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判词的法律特征与文学特征
发布日期:2013-05-08 来源:《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作者:朱洁琳

——以白居易“百道判”为例

[摘 要]:
作为应试举士为科考而历练笔力的科判,白居易“百道判”文情并茂,表现出一定个性的法审美价值,为唐判法律与文学相结合的典型代表。判词中衡情酌理分析论证,具实判文书重要特征; 富有文采,注意用典,具文学作品的重要特征。唐判的文学品格虽一定程度上消减法律运用的准确性,但具历史的合理性。该种法律与文学的结合成于科举的要求、骈文和律学的发展、社会尚文风气的侵染等。
[关键词]:
白居易;百道判;实判文书特征;文学特征;法审美价值

唐代是中华法系的成型期也是中国文学的全盛期,司法制度的相对完善对司法文书的水平提出一定要求,文学的繁盛使整个社会的文字表达达到一定的水平,在此背景下,融司法实用与文学鉴赏于一体的判词发展兴盛。“唐前尚未有大量的形式讲究的拟判,而实际的案判在语言形式上又比较质实粗糙。”[1]唐判,把判词从单纯、质朴的实用性提升到实用与审美并重,“是中国古代判词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2]
鉴于涉法文学对法律史研究的重要价值和判词对生动理解司法观念的重要作用,本文立足于中国本土国情,通过解读唐代判词的典型代表———白居易的“百道判”,反思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一、法律与文学之间的“百道判”
贞观十八年( 公元 802 年) ,白居易为参加“书判拔萃”科考试,自拟以行为人可能触律犯禁的诉讼狱案为判题,再以折狱文吏自居剖析纠纷、考量诉求后创作判词一百篇,元稹在《白氏长庆集序》中将其称为“百道判”①; 因其中的拟制人名大多以甲、乙、景②、丁等天干代替,故又称“甲乙判”,收录在《白氏长庆集》第 66 卷、67 卷中。
“百道判”是应试举士为科考而历练笔力的科判,制判者以拟定事实为据,对特定问题阐明自己的法律判断。作为用文学手段表达法律问题的拟判,它于虚拟、想象中创作,区别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实判; 但社会热点的思考深入、遣词造句的匠心独具,使之成为当时文人攻学判文的范本,令“新进士竞相传于京师矣”[3]( P. 554),这对当时官员的司法实践必定也起到一定的借鉴与指导作用。
“虽然我们认定‘百道判’的创作是虚拟性的,但于其中所涉及、反映的问题却是实实在在的。”[4]( P. 39)白居易的思想根植于中国丰厚的文化土壤,其价值取向的形成受中华民族精神的影响,因而作品的理论主张不可能脱离于时代而孤立存在。判词内容触及军国政要、婚姻家庭、品行操守、教育科举等诸多问题,反映唐代社会琐细复杂的生活百科,广阔深刻且具针对性,方便我们还原唐代社会全貌。针砭时弊、对社会思考的直陈说明更使我们对从其文章中研究唐代文化有直观的把握。其中依《唐律疏议》的律文处断的判文是法律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生动体现,益于我们探求法律的应用效果。为调和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差距,判决中衡情酌理的分析论证亦有助于我们思考情理法与社会变动相适应的关系。判词工于语言、文辞优美,文情并茂中表现出独具个性的法审美价值。即使判词中体现出某些白居易个人的价值偏好、是非曲直的评判标准,即使判词因不具有实效性而表达出某些白居易高于现实的法律理想,也因其反映出白居易所代表的唐代官员对法律制度的态度和看法而不可否认地成为当时法文化的一部分。因此,“百道判”不仅是白居易个人思想的物质载体,对“百道判”的研究也不应限于文学文本的框架内,应分解其中所蕴含的时代性法文化特征和司法观念,将其作为研究唐代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的史料。
二、“百道判”非实判文书但具有实判文书的重要特征
从结构上看,“百道判”中每道判词均有题和对两部分。题简要陈述案情; 对中一事一判,阐述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从内容上看,判词中有一部分化用经籍故事,但仍有“40 余道涉及律文,占近一半”[5]( P. 46)。由此,以判文是否有律可依,可将判词分为两大类,但在有律可依的判词中还有一部分判没有依律断处。虽为拟判,判词里却能条分缕析、明辨是非、判定事理,具有实判文书的特征。
1、依律而断,申述法理
“议事以制,政乃弗迷”( 《尚书·周官》) ,依法断案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但要真正定纷止争、使人信服还需融法理于事理,通过解释,对裁判结果的适法性作出说明。在推崇徳治礼教的社会里,地方行政官吏在兼任行政、司法等工作职能外,还承担教化百姓的责任,以断案执行律令,能达到法律宣教的目的。在《得乙女将嫁于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乙云: 未立婚书》[6]( P. 1392)中,丁以乙家已收聘财为由要求确认与乙女的婚姻关系,而乙以双方未立婚书抗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白居易在判词中说“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指出乙违背先约行为的不当。接着援引古礼,“人币之仪,既从五两”①,“御轮之礼,未及三周”②,即乙丁两家既然按照成婚之道下聘纳币,却最终未能执行成婚之礼。又从道义上责备乙“违在耳之言”、“乖宿诺”的悔婚行为。最后根据《唐律疏议·户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財,亦是。”[7]( P. 253)的规定,提出“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 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依律而述,明确接受聘财与回复应婚文书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后果,纠正乙对未立婚书不为订婚的错误认识。在判词中,白居易没有运用专业性的法律语言,也没有明确是依何条律文而断,而是立足于事实,先进行事理分析再化用律文,先教化后判决。
通过宣教法律使民众心诚口服,判决才能执行,但由于对犯罪行为定性和对相似性法律条文选择适用的困难,在刑罚适用上常常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特点,这就有待于断案者通过说理论证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在《得乙盗买印用,法直断以伪造论。诉云: 所由盗卖,因买用之,请减等》[6]( P. 1414)中,所由( 这里指执掌官印的官员) 将官印出卖给乙,乙被法直( 官名,以州县官充任) 定为伪造罪而不服,认为是所由盗卖,自己去买来用而已,不该以伪造罪论处。白在判词中说“伊人无良,同恶相济”: 乙具有主观恶性,与所由相互促成倒买倒卖官印。“潜谋斯露,窃弄难容”,乙有暗中谋划用官印之实,以盗窃罪论处不足以惩其行。“用因于买,比自作而虽殊; 情本于奸,与伪造而何异?”此句是反驳乙的请求最有力的论述,说乙买官印后必然会用之,这跟自己去伪造官印的行为实质上无差别。最后表明态度“以兹降等,诚恐利淫”,若允许减轻处罚,恐怕会放纵犯罪。此判实际上依据的是《唐律疏议·诈伪》“诸盗宝、印、符、节封用; 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 所假及买者封用: 各以伪造、写论。”[7]( P. 456)法律规定对买进官印后拿去作盖用的行为分别以伪造、伪写罪论,依唐律,“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7]( P. 453)而若以盗窃论,“诸窃官文书印者,徒二年。”[7]( P. 350)9+治力度显然小很多。乙盗买官印虽未用之,但根据其买的动机推断其有用的意图而归罪,这是运用原心定罪的原则,重在诛心,以防微杜渐; 又因法律上对于盗窃官印的行为只认定其贪图印章本身的价值,不是为使用其印,所以应弃盗窃而以伪造论之。“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刑罚。”[8]( P. 2136)白居易精于律令,洞察事理,使判词句句论理而不悖律意,说理之充分昭然若揭。
2、有律不依,援以事理
在中国传统的思维模式中,审理案件时所追求的并非严格地适用成文法。已确立的法律规则标志着一种价值预设,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情况可能冲破先前法律的预设,若“守法意而拂人情”[9]( P. 311),则破坏整个社会对合理行为的期待。“断讼务精于律”[10]( P. 248),精在能“驭权变以拯俗,而非刻薄之伪论。”[10]( P. 253)通过变通适用律文,“重视‘情理’对法律的‘过滤’和‘检验’”[11],做到既合法意又不悖人情,能找到一种衡平的感觉。
为避免司法的擅断和恣意,法律也对文吏的裁量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要求做到“罪行法定”①,依情理处断的案件则多出于当事人的过失、动机善良。在《得丁为郡,岁凶,奏请赈给百姓; 制未下,散之。本使科其专命。丁云: 恐人困》[6]( P. 1386 -1387)中,郡守见年荒民饥,在制诏未下达时就开仓散粮,安察使据唐律“应言上而不言上②……杖六十。”[7]( P. 202)认为应治其专断之罪。判词曰“临邦匡乏,情本由衷; 为国救灾,美终归上。”说郡守出于担忧百姓疲乏而擅自开仓散粮,感情发自内心,最终的美誉却将归于皇上。“使以未有君命,何其速欤? 郡以苟利国家,专之可也。”安察使认为诏令未下就提前行事不应该,郡守认为是为国家的利益着想,可以自做主张,这两句片言居要概括双方意见,再展开论据“恤贫振凛,邓攸虽见免官; 矫制发仓,汲黯不闻获罪。”以史上邓攸开仓救民、汲黯假托诏命的故事,借古喻今,暗示郡守行为的合理性。因而“请宥自专之过,用旌共理之心。”宽宥他的专断行为,以表彰共治的良苦用心。此判虽未依法,但揆情度理分析利弊,得出公允的结论。
3、法令缺失,另据情理
秦朝法令繁多,极端化的法治加速其夭折。以史为鉴,以后的王朝注重贯彻德主刑辅的治国方针,法律条文“逐渐由繁复趋向简明”[12]( P. 200),至唐律则只有 12 篇 502 条,呈现出“条章既少,极成省便”[8]( P. 2142)的特点。在唐代的“律令格式”法律体系中③,法律可划分为“作为定罪判刑根据的刑法”和“作为一般政务实施根据的法规”[13]( P. 26)。对于此外的社会行为的规制则多交由道德劝导、礼乐教化,这形成中国古代特有的纠纷解决模式。
在《得景嫁殇,邻人告违禁。景不伏》[6]( P. 1395)中,景想给他未成年就死去的女儿举行冥婚。稽考唐律,并未对冥婚行为作出规定,所谓“违禁”是指违反《周礼·地官·媒氏》“禁迁葬者与嫁殇者”的礼禁。冥婚与遵循周礼的儒家礼义存在对立,因而遭到儒学人士的抵制。白以为“生而异族,死岂同归。”
冥婚是“非合祔( 合葬) 之仪”,怎能“以处子之蕣华( 木槿之花,喻年华) ,迁他人之蒿里( 墓地) ”。“况生死宁殊,男女贵别: 纵近倾筐之岁( 指女子已届婚配的年龄) ,且未从人; 虽有游岱( 死的婉称) 之魂,焉能事鬼?”因而该行为“既违国禁,是乱人伦”,痛斥其非礼性。虽无律可依,白通过不遗余力地宣扬儒家礼制来指责民间的陋习,说理十分透彻。
三、“百道判”是法律与文学相结合的典型
唐判具有文学化的倾向,但拟判与官府决狱断案时运用律例于具体纠纷的实判表现上不完全一致。从流传下来的唐代判词来看,“唐代案判大多是辞达而已,简明扼要。”[14]( P. 103)而拟判则更讲究辞藻和用典,其文学特征更明显。白居易的“百道判”语言总体朴实,但仍具有某些文学性征。
1、行文精干,善于用典
白居易在判词中善于化用经典,文而有质、情理并茂,宋人洪迈赞之“不背人情,合于法意,援引经史,比喻甚明”[15]( P. 3656)。白判的特点在于用典虽多却融合无迹、毫无堆砌之嫌,善用极其概括的语言采典籍之人名、事件,因此语义的涵盖量大。如“幸当仄席之求,无惑刻舟之执”①,“仄席”谓侧坐以待贤良,《汉书·陈汤传》: “汤曰: ‘臣闻楚有子玉得臣,文公为之仄席而坐’”,形容帝王礼贤下士。“刻舟”为“刻舟求剑”之省,《吕氏春秋·察今》: “楚人有涉江者,其剑自舟中坠於水,遽刻其舟曰: ‘是吾剑之所从坠。’舟止,从其所刻者入水求之。舟已行矣,而剑不行,求剑若此,不亦惑乎?”喻拘泥成法,固执不知变通。此两句是说要不拘一格广纳贤才。白居易深懂文章奥秘,判词中用典虽多却无辞艰涩之感,平易朴实,使人晓谕。取镕经史,变通古今,追慕先贤的德性,利于达到治本的功效。耳濡目染的儒学教义也有助于增强说服力,更形象说明事理、易为人所接受。白在判词的结尾一般不再用典,如“诉非失辞,责乃当罪”②、“咎且有归,责之非当”③,以简洁的话语提出处理意见,避免使人产生误解和歧义。唐定律令,因认识到“文义深则吏乘便而朋附盛”[16]( P. 5702)之弊,在立法文字上力求简明、使人共解,“百道判”与此类似。判文文字简洁凝练,行文篇幅短小精干。据统计,判词字数最多为 183 字,最少为99 字,多数判词字数为 120 - 160 字[4]( P. 84),可以看成是当时法律语言观念的一个缩影。
2、音韵铿锵,缘于骈俪
应试判文在唐代有三个阶段,最初的“州县案牍”考察士子的吏治才能,后来“选人猥多,案牍浅近,不足为难,乃采经籍古义,假设甲乙,令其判断”提高试判的考核标准,到最后难度不断提高,“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17]( P. 2361 -362)白居易的“百道判”正处判词“采经籍古义”阶段,制判难度的提高,对应试者要求愈趋严格,于是“以判为贵,故无不习熟。而判语必骈俪”[15]( P. 365)。制判者既要通晓律文,又须熟稔文道,注重语言的美感。
骈体文的格式讲究用四字、六字句对偶排比,如“凶降吴天,且结茹茶之痛; 吉从远日,方追食菜之荣。”④四字语的使用“符合汉民族重和谐、讲对称的文化心态”[18]( P. 278),有利于传统尚和文化在司法中的渗透与融入。骈偶对仗使行文整齐,得以表现法律的严肃、庄重。白同时在句法上不受役于形式,“选吹萧之匹,虽则未获真人; 预傅粉之郎,岂可滥收庶子。”⑤用五字对仗,“趋进合遵于辩色,夙兴宜伺其启明。”⑥用七字对仗,其组合有回环往复、抑扬起伏之美,以文学特性的感染力弥补法律语言生涩、枯燥的缺陷,平仄相对、富有音韵,使诵之朗朗、闻之铿锵。《唐律疏议·断狱下》“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7]( P. 568)判词制作后,须向徒刑以上的犯罪当事人及其家属宣读。白居易曾曰: “韵协则言顺,言顺则声易入。”[6]( P. 960)运用骈文来撰写判词,寄予人们确信音韵和谐的宣告能够抚政安民、息争轻讼的美好希望。
四、历史的合理: 对质疑唐判法律与文学相结合的回应
“百道判”及其代表的唐判,因注重用典和文采,其文学品格一定程度上也消减其法律运用的准确性。这种法律与文学的相结合历来受非议颇多,徐师曾于《文体明辨序说》中说“其文堆垛故事,不切于蔽罪; 拈弄辞华,不归于律格。”[19]( P. 128)汪世荣认为,其叙述案情简略,不注重判案时的证据调查,“忽略了事实的认定与证明,从而便必然影响到法律适用中对准确性的要求。”[2]贺卫方指出,阐述法律概念和规则是司法文书逻辑性的本质属性,使用与口头语言相距甚远的骈文来制作判决,“离逻辑的要求却是愈来愈远”[20]。这些指责似乎是建立在现代法学的思维模式上来指责判词的非西式逻辑性、非西式职业化。
西式法律以讲逻辑著称,“诉讼起来,管他娘天理、人情、良心,只要逻辑上不差,在国法上自有‘胜诉’。”[21]( P. 117)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受逻辑支配是建立在国家具有严密的法律判断体系上的。唐代律令中对民事规制的法律缺失,严格意义的民事条款亦不存在,规则的不确定将削弱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这意味着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必定会受非法律因素和非逻辑因素的干扰。司法制度的运作也需要一套完备的机器。在庞大的唐帝国中,政府官僚的机构设置相当精简,开元时期,内外官员 18 805 人,全国人口 4 500 余万。从官员与人口的比例来看,官员精简[22]( P. 157)。较少的官员投入却要求获得较大的行政效率,“凡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发日,为之程限。”[8]( P. 1817)在唐代诉讼活动中,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州县自理,诉讼纠纷尤其是民事案件有事虽琐细但繁多冗杂的特点。在行政人手无多、须限期完成公务、制作判词延期要受“一曰笞十; 三曰加一等,罪止杖八十”[7]( P. 197)惩罚的压力下,若要求每个案件去做仔细的调查研究,寻求充分的事实根据是不可行的。再者,唐代的科举考试虽体现出对法律的重视,但儒学的首要地位岿然不动,饱读经史子集的知县州官从未接受法律推理、形式逻辑等知识传授。作为一个非法律职业群体,他们的思维逻辑与民众相同; 作为一个非独立的法官阶层,他们对法律的运用只是出于行政的需要,法律解释技术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应用。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不存在于判词中严密推理论证、借助逻辑作严格法律适用的可能性。
“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制度不断地要求法官个人尽力去达到最善的纠纷处理结果,但同时其本身就建立在具体的一个个审判终究不可能得到正当化的前提上。”[23]( P. 254)明智的司法官为使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在断案时往往寻求法律推理以外的基础———伦理道德,把正确裁判建立在体恤人情、发扬忠君爱国基础之上。在判词里简略陈述案情,忽略对法律的引证,而重阐述道德原则,正所谓“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 《左传·曹刿论战》) 省去调查和论证,造就速决的法官。又用极艺术化的语言掩盖其不擅于逻辑推理的缺陷,以感染性的方式达到说教的目的,促成纠纷的圆满解决。在坚守判词原有的法律文体特征基础上,运用文学性的表现技法和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判词偏离依法断案的本质,但这种文学品格也许更能起到息讼安民的效果。
五、“百道判”的历史成因
白居易“百道判”及其代表的唐判法律性与文学性相结合特色的成因大致可简述如下:
1、科举制度的直接促成
“判”这一诉讼文书地位的提高是唐代科举取士制度发展的结果。唐代科举分常举与制举两大类,常举每年由礼部举行,在不同时期设立的科目也不尽相同,常见有秀才、进士、明经、明法、明字、明算等。举子礼部及第后取得做官资格,经关试,试判文两道后才能隶属吏部。再经吏部铨试,得以授予官职,在铨试所设身、言、书、判四科中,“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24]( P. 354)为打破格限选授,吏部还设科目选作为铨选的重要补充,有博学宏词、书判拔萃、评判等科。制举则由皇帝亲自策试,应试者登科即得官,无须再应铨选。
可见,士子入仕所经层层考试中多涉及对判词制作的考核。仕进为官使寒门士子有进身之阶,应试士子想获得美官,还需获得好的书判等级,即“其官好恶,约判之工拙也。”[25]( P. 3606)故判词的制作“其用弥重矣。”[26]( P. 128)。铨试书判“取其文理优长”[17]( P. 360),书判拔萃科试判三道“词美者,得不拘限而授职”[17]( P. 362),以书判之文辞择人的取士制度直接促使人们在判词的文辞语句上下工夫,判词写作必然会加重文学意味。
2、骈文的发展
骈文起于魏晋、盛于南北朝,尚言辞对偶、宛转相承,所谓“体植必两,辞动有配。”[27]( P. 345到中唐,韩愈和柳宗元掀起反对骈文的文体复古浪潮,散体古文虽也曾兴盛一时,但其重要原因是“许多举子为求得韩愈的奖掖提拔,纷纷采用‘古文’的形式行卷,以投合韩愈的欣赏趣味。”[28]( P. 76)这种行卷之风随着韩愈的逝世、其继承者李翱、皇甫湜等文名、地位的成就不大而逐渐消褪,古文运动也自然衰竭。骈文在唐代文学创作中的地位未受到根本动摇,反而吸收古文不拘于对偶格律的散体特征而得以发展,在文辞上去雕饰之病,在文风上已趋于朴实。骈文文体日趋成熟,其在判词中的运用能使文质兼备,有利于表达法律思想,使得文学形式与司法文体出现发展的同构性。
3、律学的发展
唐代首创在科举考试中设明法科作为专门的法律考核科目,以国家的律令格式为考察内容,“国家既设此一途,士之讲求法律者亦视为当学之务,传授不绝于世。”[29]( P. 2143)又在国子监下设立律学馆,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将法律教育与科举考试结合起来。这极大推动法律教育的发展,提高官吏的法律素质,也使法律的应用地位得以提升。人们对律学的重视使得大量的官方、私家律学著作涌现,官方解释体例也确立起来,在官方编纂的律学代表著作《唐律疏议》中,疏议占据篇幅极大,“这 80%的疏议,是中国古代律学之精华的体现。”[30]( P. 159)疏议博引各家经典,尤其是儒家经句注释律文,并注意揭示经句与制度间的联系,为判词用经典阐明文义提供指导。“律疏在疏解律意时,或‘依礼’,或‘援礼’,使礼进一步渗透于律文当中。”[31]( P. 501)为判词援引礼法断案提供了依据。
4、社会尚文风气的侵染
唐代在文学创作上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全盛局面,其中尤以诗歌的天空星辉斑斓,社会盛行崇尚文学、以能文为贵的风气。在这种文化氛围的侵染下,唐代的文人仕宦极具挖掘文学深层魅力的能力,其风度、诗性、才情常流露无遗。王子安登滕王阁即席提笔绘秋景于尽,骆宾王讨武曌檄气贯长虹成千古之绝。他们既是官吏,更是诗人,其为文之功底难免见诸于公文写作中,从而自觉地对判词进行文学化改造,促使判词的文学化转型。
此外,唐朝社会发展,尤其是前中期的繁荣也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因为在一个相对歌舞升平的时代里,政简讼息,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安定使人民不热衷关注讼事,而更多地把注意力放在文学品格上,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法律与文学的结合问题。
作为现实主义大家,白居易心系国家的治乱兴衰,“为君、为臣、为民、为物、为事而作,不为文而作也”[6]( P. 52)。在判词里,他援借来自文学的力量为法律的操作融入人文价值关怀。一方面,他对可歌可泣的高尚行为予以肯定,激发人们心中向善的力量; 另一方面,又痛斥官吏的贪鄙和渎职,呼吁减轻民众的赋税徭役负担,希望改善社会治安……有所讼必有所判,判词是为解决现实问题的,但有些问题难以付诸实践,白居易以清官文吏自居,于拟判中见凌然正义,这也是他寄法予厚望的表现吧。
[注释]:
[1]吴承学: “唐代判文文体及源流研究”,载《文学遗产》1999 年第 6 期。
[2]汪世荣: “中国古代判词研究”,载《法律科学》1995 年第 3 期。
[3]《元稹集》,冀勤 点校,中华书局 1982 年版。
[4]付兴林: 《白居易散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
[5]霍存福: “张鷟《龙筋凤髓判》与白居易《甲乙判》异同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 年第 2 期。
[6]白居易: 《白居易集》,顾学颉 校点,中华书局 1999 年版。
[7]长孙无忌 等撰: 《唐律疏议》,刘俊文 点校,中华书局1983 年版。
[8]刘昫 等撰: 《旧唐书·志第三十·刑法》,中华书局1975 年版。
[9]《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 1987 年版。
[10]李明高 编著: 《文心雕龙译读》,齐鲁书社 2009 年版。
[11]霍存福: “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论纲”,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年第 5 期。
[12]杨廷福: 《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 1982 年版。
[13]钱大群: 《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14]赵静: 《修辞学视阈下的古代判词研究》,巴蜀书社
2008 年版。
[15]孔凡礼 点校: 《容斋随笔》,中华书局 2005 年版。
[16]欧阳修、宋祁: 《新唐书·儒学下·赵冬曦》,中华书
局 1975 年版。
[17]杜佑撰: 《通典·选举三·历代制下》,王文锦、王永兴、刘俊文 等点校,中华书局 1988 年版。[18]周庆生 等主编: 《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19]徐师曾: 《文体明辨序说》,罗根泽校点,人民文学出版社 1962 年版。
[20]贺卫方: “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 年第 6 期。
[21]胡适口述,唐德刚 译注: 《胡适口述自传》,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22]王清云: 《汉唐文官法律责任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23]张晋藩 主编: 《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 2007 年版。
[24]马端临: 《文献通考·选举十》,新兴书局( 台北)1965 年版。
[25]董诰 等编: 《全唐文·举选议》,中华书局 1983 年版。
[26]徐师曾: 《文体明辨序说》,罗根泽 校点,人民文学出版社 1962 年版。
[27]李明高 编著: 《文心雕龙译读》,齐鲁书社 2009 年版。
[28] 金诤: 《科举制度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
[29]沈家本撰: 《历代刑法考·法学盛衰说》,郑经元、骈宇骞 点校,中华书局 1985 年版。
[30]何勤华主编: 《律学考》,商务印书馆 2004 年版。
[31]张晋藩: 《张晋藩文选》,中华书局 2007 年版。

来源:《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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