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状模式与丛林模式:诉讼证明观念图式的理论与实证
发布日期:2011-07-24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作者:周洪波

摘 要:在诉讼证明理论上,有必要建立直观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并可以将其区分为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两种理想范型。运用这两种观念图式范型来对中国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明进行实证分析,既可以帮助理解这两种范型的构造和运用原理,还可以使我们清晰看到:刑事证明存在着一些明显的比较法差异;基于诉讼证明的合理化需要,中国的刑事证明应当明确承认丛林模式证明观念图式和辅助证据的合法性,并重视对其运用的合理规范。

关键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树状模式;丛林模式;刑事证明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教科书上,在说明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或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的时候,一般都有这样一种大致的说法,即:证据就是因待证事实或案件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各种痕迹。这种说法几乎成了教义学上的一种陈词滥调——人们常常会述及,但基本上既不会去思考其有什么问题,也不会认真对待其应有的现实指导意义。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有许多问题,其中最要害之处在于:按这种表述,人们对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在现象客体层面上)的客观的、真实的生成关系是已经完全把握、了然于胸的,然而,因为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一般不能直接目睹已成过往待证事实本身,以及相应的证据的现实“来龙去脉”,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甚至是在已经作出事实裁判的时候,往往并不能完全确定待证事实到底是怎么回事,以及证据与什么样的事实之间构成了真实的生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说法对诉讼中的证据运用就没有多少现实的指导意义。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说,这种说法仍然具有值得重视的启发意义,这就是,我们在思考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时候,总是离不开证据之缘何“生成”这一角度的思考和判断,因为,任何证据都不可能是无中生有(所谓伪证之证据,也是由特定目的所引导的故意制造伪证之行为而生成)。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我们不能在诉讼中展示证据的真实生成过程,但需要说明人们在诉讼中想象证据之生成过程的观念图式。

所谓想象证据之生成过程的观念图式,就是运用证据之一般生成事理而在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建立的一种假设的生成关系图式,这种假设的观念图式既可能符合现实,也可能不符合现实。这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的建立,可以使诉讼证明的讨论和理解变得直观、形象、具体。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在不考虑具体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建立一些对比性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基本范型,使其可以成为一种理论工具,用来分析具体事实证明的基本属性。有鉴于此,本文将提出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这两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基本范型。

  二、诉讼证明观念图式的两种理想范型

对于树状模式与丛林模式这两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的区分,其基本前提是区分两类证据,即:一类,从事理上讲,或是其确实为待证事实的真实存在或发生而形成,或是即便不能确实,其也可能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比如,对于“被告人李某杀了人”这一待证事实而言,“证人张某说:‘我亲眼看见李某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一证据就是这种证据类型。另一类,从事理上讲,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由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而是可能或实际为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存在或发生而形成。比如,对于前述待证事实而言,“证人王某说:‘我亲眼看见李某在案发两个月前实施了一抢劫’”这一证据就是这种证据类型。对于这两类证据,我们可以将其别称为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1]

所谓树状模式,就是仅运用前一类证据而建立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中,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比喻和想象:一是,将待证事实比喻为树的根基(树根或树种);二是,将可能或实际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但不能摆在面前而作为证据事实的过渡痕迹存在的中间事实比喻为树结;三是,将可能或实际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事实比喻为树叶;四是,将运用事理而对待证事实、中间事实、证据事实之间的生成关系所作的具体判断比喻成树干或树枝。在树状模式中,树结和树叶由树基生成,但证明则是一种反向的“寻根”活动。比如,控方提起一个对杀人案件的控诉,提出的证据有: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一把刀、经鉴定刀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被害人的血迹侦查记录,现场的照片,封存的一把刀,封存的刀上面的指纹和血迹的鉴定报告,证人A说“听B说,他看见了被告人杀人的经过”的陈述这几个证据。在证明的时候,自然是控方首先主张:杀人案件(树基)的发生,直接形成了案发现场情况、B的记忆和对A的陈述(树结),间接形成了.几个证据;然后是从证据生成的反方向来分析提出的待证事实是否真实,即分析:侦查记录、封存的刀、照片、鉴定报告是否为所主张的案发现场情况所生成,证人A的陈述是否是为其所主张的B曾经作出的陈述所生成,然后,在确定了案发现场情况、B曾经作出的陈述之后,再来分析案发现场情况、B的陈述是否为所主张的案件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

所谓丛林模式,就是运用后一类证据或同时运用两类证据而建立诉讼证明的观念图式,这种模式的基本表象和原理是:其一,在观念图式上,可以待证事实为根基建立了一棵树,又可在这棵树的外围以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为根基建立许多棵树。这后一种树的建构原理与前一种树的建构原理一样,都是运用证据生成的一般事理。前一棵树是中心性或核心性的;后一种树是外围性或辅助性的;其二,将中心的树和外围的树合并为一个整体性的丛林,一般是基于这样两种事理,一种是引起(或被引起)关系的事理,即从事理上讲,作为中心树根基的待证事实与作为外围树根基的其他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常见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另一种是类比说明关系的事理,即从事理上讲,外围之树的证据生成原理与中心之树的证据生成原理具有类似性。对丛林模式的运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形式:在审前的证据收集阶段,主要是一种“林中建树”活动,即通过外围之树来想象中心之树,进而确定收集证据的方向,尽可能收集中心之树上的证据,把中心之树的树形建得丰满茂盛。比如,当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件的时候,从案发现场找不到是何人所为伪“蛛丝马迹”,也没有目击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是首先在外围之树上下功夫:看是否有证据(外围之树的树叶)表明被害人在案发前与哪些人有往来、发生过什么纠纷等,依此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之后,再来寻找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后留下的痕迹(中心之树的树叶)。在审判的证明阶段,主要是一种“围树建林”的活动,即首先建构一个中心之树,但由于中心之树不够“茂盛”,所以,尽可能增加外围之树及其上面的证据,通过把外围之树建构得丰满来强化说明中心之树建构的合理性。比如,在一起盗窃案的诉讼中,控方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关于其知道被告人实施盗窃的陈述、警察关于在案发现场发现与被告人指纹的陈述、现场的照片、现场指纹的鉴定。被告人主张:被害人撒谎;他在现场留下的指纹,是因其曾经到现场玩过而形成,而不是因盗窃而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控方为了强化中心之树的证明合理性,分别以两种事理来建构外围之树:其一,基于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事理的建构。以被告人过去一贯小偷小摸、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久大吃大喝、被告人在被逮捕的时候抗拒抓捕等为树基建构外围之树来辅助证明,也就是说,前述诸多情况,或是可能引起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或是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可能引起的情况。其二,基于类比关系事理的建构。因主张过去的一切盗窃案与当前指控的盗窃案在作案手法上非常相似,所以,以被告人过去实施过一切盗窃为树基建构一颗外围之树来辅助证明。

对于前面提出的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还需要进行几点说明:第一,之所以说这两种模式是基本的理想范型,是因为现实中的诉讼证明图式常常都不是理想范型的“完美形态”和“简单形态”,既存在着基本范型的多种样式,也存在着基本范型之上的复杂衍生。前者是:在树种模式中,有多种树形,即树结、树叶有多有少,在树根连接一个树叶的中间既可能没有树结,也可能有多个树结。在丛林模式中,中心之树在个别情况下可能是没有的,外围之树也有多有少,少到可能只有一颗;每一个外围之树的具体构成样式,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树状模式中所说的多种树形。后者是:在基本范型中,作为树结和丛林模式中外围之树的树基,它们本来是作为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论证明关系的“中间环节”,但在一定意义上又可以把它们视为辅助性的待证事实,比较而言,则把一般所说的待证事实视为基础性的待证事实;围绕所谓的辅助性待证事实,无疑又可能建立其衍生性或派生性的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在树状模式的基本范型中,可以将树结视为树基,而将其后面衍生出的事实视为由其生出的树结和树叶。在丛林模式的基本范型中,根据证明的需要,可以围绕中心之树、外围之树的树结和外围之树的树基,建立衍生性的丛林模式。

第二,一般说来,这两种模式的证明潜力是不一样的。树状模式在理论上一般具有证明待证事实必然为真的潜力,丛林模式在理论上一般只具有证明待证事实或然为真的潜力。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树状模式中的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是一种生成关系,正是因为如此,在证据事实的质、量达到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事理上证明没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就不可能有所举证据事实之存在,从而证明待证事实必然为真。比如,当有银行被盗案形成的监控录像时,能够证明必然发生过盗窃案的事实。在丛林模式中,当运用作为外围之树的树基、与待证事实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其他事实,来推论证明待证事实时,一般只可能证明后者或然为真。因为,诉讼证明一般是对人的行为的证明,前述两种事实是靠人的意志选择联系起来的,而人的行为选择具有自由性或者说不具有必然的强制性,所以,运用引起关系的推论证明就只是或然为真的;另一方面,因为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千篇一律的,所以,运用类比说明关系也只能证明待证事实或然为真。比如,在证明杀人案中,如果运用被告人曾经打过被害人所生成的辅助证据来证明时,就不可能证明被告人必然实施了杀人行为,因为,曾经的伤害行为可能但并不必然引起后面的杀人行为。由此可见,在证明实践中,如果期望实现或已经实现了必然为真的证明,那么就只能或仅需运用树状模式,当然,在证据的质和量有欠缺的情况下,树状模式的现实证明也常常是一种或然为真的证明;如果只是期望实现或然为真的证明,或者说,如果依赖于丛林模式,所得出的证明结论就不可能必然为真。

第三,这种从证据生成视角来建构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总是以证实而非证伪为基本视角,但这并不会限制这两种证明模式的运用范围。证实,就是对积极事实即发生了某件事情的证明。证伪,是对消极事实即不可能发生某件事情的证明。人们常常习惯于在证伪的意义上来言说证明,这并不意味着本文提出的诉讼证明模式有适用的局限,因为,所有的证伪言说都可以转化为证实言说,即所谓的证伪实际上就是证实发生了一件与所证伪的事实主张相反的事情。在此意义上,在证明中反驳他方事实主张、判定的时候,有两种证据运用方式:一种是,不直接举证,而是在事理上指出对方基于证实角度所建构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存在着缺陷,证明结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另一种是,以与所反驳的事实主张、判定相反的积极事实主张为中心,来建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并说明己方所建构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比他方建构的更为合理。后一种证明如:当被告人被指控杀人,辩方提出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消极事实),而是与其女友在一起逛街(积极事实),在辩护时就可以围绕被告人与其女友逛街的行为建立证明观念图式;当控方以证人说看见被告人杀人的证据来进行证明,辩方提出被告人没有杀人(消极事实),在辩护时就可以围绕被告人是因为特定的利益而陷害被告人(积极事实)建立证明观念图式。

三、从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看刑事证明实践的比较法差异

根据前面提出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我们可以对中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在刑事证明实践方面的比较法差异进行一些有启发性的新观察。就中国的刑事证明实践而言,因为一般要求合法的事实认定应当是一种“客观真实”,通俗地说,就是要将案件办成“铁案”,所以,一般就只有运用树状模式进行证明才具有合法性,然而,由于事实认定往往很难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所以,实践中常常呈现出的是一种树状模式表象化—丛林模式后台化的典型形态。这就是:一方面,会尽力“收集”实质证据,突出树状模式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在借助于丛林模式帮助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事实认定,不过,为了使证明在表面看起来具有合法性,会尽量把外围之树“掩藏”起来。这种证据运用,由于“收集”证据的压力和对运用辅助证据的“掩盖”,往往需要在程序上对被告人进行程序限制,因而常常会带来两种后果:一种是,证据的收集会沦为证据的“制造”,因而导致冤假错案,并且很难被纠错;另一种是,作出了犯罪认定,从事理上讲是比较容易被人接受的,但在程序上看起来仍然比较“费劲”。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昆明市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案。控方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1998420日晚8时许,杜培武与王晓湘、王俊波相约见面后,杜骗得王俊波随身携带的七七式手枪,用此枪先后将王俊波、王晓湘枪杀于王俊波所开昌河微型车中。在一审、二审中,被告人都被认定有罪。后来,在真凶被抓到后杜培武才被改判无罪。[2]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控方和法官对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就属于树状模式表象化一丛林模式后台化这种形态,其具体表现主要是:一方面,表面看来,事实的证明和认定都仅仅依据的是实质证据和以其建立的树状模式,这些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报告、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侦查案卷记录等。另一方面,在庭审中,被告人主张侦查中的有罪供述是由刑讯而生成,辩护人也对控方证明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合理质疑,这说明有罪证明和认定并没有达到“客观真实”,不过,尽管有罪诉讼的推动有许多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也不是完全随意和荒唐的,还是有一定的证明依据——真正的依据不仅是控方提交给法庭的实质证据,而是侦查人员依据一种丛林模式的证明观念图式形成的有罪确信,而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侦查人员的有罪确信又(不恰当的)给予了较多的习惯性信任。从侦查的实际情况来看,侦查人员之所以要将案件“做实”,其中的一个重要辅助证据就是对杜培武的测谎而生成的测谎证据。毫无疑问,本案是前述树状模式表象化—丛林模式后台化这种证明形态导致的第一种后果的典型代表:证据的收集沦为证据的“制造”,在案件看起来被办成了“铁案”以后,纠错就变得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都是要等到从反向能够完全客观的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够为被告人沉冤昭雪。佘祥林案以及近来曝光的赵作海案等都是与本案类似的情形。

第二个案例是几年前在四川省一个小县城里发生的一起年轻女教师在路上被—蒙面人泼硫酸毁容案。在该案中,被害人甲指认是曾经反复纠缠、想与其谈恋爱的乙所实施。乙被羁押,但其在审讯中否认自己实施了侵害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鉴于案件在当地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总觉得案件应该是乙所为,也不敢将乙释放,于是只好将其关押在看守所里。在乙被关押一年多后,公安机关意外地“获得”了新的证据,这时乙的一“室友”丙为“立功”向看守所的监管警察报告说:乙眼看案件始终无法侦破,于是不无炫耀的向关押在同室的犯罪嫌疑人讲述了他是如何对甲实施毁容的经过。侦查人员“如获至宝”,再次对乙进行审讯,虽乙仍拒不承认罪行,但侦查机关认为已可移送检察院。经过一审,法院判处乙故意伤害罪,在判决书中提到的有罪证据是被害人受伤的状况及其鉴定、被害人陈述、丙的证言,并未提及被告人的辩解和对其进行分析。[3]本案的证明仍然是一种树状模式表象化一丛林模式后台化的证明形态,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在表面上只是运用实质证据。另一方面,本案对被告人实施了毁容行为的证明并没有达到“客观真实”,因为:被害人可能借机报复被告人过去对她的纠缠,证人丙可能因为知道乙涉案的原因和为了获得自己的好处而虚假“立功”,或是侦查人员为了“了结”案件而故意唆使证人丙作出虚假陈述(在能够出现“躲猫猫”事件的司法环境中,这种可能性并非天方夜谭);可以说,在事实认定所依赖的证明观念图式中,围绕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的“过节”建立的外围之树对证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在事理上的合理性无疑要比杜培武案件强得多,因为从案件的有关情况来看,被害人和证人丙同时说谎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正因为如此,犯罪认定也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从媒体因为本案所谓的“零口供”而对案件进行正面报道来看,就说明了这一点。本案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是:尽管被告人被绳之以法了,但诉讼的过程还是比较“费劲”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定罪的关键证据是靠羁押“耗”出来的。无疑,实践中的许多案件没有像本案这样具有戏剧性和“幸运”,而是往往靠嫌疑人、被告人在感受到羁押的明显压力下作出有罪交代,而实现的案件突破。[4]

比较来看,因为,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一般都不要求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所以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都具有合法性。就其刑事司法证明实践来说,有两种典型形态值得我们关注,这就是:第一,控方提供了对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构成证明指向的实质证据,但是,单独的看控方证据明显只能在理论上形成或然性的证明,或是辩方也有与其完全对立的实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控方仍然在辅助证据的帮助下胜出。第二,单就控方的实质证据来看,不能对该犯罪行为是由被告人所实施构成证明指向,在这种情况下,控方也可在辅助证据的帮助下胜出,这种情形对辅助证据的质量有较高的要求,即某些辅助证据应当是在事理上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常见的、紧密的引起或被引起因果关系的事实所生成。对此,我们也可以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199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德尔诺特县高等法院审判的“加利福尼亚州诉詹姆斯·詹森”案。州检察官对本州鹈鹕湾监狱在押犯人詹森提出了两项重罪指控,即犯有蓄意和非法殴打狱警休斯顿和贝尔格的罪行。控方检察官称:被告詹森与一个名叫巴特勒的同室犯人关在牢房里,他们拒绝交回一些餐盘,在几个狱警与詹森交涉的过程中发生了一场“格斗”,两个狱警休斯顿和贝尔格受伤。在庭审中,控方主要传唤了狱警休斯顿、贝尔格以及其他几位狱警共5名证人。被告人否认控方的指控,为此辩护方先后传唤了关押在鹈鹕湾监狱并认识被告人的狱犯巴特勒、格林和被告詹森共3名证人。陪审团在庭审结束后很快作出了裁决,认定被告人的罪状成立。[5]在该案中,控辩双方的实质证据主要是己方证人中作为冲突事件当事人对事件经过的陈述。显然,本案中控辩双方的实质证据无疑是相互对立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凭这些证据,很难判断哪方的事实主张更为可信,正如法官对陪审团的提醒,不能依据证人的多少来决定胜负,因为双方的证人都有存在内部“合谋”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特别注重辅助证据方面的角力,其基本的方法就是:通过交叉询问,获得有关证人日常情况的陈述和证人的当庭作证表现(法官在开庭时一般都要提醒陪审团要注意观察证人的言行举止),从而辅助证明己方证据比对方证人更为诚实可信。可以说,本案对辅助证据的运用,在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证明中具有典型的代表性,然而,在中国的诉讼证明尤其是刑事证明中却没有明确的合法性。如果说中国的刑事证明也能够像本案一样来运用证据,那么许多案件办起来可能就要“省劲”得多,比如,在前面的毁容案中,可能在没有等到证人丙的证言出现之时,也可以在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陈述表现等方面辅助证据的帮助下作出犯罪认定。

第二个案例是1986年发生在美国的“理查·克拉夫兹案”。当年1130日,泛美航空公司的空服员海伦失踪。海伦的同事萝拉、她聘请的私家侦探梅尔和律师提供了对其丈夫理查·克拉夫兹不利的信息,就是海伦知道理查有外遇。在调查中,一家汽车出租公司经理证实理查在海伦失踪前的一个多星期租了一台碎木机;警察在当地的约尔拉湖的岸边找到了属于海伦的许多碎骨等人体组织,在湖底还找到一把有人体组织的电锯;警察找到电锯销售商店,从那里得到了销售人员关于查理购买电锯情况的陈述和理查购买电锯的信用卡账单。在庭审前,控方聘请的李昌钰博士做了两个实验,用碎木机碎了一头猪和碎木机碎人的头发;经过比对,实验碎木机出来的猪骨头的形状、头发的拉扯痕迹与从湖边收集的人骨和头发的一样。检察官对理查提出了谋杀罪的指控。在庭审中,控方传唤了相关的证人,提交了物证。理查始终不认罪,坚称自己租借碎木机只是为了用来清理自家周围的草木,而电锯也在案发前两个月就被盗了。陪审团在庭审完毕后经过几个小时的磋商,很快就作出了裁决。理查被认定有罪。[6]在该案中,控方的实质证据主要是警察关于收集被害人的人体物证、电锯的陈述,以及相应的实物证据。我们看到,仅凭实质证据,不能构成对被告人犯罪的证明指向,而是必须在辅助证据的帮助下建构一种丛林模式的证明观念图式,才实现了成功的证明。本案中关键的辅助证据主要是:租车公司经理的陈述和租车公司的租车记录;电锯商店销售人员关于查理购买电锯情况的陈述和查理购买电锯的信用卡账单。这些辅助证据都是由在事理上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其他行为所生成。比较而言,海伦的同事萝拉和私家侦探、律师的陈述,也是辅助证据,但并不是关键性的,因为,尽管有些人依据其也能够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事实确信,但在缺乏前述关键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一般是不能作出犯罪认定的。可以说,在没有对犯罪行为是由被告人实施构成证明指向的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前述关键辅助证据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个一般证据底线(不同于补强证据规则这样的特殊证据底线),是对裁判者自由心证的一种约束。如果说没有这样的证据底线限制,像前述的杜培武案件那样的有罪认定就不会有什么稀奇。比较而言,如果这种案件发生在中国,办案人员可能更期望证人的直接指认或被告人的交代来摆脱对辅助证据的依赖。

四、结语

本文的思考起因于教科书上的关于证据的一种说法,最终的目的是期望这里的研究能够使已有说法在经过适当修正后变得鲜活起来——已有说法应当修正为:证据是可能或实际为待证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直接或间接形成的痕迹;尽管这种表述显得有些绕舌,但是,在此种话语思路中所建构的树状模式和丛林模式这两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对于诉讼证明和证据运用的分析无疑具有直观、形象、具体的指导意义。当然,如何正确运用这两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来分析具体的诉讼证明,以及能不能在本文提出的两种范型之外进一步提出其他的范型,都还可以进一步探讨。

本文运用所建构的两种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来分析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实践,既能够对妥当、有效的理解这里提出的两种理论模式有所帮助,更能够促使对中国刑事证明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的思考变得更为具象。这里提出的诉讼证明观念图式范型,可以使我们在讨论刑事证明的时候摆脱对“客观真实”、“事实确信”、“自由心证”、“疑罪从无”等大词的过分依赖和迷思:人们常常都在言说这些大词,但却又没有在证明方法上将其具象化,因而,其所指常常都似是而非。这些大词不是没有作用,但其作用无疑是较为有限的。不可否认,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需要改革的,而尤其需要认识到的是:改革不应当仅仅是大词的更替,还需要有具体证明方法的相应变化和规范跟进,以本文的研究来看,就是要承认丛林模式证明观念图式和辅助证据的合法性,并对其运用进行合理规范。当然,如何合理运用和规范证明方法,还需要许多探讨,我想,在本文提出的理论模型中可以找到一些有用的路标。

注释

[1]需要指出的是,也有学者如日本的田口守一教授使用了这两种对比性的证据称谓,但与本文所指有较大不同。参见[]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2]宋随军等主编:《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3页。

[3]本案例曾因“零口供”而引起舆论的关注,被当地电视台报道。

[4]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127页。

[5][]艾伦、库恩斯、斯威夫特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6]张成敏著:《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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