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13-03-17 来源:《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作者:汪明亮
【摘要】犯罪信息主要包括犯罪统计信息和犯罪个案信息。犯罪信息公开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当前,我国的犯罪统计信息和犯罪个案信息公开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必须予以改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犯罪统计机构体系、提高犯罪统计信息质量是完善我国犯罪统计信息制度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完善警情通报制度、规范媒体对个案信息的披露是完善犯罪个案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做法。
【关键词】犯罪信息公开;犯罪统计信息;犯罪个案信息
  犯罪信息主要包括犯罪统计信息和犯罪个案信息两个方面。[1]犯罪统计信息是指通过专门的犯罪统计工作所形成的有关犯罪问题的数据、资料等。犯罪统计信息是在对大量的犯罪个案信息调查、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宏观性的特点。犯罪信息属于一类特殊的政府信息,在日益强调政府信息公开的当今社会,研究犯罪信息公开问题为时代所需,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的背景下,努力促进犯罪信息公开,则更具刑事政策方面的意义。
  一、犯罪信息公开之刑事政策意义
  犯罪信息公开可以塑造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参与型公民,为犯罪学研究提供素材,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促进量刑平衡,因而,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
  (一)塑造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参与型公民
  整体而言,我国的现行刑事政策模式,对犯罪的反应仍然是以国家本位、以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为核心。此种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模式忽视了社会力量在刑事政策中的作用,是一种报应性正义的体现,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恢复性正义目标不相契合。因此,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政策的模式选择应当实现由国家本位型向国家与社会双本位型转向,强调公民参与在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2]
  强调公民参与在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塑造参与型公民,而犯罪信息公开是塑造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参与型公民的重要途径。公众对刑事政策的认知与态度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3]在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中,如果没有足够充分准确的犯罪信息,公众就无法对刑事政策目标作出正确判断,也就不可能在情感上形成趋向,此时的参与者所感兴趣和愿参与的只是跟自身相关的犯罪预防问题,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参与刑事政策过程;只有在公众掌握足够充分准确的犯罪信息,熟悉和了解自己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实现有效的参与,从而对刑事政策过程的各个方面都表现出高度的参与热情,而他们的参与行为在受到政府鼓励时才真正成为参与型公民。
  (二)为犯罪学研究提供素材
  首先,如果没有犯罪统计资料,作为犯罪学内容之一的犯罪现象学就没有研究的基础。犯罪现象是指一定社会存在的一种社会法律现象,是某一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内所有犯罪的总和。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必须以一定时期的犯罪统计数据、特别是官方的犯罪统计数据为基础。在我国,一方面,国家对于刑事司法的情况经常处于保密状态,民间的统计许多情况下难于进行;另一方面,即使民间运用了大量的精力所得到的统计资料,由于资料来源所限,难于保证其准确性。
  其次,由于对犯罪现象研究缺乏犯罪统计数据支持,难以构建令人信服的犯罪原因理论。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犯罪学理论界往往用西方的犯罪学原因理论来解释我国的犯罪问题,这虽然有它的价值,但是,毕竟西方的犯罪原因理论是建立在对西方国家的犯罪现象数据分析之基础上的,西方国家的犯罪现象与我国的犯罪现象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此,其对我国犯罪问题的解释力也就大打折扣。
  再次,由于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缺乏犯罪数据支持,理论界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的犯罪对策。“很难想象,理论基础不牢固,犯罪原因没有搞清楚,在刑事司法和社会控制上能提出有效的对策来。”[4]
  (三)实现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离不开公民参与,而了解犯罪基本情况是公民参与犯罪预防的前提条件,犯罪信息公开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首先,犯罪信息公开有利于提高公民参与犯罪预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公民在及时获取犯罪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犯罪的措施,增加犯罪预防效果。其次,犯罪信息公开有利于引起公众对犯罪问题的关注,激起强烈的社会舆论,提高公众参与犯罪预防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更好地动员和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到打击、防范、控制犯罪的活动中来。再次,通过犯罪信息公开,还可以充分发挥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增强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遏制司法腐败与权力滥用现象,促进刑事司法效能的提高,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后,犯罪统计资料的公开,可以起到稳定人心的作用。某个阶段的犯罪状况如何,对公民影响很大,公民对政府的态度往往随社会治安的好坏而变动,当社会治安良好,犯罪率低时,他们对政府持支持态度;反之,则可能是不满,甚至是对抗态度。如果缺乏官方发布的犯罪指标数据,公民对犯罪状况的感知则只能是片面的。可见,定期发布犯罪信息,给公民一个明白的“说法”,对稳定人心,乃至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意义。人心越是稳定,就意味着政府越具权威,这本身就可以预防公民因对政府不满而实施的犯罪的发生。
  (四)促进横向量刑平衡
  横向量刑平衡是指不同法院之间对同类案件,应适用相同或相近的刑罚。也就是说,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在无地区差别[5]的前提下,应保持基本一致,不能偏差太大。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往往对同类案件处以不同刑罚,有时刑罚相差甚大。通过对我国东北、东南、西南、西北四个地区的1107个抢劫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西南地区量刑偏重和过重(量刑不平衡)的机会都名列第一,偏重率为12.2%,过重率为5.3%。[6]横向量刑不平衡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使得刑法公正价值难以实现,必须促进横向量刑平衡。
  公开犯罪信息、特别是刑事司法统计信息是促进横向量刑平衡的一个重要途径。一方面,司法统计传达给司法者的类案判决结果信息,可以成为法院掌握量刑幅度的重要参考。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为例,公布详细的司法统计应该是达到死刑适用平衡的重要途径。如果一国之内一年间的杀人罪有1000件,适用死刑的是10件,这种统计数字就会给司法者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即杀人罪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死刑;如果适用死刑的是500件,传达给司法者的就是完全不同的信息,即一般的杀人罪可以裁判死刑。[7]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个案判决结果信息,则可以成为地方法院裁决同类案件的直接依据。
  二、当前我国犯罪信息公开之现状与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在较大范围内存在着犯罪统计信息公开与个案犯罪信息公开,但依旧存在着诸多不足,只有认识到这些不足,才能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犯罪统计信息公开之现状与不足
  目前,我国犯罪统计信息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所公布的全国性的犯罪统计方面的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网站发布的犯罪统计信息。二是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或在相关文件中所公布的地域性的犯罪统计方面的信息。三是国家统计局统计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等单位公布的犯罪信息,前者出现在其官方网站或编写的《中国统计年鉴》中,具体体现在“统计数据”之“年度数据”栏目中;后者则体现在一年一度所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之中。
  从当前犯罪统计信息的公开情况看,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全面的犯罪统计信息公布于世,[8]如公布的统计事项少,相关数据过于概括、笼统;信息公布散乱,各自为政,缺乏固定的形式和平台:公布的层级少,地方性的司法统计信息难觅踪影;统计方法简单,很少有对统计结果的分析。二是犯罪统计不实问题严重,犯罪黑数大量存在。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影响了政府公布的犯罪统计信息的可信性。
  犯罪统计信息未能全面公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受传统文化方面的影响,在观念上不愿意公开犯罪统计信息。观念上的阻力成为阻碍我国犯罪信息公开的一个主要因素。二是出于政府自身形象的需要,公布犯罪信息可能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如果全面公布刑事司法统计信息,不仅可能会导致国外对我国治安环境的怀疑,进而影响经济领域的合作,而且可能导致国外对我国重刑的谴责,甚至会给攻击我国人权状况者以借口。另一方面,当刑事司法统计公之于众时,会引发各种不同的评价,包括肯定的评价与否定的评价,尤其是各种否定的评价,会导致对立法与司法的各种指责。另外,对犯罪状况的公布,可能产生公民的不安全感,从而对我国稳定方面产生负面影响。[9]
  (二)个案犯罪信息公开之现状与不足
  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和媒体的报道是当前我国个案犯罪信息公布的两个主要途径。
  警情通报对个案犯罪信息进行公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对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个案或类案进行通报。二是通过公安机关官方网站或在社区宣传栏公布警情,大多采用的是“每周警情通报”方式。
  媒体对个案犯罪信息的报道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对公安机关披露的个案进行报道。二是媒体通过自身的调查对个案进行深度报道(如案发的前因后果、各方评价等),并对一些有影响的个案进行专题报道(如报纸上的专题、网站上的专题等)。[10]媒体通过自身的调查对个案进行深度报道在使民众了解个案(特别是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前因后果、司法进程、各方态度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个案犯罪信息公布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还是媒体的报道都存在着不足。公安机关警情通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某些个案进行隐瞒或对案件作虚假通报。一方面,对某些个案进行隐瞒,会使公众处于不知情状态,容易受到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对案件虚假通报,特别是用一些违反常规的理由来解释所发生的案件,会引发公众因知情权得不到满足而产生的强烈不满,进而促使公众养成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严重受损,在极端情况下还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媒体报道所带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个案所进行的报道过于细致化、情绪化或夸大化方面。首先,媒体对个案所进行的报道过于细致或情绪化,可能会带来传播犯罪方法的负面作用。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是有传染性的。犯罪的传染性程度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传媒对犯罪关注程度以及对犯罪细节的描述程度,如果对犯罪越关注、对细节描述越详细,则越具示范性;二是对犯罪动机的价值判断,一旦形成一种同情犯罪人的舆论,则会增加示范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媒体对个案所进行的报道过于细致化,特别是对警方破案过程的细致化报道,还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反侦查方面的技巧。再次,媒体对个案所进行的报道过于情绪化,还可能带来另外一个不利后果,即形成“媒体审判”。最后,媒体对个案的报道过于夸大化,可能会引起公众对某些类型犯罪的恐慌。
  媒体之所以对个案所进行的报道过于细致化、情绪化或夸大化,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趋利性需求,即吸引更多的读者,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11]同时,与媒体缺乏自律也有一定的关系。近些年来,我国媒体的言论尺度越放越宽,越来越自由,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一些媒体却没能珍惜这种自由,为了迎合部分读者的猎奇心理而不惜降低自己的品味和放弃自己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热衷于对一些社会影响大的个案进行过于细致化、情绪化或夸大化的报道。
  三、我国犯罪信息公开制度之完善
  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犯罪信息统计制度和完善犯罪个案信息公开制度。
  (一)完善犯罪信息统计制度
  完善犯罪信息统计制度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犯罪信息公开工作,许多国家都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犯罪的统计资料。
  其次,构建犯罪统计机构体系。在我国,尽管名义上由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来统筹国家犯罪统计工作,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分别实行各自的一套犯罪信息统计制度,在统计指标上既不规范,也不统一。有鉴于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联系犯罪统计工作的特点,可以构建如下犯罪统计机构体系:在司法部内设犯罪统计局,专门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犯罪统计工作;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狱管理局的研究室设立专门的犯罪统计科室,负责各自系统的犯罪信息统计工作;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设立专门的犯罪统计研究中心,对各相关部门所提供的犯罪数据进行全方位的多视角的分析并开展重新犯罪、犯罪暗数等问题的研究。
  最后,提高犯罪统计信息质量。一是健全统计制度,强化质量意识。按照各部门的统计要求,针对数据处理的各个环节,建立严格的犯罪信息统计工作流程。二是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积极组织各部门犯罪信息统计业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单位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统计知识、统计法知识、统计分析等统计业务培训活动,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三是开展犯罪黑数与隐案研究。进行犯罪黑数与隐案调查是弥补犯罪统计信息不足的重要途径。可以借鉴西方犯罪学者的研究方法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从犯罪人的角度对正常居民进行的自报调查;二是对被害人进行的被害人调查。自报调查研究是指研究者向人们就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问题直接进行提问的研究。提问的方式包括自我完成的问卷调查和面对面的访谈。被害人调查研究是通过样本调查进行的犯罪测量,其方式是询问选定的有代表性的样本人群的犯罪被害经历,即他们所遭遇的犯罪。[12]
  (二)完善犯罪个案信息公开制度
  1.进一步完善警情通报制度。一方面,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警情通报对满足公民知情权、对预防犯罪的意义;另一方面,要完善问责机制,对故意隐瞒或对案件虚假通报,带来严重社会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此外,需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和讲究通报技巧,以便更好地实现警情通报制度的价值。
  讲究通报技巧不仅可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预防犯罪,同时也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对犯罪人惩处。在警方通报的不同阶段,应采用不同的通报技巧:[13](1)案件发生现场通报(立案阶段)。这一阶段又称案情初告或发案信息。其通报的言语模式一般表现为:案发时间+警方介入时间+警方接报案事实(间接叙述)+警方了解的事实(直接叙述)+进一步的情况正在调查中(相对固定用语)。警方接报案事实:主要引用报案所介绍的事实,警方不能对事实进行任意的加工和改造;警方了解的事实:主要向公众报告警方在什么环境中,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的发案情况。要注意的是警方在叙述这些情况时不要轻易使用判断句。警方在报告中应该尽量使用“转述”的语言技巧。直陈其事是警方在这一阶段报告的主要叙事技巧。(2)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阶段(逮捕阶段)。报告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下落、可能对更多的人造成伤害的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对于可以预防的犯罪侵害手段,应该选择适合的角度告诉公众。要注意的是不要报告警方对案情的推测以及可能使人产生联想的破案细节;不要报告可以使人借鉴和模仿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以免为类似犯罪行为提供恶意效仿的样本。警方对所有证据的掌握情况也不能透露。(3)案件已经破获阶段的通报。对案情进行还原叙述和对案件侦破的必然性的叙述是这一阶段向公众报告的主要内容。从报告案件发生到案件被侦破、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公众对这一过程充满了期待,他们期待了解案件的前因后果。
  2.规范媒体对个案信息的披露。首先,为了避免媒体传播可能带来的犯罪示范效应,媒体要处理好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担当社会责任,秉持社会正义,弘扬社会正气。特别是媒体在以个案犯罪信息为背景,制作法制类节目的时候,应严格把握导向,不要盲目追求收视率和真实性,一味对犯罪过程及犯罪手段进行过于细致的描述或过于情绪化的报道,以免在某种程度上起到刺激观众不健康猎奇心理、传播犯罪方法以及为犯罪分子提供反侦查方面的技巧等负面作用。因此,必须规范媒体对个案信息的披露。当然,规范媒体不等于禁止媒体对个案进行报道。其次,避免“媒体审判”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该加强媒体自律,减少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活动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媒体自律是指媒体应当以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对刑事个案的报道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刑事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考虑媒体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媒体自律不仅可以减少媒体对刑事司法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更可以为媒体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另一方面,在媒体自律尚待加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媒体对刑事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法院自身也可以采取一些必要措施,例如,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追究在判决前向外界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的司法人员以及对合议庭成员实行封闭隔离等措施。[14]
【注释】
[1]参见冯卫国、刘莉花:《论我国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18页。
[2]参见汪明亮:《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参见[英]朱利安·罗伯茨、麦克·豪夫著:《解读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李明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4]皮艺军著:《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
[5]有些案件是有地区差别的,这主要是经济类案件,如盗窃犯罪,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对盗窃等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也不一样,这就是所谓的地区差别,这种差别是正常的。然而,对杀人、强奸、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就不存在地区差别问题。
[6]参见白建军著:《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7]参见李洁:《论我国刑事司法统计信息的公布》,载《法学》2004年第7期,第74页。
[8]参见前引[1],第18-19页。
[9]见前引[7],第75-76页。
[10]例如,2010年3月份一些地方连续发生校园伤童案件后,媒体极为关注,一些网站纷纷开设专题,对该类案件进行深入报道:搜狐网新闻专题“江苏泰兴中心幼儿园发生砍杀案”;网易新闻专题“福建男子持刀杀害8名小学生”;等等。
[11]正如一些犯罪学家所认为的那样,传媒对某些类型的犯罪的着迷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是实用主义的和在经济上有益的。见前引[4],第170页。
[12][英]克莱夫·科尔曼、詹妮·莫尼罕著:《解读犯罪统计数据:揭示犯罪暗数》,靳高风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13]参见李华文:《论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警方对案情的通报》,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78-180页。
[14]参见张泽涛:《论新闻监督司法的制度设置》,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第35-37页。
来源:《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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