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在人类政治文明长期发展过程中,一种约束权力的制度形式逐步被创建,那就是宪法。谈及宪法价值,人们最先想到的是约束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然而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仍然需要一定的主体来保障实现,而公民权利的保护最终也是落脚在个体利益的获得。在我国,即使 2004 年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们仍然不能认为人权会“横空出世”,因为人权需要依托人权之主体得以体现。若一国法律对个人的独立个体地位未予尊重,那么人权的意义便无从体现。“个人”是宪法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享有一定的宪法权利并承担着一定的宪法义务。尊重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独立人格、自由精神是宪法价值中的应有之义。 一、“个人”之宪法文本地位[1] 梳理新中国历部宪法文本,可以说“个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49 年《共同纲领》规定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和主权归属者都是“人民”,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则是“国民”。其中“人民”一词在文本中出现了 100 多次。《共同纲领》强调宪法关系主体的集体性、阶级性、政治性,而对主体的单独性、法律性并未突显出来,“个人”未被认识、未被发现,因此也无从写入宪法文本。 1954 年《宪法》虽然仍未出现“个人”一词,但开始使用“公民”这一个体概念来表示一般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和基本义务的承担者。“人民”只用于表明主权归属者的身份而不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概念的使用将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原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由于当时的历史阶段对主权者“人民”的崇高关注以及公有制经济的建立都使得公民个体涵义被有意无意地淹没了。 1975 年《宪法》首次使用“个人”一词,1978年《宪法》同样使用了“个人”,且两部宪法提法基本相同,均是在表述“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时使用该词。“个人心情舒畅”是人民群众用他们“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 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 ”来表达革命意志,从而产生的、获得国家保障的一种“良好的心理状态”。所以宪法中的“个人”应该是属于“人民”群体中的一员,而不包括“敌人”中的“个人”。这种规定是对文化大革命中个人狂热意志勃发的一种肯定,又是一种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强调。 现行《宪法》( 截止到 2004 年宪法修改后的文本) 中,“个人”一词共出现 14 次,令人感到有种进步的欣喜,不过还是先观察一下“个人”出现的语境情形: ( 1) 禁止性规范的表达有 11 处。例如: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 1 条、第 5 条第 4 款、第 9 条第 2款、第 10 条第 4 款、第 12 条第 2 款、第 15 条第 2款、第 40 条、第 91 条第 2 款、第 126 条、第 36 条第 2 款等都属于此类情形。( 2) 义务性规范的表达有 1 处,即“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3) 视为利益主体的表达有 1处,即“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此处,相对于“国家”这个共同体和“集体”这个由许多成员结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而言,“个人”指单一的个体、具有“集体性”相对的“个体性”。( 4) 其他情形有1 处,即第18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此处的“个人”不能完全将之视为权利主体,因为当时中国的改革开放尚未脱离近代时期“洋为中用”的拿来主义思路,且此处所指的是外国的“个人”,并未承认中国的“个人”。由于公有制经济的原因,可以合作的有中国的企业、有中国的经济组织、唯独没有中方的“个人”,可见“个人”实际上仍然未被国家意志所认可。 综观“个人”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的情形,可知“个人”在我国宪法中至少暗示了以下五个层面的涵义: 第一,“个人”的本初涵义在形式上的坚持。“个人”基本上是与组织、机关在一起并列连用,这说明“个人”( individual) 是与组织、机关相对而言的,具有单独性和个体性,即“个之人”。这种本初意义的使用也是立法中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语义学。 第二,“个人”在本质上被视作义务主体。宪法对“个人”的相关设定多是义务性的,这些规定旨在通过对“个人”设定义务、规范“个人”的行为以保障国家制度、法制的统一、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自由和其他权利。这种规范和制约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上对国家和集体利益优位保护的惯式。 第三,“个人”处于从属地位。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个人”几乎没有单独出现,要么与组织、企业在一起,要么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在一起。即使禁止性或义务性规范中,也极难出现单独的“个人”。“个人”几乎全部是被附带性地提及。“个人”不仅难以独立存在,个人似乎也不存在独立的权利。基于此,我们几乎可以认定“个人”在中国宪法文本预设中没有地位或者只是附属性地位。 第四,“个人”淹没在群体之中。现行《宪法》文本使用“个人”的情形中,有 12 处“个人”前面加上“任何”、“一切”修饰,此时“个人”便不再是个个体,而是一个群体,同时个体之间的差别性也被忽略不计。“个人”被宪法假定为没有任何差异( 例如,身份、阶级、性别、年龄、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等) 的、无任何个体个性的、在法律上完全一致的主体。人的共同性覆盖了人的多样性。即使我们宪法文本存在差异性“个人”的规定,如特定主体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等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但这些有差异性的自然人在宪法中仍然被视为一类群体。如此这般,似乎只有私法才承认了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及差别性。 第五,如果逐一分析宪法文本中的“个人”,我们还可发现有 2 处“个人”必须做限缩性解释,如第 126 条、第 131 条分别强调“个人”不得干涉审判活动、检察活动。此处的“个人”更多指的是有职权的个人。 二、“个人”的本质特点 日常用语中,“个人”经常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指“一个人”,通常与“集体”相对,典型的用法如“个人利益”、“个人负责制”等; 二是,指自称,“我”、“本人”,常用于在正式的场合发表意见,如“个人意见”、“个人观点”等。在法学领域,“个人”是指作为“个”而存在的人( individual) ,即“个之人”,是“可辨认的个体”,具有一种“可辨认”的个体性或个别性。 在我国,“个人”是宪法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享有一定的宪法权利并承担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作为宪法主体的“个人”具有如下一些本质特点: ( 一) 个人是独立的人 “个人”是人,既包含其作为一个自然意义上的人。根据《汉语大辞典》的定义,人是指一种会制造和使用劳动工具的高级动物,[2]又包含其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人之尊严、具备人之自主权。“个人”有独立的生命和思想,而且可以不依附于集体而存在,即可以独立于国家、组织、团体。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在法律上,人是一个存在,被认为有能力应诉,享有许多权利,受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当然,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普及,我们多数时候更强调人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是一个自由的人、具有尊严的人。 ( 二) 个人的主体性 从哲学意义而言,“主体”指认识者,“客体”指同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对象。我们强调这种含义的主体相对于客体的被动性、消极性,具有能动性、创造性、自主性。“主体是能动的本源,具有超越性,它把自身与对象的关系看作是为我而存在的关系,对客体进行有目的的改造,并在这一改造作用下,使客体的变化朝着越来越适合于主体的方向发展。”[3]从法律关系意义上讲,主体是指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这时,我们强调主体是直接参与,与对应一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实践。如同康德所说,永远把人作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作为人,永远处于主体地位,而不可能是客体地位。 ( 三) 个人的个体性
个人之“个”,在于承认个体地位的存在,在于承认个人之间的差异,在于承认个体权利的实际存在。“个”突出人是单独的个人,与“国家”、“集体”、“组织”等具有集体性、组织性特征的概念相对; “个人”表示自然人的单独个体性,他是组成国家、团体等集体组织的最小元素,是这些集体组织众多成员中的一个最小单位,或者也可以说集体或组织是“个人”的集合。个人按照不同原则、制度组合而成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等,都是个人的群体性概念的转化形式。可以说个人是具有独立个体意义上的自然人,[4]而且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拥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个之人”是人类历史上的自我发现。“在古代,人从来没有被明确认为是某个个人。……只是到了 19 世纪,‘人 就 是 个 人’这 一 原 则 才 获 得 了 普 遍 胜利。”[5]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使“个人”得以发现。在这当中,人第一次发现了人自身( 的恰当身份) 。人不再是上帝的羔羊,或某种保护人的臣仆,人就是人自身,就是人自己的主人。在近代市民社会中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人( 个之人) ,是近代西方市民革命通过打碎前近代封建身份等级制度所解放出来的“人之一般”。[6] ( 四) 个人的弱势性 相对于集合体而言,“个人”是弱小的,其个体的力量不足以与集合体的强大相抗衡。具有弱势性的“个人”需要被突出、被强调,尤其需要有强有力的支持、保护和救济,否则就可能被集合体的强势所凌驾。在宪法面前,“个人”与其他宪法主体一样平等地受到宪法的规范和制约,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履行基本义务,并平等地受到宪法的保护和救济。 ( 五) 个人不以其他身份为前提 宪法中保护的特定主体——妇女、儿童、老年人——不是个人而是类群体,另外还要特别注意避免混淆“个人”与“公民”,不能将公民这一个体概念替代个人。“公民”和“个人”都是自然人,都是有独立生命的个体人。但公民是与国家或一定的政治共同体存在必然联系的概念,这一概念体现了其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表明其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者身份。“公民”是法律上的“个人”,一个人成为某国的公民,他就可以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一切属于“公民”的权利、履行属于公民的一切宪法义务。而个人所拥有的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不因他是否具有公民身份而有所不同。 规范宪法学认为,个人在逻辑上先于国家而存在,而公民则后于国家而存在。个人享有的权利是“共同体所不可侵犯和剥夺的固有权利( inherent rights) ”,[7]具有自然权利的意味; 而公民在一个国家除了享受其作为个人的权利外,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一员还享有宪法所确认的政治权利( 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并承担特有的义务( 如服兵役义务) 。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向公民的身份转化。公民以国籍为形式要件,当一个人取得某国国籍时,他就成为该国的公民。个人以“公民”的身份进入政治共同体,取得政治共同体对其承担义务的权利并负有对共同体履行义务的责任,同时也享有该国的外交保护。 三、“个人”的宪法价值 “个人”的宪法价值在于唤醒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独立精神,并以饱满的公民形象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与监督,践行人民主权。基于此,“个人”之宪法价值主要从个人层面与政治共同体层面来体现,具体表现在“个人”之于“人权”价值和“个人”之于“人民主权”的价值。 ( 一) “个人”之于人权的价值 “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8]人权包含两部分: 人和权利。这里的人就是指个人,具体的、独立的自然人。世界上标志近代人权产生的两个文件即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所宣称的人权,其享有者也是个人。[9]即使在宪法从近代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人权形式变得多样化,在个人人权的基础上发展了集体人权,但是我们发现维护集体人权的最终目标仍然是为了捍卫个人人权。“强调个体的价值和尊严为个人筑起一道防阻侵权的堤坝,个人作为至高无上的价值主体而存在”[10]的权利主体观从未更改过。总之,“人权是一个以个人作为人道主体的主体性概念……人权表明了个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权不仅把人道要求落实在具体的、实在的个体的发展与完善,而且,这里的个人是人道的主体……”。[11]否认个人的价值,最终是否定了人权。 “人权”被我国立法正式接受是从 2004 年宪法修正案通过时开始的。在人权观念未被普遍认可之前,我国历部宪法自然无从反映。而当人权开始得到公开研究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就经常被解释为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12]在我国,公民权利与个人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公民对国家有依附性,公民后于国家而存在,这便容易导致公民权利依赖于国家权力、权利由宪法赋予的悖论; 而个人权利应该是与国家相独立的、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如果宪法仅规定公民的权利,则不能满足个人固有权利的保障。可以说,人权与公民权的主体不同,真正的人权主要是从承认人的地位出发的,而不是公民的地位出发; 同时,人权更多是从道德权利而非公民权而且主要是从规范层面的权利展开的。公民权并不代替人权。 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人权”的主体时,“个人”之于人权的价值是比较明显的: 1、个人是人权的基本要素。人权经常被解释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是指一个个体的人能够成为独立的人,能够成为有尊严的人。人权包括人与权利两方面,而人的本初意义就是指个人。个人是否得到尊重,个人的地位是否彰显,个人的独立价值是否被认知,决定性地影响着对人权的接受和尊重,也决定着人权意识是否能在中国落地生根、不断普及。如果个人的价值未被认识,则人权会变成空洞的口号。 2、个人是人权的立足点。人权观念首先是承认人的个体地位、独立地位。个人是人权的主体,尽管我们承认集体人权,但是集体人权仍然需要通过个体的利益实现来体现。“人,而不是人的政治立场及意识形态,是政治制度设计最基本的出发点。人更确切地说是每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是政治制度的根本目的,即政府的创立有利于人民自身幸福的原则,人权是宪法进行政治制度设计的基础。”[13] 3、个人是人权保护的归属。“人权的主体就是每一个生物意义上的具体的人,不仅是人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更是人权产生的根源和人权保障的目的。”[14]人权归根结底是由个人享有的。没有个人的存在,人权保护无所依归。没有个人独立人格的保障,人权就是虚无缥缈的。激发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意识,若缺乏对人之个体地位的尊重与宣扬,以及对个体人的尊重和保护,人权观念是无法普及并在人们心里落地生根的。 4、个人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只有个人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人权本身才能真正得以保障和实现。宪法是约束权力的根本法,它不仅需要以权力制约权力,也需要以权利制约权力。人民制约权力的权利如监督权等等最终均需要落实在个体身上。而监督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个人也正是因为宪法对个体的足够尊重和保护,从而内心也会产生对捍卫宪法的真实情感。在个人被充分尊重的国家,国家也会被个人充分尊重。 ( 二) “个人”之于人民主权的价值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不确认和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各国宪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一是,明确主权在民; 二是,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民主权; 三是,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15]人民主权只是解决了主权的归属者是人民,未能明确人民的具体内涵。仔细解读该原则,则会发现个人之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 1、人民的最小组成单位归根到底还是具体的个人。“所谓‘人民’……均只是‘人’的亚型或展开形态”,[16]是个人进入共同体之后因政治等因素而组成的集合体。美国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people”,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人民”,但笔者认为,这种翻译值得推敲。“people”除有“人民”的释义之外,还指“人”,即“persons”、“human beings”,[17]亦即由个人组成的集合概念。根据美国的宪政精神,其宪法文本中的“people”有别于我国所称的“人民”。我国的“人民”是一个与“敌人”相对的政治概念,而美国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者是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 people) ,是个人的集合,是与国家相对应并独立于国家公权力的“私域”之中个体,宪法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这个“私域”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理解人民,首先是从人民的基本分子个人开始理解。人民是个抽象的整体概念,整体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体组成的,只有分解并分析个体性质及其相互联系才能认识整体。可以说没有实实在在的个体,整体就无处安身。 2、个人获得尊重,才能最大程度实现人民意志利益和个人意志利益的一致性; 个人广泛参与,才能为人民积聚正当性力量。所谓的人民利益至上,不是一句口号,而是指人民的利益来自于人民内部所有的个体分子的声音,能够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如果只注意抽象的人民整体,忽略个人权利,则会导致人民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和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重视,就会构成无法排除的矛盾。[18]只有个人积极地表达自身的真实利益和意志,才会为所谓的“人民的意志”提供丰富的内容。参与表达的个人愈多,人民意志就愈趋向与个人意志的一致。没有个人作为根基,人民的来源就会虚脱,其所谓的正当性力量就会弱化。 3、落实人民中的个体,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民被利用的可能性。因为人民长期以来作为一种正当化力量的象征,专制的统治者常常利用人民来实现自我权力欲望。就像罗兰夫人所说的那句话一样,我们也几乎可以说: “人民,人民,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 ”[19]在我国 20 世纪初上演的一幕幕政治闹剧,恐怕都与这种抽象而不具体的“人民”概念有关。因此,人民概念如果得不到具体规定,如果不能够坐实为一种制度操作上可以定性与定量的政治单位或作用主体,它的意义其实是极其有限的。当政体规模越大,人民这一概念就越难以用来指一个具体的共同体,它更多地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虚构,或者一个高度抽象的建构。[20]萨托利甚至呼吁: “让我冒亵渎生命之大不韪,给‘人民’一点具体的含义吧。”[21]当个人被确定,人民能否每次都代表多数人的旨意,受到了广泛的个体的监督。个人不仅通过个体的表达渠道,也可以借助个人的其它集合体如团体、组织等形式表达其意见和见解,进而有力地防范了“人民”被异化。 4、重新认识“个人”的价值,是实现民主、人权、人民主权、法治、权力制约原则的结合点。正如个人是推动“人民主权”落向实处的精神动力和力量所在,“民主”、“人权”、“法治”、“权力制约”等宪法原则也同样寄望于个人的主体地位被尊重。“民主”要求民做主,这里的民,不仅包括集体的民做集体的主人,也包括个体的民做自己的主人,因而个人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法治”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法治要求所有的宪法主体都要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保障个人权利,规范国家权力。“权力制约”更不必说,不能仅仅依靠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还应依靠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还应依靠个体对权力运行的参与和监督。有健全的国家需先有健全的人民。[22]人民是个集体概念,集体的人民最终需要落实到个体,即由个体的政治角色“公民”来担当民主政治、法治建设的实践个体。 四、“个人”精神之光大 只有公民“个人”意识萌生勃发,公民的权利意识才会彰显,参与或者监督公权力运行的习惯才会形成。如上所述,如果没有“个人”的观念,那么“人权入宪”的形式意义就会盖过它的实质意义。为了切实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也是为了真正激发公民的人权意识,我们理应从各种途径光大“个人”的精神。 第一,从整个国家层面要更加尊重个体的权利,特别是在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关系的时候。马克思关于人和社会的发展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社会每“个人”的发展。“集体、社会、人类只能是在普遍的个人之中存在,离开了个人,集体、社会、人类却不过是一种空洞的抽象。”[23]尽管我们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一员,需要恪守自己对政治共同体的义务,以最终实现自身的权益追求。但是其中在个人需要让位给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时,如何做到有法可依,并且所依之法符合正义公平价值才是最关键。这种优位不是强制性地牺牲个人,也不是要靠道德号召奉献自我去满足国家或集体。因为只要求个体铭记自身“在政治机器上克尽‘螺丝钉’和‘齿轮’的角色所赋予的职责”,[24]而忽略个人利益追求,不仅有违人的天性,也难以从根本上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在一个总是强调个体利益让位于集体和国家利益的社会中,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最终也会受到损害。[25]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精神的光大并不意味着个人权利的不受限制,并不意味着传统和道德的力量应该消退,因为法的精神仍然必须扎根于传统的文化之中。 第二,“个人”的独立地位可适时地在法规范文本中得以确认或强化。比如,我国《宪法》从第33 条至第 51 条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其中是否可以突出“个人”的地位是可以认真考虑并谨慎增加的。放眼世界,个人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占一席之地,还是有很多先例可循的。例如,2001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7 款、第 45 条第 3、4 款、第100 条第 2 款、第 104 条第 1 款、第 132 条第 1 款均使用了“个人”一词。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第 45条第 3、4 款规定: “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 18 条对之采取行为。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 18 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德国基本法在使用“个人”概念时没有作义务性规定,多是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一种保障功能,“个人”作为单独的、独立的权利主体受到宪法的平等保障。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还专辟一部分规定“个人、社会、国家”,如其中第 21 条: “每个人都有权享有体面的生活水平,包括充分的饮食、衣服、住房以及为此经常改善必要的条件。”第 25 条: “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人身不受侵犯和个人尊严。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第 33 条: “保障每个人拥有观点、信念的自由并能将之自由地表达。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表达自己的信念或被强制放弃自己的信念。”第 40 条: “每个人都享有国家机关投送个人或集体呼吁书的权利。国家机关以及负责人必须审查呼吁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真答复。”1946 年《日本国宪法》第 13 条规定: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第 24 条第2 款规定: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此两处使用了“个人”这一用语来强调人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其人格和尊严受到尊重,这种规定突显了人格和尊严的明确主体。借鉴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两个国家人权公约,强化“个人”之宪法地位应成为一种方向。 第三,可以选择在宪法性法律中优先增加,或动用宪法解释技术强化“个人”之独立价值。比如将民法中“公民”修改为“人”,回归民法所谓私人之法的本来面目; 又如将三大诉讼法中的“个人”地位突出,突出个人在司法机关面前诉讼权利平等; 再如在行政法规的制定中,要关注到相对人的独立的个体地位,顾及个人作为个体的弱势性,进而修正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基本态度和价值追求。当然囿于成文宪法国家修改宪法的成本较大,也可以动用宪法解释技术强化“个人”价值,如在适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时,如何将具体的个人权利形态纳入到宪法保护框架中,可能需要权威的宪法解释。虽然“个人”并不必然需要表现在宪法文本中,但是宪法文本中如何包容“个人”一词,宪法实践中如何呵护个人这一主体,却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立宪者( 或一个国家) 对人权的主体归属问题所持有的观念和心态。 第四,拓展个人表达意见的平台,畅通个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修补公众参与机制,使民主的基础能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得以夯实,实现个人同集体的共同追求。在经济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在社会转型的当下,利益的多元化以及利益实现中的冲突成为常态,因此科学地制定公共参与制度,赋予公民个人多样化的法治途径,以便个人的诉求能够通过规范的程序得以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需要警醒的是,我们保护有序的公民参与,而不是无序的、也不是人治的参与制度。特别是大量增加的信访问题,对我们的社会管理和法治秩序是巨大考验,这种对个人诉求开辟的非常途径仅仅带来的是对个体的单独的效果,而不会带来有益于社会群体诉求解决的正效应。信访体制逐步发展成为部分取代正常宪法体制甚至超越宪法、法律去推进公平正义的体制。[26]由于权利诉求渠道单一且不够畅通,各地群体性事件险情频发,长此下去,对制度成本的消耗巨大,同时对规则的普遍不信任将会成为我国走向法治的巨瘤。 第五,培育个人走向公民。每个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的共同体中,作为社会连带关系中的一个个体,他必须走向他的共同体,将个人的追求与共同体的追求融为一体。培育公民个体主要通过公民个体的自我启蒙、建立系统的公民教育制度、自下而上的民主实践活动的开展等等方式,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要使每个个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观和信仰,具有为统治者所承认的内在的尊严,其人格的独立获得彼此尊重。他们不能因为财富、地位、权力或知识的不同而被取消资格或被区别分为等级。[27]这时候的个体是独立、理性、自由的国家公民。另一方面,要使个体具备公共精神,认识公共价值的存在,并能为促进公共价值的实现作出自我的贡献。当然我们强调的公共精神,并非是一种只知“天下为公”而忽略个人私益的绝对公共精神,而是一种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实现。如果我们可以要求将公民培育成视自己共同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超越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品德十分高尚的公民,那么实际上也就等于扼杀了个体的独立存在,否认了个体利己的天性,并不是真正的公民精神塑造。只有当公民个体普遍地具备公民意识,并在政治社会实践中身体力行,那么这就是成功的公民个体培育。 五、结语 在现代宪法中,人是最核心、最基本的范畴。人也是现代宪法的目的和出发点。[28]解析我国当前宪法体系中“个人”的预设地位与“个人”的本质内涵不相符合,是为了扭转对个人的忽视,树立尊重“个人”的观念。个人是人权的立足点,当个人的主动性与能动性被激发,人民主权才能真正体现主权归属者的本来意图; 当个人不再被国家、集体所淹没,国家、集体才会和社会、个人处于双赢发展的美好状态; 当个人之地位为宪法所承认、个人之权利获得充分实现,进而共同体的生活会因为个体之被发现而变得更为融洽和谐,宪法才会成为公民个体发自内心尊崇的规范。 【注释】
[1] 感谢广东工业大学的陈毓老师为本部分写作提供资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