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行政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3-05-18 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作者:章志远

摘要在我国被授权者被委托者行政助手及私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这四种不同身份完善行政组织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安机确保实现担保责任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行准入监督监督行政行为法制需围绕契监督绩效监督模式加展开司法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系形态行政诉讼当在相关行政争议挥作用行政制保我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顺利推进

关键词  警察任务  身份  府规  司法

依据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可知警察任务是专属于国家的职能必须由警察机关亲自执行私人不得染指然而近些年来外国行政法制的实践表明私人正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参与到各种警察任务的执行之中[1]在我国除私人承包特定区域的治安巡逻任务外招录治安辅助人员及交通协管员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治安及交通管理工作成立民营消防队提供消防服务鼓励公民拍摄交通违章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吸收民间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及社区矫正等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民众需求[2]的民营化举措正在当下警察任务执行的过程中得到广泛推行虽然这些改革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和社会现实需要但仍有必要将这一新形式的警务改革及时纳入行政法治的轨道[3]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真正的民营化政府责任是不能被转移的所转移的只是透过民间功能所表现出来的绩效且真正的民营化并不会造成政府角色的消失而只是减少而已民营化的成功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政府功能基础上的”。[4]因此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过程中作为主导者的公安机关必须努力扮演好多重角色合理地运用多种规制手段对私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进而确保民众的基本权益不因私人执行警察任务而受到损害基于这一考虑笔者通过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及司法救济的研究试图从组织法行为法及救济法的三重维度构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行政法规制体系希望能够对处于争议之中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有所助益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最大困惑是身份问题[5]特别是种类多样名称各异的辅助警察几乎参与执行了所有的警察任务但其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明确这种状况不仅无助于私人更好地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且还极易引发辅警滥用权力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以及辅警自身执行任务遭遇侵权的恶果因此在考察行政任务民营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梳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就很有必要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清晰地展现私人在执行警察任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提供保障

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是一个新兴的课题私人参与的具体方式也处于探索之中因此有关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法律身份的研究成果比较少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曾以参与依据为标准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分为基于紧急状况本于法令之义务出于自愿及依据契约等种情形对确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具有启示作用[6] 除此之外其他有关私人参与经济行政给付行政法律地位以及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可能性的一般探讨也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德国学者施利斯基在分析私人参与完成经济行政任务的方式时就将其形态分为被授权人行政协助人服务于国家的私人被委托人及混合形式[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中原将私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法律身份分为自动从事公益事务之人行政助手行政委托[8]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程明修在分析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时则提出存在行政之替代执行者对私人人员或物资的纳用行政受托人行政助手种可能的情形[9]

以上学者的有关论述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但在私人参与执行行政任务中的具体角色定位上却并无明显分歧例如施利斯基所说的被委托人与通常意义上的公权力委托行使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企业经营者的辅助机构负责特定的监督任务并不行使任何国家职能但受到企业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机构其实在德国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环境保护受托组织”,它们系依法设立于事业企业之内部单位为事业之所属员工具有环保专业之相关知识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之员额”。[10]这类情形实际上与程明修所说的行政之替代执行者相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政法中的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与祖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委托并不相同后者是一个与行政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前者的委托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授权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的方式产生但结果都是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任务?[11]结合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实践笔者认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主要有如下种情形

以被授权者的身份

在我国私人以被授权者的身份独立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警察任务一直被视为属于国家的核心任务必须由人民警察亲自承担不过机长和船长是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2条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该条例第23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私人的机长实际上被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了执行航空器内危险防止任务的权力也就是说机长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在飞机上自由裁量行使警察权2011月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机场的名乘客被南航机长赶下飞机事件?[12]就与机长警察权的行使有关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船长在船舶行驶过程中享有的各种警察处置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可见作为私人的船长根据法律的直接授权同样可以行使警察权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私人行使警察权的规定还不多见但随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在警察任务日益增多与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时将警察任务中的某些纯粹服务性技术性辅助性事务分离出去交由更具实力的私人执行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例如面对形势严峻的吸毒现状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显然无法完成强制戒毒任务必须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确立了崭新的社区戒毒模式国务院还专门发布了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条第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并举的戒毒工作模式。《条例15条规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条例21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这些规定明确了禁毒社工的法律地位为私人参与执行禁毒任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对于类似外来人口居住证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防诈骗宣传消防知识宣讲邻里琐碎纠纷调解等与警察强制权无关的服务性警察事务今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乃至规章授权的方式直接转交私人执行[13]

以被委托者的身份

行政委托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过在我国当下的实践中行政委托却呈现出诸多乱象特别是将警察权随意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之后暴露出大量公权力肆意侵犯民众私权利的恶性事件为此有学者提出对于行政委托我国需要的不是实践中的积极推进理论上的提倡论证相反我国需要的是实践中的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以及理论上的正本清源[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所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侵犯民众私权利的事件也集中体现在上述两类公权力的行使上因此对这两类具有国家暴力色彩的警察权力应当禁止委托给私人行使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7条均对委托行使权力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后者限制更严法律不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且还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15]?至于调查检查等其他警察权力能否委托实施以及如何委托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不过从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地方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委托的规定看似乎也存在严格限制的倾向[16]

由于按照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委托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被委托者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在遵守法律优位原则的同时完全可以将某些警察任务事项委托给私人行使例如违章停车的拍照取证任务非机动车牌照的检查任务养犬证照的检查任务等相对较弱的警察权事项完全可以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这些警察事务具有工作量大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属行政执法最终处理决定等共同点具有实行功能民营化的可能性又如一些地方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尝试也可以归纳为广义的行政委托范畴之中无论是纯粹的路面巡逻还是巡逻过程中必要的盘问都可以通过签订治安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承包人行使当然警察任务的委托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法律依据不足毕竟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委托不仅无法让民众知悉而且也无法解决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此加快有关地方规章制定工作的步伐迫在眉睫

以行政助手的身份

行政助手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方式究其原因行政助手相当于行政机关手足的延伸其完全是在行政机关的直接指挥监督下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任务因此作为行政助手的私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从事行政任务时也不发生公权力的转移问题警察行政领域存在非常广阔的行政助手使用空间如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协助疏导交通纠正行人及非机动车违章警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后民间拖吊从业者代为拖吊事故车辆等等就当前各类辅助警察实际从事的工作而言绝大部分都是这种行政助手性质的任务

由于行政助手是一种参与程度最浅的民营化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私人作为行政助手的身份当下各地纷纷制定的有关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规定就是例证例如,《安徽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交通民警从事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的专职人员”,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权须在交通民警带领下执行职责”。《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的人员在公安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具备执法主体地位”,条规定交通协管员的任务是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宣传交通安全法规保障交通安全”。《陕西省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支重要辅助力量”。从这些规定看实践中的交通协管员都是作为行政助手参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任务的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辅助警察的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条将警务辅助人员定位为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这一立法在国内率先以规章的形式对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员等警务辅助人员的行政助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在我国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

以私法主体的身份

私人除了以被授权者被委托者和行政助手的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以外还可能以纯粹的私法主体身份参与相应警察任务的执行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所言:“私人或民间组织除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外皆可基于自助心理或社会责任意识自愿贡献心力参与警察任务之执行此类自发性组织或个人既不必受法律组织形态之限制人事经费上又不受民意机关与外在压力影响并可以选择政府力有未逮之任务加以协助其所提供服务必会受到尊重与支持政府除不断激发人民参与警察任务执行之社会责任意识之同时应有义务提供良好的法令以解决因私人自愿参与警察工作所衍生之法律问题”。[17]站在功能主义的立场上看私人无论是基于自卫被动还是基于公益主动参与危险防止或犯罪追缉等活动都能够减轻国家本应承担的警察任务

在祖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践中事实上就存在着大量私人以普通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例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民营消防队”,大多是由私人投资成立并按照企业模式运营的这些民营消防队与当下很多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一样缓解了政府的诸多压力满足了普通民众的需求当然对于农村偏远地区的民营消防队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确保消防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又如企业内部设立的护厂队学校内部设立的护校队对于各自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都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种自发形成的护厂队护校队与公安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授权或委托关系也不是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工作完全是普通的私法主体此外各类志愿者在提供治安信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疏导道路交通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等警察任务的执行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志愿者出于志愿参与执行各种警察任务但公安机关也应当从多方面对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进而在激发民众出于公益积极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政府规制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公安机关并非可以推脱一切责任而撒手不管相反为了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因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遭受额外的侵害公安机关仍应肩负监督之责也就是说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不但没有减轻公安机关的职责反而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决策者监督者谈判者等角色应该承担的职责

事实上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正是国家的担保责任”。相对国家的执行责任而言担保责任是指特定任务虽由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以外之私人与社会执行之但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必须担保私人与社会执行任务之合法性尤其是积极促其符合一定公益与实现公共福祉之责任”。[18]也就是说国家的担保责任意味着一种官与民的合作国家通过大致的条件设定以及相关结构性的要求而影响私人促使与公共福祉有关的目标能够得到落实但国家并不亲自实施。“国家的调控工具除设定法律之框架以外尚有咨询提供财政诱因持续性的观察与监督等控制观察助长与咨询系常见的国家担保责任的政策手段。”?[19]警察任务的民营化改革既要追求效率又要追求公平这既是警察任务民营化改革的目标也是政府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基础虽然运用市场的力量可以改善公共部门的绩效但市场毕竟不能取代政府这突出表现在公共部门的公共性民营化虽然是公共部门治理的重要工具但它与治理一样存在内在的缺陷———不强调公平和公正[20]可见在后民营化阶段为了防止私人部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损害普通民众的权益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讲民营化在现代宪法国家中绝非为国家放弃对于民营化领域之管制与监督毋宁仅只涉及管制理论基础与方式之改变即所谓管制革新之问题”。[21]

虽然规定国家担保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其内涵却随着民营化涉及的任务领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曾经归纳出项后民营化阶段国家管制义务的内容给付不中断的担保义务维持与促进竞争的担保义务持续性的合理价格与一定给付品质的担保义务既有员工的安置担保义务以及人权保障义务与国家赔偿责任之承担[22]观论者的表述好像是以公用事业的民营化为例得出的基本结论笔者在研究公交特许经营后的政府规制革新时也曾提出依据公交特许经营自身的发展流程应当依次解决好市场准入规制特许经营合同规制价格规制质量规制以及市场退出规制等个环节的问题[23]就笔者研究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由于具体种类繁多公安机关在监督重点上也存在差异如对民营消防队需要给予财政扶持对民间拖吊从业者需要进行价格管制等因此从总体上讲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过程中政府主要是其公安机关的规制责任集中体现在准入监督和行为监督两个方面

准入监督

由于民营化实际上是一个公共部门在市场上挑选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公共行政任务的过程[24]因此准入资格监督是私人在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政府实施规制的首要环节面对形形色色的私人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组织者的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实体条件和公开的遴选程序进行审慎选择尽可能吸收条件最优者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与其他公共行政领域不同警察任务属于传统国家的核心职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保密性如果不能切实把好准入关让一些素质低劣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那么既会增大民众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又会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甚至危及公安事业的健康发展

正是基于对辅助警察队伍素质的重视公安部一直强调要严把进人关2004公安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聘治安员对于已招聘的治安员要逐步清退200830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从严把握交通协管员的招聘录用条件招聘交通协管员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具有一定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基础业务知识原则上会讲普通话聘用交通协管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与被聘用者签订聘用合同公安部的多次整顿也体现了对辅助警察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进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现实要求

从目前辅助警察招录的实践看虽然各地公安机关都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差别非常明显以辅助警察的招录为例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07年为招考30名巡逻辅助警察专门发布了招考简章对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招考办法和程序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招考工作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考生自愿报名体能测试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录用等程序进行如此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与人民警察的招录几乎等同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2010年为招收600名辅助警察也发布了招录简章但其规定极为简单尤其是其招录程序几乎无任何可操作性根本无法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宗力所言:“如果立法者设有关于相对人资格条件之规定行政机关固应遵守即便无相关规定以维护公益为己任的行政机关仍有义务选择一个对任务执行而言在能力组织财务与信用等各方面均具备最佳条件的相对人要找出这位最适的相对人就有赖一套适当的选定程序选择相对人至为重要倘所托非人而使民营化不幸沦为政府卸责’,乃至官商勾结’、‘利益输送的代名词则推动民营化将是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了”。[25]

从总体上讲准入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方面是对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的资格审查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的方面是从正面列举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应当具备的年龄文化身体品行技能等条件消极的方面是从反面列举不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限制性条件如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有吸毒的经历有直系或旁系亲属正在服刑等之所以要参考人民警察的招录标准来设置辅助警察的准入资格是因为警察任务具有特殊性程序方面主要体现为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合适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对于治安承包清障施救等借助市场化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的改革而言治安承包人清障施救业者的选择更需要借助公开招标的正当程序来完成

由于准入监督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监督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应当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时将准入监督的内容记载下来确保以正当法律程序推进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其中信息的及时公开意见的广泛听取和理由的充分说明是确保准入监督发挥实效的重要程序性制度作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主导者公安机关在民营化的准备实施及善后等阶段都应当及时向社会最大限度地公布相关信息以便普通民众知悉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意图和具体方案并在民营化的过程中充分表达各种意见进而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接受性否则就可能导致公权力遁入私法警察任务转嫁等诸多弊端出现[26]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6条规定:“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1条第款也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令人担心的是目前很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还没有被民众广泛知悉这种只做不说的状况终究难逃民主性正当性的拷问因此加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专门立法明确私人参与不同类型警察任务执行的准入条件就变得相当急迫[27]

行为监督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实质在于公私合作共同完成警察任务国家的警察机关具有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尤其胜任高体力高智力的警察活动民间力量则具有技术优势人力优势尤其适合从事服务性技术性辅助性警察事务因此在把好准入关后针对私人履职行为的监督就成为最重要最经常性的监督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不同因此对私人行为的监督重点和控制密度也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密度与私人参与强度及事务本身烈度成正比私人参与程度越强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明显其行为就越要受到严格控制私人参与程度越低或参与事务影响民众权利越轻微其行为所受控制就越要宽松例如私人以被授权者或被委托者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需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私人以行政助手或纯粹私法主体身份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时公安机关对其就没有必要采取高密度的监督措施特别是作为行政机关手足延伸的行政助手由于其几乎完全是在人民警察的直接指挥下从事相应的辅助性警察工作因此最易受到直接监督相比之下在被授权和被委托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况下由于人民警察不可能时时在场因此需要灵活运用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其中静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应要求受托者向其提供与执行业务相关的书面材料动态监督是指公安机关到场视察进行抽检对第三人进行访谈或在必要时指挥受托人执行业务[28]

在行政任务民营化的理论谱系中行为监督可进一步分为专业监督合目的性监督和法律监督合法性监督两大类。“所谓专业监督系指受委托之私人纵使未违反法律或法律之授权规定但其执行公权力有违行政目的时如违反委托契约上之合意),委托之行政主体若认为违反情节重大且影响公共利益者甚至于得终止该业务委托民间办理在法律监督方面则由委托之行政主体经常性监督受委托私人于执行受委托业务时有无逸出法律规定或法律之授权。”[29]由于行政委托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且公私双方之间往往都签有明确的委托契约因此依据契约的监督应当成为行为监督的主要模式同时如同民营化决策需要广泛的民众参与一样民营化之后的监督也不能排除民众的参与某项警察任务交由私人执行究竟服务质量有无提升社会安全感有无增加权益有无遭受侵犯普通民众最有发言权可见除了依据契约监督之外在行为监督方面还必须建立民众参与其中的绩效监督以下将分别就行为监督中的契约监督模式和绩效监督模式略作论述借此能够管窥现代行政行为法如何应对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兴起所带来的挑战

英国有学者指出:“在一个混合式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相互作用极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30]在参与执行特定警察任务的私人遴选出来以后公安机关就必须与其签订条文详尽的委托合同以明确私人承担警察任务的事项范围受托私人与委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私人的监督违约责任分担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督措施能够避免警察任务民营化过程中不必要的争执降低公私合作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从我国公用事业等其他领域民营化改革的经验教训看行政机关缺乏合同意识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个公私合作全面推进的时代行政机关应该改变动辄采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手段的习惯做法学会采用谈判签约的方式实现对民间合作者的控制以时下比较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为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落实就是私人参与履行治安防范任务的关键在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湖南邵东治安承包改革事件虽然湖南省邵东县公安机关将城区夜间治安巡逻任务整体承包给保安公司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这项改革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并且双方还签订了包括承包区间事务内容承包费用承包期间奖惩规则等条款在内的较为规范的夜间治安巡逻协议书因而是符合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契约监督模式要求的[31]

美国学者萨瓦斯指出:“严格的监测很有必要但可能会流于微观控制或管理过于松散的监测则会导致服务质量的下降两者之间须保持适度平衡”。[32]在民营化改革推行之后如何确保警察任务的公共性不至因私人参与执行而丧失就成为政府规制的基本目标除保留必要的命令控制型和激励协商型规制手段监督私人执行警察任务之外应当大力倡导可量化指标的绩效监督模式通过行业标准的设定和操作规程的规范化提升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质量以我国当下较为混乱的民间力量参与道路清障施救任务执行为例针对收费不合理行业标准模糊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湖北省为了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工作满足广大司乘人员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的需求专门制定了内容非常详尽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试行)》,分别就清障施救服务形象标准清障施救服务信息公布清障施救服务操作规程清障施救服务规范清障施救服务监督管理等事项作了极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为绩效监督模式的推行提供了科学而全面的评估标准在未来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后续政府规制中类似的绩效评估手段无疑值得进一步推广

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司法救济

虽然司法审查的通病是为人熟知的”,[33]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之后同样会出现更多新类型的法律关系与此有关的纠纷究竟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似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目前还是游走于公私法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因此应将在这类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通过立法全部纳入行政诉讼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34]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为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的相关争议都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解决”。[35]就我国当下正在试行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言也存在不少争议如辅助警察因待遇退出问题与公安机关发生的争议南航机长驱逐乘客引发的机长强制权滥用的争议等不过这些争议都没有诉诸司法机关其实在我国公用事业社会保障等其他行政领域民营化的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无论是从当前祖国大陆行政审判司法政策的调整看还是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形成的多元化法律关系上看伴随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来的纠纷确实不太可能全部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却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例如李建良教授在分析民间拖吊从业者在执行违规车辆拖吊及保管所生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时曾指出一般民众将难以理解同样是对车辆的拖吊为何由行政机关的人员自行实施拖吊并且发生损害国家就负赔偿责任而委由民间从业者实施拖吊并且发生损害国家就不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公权力行使是国家赔偿制度规范的重点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公权力行使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即使行政机关将拖吊措施的实施以私法契约交由民间从业者为之也不会改变其属于公权力的本质因此他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属行使公权力性质之公法行为不论系由国家机关之人员为之或系交由私人行使不问交付任务之形式或程度如何国家均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反之非属公法性质之国家行为纵令系由最狭义之公务员所为亦无成立国家赔偿责任之余地如此解释应较符合国家赔偿法之规范意旨”。[36]李东颖先生在研究以行政委托方式委托民间从业者执行警察机关危害防止任务应否建构有实效的权利救济管道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见解他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因行使公权力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国家应否负责并非取决于执行任务之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国家赔偿请求权来说具决定性的毋宁是执行任务的人是否行使公权力在行政委托的情形因私部门受国家委托执行行政任务其于执行任务时亦得独立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公权力此时若造成第三人权利的损害国家必须负赔偿责任”。[37]此外许宗力教授在归纳后民营化阶段国家的管制义务时也认为除民办民营模式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民营化项目致第三人权利受损的都必须由国家负赔偿责任[38]?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上述研究成果颇具启示意义就目前祖国大陆所进行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改革而言无论私人是作为被授权者被委托者还是作为行政助手只要涉及警察公共权力的行使就应当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相应的纠纷自然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考虑到行政委托和行政助手是未来两种最主要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方式按照目前主流的学说前者并不发生主体资格的转移后者只是在警察的直接指挥下协助执行任务更不会发生主体资格的任何转移至于作为私法主体的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有时如充当交通志愿者时可能是作为行政助手身份出现的因此造成损害的自然按照国家赔偿处理有时如充当民营消防员时则是纯粹的私法上的主体因此造成损害的则应按照民事赔偿处理当然这些理论上的归纳都是以私人执行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作为预设前提的至于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私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争议则比较复杂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私人执行者与公安机关之间因为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或因政府的财政扶持不到位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典型的行政争议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至于私人执行者与公安机关之间因人事管理或处分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则不属于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在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所表现出的多重法律关系中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司法救济手段应当相互匹配共同为妥善处理不同主体之间的相应纠纷提供有效的对策

[1]例如美国的囚犯外包就是公共领域服务外包给私人公司的典型事例目前美国有100家私人监狱公司替政府关押了12.8万名囚犯参见罗敏夏:《私人监狱公司靠囚犯也能挣钱》,《南方周末201230德国通过采用特许制度实现通过私人的警察行政”,即使在典型的警察权力行政领域特许也得到了应用参见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洪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175

[2]E.S.SavasPrivatizationThe Key to Better GovernmentChathamNJChatham House1987p.3.

[3]参见章志远:《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理基础》,《法学研究2011年第

[4]参见詹中原:《民营化政策———公共行政理论与实务之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1011页。

[5]参见张伯晋:《我国协警制度成法律盲区 工资微薄身份尴尬》,《检察日报20101210

[6]参见李震山:《私人参与警察任务执行之法律观》,《警政学报1990年第

[7]参见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47150

[8]参见詹中原:《民营化政策———公共行政理论与实务之分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74-76

[9]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426433

[10]程慈阳:《合作原则之具体化———环境受托组织法制化之研究》,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

[11]参见林金荣:《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理论与实际》,《法令月刊1989年第

[12]参见叶锋等:《乘客被机长赶下飞机维护安全还是滥用职权?》,http://WWW.sznews.comrollnews2011-0612content_1134034687.htm2012-09-12

[13]在祖国大陆的行政法上,“行政授权是个颇具争议性的概念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作为授权的规范依据是仅指法律法规还是包括规章在内?行政授权是仅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规定还是包括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范进行的授权在内?笔者认为伴随着社会管理创新的不断推进特别是警力不足问题的日渐严重应当大胆地进行警务改革充分利用民间的力量来完成大量服务性警察任务无论坚持何种授权观点最重要的还是警察机关角色的转变有关祖国大陆行政授权概念的争论及重构尝试可参见耿宝建:《行政授权新论———走出理论与现实困境的一种认知尝试》,《法学2006年第

[14]参见王天华:《行政委托与公权力行使———我国行政委托理论与实践的反思》,《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

[15]在实践中很多规范性文件都存在违法委托的问题例如云南省公安厅199110日发布的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条第款规定:“专职协管员在受交通警察的委托时可以使用带班交通警察的法律文书对违章者进行当场处罚但罚款不得超过50罚款数额超过50元或者需暂扣牌证及车辆的应当在小时内交给带班交通警察或者值班领导处理”。

[16]参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1

[17]参见李震山:《私人参与警察任务执行之法律观》,《警政学报1990年第

[18]詹镇荣:《民营化与管制革新》,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125

[19]黄锦堂:《行政组织法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173

[20]参见乔治·弗里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张成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9

[21]詹镇荣:《民营化与管制革新》,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125

[22]参见许宗力:《论行政任务民营化》,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607610页。

[23]参见章志远:《民营化规制改革与新行政法的兴起———从公交民营化的受挫切入》,《中国法学2009年第

[24]参见章志远:《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政府规制———兼论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研究之转变》,《法商研究2007年第

[25]参见许宗力:《论行政任务民营化》,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600

[26]参见许文义:《警察委托行政之研究》,《警政学报1992年第

[27]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按门类分别立法的做法值得祖国大陆借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交通义勇警察服勤实施要点”、“义勇消防人员编组架构”、“乡里守望相助队组织章程”、“义勇警察编训服勤作业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出台对各种形式警察任务民营化的顺利推进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28]参见林金荣:《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理论与实际》(),《法令月刊2000年第

[29]林明锵:《论行政委托私人———其基本概念法律关系及限制监督》,《宪政时代1993年第2期。

[30]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554

[31]参见徐曼丽:《湖南邵东县让保安公司承包社会治安引发争议》,《今日早报201018

[32]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2

[33]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59

[34]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13

[35]刘飞:《试论民营化对中国行政法制之挑战———民营化浪潮下的行政法思考》,《中国法学2009年第

[36]李建良:《因执行违规车辆拖吊及保管所生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兼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样态与国家赔偿责任》,《中兴法学1995年第

[37]李东颖:《行政任务委托民间的宪法界限———以警察机关危险防止任务作为观察对象》,硕士学位论文台北大学法律研究所2004124

[38]参见许宗力:《论行政任务民营化》,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609

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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