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的边界:“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兼与王亚新教授商榷
发布日期:2011-12-26 来源:《月旦民商法雜誌》2010年第12期  作者:吴泽勇

在“彭宇案”一审判决作出两年后才就这一判决发表评论,在同仁看来,可能多少有些“反应迟缓”。不过,考虑到“彭宇案”是中国法官随时都会遇到的那一类案件,而现有评论在我看来并没有清晰揭示该案蕴含的所有法律问题,我仍决定在“彭宇案”的文献堆中再增加一篇。另外,我注意到了王亚新教授在《月旦民商法杂志》上发表的《“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一文。[1]尽管我赞同王亚新教授文中的多数观点,但他关于“彭宇案”判决书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重大缺陷”的判断却是我不能接受的;并且我隐隐觉得,这一分歧背后可能隐藏着我们关于法解释学功能以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方向的不同预设。兹事体大,有必要专门撰文澄清。

进入正题之前,需要对接下来的评论做一些限定或者说明。首先,本文评析的对象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95就徐寿兰诉彭宇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2]本文使用的有关“彭宇案”的信息全部来自该判决书。这不仅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案例评析的一般要求,也是我与王亚新教授“公平对抗”的基本前提。[3]其次,本文只评论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我的问题仅限于:判决书关于“彭宇与徐寿兰相撞”的事实认定是否妥当?这是该案与我感兴趣的诉讼证明理论关系最为密切的部分,也是我与王亚新教授的关键分歧所在。

一、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

20061120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2007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关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

判决书关于“被告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认定,主要建立在以下证据和推理之上:[4]

(一)被告自认,以及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推理。“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而“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考虑到这一点,“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二)城中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讯问笔录。这包括对原告的讯问笔录原件、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以及根据讯问笔录制作的誊写材料。这些材料显示,“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抗辩判决未被采纳。“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三)证人证言。“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四)被告“见义勇为”陈述的排除。“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被告付给原告二百元钱且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以及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因此,“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理论

就上述事实认定结果,王亚新教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可见,王亚新教授用来分析上述事实认定的工具主要是程序法学上的专业知识。那么,这类专业知识可以在哪些方面帮助我们呢?[5]

(一)证明责任

按照通行的理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应就争议事实提出证据,并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证明责任,并无任何争议。

(二)自由心证

就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各国诉讼法的一般做法是实行原则上的自由心证。比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法庭应当根据全部辩论内容和可能的证据调查的结果,通过自由确认判定争议事实主张的真伪。”这意味着,法官在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时,原则上只服从于自己的“个人确信(persönliche Überzeugung)”,而不受“法定证据规则(gesetzliche Beweisregeln)”的约束。按照学者的观点,这种心证自由不仅及于事实判断,也及于经验则Erfahrungssatz)和间接证据(Indizienbeweis[6]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应当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7]虽然这一规定与自由心证的通常表达有明显区别,但其基本指向却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再结合我国法学界关于自由心证的普遍认可,在本案中,就法官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自由心证”,应该不存在争议。

(三)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的要求只涉及自由心证的“主观方面”,而不涉及这种制度的“客观方面”。换句话说,它没有告诉我们,法官在证明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时才能形成内心确信。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诉讼法学中的证明标准理论。在德国,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要求一种“完全证明”。这里的“完全证明”,并不要求达到一种(在数学意义上)排除任何怀疑和相反可能性的确定程度,这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按照法学界通说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官在就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应当达到一种“对于实际生活有用的确定程度,这种确定程度足以让怀疑沉默,但不必完全排除怀疑。”[8]由此确立的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被学者界定为“很高的盖然性”;[9]同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该证明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高或者降低。[10]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11]学者认为,该规定确定了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2]从字面上看,这种证明标准与上述德国通说存在量的差别,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差别的意义很小,或者根本无法捉摸。因为,无论在德国还是在中国的司法证明中,最重要的要求都是法官要对其认定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而除了极少数例外,[13]这种“内心确信”的确定程度通常无法量化。[14]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也许不能期待证明标准理论会对本案的分析有太大帮助。[15]

(四)自由心证的限制

尽管没有一个可以帮助我们审查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但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却是无法想像的。现代法律在引入自由心证的同时,相应的约束机制已经随之确立。[16]按照学者归纳,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7]首先,法官的证据评价要受思维法则(Denkgesetz)、经验法则(Erfahrungsgesetz)以及自然法则(Naturgesetz)的约束。作为法官主观“确信”的客观基础,这一约束的正当性可以说源于事物的本质而根本无需过多解释。[18]其次,法官要就其证据判断给出理由。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在规定了法官的心证自由之后,紧接着规定,“在裁判中,应就形成司法确信的理由作出说明。”这就是法官的“说理义务”。判决书说理义务,不仅是裁判文书接受上诉审查的基本前提,也构成了法官裁判权力正当化的一个关键环节。根据这一义务,法官不能只告诉我们他采纳了哪些证据,拒绝了哪些证据;他还要对所有这些证据的取舍、判断和推理过程作出具体的、可以接受的说明。根据德国法,如果法官对于那些对于证据评价非常重要的情况恰恰没有作出分析,甚至构成对宪法(第3条第1款)“恣意禁止Willkurverbot”的违反。[19]最后,法官证据评价要受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在自由心证的背景下,法定证据规则属于例外,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受到英美证据法理论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这类规则似乎更多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如果把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理解为中国语境的“自由心证”,那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公开判断的理由”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基本与上述三点限制对应无碍。由此,我们有充分理由以上述三点限制作为评价“彭宇案”判决书的标准

(五)经验则[20]

由于“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频繁出现“日常生活经验”、“常理”、“情理”之类的概念,并且屡次以这类概念作为事实推理的工具,有必要对相关理论作一简单考察。在证据法理论上,与这些概念关系最为密切的是“经验则”理论。[21]在德国法上,“在经验则这个概念下,人们可以想到的除了通过观察具体事件得到的一般生活经验,还有交易生活(Verkehrsleben)、商业、贸易,甚至艺术、科学和技术中的一般性规则、原则和知识。”[22]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经常并不能获得对争议事实所有方面的完整证明,这时候,运用经验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需的。通过把经验则作为大前提,已证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就可以推导出某些待证事实,从而形成或者增强其关于争议事实的内心确信。但是,经验则本身也是法官证据评价的对象,并且,不同的经验则,其证明价值存在巨大差异。比如,在某些案件中,经验则具有确立特定过程的高度盖然性,从而构成对事实的完全证明或者表见证明;而另一些经验则,虽其盖然性不足以确定某个过程,但也可以根据其证明效果的不同强度,在证据评价中结合其他情景一并予以考虑。[23]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经验则最重要的适用范围是表见证明,即根据“典型事件经过typischer Geschehensablauf”,由已证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式。举例言之,在汽车追尾事件中,通过表见证明,可以认定追尾车司机的过错责任;如果一个人在手术后患上某种并发症,而这种并发症对于该手术又是经常发生的,通过表见证明,可以认定手术与并发症的因果关系。[24]在这两类情形中,由于“典型事件经过”的存在,人们可以由已证事实推出待证事实。表见证明通常用于确认责任和因果关系,因为对于这两种事实要件,交易观念Verkehrsanschauung和生活经验恰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5]而在涉及个人行为方式时,一般不能运用表见证明。[26]理由很简单:人是这世界上最不确定的因素。

三、对判决书事实认定的分析

值得赞赏的是,“彭宇案”一审法官就其事实认定过程给出了相当完整的说明。[27]这让我们对该案事实认定过程的分析成为可能。以下就运用一般思维逻辑、生活经验、现行法规定以及前述的证据法理论,对判决书中出现的证据评价和事实推理逐一进行分析。

(一)“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这里法官运用了一个经验则:第一个下车之人与车外等车之人相撞的可能性较大。这个经验则本身是成立的,或者至少是盖然性较高的。但要从这一经验则得出“原告与被告相撞”的结论,需要一个小前提——“原告被被告所乘公交车上下来之人所撞”。从判决书中,我们并未看到有关这一小前提的任何信息。

(二)“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这也是一个“经验则”。但这个所谓“经验则”的盖然性甚至难说高于50%。面对倒地不起的老人和(可能的)正在逃逸的肇事者,我们应该照顾前者,还是追赶后者?不排除会有体力与个性均较强悍之人,会断然决定追赶责任人;但更多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救助老人,让其尽快脱离危险更加要紧。因此,这个“经验则”是不成立的。

(三)“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这一经验则大体上是成立的,也就是说,在我们当前生活的这个现实社会,这一经验陈述具有比较高(比如80%以上)的盖然性。但是另一方面,这一陈述的盖然性并没有高到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程度。因为我们不能忽视其他的可能性:比如被告确实比较“热心”,比如原告家人以需要人手为由请求被告陪同前往医院,等等。而这任何一种可能性的存在,都足以让该经验则在已证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搭起的“桥梁”顷刻间坍塌。另外,这一经验则显然不构成能够在“表见证明”中运用的那一类经验则。它不仅盖然性不够高,而且涉及个人行为选择;而个人行为方式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在这一领域恰恰不存在所谓的“典型事件经过”。

(四)派出所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通过判决书,我们知道,“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我们在判决书中看到的惟一一份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28]对这份证据的评价和判断,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本案事实认定的结果。就这类证据,现行法恰好有丰富而具体的规定。比如,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3、《证据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从理论上分析,这三条规定中,第一条涉及证据的可采性,也就是证据是否可以进入质证环节的问题,后两条规定则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其中,第69条从反面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以及“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则从正面对第69条的规定作了补充。综合这三条规定,就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我们可以获得这样的规范要求:[29]首先,法官可以允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30]其次,该证据只有与原笔录核对无误时,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书关于这一证据的评价结果是:“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这一评价结果存在明显问题。

首先,第一句话里的“采信”一词,显然不只是认可了关于该证据的“可采”,而是同时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在本案中,该证据实际上是成为了“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1]那么,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法官就应当告诉我们,该证据是如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但是法官没有这么做。

其次,第二句话是无法理解的。对这句话的解读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它理解为法官基于证明责任理论所作的分析。但是我们知道,根据这类理论,对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证据材料,被告恰恰可以只提出异议,而不提供证据。只要这种异议足以让人产生对原告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的怀疑,或者换句话说,让争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那么这时就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排除怀疑,而不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怀疑。那么,被告的异议是否足以确立对电子文档证据的合理怀疑?考虑到法定证明规则的存在,对此我们只能给出肯定的回答。因此,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为由而驳回其抗辩,不符合证明责任理论的一般要求。对这句话的另一种解读方式是:这是法官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就该证据证明力所作的判断。但问题是,第70条针对的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制件”。如前所述,就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判决书并未提供任何信息。

(五)证人证言。判决书指出,“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个推理本身可以接受,只是,该证人证言同样无法排除“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换句话说,这一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不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

(六)被告如果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这一论证本身并不成立。“见义勇为”只是被告对自己行为动机的一种定义,通过这一定义,被告建构了一个他自己的“事件经过版本”,以便与原告的“事件经过版本”形成对抗。从法律上讲,这种定义与“做好事”、“助人为乐”之类的其他定义没有实质性区别。很可能,在被告看来,他关于原告主张的否定本身就已包含“做好事”、“助人为乐”或者“见义勇为”的动机在里面。因此,被告何时主张“见义勇为”都是正常的。但是,考虑到这一陈述的特点,它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并无直接帮助;其采纳与否,也只能由法官根据其对本案证据与事实的综合判断来决定。

(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这是我们遇到的第四条经验则。这条经验则与上述(三)的情况一样,都属于有一定盖然性,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那一类经验则。

四、判决书的认知结构及其缺陷

(一)判决书的认知结构。

按照上文的分析,“彭宇案”判决书似乎不是“没有大的问题”,而是处处都有问题。不过,考虑到学者工作与法官工作的差别,判决书被学者挑出“毛病”其实很正常。一般而言,只要这些“毛病”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判决的根基,那么判决结果就仍是可以接受的。“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论证问题是否严重到了这种程度?

为了让我们的分析更加清晰、集中,不妨先从“判决事实”中剔除那些根本不能支持事实认定结果的证据和理由。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上述第(一)、(二)两个“经验则”,因为,第一个经验则缺少大前提,而第二个“经验则”根本就不存在。接下来可以排除的是第(五)项的证人证言,因为该证言并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说明。第(六)项中的“见义勇为”陈述,尽管提供了一种有利于被告的动机说明,但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却没有任何帮助,因此也大可忽略。这样一来,对本案事实认定真正“有用”的事实理由就只剩下了第(四)项中的讯问笔录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以及基于第(三)、第(七)两项经验则所作的事实推理。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分别以X1X2X3指代判决书中的这三条理由,即,

X1:认可证据(四)(派出所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而该证据显示,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相撞;

X2:经验则(三)(如果是救人,在原告家人到达之后就该离开),辅以被告在原告家人到达之后仍陪同其前往医院的事实;

X3:经验则(七)(生人之间不借钱),辅以被告付给原告200元钱并且没有要求任何证明的事实。

再以Y指代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结果,即,

Y: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为真。

于是,我们就获得了一个关于本案事实认知结构的假说:

X1+X2+X3=Y

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形,应当认为,如果讯问笔录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内容为真,那么它是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相撞”的依据的。这样,法官就掌握了一个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关键证据,以及两个具有一定盖然性的经验则。应该说,这样的证据与事实组合基本上可以支持上述假说。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虽然有关经验则的盖然性都不太高,但“考虑到所有这些不同的经验则命题与具体事实的组合都指向对被告不利的结论,再结合判决书对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的判断,则应该说法庭认定原被告相撞的事实成立是很有道理的。”[32]

(二)判决书的两个致命缺陷

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假说中的X1是否成立(即,派出所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否能被认可)。如果X1成立,那么经验则X2X3就可以作为辅助手段,起到其强化法官关于X1已证事实的“内心确信”的作用。相反,如果X1存疑,那么这两个经验则就应当从推理过程中立刻剔除,因为它们的盖然性都比较低,都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就派出所讯问笔录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伪,法官当然可以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不过,正如我们上文已经指出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受到一系列的限制。本案法官是否遵守了这种限制?根据上一节的分析,我们不得不作出否定的回答:

首先,法官违反了现行法上的法定证据规则。他在《证据规定》第69条、第70明文规定未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认可了作为讯问笔录复制件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

其次,法官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说理义务”。即使我们认为,法官可以在一定情形下作出与法定证据规则有所出入的事实认定,那他至少也要承受与这种“脱法裁判”相称的说理负担。但判决书只是告诉我们,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就这样一份对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至关重要、被告已经提出异议、现行法又有相反规定的证据,这短短17个字显然不能构成充分、有效的“说理”。因为,它不能传达关于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任何信息,也不能排除公众对于该证据可能产生的任何疑问。[33]

五、没有“用尽”的法解释学

读者或许已经发现,本文就其基本假设与理论工具的运用而言,与王亚新教授的论文并没有太大区别。[34]但是为什么,我的结论却与王亚新教授正好相反?我们看到,王亚新教授在两个地方表达了他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的判断:

1、“考虑到所有这些不同的经验则命题与具体事实的组合都指向对被告不利的结论,再结合判决书对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的判断,则应该说法庭认定原被告相撞的事实成立是很有道理的。[35]

2、“虽然判决书的表述措辞和论证过程并非无懈可击或无可挑剔,但至少从其展示及认定的种种证据及案情事实(即所谓‘判决书事实’)来看,我们也找不到能够推翻或足以颠覆这个判断的情节或逻辑上错误。因此,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36]

遗憾的是,在得出这两个结论之前,我们没有看到王亚新教授关于本案“经验则命题”、“具体事实”与相关证据的具体考察,也没有看到他对判决书说理结构的深入分析。他只是一般性地介绍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经验则这些理论,然后就得出了本案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的结论。更令人惊讶的是,王亚新教授在其评论中竟然没有引用任何法条,特别是,没有(哪怕一次!)引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样一份对于中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明实践至关重要的法律文本。如果说本案判决书的问题在于它对争议证据的认定没有尽到“说理义务”的话,那么,王亚新教授在对“彭宇案”这么一个备受关注、影响深远的“焦点案件”发表评论时,似乎也没有尽到我们期待的“说理义务”。

正如我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我赞同王亚新教授论文中的多数观点。在我看来,他关于“三种事实”的划分,为我们认识当下中国的焦点案件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理论框架;而他对我国法官在转型期社会中的尴尬处境的解释,对我们理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都极具启发。不过,假如我对“彭宇案”判决书的批评成立,那么我们也许不得不说,王亚新教授为他的论点选择了一个不太合适的经验材料。[37]根据上文的分析,“彭宇案”判决书的问题不是法官过分坚持了“法律圈子内部的”思维和逻辑,而是恰恰相反。依法判决、裁判说理这样的制度要求,不能说不是“法律圈子内部”认可的那一类纠纷解决方式的题中应有之意。相应地,由“彭宇案”引发的舆情激愤,也就不能——至少不能仅仅——解释为是民众缺乏对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及其理念缺乏“制度信赖”所致。我加上“不能仅仅”的限定,是因为我无法检验,如果判决书没有本文第三节提到的那些问题——特别是,如果没有本文第四节提到的两个致命缺陷——的话,网络舆论会不会像后来我们看到的那样,呈现出完全的“一边倒”局面。

本来,王亚新教授提出的,把与案件相关的道德问题、社会问题“内在化到法律中去思考”的倡导,我原则上也是赞同的。但由于王亚新教授论文中出现的(在我看来的)瑕疵,我不得不对自己的赞同有所保留。估计王亚新教授也不会不否认,这种“内在化”本来就蕴含着将一般社会生活要素随意纳入法律系统内部,进而损害这个系统的自恰性与安定性的巨大风险。[38]那么,保持适当克制,将这种“内在化”尽量限制在“法律本身不能提供妥善解决的那一类纠纷案件”,就显得非常必要。一个可以想到的“自我克制”策略是:在进行“内在化”作业之前,首先用尽“法律圈子内部”可以用到的那些知识和技术手段。在外延上,这类知识和技术手段大抵可以归入本体论意义上的“法解释学”。在我看来,假如在没有进行必要的法解释学努力之前就仓促启用“内在化”战略,损害的可能不止是论者观点的可靠性和周延性,还有这个圈子(法律知识共同体)内部本来就谈不上坚实、甚至是非常脆弱的共识基础。并且,如果我们总是排斥、或者放弃对案件进行更加具体、更加微观和更直面实在法的分析,那么,法学家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可能就会长期停留在“大可忽略不计”的水准。这样一种解释力缺乏、影响力有限的部门法学,又如何能将道德、社会之类的外部因素“整合”进法律的内部空间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显然,上述批评早已超出了王亚新教授的论文本身。[39]促使我写下这段话的,与其说是王亚新教授那篇瑕不掩瑜的案例评论,不如说是我对当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的担忧,和对这个学科未来发展的期待。



[1] 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2]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 前文引述的王亚新教授的观点,就是他分析“彭宇案”“判决事实”后得出的结论。见王亚新上引文。

[4] 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这里的转述完全遵循这些证据与推理在判决书中出现的顺序(只是出于逻辑上更清楚的考虑,将判决理由中的第(一)部分分成了两个部分),并且尽量引用判决书原文,以免不必要的疏漏和出入。下文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的其他信息亦出自该判决书,不再一一注明。

[5] 这里只是在我认为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关理论作一个简要的提示或者补充,而不是对这些理论进行系统的综述。

[8] Stein/ Jonas/ Leipold, Kommentar zur ZPO, 22. Aufl. Tubingen 2008, S 688; 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Munchen 2004, S 766,及其引用的相关判例。

[9] 比如Hans Prutting, Gegenwartsprobleme der Beweislast, Munchen 1983, S 76; Gottfried Baumgä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 Köln, usw. 1996, S 53.

[10] 参见Gerhard Walter, Freie Beweiswurdigung, Tubingen 1979, S 205 ff; Gottfried Baumgä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 Köln, usw. 1996, S 50 f

[11] 在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官方说明中,该条规定被定义为证明标准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12] 比如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 比如,当证据内容(特别是专家鉴定结论)恰好体现为某种数字或者概率时。何家弘在批评刘金友、张卫平、王敏远的论文中,指出了这类“具体证明标准”的存在可能。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尤其是最后一节。

[14] 关于这一点,参见Helmut Weber, Der Kausalitätsbeweis im Zivilprozeß, Tubingen 1997, S 141 ff, S 171.

[15] 就证明标准的相对性或者其作用的有限性,我国学者也有论述,比如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王亚新教授提及有关证明标准理论时,并没有对这些理论进行专门比较。笔者揣测,大概也是出于类似的考虑。

[18]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Reinhard Greger, Beweis und Wahrscheinlichkeit, Köln, usw. 1978, S 17 f.

[20] 与王亚新教授一样,这里我使用“经验则”,而不是更流行的“经验法则”一词。因为,这一概念显然来自德国法上的Erfahrungssätze,而这个由Erfahrung(经验)和Sätze(句子)构成的德文单词,并不包含中文“法则”一词的内涵。另外,如果我们把Erfahrungssätze译为“经验法则”,在翻译与Denkgesetz(思维法则)Naturgesetz(自然法则)并列的Erfahrungsgesetz一词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验法则”。

[21] 一个结合“彭宇案”的关于经验则的最新研究,见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22] Stein/ Jonas/ Leipold, Kommentar zur ZPO, 22. Aufl. Tubingen 2008, S 640.

[23] Stein/ Jonas/ Leipold, Kommentar zur ZPO, 22. Aufl. Tubingen 2008, S 689.

[24] 更多例子,见Stein/ Jonas/ Leipold, Kommentar zur ZPO, 22. Aufl. Tubingen 2008, S 731 ff; Rauscher/ Wax/ Wenzel/ Prutting, Mu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 Aufl. 2008 Munchen, S 1662 ff; Baumbach/ Lauterbach/ Albers/ Hartmann, Kommentar zur ZPO, 67. Aufl. 2009 Munchen, S 1153 ff.

[25] 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Munchen 2004, S 770.

[26] 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Munchen 2004, S 772; Rauscher/ Wax/ Wenzel/ Prutting, Mu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 Aufl. 2008 Munchen, S 1664; Stein/ Jonas/ Leipold, Kommentar zur ZPO, 22. Aufl. Tubingen 2008, S 739; Baumbach/ Lauterbach/ Albers/ Hartmann, Kommentar zur ZPO, 67. Aufl. 2009 Munchen, S 1154.

[27] 但在关键证据的说理方面,判决书仍然存在严重缺陷。对此下文将有分析。

[28] 由于誊写材料只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派生证据”,这里更关键的是派出所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不过,考虑到这两种证据相互依附的特点,这里不拟将它们分开讨论。

[29] 就该证据的性质,有学者将其界定为视听资料,有学者则认为属于书证的复制件。不过,这类争议对本文并不重要,因为在相关证据规则中,立法者对这两种证据类型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30] 关于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我认可王亚新教授没有言明的判断,即作肯定的回答。因为,如果我们按照一般学理(派出所不得介入民事争议)作相反的判断,则有可能与中国民事司法实践脱节太远,而且让讨论根本来不及深入就嘎然而止。

[31] 就这一判断,下文将有更进一步的分析。

[32] 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3] 我们注意到,本案判决书中的说理缺陷,正是在德国法上可能构成违宪的那一类。见上文注释19

[34] 唯一明显的不同是,本文引入了自由心证限制机制的理论,并以此作为考查判决书的一个主要依据。但这显然不能构成任何意义的“新理论”。

[35]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6] 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7] 本案与王亚新教授作为例证而提到的“邻人诉讼”也有明显不同。最重要的区别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用王亚新教授的话,就是“善意、互助的社会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法律对这种社会关系所持的态度。考虑到这一区别,从“邻人诉讼”中提炼出来的理论观点,对于“彭宇案”可能未必适用。

[38] 王亚新教授写到:“……另一方面,如果完全听任“程序外事实”和道德问题乃至社会的、政治的等等各种因素都自由自在地进入法律领域的专业性讨论,则这种讨论极有可能被冲淡、搅乱甚或被‘裹胁、绑架’,后果是法律作为一种自律自洽的专业领域遭到实质上的消解。”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9] 基于王亚新教授以往的著述和他一直以来的研究风格,我们有理由相信,他对这里提到的这些问题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对于他在“彭宇案”中的(在我看来的)“判断失误”,我宁愿看作是一种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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