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起诉标准是原告进入法院的“钥匙”,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门槛”。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通知起诉标准深入人心,原告起诉不需主张具体事实。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起诉标准,主张原告起诉应提出具体事实,实现对诉讼主张的论证从“可能性”到“合理性”的转变;2009年,Iqbal案将其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虽具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性和制度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当事人难以接近司法和规避联邦法院管辖等困境,应通过正式立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复杂民事案件中。该标准对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的科学设定以及原告起诉事实的具体化等问题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Twombly案 Iqbal案 通知起诉标准 合理起诉标准
作者张海燕,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事诉讼理论中很少会有问题比起诉标准更重要,因为它是进入法院之门的钥匙”[1]。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秉持“接近司法是现代民主奠基石”的理念,在起诉问题上实行自由主义原则,设置较低门槛,采取“通知起诉”(notice pleading)这一宽松标准。然而,2007年Twombly案的出现却打破了在美国适用50多年的通知起诉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反垄断案件中首次主张原告起诉应提出具体事实,实现对诉讼主张的论证从“可能性”到“合理性”(from conceivable to plausible)的转变。该“合理”起诉标准宛如一块巨石在美国法学界原本平静的湖面上掀起了轩然大波,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时间关于Twombly案的讨论如火如荼,出现了少有的学术繁荣图景。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Iqbal案中再次适用合理起诉标准,正式对该标准的内容进行阐释,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及到全部民事案件。美国民事起诉标准从“可能性”到“合理性”的最新转向,是“进步”还是“倒退”,是“正义的实现”还是“对诉权的践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美国整体社会背景、法哲学思潮以及民事诉讼的发展状况,运用公平和效率价值分析方法,以理性态度为之。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纵向层面回顾了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三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第二部分以Twom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介绍了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第三部分展现了当下美国各界对合理起诉标准“进步”抑或“倒退”属性的评论;第四部分指出了合理起诉标准的出现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具有一定“进步”性;第五部分提出了合理起诉标准“进步”性的保障措施是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第六部分总结出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对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科学设定的重要启示。
一、三大诉答阶段: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历史回顾
美国民事起诉标准在历史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普通法诉答、衡平法诉答和现代诉答,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一阶段:普通法诉答(common law pleading)
源于英国令状制度的普通法诉答又称为技术诉答,要求原告的起诉应具有高度策略性和技术性。具体做法是:原告需要选择正确的令状形式进行起诉,即使原告有价值的诉讼主张也会因错误的令状选择而被法院驳回。[2]普通法诉答制度经常会使原告的起诉主张因为令状选择的错误而无法进入法院,因此有学者称其为“技术的荣耀和正义追求的耻辱”[3],而且该制度的适用也引起了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和改革浪潮的不断高涨。
(二)第二阶段:事实诉答或法典诉答(fact pleading or code pleading)
1848年纽约州通过《菲尔德法典》(Field Code)并随即为美国多数州采用,该法典规定民事诉讼采取事实诉答模式。事实诉答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提出构成其诉由的具体事实,并将事实分为最终事实(ultimate facts)、证据事实(evidential facts)和法律结论(conclusions of law;或结论事实conclusory facts),只有最终事实符合起诉要求,证据事实和结论事实都不能用来说明诉讼主张。截止20世纪20年代,已有半数以上的州采取了事实诉答制度[4]。该制度本是为改革普通法诉答的浪费社会成本、低效和迟延等缺点而设,但遗憾得是其却在适用过程中仍表现出了上述不足。
(三)第三阶段:通知诉答(notice pleading)
现代意义上的诉答程序始于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实施。《规则》之前的起诉标准普遍存在复杂、不确定、技术大于实质以致原告难以进入诉讼程序这一致命缺陷,而《规则》摒弃了之前起诉标准的一些繁琐形式要求和具体事实主张而代之以一种新的简单、统一和纯程序性的起诉标准,废除了事实诉答中关于最终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区分而在新诉答标准的确立上尽量避免出现“事实”一词。就此,美国有学者称《规则》第8条为“《规则》这一王冠上的珍珠”[5]。《规则》8(a)(2)要求原告起诉仅需提供“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以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同时《规则》12(b)(6)规定被告可以基于原告主张不能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然而,8(a)(2) 中“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要求本身缺乏明确性,故《规则》出台后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和律师在实务中都感到困惑,有些法院仍在坚持实行事实诉答,如1952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司法会议通过了一项修改8(a)(2)的决议,其内容为“原告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的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应当包括构成案件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6]。直到1957年Conley v. Gibson案[7]判决的出现,才结束了各界对《规则》8(a)(2)起诉标准的迷茫和质疑。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规则》并不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指出其诉讼主张赖以存在的具体事实,相反,“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仅要求原告公平地通知被告其起诉主张是什么以及其起诉主张的存在理由;而且,原告起诉除非会使人产生一种原告没有任何具体事实支持其救济主张的怀疑,否则不能被撤销。在美国现代起诉制度发展史上,Conley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永久性地将“通知起诉”这一术语载入法律辞典[8],并作为通知起诉的一般规则被广泛引用,成千上万的法院案情摘要和下级法院司法意见也明确引用该案中“不需具体事实”(“no set of facts” ) 的观点。
通知诉答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应当允许原告进入诉讼程序除非其确信原告不能提出构成诉讼主张的任何具体事实。具体而言,通知起诉具有四个特征:1.原告起诉的功能仅为对被告进行公平通知,告知被告其诉讼主张及依据;2.原告起诉不需主张具体事实,随后证据发现程序阶段才需提出具体事实以形成案件争点;3.只有在确定原告不能提出任何具体事实主张时才可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还有可能提出具体事实则不可驳回其起诉;4.诉答程序不是审查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价值的程序工具。
二、Twombly案和Iqbal案的出现: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
在美国,起诉标准是民事诉讼原告进入法院的“钥匙”,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门槛”。因此,凡是涉及起诉程序根本性改变的事件必然会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合理起诉标准后,很快就被下级法院所引用。例如,仅仅在一年时间里,Twombly案判决就被引用22700次,其中包括9200个法院判决,12500个法庭备忘录和上诉事实摘要,以及350篇法律评论的文章。Iqbal案判决也在作出后的不到一年时间里,就被7000多个法院意见所引用。[14]
三、“进步”抑或“倒退”:关于美国最新起诉标准的评论
自从
(一)反对者观点及理由
1.合理起诉标准缺乏明确性,且与《规则》某些条文存在冲突
合理起诉标准下,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事实在论证诉讼主张方面是否达到了“合理”要求的判断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合理”是一个主观性认识,Twombly案和Iqbal案判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必将会缺乏明确指引[15];而且,该标准允许法官凭借自身经验和常识来判断原告事实主张是否充分,这会使法院的裁定变得难以预测,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A. Benjamin Spencer教授还认为合理起诉标准违反《规则》8(a)(2)的规定,并与《规则》的其他一系列条文相矛盾,如8(e)、8(f)、9(b)、11 (b)、 12(e)和56等[16]。
2.合理起诉标准提高原告的起诉门槛,使原告难以接近正义
反对者认为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使联邦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用实质上的事实起诉代替了通知起诉[17],增加了原告起诉负担,使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更倾向于注重效率和司法管理而非接近正义,这是历史的倒退[18]。因为在合理起诉标准下,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提出大量事实以表明其救济的合理性,然而,这对于那些在起诉阶段不可能掌握证据的原告非常不利[19],使其丧失接近诉讼的机会;而且原告在起诉阶段不能提供的信息可能会在后面的证据发现阶段找到[20]。《规则》8(a)(2)规定起诉程序的最初目的是为避免不谙法律的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浪费时间,而不是通过该手段来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价值。此外,Spencer教授还认为合理起诉标准剥夺了原告在起诉事实有多种可能解释时作出利己事实推断的权利[21]。
3.合理起诉标准有违宪之嫌
Suja A. Thomas教授和Kenneth S. Klein教授认为合理起诉标准有违宪之嫌,他们认为如果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就以合理起诉标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话,将会使当事人失去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就违反了1781年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在陪审团审判中,案件事实是由陪审团成员而非法院决定。因此,合理起诉标准在起诉阶段由法院决定原告提出的事实根据能否合理推出其起诉主张便违反了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22]
此外,2009年宾夕法尼亚州民主党参议员Arlen Specter和纽约州民主党参议员Jerrold Nadler分别于
(二)支持者观点及理由
1.合理起诉标准的出现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
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和Iqbal案中对此都有提及。具体理由有二:一是美国的证据发现程序耗时耗资耗力,导致诉讼成本急剧增加;二是联邦地区法院在证据发现阶段通过司法管理判断案件价值大小的能力不容乐观。[23]故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对民事案件设置更高的进入门槛,采取更严格的起诉标准。
2.合理起诉标准符合《规则》8(a)(2)的规定
Douglas G. Smith教授从逻辑融贯论出发,认为合理起诉标准没有违反《规则》8(a)(2)的规定,其仅是对该条的重新解释(即原告应当提供充分事实以表明其救济主张从表面上看具有合理性),且该解释也符合《规则》立法者的原意。[24]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规则》8(a)(2)要求原告以“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然而,仅仅结论性主张是不能构成此种“表明”的,必须要有具体事实根据的支撑;而且,原告的起诉也绝非仅是对被告进行简单的“告知”,其更应向被告表明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根据,不具有事实根据的诉讼主张不可能将原告诉求的本质告知被告。第二,合理起诉标准与对《规则》的整体解释保持一致。Twombly案中多数意见明确指出其判决并非采用《规则》9(b)规定的“更高起诉标准”,没有损害该条仅仅适用两类特定案件(欺诈和过失)的要求。[25]
总之,对于合理诉答标准的出现,不论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支持还是反对,也不论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是有意为之,从结果上看,谁都无法否定Twombly案对于下级法院的影响。
四、“进步”而非“倒退”: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产生是一种必然
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产生,究属“进步”抑或“倒退”?纵观美国各界之评论,笔者认为要对此做出理性判断,首先需要明确该标准的精准内涵,然后再将其放置于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中去评判。
(一)合理起诉标准的内涵解读
所谓“合理起诉标准”,是指原告应当提出充分事实表明其救济主张具有合理性,否则其主张将被法院驳回。该标准不同于通知起诉标准,通知起诉标准仅需原告提出结论性主张尽到对被告的公平通知义务即可,不需提供诉讼主张所依赖的具体事实。合理起诉标准则提高了原告起诉门槛,要求原告不仅应当提供支持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26],还要论证诉讼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可能性。可见,合理起诉标准的核心是原告主张事实的充分性和救济主张的合理性,即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具体事实能够充分且合理地推出其诉讼主张,在此意义上“合理性”等同于“充分性”。而原告提供多少具体事实才算充分呢?这有赖于具体案件,比如,侵犯财产权诉讼主张就需要提供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和被告未经同意侵害该财产的事实;违约诉讼主张则需要具备合同有效存在和被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尽管美国学者对原告的主张事实没有系统化和理论化研究,但笔者认为此处原告应当主张的事实即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所指的要件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又称为规范事实,是指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构成要件事实。比如原告基于一般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主张就有四个构成要件事实: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于美国,便是原告只有提出构成诉讼主张的所有构成要件事实,才能满足起诉标准中原告主张事实“充分性”(“合理性”)的要求。当然,如果该要件事实是抽象事实(如过错、不可抗力),还需原告提供能够推出该抽象事实的间接事实。
“合理起诉标准”中的“合理性”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possibility) ,但又不是效力特别强的盖然性(probability),是一种高于可能性却低于盖然性的中间状态,是一种仅仅要求原告提出理由让法院相信其主张具有价值有必要进入证据发现程序的最低标准[27]。对于原告起诉主张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本质上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且是一个在特定案件背景下实现的任务,法官需要运用利益衡平的分析方法,借助自身的司法经验和生活常识为之。
合理起诉标准的实质是将原告在后面简易判决或审判阶段的诉讼责任提前到了起诉阶段,强化法院的司法审查,要求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必须审查其诉讼主张以确保其不是结论性的,且该主张所依赖的具体事实必须是必要和充分的。合理起诉标准表达出了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很多特征,强化了联邦法官在诉答阶段作为法院守门人的角色功能。关于法院的审查权,Douglas G. Smith教授认为是根据《规则》8(a)(2)的“简短和平实起诉主张”的语言所推出的[28]。可见,合理起诉标准取代通知起诉标准,也意味着美国起诉程序功能的转化,在对被告进行公平告知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阻止无价值诉讼进入法院的功能。
(二)合理起诉标准产生的必然性
1.合理起诉标准产生的历史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出现了一些大规模侵权和民权案件,原告往往通过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这使得联邦法院案件激增。在这些案件中,有些具有价值有些则不具有。然而,按照1957年Conley案确立的通知起诉标准,上述案件几乎全部能够启动诉讼并进入随后的证据发现程序,这必将造成证据发现范围的越来越大和诉讼成本的越来越高。于是,《规则》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缓解民事诉讼案件成本高昂的问题,如通过提高简易判决的标准、限制证据发现程序的范围和强制实行案件司法管理制度等,但成效不大。此时美国一种以“限制”或“效率”为特征的民事司法管理模式正在悄然形成[29]。面对当时诉讼案件臃肿的状况,一些下级法院意识到起诉程序是扼住原告进入诉讼的咽喉,于是在对Conley案“不需主张事实”语言的理解上出现了分歧[30],有些法院便开始在诉答阶段介入司法审查,通过对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充分进行严格审查的做法来遏制不断增长的诉讼费用和证据发现程序的广泛适用。比如,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1968年通过Valley v. Maule案[31]最先在民权案件中适用更高起诉标准;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被公认为是在民权案件中适用更高起诉标准的“先驱”,其通过1967年Negrich v. Hohn[32]、1970年Kauffman v. Moss[33]和1976年Rotolo v. Borough of Charlero[34]案例三部曲正式提出并阐明了更高起诉标准;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1985年Elliott v. Perez案[35]、1987年Palmer v. City of San Antonio案[36]和1993年Leatherman v. Tarrant案[37]中,均提高起诉标准;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1984年Sutliff, Inc.v. Donovan Cos.[38]案中,采用更高起诉标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02年Swierkiewicz v. Sorema N.A.案[39]中,亦采用更高起诉标准。虽然2007年之前上述法院实施的在起诉阶段要求原告提供具体事实的做法均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40],但最高法院的这种责难行为却始终未曾彻底压制住下级法院对更高起诉标准的探寻[41]。有学者认为Leatherman案敲响了通知起诉标准的丧钟,更高起诉标准的出现便是凤凰从该案灰烬中的重生。[42]
此外,美国在某些领域中还通过成文法直接提高起诉标准,如,1995年12月国会通过《私募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该法为减少证券欺诈案件中集团诉讼的滥用,保护被告公司利益[43],通过21D(b)(2)提高起诉标准,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具体事实充分推出被告具有特定心理状态,即实行“过错的充分推论”起诉标准。1999年7月国会通过的《千禧虫法》(Y2K Act)为计算机公司和政府利益规定了更高起诉标准以防止原告滥诉。2000年《人身保护规则》(Habeas Corpus Rule) 2(c) 提出了更高起诉标准,要求原告必须明确诉讼主张的各项理由以及支持理由的具体事实,规定原告请求人身保护的具体事实必须指向一种“违宪的真实可能性”,提供的具体事实必须能够充分说明其主张具有价值,能够使其主张达到合理而非推测的程度。
2.合理起诉标准产生的理论基础
英国学者Adrian A. S. Zuckerman教授在《危机中的司法:民事程序的比较维度》一文中提到民事司法正义的三维价值是真实、时间和成本[44]。时间和成本可归之于效率范畴,故Zuckerman教授的正义三维度可概括为公平和效率。合理起诉标准作为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也应由此入手。
从历史角度看,起诉程序有三个层面的价值(有时这些价值相互之间是竞合的)。第一是通知(notice),即由原告就其起诉主张及主张存在基础对被告进行公平告知。通知价值是通知起诉标准的灵魂,但在合理起诉标准下则越来越淡化。第二是效率(efficiency),合理起诉标准的一个突出特征便是注重效率,根据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有效的司法管理或司法参与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而合理起诉标准恰好是司法管理在起诉阶段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第三是正义(justice),起诉程序中的正义包括结果正确和程序公正。前者是指准确得出原告起诉是否具有价值的结果判断,后者是指让原告尽可能接近正义。
合理起诉标准通过诉讼阶段的早期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原告的无价值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以免造成当事人和法院时间与金钱的浪费,该标准提升了结果的正确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然而,有时合理起诉标准也会阻止原告确有价值的起诉进入程序,此时正确性和程序正义价值不能两全,凸显出的是程序设计的效率性。可见,当效率和正义发生冲突时,合理起诉标准更加追求的是效率性价值[45],即其将适当的司法管理和诉讼效率目标置于扩大当事人接近正义目标之上;而之前的通知起诉标准更加注重的则是程序正义价值而非效率,其允许原告在只有极少甚至没有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也可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将被告带入费用昂贵的证据发现程序中。哪种价值占优是一个公共政策考量问题,其取决于谁更能使司法和经济成本最少并能使原告最大程度进入诉讼以确保结果的正确性。《规则》的规定就是在相互竞争的效率和正义价值之间进行平衡,而不是绝对地偏向一方舍弃另一方。之于合理起诉标准,恰好是联邦最高法院将价值衡平的天平倾向了效率这边,反映出的是宏观民事诉讼思潮从注重民众诉权的保护到以效率为本位或限制性诉讼的转向。
当然,在起诉标准的选择问题上,最理想的状态是能够找到一种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制度构建路径,但实际却不能尽如人意。如果必须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单一选择的话,可能不同主体不同阶层不同利益集团会有不同选择,这便是为什么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会选择不同起诉标准的原因。然而,幸运的是,目前美国《规则》建议委员会和代表委员会已经对Twombly案和Iqbal案给予了充分重视,他们正在收集大量的实证信息和改革建议,我们期待他们能够在法院进入门槛问题的相互冲突价值中达到一种更加合理的平衡[46]。
综上,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应当是一种必然,是其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改革的产物,只不过该标准的正式提出不是通过修改《规则》或国会立法这种最佳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例这种颇受争议的方式完成的。
五、“进步”之保障:合理界定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范围
合理起诉标准自2007年被Twombly案正式提出到现在已有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该标准被下级联邦法院大量引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夜遭遇到以下两个困境:
第一,有价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不断增加
合理起诉标准下,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提出大量具体事实以表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然而,这对于那些在起诉阶段不能掌握证据的原告(尤其是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非常不利,使其丧失进入诉讼的机会。因为在环境污染侵权、产品侵权、民权案件、就业歧视和复杂商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几乎所有的事实信息都掌握在被告手中,如果适用通知起诉标准,原被告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和,但合理诉答标准的适用则会进一步恶化双方之间的信息失衡,原告在起诉阶段不可能提供其在后面证据发现程序阶段才能获得的信息[47]。如此一来,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势必会被阻拦在法院大门之外,无法接近司法。自Twombly案以来,联邦法院系统中原告起诉被驳回的情形明显呈上升趋势。
根据《规则》12(b)(6)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百分比[48]
|
所有案件 |
侵权案件 |
民权案件 |
依据成文法裁判的案件[49] |
根据Conley案 |
46 |
40 |
50 |
53 |
根据Twombly案 |
48 |
46 |
53 |
50 |
根据Iqbal案 |
56 |
52 |
58 |
72 |
第二,原告规避联邦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合理起诉标准被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后,联邦系统内的下级法院援引该标准判案的情形增多。而大多数州法院目前在民事案件中仍然适用通知起诉标准。这便出现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起诉标准适用上的不一致[50],这必然会引起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而对起诉法院进行挑选(forum shopping)[51],即原告会偏向择选州法院作为其起诉法院,而被告则会选择联邦系统法院作为其案件受理法院,结果会导致整体诉讼费用的大幅增加。
笔者认为,合理起诉标准虽在适用过程中遭遇到一些困境,但该标准在美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出现具有历史必然,应当通过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来消除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和Iqbal案中都适用了合理起诉标准,但却采取了不同的控制案件进入诉讼的模式:宽松控制模式(thin screening model)和严格控制模式(thick screening model)。前者仅是阻止那些真正没有价值的案件进入诉讼,适用于诸如反垄断类型的复杂案件,而后者也阻止那些具有较小价值的案件进入诉讼,适用范围为所有民事案件。[52]同为合理起诉标准,适用范围却有宽有窄,这便是Souter法官在Twombly案中持肯定意见但在Iqbal案中却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可见,在肯定合理起诉标准具有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有必要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这是该标准适用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公正和效率价值衡平的一个有效方式。
从美国民事司法改革层面而言,合理起诉标准出现的目的在于阻止那些没有价值的原告起诉进入法院,控制证据发现程序的广泛适用,缓解联邦法院系统的受案量,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此目的决定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只能是那些可能存在诉讼滥用、证据发现成本极高的案件类型[53]。这类案件主要是一些原告经常通过集团诉讼来进行救济的复杂案件,如反垄断、证券、RICO、民权、就业歧视、破产、知识产权、环境、大规模侵权和复杂商业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具有原告所涉人数众多、诉讼规模大、证据发现成本高、诉讼所需时间长、对被告潜在损害大等特点。因此,有必要在此类案件中严格控制原告进入法院的路径,提高起诉标准。然而,并非所有复杂案件都应当适用合理起诉标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不可能在未经证据发现程序之前获得支持起诉主张的任何具体证据事实,此时将其阻止在法院门外,明显有失公允。此外,复杂诉讼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因证据发现程序并不复杂、成本并不很高[54],故在公正与效率的权衡中,就没有必要过分突出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在起诉标准的选择上亦无适用合理起诉标准的必要。否则,联邦法院法官在从诉讼中立人到诉讼守门人这一角色转变过程中,就会过分偏袒被告之利益,而使民众诉权在法院“效率”追求的名义下不断被吞噬。
因此,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正式适用应当通过国会修改《规则》的方式进行,在保持《规则》8(a)(2)条仍是通知起诉标准的基础上,将9(b)条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展,从目前的欺诈和过失扩展至复杂诉讼案件,并对复杂诉讼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六、可能的借鉴: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出现对我国的启示
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既具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性和制度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也是现代民事司法追求公正和效率价值适度平衡的结果和产物,对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设定科学的起诉条件(标准),将诉讼要件从现行起诉条件中剥离出来
美国民事起诉标准从通知起诉到合理起诉的转变,反映出其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在从“宽松进入”朝向“实质审查”的方向发展。当然,笔者认为该严格转向应仅限于复杂民事案件中。这种关于法院对原告起诉是否需要审查的讨论在我国也很热烈,就此还发展出两种关于原告起诉受理的理论,即“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前者是指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110条的规定由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以决定是否立案进而启动诉讼程序,这里的法院审查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质审查。而对于后者则有两种不同解读,一是对原告起诉不设任何门槛,只要原告提起诉讼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即“纯粹的立案登记制”[55];二是只要原告提交符合条件的起诉状,法院即予以登记,启动诉讼程序。多数主张“立案登记制”的学者持第二种观点。[56]笔者认为,之于我国,当下国情决定了尚不适宜实行“纯粹的立案登记制”,法院应对原告起诉进行必要审查。这种必要审查便是设立适当门槛,规定科学起诉要件,包括合法的起诉状和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等,即采取第二种解读下的“立案登记制”。该“立案登记制”本质上仍属审查制的范畴,只不过法院仅作形式审查而已,即仅对纯化后的起诉条件(将诉讼要件从现行起诉条件中剥离出来)进行审查。如此一来,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究采“立案审查制”还是“立案登记制”的争论意义便不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设定科学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标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110条均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具体内容有六项: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6.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之区分理论[57],显而易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将两者进行区分,而是混为一谈,使我国起诉条件表现出“高阶化”特征。多数学者认为这便是我国大量存在“起诉难”现象的根本症结之所在。笔者亦赞同该观点,主张为保护当事人诉权,应严格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从目前立法之六项起诉条件中将诉讼要件(1、2、4)剥离出来,保证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缴纳诉讼费用)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诉讼要件,则需在诉讼程序启动后成为法院审查和审理的对象。
(二)原告起诉时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如前所述,我们设定的科学起诉条件之一便是原告起诉状要载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和第110条第2项均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件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不仅需要提出诉讼请求,还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中暗含的一层意思还有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能够合理推出其诉讼请求。这在本质上与美国Twombly案提出的合理起诉标准的精神相契合。此外,日本民事诉讼立法也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以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第81条首次明确强调当事人必须使其事实主张具体化,要求当事人于起诉状、答辩状及其他准备书状中就要证事实作“具体的”记载。[58]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却未对起诉条件中的“事实、理由”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指出“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之间需要具有何种程度的关联。对此,我们应借鉴美国合理诉讼标准中对于“充分”与“合理”的界定以及德日等国的做法,坚持原告事实主张应当具体化的观点。即,原告在起诉时提出抽象事实主张后,必须要有具体事实去支持该抽象事实主张,而该“具体事实”即前文笔者所说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要件事实”,只有原告指出构成其诉讼请求中抽象事实的一系列构成要件事实,其主张才是“合理的”,也才是不会被法院驳回的。当然,原告在主张具体事实时也有一定限度,如主张合同成立的事实,只需表明当事人间达成合意的事实即可,而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则无陈述必要,因为这些细节性事实与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无关。
关于事实主张具体化的范围,我国可借鉴前述美国合理起诉标准仅应适用于复杂民事案件的思路以及德日国家的具体裁判做法[59],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对发生于自己生活领域内的事实进行具体化主张,而不能仅为抽象的、缺乏根据的推测性事实主张,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60]:1.原告若因欠缺专业知识从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时,可以在起诉时进行抽象的、推测性的事实主张;2.原告若因事实发生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支配领域而无法详尽知晓事实经过进而难以进行充分、具体的陈述时,可以在起诉时进行抽象的、推测性的事实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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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江伟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0. 占善刚:《主张具体化》,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2010年青年基金项目(10YJC82015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 Phillips v.
[2] Sujja A. Thomas, “The new summary judgment motion: the motion to dismiss under Iqbal and Twombly”, 14 Lewis & Clark L. Rev. 15 (2010) , p.23.
[3] Charles E.
[4] Stephen N. Subrin, “How Equity Conquered Common Law: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35 U. Pa. L. Rev. 909 (1987) , p.912.
[5] Patricia M. Wald, “Summary Judgment at Sixty”, 76
[6] “Claim or Cause of Action: A Discussion on the Need for Amendment of Rule 8(a)(2)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8] 比如,《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规定“通知起诉”为“原告只需提出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以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而不需主张具体事实的一种诉讼制度”。 参见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 p.1271.
[10] Douglas G. Smith, “Twombly Revolution?” , 36 Pepp. L. Rev. 1063 (2008-2009) , p.1064.
[11] 551
[12] 129
[13] 第一步,将法律结论和事实主张予以区分,除法律结论外法院应当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为真实;第二步,判断原告的事实主张对于其诉讼救济是否充分。这种区分类似于事实起诉标准下对于法律主张和事实主张的区分。(即,法院需要首先确定原告主张是结论性主张还是非结论性主张,然后决定原告的非结论性主张能否合理论证其救济主张。)
[14] Allison Sirica, “The New Federal Pleading Standard”, 62
[15] A. Benjamin Spencer, “Pleading Civil Rights Claims in the Post-Conley Era”, 52 Howard L.J. 99 (2008-2009) , p.160.
[16] A. Benjamin Spencer, “Plausibility Pleading”, 49 B.C. L. Rev. 431 (2008) , p.469.
[17] 见前注16, p.434.
[18] Scott Dodson, “Federal Pleading and State Presuit Discovery”, 14 Lewis &
[19] 原告具有一定的提供具体事实的能力,但并非总是如此,有时一些事实仅掌握在被告或不友好的第三人手中,即存在“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情形,此时原告就不可能获得这些事实,比如Iqbal案中原告Iqbal就不可能获知作为被告的司法部部长Ashcroft和其他高层政府官员做出不适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见前注18, p.52.
[20] 见前注15, p.160.
[21] 见前注16, p.488 .
[22] Suja A. Thomas, “Why the motion to dismiss is now unconstitutional”, 92
[23] Ashcroft v. Iqbal Provides Guidance On Heightened “Plausibility” Pleading Standard, Cleary gottlieb, 4, June 1,2009.
[24] 见前注10, p.1066.
[25] 见前注10, p.1090.
[26] Richard M. Steuer, “Plausible pleading: 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82 St. John's L. Rev. 861 (2008) , p.875.
[27] Nicholas Tymoczko, “Between the Possible and the Probable: Defining the Plausibility Standard After 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and Ashcroft v. Iqbal”, 94 Minn. L. Rev. 505 (2009-2010) ,p.533,p.539.
[28] 见前注10, p.1099.
[29] 见前注16, p.451.
[30] Paul Stancil, “Balancing the Pleading Equation”, 61 Baylor L. Rev. 90 (2009) , p.112.
[31]
[32]
[33]
[34]
[35]
[36]
[38]
[40] 联邦最高法院仍坚持认为《规则》8(a)(2)仅仅是通知起诉而不需主张具体事实,联邦法院应当借助简易判决和控制证据发现程序而不是提高起诉标准来去除那些无价值的原告起诉。
[41] A. Benjamin Spencer, “Understanding Pleading Doctrine”, 108
[42] Christopher M. Fairman, “Heightened Pleading”, 81
[43] Jeffrey A. Berens, “Pleading Scienter Under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44] 阿德里安 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45] 见前注16, p.478.
[46] Robert G. Bone, “Plausibility Pleading Revisited and Revised: A Comment On Ashcroft v. Iqbal”, 85 Notre Dame L. Rev. 849 (2009-2010) ,p.885.
[47] 见前注15, p.160.; 见前注18, p.52.
[48] 该数据来源于:Center for Progressive Reform White Paper, Plausibility Pleading: Barring the Courthouse Door to Deserving Claimants, 2010, p.8.
[49] 依据成文法裁判的案件主要是指劳动、知识产权、反垄断和消费者信贷等案件。
[50] Stevens在Twombly案不同意见书中列出了该案作出时美国有2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仍在适用通知起诉标准。
[51] Z. W Julius Chen, “Following the leader: Twombly, Pleading Standards, And Procedural Uniformity”, 108 Colum. L. Rev. 1431 (2008) ,p.1432; Ryan Mize, “From Plausibility to Clarity: An Analysis of the Implications of Ashcroft v. Iqbal and Possible Remedies”, 58
[52] 见前注47, p.871.
[53] Robert G. Bone, “Twombly, Pleading Rules, and the Regulation of Court Access”, 94 Iowal. Rev. 873 (2009) , p.878; Keith Bradley, “Pleading Standards Should Not Change After Bell Atlantic v. Twombly”, 102 Nw. U. L. Rev. 117 (2007), Allan Ides, “Bell Atlantic and 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ve Sufficiency Under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8(a)(2): Toward a Structured Approach to Federal Pleading Practice”, 243 Fed. Rules Decisions 604 (2007) , p.632.
[54] 联邦司法中心最近调查数据显示证据发现成本占整个案件诉讼成本的1.6-3.3%,即,大多数案件中的证据发现成本很低,只有少数复杂案件中该成本才是巨大的。Emery G. Lee III & Thomas E. Willging, Fed. Jud. Ctr., National Case-based Civil Rules Survey, Preliminary Report to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Advisory Committee on Civil Rules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fjc.gov/public/pdf.nsf/lookup/dissurv1.pdf/$file/dissurv1.pdf, p.41, 2010年12月28日访问。
[55] 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56] 如
[57] 起诉条件是指启动法院诉讼程序需要具备的条件,诉讼要件则是法院据以做出本案实体判决需要具备的条件。
[58] 占善刚:《主张具体化》,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59] 见前注58。
[60] 这两种例外情形往往发生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纠纷等现代型民事诉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