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的两种层次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2-05-07 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作者:孙光宁

要:法律修辞对提升司法过程的质量有着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修辞具有微观和宏观两种层次的含义:前者侧重于技巧或者技艺层面,后者则突出了方法论的因素。法律修辞的两种层次及其相互关系能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有益的启示。

一、微观法律修辞的滥觞与衰落

在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构、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逐渐减少的背景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问题逐渐成为中国法治和法学的研究重心。这也是以司法为基本研究场域的法律论证理论兴起的中国背景。就具体方法而言,法律论证理论主要包括逻辑方法、对话方法和修辞方法。如果说逻辑方法提供了确定真伪的理想化形式标准,而对话方法搭建了司法主体间商谈的平台,那么,修辞方法则是连接事实与规范、进而提升判决可接受性的实体进路。在论证方法的谱系中,法律修辞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法律修辞的整体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哲学角度来说,法律修辞就是法律的展现,具有存在论的意义;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法律修辞具有降低信息成本的意义;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法律修辞具有限制权力的功效。这三者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三个面向。{1}具体到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法律修辞学就是法律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语言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方法。它一方面为法律人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提供了一条通道;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听众观点的关注和相互说服的方式限制了价值判断的恣意性。法律人运用法律修辞学方法进行说理和论证,获得法律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可接受的结论,最终实现法律问题的圆满解决。{2}

虽然法律修辞具有以上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但是,国内法学界对法律修辞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对于其具体内涵和整体分类仍然形成比较清晰的认知。在这种背景下,从发展的视角探究法律修辞的历史,能够给我们更多的启发,也能够更加准确地借鉴西方法学中既有的研究成果,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服务。总体而言,法律修辞经历了一个从微观技艺到宏观方法的发展历程,在单纯的技艺层面走向衰落的时候,法律修辞的蜕变增加了宏观方法层面的内涵,不仅挽救了衰落的危机,还提升了自身的层次。

技艺层面的法律修辞以亚里士多德为早期集大成者。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蔚为大观,几乎将微观修辞学的基本内容涵盖殆尽,其中,法律修辞的比重是相当多的。古希腊强势的辩论和演讲之风使得修辞研究的内容急剧扩张,在三卷本的《修辞学》中,亚里士多德就将法庭诉讼演说视为与政治演说、典礼演说并列的演说基本形式。例如,在第一卷中,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演说者须使听者用某种态度对待他,这个办法在诉讼演说中更为有用,因为当人们抱友好态度或憎恨态度的时候,抱气愤态度或温和态度的时候,他们对事情的看法不同,不是完全不同,就是有程度之别;当他们对他们所要判决的人抱友好态度的时候,他们不是认为他没有罪,就是认为他的罪很小;当他们抱憎恨态度的时候,案情就相反。”{3}在其后的第二卷和第三卷中,亚里士多德更是细致地分析了修辞运用的各种具体技巧,其中大多数都能够在司法过程中得到运用。当然,这种分析多是文体层面上的,而非方法层面上的。

当然,在亚里士多德之后直到19世纪之前,也出现了不少法律修辞代表性学者,例如,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西塞罗对演说五阶段和雄辩家品质的深入剖析,是其对法律修辞的主要贡献。此外,古罗马时代还出现了修辞教育家昆提利安(昆体良),对法律教育中注入修辞因素提出了很多重要观点。在此以后,中世纪、文艺复兴和启蒙时代,法律修辞的研究比较零散,而且逐渐丧失了其在获得真知方面的推理性质,沦为纯粹的文学写作和演说的技巧:中世纪的主要修辞传统是布道修辞、书信修辞和诗学修辞,这种在神学背景下将修辞范围大大缩减的传统也开启了修辞研究走向式微的进程。文艺复兴时期虽然重现了古代修辞学,但是仍然将其局限于文学学科或者英语研究的部分。而启蒙时期的美文修辞学、朗诵修辞学和认知修辞学也没有跳出既有的窠臼。在某种意义上说,在方法层面的法律修辞兴起之前,学者们的研究基本上都限于亚里士多德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只是更加精细和多样,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重大突破。法律修辞的研究也开始逐渐衰落,并在19世纪达到谷底,其主要表现是专门从事修辞研究的学者寥寥无几,修辞学本身也被划为文学之下的一个分支,在大学中的课程设置也日趋边缘。

虽然19世纪的修辞研究衰落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大多数研究成果并未深入涉及,只有少数学者分析了大致原因。例如,这种衰落与三个主要趋势有关:(1)修辞学与美文学的关系;(2)学科的不断专业化;(3)大学考试中对写作方式的不断重视。{4}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应当还包括修辞学范围的缩小和对问题风格的强烈反对。{5}在修辞学研究整体衰落的背景下,法律修辞的研究也无法置身事外。具体而言,法律修辞研究的衰落可以从内外两个层面来分析。

一方面,就内部性质而言,法律修辞一直就有着“毁誉参半”的评价。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已经开始了这种争议,虽然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研究贡献卓著,但是,柏拉图却始终认为修辞学的研究仅仅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伎俩,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巧言令色的修辞经常使得法律被歪曲了原意而无法伸张正义。花哨的文体风格、巧妙的言辞、华而不实的演讲技巧、诉诸情感的刻意煽动等等成为修辞学的“印记”,这一点以古希腊时期的诡辩派为典型代表。这种毁誉参半的性质使得修辞学的研究没有像自然科学那样保持一种线性的发展趋势,而是随着社会风气和思潮的变化而变化。

另一方面,从外部环境来看,现代主义的兴起对修辞学进行了强烈的冲击,法律修辞也无法幸免。“如何应用新近阐明的科学方法获取有关物质世界的新知识取代了如何通过解读和阐释经典文献使人类文化积淀和智慧结晶得到传承,成为思想知识界的最大兴趣……面对一个以颠覆传统思想自我标榜、咄咄逼人的现代主义秩序,修辞作为集古典智慧大成的综合学科,其处境之尴尬困顿是可想而知的。” {6}在以理性主义、经验主义等为代表的现代主义思潮的冲击下,传统修辞的话语空间受到了不断地挤压,法律修辞的研究也是如此。在这种现代主义思潮的鼓动下,法律领域中不断出现事无巨细、包罗万象的大型法典。法官也逐渐成为立法者的附庸,沦为判决的“自动贩卖机”,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成为其唯一的任务。在这种法律环境中,法官不需要特定的写作技巧,不需要滔滔不绝的雄辩才能,不需要探究听众的态度和意见,甚至不需要对法律规定自身的良善有所体察。简而言之,此时的法律环境不需要(甚至排斥)修辞的存在。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到,单纯的、技艺层面的法律修辞已经无法再满足社会环境以及其中的司法环境的需要,这个层面的法律修辞几乎已经走到了尽头。如果没有涅槃般的浴火重生,法律修辞将有可能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之中。法律修辞急需一场重大变革,从微观的技巧层面到宏观的方法层面几乎成为必然的选择。

从微观法律修辞在西方的发展反观我国的传统司法,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律修辞也主要局限于技巧或者技艺层面,这也是导致法律修辞长期备受冷落的重要原因。在古人看来,司法审判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比判断是非、伸张正义更重要。在这里,作为其政务之一的听讼,其性质与其说是法律的,不如说是行政的和道德的。司法过程变成了宣教活动,法庭则是教化的场所。这样的诉讼运作自然决定了中国古代判词独特的精神和风格。一方面,其基本模式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一番道德的说教或指责,然后引用或不引用法律条文作出裁决。另一方面,在其判决里,法官引用最多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先贤的语录和感人事迹,因为对于道德教化来说,圣人的教诲和先贤的榜样比之于法律条文显然要有力得多。{7}可以说,司法过程中的这种修辞运用仍然是一种微观层面上的,法律修辞仍然是为道德教化服务的,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属性。即使将视野从法律修辞扩展为一般修辞,情况仍然没有那么乐观。“从根本上说,中国修辞学本身不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探索,尽管它运用了诸如逻辑、辩证的方法去对修辞现象进行研究分析。中国修辞学者的苦恼不在于修辞学属不属于哲学,而在于其是否属于语言学的一个分支。中国修辞学一直没有被独立出来,古代的修辞学研究大体上被看作是一种文学意义上的语言研究。直到20世纪初,我们才借来了西方修辞学的结构框架,把修辞学独立出来成为一门学问。”{8}从中国修辞学长期面临的困境也可以看到,仅仅局限于微观技艺层面,是无法真正探寻到修辞学的真谛的。法律修辞需要一种整体性的转型和重构,这种“形而上”的层面也构成了法律修辞第二层涵义。

二、宏观法律修辞的复兴与提升

中西方法律修辞在微观层面的发展历程已经证明,法律修辞面临着自身重大的变革,应当突破单一的技艺层面而更多地进行宏观层面的探索。其实,在微观技艺层面的法律修辞中,已经有一些宏观因素蕴含其中。例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述诉讼演讲时所构建的“言说者—听众”的对应关系,就是一种宏观层面修辞关系的雏形。只是当时对言说者的演说技巧要求较高,法律修辞的关注重心在言说者身上。将这些蕴含在技艺层面中的抽象因素进行发掘,我们可以获得对法律修辞更为深刻的认识。在19世纪修辞学研究的低谷中,学者们重新发现了修辞所拥有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修辞学的这种整体转型也被称为“修辞转向”。

与语言学转向和解释学转向并列,“修辞转向”是人文社会科学在20世纪以来的发展倾向之一,其背景正是基于对现代主义的反思。对人类理性及其物化形式即科学技术的过度尊崇,必然导致人类情感空间的日益萎缩。在这样一个理性至上的“科学世界”,人性被严重地压抑和忽视,人类感到空前的痛苦和彷徨。人们发现,古典演说论辩的推理论证方法可以作为价值判断的逻辑,解决关乎人类情感、道德和伦理等方面的问题。人们再度努力划分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邪恶之间的界限,踊跃考察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伦理道德问题,从而使关注人类价值情感的修辞研究重新繁荣起来。{9}在现代主义的热潮逐渐暴露出其缺陷之时,修辞的价值重新得到了认识。修辞转向“要解释的是社会人如何在特定社会空间并在受制于特定的权力关系网络的情况下去构建社会现实、进行社会认知。‘社会性’意味着这些活动的主体交际的互动性,以说服为核心的修辞活动自然就成了这些社会构建、社会认知、主体互动交际的基础。修辞转向所涉及的理论渊源也呈多样性,主要有社会理论、批判理论、社会构建理论等。”{10}

修辞转向不仅是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修辞学自身的一次自我救赎,这对于法律修辞来说同样如此。在现代社会中,既有的价值定位和选择偏好压缩了威权主义的空间,对话和协商成为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主体性也变成了社会科学中的关键词。具体到司法领域中,传统司法具有比较强的专断性,缺少对对方意见的吸收与接纳。而现代司法则更多地依赖程序正义,将争端的解决诉诸司法过程的运作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辩诉交易、ADR和刑事和解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这种现代司法的背景下,注重在协商中说服对方的法律修辞也获得了重新认识。“修辞方法是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辅助力量。修辞的目的在于通过话语论辩的方式来获得某种可接受的结论,以便使问题和争议得到解决。它被广泛地运用于法律之中……法律的说理性决定了法律工作者,无论在制定法律还是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都必须把说服他人作为自己的基本任务。说服就需要修辞,修辞是一种论辩的艺术,也是一种沟通的艺术。”{1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分别对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听众致辞,是因为他们分别服务的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以及他们共同服务的法律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这一听众对涉及的法律争议的裁决。其他各种法律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也需要跟其当面的或潜在的听众进行交涉。因而,修辞论辩(论证)方法在法律中的运用可谓比比皆是。{12}司法过程的对抗性与复杂性都得到了提升,在这种背景下,微观层面的法律修辞技巧固然能发挥一定作用,但是仍显不足。现代司法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法律修辞的考量范畴应当更加宏观和整体,这也推动了方法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含义在司法领域的提升。

在方法论意义的层面中,对法律修辞的宏观意义进行阐释,成为修辞学研究的重要问题,其中以“新修辞学”为代表。新修辞学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派,而更主要的是一种思潮或者倾向性趋势,其中的代表人物包括理查兹、肯尼斯·博克、米哈伊尔·巴赫金、理查德·韦弗等。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以佩雷尔曼和图尔敏为代表的修辞研究者,以修辞为视角重新审视司法过程,对修辞方法的司法运用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修辞方法注重论述的内容以及可接受性之语境的依赖向度。依此方法,对于所面对的听众而言,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这些听众可能包括个人,像交通法庭的法官;抑或是一群人,如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成为法学刊物听众的法学家,或作为整体的美国法律共同体。”{13}概括地说,以新修辞学为代表的修辞转向中,法律修辞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与亚里士多德的界定相比,新修辞学将修辞的范围和内涵都进行了深刻地挖掘,从古典修辞学的技巧上升到方法论、甚至本体论的层次,将修辞理解为人际交往的基本形式。这种界定也是从旧修辞学(古典修辞学)发展到新修辞学的根本原因,具体而言,这种发展背后的原因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定位上的不同是从旧修辞学到新修辞学的首要原因。在古典修辞学时期,修辞学强调的核心是“劝说”,修辞是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对听众所发表的演讲,演讲者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听众,具有很强的目标性。演讲者与听众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演讲者居高临下地去劝说听众,交际是单向的。当前的研究趋势与此恰恰相反,它注重修辞过程本身,并且强调信息的发送者和接受者之间双向的相互交流作用。对语境的强调,对交际互动的重视,也是与当代语言学的发展方向一致的。修辞的表演观表现了这一发展趋势,它认为对符号的阐释要取决于语境,即词语本身并无意义,语境要素赋予它们以意义。同时,它还强调修辞研究应注重探讨交际的过程,而非交际的产品或目标,并且认为发话者与受话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互动的,而非由发话人来主导,听众可参与话语建构,劝说的结果是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14}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修辞的重点是演讲者对听众进行的,也即当时的权力者面对普通民众。言说者与听众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也形成了传统修辞学的基本特征。但是,随着民智渐开、权利意识的觉醒及其对普遍平等的追求,言说者与听众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二者的地位不再如以往的主动—被动的单向模式,而是一种相互交流和制约的互动模式。

其次,新旧修辞学之间在哲学背景和基础上也发生了变化。在20世纪初期之前,由于受拉米斯的修辞学与辩证法分裂的影响,受到笛卡儿、休谟及罗素等哲学家的分析方法的影响,三段论逻辑被当作论辩模式,修辞被当作修饰,给论辩增添情感腔调而已。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来自不同领域如哲学、言语交际和英语的理论家与实践家开始认识到把传统逻辑作为论辩模式的局限性,根据有效性与不言而喻的前提的形式逻辑规则并不适合于大多数日常生活领域的推理(如政治、道德、法律以及社会科学等)。{15}当然,对修辞学的复兴以及新修辞学的出现产生预设性影响的是哲学中的“语言转向”。所以说,修辞学的复兴和修辞学转向是在语言哲学转向的裹挟中产生的,也是后者在修辞学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具体表现。哲学根基上的变动发展是修辞学发展在理论上的基本动力。

再次,修辞学的发展是在与科学主义的竞争关系中得以进行的,这也是从古典修辞学到新修辞学的演进中非常重要的方面。修辞从或然性人手,容许多元的理据共存,以说话者和听者的共识为出发点,双方试图达成一致意见。而科学强调的是从观察和理性着手,运用形式逻辑演绎,从真前提出发,运用逻辑推理推出精确结论。它的理据是单一的、客观的、绝对的,因此科学也将修辞放到了自己的对立面。这种关系中其实暗含着一种权力关系。{16}科学领域在近代的巨大发展使得人们产生了对科学及其所蕴涵的确定性的强烈肯定,具有较大或然性的修辞自然被冷落。但是,随着科学的日益复杂及其局限性逐渐显现,原有的确定性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动摇。同时,复杂的社会问题并不仅仅是依靠科学手段就可以解决,而是更需要多个群体或者团体之间相互协商形成共识。此时,修辞学重新展示了其优势的一面,其复兴以及新修辞学的出现也就顺理成章了。

从以上简略的对比关系中可以看到,“言说者—听众”关系一直是修辞学的研究主题。其中,古典修辞学站在言说者的立场而强调技巧,而新修辞学则强调听众的参与、言说者与听众之间互动以及言说内容的可接受性。因此,在贯彻修辞学基本主题的前提下,新修辞学吸收了古典修辞学的抽象因素,把关注的重心转移到听众身上。修辞学的这种发展变化都可以在法律修辞中得到体现和应用。例如,在具体的修辞活动中,作为主体的人,往返穿梭于修辞活动的两极:他诉说,他也倾听;他追问,他也应答。他在编码活动中自我实现,也在解码活动中自我确证。作为修辞活动主体的人,必定身兼表达者和接受者双重角色身份。处于修辞活动两极的表达者和接受者,一旦进入言语交际,常常伴随着频繁的角色换位,也就是说,交际双方都在表达者—接受者的双重身份之间不断切换。{17}从这种修辞观点应用于司法过程中可以看到,法官和当事人实质上是互为听众的:当事人力图使得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否则,法官的裁决有可能不利于自身;而法官作出的最终裁判也需要尽量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可,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诉讼权利(如上诉和申诉)的行使来质疑甚至推翻原来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需要使得法官接受自身观点以获得预期的裁判结果,而法官也需要获得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来保证自身的工作质量,毕竟上诉率的存在对法官职业生涯的影响也是相当巨大的。在司法过程中之所以能够出现以上互为听众的情况,根源就在于双方都有各自的资源和实力:法官拥有司法权力,而当事人拥有诉讼权利。虽然司法权力有着天然的优势,但是,只要诉讼权利运用得当(这需要依靠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者),争取使得法官接受最利于自身的观点还是相当有希望的。

简而言之,在吸收了古典修辞学中技艺因素的基础上,以新修辞学为代表的法律修辞呈现出更加多元和丰富的样态,其对言说者和听众关系的重新界定使得自身发展冲出了低谷。综合了宏观关系框架与微观说服技巧的法律修辞也具有了更多方法论的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修辞方法才成为法律方法论中法律论证方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受到了诸多方法论研究者的青睐。

三、法律修辞对本土司法实践的价值与意义

从以上历史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到,法律修辞具有微观技艺和宏观方法的两层含义,传统法律修辞的研究着重于前者,而现代法律修辞将后者也纳入研究视野并给予特别的强调,不仅提升了自身的理论深度,也挽救了发展的危机。这种发展历史主要是西方法律修辞的表现。中国的法律修辞研究大多仍然局限于微观层面,而没有将法律修辞视为司法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方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研究的缺憾。如前所述,现代司法过程与现代修辞研究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作为二者交叉的法律修辞也日益显示出其活跃的生命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和指导。虽然目前对法律修辞的研究并不成熟,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其中的基本原理来推动和提升司法实践活动。从微观层次到宏观层次,法律修辞的两种层次都能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启示。

首先,微观层面的修辞技巧是职业法律人的基本技能,而这一点正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欠缺的。目前的法学教育多数时间都在进行知识的灌输,对于修辞、谈判、搜索等职业技能却比较忽视。这些技能多是法科学生在毕业之后通过非系统的方式自我摸索而零星掌握的,其效果并不理想。法学教育的这种缺陷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修辞技巧的欠缺,在法律文书、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环节中,微观修辞技巧的缺乏是随处可见的。法律修辞的发展就是从法庭辩论或者诉讼演说发轫的,甚至可以说,法律修辞的发达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法治的发达程度。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盛行的法庭辩论与修辞技巧之间是良性互动关系。这一点从我国古代司法传统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修辞方法对中国古代法官的裁判行为既是近水楼台,也是有意而为的选择。法官借助修辞实现其伦理目的,即通过司法进行社会教化。从传播学的角度来说,修辞能够让法官的观点、立场和判决理由听上去更合理,更能打动人心、易于接受,所以修辞方法是必要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其目的不仅仅在于个案的裁判,更在于实现地方的治理与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18}微观层面的修辞技巧是司法过程中最具操作性的因素,是宏观方法的具体体现。面对着目前司法实践中修辞技巧的缺位,我们应当从法学教育阶段开始就着力培养,并且在正式制度中继续增强对抗性、论辩性的因素,使得具备高超修辞技巧的职业法律人获得更多展现能力的机会,在这种“兼听则明”的制度运作中提升司法过程的质量。

其次,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修辞不能仅仅局限于微观层面,而是应当扩展到宏观方法层面。局限于微观技巧,法律修辞就会出现异化的可能,难以实现法律的本意和目的,这一点已经被修辞学发展的历程所证明。美国著名修辞学者布斯曾经指出三种修辞有三种讹用的失衡立场:(1)学究式立场(pedant' s stance):忽视或者淡化讲话人与听众之间的人际关系,完全依赖于对主题的陈述,即遗忘了特定观众;(2)广告者立场(the ad-vertiser' s stance):低估了主题,高估了纯粹的效果:怎样才能赢得朋友,怎样才能影响人们;(3)表演者立场(the entertainer's stance):情愿为了个性和魅力而牺牲掉内容。{19}这三种失衡的立场提醒我们,修辞的运用绝不应仅仅局限于技艺或者技术层面,而是应当追求在言说者、听众和主题之间达致一种平衡,这种宏观的框架就是一种实践方法的直接体现。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需要认真执法,同时也需要对“听众”的反应进行适当的回应。这里的听众是一种综合的考量,体现了广义的社会效果。苏力教授将其概括为“政治性的判断与考量”:“法官当然首先必须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治国’和‘办事’。法条主义说这种考量不对,只应当考虑法律。但问题是,如果司法结果直接与社会的基本道德和法律共识或当代中国人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这样的法条主义的判决在社会中一定会被视为并最终会变成是政治的。有政治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政治化,而恰恰是为了避免司法政治化。”{20}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言说者与听众关系的具体化,因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面对的是多种听众,包括当事人、社会公众、权力阶层等等。只有在明晰各种听众及其地位和作用之后,法官才能准确地给自己定位,进而做出说服听众(至少为听众所接受)的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再次,当代法律修辞的发展更加关注司法过程中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人”的因素。虽然司法过程的运行主要依靠制度这一“硬件”,但是,在满足了制度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之后,如何提升司法过程的质量就更多地需要“软件”—主体因素。在司法过程更加注重对话和协商的背景下,法律修辞有助于提升司法主体进行对话和协商的能力。这一点已经在法官和当事人互为听众的论点中有所体现。有学者将这种修辞能力归于司法中的“隐性知识”:裁判三段论的背后是法官的个人隐性知识,而只有披上形式逻辑的外衣,隐性知识才可能变得具体可感,为公众所接受与认同。连接隐性知识与既定法律规范,必然依赖于裁判者的修辞,判决的修辞在此就成了法律产品的促销手段。判决修辞的功用,一定程度上就是隐性知识的理性化,判决理由的表述其实很多时候只不过是力图确证一项来源于直觉的发现。{21}无论是三段论的运用还是直觉的发现,涉及到的都是“人”的因素,具体表现为法官的素质问题。法官的素质对法治建设的作用和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如何提升法官素质的问题,学者们却莫衷一是。与其大而不当的整体建构,莫如从微观细节入手,在整体的制度架构变革没有发生之前,更为现实的选择是把握细节。培养修辞能力正是其中提升法官素质的重要方面。

最后,对于法律修辞可能具有的局限性,我们也必须给予特别的警惕,这一点从修辞学在19世纪衰落至低谷中就可见一斑。单纯技艺层面的修辞很容易脱离基本的价值判断,沦为玩弄文字和词藻的工具,这也导致了修辞学曾经的衰落。具体到法律修辞中,我们仍然应当坚持基本的法治立场,并以此作为运用修辞的价值基础,防止解构法治的因素借助修辞工具得以扩张。传统的法律解释中,人们坚持法律解释的内在原则,法律规则的文本意义被大力倡导,法律规制着人的思维走向。但是,自从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进人法律方法系统以后,丰富多彩的事实、多元的规范系统、个别正义等语境因素成了与一般法律具有同等重要的因素了。根据法律的推理以及传统的解释方法有被丢弃的危险。法律推理式的解释方法是对法律独立性、自主性的张扬,社会系统中的法律外因素,如道德、经济、文化、习惯、社会的本质等被一定程度的压抑,而价值衡量以及修辞论证的方法是对法律外道德等因素的挖掘,对法律的独立性、自主性发挥是一种抑制。{22}在司法过程中,虽然我们无法从终极意义上排除这些法外因素,但是,如果这些因素借助修辞手段影响了正常的法律判断,甚至危及合法性底线的时候,我们就必须予以制止。这是我们在肯定法律修辞价值的基础上应当保持的谨慎态度。

法律修辞有着自身悠久的历史,以此为基础可以将其含义划分为技艺和方法两种层次。这两种层次及其相互关系都能够给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以有益的启示。当然,法律修辞含义的以上两种层次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分类,虽然有助于厘清其基础性界定,但是,要将法律修辞研究引向深入,需要做的工作还非常多。同时,我们也不能奢望法律修辞的引入和提升就能够立刻产生多么立竿见影的影响,而只是关注从微观入手来完善司法过程,以期实现“积跬步以至千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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