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发布日期:2013-01-19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作者:房绍坤
[摘 要]:
遗赠和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不同的遗赠立法模式及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现行制度存在着冲突。应当区分遗赠开始的时间和遗赠生效的时间,以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界定遗赠开始的时间。
[关键词]:
遗赠 物权变动 遗产债务清偿 遗赠开始时间

从国外立法例看,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二是不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德国、瑞士、俄罗斯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立法例上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与各国所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关。《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遗赠与继承一样都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正当性。本文试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角度,对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相关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嘱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因此,如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是明确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的前提。关于如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涉及到遗赠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国外关于遗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以遗产承受人是否承担遗产债务为标准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属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既承受遗产权利,也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至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受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限制,则在所不问。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仅享有接受遗赠物的权利,而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德国、瑞士民法采取这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39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给予他人以财产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遗赠)。”《瑞士民法典》第48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将某种财产上的利益遗赠给某人,而并不指定其为继承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且遗赠属于遗产债务。因此,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履行遗赠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规定:“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仅有债权的请求权。如继承人不履行其义务,可促其移交遗赠之物;如其行为构成对遗嘱的违抗,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可见,在这种模式中,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受遗赠人请求继承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
二是“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承受的,无论遗产承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论遗产承受人承受遗产的内容,都称为遗赠。在这种模式中,遗赠通常分为概括遗赠(包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法国、日本、韩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概括遗赠是遗嘱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指定由他人承受。在概括遗赠中,受遗赠人不仅须承受遗产权利,也须承受遗产债务。特定遗赠是指遗嘱人将特定的遗产权利指定由他人承受。在特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对此,《法国民法典》第871条中规定:“部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与共同继承人一起,按照其获得利益的比例,分担遗产的债务与负担。但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除遗赠的不动产上有关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债务与负担不承担义务。”第2012条规定:“部分概括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如同全部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照其个人分配份的比例,负担清偿遗产上负有的债务与负担,并且对受遗赠的财产上的抵押债务与债务,负全部清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韩国民法典》第1078条亦规定:“概括性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可见,概括遗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而继承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概括遗赠也具有这一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二、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模式相关

概括地说,物权变动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具体表现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由于遗赠是通过遗嘱表现出来的,而遗嘱是一种单方行为,因此,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自然会对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产生影响。

在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法律通常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如前所述,法国、日本、韩国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概括遗赠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故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呢?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而取得与转移。这里的“遗赠”没有区分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解释上应当包括特定遗赠。因此,在法国民法上,特定遗赠也能导致物权变动。特定遗赠的这种效力,取决于法国民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一切单纯的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均赋予受遗赠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权利可以由受遗赠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年10月22日的一项判决,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1]在日本,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与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判例上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而学说上有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也有主张债权效力说。[2]在意大利民法上,遗赠标的是遗嘱人对确定物的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该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自遗嘱人死亡之时起转移给受遗赠人(《意大利民法典》第649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032条关于“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规定:“继承一开始,即赋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顺序之人成为死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按照这一规定,继承与遗赠一样,自继承开始时,遗产就归属于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遗赠尽管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但因遗赠物没有交付或登记,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能对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受遗赠人于形式上也要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并赋予受遗赠人以代位权加以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4条规定:“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负担的债务后,得对继承人与部分概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受遗赠人不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但在遗赠土地上设定抵押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赠土地享有分割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清偿了遗赠土地所承担的债务的受遗赠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俄罗斯等,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例如,在德国民法上,遗赠的效力是受遗赠人取得提出交付遗赠物请求的债权。这种权利属于债权,“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时”(《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自执行遗赠义务人接受遗产或不能抛弃遗产时生效(《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在俄罗斯民法上,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遗产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履行财产性质的义务,受遗赠人取得请求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对受遗赠人(债权人)和接受遗赠命令的继承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137条)。在奥地利民法上,遗赠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遗赠物的所有权须依交付或登记始能取得(《奥地利民法典》第684条、426条、431条)。[3]
三、我国现行法构架下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在冲突
通过上述分析,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模式都是相关的。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我国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即以遗产承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这属于“区分遗产承受人”模式。凡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且其概括继受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则为遗嘱继承;而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且不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这种模式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除在受遗赠人的范围上存在差别外,在其他方面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国现行法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下,就比较法上的依据来看,遗赠似不宜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而在比较法上,按照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可见,《物权法》第29条赋予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存在着内在冲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影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就是说,只有在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如果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则在遗赠开始时,遗赠物的物权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若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就等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显然与我国法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其二,如果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则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就享有物权,而遗产债权人基于遗赠物仅形成债权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如有的国家那样,将遗产债权设定为优先权,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效力。[4]因此,如果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则会发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现象,这有违物权的优先效力。其三,从理论上说,遗赠的物权变动不宜采取意思意义。[5]因遗赠是通过遗嘱作出的,而遗嘱通常具有秘密性,第三人无法知晓,且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范围很广。在这样情况下,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公示原则的精神相距甚远,无法明确权利物权的状态。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要求物权具有可识别性,而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就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6]由于在遗赠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并没有可识别性,因此,遗赠的物权变动须进行登记或交付,而不能像继承那样无须公示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法上的这种冲突,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删除有关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二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对我国的遗赠制度进行改革,承认概括遗赠。关于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否承认概括遗赠,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下,只要遗赠人在遗嘱中确认诸如概括遗赠等形式,就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此既尊重了遗赠人的意思又可最大限度地发挥遗赠的作用。[7]另一种观点认为,遗赠是一种无偿行为,且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发生效力。即使遗赠负有负担,该负担也不能成为受遗赠的对价。而概括遗赠已经使受遗赠人居于遗嘱继承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既享有权利又须履行义务,这不仅与遗赠的性质相违,而且会动摇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一方面,我国现行法所确定的遗赠标的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的作法已经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认可,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因此,若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这种作法不应改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的遗赠立法模式对于继承法律关系的清晰化以及增强遗产执行中的可操作性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9]可见,对我国未来继承法承认概括遗赠制度是不现实的。
四、我国现行法框架下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制度妥协
通过立法论的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遗赠不应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恶法亦法”,既然现行法已经明确了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么,按照有法必依的原则,就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但这需要在现行制度上作出妥协。
(一)受遗赠人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关系的妥协
笔者认为,在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上,可以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在继承的立法例上,我国现行法采取了当然继承主义,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而言,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时遗产物权就归继承人所有,且为继承人共有。遗赠也能导致物权变动,自遗赠开始时,遗赠物的物权转移于受遗赠人。笔者认为,由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遗产份额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可以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作为共有人,使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对遗产形成一种基于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共同共有状态。
在受遗赠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上,可以对遗产债权作特殊处理。一方面,可以将遗产债权视为“优先债权”,具有优先于受遗赠人物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可以认定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的物权是负有法定负担的取得,即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后,才能取得遗赠物的物权。
(二)遗赠开始时间的妥协
关于遗赠开始的时间,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遗赠财产的物权即转归受遗赠人享有。[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适用于单纯遗赠并无不妥。因为从解释论上说,遗赠是通过遗嘱的形式表现的,而遗嘱是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因此,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就是遗赠开始的时间。但是,就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而言,认为遗赠亦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则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各国立法通例,遗赠可以附停止条件。[11]至于遗赠能否附期限,则各国规定不一。[12]如果遗赠附停止条件,在法理上和比较法上则遗赠只能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在遗赠人死亡前该条件成就的,则遗赠视为没有附条件,遗赠仍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同理,如果遗赠附始期,则遗赠应自始期届至时生效。可见,不区分单纯遗赠与附停止件或附始期的遗赠,而认定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生效,显然不够全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赠的生效之日是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的明确表示,自作出该表示时才能发生《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物权变动。于此期间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或逾此期间才表示接受遗赠的,都不能取得遗产的物权。[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为遗赠生效的时间并不妥当,其理由在于:首先,这种认识误解了接受遗赠的效力。这是因为,即使是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是在维持遗赠的效力,其效力并未中断。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溯及至遗赠人死亡时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遗赠物归属于继承人。如果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亦溯及至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其次,如果认为受遗赠生效的时间是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时,则在遗赠人死亡至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这一时间段内,遗赠物的物权就不可能归属于受遗赠人。而按照当然继承主义,遗赠物的物权应归属于继承人;待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时,遗赠物的物权才能归属于受遗赠人。显然,这将产生二次物权变动,不符合《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再次,在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中,即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至时,遗赠仍不能生效。最后,因受遗赠人是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就会造成在基于同一个遗嘱的数个遗赠当中,不同的受遗赠人因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不同而使遗赠生效的时间有所不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遗赠生效的时间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据此,单纯遗赠的开始时间应为遗赠人死亡时,而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的开始时间应为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遗赠生效的时间认定遗赠物的物权变动时间,适用于单纯遗赠并不存在问题,但适用于附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则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是因为,以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则在遗赠人死亡至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这一时间段内,遗赠物的物权就不可能归属于受遗赠人。而按照当然继承主义,遗赠物的物权就应归属于继承人。当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时,遗赠物的物权才能归属于受遗赠人。可见,按照这种观点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也将产生二次物权变动的结果,也不符合《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遗赠开始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遗赠开始的时间和遗赠生效的时间,遗赠开始的时间应为遗赠人死亡时。《物权法》第29条使用的是“遗赠开始时”,而没有使用“遗赠生效时”。对此,从文义上可以解释为这两个时间并不是同一时间。既然如此,无论是单纯遗赠还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其开始时间都可以界定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即自遗赠人死亡时,无论是单纯遗赠还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物权都发生变动。具体来说,在附停止条件的遗赠中,如果条件不成就,则溯及至遗赠人死亡时不发生遗赠物的物权变动。[15]在附始期的遗赠中,尽管始期未届至,因始期肯定会届至,故受遗赠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如果这样认定,就避免了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所产生的二次物权变动的困境。当然,有人可能会问,既然遗赠在条件成就前或始期届至前还没有生效,为什么还能导致物权变动呢?对此,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物权变动,并不取决于遗赠人的意思,该意思仅能具有限制遗赠执行的效力。关于这一点,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葡萄牙民法》第2243条规定:“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之指定受始期约束;但该始期仅可中止有关处分之执行,而对被指定之人取得遗嘱之权利则不构成影响。”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也可以用于解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因此,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至时,尽管物权已经变动,但因遗赠还没有生效,遗赠应当中止执行。



注释:
[1]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0页。
[2]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08—309页。
[3]应当指出的是,韩国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也是形式主义,但因其承认概括遗赠,因此,其概括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4]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070条第1项规定:“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
[5]我国有学者认为,基于受遗赠取得物权是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且该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4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所规定的遗赠物权变动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不涉及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在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这种观点是合适的。
[6][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7]彭诚信主编:《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8]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页。
[9]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10]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2009年版,第306页;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11]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民法规定,遗赠可以附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遗赠可以附停止条件。其实,在遗赠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国家,附停止条件遗赠的生效时间与物权变动没有直接关系。
[12]例如,在葡萄牙民法中,遗赠可以附始期,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附终期(《葡萄牙民法典》第2243条)。在意大利民法中,遗赠附始期或终期被视为无效附加(《意大利民法典》第637条)。
[1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29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14]这种观点是笔者与部分研究生讨论时所形成的观点。
[15]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条件的性质更类似于解除条件,因为受遗赠人业已取得权利。这与生前行为所附的停止条件是不同的,因为生前行为附停止条件成就前,权利人并没有取得权利。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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