反腐”、慈母式普法的精英论调与政府自律蹉跎不前的“人格化”分裂等便不难理解了。

(二)阶段理论的线性思维

阶段论是理解政府主导模式危机的另一个关键词。从孙中山先生的“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论,到当代中国的“宪政决定论”与“市场决定论”,[12]无不显示了宪政工程设计者和建设者的阶段论倾向。一方面,宪政被简单等同于民主政治。部分学者据此进一步运用“民主政治+法治=宪政”的加总式逻辑,将宪政建设转化为“民主优先还是法治优先”问题。这种概念上的转换,实际上有意或无意地遮蔽了宪政建设的实质议题:权力尤其是政治权力必须得到有效制约。另一方面,宪政建设被技术性地分解,经过碎片化的处理技巧,丧失了本应呈现的整体原貌,即往往过于关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人大制度建设”等“硬件”体制,而避开了从整全主义的角度去思考宪政的实质要件,诸如“民主参与”、“利益衡量”、“竞争选举”等“软件”问题,以及宪政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运作过程和发展趋势等内在的规律性问题。这种“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割裂,实际上是淡化了宪政建设的价值意蕴。以至于有学者提出,政府主导的“选择性”建设模式,“将可能导致宪政建设的内在基础危机和制度支撑匮乏,宪政建设的结果可能是一种高度的有限宪政制度”。[13]此外,更为重要的是,阶段论实际上是基于一种未加言明的假设:中国的社会稳定和高速经济增长可以无限制地持续下去,宪政建设保有不竭的时间。[14]这是一个危险的假设。新世纪以来此起彼伏的群体性事件和近些年的国际金融危机,使得这种倾向的缺陷暴露的更为清晰。

(三)自上而下的孤掌难鸣

西方社会的政治经验反复表明,任何一个成熟的宪政国家的形成,都不可能纯粹来自于事先的理性设计和目标定位,更不可能单纯取决于决策者个人的政治情感与偏好,而是在各种社会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自然而然、不期而至的结果,它主要脱胎于点点滴滴的经验累积,仰赖于一个又一个鲜活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个案的实质性推进,是各个利益主体反复交涉、相互博弈的公共选择过程。理性评判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自上而下模式,我们发现:自上而下模式传递出的宪政话语,大多是一抹精英论的腔调,缺乏对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的宽容与张扬,或曰对“公民”在宪政建设中主体性价值的肯定与彰显;经由公共事件(如孙志刚案、齐玉苓案等)实现“个案—制度”转换的失败,显示了市民社会行动者、公共舆论与政府(包括法院)之间交往结构的不连续或梗阻。因此,在当代中国构建新的宪政秩序的过程中,政府与民间的互动以及宪政理念的再生与重构仍然是十分重要的。这不单单要强调政府的主观能动,如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更需要一个体察民情、关注民生、代表民意的政权,以及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和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多元文化环境,从而使公民在行宪过程之中得到历练,并以此补足自上而下模式与生俱来的民主赤字。从根本上讲,人民才是宪政建设的真正主宰和最重要的动力源泉。

(四)政府主导的方法异化

自上而下模式面临的挑战,本质上是一场方法论危机。这种模式下的宪法理论往往错把手段当目标,误将“政府主导”当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核心理念及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而忘却了宪政不可移转的规定性价值乃在于制约绝对权力、建设有限政府、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如果我们承认宪政的内核中包含着非意识形态化的中立性价值的话,那就应当看到,问题的焦点不在于建设什么样的宪政,而在于选择什么样的建设方法。自上而下模式所遭遇的困惑,不是因为走“摸着石头过河”的多元主义道路,而在于我们试图将宪政建设的道路固化在某一条道路之上。我们不仅应当从经济、政治、观念、文化、宗教等角度[15]反思宪政建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土壤,还应当对自上而下模式本身展开检视。评价自上而下模式是否行之有效的基本指标不仅仅在于其曾经发挥了什么作用,还在于这一模式本身是否具备足够的反思性、开放性,以及重建政治合法性的能力。换句话说,如果我们津津乐道的“渐进式”改革裹足不前,如果我们不能不断地反思和重述“渐进”,那么,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渐进式”,而只是停滞与固守的一种托辞。

与前苏联、东欧国家激进式的“休克疗法”相比,我国是“渐进式改革”的典范。苏东国家的社会转型,是以政权的更迭和意识形态的彻底转向为代价的,新的政治法律秩序建立在新的制度设计与安排的基础之上。而我国的改革则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自我发展和完善,政府力量在改革过程中非但没有受到挑战和弱化,反而成为社会转型的推动力量和主导力量。这既是我国宪政建设的特色和优势所在,但也隐含着一定的风险,即政治权力仍然对整个社会的运行保持着强大的控制和操纵能力。而一旦权力受不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权力的异化与滥用便难以避免。实际上,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中所出现的种种混乱与无序现象,都可以从政府主导模式下的权力扩张中得到解释,也都应该从宪政层面去进行思考和规制。可以说,自上而下模式隐含的选择性建设、阶段论思维、单动力源以及社会回应力的欠缺等内在不足,正在消解这一模式本身的实效性。

三、自下而上模式的局限

自上而下模式所遭遇的挑战,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底层社会宪政诉求的反复拷问。而地方试验的中央善许、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离、经济发展的法治需求等自下而上的力量涌动,确实正悄悄改变着中国宪政建设的生态环境。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公民权利意识的悄然勃兴;民间维权行动的日益高涨;公共论坛、网络空间等多元化协商领域的雏形浮现,让人们看到了透过民间维权行动,实现民权伸张、宪政启蒙的希望。有学者将之概括为“个案先导、四力合一式”的发展模式,并勾勒了“民众、媒体、学者与政府”四种力量互动的运作模型。[16]那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如何看待和借力底层社会正在成长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将成为把脉和推动中国宪政建设的重要标识。

(一)公民维权的宪政意蕴

如果说,近代以来中国宪政建设屡屡受挫存在一些共同原因的话,那么,底层经济社会结构转型与宪政建设的不相适应无疑是其中之一。从宪政前行的动力来源多元化的立场出发,我们必须把公民权利意识、民间维权行动都作为一种宪政资源来看待,前者是一种“势”,后者是一种“力”。当代中国自下而上的公民维权运动之所以可能,根本原因还在于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实践。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正在日益觉醒和高涨,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原则提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迫切要求,公域与私域的相对分离则为限制公共权力干预私人领域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所发生的一宗宗鲜活的个案,如齐玉苓案、乙肝歧视案、孙志刚案、洛阳种子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彭水诗案、县委书记进京抓记者案、许霆案等等,正在改变着宪法的面貌,使宪法开始变得引人注目,并从遥不可及、高高在上的“根本大法”的地位逐渐步入社会大众寻常的生活空间。学者们纷纷以此为契机进行从个案上升到制度层面的分析,为中国的宪政发展献言献策。这些事件或案件,经由网络媒体的放大,无不掀起了巨大的草根维权浪潮,甚至还间接催生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出台等变化。那么,如何看待中国这些“民间维权行动”呢?简单地说,公民维权就是公民个体认识到人之为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并力求通过谈判或抗争使其得以维护和实现的行动过程。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维权行动:一种是立足于市民社会基础上的市民维权,如消费者维权、农民工讨薪等,它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个体行动;另外一种是立足于公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公民维权,如民告官、信访、“静坐”、“散步”等,[17]它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理性政治实践。前者可能指向宪政建设的市民社会基础,孕育自由、平等、协商的契约精神,后者则直指宪法的结构和人权体系的构建,催生政府和公民政治理性的成熟。

我们必须恰当地评估公民权利意识形成以及公民维权运动高涨对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带来的可能影响,并力争透过权利意识兴起、维权运动汹涌浮动的表象,去观察它形成的更为深刻的背景,以及可能开出的不期然之花。世界历史经验已经表明,无论是共和主义传统中,公民权利概念蕴含的对于公共利益的道义责任,还是自由主义脉络强调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都是宪政建设不可或缺的人文铺垫与观念塑造过程,而持续不断的民间维权行动更是一国宪政前行的重要动力。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利益选择已经成为社会主体的自觉行为,多元利益格局正在朝纵深方向发展;不同利益主体相对独立的经济地位以及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必将加速市民社会的形成并导致真正的代议制度和责任政府等宪法政治的成熟和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既是多元利益相互冲突与妥协的产物,又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最具政治智慧的利益协调与衡量机制。而宪政功能的充分发挥则有赖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和公民政治美德的成熟,这包括公民独立人格的形成,主体性意识的确立,对权利的渴望与珍视,以及宽容、妥协与合作的社会氛围与人文素养,公民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自己利益诉求的适度谦逊与克制,对公共事务的深切关心以及政治参与的激情与能力,等等。[18]

(二)自下而上模式的局限

不可否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与社会的适度分离以及政府管制的逐步放松,孕育了最初的公民权利意识,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治框架内民间维权行动的高涨,并为我国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导入了稀缺资源:权利和民主,由此客观上扮演了新一轮宪政理念启蒙先声的角色。同时,它也从根本上催生和培育了理性、成熟的现代公民,加快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变革,推动了社会建设和国家治理的转型。但如果因此就憧憬藉此可以完成中国宪政结构调整与公民权利保障制度建设的历史使命,有限的观察表明这种想法未免过于乐观。

理性分析当前中国自下而上的公民维权行动,我们发现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种模式:个案模式和运动模式。前者意图透过个案在公共空间的理性讨论,最终实现制度意义上的扩展;后者习惯性地表现为以“轰动性”为中心,试图以激烈的社会震动将信号导入体制之内。当然,一个个案也有可能引发或转化为一场运动,以致在界定性质时存在争议,但这丝毫不影响我们对于这两种基本类型的理性检视。

首先,以个案模式为例,考察新千年以来陆续发生的一系列宪法事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绝大多数案件都在一阵躁动之后,“软着陆”并停留于个案层面。个案的理性或非理性解决,并没有导致制度的整体理性变迁,也没有扩张整个制度体系对于维权运动的包容性。人们不禁要问,影响性个案为何无法催生制度?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公民、公共舆论与政府在个案之中,缺乏谈判、对话与反馈的建制性管道。面对“个案解决”之中可能蕴含的“制度生成”的“宪政时刻”,政府绝不可能靠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而必须建立公平的利益博弈机制以增加社会的包容性。那么,哪里才是公民与政府之间沟通的适格场域?恐怕只有强化与完善代议民主和公众参与机制。

其次,以当前频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其选择的行动逻辑图式基本上是“运动模式”。由于缺乏有效的公共对话空间作为缓冲地带,民众为了发泄怨气就只能去直面政府。让民众与政府直接碰面,极有可能增加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程度和社会稳定的风险。[19]现实中最大的遗憾是,即使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如征地拆迁纠纷)也无法促就宪政建设的整体反思,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被动反应,一种临时性措施,一种个性化施政,而没有提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执政理念,更没有促成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最后,信访往往游走于两者之间。作为一种尚未被格式化、修辞化的非正式制度安排,无论是个访还是群访,每一个信访案件的处理,都改变着我们对于信访制度改革的态度。由于它的非规范性、非程式性,使我们陷入了不得不在千姿百态的个案之中寻找解决方法的困境之中。正是这种“当新鞋子没有买到手的时候,先别忙着把旧鞋子扔掉”的逻辑,迫使我们反思:如何在强调秩序价值的同时,实现人权的充分保障?如何用信访这样一种人治色彩较浓的制度安排,去实现法治大厦的建构?如何在保留信访制度的同时,维护司法的权威?[20]等等。如果单纯从功能供给的合理性角度考虑,而忽视信访的合法性基础,拿抵牾法治的代价换取并不坚固的政治安全、社会稳定,这种举措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就不能不令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仅以上述几类民间维权活动为例,运用社会学的“过程—事件”分析框架,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个案模式还是运动模式,政府和公民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沟通断裂。自下而上的公民维权行动的局限性,客观上削弱了当代中国宪政建设自下而上模式的实际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那种认为公民维权运动兴起将彻底替代自上而下模式的过分乐观主义态度。的确,我们必须更加理性、审慎地观察当前的民间维权行动及其公民意识基础,并认识到公民主体性缺失对我国宪政建设可能带来的“致命伤”,避免盲目地为“伪权利意识”兴起喝彩。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即使在自上而下模式内部,地方政府改革创新需求旺盛与中央政府合法性供给不足的“自下而上”矛盾也客观存在。[21]这两种意义上的“自下而上”都存着难以克服的局限。

四、统合模式的考量

如果一种理论或者一种范式,无法回应它身处时代的现实需要,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自上而下模式遭遇的困境与自下而上模式自身的局限,不断催促着我们去思考:宪政建设是否存在一条超越于“上”与“下”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呢?在进行新的理论建构之前,我们首先需要重建“上/下”、“理性主义/经验主义”理论范式。究其根本,无论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之分,还是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别,划分不同模式的标准并不是政府与公民两种力量哪一个在宪政建设中的作用更大,而是在哪种模式下政府更具开放性、反思性、回应性。[22]换句话说,不管你承认不承认,政府始终是宪政建设的主导力量。[23]转型中国的问题关键不在于政府主导,而在于政府主导的线性思维方式;不在于强调政府的能动作用,而在于能否充分实现政府与公民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一)统合模式的基本精神

按照美国哲学家库恩的描述,科学研究的规律总是在一种旧的理论——反常和危机——范式转换——形成新的范式的反复循环之中。所谓范式,就是“一些在某段时间内向一个职业共同体提供典型问题和典型解决方案的理论模型”。[24]我们称之为宪政建设的“统合模式”的新的理论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超越“上/下”之争的窠臼,寻求建立在开放、反思的政府能动与尊重、吸纳社会首创之上的第三条道路。对此,不少学者已经做出了有益探索。如,有学者提出中国宪政建构应该“兼具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方式”;[25]有学者主张当代中国宪政建设需要转换范式,“推进全面综合型的宪政建设”;[26]还有学者强调“整体统筹应当是宪政建设的首要策略”。[27]季卫东教授提出扬弃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二分法对立,采取“组合最优化”技法,通过途径、步骤、方式、手段的优选以及可操作性方案的设计来有效地达到制度变迁的实质性目的。[28]黄仁宇先生认为,每一个国家经过一段奋斗之后必须将其上层结构改组,以便迎合新法制,通常也要翻转其底层结构,以便产生能够互相交换的局面,更要经过一段司法与立法之改革,才能使上下之间密切联系。[29]阿马蒂亚·森提出的整合发展观(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View)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宪政和法律发展问题。[30]这些思路都意味着要跳出一种道路、一元价值、一次成就、单核动力的思维模式,建构多种道路、多元价值、反复试错、多元动力的宪政建设模式。

统合模式乃是这样一种理论:它承认政府作为宪政实践主体的主导角色,不否定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模式的历史合理性和合法性;它的主要工作是努力克服自上而下模式本身的道德风险、线性历史思维、决定论倾向、方法论教条、忽视社会需求等缺陷,并强调不断修正目标模式的实践理性;它更加重视与支持公民和社会内生性力量在宪政建设中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积极催生公民主体意识的成熟,准确把握具体个案到制度变迁的契机与突破点,明确定位国家启蒙与政府自律的角色与功能,并力求将以上各种因素有机统一地纳入宪政建设的整体思路之中。这样的模式在承认路径依赖和精英理性方面不同于自下而上模式;在强调回应社会需求、导入公众参与、关照地方经验以及统筹兼顾各种改革安排方面,又不同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模式,而是提倡政府和公民宪政理念的双向启蒙与良性互动,因势利导地在合适的时刻积极推进社会转型和政治发展。这种对于宪政建设进行整体考量的统合模式,综合了局部的整体变革方案和整体的改良主义方案,在最大程度上承认“摸着石头过河”的政治经验与智慧,承认动力来源的多元性,并且包容多元主义的宪政之路。

(二)统合模式的四个向度

1.宪政与民主的交互并进

对于西方民主宪政发展的经验,有学者概括为两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是渐进的英美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先构建宪政和法治,再逐步发展民主;第二种是突进的法国模式,其特点是先以革命手段推动民主,再建设宪政和法治。”31这两种模式实际上都可以称之为“局部先行”模式,其基本逻辑都是要有先后之分,实际上就是阶段论。反映到当下中国,就是“民主优先还是法治优先”之争。[32]我们认为,尽管从理论上看,两种主张在坚持“民主优先还是法治优先”甚或什么样的宪政观问题上存在巨大鸿沟,但就具体问题而言,他们的差异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统筹兼顾的方法论一定程度上可以弥合二者之间的分野。

中国社会的独特情况与发展理念决定了我国的宪政建设必须同时面对并解决个人自由、政治民主和社会正义等重大问题。统合模式反对将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宪政建设割裂开来,主张跳出“先后”、“上下”的思维逻辑,强调推动宪政法治和民主进程的并列(“交互”)前行,强调将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政治文明理念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实践之中。今天,我们的主流政治话语应当在已经广泛承认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上,进一步宣导和推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2.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宪政就是一个社会反复出现的按照宪法条文与精神而展开的政治运作及其习惯,是一个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文明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射。它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并不是一部完美无暇的成文宪法典,而更有赖于全社会宪政意识的觉醒和参与行宪的努力。从统合模式的角度看,公民维权的兴起使得我国社会的宪政动员体制逐渐形成,创造了政治重建与社会整合的难得契机。[33]我们需要做的是,打通“个案—制度”的流通渠道,引入双动力机制设计,塑造具备“参与—回应”能力的有限有为政府。

这就首先需要建立“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沟通机制。“公共领域必须把生活领域(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压力放大,也就是说不仅仅察觉和讨论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并且造成一定声势,使得执政者和议会组织接过这些问题并加以处理。”[34]其次,我们还必须在更大范围内导入公众参与机制。不论是哪一个社会,自下而上的力量始终是民主的原动力,公众参与意识的高涨和民主参与的有效开展是民主制度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今日中国,公众参与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社会立法、公共决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领域,都需要引入有序、有效的公众参与。最后,统合模式之下的公民维权和公众参与,释放了作为宪法主体——公民的能量。它承认、尊重、引导和支持自下而上的力量,推动“公民—政府”和“需求—供给”框架的融合,最终完成了宪政建设的动力之芯从“单核”到“双核”的转变。

在传统的自上而下模式下,国家对于社会的首创精神缺乏敏感度,表现出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特点。[35]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和输出,而较少关注社会经验对国家治理的输入。即便如此,农业承包制、乡镇企业、经济特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的巨大成功,无疑显示了社会首创对于宪政建设的重要意义。为此,统合模式十分强调中国的社会背景和主体性,在传统与现代、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价值趋向上,主张“适应中国具体国情、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基本目标,立足于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36]的自主型宪政建设道路。那么,如何体现“中国特色”?这个“特色”不可能来自于学者们青灯黄卷下的冥思苦想,也不可能来自于理论上抽象玄虚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的伟大实践,来自于作为历史概念的中国社会文化传统。因此,统合模式强调变“刺激—反应”模式为国家主动向社会学习,政府应从社会中汲取宪政建设所需的经济的、文化的、方法论的等各种各样的素材,然后进一步加以理论型塑和法律确认,最终再传输给社会。只有在“国家—社会”的这种互动意义上,我们的政治文化才能具备真正的创新和输出能力,从而为人类政治思想宝库增添丰富的中国元素。

3.试验与确认的辩证思维

“试点”是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常用的一种策略安排,对于改革过程尤其重要。[37]传统的自上而下模式之中,一直存在着一条看得见的、有限的“改革试点”线索。它的基本运作逻辑是:中央掌握着宪政建设的主导权,谨慎地评估和设计着改革方案,然后选择地方进行试点,力求“预先充分考虑政治领域的开放可能带来的社会震动与不确定因素的增加”。[38]然而,政治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条隐性的试点路线,那就是,地方政府迫于政府间的竞争压力,在缺乏宪法法律依据的背景下,低调地推动经济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这条隐性线索的逐渐清晰,实际上使得传统的央地关系运作逻辑受到了不小的挑战。上世纪末的“良性违宪”之争,可以说揭开了如何认识转型期中国经济社会改革合法性的“盖头”。然而对于这一点,传统的自上而下模式一直缺乏令人信服的学理解释和解决方案。

统合模式主张在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这一组“上/下”关系上,必须直面和承认这一隐性事实,并将之纳入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思考之中。我们需要超越现行的“中央单一主导”模式,转而采用“试错—确认”模式。“试错—确认”模式的本质是中央与地方分权,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39]统合模式主张在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为地方政府创造相对宽松的改革环境,赋予其一定的财政税收立法权,鼓励其积极稳妥进行“试错”,借以为全局性的宪政建设提供“方案”。统合模式主张中央政府不仅要自主进行改革试验,

还要主动发现和评判“地方性方案”,及时通过全国性立法确认改革果实。这样一种角色的历史性转换,将重塑一个不再一味追求亲力亲为(形式上的主导)而是真正成为宪政建设和治理方案的“裁决者”(实质上的主导)的中央政府。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试错本是心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是人类思维过程的一种基本形式。在自然科学中,“尝试与错误”是探求真理的一个必然过程,是科学实验中的一种正常现象。但宪政建设则不能简单地移植自然科学中的试错思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宪政实践中的错误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灾难远非一次实验失败所造成的危害能够相比。因此,虽然在政治过程中也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偏差与失误,但这绝不应被视为是一种正常现象而顺其自然,而应从各个方面努力将错误发生的几率减小的最低程度。

4.经验与理性的交融贯通

作为一种历时性政治建构的动态过程,宪政并非是在某一光荣伟大因而颇为神圣的时刻(尽管这样的时刻十分重要)到来之后即可以一劳永逸地坐享其成的结果,其源始与完善不仅需要理性光芒的照耀,更需要经验的不断铺垫;不但需要人们百折不挠的持续努力,而且应当允许制度的创造者进行“试错”,当然前提是应当是在宪政主义的指引下进行。尤其是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与社会发展是在内外因素交互作用下的变革过程,其中既有经验的成分,也有理性的因素;既有内部的需求,也有外部的压力;既有来自社会的力量,也有来自国家的力量,从而形成了经验与理性交互作用、内生性动力与外发性力量有机结合、社会的内在诉求与政府的自觉选择良性互动的不同表象,并且不同的因素和力量在不同时期的地位和作用在不断的此消彼长。这就要求我们在宪政建设的路向上,既应当在不断的行动过程中逐渐积累经验,在经验中发展宪政,尊重并充分利用现有制度的有益资源,以积极的经验累积赢取宪政的实现,同时又要进行审慎的理性建构,使各种制度在宪政实践中不断受到检验与调适。可以说,宪政的斑斓成熟既需要社会自身孕育适宜的水土条件,也需要政治精英的理性建构;既需要来自于社会内部力量的自发性推动,也需要政府力量的积极推进。只有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有机结合,才可以催生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

五、结语

宪政作为一种改革政治生活的努力,它不是一种空头把戏。[40]宪政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法治作业和复杂系统的社会工程。尽管它们有着永恒的价值追求,但却没有也不会有固定不变的实现模式。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路径不可能是单纯的建构型或进化型,而应当是多维度的有机统合。简而言之,统合模式就是把分散的公民力量、社会力量组织起来,变宪政建设的“中央政府单动力”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公民+社会”的多元动力机制。无论是作为解释框架还是理论模型,统合模式始终呈现着纷繁复杂的特质。和自上而下模式一样,统合模式也面临着如何约束政府、激励政府的问题。它所强调的对于社会首创的承认、公民维权的重视、公众参与的支持、代议机制的强化等,仍需要获得执政者的认同与推动。统合模式并不掩盖人们对于宪政建设道路的不同立场,相反,存在多元主张恰恰是统合模式获得恒久生命力的关键所在。因为这种内在的分歧与其说是统合模式自身的逻辑使然,不如说它源自于对人们多重诉求的承载。事实上,自由、民主、法治、人权、政治与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公正等不同的价值诉求总是交织在宪政的概念之中。[41]从这个意义上看,统合模式能否成为一条通向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正义的中国宪政建设的“第三条道路”,仍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但此时此刻,如果传统的关于宪政建设的理论模式不能及时地回应现实社会中正在发生的变化,那么,可以认为这种模式的有效性就正在降低。如果已经预见到变革不可避免并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之内进行必要的根本性变革——可以避免一场危机。那么,及时变革是所有面临不可抗拒变革压力的法律制度获得生命力的关键。[4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统合模式至少为我们理解中国宪政建设的复杂性以及思考未来的政治发展道路开启了新的可能。

注释:

[1]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传统宣称“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而进化论理性主义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综合。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页。

[2]诱致性变迁是“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而强制性变迁则“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参见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71-403页。

[3]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高秦伟:《宪政建构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苗连营:《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路径之反思》,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等。

[4]何梦笔:《国家结构与制度变迁》,载《读书》2010年第12期。在该文中,作者不同意中国的政策是渐进主义和试验性的,而是从政府竞争理论角度给出了另外一种解释:中国的政策是演化的,而且可系统性地划分为政府竞争和对竞争的规制两个层面。

[5][]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6]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7]钱承旦、陈意新:《走向现代国家之路》,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42页。钱乘旦教授还同时提醒:“现代化按照自身的规定,必然要求民主化。而对于一个落后民族,当着大多数人们还不善于用世界眼光看待自己历史处境时进行的现代化,本质上只能是一种强制,这是一个深刻的二律背反。”

[8]Rui J. P. de Figueiredo Jr. BarryR.Weingast Pathologies ofFederalism Russian Style Political Institutions and Economic Transition April2002.

[9][]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10]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4页。

[11]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的一条基本戒律就是: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为什么作此规定?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人性的天然警惕。

[12]宪政体制与经济转型和发展间存在不容忽视的关联。经济决定论和宪政决定论的本质是化约主义和线性思维方式,将经济与宪政间的相互“影响”误读为一方的存在“决定”另一方的产生,无益于宪政和经济建设。相关批评参见叶海波:《略论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载《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13]王鹏:《中国宪政建设模式研究》,载《泰山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4]参见王绍光:《安邦之道:国家转型的目标和途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39页。

[15]例如,周叶中、匡茂华:《宪政建设的基本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包万超:《儒教与新教:百年宪政建设的本土情结与文化抵抗》,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1卷第2辑;宋四辈:《近代中国宪政建设的教训及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韦森:《欧洲近现代历史上宪政民主政制的生成、建构与演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等等。

[16]韩大元教授认为,近些年在宪法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很好的发展模式,那就是当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个案后,个案所具有的公法价值吸引了媒体、学者与政府的关注,形成民众、媒体、学者与政府的四种力量,并形成以上述四种力量集合推动制度变革模式,使稳定的改革能够吸收权利救济民众的期待与困苦,学者们以学术良心而发出的理性呼唤,同时也为政府及时调整不合理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参见韩大元主编:《公法的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354页。

[17] 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建立的“民告官”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座里程碑。尽管《宪法》规定了“六大自由”,但它的真正行使并非易事。于是,在重庆的哥罢运事件、厦门PX事件、佛山垃圾焚烧站选址等事件中,人们“发明”了“静坐”、“散步”等利益表达方式。

[18]公民权利意识和公民美德是现代公民意识的两大核心。公民意识是近代宪政的产物,大致有两层含义:第一,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以及监督;第二,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参见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云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19]参见苗连营、李永超:《公民维权之运动模式的宪法学分析》,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6期。

[20]上访是一个复杂的政治过程。一方面,上访可能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另一方面,集体上访又包含着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在提供合法的信访途径的同时,又严格加以限制。详细研究可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

[21]张五常教授对县际竞争与中国经济增长的考察表明,今天县域经济的主要难题在于地区无权过问的事项:货币制度,外汇管制,对外政策,言论与宗教自由,国家操控的教育与医疗,传媒通讯,以及庞大且有垄断性的国企。参见张五常:《中国的经济制度》,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22]这里比较的不是政府和公民在建设宪政国家中的作用谁大谁小,那样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不能说A国宪政建设中政府的作用≥公民的作用,B国宪政建设中政府的作用≤公民的作用,更不能说A国宪政建设中政府的作用/公民的作用≥B国政府的作用/公民的作用。我们只能横向进行比较(政府与政府、公民与公民)。你可以说,相对于A国政府而言, B国政府在宪政建设的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正面和主动。

[23]无论选择哪条道路,体制内的力量,如执政者的政治伦理、道德操守、政治纲领及其政治过程等等,均扮演着内因或者主导的角色。体制外的力量,仍需通过制度化管道逐步导入体制之内。

[24][]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25]高秦伟:《宪政建构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26]唐皇凤:《“路径依赖”与“范式转换”——对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困境的若干反思》,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7]宋宇宙:《试论我国的宪政建设策略》,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28]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29]参见[]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2006年第2版,第35页。

[30]参见李海霞:《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治进路——以整合发展观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31]王振民:《关于民主与宪政关系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32]一种观点主张,“民主制度的重要性和民主价值所蕴含的推动制度变迁的力量,对后进国家的宪政转型显然具有比其在理论模型中更重要的地位。”参见王怡:《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70页。另一种则认为“法治”先于“民主”,国家基本制度建设应优先于大规模的民主化。参见前注[14],王绍光书,第541页。

[33]以土地维权为观察点,于建嵘教授认为,近十年来中国农民的维权活动确实与国家政治有着十分复杂的互动关系。农民维权活动实际也构成了一种影响,使中央政府从政治高度来认识农民的处境并修正相关政策。如税费问题,随着农民维权的深入和升级,中央政府就先后于1985年、1990年、1993年和1996年就这一问题多次表态,对农民负担的认识从“消极因素”到“政治问题”再到“十分紧迫的政治任务”以至最终的“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参见于建嵘:《农民维权抗争集中土地纠纷土地成农村首要问题》,载《瞭望东方周刊》2004年第37期。

[34]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民主和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445页。

[35]例如, 1987121,深圳举办了建国以来首次土地拍卖会。“第一槌”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迅速在全国建立,并直接推动了宪法修改。1988412,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认:“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然而,已经在全国试点多年并取得不俗效果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宪法和法律却至今也没有跟进。

[36]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7]参见苏宇:《略论“试点”的合法性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38前注[16],韩大元主编书,第352页。

[39]参见葛洪义:《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自地方法制视角的观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40]参见[]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

[41]参见刘倩:《统合主义与中国研究:文献综述》,载《学海》2009年第4期。

[42]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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