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袁 彬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依据。但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之间存在互动关系。1982年至今,我国现行宪法历经30年的发展,在理念、制度和规范等方面都取得了极大的进步,指引、带动了刑法的进步。未来,我国应在宪法发展的指引下,提升刑法理念,促进刑法的宪法化、宪法的刑法化和刑法的法典化。
关 键 词:宪法发展 刑法进步 刑法宪法化 宪法刑法化 刑法法典化
一、前 言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一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一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和基础。刑法是在效力位阶上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以刑法为代表的基本法律与宪法之间的衔接程度是判断一国宪法的权威、法律体系的严密完整程度、法律的科学性及立法技术是否成熟和规范等指标的重要参考依据。[1]
1982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是我国现行宪法,也是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2]1982年宪法是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也是改革开放的产物。[3]该部宪法迄今已30年。30年来,为适应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观念等方面发展的需要,我国之后又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宪法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重要的探索和完善。伴随着宪法的发展,我国刑法在基本理念、法律结构与制度、法律规范与功能以及刑法立法模式等方面也都协调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回顾30年来我国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的历程及其相互关系,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刻领会宪法的精髓,并以此积极推动我国刑法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的关系模式
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领域取得的重大成就,两者立足于宪法与刑法的合理关系,相辅相成,协调发展,共同推动了我国法治的进步。
(一)宪法与刑法的关系模式
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4]:其一是“宪法母法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通常是在论及宪法的效力特征以及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时涉及到宪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并认为刑法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各部门法都是从宪法出发,并且是对宪法原则的引申,进而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其二是“宪法依据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是刑法规范的依据和指导。在宪政社会中,刑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刑法的基本原则都能从宪法中找到依据,包括直接作为宪法规范的原则和隐含在宪法规范用语中的原则;刑法总分则都贯彻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并可将宪法某些规则的具体化。其三是“不抵触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般在论及宪法的效力特征和合宪性解释时会对宪法与刑法的关系有所涉及,并认为刑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刑法应受宪法限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关于宪法与刑法关系的这三种观点,总体上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三种观点所表现出的刑法服从宪法的刚性和具体要求不同。“宪法母法说”、“宪法依据说”和“不抵触说”在刑法服从宪法的刚性上依次递减,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则是依次递增。[5]
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见,我国刑法典将宪法与刑法的关系定位一种“依据”关系,采取的是“宪法依据说”,即宪法是刑法立法的依据。“刑法必须以宪法为其立法根据,必须在自己的领域内具体贯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保障宪法的实施。”[6]
应该说,“宪法依据说”符合我国宪法与刑法关系的实际,是恰当的。不过,从内涵上看,刑法的“宪法依据”包含了多个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内容。
第一,刑法的宪法依据既包括宪法的形式依据,也包括宪法的实质依据,且以实质依据为主。从形式上看,宪法依据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宪行为”;[7]二是若宪法规范之中存在具体的授权规范,刑法是依据该授权规范制定的。从实质上看,宪法依据则包含了宪法的规范依据和价值依据。其中,规范依据是指刑法立法和司法不得与宪法规范的明文规定相违背。如我国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刑法立法和司法不能做出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价值依据是指刑法规范的价值取向应当顺应宪法目的、价值的指引,而不是与宪法目的、价值相背离。[8]宪法的价值既可以体现在宪法的规范条文中,如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可以体现在宪法序言中,甚至还可以体现在宪法条文之外,是宪法条文的言外之意。总体而言,宪法作为刑法的依据,既包括了作为刑法立法权限与程序基础的形式依据,也包括了作为刑法规范和价值来源的实质依据。两者都体现了宪法与刑法之间的效力位阶,但宪法的实质依据更为主要,影响也更为广泛。
第二,宪法的实质依据包括直接依据,但并不排斥间接依据。宪法的直接依据是能够从宪法规范中直接得出的依据。例如,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对于刑法典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它就是一种直接依据。与直接依据不同,宪法的间接依据通常是由宪法规范引申出来的意思。例如,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直接意义上看,它要求我国刑法立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惩治侵犯人权的行为。但对于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如死刑的存在是否违反人权、不相均衡的刑罚是否违反人权,则不好判断,无法得出直接的结论。对这些事实的判断需要以人权观念为基础。在此,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只是一种间接依据。当然,作为刑法立法的宪法依据,既可以是直接依据,由宪法规范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是间接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引申。
对于刑法而言,宪法的间接依据赋予了刑法立法的空间。刑法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立法。这种刑法立法所引发的观念更新反过来又会对宪法观念和规范产生促进作用,推动宪法的发展和完善。因此,“宪法依据说”强调了刑法对宪法的服从,但同时也赋予刑法立法的自由空间。
(二)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的关系模式
宪法是刑法的依据,刑法立法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宪法的修正与发展必然会对刑法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要求,进而带动刑法的进步。不过,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刑法的进步也会促进宪法理念的更新和宪法规范的发展。
从形式上看,宪法发展对刑法进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规范对刑法规范的强制作用。宪法的发展可能会导致新的宪法规范与原有的刑法规范产生冲突。基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该冲突一旦出现,刑法规范就必须加以调整。“规范之所以是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就是由于,并且也只是由于,它已根据特定的规则而被创造出来。”[9]因此,在现有的法律阶梯中,刑法规范不与宪法规范相冲突是刑法规范效力发挥的基本要求。二是宪法规范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引导作用。宪法修正对宪法原则、观念的调整会引导刑法理念的转变、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发展,进而促成刑法规范的调整。宪法发展对刑法进步的影响已为国内外诸多法律实践所证明。
与宪法对刑法的影响相类似,刑法对宪法发展的影响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立法、司法理念的转变会促进宪法观念的革新。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其规范调整较之于刑法更为复杂。一种理论、制度或者观念只有为社会所普遍接受时,才有可能上升为宪法规范。宪法规范修改的这种滞后性决定了宪法理念的革新需要由其他的法律来带动。其中,刑法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是促进宪法观念革新的重要方面。二是刑法规范的宪法化。刑法宪法化是把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以彰显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一种趋势。[10]从目的上看,刑法的宪法化是在宪政背景下,用宪法条款对刑事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控制,指导和限制刑事立法和司法,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以限制国家刑罚权。[11]刑法规范的宪法化体现了刑法对宪法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的现实考量
1982年至今,我国宪法先后四次修正,宪法理念、制度和规范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宪法的指引下,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也取得了极大进步,实现了宪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
(一)四次宪法修正与刑法的进步
1982年宪法通过后,我国又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四次宪法修正,内容涉及宪法基本理论、基本观念和具体制度,促进了包括刑法在内的诸多法律的完善。
1.宪法序言的修正与刑法的进步
宪法序言是我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之后,我国对宪法序言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第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提出。1993年,我国首先在宪法中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概念,明确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此基础上,1999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提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在生产力发展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宪法化对刑法具有直接的指引作用。它要求刑法树立与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刑法观,把立法和执法意识的着眼点放在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上,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准则。[12]我国1997年刑法典及之后的多次刑法修正都顺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加强了经济的刑法保护。
第二,指导思想的充实。1999年、2004年,我国先后通过两个宪法修正案分别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规定为我国治国的指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概括,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刑法思想。例如,邓小平理论中“端正党风、社会风气,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服务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打击经济犯罪”、“从我国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强调死刑要保留并要敢于适用”以及“从防腐拒变与建设精神文明的高度看待惩治腐败犯罪”等方面的刑法思想[13],对于促进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刑法的进步
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的治国方略。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依法治国的具体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宣言给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确立了宏观目标,并提出了明确要求。[14]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3.市场经济的确立暨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提升与刑法的进步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宪法修正历来十分重视对经济基础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立了发展市场经济。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是提升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其中,1988年宪法修正案加强了对“私营经济”的保护。1999年宪法修正案强调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对个人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明确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宪法修正案关于经济制度的完善,要求我国刑法在法律规范及其实务运作中积极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多种分配制度,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形形色色的危害合法经济形式与经济活动的犯罪行为,从而充分发挥现代刑事法治应有的经济保障与促进之功能。[15]事实上,自1982年至今,我国刑法为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进行多方面的立法修改,包括加重对非法经济行为的惩处、对非公有制经济作出保护性规定、突出对国有经济的特殊保护以及平等规制与保护国有与非国有制经济。[16]
4.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与刑法的进步
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土地是人们生产、生活、生存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为了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增设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制度,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004年宪法修正案设立了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宪法修正对我国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我国就专门增设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加强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也促进了刑法规范的完善。
5.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刑法的进步
我国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此基础上,1999年宪法修正案也作出了调整,将宪法原第28条中的“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宪法修正案的这一调整是我国顺应国际潮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同时有助于提高宪法的权威与水平,理顺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不仅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应修改提供宪法依据,而且也为刑事法治实践中更加科学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提供鲜明有力的宪法要求[17],对于巩固和提升现代刑法理念具有重要作用。
6.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与刑法的进步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8]为了加强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是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表明我们国家重视对人权的保护,符合现代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从国家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19]人权入宪也对我国刑法理念更新、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权与刑法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人权保护是刑法的价值尺度,刑法是人权的保障手段。”[20]“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但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21]从立法层面上看,人权入宪反对重刑主义、反对严苛的刑罚,要求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从制度上保障死刑的慎用;同时要求结合我国实际,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合理界定劳动教养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关系,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矫治的法律程序和执行方式。[22]
7.宪法修正案形式与刑法修法模式的进步
从形式上看,我国四次宪法修改采取的都是修正案。“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意味着一种科学精神和形式理性,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法典编纂运动,试图制定内容完备、形式统一、逻辑自足的大一统的完美法典的追求,正是其在社会领域追求科学精神与形式理性的具体体现。”[23]我国宪法修正的修正案模式对我国刑法修法模式产生了积极影响。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的十多年间,我国立法机关部分修改、补充刑法典时先后颁行了25部单行刑法,曾造成了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单行刑法彼此之间关系失调和矛盾、含糊等弊端。[24]1997年修正通过的新刑法典将原来存在的单行刑法经过梳理、调整而全部纳入新刑法典之中,实现了刑法规范的统一和完备。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通过了一部单行刑法[25],但之后我国进行的八次刑法修正都是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从而“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刑事法治的统一和协调。”[26]
(二)宪法影响刑法进步的方式
我国1982年后的四次宪法修正对我国刑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方式上,我国宪法发展对刑法的影响方式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第一,在影响范围上,宪法对刑法发展的影响十分全面。这种影响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宪法观念的影响。例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一种理论指导,更是一种理念与观念的指导。这些理论入宪对我国整个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观念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并因而影响了刑法规范的具体制定和刑法适用。二是宪法原则的影响。原则较之于观念要更加具体。客观地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一种治国方略、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它对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贯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三是宪法规范的影响。例如,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规范调整对我国刑法立法和刑法适用提出了具体要求,直接影响了我国刑法规范的设置和适用,具有规范作用。四是修法形式的影响。如前所述,宪法修正所采取的修正案方式对我国刑法修正模式产生了重要的引导作用。目前,修正案已经成为我国刑法修正的主要模式。
第二,在影响形式上,宪法对刑法发展的影响主要是一种间接影响。严格地说,1982年之后的四次宪法修正,除了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等少数规定与刑法有着直接的关系外,宪法修正的其他内容大都不直接涉及刑法规范,而多是一些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这与宪法自身的性质和地位有关,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它一般不宜作太过于细琐的规定。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意味着宪法修正对刑法规范的影响主要是一种间接影响。但即便如此,宪法修正对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国刑法基本理念、重要制度和具体规范也都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在影响路径上,宪法与刑法发展之间的影响是相互的。在现行的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上,宪法规范的效力要高于刑法规范,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规范的这种效力特征决定了宪法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其对刑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就会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不过,如前所述,宪法规范的修订通常具有滞后性。例如,宪法关于“反革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等的修改与规定在时间上都要晚于刑法典。早在宪法修正之前,刑法典就已经对“反革命罪”进行了修改,并规定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思想的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宪法的修正就无意义。实际上,宪法的修改会对刑法观念、原则的贯彻产生巩固和促进作用。不过,这表明,在影响路径上,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宪法的发展对现代刑法理念、刑法规范的确定和巩固具有积极的促进和制约作用;另一方面,现代刑法观念的确定和发展也会对宪法理念、宪法规范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宪法指引下的刑法进一步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过去30年间,我国宪法和刑法在法律理念、基本原则与制度规范等方面都有了极大的提高。其中,宪法修正对刑法的进步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从刑法发展的角度看,未来我国还应立足于宪法对刑法的指引与制约作用,积极推进刑法理念提升、规范发展和模式完善。
(一)刑法理念的提升:刑法宪法化
刑法理念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南。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的更新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宪法理念的贯彻,包括宪法中的“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理念;二是刑法理念的自我更新。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人权保障、刑法谦抑等现代法治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成为我国刑法的基础理念。不过由于实践情况的错综复杂,这些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亦常出现反复、遇到挫折。从巩固、深化和提升现代刑法理念的角度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现代刑法基础理念入宪。这既是为了强化和贯彻刑法的基本理念,同时也是为了充实和完善宪法规范。
关于刑法的宪法化,其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27]一是刑法谦抑理念入宪,如法国1791年《宪法》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必不可少的刑罚”。二是刑法基本原则入宪,包括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如葡萄牙《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重于当时施行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或治安措施;只有刑法的内容有利于被告人时,方可追溯适用。”第30条规定:“刑罚不得转嫁。”三是刑罚理念入宪,包括限制或者废止死刑乃至终身监禁、禁止非人道的刑罚等。如意大利《宪法》第27条“除战时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准采用死刑。” 葡萄牙《宪法》第25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行拷打或残忍的、污辱性的或非人道的待遇或刑罚。”这些刑法理念和原则入宪对进一步提升、巩固刑法基本理念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
(二)刑法规范的发展:宪法刑法化
宪法是刑法的上位法,是刑法的立法依据。宪法的刑法化是宪法规范的刑法立法贯彻。1982年以来,我国刑法历经数十次修改,特别是1997年全面系统地修订刑法典,都较为全面地贯彻了宪法的要求。不过,从宪法刑法化的角度,我国刑法还应当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宪法的刑法贯彻:一是要进一步全面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原则。对此,我国一方面应依照人权保障理念对死刑、非监禁刑等刑罚制度作适当的改革和完善,合理处理好入罪与出罪的关系,另一方面应坚持法治原则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增强罪刑规范的明确性。二是进一步贯彻宪法的具体规范,包括要完善刑法规范,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保护;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的效果,贯彻落实宪法关于遏制犯罪和改造罪犯的规定。在条件成熟时,我国还可以考虑在程序上建立司法的违宪审查制度,以进一步督促宪法的刑法化发展。
(三)刑法模式的完善:刑法法典化
刑法的法典化是一个专门制定刑法典或者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特别刑法规范编纂纳入刑法典的过程。它反映的是一国刑法典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刑法法典化能“使刑法形成一个内容完整、形式统一的规范体系,克服因立法上的过度分散而导致的混乱、重叠和冲突”。[28]因此,刑法的法典化通常代表着较高的刑法立法技术、较完善的刑法内容和较合理的刑法体系。我国1982年后的四次宪法修正都采取的是修正案的方式,表明了我国宪法的法典化道路。以此为借鉴,我国刑法也应当坚持法典化的方向,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从外部入手,实现刑法典在形式上的统一,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尽早纳入刑法典;二是从内部入手,坚持刑法的适度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合理协调,适当扩充刑法典分则体系,整合并增设部分章节,积极完善现行刑法典的结构,适时全面修改刑法典,积极促进刑法法典化目标的实现和刑事法治建设水平的提升。
五、结语
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此后30年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该宪法历经四次修正,已经成为我国维护国家制度、发展经济建设、健全法律制度和促进精神文明重要依据[29],也是我国刑法进步的重要指引。宪法与刑法的协调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基本要求。未来,我国应当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宪政制度,建立健全违宪审查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指引我国刑法进一步发展。
注释:
[1] 参见李恩慈、郑贤君:《刑法与宪法之衔接》,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
[2]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我国颁布了一部内容不太完善的宪法,之后我国于1978年颁布了第三部宪法,并经过了1979年和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也就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
[3] 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4] 参见宦吉娥:《宪法与刑法关系的三维思考》,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7 期。
[5] 参见宦吉娥:《宪法与刑法关系的三维思考》,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7 期。
[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8] 参见雷建国、宋向红:《.刑事法治的宪政基础》,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9]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10] 参见卢建平:《刑法宪法化简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4期。
[11] 参见马长生、李莎莎:《刑法宪法化,有利于法治建设》,载《检察日报》
[12] 刘天功:《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法观的更新》,载《山东法学》1989年第6期。
[13] 刘永桂、谢玉童:《邓小平刑法思想探究》,载《理论前沿》2002年第18期。
[14] 参见赵秉志:《我国宪法修正与刑事法治的进步》,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15] 参见赵秉志:《我国宪法修正与刑事法治的进步》,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16] 参见张军:《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的变迁及其启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7] 参见赵秉志:《我国宪法修正与刑事法治的进步》,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18] [前苏]列宁:《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19] 参见秦前红、陈俊敏:《“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论坛》
[20] 许振台、雷堂:《刑法: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21]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2] 参见卢建平:《“人权人宪”的刑法意义与“刑法宪法化”》,载《“‘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23] 刘之雄:《单一法典化的刑法立法模式反思》,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4]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25] 即全国人大常委会
[26] 郭泽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载《法学》2011年第4期。
[27] 参见卢建平:《刑法宪法化简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4期。
[28] 刘之雄:《单一法典化的刑法立法模式反思》,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9] 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4页。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