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逮捕中心化在司法中表现为逮捕率高、逮捕羁押期长、逮捕具有观念上的至上性。逮捕中心化给我国刑事司法带来了严重的内外危机,包括司法压制社会生产力创造性危机,司法过度消耗物质资源危机,司法再生产能力严重受损的危机,群体性扼杀司法公正的危机,人权危机等。其形成有环境、心理和制度效用三大死结,不破解之则难以走出当今的困局。学界提出许多较好的解困措施,但解构逮捕中心化不能仅等待立法,还需根据社会转型的价值内涵重塑人权观、效益观,在司法上用强力控制逮捕率。
关键词:逮捕中心化;危机;制度死结;解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非常明显的一叶独大、逮捕中心的格局。所谓“逮捕中心化”即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成为中心和支柱,其他措施都处于辅助性或者边缘化地位。在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方法,随其后的多为拘留和逮捕;拘留虽然适用较多,但毕竟是一种短时过渡性措施。而能够较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起到控制作用的措施,就是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从而导致“有案即捕”、“逮捕至上”、“一捕到底”的制度运作模式。
逮捕中心化的突出表征是:(1)逮捕率高。有人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所显示的数据进行过统计,1998年至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逮捕率为98.23%,2003年以来,全国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1]另有研究者用三年时间对20个基层检察院进行专项调研统计显示,2004年至2009年的5年中,属于外地人员的逮捕羁押率均在90%以上,属于本地人员的逮捕羁押率均在85%以上,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羁押率均在95%以上。更由于逮捕的必然后果是羁押,因而高逮捕率导致高羁押率。[2](2)逮捕羁押期长。我国的逮捕羁押期基本上与办案期限相等,即“一捕到底”,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很难有所变动。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所说:“即便排除退查、重新计算羁押办案期限、精神病鉴定、最高法院二审等特别因素,逮捕后至二审判决前羁押期限也可能达到14个月,如果出现特别因素,逮捕前究竟羁押多长时间是难以计算的。”[3]实践中,在法定逮捕羁押期之外,还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3)逮捕具有观念上的至上性。逮捕率成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追求的工作目标之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其向人大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中,都有批捕数量、起诉数量的成绩汇报。批捕数量固然能说明审查工作量,难道不批捕就不是审查工作的结果?不批捕数、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数量在报告中很少反映。检察机关内部对不捕、不诉率加以限制。在公安机关内部,有“批准逮捕率”的考核而不是“适用强制措施正确率”的考评。[4]
一、逮捕中心化引发的危机
很显然,逮捕中心化是我国公检法机关过分夸大逮捕的正面效应而促成的,其出发点是强化司法的打击功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然而,在当今中国,逮捕中心化正如洪水泛滥般冲毁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化堤坝,以其对经济社会的全面反动而引发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外危机,这是从执政党到立法、司法部门都应当给予足够重视的制度滥像。逮捕中心化引发的危机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司法压制社会生产力创造性的危机。改革开放30余年来,中国以世界之最的速度创造着经济发展的奇迹,综合国力不断壮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社会生产力获得政治上的解放后产生了巨大的创造力。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司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要素,先进的上层建筑只会推进而不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逮捕中心化造成大批劳动力被不必要地羁押,严重损害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根基。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称,2003年至2007年,全国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5]2008年批准逮捕952583人,2009年批准逮捕941091人。七年中平均每年全国被逮捕羁押的人数达875198人。
这些人每年能为社会创造多少财富呢?没有专项统计数据。这里,仅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国民人均收入的数据进行最低限度的计算。之所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是因为个人收入一般都低于其实际创造的财富。2003至2008年的国民人均收入,城镇居民为:11486元,农村居民为3557元。见下表:
年度 |
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元) |
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元) |
2003 |
8678 |
2675 |
2004 |
9294 |
2905 |
2005 |
10468 |
3258 |
2006 |
11567 |
3625 |
2007 |
13126 |
4117 |
2008 |
15781 |
4761 |
平均 |
11486 |
3557 |
被逮捕人员,假设全部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每年社会因逮捕羁押一项,就将减少约31.13亿元的收入。若取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则每年收入减少约65.828亿元。尽管每人的羁押期长短不一,但依经验估算,人平按一年期计算是只少不多的。当然,被逮捕人员中确有相当一部分因人身危险性大而必须羁押,这是维持社会安宁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假设该部分占羁押总数的1/4,[6]那么,国家每年减少的创造性财富仍然高达23.348亿元或者49.367亿元之巨!看守所与监狱不同,由于审前羁押期限不固定且未决监管的风险更大,一般没有劳动场地和任务,因而,这种创造性财富的减少几乎就是绝对的。
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曾揭示,由于经济发展对廉价劳动力的需求,从根本上引致了权力策略的更新,刑罚也随之“改肉体折磨为心理拷问”。[7]法律制度和刑罚的变革从来都受制于经济社会的根本需要。一种合乎社会发展历史的刑罚解释是,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古代,死刑、肉刑广泛盛行,但是,在社会需要人进行物质生产时,保存人的生命和健康使之从事生产劳动便成为刑罚改革的直接动力。我国夏商周刑罚以肉刑为主,残害人的肢体,破坏生理机能,致人终身残废,破坏了生产力的健康发展,阻碍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在小农阶层成为广泛社会基础,小农经济构成主要经济成分的两汉时代,废除肉刑也就成为必然。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重点是废除肉刑,将劳役刑与笞刑作为主刑,并且缩短了劳役刑期,减轻了笞刑强度,对中国刑制的进步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后世确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体系奠定了基础。西方十七世纪末,与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相适应的监禁刑,随着拿破仑刑法典的传播而全面兴起并占据了刑罚体系的核心。监禁刑以剥夺人的自由为主,并对人进行一定的规训与矫正,在保存劳动力的同时,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适应被雇佣的要求。进入20世纪,西方国家生育率急剧下降及人口老龄化所引发的劳动力短缺,在某种意义上又成为以短期自由刑、开放式行刑、财产刑、废除死刑等为特征的刑罚轻缓化的助推力。如在德国,被宣告判决的被告人中,只有5%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其他95%都被判处罚金或者缓刑。逮捕羁押与刑罚羁押具有同质性,都具有囚禁劳动力,降低社会产能的副面效应。现代西方国家已经在大范围减少对犯罪人的刑罚羁押,我们又有何理由继续大规模羁押尚未被判决有罪之人?
中国近年已开始显现产业工人的短缺,企业出现招工难、“民工荒”。这种现象自2003年春季开始,从沿海地区逐渐蔓延到内陆省份。金融危机爆发后的短时内曾有企业裁员,很快这种情况又再现。据国家权威统计,2009年度东部地区务工的农民工人数下降8.9%,珠三角地区较2008年减少22.5%。2010年全国100个城市岗位空缺与求职人数的比率约为1.04。有研究者称,中国经济的“刘易斯拐点”已经到来,中国劳动力不足时代即将来临。[8]城镇用工短缺的基本原因有两个:一是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劳动力供给总量的边际递减现象已经发生,劳动力供给绝对数量的减少也将很快出现,新增劳动年龄人口的数量将持续下降。[9]二是国家惠农政策引导部分进城务工人员返回农村,重守家园。劳动力短缺无疑会加大企业的生存风险,制约经济的快速发展。从来都以“顾大局”、“围绕党的中心工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中国公检法机关,在当前的情势下,如不尽快依法释放囚禁中的劳动力大军,就将有违职责、有辱使命。
2.司法过度消耗物质资源的危机。由逮捕中心化带来的年均八、九十万人的审前羁押,严重耗费着政府的财政资金,让司法成为国家沉重的负担。首先,羁押需要建造看守所,需要办公设施、设备。在一些地区,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早已人满为患,严重超员,不得不耗资进行扩建、新建;其次,看守所需要配备足够的警力、管教人员、医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再次,被羁押人需要花费餐饮宿用等生活支出。据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的监狱经费支出标准估算,羁押一人一年的费用超过1万元人民币,高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10]我国年均逮捕羁押875198人,每年国家将为此支付87.5198亿元。这里还未算由于错捕错羁而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
3.司法再生产能力严重受损的危机。逮捕中心化将司法推上了一条高速运转的传输带,办案者与案件一同变成了跳跃在这条传输带上的滚珠,而案件可以一个个蹦出轨道,唯有人却成了永不歇息的舞者。首先,由于逮捕具有长期性,因而法律为逮捕设置了较高的进入门槛。“进入难”客观上限制了侦查效率的提高和抓捕犯罪的实效性,增加了侦查初期的难度和压力。其次,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则侦查机关就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种对被羁押人来说过长、对侦破案件而言又显过短的期限要求,无疑增加了侦查案件的紧张感。面对一个接一个、天天可能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想不超期羁押可真不容易。法律规定一些延长侦查期限的许可,实则是为满足侦查需要的无奈之举,实践中特殊的侦查羁押期限很多都变成了常规办案期限。再次,一旦实施逮捕,则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就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这让公诉和审判也都处于紧张状态中,甚至会将其推上“违法”的尴尬境地。虽然法律在公诉和审判期限的表述上没有限定是“羁押后”的办案期限,但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自由状态,则非故意的拖延并无大碍,唯有在逮捕后,超期才会被禁止,因为超期办案就意味着超期羁押。
大量泛滥的逮捕,在犯罪高发的东南沿海地区和一些内陆中心城市,造成了司法再生机能的严重损害。据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提供的数据,2005年至2009年,该院侦监科有资格的办案人员7人,人均办案数基本保持年250件左右,平均每1个工作日要办结案件1件。[11]其工作包括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到看守所讯问嫌疑人、制作审查报告或批捕文书等。此外还要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法定工作。公诉部门有资格办案的人员为13人,人均办案数基本保持在年140件左右,平均每1.5个工作日要办结案件1件。其工作包括书面审查案卷材料、到看守所讯问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制作审查报告和公诉书、出庭支持公诉、审查法院判决书等等。据笔者了解,这种状况是“珠三角”基层检察工作的常态,为了及时完成工作,就必须加班加点。公检法机关长年累月超负荷运转,在透支着办案人员健康、心智的同时,也在消磨着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神圣。
4.群体性扼杀司法公正的危机。检察机关一旦批准了逮捕,就等于接手了错捕的风险,公安机关追求批捕率实则具有“一石二鸟”的效应。在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可能是基于党委的指示、地方利益或者是思维上的“路径依赖”而勉强批捕,若如此就将自己推上了不归路—不该诉也要想办法诉,以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在法院,如果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则多数会出于“公”的考虑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可定罪可不定罪的选择定罪,对可判刑可不判刑的选择判刑,而且判决的刑期也会与羁押期大致相当或略长一点,以留下程序上由于上诉或执行而需要的缓冲期。这样判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的尊严,避免给被告人留下口实或引发国家赔偿、错案追究之类的纷争。法院这样判,错了吗?没有。但司法的歉抑、效率和公正又确实被群体性地扼杀了,谁之过?全是逮捕惹的祸!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遭受践踏的危机。这已经是人所共知的中国司法之痛。有学者总结道,滥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危害,除了妨碍其辩护权的行使外,还将导致其:(1)面临失学、失业的现实危险。(2)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秩序陷于混乱。(3)在爆满恶劣的羁押场所遭受犯罪的交叉感染,或者因仇恨、愤怒而产生破罐子破摔以及反社会心理,从而难以回归社会。[12]“超期羁押”、“久押不决”、关门打狗式的刑讯逼供、国家赔偿难等滥像,也都伴随滥捕而生。近年网络不断披露的看守所内“躲猫猫死”、“做噩梦死”、“喝开水死”、“吃方便面死”、“摔跤死”等丑闻,更使人权危机升级到未决犯莫名死亡的终极程度!
二、逮捕中心化的制度死结及其解构探索
因弊端重重而备受指责,逮捕中心化的运作机制连同其操盘手—公检法机关,实际上都已被逼进了没有退路的死角。但是,回过头来我们必须要思考:逮捕中心化形成的制度死结在哪里?我们能否提供出打开这一死结的有效方案?如若不然,惯常的路径依赖就是再正常不过的。
1.逮捕中心化的三大死结。逮捕中心化的形成有多种原因和条件,但起决定作用并成为当今解困难题的关键点有三个,这里不妨称之为三个死结:第一,制度环境死结。中国的刑事司法自始就被政治意识形态化,司法机关被称为“专政工具”。刑事司法的根本任务在过去是“镇压敌人”,在如今是“打击犯罪”。公安司法机关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而各地党政机关的首要职责是“维稳”,保一方平安,因而,公安司法机关自然也就要服从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这样的制度环境塑造了逮捕中心化,将逮捕作为打击、严控犯罪的强有力手段而常抓不懈。第二,制度心理死结。一种职业化的担忧久而变成偏执的心理定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放就会逃跑。办案机关适用逮捕的首要动因是防范逃跑,因为把人关起来最省心、最安全。第三,制度效用死结。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有逮捕对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实用有效,取保候审约束力不强,监视居住无从操作,是故,大量、广泛适用逮捕也就成为现今司法实践的当然选择。
可以预见,对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如果不首先突破这三个制度死结,逮捕中心化是难以被扭转的。期望通过立法条文的修改而手到病除,只能是学者的一厢情愿。现存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司法操作层面而不是立法的问题,如果公检法机关在逮捕的适用上少点对法律的突破,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上多点方法、机制的创新,则今天的局面就将是另一种景象。
2.解构逮捕中心化的学术探索。法学界对如何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降低逮捕羁押率,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索,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粗略择要归纳如下:
(1)更新观念。要真正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无罪推定的观念,慎用逮捕的观念,法治的观念。要克服“重打击、轻保护”、“以捕代侦”、“以捕待罚”、“够罪即捕”的错误倾向。[13]
(2)通过修改法律,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建立和完善未决羁押的申请、审批、执行、变更、救济等司法程序。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看守所中立化。徐静村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学者建议稿中,将强制措施规定为四种:拘传、逮捕、取保候审、羁押候审。取消了监视居住,将拘留合并至逮捕中。[14]
(3)在立法上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细化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如允许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并用,允许采取有价实物、房产等非现金财产保证方式,允许根据犯罪嫌疑人情况确定保证金高低;健全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义务体系;强化脱逃责任制裁;实行取保候审前的风险评估机制;确立取保候审期间的共同监管机制等。[15]
(4)立法上明确“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或者对逮捕所需要的“社会危险性”作出具体、明确、细致的解释,还可以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风险评估机制”,实行羁押或者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建议具有以下九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③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④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凝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⑦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⑨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16]最高检研究员但伟提出建立“由驻看守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的构想,并在20家基层检察院进行初步尝试。[17]
(5)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分离。办案期限的设置应因案而异,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立法上应当取消或修改在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可能导致逮捕后无限期关押的条款。实行新的换押制度,在提票上注明期限,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羁押期限上的责任分配。[18]
(6)完善并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监视居住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尚不够逮捕条件,采用取保候审又无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案件,监视居住就是较好的控制措施。[19]
(7)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羁押的法律监督,改变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工作评价机制。
综上可以看出,有关的探讨主要集中于程序技术层面,方法措施全面具体,对于化解逮捕中心化的技术难题,突破制度效用死结,是完全足矣。但是,程序技术只是操作性的,在进入操作层面之前,还有漫长的路。现在的问题是:第一,怎样能让国家高层和普通民众在观念上接受去逮捕中心化?这直接涉及到改革性的法案能否在全国人大通过,司法中地方党政领导是否支持的问题,也关乎改革失败或者出现差错由谁买单的问题。第二,公安司法机关在心理上是否敢于迈出第一步—让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在社会上?如果没有下决心的、不计后果的试水,再好的程序设计也都无法进入操作中。
三、解构逮捕中心化的路径与方法
解构逮捕中心化可从立法、司法和社会三个方面推进。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全国人大纳入立法议程。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全面吸收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建立以保释为中心、羁押为补充的科学完备高效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是法律人共同的期望所归。但是,若将改革的希望全部寄托在立法上,也是幼稚不切实际的。其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并不是不可以扭转逮捕中心化局面的,逮捕中心化主要不是体现在法律中,而是实践中形成的。公安司法机关既然能够建造出逮捕中心化的土围子,同样也可以亲手拆掉它的残砖烂瓦,只是需要权力的助推力或者“牛虻”的刺激。其二,即使全国人大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也必须要在司法中付诸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者,司法过程中会不会再把法律的“经”念歪,也是我们应当关注的。所以,在追求理想的法律文本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立足于司法的现实,求真务实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解决实务难题,而非好高鹜远地吹毛求疵。
社会化的解构路径就是重塑去逮捕中心化的制度环境,对刑事法治的各项价值目标进行重新取舍与平衡,消除对逮捕的路径依赖和心理偏执,即打开逮捕中心化的另外两个死结。这条路径是非显性的,也是相对曲折的。
笔者认为,在立法之外,转变司法观念,并果断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或许能够在解构逮捕中心化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伐。
1.根据社会转型、社会利益结构和价值体系的变化,重塑司法价值观。从中国共产党将“中心工作”转向经济建设时开始,中国公安司法机关实际上就开始了社会定位和价值观的转型,这就是由阶级斗争年代承担的“专政工具”、“刀把子”的政治使命,转向了建设时期社会利益冲突的“调停者”、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护航人”的角色。党的中心工作不再是“阶级斗争”,那么,作为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的公安司法机关,其职责当然也就不再是“镇压”和“打击”。各级党政领导所肩负的“维护稳定”、“保一方平安”的重任,也决不能靠“打击”、“镇压”来实现。包括犯罪在内的各种冲突和纠纷,都产生于社会不同价值和利益格局的冲突,“维稳”的出路只能是正确地调适社会各阶层、各个利益群体的不同利益关系,恰当地平衡各种不同的价值目标与价值选择。作为“调停者”、“护航人”的公安司法机关,理当通过不枉不纵、公正、合法地解决各种冲突和矛盾的立场和方法,来确保社会的和谐安宁,而不能用公权力偏帮一方、欺辱弱小、压制民怨,甚至用助纣为虐、践踏人权来求得暂时的安稳。遗憾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至今,我国公检法机关仍然没能改变“打手”的做派,照样是“重打击、轻保护”。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作为服务于大局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就理当有必要的效益观念,这就是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国家财富的浪费。如前所述,逮捕中心化除了道德成本的支出外,每年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耗是惊人的,减少的财富与损耗两项相加最低也超过110亿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公检法机关服务于经济建设的政绩,也并非各级党政机关并不看重的“小菜”,实则是大家都没能算过这笔账。
要更新司法观念,就必须从公检法机关的职能、角色转换,从“大局”的经济内涵着眼,提升公检法机关的人权观念、效益观念。这一点,不仅公安司法机关要清楚,还要让各级党政领导都明白,从而痛下决心,消除逮捕中心化。事实证明,单纯打“人权”牌期望权力机关减少逮捕的宣教是不灵的。
2.在实践中广泛试行羁押替代性措施。根据成熟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完善非羁押性措施,如提高取保候审的技术,消除司法解释中不适当的限制,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强取保候审的实效性。建立取保候审或羁押的风险评估机制,人力不足时可以委托民间机构来进行。运用科技手段激活监视居住的使用,如用电子手镯、电子脚环加卫星定位等方法,进行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的理解也不能刻板,如戴着电子手镯白天在工厂上班晚上在厂内或附近休息,没有离开其住处一定范围的监控也应当视为监视居住。
3.用司法解释明确逮捕的适用范围,强制性地压缩逮捕率,公检法各机关甚至都可以用指标控制逮捕率,就如同最高法院控制减少死刑一样。滥捕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和精神的,因而,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各机关自行降低逮捕率,都不存在违法之嫌。如果检察机关运用批捕杠杆限定批捕率,促使侦查机关在拘留之后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首选措施,就可大大缓解目前逮捕中心化的局面,达到有效控制和减少逮捕适用的效果。
当然,降低逮捕率可能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逃跑的危险,这是可能要付出的一定的制度代价,我们对此应当有心理上和制度上的必要准备。但无论如何,这是值得为之努力的。我们既然能够容忍、也无法杜绝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当然也就不应当过分期望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就不会逃跑或再犯罪,关键是要建立配套的制度与之相衔接,如缺席审判制度、量刑轻重的调节规范、设定逃保罪等,将运作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注释:
[1]其中2003、2005年的逮捕率未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数。参见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2]这项调查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对“刑事审前程序改革”进行的专题调研。见《最高检调研报告披露拟以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4日。
[3]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4]2005年《南昌市公安局执法岗位责任制》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批准逮捕率要达到90% , http://www. ncga. gov. cn。公安部每年的统计结果显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批准比例,2001年批捕率为89.9%,2002年批捕率为92.42% ,2003年批捕率为92.78%。
[5]见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6]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这个数字只高不低。在西方许多国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羁押都属于例外情况,只占很小的比例。据全国人大对欧盟六国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后提供的数据,在英国,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约只占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5%,95%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保释。在意大利,在开始审判前,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所有被告人的15%。在芬兰,2003年共有28,617名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其中只有1732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参见郎胜著:《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出版社2006年版。在德国,2000年对前西德各州的统计表明,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4%。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7]参见季卫东:《作为国家缩影的刑罚制度—福柯监狱结构论点评》,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30日。
[8]参见蔡昉:《中国即将进入劳动力短缺时代》,载《燕赵都市报》、《河北新闻网》,http://www. sina. corn. cn,2010年07月20日17:04。
[9]参见都阳:《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开始发生新变化》,载《上海证券报》2008年1月2日。
[10]参见梁玉霞、何正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1期。
[11]除去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一年的工作时间约为250天。
[12]参见前注[1],刘计划文。
[13]分别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 -366页;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8-115页;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1页;王昌杰、唐勇:《刍议降低逮捕适用率的途径》http://www. ahjcg. cn,2009 -7 -31。
[14]分别参见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 -44、255 -259页;前注[13]陈瑞华主编书,第19-22页。
[15]分别参见王昌杰、唐勇:《刍议降低逮捕适用率的途径》http://www. ahjcg. cn,2009 -7-3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宋英辉举行的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讨会观点综述,见记者唐俊:《逮捕率偏高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成“鸡肋”》,法制网http : //www. lawyee. net, 2007 - 7-3;前注[13],孙谦书,第362页。
[16]分别参见王昌杰、唐勇:《刍议降低逮捕适用率的途径》http://www. ahjcg. cn,2009 -7 -31;前注[1],刘计划文。
[17]见《最高检调研报告披露拟以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4日。
[18]分别参见前注[13]孙谦书,第360页;陈瑞华主编书,第415-416页。
[19]参见潘万贵、王均成:《外来人员批捕率过高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Http://news. rjxj. corn. cn,2006-11-8,10: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