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的实践考察
发布日期:2011-08-28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作者:柳忠卫

内容提要: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主导趋势,并且正在成为一种席卷世界的刑法改革潮流。虽然主观主义刑法在犯罪论领域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在犯罪成立方面仍有一定的表现,期待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罪的确立、亲亲相隐行为免责化、被迫行为免责化等就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在犯罪成立方面的反映。西方国家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刑罚设计和刑事司法中。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为现代刑法制度提供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罚设计方面主要表现为刑罚个别化和刑罚多样化,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刑事和解。

关键词:刑事政策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 刑罚设计 刑事责任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思想肇始于刑事近代学派与刑事古典学派的学术论争,成熟于二战后法国刑事政策大师马克·安塞尔倡导的新社会防卫运动。我认为,对于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涵义,可以从观念和实践两个层面去理解。观念层面上的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一种理念或者思想,从合目的性的角度出发,将刑法视为实现刑事政策目的手段之一,将特别预防和防卫社会作为刑法的主要任务和首要价值,在法制的框架内灵活地对待犯罪和罪犯。实践层面上的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一种趋势或者动向,指的是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要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制约,反映刑事政策的动态变化,从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目前,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不仅是一种思想体系,而且是一种刑事法实践,并且正日益成为一种席卷世界的刑法改革潮流,主导着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本文拟从刑事法实践的角度,对西方国家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作一考察,以期对中国合理处理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科学进行刑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与犯罪成立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近代学派的刑法理论在刑法上的反映,虽然在犯罪论领域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现在占绝对的优势,但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在犯罪构成问题上仍有其一席之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就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犯罪成立领域的立法表现主要有:

(一)期待可能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期待可能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大陆法系刑法所特有的制度。目前,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国和日本呈现出不同的境况。期待可能性理论曾对德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如1925年德国刑法草案第22条第1项规定:“不能期待其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不得科以出于故意而为之同一行为所科之刑罚”。1927年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且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施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对应之对立的利益,仍不能期待该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的损害时,则视之为紧急状态下的行为。”[1]德国旧刑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行为者,由于不可抗拒之暴力,或由于无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且与对于自己本身或亲属的身体、生命之现在的危险相结合之威胁,而被强制实施该行为时,不构成犯罪。”[2]但现在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国目前呈现出日渐式微的状态,被禁止乱用,其突出表现就是对于不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免责事由的否定。原因在于一方面德意志帝国法院首先表明,根据现行法,行为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之外的免责事由,不得予以承认。[3]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在责任领域需要标准,这些标准虽然应当包含对意志形成的评价,但必须被形式化,并从法律上加以规定。将期待不可能作为超法规的免责事由,会减弱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此外,免责事由根据法律明确的体系表明了例外的规定,这些例外规定不能被扩大适用。甚至在困难的生活状况下,即使要求当事人做出巨大牺牲,社会共同体也必须要求服从法律。[3]期待可能性思想目前在德国刑法总则中的表现有刑法第33条关于防卫过当和第35条关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的规定。德国刑法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5条第1项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5条实际上是关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规定,即行为人如不实施犯罪行为,其个人、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就会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以保护法益,因而行为者不负刑事责任。适用德国刑法第35条的典型形态有: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如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一块只能负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的情况,或者在立即杀害的威胁下去杀害、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黑社会的威胁下作假证;共同杀害持续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忍无可忍的“家庭暴君”等。[4]德国刑法分则中比较典型地体现期待可能性思想的条文是第258条第5款的规定:“为使对其本人所判处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归于无效,或者刑罚或保安处分部分无效的,不处罚。”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免责的情况被禁止。与德国情况不同的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日本却得到了发扬光大,许多日本学者认同期待可能性理论并进行着深入的研究。在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的判例都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5]日本刑法中体现期待可能性思想的规定如下:[6]1)刑事被告人湮灭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的行为。日本刑法第104条仅仅处罚湮灭有关“他人”刑事案件被告的证据,这作为法律秩序就是表示不能定型地期待刑事被告人湮灭自己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2)日本刑法第36条第2项、第37条第1项但书,关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可以解释为由于期待不可能或者期待困难原故的阻却责任。(3)盗犯防止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第1款所规定的盗犯的场合,“虽然不是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贞操有现在的危险,但是,行为人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狼狈至于当场杀伤犯人时,不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期待不可能性。

(二)严格责任罪在刑法中的确立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指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7]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刑法制度。(但英国威廉姆斯教授认为,任何国家刑法中都有“绝对责任”情况的实际存在,凡法律或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罪过,但立法不减免其罪责的均可被视为严格责任。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罪绝大多数都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由于这些行为与人们的健康和福利密切相关,因而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这些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由此可见,严格责任罪在刑法中的确立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典型例证。在英国,严格责任罪包括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英国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非常少,一般认为只有公害罪、中伤性诽谤罪和渎圣罪,[8]在《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第1条中,国会明确承认了该罪的严格责任规则。[9]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制定法在对某一犯罪下定义时,没有明确地将犯罪意图规定为犯罪构成要素。英美制定法在给某一犯罪下定义时,通常都使用“明知故犯地”这样的限定副词或者类似的词句,以清楚地表明该罪犯罪构成需具备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意图。[8]如果制定法对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适用刑法时就会将该犯罪解释为严格责任罪。英国制定法规定应负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存在于像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者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问题的管理性法规中,同时,道路交通法规中许多犯罪和某些财政金融法规条款中的犯罪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8]美国许多州的刑法典总则里都有刑事责任条款,例如,伊利诺州刑法典(1981年版)总则在“犯罪心理态度”一条中规定:“绝对责任;如果这个犯罪是不受监禁或者不超过500美元罚金的轻罪,或者规定此种犯罪的法律明显地表示立法机关对该行为施加绝对责任之目的者,在缺乏本法关于犯罪心态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心理状态时,行为人可以被判定为犯罪。”[7]与绝大多数州的刑法典对严格责任罪的态度相反,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严格责任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它把严格责任罪称为“违法行为”,即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限于罚金),但名称不叫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于严格责任罪的态度也反映了刑法理论对严格责任罪的争论,不少学者支持严格责任罪,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处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学界关于严格责任罪是否合理的争论还会继续,但严格责任罪在英美刑法中的存在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三)“亲亲相隐”行为免责化

“亲亲相隐”在西方国家的历史源远流长。古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的观念,认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10]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11]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欧洲大陆现代刑事法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都直接、间接地来源于古罗马法。现代西方国家“亲亲相隐”制度有两层涵义:一是刑法意义上,“亲亲相隐”是指行为人窝藏、包庇自己的近亲属及其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亲亲相隐”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享有作证豁免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无证明犯罪的义务,以否定亲属间基于相互信任或特定的亲属关系而知悉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12]从刑法的角度看,行为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别的身份,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亲亲相隐”彰显了刑法的伦理精神和人文关怀,赋予了刑法以人性和人情的色彩,增加了刑法的亲和力,体现了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精神。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较多。德国刑法第139条第3项规定:“对亲属的犯罪行为虽未告发,如已真诚努力阻止犯罪的实施或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不负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照料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日本刑法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第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刑法第235条和第235条之二是关于盗窃和侵夺不动产及其未遂罪的规定,第244条“关于亲属间犯罪的特例”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第235条之罪、第235条这二之罪或者这些罪的未遂罪的,免除刑罚。”英美国家刑法中虽然没有“亲亲相隐”的规定,但英美证据法中却有“夫妻互隐”的保密特权规则,以保护夫妻之间自由倾诉的权利;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12]

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与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领域,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特征非常明显,主要表现有:

(一)人格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西方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将犯罪人的人格作为量刑的重要根据。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生活产生的影响。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状况以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属于法定犯罪构成事实的,可不予考虑。根据意大利刑法第133条规定,法官在适用刑罚裁量权时,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即人格。法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认定犯罪人的犯罪能力:(1)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2)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品行和生活;(3)犯罪时的品行或犯罪后的品行;(4)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国家将人格纳入到刑事责任体系中的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在美国,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法》,该法中的《量刑改革法》规定联邦成立联邦量刑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定量刑指南。[13]根据美国1992年的量刑指南,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情况,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这些情况包括:(1)犯罪次数;(2)犯罪人的认罪情况;(3)年龄;(4)心理与情感状况;(5)身体状况;(6)就业记录;(7)犯罪中的作用。此外,还可以考虑犯罪人服兵役、公民资格、慈善、公众服务、就业捐款和善行记录。[13]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但将人格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是普通法的传统,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与犯罪人有关的因素,如他的善良品行、他的懊悔等。[14]在司法实践中,将人格纳入刑事责任考量标准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起诉后的刑事判决中,让法院调查官收集决定适当处遇及量刑所必要的资料的制度。[15]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资料调查制度,后来基于处遇的个别化和科学化的考虑,逐渐扩展到其他处遇和量刑,并在许多国家得到广泛的应用。例如,在英国,在定罪与量刑前通常有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确定犯罪事实以及就犯罪人的性格和履历进行听证,检察官通常要就被定罪人的性格和履历提出证据;第二个程序是宣读法院为犯罪人所准备的报告,法院在裁决刑罚前,除了考虑检察官提出的报告外,还要考虑由probation officer、社会工作者或政府服务部门所提出的量刑前的报告。[14]将人格因素纳入刑事责任的考量体系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根据犯罪人的人格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选择与之适应的刑罚,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充分体现了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的理念,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很好的实践模式。

(二)保安处分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

保安处分是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在理论上存在着保安处分与刑罚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但对于保安处分特别预防的刑事政策功能则没有任何争议。因而,保安处分自问世以来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迅速扩张和蔓延,成为现代世界刑法中的标志性制度。从世界各国立法考察,代表着保安处分制度完备体系的,当推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该法典是保安处分制度完善化、成熟化的标志,是保安处分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16]它首次将保安处分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又分为监禁性保安处分和非监禁性的保安处分。[16]二战后,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刑法典。保安处分于19331124日经习惯性引进德国,首先在青少年犯罪领域得到应用,后来逐步扩展到其他领域,目前保安处分在德国已全面确立,被称为矫正及保安处分。[17]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保安处分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前者包括安置于精神病院、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安置于社会治疗机构、保安监督;后者包括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执业。英美法系国家的保安处分不是规定在刑法中,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中。英国于1907年制定的《保护观察法》和《少年法》、1908年制定的《犯罪预防法》、1913年制定的《精神病法》中都规定了保安处分。[16]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没有保安处分之类的概念,但第613条规定了“代替追诉和判决的民事拘禁”,可以认为是与保安处分相类似的制度。《模范刑法典》第613规定,被追诉轻罪或者微罪的被告人是慢性酒精中毒者、吸毒成瘾者或者精神异常者,并且依照法律的授权,法庭可命令将其民事拘禁于医院或者负责医疗、精神病治疗或者其他矫正待遇的机关时,法庭可命令该拘禁并且驳回起诉。该拘禁令可以在认定有罪后作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撤销入罪的裁断或者判决并且驳回起诉。如1981年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由于陪审团裁定欣克利患有精神病,因而法庭裁决欣克利进入伊利莎白精神病院进行无限期的治疗,直到他能证明对自己和他人都没有危险性为止。

(三)被害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非常久远的历史时期内,在刑事法领域中几乎没有被害人的踪影。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一书,[15]被害人在刑事法领域的价值开始被发现,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刑事立法也将被害人与刑事责任连接起来,被害人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因素。19861218日,德国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使得法院在量刑时有义务顾及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在刑法典第46条第2款中,犯罪人的“赔偿损失”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努力被作为量刑理由的补充。[3]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可以减轻刑罚;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被害人刑事司法价值的发现是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保护犯罪被害人的重要意义在于:[15]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四)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非刑罚化

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观念是对犯罪的预防和抑止不能仅仅依靠刑法,因而“不惟刑罚”就成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个基本特征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就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非刑罚化。德国刑法典不但规定了刑罚和保安处分,而且规定了犯罪行为的“附随后果”,使刑事制裁模式突破了双轨制向三元化发展。“附随后果”包括两类,一是担任公职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的丧失;二是有罪判决的公告、追缴、没收。规定“附随后果”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维护公共职务及其职能声誉之需要,究其实质是行使行为人对国家管理形象遭受特殊牺牲而受制裁,以防止某些人员将来再犯特定之罪;另一方面它使被判刑人受到公众的指责,含有处罚的因素。[17]19811124日意大利颁布的《修改刑罚制度的法律》在刑罚体系中引进了一类新的刑罚——替代刑,它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代替主刑适用。这类替代刑有:[18]1)半日监禁。它是半年以下(1993413日第107号法令将此期限改为1年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被适用半日监禁的人必须每天在监狱度过至少10个小时,必须遵守为他规定的各项义务;(2)限制自由。它是3个月以下(1993614日的法令将此期限改为6个月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被适用限制自由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镇,每天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向当地公共安全机关报到;(3)财产刑。它是1个月以下(1993614日第187号法令将此期限改为3个月以下)监禁刑的替代刑,每一日监禁可由2500里拉财产代替,而一日监禁可由一日“半日监禁”或两日“限制自由”代替。

另外,法人犯罪制度的设立、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都与传统的刑事归责原则相冲突,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解释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不处罚法人犯罪社会就会失序,动摇社会存在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刑法原则服从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追究醉酒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也是立法者的一种刑事政策选择,虽然醉酒人的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的,但如果不惩罚这种行为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选择放弃醉酒人的个人利益而着重保护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在法人犯罪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刑法的刑事政策功能被表现得淋漓尽致。

三、“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与刑罚设计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罚方面首先表现为刑罚个别化,其突出表现是刑罚个别化作为刑罚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刑法中。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新刑法典引入了“刑罚单独个人化原则”,并称之为“刑罚个人化原则”。[19]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在在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行为之情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倾向。意大利刑法学家据此认为,刑罚的适用要考虑说明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因素,也要考虑说明行为人犯罪能力的因素。[20]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48条规定,刑罚必须对应于犯罪分子的责任加以量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21]

与刑罚的个别化相联系,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罚领域的另外一个突出表现是刑罚的多样化。现代刑罚不仅仅意味着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的损失,而是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刑罚的表现形式也日渐丰富多彩。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社区服务刑在刑法中的确立。在国外刑法中,社区刑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将社区服务单列为刑种在刑法典予以规定;二是将社区服务作为缓刑期间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即作为缓刑的执行内容,[23]这里我们仅考察作为刑种的社区服务刑。刑法中社区服务刑的雏形导源于原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该刑的特点是:被判刑人不与正常的自由生活相脱离,而是在他的原工作地点或劳动改造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改造;扣留受刑人工作收入的5%—20%作为国家收入。[23]现代意义的社区服务刑起源于英国的社区服务令。英国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规定了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社区服务令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对于17岁以下的被确定犯有应当被判处监禁刑之罪的犯罪人,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选择适当的日期,命令其在40小时一240小时以内,从事无报酬的社会服务性劳动。[23]美国部分州的刑法也规定了社区服务,作为对某些轻罪和违警罪的刑罚方法。[7]法国在1983年刑法中引入了社区服务刑,在1996年的新刑法典中保留了这一制度并使之系统化,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24]1996年俄罗斯新刑法典也引入了西方国家的社区服务刑,称之为“强制性义务劳动”。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是指被判刑人在专职工作和学习之外的空暇时间,从事州地方自治机关指定的有益于社区的无偿劳动的刑罚方法,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每天劳动不超过4小时。设立社区服务刑的目的一方面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交叉感染和纵深感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罪犯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罪犯的重新社会化。

四、“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司法表现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司法领域首先表现为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刑罚规范仍然有效,但司法机关不再适用该规范,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称这种情形为“取缔上的非犯罪化”[15]。如日本刑法典第212条规定:“妊娠中的女子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一年以下惩役。”但日本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法院几乎没有处罚过堕胎行为。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刑罚法规与国民感情严重悖离;二是由于社会的变动,处罚的必要性已完全消失,但法律尚未被废止。[15]另一种情形是刑罚法规仍然有效且司法机关也在适用,但基于特别的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比较复杂,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有关机关都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在日本,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被称为“微罪处分”制度。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在侦查终结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文档和证据一同移送给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可以将某些案件指定给警察处理,这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被称为“微罪处分”制度。日本微罪案件由各地方检察厅的厅长每年指定辖区内的警察总部部长实施,警察总部部长每月向厅长报告微罪处分的内容。案件的对象往往是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盗窃、欺诈、贪污、收受赃物、赌博等,其中包括已缴纳罚款的违反交通道路法的事件。[25]在英国,警察对犯罪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警察警告”,即由高级警官在警察局对犯罪人进行正式的训诫,训诫完毕案件告终结。[26]在美国,警察对犯罪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转处”或称“转向”(division)。转处发源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的美国,它是指通过公共或私人的帮助或者利用调解程序,使通常可以诉诸刑事诉讼解决的冲突避免进入刑事程序或者中断刑事程序的一切措施。[27]由此可见,转处实际上是一种非司法化的措施,不限于刑事侦查阶段,甚至其主要的过程不在刑事侦查阶段,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警察对刑事案件作出最后处理的权限毕竟有限。因而美国警察对刑事案件的转处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警告。另外,在英格兰、威尔士、芬兰和挪威,警察都可以介入对刑事案件的调解,而成功的调解往往可以排除正式的起诉。[26]在西方国家,检察官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状况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即使犯罪证明被认为是充分的情况下,检察官依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不必要起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西方国家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25]1)微罪处分型:即将犯罪轻微、处罚必要性很小的案件迅速从刑事程序中排除出去;(2)起诉保留型:根据刑事赔偿等事后状况而保留起诉,给再次起诉保留余地;(3)附保护观察的不起诉型;(4)放弃起诉型。目前西方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采用前述一种或者几种模式。如日本现在基本采用第(4)种模式和第(1)种模式,第(2)种模式和第(3)种模式基本不用。而德国主要采用第(3)种模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的规定,如果犯罪人满足了下列条件之一,检察官可以考虑放弃起诉:(1)为赔偿犯罪所致的损害作出了特别的贡献;(2)向志愿组织或者国家支付了一笔金钱;(4)支付了赡养费或生活费。在德国,检察官经手的约20%左右的犯罪人都是由检察官以不起诉或者有条件暂缓起诉的方式结案的。[26]另外,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直接将刑事案件交由社会组织处理,如原民主德国检察官将其知悉的40%左右的犯罪人提请全国各地总数在30000以上的设在工厂的冲突委员会或者设在居民区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社会性制裁。这些委员会依法被授权进行调解,但也可以判决犯罪人缴纳罚金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但这种制度在两德统一后被取消了。[26]在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在非犯罪化方面的功能表现为通过司法实务判例的变更,将原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解释为以后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德国在1900年之前,下级法院对于窃电行为,均科以盗窃罪,但一再为帝国最高法院所否定,而改判无罪。因为帝国最高法院认为电并非窃盗条款中的物,因而立法者不得不于190049日,制定专为处罚窃电行为的刑法条款。[28]在日本,法院通常是通过变更判例、变更刑罚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将从来均被处罚的行为变为不再受处罚的内容。[15]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另一个表现是刑事和解。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刑事和解具有交叉关系。刑事和解有不同的渠道和途径,由司法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形式,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并不能包括由非官方渠道进行的刑事和解,而且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不仅有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还有其他形式。刑事和解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产物,其起源形式上可以追溯到人类最初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复仇相对应的当事人和解。[29]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1)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是现代刑事政策不惟刑罚理念的体现;(2)在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以便于刑事司法机关将更多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投入到对严重犯罪的惩治中;(3)避免了因定罪判刑给犯罪人带来的“标签化”的后果,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4)缓和和消解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5)由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减轻了犯罪的实际危害,同时也减轻了犯罪人因犯罪而给家庭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6)由于以赔偿、道歉等方式承担了刑事责任,避免了因短期监禁而造成的监狱化和犯罪习惯的深化和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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