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不仅具有知识累积的意义,而且具有改进中国宪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依托中国宪法常识,可以认为中国宪法的真实性在于:在宪法性质上乃为“去政治化的政治法”;在宪法权力结构上乃为“以政治主权为主导的二元权力架构”;在宪法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方式上乃为“以阶层宪法权利为核心、以政治主权为主导的政治化保障与实现方式”;在宪法监督制度上乃为“政治主权者基于使命——规律型代表而存在的垄断性与政治化的宪法监督体制”。
关键词:中国宪法世界;中国宪法常识;政治主权;治理主权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宪法研究为什么要回归宪法常识?
中国宪法研究内容在逻辑上包括以“中国宪法是什么”为核心主题的实证研究与以“中国宪法应是什么”为核心主题的价值研究。自1978年以来,尽管中国宪法研究涉及了宪法价值、宪法制度、基本权利、宪法运行机制等具体内容,[1]但若对此做出宏观上的评价,似乎可以认为规范性的价值研究多于常识性的实证研究。[1]从学者的理论构建指向来看,如下两点恐怕至为明显:其一,以“应然”作为建构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依据;其二,应然的理论构想不能对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做出符合实际的解释。
针对中国宪法问题,固然可以在“中国宪法应是什么”这一层面展开研究,但如果“应是”不能同“实际是”形成密切关联,就会导致价值解说与制度设计的“脱”中国化。在这个意义上,调整中国宪法研究的方向就显得尤为必要与紧迫。所谓调整研究方向,就是在展开“中国宪法应是什么”研究的同时,亦应该转向对“中国宪法是什么”问题的讨论,转向对中国宪法常识的揭示,进而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而中国宪法世界就是由实证性的宪法常识所构成的政治与法律的体系与结构。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转向,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宪法的“是”包含着中国宪法逼近“应是”的各种资源与可能,这就是中国宪法之“是”对中国宪法之“应是”的支持性作用;另一方面,中国宪法之“是”也决定着中国宪法之“应是”的方向与限度,这就是中国宪法之“是”对中国宪法之“应是”的规制与限制性作用。
鉴于中国宪法实然问题在中国宪法研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与作用,所以,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对如下问题的论证来分析与刻画“中国宪法的真实世界”:其一,既然中国宪法研究应该回归宪法常识,那么应该回归怎样的宪法常识?其二,既有学术研究对中国宪法常识做出了怎样的揭示?这些成果具有哪些缺陷?其三,为了克服存在的诸多缺陷,应该采用怎样的中国宪法理论框架来加以应对?其四,依托中国宪法主题的个案讨论,能够揭示与刻画出怎样的中国宪法常识?
二、中国宪法基本事实的类型化与中国宪法核心主题的索引式提问[2]
就中国宪法研究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厘清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与核心主题,这既是中国宪法研究的基点,也是建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依据,更是提出中国宪法制度变革主张的资源依托与制度变革底线。
描述与提炼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在逻辑上可以中国宪法(典)文本与中国宪法运行实际作为依托,以中国宪法的显性主题与隐性主题的两分为切入口,进而归纳与提炼出四种类型的中国宪法事实或主题。
所谓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是指由中国宪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执政党、人民政协、宪法的地位与任务、各种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这种类型的主题具有显性且静态的特点,也因此成为了中国宪法文本层面的基本事实。所谓中国宪法文本中的隐形主题,是指必须通过特定的理论框架或分析模式才能得以挖掘进而获得严格的性质定位与解释的主题,这种类型的主题在形式上与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相对应,比如关于中国宪法序言,如果仅仅从文本层面进行解释,所获得的信息可能处于一种无质性的平面化状态,但如果依托施密特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的两分框架,就可以认定中国宪法序言实际上就是中国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其在效力等级上要优于宪法典中的其他内容,同时,也可认为中国宪法序言具有政治法的效力;再比如,关于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宪法文本,似乎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做出常规意义的解释,诸如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包括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2]193但如果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与宪法序言的第十自然段勾连起来,就可初步认为,中国宪法权利实际上包括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两种类型,并且由于宪法序言的绝对性质,使得阶层宪法权利比公民宪法权利更为重要与根本。[3]所谓中国宪法运行中的显性主题,是指对照中国宪法文本即可发现的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国家(包括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权力行使的各种状况,既包括权利与权力的依宪享有与行使,也包括违宪的权力运用与行使。所谓中国宪法运行中的隐性主题,是指仅仅依据宪法文本并不能获得相关解释的权利享有与保障、权力运行机制与各权力主体相互关系的各种情形,也就是说,这些情形的开掘与解释必须依托某种理论体系或分析框架才可完成,比如针对公民权利的享有与保障方式,如果仅仅依据宪法文本,就会十分明显地发现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范围十分广泛,应该说这仅仅是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但实际上这些广泛的宪法权利并没有通过宪法中所规定的相关制度获得保障,而解释背离发生的原因则需要另辟蹊径,需要依托某种理论体系来挖掘造成该种情形的原因,梳理出替代宪法文本操作方式的另一种公民权利实现与保障方式。
事实上,这四种类型的宪法主题内含着我们所说的“宪法常识”的基本内容。对宪法常识的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列举与描述:从宪法文本层面看,宪法常识包括“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与“中国宪法文本中的隐性主题”两个内容,在理论上,这两种类型的宪法主题是背离的,或者说是矛盾的;从宪法运行实际层面看,宪法常识包括“中国宪法运行中的显性主题”与“中国宪法运行中的隐性主题”两个内容,在理论上,这两种类型的宪法主题是统一的,只是前者需要依托后者才能获得解释;从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的动态关系层面看,一方面是“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与其他三种宪法主题的背离与矛盾,另一方面是“宪法文本中的隐性主题”与“宪法运行中的显性与隐性主题”具有一致性。所以,中国宪法常识的内涵并不是相关主题的单一化、理想化的无悖论式的排列,而是植根于宪法文本与宪法运行实际的非对称性的矛盾组合。
若将宪法常识的矛盾性内涵进一步具体化,当然可以通过对四种宪法主题的详尽考察获得实现,但鉴于论题的指向与篇幅的限制,这里仅从三个方面来刻画宪法常识的矛盾性与一致性。其一,表达与实践背离中的国家角色。郑广怀先生基于对当代中国国家与劳工关系的考察,建构了“安抚型国家”概念,其内涵之一即是国家更多采用政策实践来解决问题,而非按照公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本来解决问题,政策文本在实践中更多不是作为标准而存在,而是作为“参照”而存在。[3][4]国家的角色背离,一方面表明了宪法常识中显性主题与隐性主题所存在的抵牾与矛盾,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两类隐性主题存在着实践一致性。其二,行政诉讼立案的政治决定导向。应星与汪庆华二位学者在实证考察行政诉讼立案问题中,提出了“立案政治学”概念,其意指法院在审查许多行政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形式要件,实际上还要考虑案件与当地的安定团结局势与党政中心工作的关系,考虑法院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立案政治学”使立案问题从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4]行政诉讼是否立案的政治决定导向既间接证明了宪法常识中政治性隐性主题对宪法文本中规范性显性主题的统摄与支配,也充分说明了隐性主题在背离宪法文本的情形下具有相同的实践导向。其三,基层政权二重治理困境。对于县级政权来说,在实际的治理过程中,面临着经济属性与公共服务属性的对立,而县级政权的实际角色是“地方政府公司主义”的类型,即县级政权将经济绩效作为了首要关注,[5]从而将四类宪法主题全部浓缩到经济导向的治理领域中,政治与经济达到了高度一致,进而使得宪法文本中的显性主题都以隐性主题的方式获得安排与处理,在这个意义上,也可发现宪法常识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在实证层面或许并不缺乏理解宪法常识中四种类型主题之间关系的素材,但如果要对宪法常识做出定性解释,还需要将宪法常识的内涵附着在特定宪法主题之上,同时,为了更精确地把握宪法常识构成因素之间的关系,更需要特定的理论解释框架。这里,先结合宪法文本、宪法运行与宪法的一般理论对中国宪法事实或主题进行五个方面的提问:
第一,中国宪法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第二,中国宪法规定了怎样的主权(权力)架构?
第三,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究竟包含哪些种类?
第四,中国宪法权利的意涵是什么,有哪些类别,具有怎样的保障与实现方式?
第五,中国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存在,又是怎样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
当然,中国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远不止上述五项,但这些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毫无疑问极为根本,对这些问题的准确回答,可以延伸至其他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既然这些事实与主题是中国宪法研究必须面对与回答的,也鉴于法学界对此重要问题已有相关讨论,因而梳理相关学术研究,并对其做出相应评价,就既能获知中国宪法研究在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的发掘方面达到了怎样的水准与高度,又能够知晓已有研究所存在的缺陷,这对于调整中国宪法研究方向进而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无疑具有前提性意义。
三、关于中国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既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列举与评价
尽管以往的中国宪法研究鲜见依托特定的理论体系或分析框架对中国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的描述与阐发,但缺乏构造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或分析框架的情形似乎在2008年下半年出现了令人可喜的逆转。
标志性的研究成果之一或许就是陈端洪博士撰写的《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一文。该文按照优先顺序提炼出中国宪法内含的五个根本法,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5]在笔者看来,中国宪法之五个根本法的提炼,至少具有如下转折性意蕴:其一,以宪法序言为基点,从整体角度完成了对中国宪法文本根本法内容的梳理与解析;其二,立足于中国政治、社会、法律发展的现实,凭借多元的宪法观念,完成了对中国宪法内含的根本法的抽象与提炼;其三,通过五个根本法内容的剖析,将中国宪法在整体上定位于政治法,并进而指出了中国政治立宪主义的发展方向;其四,明确指出了中国宪法与政治理论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一种关于“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法权结构理论,政治法权结构必须体现为一种具体的宪法结构,而不能停留在现在的绝对宪法和宪法律相分离的水平上。[5]正如陈端洪博士所提示的,政治法权结构理论的构造是当下之急务,从而也暗含着作者在该文之中并没有去完成这一理论建构任务,这样就使得该文的转折性意蕴限缩到方法与角度、宪法的政治法回归与提炼等下位问题层面,因而,所提炼出来的五个根本法就只能处于平面化的递进状态,也因此没有形成一个立体的、结构性的解释与分析框架,从而影响了五个根本法对中国宪法实然问题的解释力。
标志性的研究成果之二或许就是喻中博士从中国宪法的真实运行出发,提炼与概括出中国宪法蕴含的七个理论模式。[6]一方面,由于这些理论模式是在紧紧围绕中国宪法运行的前提下而总结出来的,所以它们是关于中国宪法的理论模式;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关于中国宪法核心概念的提炼,也使得这些理论模式处于一种相对松散的状态,所以只能是关于中国宪法运行的理论模式,而不能上升为关于中国宪法的理论体系层次。另外,喻中博士立足于描述国家政治生活的实然状态,对中国成文宪法之外的政治习惯法给予了关注,并认为政治惯例就是主权运行的实然规则。[7]将政治惯例引入中国宪法研究领域,无疑是中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转向,具体表现就是开始认真对待了中国宪法运行中的真实规则以及具体的运行机制,但这种以实证方法所描述出来的各种政治惯例在一定意义上说仍然是属于中国宪法运行中的显性主题,其本身只是对中国宪法秩序中的一种类别的基本事实或主题的解释,而对中国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的阐发解释则需要一种综合性的视角,同时,对其为何如此的解释也需要特定的理论体系或分析框架作为依托。在这个层面上,喻中博士也只是开辟出了问题与研究方向,但并没有因此形成对中国宪法问题的整全式解释,所以,这种学术努力一方面具有宏观上的转向意义,另一方面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标志性成果之三或许是强世功博士从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之间的背离入手,提出了从不成文宪法的角度来理解中国宪政秩序的新思路。[8]强世功博士发现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的学术理路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借鉴现代西方宪法学说对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解构与超越,获得了“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并不是并列关系而应当是前者包含、囊括了后者”[8]这样的结论,由此也就为从中国宪法中发现不成文宪法做好了学理铺垫;二是从理解和应对中国宪法中的“背离主题”入手,主张必须打破宪法学研究方法研究对象的法律概念主义、形式主义和文本主义所强调化的“成文宪法”的桎梏,从而提倡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effective constitution)。[8]因此,从研究逻辑与研究指向来说,从中国宪法中发现不成文宪法类型,或许是中国宪法学家摆脱形而上学和意识形态束缚的需要,也是深入到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中发现中国真正的宪法之需要,而这些需要只能在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互动中才能获得满足。[8]从不成文宪法的角度来思考中国宪政着实是一个合理的或者“新”的视角,但是强世功博士的“新”思路或许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或缺陷:其一,理解中国宪政的逻辑框架与核心范畴是以西方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定位与后来的超越为依据的,这种框架与核心范畴是否适合分析中国宪法问题,还有继续讨论的必要与商榷的空间;其二,即或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互动中来理解中国宪政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理解也是不完备的,或者说是较为片面的,因为以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互动为视角,实际上仅仅是从中国宪法文本的显性主题与中国宪法运行中的显性主题两个层面来观照中国宪法秩序,从而缺少了从隐性主题出发理解与阐释中国宪法秩序因何如此这一更为根本的内容,而这一内容恰恰是决定中国宪法秩序样态的决定性因素;其三,仅从发现中国不成文宪法的思路出发,所获得的也只能是一个个零散的事实,同时对已揭示的事实也缺乏符合中国宪法逻辑的定位。
通过既有成果的简要梳理与评价,或可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尽管三位学者将研究指向了中国宪法实际,但缺乏关于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提炼;第二,由于缺少关于中国宪法的核心范畴,使得所揭示出来的中国宪法基本事实或核心主题呈现为相对孤立、零散与碎片化状态;第三,在缺乏核心范畴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建构一个能够回答中国宪法基本问题的整全性的理论体系,这样就会导致所归纳与提炼的中国宪法核心主题或基本事实在内容或类型上有所遗漏。
如果这种评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通过“一定的方式”去建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就是自然的逻辑推论,同时,“一定的方式”也显然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意义。在笔者看来,建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方式主要包括四项内容:
其一,如何认识中国宪法性质?以往关于中国宪法性质的定位大都以“宪法是法律”为应然假定,但这种关于中国宪法性质的认识没有中国具体场景在场。其实,西方学者对宪法的理解与认识可以为我们提供相应借鉴,如德国宪法学家黑塞认为,理解与把握宪法这一概念,既不能从一个预设既有的、不受人类行为影响的国家,也不能从一个先验的法之角度所出发,而只能从宪法任务(构建政治统一体与创制法秩序——引者注)出发,[9]18宪法任务之一就是规范性,而宪法的规范性是一种历史的——具体的秩序的规范性,而且它所应当调整的生活也是历史的、具体的生活。[9]4所以,对中国宪法性质的认识与定位,就需要深入中国具体的历史场景与政治任务中来获取,而不应理想化地、先验地给定。
其二,如何提炼具有高度涵括性的宪法范畴?理解中国宪法的性质需要中国的具体场景,但有了对中国具体场景的关照,也不意味着就能够提炼出对中国宪法核心主题具有涵括性的宪法范畴,对此,黄宗旨教授的学术主张具有启发性。黄宗智教授在谈及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面临的挑战时指出,怎样从实践的认识而不是西方经典理论的预期出发,建立符合中国历史实际的理论概念?怎样通过民众的生活实践,而不是以理论的理念来替代人类迄今未曾见过的社会实际,来理解中国的社会、经济、法律及其历史?[10]454面对挑战,黄宗智教授给出的应对方法是我们要到最基本的事实中去寻找最强有力的分析概念。一个做法是从悖论现象出发,对其中的实践做深入的质性调查(当然不排除量性研究,但是要在掌握质性认识之上进行量化分析),了解其逻辑,同时通过与现存理论的对话和相互作用,来推进自己的理论概念建构。[10]454也就是说,对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提炼必须要以关于中国宪法最为基本的事实作为依托,从中国宪法实践的质性调查入手,通过质性事实与现存理论的对话来完成。
其三,如何综合把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提炼的中国场景?既然中国场景是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必须依托的背景与材料,那么中国场景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就是必须回答的问题。描述中国场景的内涵,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以何种事件或某个具体时间作为界限与起点。近几年中国学术界关于“中国模式”的讨论或许对我们的问题有所启示。 [11] [12]显然,描述中国场景的内涵,人民共和国六十余年的历史发展是最为重要的时期与材料,但相对于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提炼,这六十余年的中国场景是否充分?如果近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宪政建设与中国的国家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变革密切相关,那么是否应当将清末以来直到人民共和国成立这段历史作为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场景,而不仅仅将其作为支持中国模式的背景与基础,并且也应该作为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反思性素材?针对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中国场景确定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应把清末以来直至现在的近代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探求与发展路向作为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正向场景,所谓正向场景,是指可以此作为直接支持宪法核心范畴提炼作业的资源;将清末以前的中国历史作为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反向资源,所谓反向资源,是指要通过对以往中国历史的反思为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提供教训、启示与借鉴。
其四,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以及建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方法该如何选择与确定?规范性的研究方法尽管具有学术性,但由于与中国宪法基本事实与核心主题相脱离,极容易导致研究成果的封闭性与理想化,所以,方法的选择需以统摄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与主题为标准,采用“描述——解释型”的方法将事关中国宪法制度的重要事实挖掘与列举出来,再利用提炼出来的宪法核心范畴结构化、体系化这些中国宪法事实或主题,从而形成中国宪法常识,这也就是笔者主张的中国宪法研究要回归“常识”的根本意涵所在。
由此可见,目前的中国宪法研究迫切需要关注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与核心主题,迫切需要采用恰当的方式提炼中国宪法的核心范畴,并以此结构化、体系化中国宪法事实,进而获得关于中国宪法的常识,而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具有开创性的学术努力,即构造一种或几种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与分析框架,但所构造的中国宪法理论体系必须要能够全方位地揭示中国宪法基本事实,并能够对中国宪法事实给出综合性的解释与明确的宪法定位。为此,笔者尝试提出一种关于中国宪法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依托揭示中国宪法基本事实,并形成体系化、结构化的常识。
四、“一体二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及简要展开
笔者已经指出,中国宪法常识的内涵是复杂的,中国宪法的实际运行也是在四类宪法主题的矛盾与一致的场景中得以展开的,但由于既有研究存在着碎片化而非综合性、模式化而非理论化的弊病,因此,就需要在理论解释框架层面有所突破。依据中国宪法文本、中国宪法运行实际以及中国自清末以来的宪法任务,笔者尝试提出了 “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
“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或范畴有政治统一体、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这三个核心范畴在逻辑上位于两个层次。作为“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上位概念,其既指以主权为核心的政治共同体,也指以中华文明为认同指向的文化共同体;前者以清末以来所发生的各种类型的政治追求与选择为场景,其纵向的历史展开即如萧功秦教授所罗列的晚清开明专制化运动、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早期议会制模式、以袁世凯和北洋军事强人为代表的军事强人型的新权威主义模式、国民党的国家主义的权威主义模式、毛泽东的全能主义的计划经济现代化模式与邓小平新政模式,[13]55如果暂且不对这些模式做出政治价值层面的臧否评价,那么这六次典型的政治追求与选择大抵是以中国内部秩序的重整或外部秩序的独立自强为目标,其主题实际上就是中国国家主权的建设,而与此相对应的宪法也是以此为核心任务,后者是在中华传统文明受到西方文明冲击与瓦解之后,在反思与批判中华传统文明、理解与吸收西方文明的过程中所渐进形成的国民心理、行为方式与认同趋向。政治共同体与文化共同体并非截然两立,而是存在着相互促进、彼此影响的复杂关系,但在“一体二元”的宪法理论体系中,将更多关注“政治共同体”一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共同体或政治统一体是一个上位概念,其本身既具有抽象性,也不能在制度层面自我运转,所以就需要某种制度结构作为支撑,而作为“两元”的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统一体在制度逻辑层面的具体展开。根据中国宪法文本与中国政治运行的实态,可对“二元”作出实证性描述与解释: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界别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执政党在政治主权系统中居于核心与领导地位,人民政协是联系执政党与各个界别的重要机制,界别包括中国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与其他社会阶层,界别发挥作用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团体或阶层;治理主权系统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系统,支持治理主权系统的最为微观的单位是公民。这就是“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赖以成立与存续的三个核心范畴的静态含义。
这里还需特别说明的是,以“主权”为切入口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具有学理与历史事实两个方面的合理性。从学理角度来说明这种学术选择的合理性,依然可以在两个方向上展开:其一,与中国宪法研究晚近以来的学术成果相比较,以“主权”作为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基石与底座,其本身就具有鲜明的理论指向,因为主权概念本身就是一个理论化与体系化的概念或范畴。一般认为,主权包含着最高权力(The highest power)、终极权力(The final power)、效力普遍性(Generality of effect)与独立性(Independence)四个属性,由此,主权就能够清晰地分割成许多成分,[14]778-780因此,以主权为抽象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基石,就能够形成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的理论化与结构化的学术认识,同时也能避免以往中国宪法理论与模式抽象中所存在的零散而非系统、局部而非整全的弊端;其二,从研究近代国家的学术指向来看,存在着一个从治权向主权转化的趋向,[15]在这个过程中,原先地域性父权——君权政体的神学基础为新的基础所取代,不过后者在本质上仍然超验的。民族的精神认同不再是君主的神圣之体,领土和民众取而代之,成为理想的抽象。更确切地说,有形的领土和民众成为民族的超验本质的延伸。[16]100在这种转向过程中,主权与人民、民族、有形且有限的领土与专门化的权力机构发生了密切勾连,这样的主权构成既成为安顿先发国家内部秩序的装置,也成为了这些国家对外殖民的强大武力后盾。与此相对应,作为后发国家的中华帝国在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与民主自由的过程中,也需要将主权问题纳入制度建设与学术研究视野,如汪晖教授所指出的,在超越中华帝国时代不合时宜的朝贡模式与超越欧洲特殊主义的普遍主义的双重困境中,清朝国家需要形成的是两重结构的制度体系:一方面,通过进入民族——国家体系将原有的帝国体制改造成为主权国家模式,另一方面,承认原有朝贡国的主权国家身份和平等地位,将中国置于国家体系之中。[6]可以说,这种以主权为核心的国家制度建设与学术研究一直持续到今日,所以,以“主权”为切入点而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具有相对充分的学理理由。
而从历史事实的角度来说,以主权作为提炼中国宪法核心范畴的基石与底座也与中国宪法事实与宪法任务相契合:其一,近代以来中国的国家任务及宪法任务就是追求国家的独立与民族的解放,其中主权是核心主题之一;其二,在中国国家建设进程中,国家的生存与发展在很大的意义上依赖于政党的生存与发展,并且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更多地依赖于政党的决断,[12]64,66-84这样,由政党作为中国政治主权的代表者就具有了历史正当性,同时,政党尤其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建设中,也经历一个由革命方法治理到行政方式治理再到政治方法治理的转型,[12]131-135,160-162在这个转型过程中,既显现出政治主权同治理主权某种程度上的分离,也为抽象“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的两个下位核心范畴提供了事实依据;其三,中国宪法文本的特有结构自身也为从主权出发提炼宪法核心范畴提供了文本意义上的事实支持。依照强世功博士通过对中国宪法典整体结构的解析,认为宪法的结构必须在创设不朽政治生命的意义上来理解,宪法的结构清晰地展示了“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不灭的政治生命是如何创造出来的,没有人民不可能有宪法,但没有宪法人民共和国无法获得永生。宪法的结构实际上就是“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的政治生命的结构。[17]104-105如果循此理解逻辑进一步追问“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有机体由谁来代表这个问题,那么也许可以做出两个层面的回答:在共和国诞生的时刻以及人民共和国面临重大政治选择的时刻,执政党作为政治主权的代表者做出了政治与绝对宪法意义上的决断;在人民共和国的日常运行中,由人大作为治理主权的代表者做出了治理意义上的选择与安排。中国宪法典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了政治主权者的地位、指导思想、政治任务与运行机制,所以,宪法序言对宪法典的其他部分就具有统摄与支配的地位,而治理主权以及相关的治理制度就只能在宪法序言与政治主权者的统摄下进行常规的选择与行动。这样,从中国宪法典的结构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宪法的核心范畴——政治有机体、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以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
“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不只是由政治有机体、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所构成的静态理论体系,同时也是试图描绘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系统的实际运行以及相互之间的各种利益博弈关系的动态理论体系。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统一体的动态制度结构来说,我们准备以如下实证性命题做出大致的刻画与描述。
第一,在制度效力上,政治主权优于治理主权,或者说,政治主权统摄与支配着治理主权,这是关于中国国家主权动态结构的总体判断。如果对支持这一判断的理由进行归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宪法文本的特有结构,以执政党为核心的宪法序言与以人大为核心的宪法正文在逻辑上并不是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宪法序言是灵魂、宪法正文是宪法序言的具象,因此,宪法文本结构支持了“政治主权优于治理主权”这一判断;二是中国宪法运行的实际体现了政治决策与政策无论在宏观治理层面还是在微观治理层面都具有优越于宪法文本、宪法性法律乃至法律的地位与作用。[7]
第二,在主权运行过程中,由于执政党是中国政治主权的代表,人大是治理主权的代表,所以,执政党的作用优于人大的作用,或者说,执政党统摄与支配着人大;在中央层面,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形成了“三位一体”(即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与军委主席集于一身)的权力关联架构,而在地方层面也大体形成了“三位一体”权力关联架构,即省委书记兼任人大主任与省(自治区)军区政委,尽管这种趋向还不十分明朗;
第三,在中国宪法运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力量是政治主权及其代表者,从而也使得中国宪法在动态层面具有极为明显的“政治性”,如中国宪法性质的政治性、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政治性、中国宪法权利的政治性、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性、中国违宪审查的政治性;
第四,对在宪法中居于极为重要地位的宪法权利而言,在静态层面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宪法权利,即以界别或阶层为主体的宪法权利与以公民为主体的宪法权利,阶层宪法权利属于政治主权范畴,因而阶层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政治性与国家性,公民宪法权利属于治理主权范畴,因而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治理性与自由主义指向,同时,在中国宪法权利的实现与保障过程中,政治性宪法权利优于治理性宪法权利,并且在中国宪法生活与政治生活中,阶层宪法权利表现得更为活跃;
第五,就中国宪法监督的制度运行而言,虽然治理主权领域的宪法监督制度运行效率极为低下,但是在政治主权领域则存在一种特殊的宪法审查方式,那就是执政党基于自身指导思想的建设与发展所进行的“拨乱反正”。
以“一体”为基,以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的制度关联为轴,可以开掘出众多的关于中国宪法的实证性命题,比如中国宪法形式体系问题、人民政协的定位及其与人大的宪法关系问题、治理主权框架内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与权能问题,但本文的主旨只在于通过几个实证性宪法命题的列举来勾画与阐释宏观意义的中国宪法世界。对于宪法制度动态结构的更进一步地描述,既需要及时捕捉中国政治与宪法发展中的动态现象,也需要对既有的宪法现象做出综合性的理论诠释,并以此检验包括“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在内的各种中国宪法理论分析模式的解释力。
五、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类型化和中国宪法常识阐释
由于中国宪法事实具有多样性,亦由于中国宪法常识乃为结构化与体系化的中国宪法事实,这样就决定了中国宪法常识的多样与丰富,所以,本文不可能穷尽中国宪法常识的所有类型,只能选择典型个案而进行复合解释,并以之作为中国宪法常识类型与解释的例证。笔者这里欲以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类型归纳与解释来作为中国宪法常识类型的个案,这种选择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中国宪法学界对此问题尽管有所讨论,但远远没有达成学术共识,其中一个原因是对于该问题的讨论缺乏一个理论分析框架,这或许是应用“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的较佳问题域;其二,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问题具有很大的问题延伸与扩展性,比如依托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类型化,还可以延展到中国宪法的性质定位、中国宪法的实施方式等问题,因此选取这一典型个案展开讨论还会具有相应的扩展与衍生意义。
关于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研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宪法渊源与宪法表现形式相等同,由此认为中国宪法渊源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与国际条约五种类型;[2]99,103-104二是力图将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等范畴做出严格区分,进而认为宪法渊源是指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现实的具有宪法法律效力的各种法现象,也可将“宪法渊源”诠释为“现实宪法的存在方式”,而作为“现实宪法”的存在方式,既应当指称“形式渊源”,也应当指称“实质渊源”,在这种“区分”下,宪法渊源则包括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与其他宪法渊源。[18]82-112第一种研究方式的缺陷至为明显,其不仅体现在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类型归纳与中国宪法渊源实际不相符合,而且也体现在这种归纳方法缺乏体系性;第二种研究方式尽管力图在宪法形式与宪法渊源之间做出区分,但是区分的结论并不清晰,也因此并没有在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之间划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同时,这种研究方式也同样缺乏一种理论框架。
实际上,关于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理论界定已经相对清晰。从英国宪法学家的研究来看,“渊源”一词指使得某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规则的正式来源。“渊源”一词还可以被用于其它含义,因此,一部成文宪法的历史渊源既包括宪法制定和通过时的局势,也包括影响宪法创制的长期因素。[19]24从中可以发现,宪法渊源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使宪法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性因素,二是影响或导致成文宪法结构与内容如是的综合性因素。总之,宪法渊源就是使得宪法规则具有效力以及影响成文宪法结构、内容的根源性因素。从法理学对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区分与界定来看,也形成了与此大体相近的结论。学者认为,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就是法的渊源;[20]89法的形式表明法所存在的方式,是一国的法和法律规范的既成产品,是以一定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20]94如果将法理学者关于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之界定与解释应用到宪法中,我们也可以认为,中国宪法渊源是指宪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与动因,而宪法形式则指现实宪法的具体存在形式。同时,依据“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又可将中国宪法渊源分为政治性宪法渊源与治理性宪法渊源,将中国宪法形式分为政治性宪法形式与治理性宪法形式。
就中国宪法渊源的“二元架构”而言,这里仅做简要的描述与解释,并且主要针对政治性宪法渊源的内涵做出解释。政治性宪法渊源归属于政治主权领域,其主要内容大体包括形成中国政治主权结构的资源、进路与动因。资源性渊源可简要列举为执政党的政治纲领与学说、西方国家主权实践与主权学说、中国各政党与政治团体的政治主张、中国近代以来的立宪实践与经验、中国传统中的统治模式与治道经验、中国现行宪法制定时刻的国内与国际环境等;进路性渊源主要包括执政党的政治决断、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及各社会团体的协商两种类型;动因性渊源包括以执政党为代表的中国人民追求政治上的统一与更紧密的团结、执政党对特定执政方式的追求、前苏联基于社会主义阵营的领导地位而提出的政治期待、由市场化改革所引发的公民(公民团体)权利主张与权利需求、由传统的统治方式向现代统治方式的转型所导致多元利益主体格局与政治需求等。由于这三类宪法渊源类型的支持与驱迫作用,决定了中国宪法在政治主权层面的原初格局与后续的发展变化。
治理性宪法渊源归属于治理主权领域,其中,资源性渊源可简要列举为执政党关于治理的纲领与重大决策、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与立法实践、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国传统中法意与民情等,进路性渊源大体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行为,动因性渊源大体包括执政党的治理需要、转型社会对于法律秩序的基本需求、伴随市场机制的建立民众的权利主张与保障要求、法学人及其他知识界人士的学术主张等。这些宪法渊源也必将通过宪法形式得以确认与体现。
就中国宪法形式的“二元架构”而言,在力求全面归纳与解释的前提下,将重点对政治性宪法形式做出较为详尽的解释。在中国政治性宪法形式中,中国宪法典序言以及总纲中关于国体、政体、国家机构的工作原则、国家结构形式诸问题的规定乃为中国政治性宪法形式的最高与总括性的存在形式,在此基础上,按照中国政治主权的构成因素,可在执政党、人民政协与阶层或界别三个层面对中国宪法形式类型进行归总。
在执政党层面,居于最高地位的是《中国共产党党章》,其通过执政纲领的详尽阐发,为政党执政能力建设提供了理论资源与导向,同时,对于党员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对党的组织的规定、对党的干部管理的规定以及对党的纪律的规定为执政党提供了全面的制度规范,也为这些内容的具体化提供了基础性依据。在党章之下,除了执政党各个机构尤其是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组部在党的组织与纪律方面具体化党章的规定所形成的一系列规范制度外,另一种类型的政治性宪法形式就是“执政党重大决定、决议、决策与相关规定”。[8]
透过“执政党重大决定、决议、决策与相关规定”这一政治性宪法形式的繁琐内容,可以获得诸多信息与结论:其一,这一类型的政治性宪法形式的存在,至少使我们看到在中国宪法典内容之外存在着如此众多且繁复的宪法形式,但恰恰是这些政治性宪法形式担负着落实宪法序言、党章所规定的内容之任务,同时也担负着执政党重大决策与日常运转之任务;其二,从这种类型的政治性宪法形式所规定与处理的问题来看,主要集中于“政务”与“国务”,并且其载体集中于“讲话”与“决策”,这或许就是执政党执政方式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其三,如果严格按照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划分标准,这种类型的宪法形式无疑属于不成文宪法,其也体现着中国政治性宪法实际的运行方式,但这种政治性宪法运行的实际,与其说是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互动所致,不如说是由于执政党特有的执政方式所致,在“去政治化”[9]的执政方式中,执政党通常采用理论独占性阐释、指示、动议甚至命令的方式来处理“党务”与“政务”,而这种类型的政治性宪法形式就是这种执政方式的规范性体现;其四,也正是在这种类型的政治性宪法形式中,极易发现政治性宪法形式与治理性宪法形式的交叠与重合,典型表现是政党与政府的“联合发文”,这种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党”与“政”共同管理着同样的事务,从事同样内容的工作,[21]279但也正是这种工作方式与机制是驱动中国各项事务的主轴,从而也就将国家法律置于一个次要地位,则必然会导致执政党功能的行政化、国家化和整个社会管理的政策化,从而导致法律制度功能的虚置、法律权威的虚幻以及整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低下。[21]279-280
对于中国政治性宪法形式在执政党层面的类型,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次:中国宪法典序言及国体、政体、国家结构→执政党党章→党的组织与纪律规范→执政党重大决定、决议、决策与相关规定。而对于在人民政协层面的政治性宪法形式,依据现有的归纳大致包括:中国宪法典中关于统一战线与人民政协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规范性与指示性意见;人民政协章程;人民政协各种工作规则,具体包括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条例与规则、政协委员视察工作条例;政协专门工作通则与条例;学习培训工作办法;反映社情民意工作的意见与条例;发挥政协委员作用的联系办法与意见;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22]关于人民政协层面的政治性宪法形式并没有得到学术界的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对人民政协没有一种明确的宪法性质定位,而按照“一体二元”理论体系关于中国政治主权构成要素的提炼,可以十分明显地认识到人民政协是中国政治主权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担负的使命除了人们通常认为的参政议政、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外,实际上还承担者“通过一种整合机制将各种亚”人民“群体(即”界别“)汇聚与凝结在中国政治主权代表者的意识与政治方略之中”这样的政治使命。[23]就阶层或界别层面的中国政治性宪法形式来说,主要包括宪法序言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力量的规定、执政党关于党员资格开放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政协工作条例中包含各个社会团体与界别反映与表达意见的规定,从这种政治性宪法形式来看,其内容比较匮乏,形式也较单一。
与政治性宪法形式相对应的治理性宪法形式的归纳亦可从以全国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以地方(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为核心的政府管理体系与公民三个层面来展开。就以全国人大为核心的“一府两院”这一层级而言,治理性宪法形式大体包括:宪法典中关于各种类型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就以地方(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为核心的政府管理体系这一层级而言,治理性宪法形式主要包括宪法典中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的规定、地方人大与政府组织法两个方面的内容。就公民这一层级的治理性宪法形式而言,主要包括宪法典中关于人民主权与政治参与的规定、宪法总纲中关于人权与财产权的规定、宪法典中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性法律中关于具体宪法权利的规定。
对于政治性宪法形式与治理性宪法形式类型的静态列举,主要源于“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的二元构造,同时,对于两大类型的宪法形式之间的关系,依然以此理论来进行实证性解释。由于政治主权优于治理主权是一种客观事实,所以,政治性宪法形式在效力上优于治理性宪法形式也无需进行更为详尽的论证,同时,再将政治性宪法渊源优于治理性宪法渊源这一关系考虑进来,就可以对中国宪法的常识问题做出概要式的回答:
第一,中国宪法性质是或者主要是政治法。说中国宪法性质是政治法,其原因并不仅在于它规定了权力内容,更是因为在宪法渊源层面政治性资源主导与支配了治理性资源;在宪法形式层面,政治性宪法形式优于治理性宪法形式,这其中的根本原因是执政党在相当时期采取了“去政治化”的执政方式。所以不妨将中国宪法性质概括为“去政治化的政治法”。
第二,中国的权力架构是由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所构成的二元权力架构。以往宪法学研究在探讨国家机构时大都将执政党、人民政协置于国家机构之外,这是一种纯粹化的研究思路,但由于党——国体制的客观存在决定了这样一种研究方式与中国宪法实际不相符合,鉴于政治主权优于治理主权,所以不妨将中国的权力架构概括为“以政治主权为主导的二元权力架构”。
第三,中国宪法权利是由阶层宪法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所构成的二元体系。以往的宪法学研究往往将探讨的重心放在公民宪法权利上,但通过宪法文本的体系化解读,可以发现另一种类型的宪法权利的存在,同时,对照中国宪法权利享有与保护的实际,又可发现“阶层宪法权利更为活跃”这一中国宪法运行的显性主题,其生成的原因不在于“阶层”对于宪法权利的积极主张与行使,而在于执政党基于国家形势的总体判断需要对各个阶层的宪法权利做出调整与安排,具体实现途径之一就是政治性宪法形式——“执政党重大决定、决议、决策与相关规定”。由此,中国宪法权利的动态实现首先是政治的,其次是阶层的,所以,不妨将中国宪法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方式概括为“以阶层宪法权利为核心、以政治主权为主导的政治化保障与实现方式”。
第四,中国存在一种迥然不同于西方的宪法监督制度。尽管在宪法典中规定了以权力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由于政治主权较之于治理主权的优越,以及该制度运行效率的低下,在现实生活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可如果因此说中国不存在宪法监督制度,似乎也不符合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运行实际。如果依托“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将“二元”的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作为考虑因素,就可以发现在政治主权领域存在着政治主权者代表基于政治使命而在执政的规律探求中所展开的自我纠正,以及政治主权者凭借政治主权的支配地位对治理主权领域的授权、干预与校正,这实际上就是中国自身的宪法监督制度,所以,不妨将中国宪法监督制度概括为“政治主权者基于使命——规律型代表而存在的垄断性与政治化的宪法监督体制”。
通过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的个案分析,以及所延展的对中国宪法常识的解释,都是依凭“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展开而获得的,尽管笔者对中国宪法常识的描述还不够全面与具体,但这里只是想指出,如果没有恰当的宪法理论体系作为解释与分析框架,也许这些常识并不能获得揭示,即或依托某种微观性框架也可能揭示出几种或几类中国宪法事实,却也会因为这些框架所具有的局部性与平面性缺陷,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结构化与立体化的处理,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对于中国宪法问题的解释力。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主张中国宪法研究在方向上应该回归常识,而常识是在一种整全式宪法理论框架下的诸种宪法事实的体系化与结构化。
参考文献
[1]比如,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可大体分为两种类型,即“原理——结构”与“范畴——结构”。就前者而言,如朱福惠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学体系较为陈旧,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的原理作为宪法学体系的主线,将宪法学的内容分为总论、国家论、公民论和典型案例分析四部分,以规范国家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作为各论的指导思路。(朱福惠:《论我国宪法学体系的创新》,载于《云梦学刊》2002年第5期。);就后者而言,如吕泰峰教授主张以权利或权力为基石构建宪法学理论体系,赵世义教授主张以财产权为基石构建经济宪法学理论体系,童之伟教授以“法权”为核心范畴建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相对详尽的梳理可参见翟国强:《宪法学30年》,载于李林主编:《中国法学3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131—132页。)
[2]在本文中,宪法基本事实是指决定“中国是什么”的那些重要事实,而宪法核心主题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必须加以关注与回答的问题。在宪法基本事实与宪法核心主题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即宪法基本事实应该成为宪法核心主题构成的基本元素,而宪法核心主题的揭示与解释也必须依托于宪法基本事实的挖掘。所以,尽管在逻辑上可将宪法基本事实与宪法核心主题做出相对明晰的划分,但在具体论证过程中,往往将两者并置在一起。
[3]对于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的揭示与解释,可参见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4]在论证“言行分离”这一主题时,作者实证性地描述了有关劳工法律与政策文本在实践中所发生的背离情形。详尽内容可参见郑广怀:《劳工权益与安抚型国家》,载于《开放时代》2010年第5期,第31—35页。
[5]详尽的实证分析,可参见何慧丽、赵晓峰、魏程琳:《后税费时代的县乡关系与乡村治理》,载于《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夏季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版。
[6]详尽分析可参见汪晖:《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修订版)(上卷·第二部“帝国与国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706—707页。也可参见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从‘天下’、‘万国’到‘世界’——兼谈中国民族主义的起源”一文,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251页。
[7]相关分析可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邓宏图、曾素娴:《历史逻辑起点的政治经济学含义:1979年前后的中国制度变迁》,载于《开放时代》2010年第9期;个案分析也可参见[美]玛丽·E·加拉格尔:《全球化与中国劳工政治》,郁建兴、肖扬东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8]这部分内容异常繁复,故不予详尽列举,具体内容可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辑的《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下”三册,人民出版社2000年、2001年、2003年版),在此不予赘述。
[9]这里的“去政治化”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其一,革命政党从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政治形式转变为以官僚化的党——国体制为框架、行使一切国家事务的权力体制;其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党已经从特定政治价值的团体蜕变为一种结构性的和控制性的权力体制,政党内部的分歧被纳入了现代化基本路线的技术性分歧之中,从而解决分歧达成共识的方式只能依赖权力体制而不是理论讨论,伴随60年代的终结,国——党体制力图将政治领域妥帖地安放在自身的框架内,即以一种“去政治化的方式”维持社会稳定。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2、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