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 2005 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以及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和措施受到了应有的重视,并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 尤其是我国《公司法》第 183 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让饱受压榨的中小股东获得了对抗大股东的杀手锏。但笔者认为,与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与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 Unfair Prejudice) 之间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和救济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和措施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期抛砖引玉,与学界同仁一起共同推动这方面的研究。
一、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保护和救济的传统方式及其新发展
传统公司法中,当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其获得保护和救济的途径往往只有两条。第一条途径: 当支配股东滥用权利实施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如董事会为大股东所把持而拒绝起诉其违法行为) ,小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对此,我国《公司法》第 152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监事会或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途径: 假设支配股东的不法行为侵害的并非是公司的利益,而是损害小股东个人利益的,那么小股东可不依赖有关派生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寻求救济。[1]比如,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该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支配股东兼任公司执行董事的情况下,若支配股东凭借其董事的身份和职权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53 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不难发现,在实践中,不管是派生诉讼还是股东个人诉讼,都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缺陷。首先,两者所能提供的救济手段,都着眼于在保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对不法行为进行纠正(比如要求不法侵害人向公司返还不当收入,或者停止其侵害行为) ,这种纠正具有局限性。比如,对于众多小型企业来说,由于其成立和经营往往是建立在各投资人之间的彼此信任之上的,一旦因支配股东的肆意妄为而导致该等信任消失时,公司存续的基础便已不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通过诉讼约束了支配股东的行为,但对于依然被“圈禁”在公司中的小股东而言,继续“同床异梦”显然毫无意义。其次,派生诉讼和股东个人诉讼所针对的都是公司经营和管理中的不法行为,但在实践中,支配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压榨并非总是伴随违法行为而出现。比如,支配股东可以通过手中的多数投票权独揽大权,将其他小股东排除在决策之外,从而无视他们对公司事务的某些合理期望;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代公司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主张过分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因此支配股东的某些自私或专断的行为,即使对小股东不公也很难被认定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可见,即使支配股东的行为事实上破坏了企业赖以存续的信任基础,小股东也往往缺乏支配股东违法的依据来提起诉讼,以寻求从困局中“解脱”。
对于这种由于股东间产生矛盾而使彼此之间的信任丧失,且事实上又难以通过派生诉讼或个人诉讼加以解决的状况,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中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即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以此作为一种解决方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很显然,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当支配股东在公司事务上肆意妄为,无视或损害小股东利益,致使支配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时,此时通过解散公司而实现“分手”对小股东来说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但由于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支配股东拒绝解散公司的提议,那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解散公司几乎毫无可能;[3]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赖于司法权的介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小股东才有望从困局中解脱出来。所以,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公司法》在特定情形下为小股东准备的一种“退出机制”,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公司法起源地的英国,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长期以来便是英国公司法关注的重点之一。比如,根据 1948 年英国公司法( Companies Act 1948) 第 210 条规定,如果公司中存在“压迫”( oppression) 小股东的情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4]故在当时,当股东间的信任已无法维持,而小股东又无法提起派生诉讼( derivative action) 时,[5]他就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并依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解散公司的后果本身无疑是公司生命的扼杀,因而法庭往往很不愿意采用这种“粗暴”的方式。正因为如此,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 just and equitable winding - up) 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1962 年,当时负责英国公司法修订的 Jenkins 委员会在其报告中,针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6]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便是在上世纪 80 年代引入了“不公平妨碍”诉讼这一创新制度。[7]根据英国 2006 年公司法( Companies Act 2006) 第994 条第( 1) 款规定,当公司的成员在处理公司事务中,其行为或经营方式对公司内其他成员的利益构成了不公平的妨碍时,受害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救济,而法院则可针对行为人或公司(该公司通常在自愿的情况或法院命令下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与诉讼) 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判决,以纠正被诉的行为( 通常是要求被告股东或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解散请求权之弊端
如上所述,由于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其成立和经营活动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个人信用以及彼此之间的信任基础,一旦股东间信任基础崩溃,无法继续维持合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双方“和平分手”,不失为一种适当的解决方案,因此,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有关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客观上为受支配股东压迫的小股东们提供了一条获得救济的途径。但是,考虑到如果无条件地允许对公司经营不满的小股东可以随时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企业的稳定状态就很可能会受到威胁; 一旦股东之间稍有不和就动辄闹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显然是相当不利的,并且也违背了法律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因此,公司解散权诉讼的行使,不能是毫无条件的; 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的提起,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前提限制之下。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强调,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一定持股比例条件(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表明,仅在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才可发动; 换而言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成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那么,何种情形方可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 关于这一点,从2008 年5 月19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 1 条规定来看,以下四种情况可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四种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 尤其是前三种) ,其实质在于将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所指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仅局限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冲突而导致公司机能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只有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彼此对峙,任何一方都不能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对公司进行管理,致使企业决策机关功能陷于瘫痪,整个企业如同已经进入“脑死亡”状态,因此,通过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对该等企业实施“安乐死”,客观上就成为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手段。
应当指出,上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它所关注的只是公司经营的一种客观状态,即股东间的矛盾是否已经不可调和,企业运作是否已经无法维持,至于股东的行为或所受的待遇如何,并不在考察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不管小股东是否遭受到支配股东的不公对待,只要两者之间存在严重冲突而让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法院就可以根据小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小股东遭受到支配股东的不公对待,如小股东的合理诉求受到支配股东的漠视,只要公司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的,小股东最终还是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诉讼,这样的结局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不妨大胆假设这么一种情况: 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甲、乙出资比例合计 90%,而丙仅为 10%; 双方基于彼此相互信任的基础,成立公司之初便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分配利润时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而是在三人之间进行均分。[8]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甲、乙与丙发生矛盾,于是通过在股东会上修改章程的做法,将利润分配方式改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9]此时,因甲、乙凭借手中投票权完全可以控制股东会和公司的运作,故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存在“严重困难”,即使丙对红利分配的合理期待落空,他也不能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诉讼。[10]此外,因甲、乙是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章程进行修改,其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为存在违法之处,丙也不能对两者行使股东投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们再假设另外一种情况: 甲、乙两人打算出资共同建立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因为欣赏丙的管理才能,邀请其加入公司(通过少量出资获得股东身份) ,并许诺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丙基于此条件而同意与甲、乙二人合作,并为公司的发展尽心尽力。此时,丙的利益的实现并非是通过分配红利(因为其出资比例微乎其微,故可分得的利润仅占少数) ,而是通过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所能获得的高额薪酬。但好景不长,甲、乙与丙发生冲突,于是通过股东会更换董事,将丙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甲、乙于成立公司时对丙所做的承诺被打破,丙在公司事务中所享有的利益也已落空,但在公司运营正常的情况下,他同样不会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依据。
通过上述两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在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已经消失的情况下,支配股东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投票权,来剥夺小股东对于公司管理和经营的合理期待,这种表面看似合法的行为的实质,不外乎是为了达到报复或者压迫的目的; 此时,当支配股东和小股东双方力量对比不均等时,即使小股东奋起抗争,公司的正常运作也很难受到影响,更不用说会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处境。显而易见,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便是小股东受到支配股东的不公对待,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的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诉讼制度对这些小股东来说,无疑于望洋兴叹,望梅止渴,这些小股东唯一能从中“解脱”的方式,就是转让手中的股权。但问题在于: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人合性,股东个人的信用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其股权流转并不如上市公司那般容易,因此,即便这些小股东愿意转让股权,也很可能无人问津; 这样,留给这些小股东的另外一条出路,就是只能将手中的股份转让给压迫他们的支配股东。在这种议价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支配股东完全可以迫使小股东折价出售手中股份,从而达到将小股东“挤出”( squeeze out[11]) 公司的目的。由此可见,对那些支配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诚信基础已经消失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虽然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本身,确实可以为身受支配股东压迫的小股东提供一条以解散公司为目的的自我救赎途径,但由于该等诉讼制度设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实际上又很容易将饱受大股东不公对待的小股东拒之于该等诉讼制度的大门之外。换句话说,在那些看似“太平无事”其实充满“压迫”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默认规则,实际上给予了支配股东极大的支配权,并为他们排斥小股东的意见大开方便之门; 而另一方面,那些受到不公对待的苦苦挣扎的小股东们在原本的合理期待被无情背叛后,却依然还是诉讼无门。
三、英国公司法中的“合法期待权”与“不公平妨碍”诉讼
传统上,根据是否可以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英国公司法一般将公司分为两种类型,即“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ies) 和“公众公司”( public companies) 。[12]?在实践中,大多数的英国中小型企业都以“私人公司”的形式而成立。[13]?和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似,这样的“私人公司”往往是建立在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协作和个人信用基础之上的,支配股东和公司管理者实际上为同一人,学者故而称之为“闭锁型公司”( closely - held companies) 。[14]而英国公司法中有关“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制度,正是经常被用来保护这类“闭锁型”公司中遭受压迫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15]?
与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启动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的前提条件相比,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所关注的,并非是公司经营的结果或者状态,而是强调公司运作的方式以及股东所遭受的待遇,即只要公司中支配股东处理公司事务的方式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了“不公平妨碍”的效果,那么,不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僵局”或者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小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相应的救济。[16]至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小股东才有权主张自己的该等诉讼权利,英国上议院( House of Lord) 在 O’Neil v Phillips[17]一案中曾首次对“不公平妨碍”的范围做出了一个系统的概括总结。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建筑公司的经营者,将企业的管理交至一名员工(原告) 手中,任命其为公司董事并授予 25%的股权; 随着公司的发展,该员工实际上成为公司唯一的执行董事,并分享公司一半的利润。在随后双方的谈判中,原告试图和被告协商,要求获得公司 50% 的股权,但两人没有达成协议。好景不长,由于建筑行业进入衰退,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被告随之将原告排除出公司管理层,原来实施的利润分享安排也随即被终止。为此,原告辞职后,即向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18]经过审理,Hoffmann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的公司可以被看作是披有法人外衣的半合伙公司( quasi - partnership company) ,股东之间的个人联系非常紧密; 而在这样的公司形式中,股东们合作成立公司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彼此间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承诺,并以此来约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方式应当以某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安排(比如约定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对利润进行特殊的分配) 。对于这样的安排,股东享有某种“合法的期待权”(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这种“合法的期待权”源自“股东间最基本的相互理解和不成文的约定”,该等约定“虽然并不一定以章程或成文合同的形式出现,但确实构成了他们合作设立公司的基础”。[19]因此,作为半合伙公司中的股东,当上述“不成文的约定”被破坏,他就有权主张自己的利益遭受到了不公平的妨碍。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合法期待权”以及股东间的“约定”是否被撕毁,法院通常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来进行考量( equitable considerations) 。毫无疑问,法院首先参考的,自然是公司章程中有无相关的约定; 但在确有必要且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参考股东间的其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或非正式的口头约定。[20]这是因为在“半合伙公司”中,出于信任,股东们并不一定会将彼此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方式所做的一些约定全部写入公司章程之中,又或者他们对于各自应如何行使章程赋予的权利会有着特殊的约定,所以法院不应将自己的眼光仅仅局限在章程这一协议形式之中; 只有在通过全面的分析后,法院才能判断出股东们在成立公司和经营管理中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或作出了什么样的承诺。由此可见,在一家“半合伙公司”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如果法院发现股东之间确实对有关利润分配方式或公司管理方式作出了某一特定的不成文的安排(informal arrangement) ,并且股东之间完全是基于这种承诺或约定来组建公司的,[21]那么,即便这一约定没有体现在公司章程中,或者支配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来否定这一安排,法院也依然可以认定股东对这一特定安排享有“合法期待权”,并通过审理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期待权”不受侵害。对此,Hoffmann 法官还明确表示,当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裁判时,并不局限于分析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则; 换言之,即使被告是依照法律行使其权利(比如股东投票权或董事管理权) ,但只要其行为实际上对其他股东不公,法院也应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救济。[22]因此,“出于恶意而以有悖公平的方式利用法律规则”的行为,同样也可能构成“不公平妨碍”的一种情形。[23]在这种情形下,要认定支配股东是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对小股东权益进行掠夺的,英国法院就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并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期待权”,从而给予小股东必要的保护和救济。
无庸置疑,英国公司法中“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的建立,显然为那些在“私人公司”中遭受到不公待遇的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如果我们将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适用于笔者之前介绍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时假设的两种情况,就会发现: 在同样的情形下,当股东丙对公司利润分配方式或参与公司管理的“合法期待权”被支配股东甲和乙以看似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剥夺时,根据英国公司法第 994 条的规定,如果丙能证明彼此完全是基于特定的承诺或约定而同意合作成立公司的,那么,丙就完全可以请求法院从“公平”的角度(equitable considerations) 出发,对支配股东甲和乙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以此来认定二人的行为已对自己的利益构成了“不公平妨碍”,并要求获得保护和救济,这样就不会出现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的规定,丙因公司未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而处于状告无门的不利境地。关于这一点,笔者可再举一例: 比如在R&A Electrical Ltd v Haden Bill Electrical Ltd 一案中,[24]原告与另外三名股东成立一间公司,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另一家公司( 原告个人独资拥有) 通过借贷提供,原告与其他三人各拥有公司 25% 的股份,并共同担任公司董事( 原告担任董事长) ; 但由于后来原告与三人的关系破裂,于是三人在董事会会议上解除了原告的董事长职务,并随后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原告的董事职务,原告为此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请求法院救济。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虽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将始终担任公司董事,但鉴于原告的个人独资公司是本公司的主要债权人( significant creditor) ,以及原告与其他股东在公司建立时的互相信任,原告应当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期待权”; 其他股东通过董事会选举和股东会表决的方式,将原告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的行为,虽然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期待权”,故构成了对其利益的“不公平妨碍”,对此,原告有权获得救济。总之,针对实践中支配股东层出不穷的压迫小股东的各种手段,“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无疑具有更广阔的保护范围;[25]同时,通过引入“合法期待权”的概念,使英国法院得以进一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来审查支配股东的行为,防止其以“民主投票”之名,行损害小股东权益之实。
四、对我国《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权益制度的完善建议
经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和个人诉讼制度的补充,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尽管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有着重要与积极的现实意义,但不能忽视的是,该制度依然存在着适用范围窄以及启动困难的缺陷。相比之下,英国“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却凭借着灵活性和广泛性,更有利于实现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其合理之处,值得我国《公司法》予以借鉴。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济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中也应当建立类似于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以此作为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的补充。因为,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中小型企业中,公司章程固然是股东们确立彼此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但它并不足以涵盖所有投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合理期待; 而公司制度奉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又为大股东凭借自身表决权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破坏或剥夺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创造了便利条件; 所以,为了避免支配股东通过滥用其支配权和投票权的方法,以表面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掠夺小股东利益或对其进行不公压迫,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其对小股东的救济范围。质而言之,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基于彼此信任联系而产生的对公司特定事务的合理期待,如共同参与公司管理或维持特定的利润分配方式等,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 当这种合理期待无法实现时,法律应当允许遭受不公对待的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然而,必须指出,学习他国的经验并不意味着全盘复制其制度。在吸收英国公司法中“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的合理理念时,我们也应当客观看待其不足之处。比如,虽然该制度对小股东“合法期待权”的保护范围相当之广,但另一方面,却难免陷入被滥用的窘境。正如 Harman 法官在 Re Unisoft Ltd( No.2) 一案中指出的那样,“由于其冗长的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庞大的诉讼费用支出,基于‘不公平妨碍’而提出的诉讼已经让法官和律师们深感头疼”。[26]实践中,由于缺少对于“不公平妨碍”情形的具体表述,股东们将彼此间各种各样的矛盾皆诉诸法院,无一例外都声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法院在如何理解“不公平妨碍”这一抽象概念的问题上,因为法律缺少详细的指导,往往也只能凭自由心证来处理个案,因而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7]此外,“不公平妨碍”诉讼的过度泛滥,也很可能产生小股东借此反过来要挟支配股东的风险; 一旦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小股东一方动辄便威胁提起诉讼,而支配股东为了避免公司被无谓拖入耗时耗力的诉讼程序,可能不得不对小股东的要求屈服就范,这样的后果显然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我国《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就如何恰当保护和救济小股东的期待利益,应当作出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以指导法院的裁判。具体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我国《公司法》可将第 20 条限制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与第 75 条异议股东退出权的规定相结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笔者认为,尽管该条款仅适用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方针产生分歧的情形,为那些持异议却又无法阻止决议通过的小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途径,本身并不涉及保护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内容,但其提供的解决方案无疑是值得借鉴的。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可以在第 75 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当支配股东滥用其手中的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时,遭受损害的股东除了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支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要求支配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自身股份,从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结束彼此之间的关系。很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诉讼制度来说,这种处理股东之间纠纷的方法可以为更多受压迫的小股东提供救济途径,同时也不必以终结公司“生命”的“粗暴”方式来实现目的。
2.当小股东因支配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时,为了确保审判实务中的明确性,应当对所谓“滥用”行为的具体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从英国法院的判例经验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行为应当受到重点关注: (1)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通过完全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 (2) 大股东垄断公司董事会席位,并决议支付过高酬金给董事,实际上将大部分公司利润转移给自己; (3) 支配股东违反公司成立时的约定或承诺,不公平地将其他股东排除在公司管理事务之外; (4) 在公司合并或股份转让时,大股东向小股东发布误导信息。由于以上这几种行为正是实践中支配股东经常采用的压迫小股东的手段,因此,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通过具体的条文或说明作出明确规定; 一旦小股东确实遭受这些行为的不公正对待,则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保护和救济。
3.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股东因滥诉而阻碍公司正常经营的危险,法律应当更多地鼓励双方股东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 5 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创造和谐社会的司法精神。因此,当小股东对支配股东的专断行为不满而意图退出公司时,法律应先要求双方就争议解决进行协商,并以此作为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支配股东愿意通过收购小股东股份或者使用其他合理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小股东应就此与之协商。双方可以选定一名符合资格的第三人( 比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对收购的合理价格进行评估; 一旦该价格是通过正常程序得出的,小股东应当接受,若仍执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当双方股东无法达成协议,或无法就股份收购价格评估人的人选达成一致,或有一方指控评估人在评估价格的过程中存在严重恶意或不合理行为,这样,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一个适格、独立的评估人; 此时,司法仅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手段才被引入。
综上所述,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关系更为紧密,彼此间的合作往往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在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股东们对于友谊、信任的重视程度甚于对规则的关注; 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又很容易成为腐蚀股东间诚信和合作的诱因。当大股东凭借着手中的表决权我行我素,无视小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合理期待时,传统公司法中提供的救济手段往往存在着先天的不足之处。因此,为了对支配股东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有效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有必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以特殊的诉讼救济权力,这也是公司法发展的必然结果。而要切实解决这一问题,除了要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之外,也有必要参考或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中的先进理念及合理规定。本文之所以主张借鉴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吸取其中的合理之处,以加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其道理就在于此。
【注释】
[1] 比如,当存在“欺诈少数股东”( fraud on minority) 和“侵犯股东个人权利”(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两种情况时,英国公司法允许股东直接提起个人诉讼( personal claim) ,而不是要求他们依衍生诉讼( derivative action) 有关制度进行起诉。如 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1990]1 Ch 656) 案中规定,在公司依法修改章程时,大股东不得借助手中多数投票权“压迫”( oppress) 小股东。否则,即使股东会以有效形式通过该决议,小股东也得依据“欺诈少数股东”的理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判决决议无效。再如 Pender v Lushington( ( 1877) 6 Ch D 70) 案中规定,如果股东行使投票权遭到不合理的拒绝,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个人诉讼。参见 Boyle,Minority Shareholders’Remedies( Cambridge Studies in Corporate Law,CUP,2002) 。
[2] 英国公司法传统上认为,一般情况下,股东如何行使投票权完全是其个人事务。故即使其出于“自私”目的而在股东会投票中作出某些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定,法院也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干涉或对其投票所作出的选择进行指示。在 North -West Transportation Ltd v Beatty( ( 1887) 12 AC 589) 一案中,Baggallay 法官指出,“除非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中存在相反的规定,在经恰当程序召集的股东会上,就某一有关公司经营的合法事项进行表决时,受多数股东赞成而通过的决议对其他少数股东以及整个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投票的股东在这一表决事项中存在个人利益问题而导致与公司整体或特定的利益产生冲突,他亦完全有权对此进行投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依然有权对股东投票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Walker([1992]BCLC 603) 一案中,公司陷入严重的财政困难,而不得不召开股东会寻求批准一份与债权银行达成的重组协议。作为重组条件的一部分,该协议规定,被告 Walker 应当被解除其在董事会中的职务。考虑到 Walker 同时是控制10%投票权的股东,为了保证该项协议能够在股东会上顺利通过,原告银行入禀法院请求判决限制被告行使投票权,或判令其必须对决议投赞成票。鉴于证据证明: 1.如果不批准该重组协议,公司将不可避免地倒闭; 2.一旦倒闭,公司资产将一分不值,且债权人利益会遭到重大损失,Vinelott 法官最后颁发禁令禁止被告行使投票权( 但法官也强调,只有在极端特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做出这样的判决) 。
[3]我国《公司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小股东来说,在缺少支配股东支持的情况,仅凭其自身的投票权是无法让解散公司的决议获得通过的。
[4]这一规定随后演变为英国《破产法》( Insolvency Act 1986) 第 122 条的规定,作为对小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手段而被保留下来并继续有效。
[5]传统上,英国法院对待股东衍生诉讼的问题一直持谨慎保守的态度。虽然 1843 年 Foss v Harbottle( ( 1843) 2 Hare461) 2 Hara) 一案正式建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法官在本案中却对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例外规定,这一判例确定的原则被维持近 40 年之久。故小股东在提起衍生诉讼时往往会遇到种种的困难,这些不便难免会削弱小股东提起衍生诉讼的动力。参见 John Birds & A. J. Boyle,Boyle & Birds’Company Law 6th e. d. ( Bristol: Jordans,2007) ;甘培忠: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载《法商研究》2002 年第 6 期。
[6]Cmmd 1749( 1962) 。
[7]英国 2006 年公司法( Companies Act 2006) 第994 条,原1986 年公司法( Companies Act 1986) 第459 条,原1980 年公司法( Companies Act 1980) 第 75 条。
[8]《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9]《公司法》第44 条第2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 1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O’Neal 和 Thompson 对这种旨在将小股东“挤出”公司的行为做出过以下定义: “企业中部分股东或其他人员,通过其优势地位、内部信息或者控制权,或者通过使用一些法律手段,达到把其他一个或多个股东或公司人员驱逐出企业的目的”。参见 F. Hodge O’Neal & Robert B. Thompson,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 Members: Protecting Minority Rights inSqueeze - Outs And Other Intracorporate Conflicts § 1: 1,1 - 2 ( rev. 2d ed. 2005) .
[12]英国 2006 年公司法第 4 条,以及第 20 部分。此外,“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另一项重要区别是,“公众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要求,而“私人公司”则不受注册资本多少之限制。
[13]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在公司注册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中明确表示其为“公众公司”,否则它将被默认视为以“私人公司”的形式成立并注册。参见英国 2006 年公司法第 4 条第( 2) 款第( a) 项。
[14]参见 B. G. Pettet,Company Law 2nd e. d. ( Harlow: Pearson Longman,2005) ,第 16 -17 页。
[15]长期以来,在一系列判例法中,英国法院对“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一直持保守甚至否定的态度。
[16]同时,根据相关判例法,“不公平妨碍”诉讼与衍生诉讼以及破产法中的“公平合理清盘令”,同为小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的措施,三者之间并不冲突。即当一项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提起衍生诉讼和“不公平妨碍”诉讼的条件时,小股东有权自由选择是提起衍生诉讼,还是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见 Re A Company [1986]BCLC 281; Re A Company [1986] BCLC 382; Re A Company [1986]BCLC 376; Re A Company,ex parta Burr [1992]BCLC 724;Re Ghyll Black Driving Range Ltd [1993] BCLC 1126。
[17][1999]2 BCLC 1.
[18]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官的支持。最后,被告上诉至上议
院。
[19]Hoffmann 法官在此引用了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的先前判例,即 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 [1995]1 BCLC14,19) 中的观点。
[20]Re Saul D Harrison & Sons plc [1995]1 BCLC 14,18;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3]AC 360,379. 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其他规模较大的企业中,资合性往往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股东之间的个人联系并不紧密。股东对公司经营和管理方式的理解,只可能建立在公司章程的约定之上。故在“半合伙公司”以外的企业中,法院并不能脱离公司章程内容而认定任何“合法期待权”。参见 Re Blue Arrow plc[1987]BCLC 585; Re Tottenham Hotspur plc[1994]1 BCLC 655;Re Astec( BSR) plc [1998]2 BCLC 556。在以上几宗判例中,当涉及“公众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时,法院都不承认股东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方式存在某些不同于公司章程约定内容的“合法期待权”。
[21]必须注意的是,可以构成“合法期待权”的不成文约定或承诺,并非存在于所有的“半合伙公司”中。只有当原告能够证明股东之间基于彼此间的个人联系而对公司管理和经营方式达成了某种共识,且这种共识实际成为了彼此合作和公司成立的基础时,这种约定才能被法院认定是“合法期待权”的产生依据。如果股东无法证明这种约定确实存在,则法院将不会支持其主张。故在 O’Neil v Phillips 一案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上议院所驳回,因为法官认为,虽然原告的对公司事务安排的某些期待确实因为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实现,但由于其并没有和被告达成任何有关参与管理和股权取得的协议(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 ,所以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所谓“合法期待权”。参见[1999]2 BCLC 1,12,13,15.
[22]参见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1973]AC 360,379.[1999]2 BCLC 1,8。
[23][1995]2 BCLC 280。
[24]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合法期待权”被侵害是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但构成“不公平妨碍”的情形并不仅仅局限于这种形式。参见 Re BSB Holdings( No. 2)
[25][1996]1 BCLC 155。
[26][1994]BCC 766。
[27]在 O’Neil v Phillips 一案中,上议院法官们便担忧地指出,“合法期待权”概念的引入,很可能导致下级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每个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依其认为公平的方式来做出判决”。[1999]2 BCLC 1,7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