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下)
发布日期:2013-01-31 来源:《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作者:常鹏翱

五、同质与同化的关系

债权体现了相对的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则是因物归属于人而产生的人对物的绝对支配地位。两者看似不可同日而语,但在与物权一体并存的物务的牵制和约束下,物权与物务在同一客体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它们不仅存于特定主体之间,有人与人的关系外观,还相互牵连,且能普适于整个物权领域。这种构造甚至在物权及与其伴生的普通债权之间也很明显,导致债法规范可以顺势而入进行规制。若物权能代表依附于特定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物权与债权同样有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法律适用也有合一的可能,表现了同质与同化的关系。
(一)以他物权为参照
债的关系仅约束特定的双方,不涉及此外的第三人,这种相对性的人与人的关系,与绝对性的物权看上去有天壤之别。后者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享有的可对抗任何人的法律地位,属于人对物的支配权,表现了人与物的关系。[44]这样的区别深深地嵌入德国民法典。它的第二编是“ 债的关系法”,第三编是 “ 物权法”,后者避免规范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以物为基点与中心,遵循物的逻辑概念来展开。如在相邻权中,是土地而非所有权人缺乏通往公共道路的联系,用益权存在于物、权利或财产之上,抵押权人享有从土地中获得满足的权利等,表明其整体结构均已物化。[45]我国台湾与德国接近,其民法典第二编是 “ 债”,第三编是 “ 物权”。我国大陆虽然没有这样的形式区别,但实质区分如出一辙,即合同表现了财产关系 ( 合同法第2条),[46]物权被限定为权利 (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并无义务成分,债与物权因此是关系与权利的划分。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表现了人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能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法第39条),它为物权规范提供了模本。他物权的本体构造不出其右,用益物权无非分享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 ( 物权法第117条),担保物权则分享了处分权能 ( 物权法第170条)。不过,以所有权为模板所描绘的物权图像未必能清晰无误地反映他物权的全部信息,因为从功能上考虑,他物权是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权得以实现经济价值的工具,并不完全受制于所有权。以担保物权为例,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在权属未变的情况下,可凭借抵押权发挥价值( 物权法第180条),质权对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也有相同的功能 ( 物权法第223条)。要实现这一工具价值,他物权就必须存于特定主体之间,它因此有相当明显的人与人关系的色彩,与债的外观近似,与物的所有权颇有距离。换言之,因为有明确的相对人,他物权首先对该特定主体有意义,所有权显然缺乏这种关系。
当他物权的设立以合同为基础行为时,物权主体与合同主体完全重合。他物权之所以能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之债中脱离出来,主要凭借体现自治的物权行为与表现物权绝对性的公示,前者为物权而非债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性根据,后者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为其绝对性提供了正当性根据,结果使他物权摆脱了合同之债的相对性,这是他物权与所有权有家族相似的共同基因。可以说,他物权有双重的定位参考维度,一是所有权,另一是合同之债。对他物权概念的历史考察表明,在与所有权的区别过程中,他物权也经历了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之债的区别。[47]
在他物权以合同之债为引导而发展的情形,他物权可以当作设定他物权请求权这个单一债权实现的标志,若合同关系中的其他债权债务仍然存在,不妨说他物权是从债的关系中切割出的权利。[48]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例,它们在自治背景下均源自以使用他人不动产为目的的合同之债,在切割时加入了不同的构造元素,结果有了不同类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均为特定主体而设,虽然作为客体的土地类型被法律强制,有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之分 ( 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在农用地上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用于农业 ( 物权法第124条),在建设用地上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建筑 ( 物权法第135条),但具体用益情况由权利主体决定,这是它们的共同点。如用耕地种粮或种菜取决于承包经营权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建十层还是八层楼房完全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决定,土地在此除了作为物权客体别无他用。这两类物权的主体是特定人,客体为特定物,可称为主体为人、客体为物的物权,简称属人权。地役权就不同,它看上去也为特定主体而设,但用益要从不动产的客观需要来判断,即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使用的便利,而非为了地役权人的与需役地无关的其他个人利益。[49]这样一来,地役权如同长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上一样,只要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供需关系确定,且地役权未消灭,则需役地的各时的任一所有权人,无论是地役权设定时的所有权人还是此后的需役地受让人,都是地役权人,不动产于此不仅是客体,还物化了物权主体,即主体随客体而定,因此可将地役权称为主体为物、客体为物的物权 ( sub j ektiv - din g liche   Rechte ),[50]简称属物权 ( Realrechte )。[51]正是通过自治、公示或物化等要素的综合,用益物权不仅脱离了合同之债,还有了不同的支脉。
不过,仅以权利来定位用益物权仍不确切,因为其中的义务因素相当明显。且不说相对人对用益物权的容忍与尊重等消极义务,重要的是物权人对相对人负有支付费用等积极的债务。若这些债务符合物务的构造,就与物权在同一客体之上,由同一主体保有,还一体地从合同之债中分割出来,形成权利与义务并存的物上关系。由于物务是债,在物权人负担债务时,相对人就是债权人,物权与物务因此是相向关系,物权人可对包括相对人在内的任何人宣示或主张物权,相对人则可对特定客体上的各时物权人主张债权。在支付费用等债务不符合物务构造时,就属于与用益物权伴生与协力的普通债务。在物权人与相对人这对特定主体之间,物权、物务以及其他普通债权往往形影不离,它们常常被一体地当作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看待。比如,德国地上权的内容除了建造、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权利,据约定还包括地上权人向土地所有权人让与地上权、支付违约金、转让地上权时须请求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等义务 (《 德国地上权条例》第2条、第5条),这些义务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否则为普通债务。[52]又如,我国大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台湾地区地上权的内容也分别包含了物权人支付出让金和支付地租的债务。[53]而且,用益物权旨在使用他人之物,用益的权限既为物权人提供获取积极利益的机会,表现出权利属性,又为其设置了只能如此而为的限度,表现出了义务属性,这同样也被列入用益物权的内容,[54]并在不能遵行时影响物权的存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地役权人滥用权利均导致物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物权法第168条第1款)。概括而言,用益物权虽名为物权,但内容已不单纯是物权,还包含有物务或普通债务,其中既有人与物的关系,也有人与人的关系,实为多重的权利义务构造。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也有关系构造,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担保物权如同用益物权一样有义务要素,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有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违背者要承担责任 ( 物权法第220条)。而且,因其功能所致,担保物权依附于并服务于主债权,因应主债权的变化而改变,即便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改这种从属性,即只要产生主债权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效力瑕疵,担保物权即失去依托,这导致它必须将主债权融入其中,如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登记内容就包括主债权 ( 国家工商总局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国家版权局 《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7条、第21条,中国人民银行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第4款),否则就无担保物权。根据这些特性,可以说担保物权笼罩在主债权与设定担保物的基础之债当中。这些均表明,担保物权同样是多重的权利义务构造。
他物权经历上述内涵扩张,已悄然质变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束。名词与实质之间的这一背离,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单纯的物归属于人、人支配物的权利定性。还要看到,公示在我国大陆并不占一元垄断地位。在公示对抗机制下,不公示不影响他物权的产生,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 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第188条),这与日本物权变动规范 ( 日本民法典第176-178条)等同。如何界定第三人争议颇大,但无论如何,未登记的他物权均有相对性,与具有公示外观的绝对性的物权不能划一。[55]若将第三人的范围扩至普通债权人,则未登记的他物权不能排斥债权,无异于普通债权,是有实无名的债的关系。若将第三人的范围缩限为与未登记的他物权人有权属竞争关系之人,如公示的物权人,则未公示的他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力大打折扣,其物权地位也不纯粹。
就此而言,他物权实际上是以他物权为核心,又结合物务或普通债务的关系结构。只有在此界定下,才能有机地吸收债务成分。否则,仍在绝对权与支配权的意义上定位他物权,却把物务混同进来,或把与它格格不入的普通债务硬塞进来,会不当打破债权与物权本来泾渭分明的分界。为了能更清楚地理顺物权与相关的债之间的关系,应把一体并存的物权与物务组合成物上关系,把其他债务留在债的关系,并用设定物权与物务的自治行为与公示机制来区隔它们。
强调他物权的关系属性,不仅是说它从债的关系中切割而来,带有债务的成分,还表明它有明显的相对性,并非是无约束的绝对的支配权,物权人不能依凭自己意思为所欲为,而要受到相对人的约束,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而且,物权与物务之间以及物权与伴生的普通债务之间有类似于合同关系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制与攀扯。[56]比如,地役权因费用迟延支付而消灭;又如,物权人基于物权获取的利益与作为其原因的债务负担互为调整函数,前者的增减会导致后者相应增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的地上权与地租之间即如此(《 德国地上权条例》第9a条;我国台湾民法第835条之1)。此外,在物权消灭后,占有客体的他物权人不仅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还有类推适用债法规范来调整剩余利益的需求,如地上权人就支出的有益费用,可类推适用租赁规范请求土地所有人偿还。[57]显然,若将他物权还原成物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债权所代表的债的关系具有人对人的权利义务同质,且在产生、存续、终止诸方面有近似的调整机制,同化趋势不容忽视。
物权与物务、物权与普通债务、物务与普通债务、物上关系与债的关系相互间当然不同,但物权与物务组合成的物上关系,以及物权与普通债务紧密的伴生和协力关系,在运作规律上均与纯粹债的关系同质与同化,债法因此可类推适用于物权,物权法反过来也可规制包括物务在内的债的关系,[58]债法与物权法在分离基础上出现了交融。把这种交融再向前推一步,着眼于他物权所处的人与人的关系结构,特别是这种关系与债法的契合性,甚至能用合同关系替代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如用债权性的用益合同替代用益物权、用债法的给付担保替代担保物权,[59]也就有了想象空间。
(二)以所有权为参照
与他物权相比,所有权表现出的人对物的支配更完整、更绝对、更纯粹,看上去与人与人的相对关系绝缘。不过,所有权并非孤立地立于权利的逻辑真空世界。放在社会现实的背景下,所有权被放大的对物性所遮蔽的对人关系会被复原。
作为绝对的支配权,所有权无需借助他力即可实现,所有权人说了算的个人主义色彩相当鲜明。但因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所有权人相互间会有关系连接。在物本身的形态和位置的约束下,相邻的不动产催生出睦邻友好的和谐需求,权利人容让与自谦在此不仅是道德诉求,也是法律限制所有权的表现,由此而有损失者能获取赔偿。这种因物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天然地与不动产所有权一体并存,不能分离各归其主。用相邻关系来概括这种与不动产所有权浑然天成的关系恰如其分,德国民法就把它们作为所有权的内容来看待 ( 德国民法典第3章第1节)。然而,物权法因此也打开了人与人关系进入的通道,即对土地进行最严格的划分也不能导致土地完全孤立,不仅土地界限相连,超出土地界限的影响也无法避免,必须承认人与人的关系。[60]
约束要素也可能源自人本身。因资力不足导致的按份共有或基于婚姻产生的共同共有,均使所有权人对共有物的利用、管理、处分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教科书把这些债的关系作为共有制度的主要内容来对待,[61]有意无意地拓展了所有权的内涵。在这些债的关系因登记而能对抗第三人时,共有还能将所有权转化为他物权,[62]关系构造更加突出。
相邻关系与共有当然不同,但权利人齐心协力才能成事的团体精神颇为一致,兼顾这两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同样如此,无需赘言。相邻关系、共有与区分所有中的关系或为物务,如与通行权相关的赔偿请求权、登记的共有物管理合同,或为普通债务,如未登记的管理合同。作为所有权保有或行使的必备要素,它们被物权法规制,但债的本性不因此有变,若放大这一本性,它们完全可置入债法,如相邻关系和共有均能被债法中的共有规范所涵盖。[63]而且,区分所有与共有贯彻了团体主义,所有权的行使采用多数决的议事规则 ( 物权法第76条、第97条),与合同关系相比,决议更多一层约束,因为多数人的同意溢出了同意人的主体范围,约束到反对者,关系相对更复杂。集体所有权与此类似,欲将虚化的集体坐实,也要运用团体主义的多数决规则( 物权法第59条,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
可以说,只要将视角从抽象的所有权概念转向具体形态的所有权,将其客体的物理关联及主体的人际关联纳入视野范围,就不难看出所有权必然处于关系结构之中。如果说团体主义背景下的上述关系滞留在所有权人的内部,那么,所有权的价值化趋向将迈到外部。所有权的经济功能随着交易变迁更加突出,完全支配权的法律属性淡化不少,忽略用益权能的所有权人往往通过法律行为来控制标的物的价值。如在所有权保留 ( 合同法第134条)或以占有改定 ( 物权法第27条)和信托 ( 信托法第2条)为基础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人均不占有动产,无法实际用益,所有权只是用以担保债的关系,所有权人甚至不能自由处分动产,否则要对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为形式上的权利主体。这些剥离了用益权能的所有权突出了经济效用,被形象地称为 “ 裸体的”担保所有权。[64]由于这些所有权中的债的因素十分突出,相对性十足,故有相对所有权之称,[65]与所有权的理论常态与规范模本显然不符,但交易需求的改变给了其实践正当性。而且,所有权的价值化表现甚至不限于作为担保手段,其整体也可相对空虚化,如在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形,出资而隐名者为实质所有权人,出名但不出资者为形式所有权人,在后者违反借名合同约定处分所有权时,前者甚至能通过主张无权处分来恢复所有权,[66]公示的所有权于此真的变成仅有形式却无实质的 “ 裸权”。在这些所有权价值化的表现中,所有权均受债的关系约束,说到底仍是权利义务关系棋局中的棋子。
综括来看,从他物权到所有权的规范检讨表明,物权与物务一体并存地构成物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与其他债权有内在的牵制关系。这说明,在相对的人与人的关系约束框架内,单凭绝对的支配力,物权无法独善其身,也需要像债权向债的关系复原一样,从权利复原为包括绝对的人对物的关系、相对的人与人的关系在内的复数关系。从权利内核来看,债权与物权仍然二分,但在权利义务关系层面,由债权代言的债的关系与由物权代言的物上关系的同质与同化不容忽视。
六、结语
对现今的民法学人而言,债权与物权几乎就是先在的概念工具,尽管拘泥于二分的逻辑对它们进行僵化理解会陷入概念法学,[67]但不容否认的是,透过它们,现实中繁多的财产利益形态得以简化,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也有了清晰的部门划分,因此在生活世界和法律世界中产生了简约而高效的便宜,这反过来又无数次地验证着债权和物权二分的正当性。本文无从脱离这种约束,只是想在二分的根基上再前进一步,从规范体系的关联性角度再看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以上分析较全面地展示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从中也会看到下列颇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基本问题:
第一,整体把握物权法的实质地位。要想把债权与物权的二分逻辑贯彻始终,无论静态还是动态、权利还是规范,均须有楚河汉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法与物权法因此呈分立之势。但债权与物权在实态和规范上的衔接、并存、共生与同化,又表明作为财产法的两个主干,债法与物权法无论于功能还是在适用,均无法独自发挥作用,规范的体系效应相当明显。与此相应,尽管物权法在形式上自成一体,但围绕具体问题而对物权规范的学理研讨或司法适用,恐怕还必须相机地加入债法因素,至少应有此意识。这意味着,物权法实质上并不完全自足,它与债法一起构成财产法的有机部分,应被整体把握。
第二,适度扩张物权法的规制对象。物权法直指物权,即直接支配特定客体并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限定主导了学理研究范围。但物权并非物权法的唯一调整对象。在债权的攀扯下,物权法还必须处理与物权同根并生的物务及二者关系,还要处理与物权伴生的普通债权及其关系。尽管它们客观上依托于实证法规范,但在认识上却未被提升到规制对象的高度,以至于物权法学理乃至债法学理并未给予它们应有的关注,留下不小的知识薄弱区。而通过深入研究来补足这些对象,除了在维持物权法基本制度不变的同时,能描绘出完整的物权法知识图 ( 如法定原则与公示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不变,但适用范围必须扩及物务),还能根据物务或与物权伴生的债权的基本原理,为我国实践中的相关难题,如装修他人房屋的法律适用[68]等,提供更妥当的认识视角和解决路径。
第三,合理配置物权法的规范类型。物权法调整了类型丰富的利益关系,随之也配置了不同类型的规范,[69]其中最常见、最有价值的当属任意规范与强行规范。由于物权的归属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为了避免第三人因当事人约定排除物权归属而预期落空,涉及物权归属的规范只宜是强行法。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尽管有意思自治因素,但仍需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交易当事人无法排除它们,这一点属于共识。与此不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范必有管制目的,如加工旨在鼓励创造财富,为了不致该目的落空,并维系稳定的交易秩序,既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也不因有法律行为的外衣而丧失适用空间,雇佣加工、承揽加工即为适例。物务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必要环节,事关其归属的规范同为强行法。尽管与物权伴生,但与物权归属无关的普通债权,只要法律无特殊规定,原则上均为任意规范。
第四,妥当界定物权法的区分原则。用以规范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区分原则 ( 物权法第15条)并未被普遍认为是物权基本原则。[70]其实,尽管区分原则在现行法中只调整不动产物权变动,但其基础和内容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71]它能适用于债权引导物权发生的现象,而该现象是物权变动的主态,故区分原则理应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据此区分,债权行为以债的发生为内容,在相对性的约束下,与他人无关,也不会直接更改物权权属或减损其权能,能产生相反结果的是物权行为。这意味着,在买卖中,即便卖方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也只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违约成本仍内化于卖方,这与有处分权的卖方不履行债务在后果上没有两样,故有无处分权并非判断债权行为效力的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五,认真对待物权法的可能危机。一旦债权与物权的同质和同化关系被放大,在债权引导物权发生的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债法在民法典中的基础地位不会改变,而物权法中的他物权规范乃至所有权规范中的相邻关系、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却均能为功能相当的债权规范所替换,这将击垮支撑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掏空物权法的实质内容。着眼于此,物权法能否在民法典自成一编地独立存在,就是问题。[72]一旦在学理上完成物权法的分解,逻辑结论就是要改变民法典的格局,为了照料不能归入债法的物权规范,就势必以债权规范为根基来设立财产法,在民法中完成从物权法到财产法的转变,[73]以财产权关系来统和债权与物权。[74]这无疑是物权法的危机,无论它的可能性有多大,都需学界认真对待。
注释:
[44] 参见前引 〔 12〕,孙宪忠书,第48页以下。
[45] 参见前引 〔 7〕,克尼佩尔书,第267页。
[46] 参见前引 〔 26〕,胡康生主编书,第4页。
[47] See   Robert   Feenstra, Dominium  and   ius   in   re   aliena, in: Le g al   Scholarshi p  and  Doctrines   o f  Private  Law, 13 th-18 thCenturies ,Variorum   1996, p.122.
[48] 参见前引 〔 30〕,苏永钦文。
[49] 参见孙宪忠主编:《 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页。
[50] 针对德语民法术语 “ sub j ektiv - din g liche   Rechte ”,有译为 “ 主体物权性权利”(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有译为 “ 物权权利” ( 参见前引 〔 18〕,沃尔夫书,第466页);有译为 “ 主体属物”的物权 ( 参见前引 〔 28〕,苏永钦文)。本文在此借鉴了苏永钦先生的译法。
[51] 参见前引 〔 34〕,Meier - Ha y oz书,第112页。
[52] 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5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前引 〔 18〕,王泽鉴书,第297页。
[54] 参见前引 〔 20〕,谢在全书,第45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6页。
[55] 参见[日]加藤雅信:《财产法理论的展开》,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56] V g l.St?ckli ,Das   S y nalla g ma   im  Vertra g srecht , Zurich   2008, S.23ff..
[57] 参见前引 〔 20〕,谢在全书,第66页。
[58] V g l.Gauch / Ae p li / St?ckli( hrs g. ),Pr? j udizienbuch   zum  OR,Rechts p rechun g   des   Bundes g erichts , 6.Aufl. ,Zurich2006, S.439ff..另参见前引 〔 18〕,王泽鉴书,第6页。
[59] V g l.S?cker ,Vom  Deutschen   Sachenrecht   zu   einem  Euro p ?ischen   Verm? g ensrecht ,in:Festschrift   fur   A p ostolosGeor g iades   zum   70.Geburtsta g,Munchen   u.a.2006,S.377ff. ;Fuller ,Ei g enst?ndi g es   Sachenrecht ? ,Tubin g en2006, S.558ff..
[60] 参见前引 〔 7〕,克尼佩尔书,第267页。
[61] 参见前引 〔 18〕,王泽鉴书,第223页以下;前引 〔 54〕,崔建远书,第248页以下,第262页以下。
[62] 参见前引 〔 30〕,苏永钦文。
[63] 参见前引 〔 59〕,Saecker文,第375页以下;前引 〔 59〕,Fuller书,第558页以下。
[64] 参见前引 〔 14〕,Re y书,第12页以下。
[65] 参见前引 〔 15〕,Baur / Sturner书,第24页以下。
[66] 参见詹森林:《借名登记出名人之无权处分及借名人回复登记之请求权基础,兼论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责任》,《台湾法学杂志》第186期 ( 2011年10月15日)。
[67] 参见王伯琦:《论概念法学》,载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0页。
[68] 围绕该问题所引发的讨论,参见 《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6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的专题文章;另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以下。
[69] 参见王轶:《 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王轶:《 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以下。
[70] 参见前引 〔 53〕,王利明书,第147页;前引 〔 54〕,崔建远书,第8页。
[71] 参见前引 〔 12〕,孙宪忠书,第251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持这种见解:“ 双方签订的 《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72] 德国学者Jens   Thomas   Fuller的教授资格论文即以 “ 独立的物权法? ”为题,详见前引 〔 59〕,Fuller书。
[73] 德国学者Franz   Jur g en   S?cker提出了 “ 从德国物权法到欧洲财产法”的论题,详见前引 〔 59〕,S?cker文,第359页以下。
[74] 参见苏永钦:《 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载苏永钦:《 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以下。

来源:《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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