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法实施
发布日期:2013-05-03 来源:《法学论坛》2013年01期  作者:范进学

[摘 要]:
宪法价值共识就是认同并形成以宪法价值为核心的社会共识,即整个社会成员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及国家工作人员内心认同而形成的以宪法价值为共识的价值观与价值体系,并使之成为指导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规范。宪法价值共识是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与感悟后而生成的一种价值信仰,它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动力机制,宪法实施的好坏就是宪法价值共识认同度的晴雨表。宪法价值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进而生成宪法价值共识,主要是植根于人类普世价值文化与民主社会基础之上。从宪法价值共识的角度来认识宪法实施的话,就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以宪法价值为共识的价值体系与价值信仰,无论宪法规范的实施,还是宪法审查制度的确立,皆以宪法价值共识为内在的驱动力,否则,宪法的实施或许依旧是一个百年来的"高贵之梦"。
[关键词]:
宪法价值;社会共识;宪法实施

韩大元教授在一次演讲中提出了一种令人警醒的时代哲学命题,他指出:“当改革开放三十年,宪法颁布三十年后的今天,我们真正缺失的东西不是物质,不是法律制度,也不是科学技术发展,而是民族的共同体、社会的共同体中缺乏一种发自内心的信仰或者信任体系”。①他提出的解决的策略就是在全社会确立“宪法共识”。这既是一个深刻的哲学命题,也是一个尖锐的现实命题,笔者拟围绕宪法价值共识及与我国宪法实施作一阐论,以期在此问题上进一步增进学术共识与社会共识,不妥之处,望方家斧正之。
一、何谓宪法价值共识
何谓宪法价值共识? 笔者以为,宪法价值共识就是认同并形成以宪法价值为核心的社会共识,即整个社会成员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及国家工作人员内心认同而形成的以宪法价值为共识的价值观与价值体系,并使之成为指导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规范。宪法价值共识是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与感悟后而生成的一种价值信仰,它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动力机制,宪法实施的好坏就是宪法价值共识认同度的晴雨表,社会成员对宪法价值共识认同度愈高,宪法实施的状况即愈有效,反之,宪法实施的效果即愈糟。所以,在笔者看来,一个社会共同体成员能否形成一个牢固的、稳定的宪法价值共识是宪法实施的关键,因为宪法价值共识是法治国家与宪政实现的精神要件。宪法价值共识一旦形成,就自然成为社会主流价值共识与价值观。因为宪法所承载的民主、共和、法治、人权、平等、自由、博爱等价值是都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各种价值、精神、原则的凝聚。
由于社会共同体中存在的价值是多元的,既有道德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价值,也有宪法的、法律的价值; 既有阶层的、利益集团的、国家的、党派的价值,也有个体的、集体的价值,而各种价值皆是其所属组织或阶层、利益集团的价值反映。不同的价值存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多元,就势必造成价值多元。而作为一个整体的、有机团结与和谐的共同体,则必须共同拥有一个核心价值信仰体系,否则,这个社会共同体就会分裂或撕裂。所以,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认同对于共同体的存在至关重要。什么才是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呢? 那就要寻找社会共同体成员在价值认同上的最大公约数: 某个阶层的或利益集团的价值不能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因为这种价值具有片面性、自私性与狭隘性,它只能是该阶层或利益集团的价值的反映,不能代表其他阶层或利益集团的价值需求,况且不同的阶层或利益集团的价值存在相互竞争甚或冲突,从而不能为其他社会阶层或利益集团所认同; 党派的价值也不能成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对象,即使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中国共产党的价值观,也只能是其成员即党员的价值信仰,而不能将党的价值信仰强加于普遍群众而强迫其接受。那么,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的最大公约数是什么? 在现代社会,只能是这个社会共同体所共同创造的宪法所确认的价值,即宪法价值。宪法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制宪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宪法是全体人民在立宪时刻的政治决断,这种政治决断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公意”,在所有的价值体系之中,惟有宪法价值是所有人“同意”的结晶,因为宪法超越了各种阶层、利益集团、党派等利益的狭隘性而由全体人民认同制定出来的,从而它获得了最广泛的民意认同,具有最广泛、最深厚的民主基础; 即使以后对宪法的修改,也是由社会多数人民的选择。可见,宪法或宪法修正案都是全体人民或多数人民的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民意之最大公约数,这是世界各国宪法的基本认同与共识。我国宪法也不例外,现行《宪法》第 64 条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即使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共产党,它的主张、方针、政策也是需要上升为宪法规范之后,才能获得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因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政策主张若要得到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就必须经过全体人民或多数人民的价值选择,其选择的时刻就是立宪时刻,选择的方式就是宪法的制定或宪法的修改。新中国自 1954 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之后,历次的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共中央将党的主张、意志转化为宪法修改的内容的建议,该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并经常委会讨论之后,形成宪法修正案草案,最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多数人民代表的认同并通过。所以,宪法是凝聚社会价值、整合社会不同价值并达成社会共识价值的核心载体,宪法所确认的价值自然是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是该社会共同体每一个成员所奉行的共同价值坐标,具有“启明星”的引导功能。
就宪法的各种价值而言,民主与共和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倘无民主与共和,无论其有无成文宪法,皆不可能有宪政的发展,我国的国名就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自身就是对民主与共和从理念、原则到制度的认同与体现。没有民主与共和,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宪法,而通过宪法的形式将民主与共和法律化、制度化,从而民主与共和成为我国宪法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法治首先是宪法之治,以宪法约束、限制权力,没有法治则无宪政,纵观宪法的发展史,实际上体现的是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制约、制衡的历史。法治始终与宪政相随,1999 年我国第三次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法治”成为我国宪法核心价值之一。人权的宪法价值则是宪法得以成立的基石,无论民主、共和、法治等宪法价值,都是奠基于人权宪法价值之上的,没有人权价值,整个宪法价值大厦即无根基,所以,我国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人权条款,这就是我国2004 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之意义。我国宪法的人权价值,在宪法上的具体载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集中体现于《宪法》所确认的四个“不受侵犯”:(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13条);(2)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3)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38条); (4)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宪法的人权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彰显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与保障,它是历史经验与“文革”教训的深刻总结。宪法价值共识的实现,在笔者看来,需要经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宪法的制定; 第二个阶段是宪法颁布施行后个人的对宪法价值的内在确信与体认。应当说,宪法的制定过程就是宪法价值获得社会共识的过程,因为宪法本身是人民的公共意志的产物,全体人民都是社会契约的缔约方,由于在宪法制定中经过了充分的民意表达,宪法规范的选择就是宪法价值选择的过程,宪法一经人民同意,颁布施行,就标志着宪法价值获得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认同。按理说,这时,宪法价值共识已经形成,关键是如何实现的问题。第一阶段形成的宪法价值共识却往往是一种理想型的宪法价值共识,因为我国百余年的立宪经验与教训证明,理想型的宪法价值共识与现实中的宪法价值共识还不能等同起来,我国自1908 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算起,立宪历史确逾百年,但是社会共同体的宪法价值共识在哪里呢? 即使从1954 年新中国有了第一部宪法之后,我国社会成员的宪法价值共识实现了吗?自1982 年《宪法》颁布施行至今业已 30 年了,社会成员的宪法价值共识实现了吗? 虽然宪法文本上凝聚了社会共识,但现实中依然普遍缺乏宪法价值共识,这就是为什么宪法价值共识的实现关键在第二个阶段的原因。宪法价值成为宪法文本上的社会共识不难,难就难在如何转化为现实的、具有社会实际效力的社会共识。因此,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宪法价值共识需要每一个社会共同体成员把宪法价值加以内化为个人始终奉行的价值信仰之后才能生成。既然宪法价值的选择是社会共识的体现,那么该宪法价值共识就是全体人民之每一个成员的宪法道德承诺,而允诺则是任何契约的实质,由同意和允诺所产生的就是宪法义务与责任担当,而这种责任担当是社会共同体成员自己给自己施加的法的锁链,是自愿施加的约束,所以,从“契约必须遵守”的道德法论,社会共同体每一个成员都应当将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价值信仰体系,以宪法规范自己的行为。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 这个宪法草案是“必须实行的”,“( 宪法) 通过之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3281982 年《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也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只有每一个人都能够把宪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把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价值信仰,宪法价值共识才能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共识,从而引领社会共同体宪法价值的确立与实现。
二、宪法价值共识的文化与社会基础
宪法价值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进而生成宪法价值共识,主要是植根于人类普世价值文化与民主社会基础之上。
(一)宪法价值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这是宪法价值共识达成的文化基础。
世界各国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或历史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宪法价值的体悟与确认上却是具有惊人的相似性,这就是民主、共和、法治与人权等宪法诸价值,它们共同形成了以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宪法价值体系。宪法价值体系在各国及世界组织皆获得了普遍一致的价值认同与共识。
就宪法的核心价值人权与法治而言,无论一国国情如何,只要是有宪法的现代国家,其宪法的基本价值皆可归结为以法治来守护人的基本权利,捍卫人的基本尊严,维护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告:“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所有的人皆被上帝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 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组建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源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无论何时,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毁坏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改变或废除这种政府的权利,同时组建新的政府; 新政府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之上并以此组织政府权力,即政府应当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1791 年美国的权利法案与后来修正案和宪法判决中确认的宪法权利如法律的平等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获得律师辩护权、一人一票的平等选举权、妇女的堕胎权、公民持有枪支权等等皆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美国最高法院保障的核心。1789 年 8 月 2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并成为 1791 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 2 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 16 条则明确断言: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首篇就规定了“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即宪法所保障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1 条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加拿大宪法》宣称: 宪法是“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书,因为整部宪法就是以第 1 章“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为核心设计的。人类以宪法的名义确认了人的基本权利,并实施宪法保障。因此,守护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是人类之宪法价值共识。我国宪法之于上述西方各国宪法确认与保障的人类价值具有相同的认知与共识。1982 年《宪法》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 年四次宪法修正案共31条之内容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及人权,其主旨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 第33条) ,其中主要包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33 条)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 35 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 37条)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 38 条) 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价值的灵魂,一切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都不过是“人权”的宪法化与衍化。在人权保障中,普遍把人的尊严视为人权的来源与基础。1948年12月 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1 条就明确规定: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 条和第23条规定: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公正和合适的报酬,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各种权利的实现。1966 年 12 月 16 日,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皆确认“这些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正是因为人具有尊严,故享有人的权利。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已加入了上述两个“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国家或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履行我国宪法的义务,而且也是履行国际人权法的国际义务。
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另一核心价值——法治价值。我国《宪法》第 5 条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治的价值就在于以宪法和法律制约权力主体的行为,达致“尊重和保障人权”之目的。从宪法文本规范分析,宪法的法治价值非常明确与彻底: 第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意味着宪法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皆合乎宪法,凡是与宪法相抵触者,一律无效或被撤销。这是对国家立法权的宪法制约。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权或宪定权从属于人民的制宪权,因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该条款意味着所有行使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的主体一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无论国家权力主体或社会权力主体都可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核心,只要他们能够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宪法义务,则宪法的法治价值即可达成,因此,“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是法治实现的应有之义; 反之,假如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放纵或不予追究,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人或组织始终存在而得不到宪法制裁,那么宪法的权威即会丧失。宪法权威之存,在于其规定得以确切之落实,“说了也白说”的宪法无疑将丧失其权威。所以,三个“一切”和一个“任何”宪法规范真正实施之时,才是我国法治国家实现之日。
所以,从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确立的“人人生而平等”以及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天赋人权,到 1791年的《权利法案》;从1789 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确认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自然权利,到 1958 年《法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原则; 从 1946 年《日本国宪法》关于“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的承诺到1949年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 从1917 年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确认“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 从我国 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入宪,等等,都将人的权利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看待。
可见,宪法价值是各国宪法文化的共同价值观,具有惊人的一致性与相似性。世界各国在各种价值观上可能存在着不可逾越之鸿沟,但却在宪法价值上获得了一致的认同与共识。这的确表明,宪法价值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在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进程中,应当以宪法价值共识致力于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的事业。
(二)宪法价值是社会成员取得社会共识的
最大公约数,这是宪法价值共识达成的民主社会基础。
前述,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各国宪法都是经过人民的同意或批准才能产生,宪法就是人民的共识。宪法的制定过程是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是社会共识形成的过程,宪法价值是社会共同体成员取得社会共识的最大公约数,因而人民的同意或批准是宪法价值获得社会认同与共识最广泛的民主基础与社会基础。
薛小建教授把我国的宪法共识之内容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体现了人民共同认同的基本价值与信念; 二是,宪法的生成和进化过程中的人民的参与; 三是,宪法的利益是人民的共同的利益和要求。[2]
这是把宪法价值共识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结合起来了,宪法的基本价值与利益要求是宪法价值共识之实质内容,人民的广泛参与是宪法价值共识的形式,是宪法价值共识形成的民主基础与社会基础。参与的过程就是商讨、协商、认同、聚合共识的过程,宪法价值只有经过人民自己的选择才能植根于人民的内心之中,才能成为真实表达他们的价值诉求与利益愿望,因为,宪法毕竟是人民的宪法,宪法价值共识毕竟是人民的共识。就我国宪法价值共识来说,从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到1982 年《宪法》的修改或制定,再到 1988年、1993年、1999 年和 2004 年四次宪法修正,可以说,每一次都是全体人民认知共识、形成共识、积累共识、凝聚共识、达成共识的过程。
《共同纲领》是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通过的,各省区都有代表出席会议进行了表决,包括少数民族及国外侨胞代表既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代表,也有民族资产阶级代表,所以,这次会议“堪称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大会”,广泛地代表并体现着全国人民的意志。从《共同纲领》的产生过程看,《共同纲领》初稿由共产党草拟后,经过 7 次反复的讨论和修改,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后经筹备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及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认真讨论后才获得通过的。经过如此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共同纲领》的人民性不言而喻。所以,“共同纲领一经制定颁布,广大人民群众捧在手中,真是激动万分,他们真切地感觉到: 这才是人民自己的宪章!”[3]43-44
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是由毛泽东亲率宪法起草小组成员在杭州西湖工作近两个月,并经中共中央政治局的数次讨论之后才提出来的。此后,宪法起草委员会自 1954年 3 月 23 日至6月11日历时81天,除多次召开过收集和交换意见的非正式会议外,共召开正式会议 7次,对草案初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和讨论之后,才最后通过。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了第 30 次会议,会议代表对草案进行了广泛讨论。讨论中,宋庆龄说: 宪法的每一字句都经过千锤百炼,每一条文都通过事实考验,我们的宪法将成为每一个公民自己的条约般的条文。张澜说: 只有现在我们的宪法草案,才是真正按照国家的需要,保证人民应享受的权利来制定的,是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全国人民共同意愿的。黄炎培说: 这部宪法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人民的宪法。[4]279-280毛泽东在这次会议上指出: “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宪法草案的初稿,在北京五百人的讨论中,在各省区市各方面积极分子的讨论中,也就是在全国有代表性的八千人的广泛讨论中,可以看出,是得到大家的同意和拥护的”。“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毛泽东认为“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的理由。[1]324-325这次会议通过了宪法草案后,即交全国人民讨论了3个月,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这是宪法获得人民共识的社会基础。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是我国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的产物”,“宪法草案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的”,“每一条都代表着人民的利益”,“表达了人民群众的亲身经验和长期心愿”。[5]145,167-1689月20日,出席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1197人以全部赞成票一致通过了《宪法》。黄炎培以“人民的宪法“为题写了一首长诗,在诗中称 1954 年《宪法》是“美丽的中国人民的宪法”,其中写道: 全文一百零六条,八千九百五十四个字,还收集了全国一百一十八万多条的意见,心那么细!又那么虚!每一条,每 一 字,都 经 过 反 复 地 推 敲,周 详 地 考虑。”[3]173-174
1982 年《宪法》的产生同样经过了充分的民主讨论。根据 1980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规定,主持宪法修改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首先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自1980 年 9 月 17 日成立起,就开展了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拟定工作,该讨论稿也是在征集了各方面对修改宪法的意见之后逐步形成的。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中央各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其他直属机关、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都应秘书处的请求,召开各种座谈会,收集意见,书面报秘书处。同时还邀请全国各地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等方面的学者、专家举行了 13 次座谈会,秘书处还收到人民群众关于宪法修改的意见、建议来信 169 件,最后经过秘书处的整理汇编,认真研究,然后提出了宪法修改案草案讨论稿。该讨论稿在宪法修改委员会历经一年半的讨论,形成了宪法修改草案。1982年4月2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分组讨论了修改草案。委员们普遍认为,宪法草案集中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智慧。经充分讨论之后,该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决议要求该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历时 4个月,全国有几亿人参加,仅贵州省就组织了 2286 次讨论。从 1982 年 4 月 26 日至 6月 24 日,宪法修改秘书处就收到人民群众对宪法修改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来信 1538 封。通过全民讨论,发扬民主,使宪法的修改更好地集中了群众的智慧。1982 年 11 月 26 日,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做的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1982 年《宪法》是“体现了人民意志和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的新宪法”。在宪法修改草案的讨论中,普遍认为“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副主席董其武说: 宪法修改草案前后讨论多次,征求了各方面、各阶层、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意见,全国 10 亿人民都参加了讨论,修改宪法具有如此广泛的民主性,是世界少有的。[3]449,47412 月 4 日,由出席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 3040 名代表的 3037 张赞成票(3张弃权票) 通过了 1982 年《宪法》。1982年《宪法》以后的四次修正案所确立的私有经济的宪法地位、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是广大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和体现,并由此而确立了以人的尊严和价值、权利和自由为本位的现代宪法观,完成了“改革宪法”到“人权宪法”的转变。由此可见,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价值体系本质上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与反映。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者,“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①历次宪法草案都是由代表全体人民意志与利益的中国共产党提出,然后经过人民代表以及全体人民的民主参与、讨论,最后通过宪法形成全体人民的共识。可以说,“宪法上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条文,都是制宪者根据人民的意志,反复思考、反复推敲而写入的”,[6]因而,宪法中所确立的每一种价值都是经过了人民的慎思选择而达成共识的体现,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因此,基于宪法价值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与愿望,广大民众的宪法讨论与民主参与是宪法价值获得最广泛社会共识的唯一形式,因而宪法价值共识伴随宪法通过而得以形成。
三、宪法价值共识下的宪法实施
宪法价值共识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就是宪法的实施程度。然而,我国 1982 年《宪法》自颁布施行30年以来,不论实施的情况如何评判,有一点是大家普遍感觉到的,那就是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并没有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尊重与执行,宪法成了“闲法”,成了一种高贵的国家装饰。“对宪法的不信任、不尊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缺乏信任、缺乏诚信的重要原因之一,宪法文本没有成为国家生活的基本规范,全社会还没有完全形成在法制轨道内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共识”。[6]所以,从宪法价值共识的角度,我们来认识宪法实施的话,就必须在全社会形成宪法价值信仰,无论宪法规范的实施,还是宪法审查制度的确立,皆以宪法价值共识为内在的驱动力,否则,宪法的实施或许依旧是一个百年来的“高贵之梦”。
(一)尊重宪法文本、敬畏宪法典的意识
成文宪法典一经颁布施行,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具有尊重宪法文本、敬畏宪法典的宪法意识,这是宪法获得实施的前提与保障。如果人人都以宪法未能反映或体现自己的意志,或以宪法文本存在诸多缺陷为借口而不断地批判宪法、否定宪法,从而要求不断地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那么对宪法价值的社会认同与共识的现实生成有百害而无一益。原因何在? 因为,任何宪法都是有缺点的,譬如美国宪法,虽历经 200 多年而未改一字,但当初的宪法却承认了奴隶制,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没有把妇女、黑人等包括其中,然而就是这样一部先天存在缺陷的宪法却被美国人民视为“神谕”般的法典。所以,毛泽东才断言说:“宪法不是天衣无缝的,总是有缺点的。‘天衣无缝’,书上是这样说过。天衣,我没有看见过,也没有从天上掉下来的看过,我看到的衣服都是有缝的,比如我穿的这件衣服就是有缝的。宪法以及别的法律,都是有缺点的。”[4]3911982 年《宪法》即使被称作新中国最好的一部宪法,但其中也包含着诸多价值冲突,譬如权力的受限性与权力的无限性; 司法的独立性与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性; 市场经济的自由性与政府的干预性; 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与私有财产的相对性; 人民民主的专政性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普世性,等等。应当说,1982 年《宪法》只是改革宪法,因为直到1999 年才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写入宪法之中,而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一个“改革”的阶段,中国自1979 年以来的 30 多年是改革开放的 30 多年,也是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的30多年,然而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社会体制、文化教育体制还未完善,这意味着整个社会主义体制改革还没有完成。因此,在改革初期制定的 1982 年《宪法》的确不可能是一部稳定的成熟宪法。这一点被高全喜教授概括为是一部包含着“革命与去革命化的双重内涵”的宪法,这种变革轨迹就是“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的转型”。[7]这种观点还是很有见地的。然而,随着对宪法价值认知与共识的积累与凝聚,尤其是经过四次修宪,在笔者看来,改革时期的人民利益与愿望诉求是通过后四次的修正案而得以初步完成,那就是对法治与人权价值的认同与确认,这是一种从法制到法治、从权利到人权的社会转型,是一种“宪法出场,革命退场”的制度转型。在确立了法治原则与人权条款的时代背景之下,下一步必然要迎来司法宪政时代。这是全球化司法宪政的大趋势。所以要完成司法宪政制度的架构,走向依宪维权的司法宪政救济之道。
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对待宪法文本就是如何对待规则之治、如何尊重法治与宪治的问题。任何对规则的漠视或质疑,都会造就对规则的不尊重和蔑视,何谈对宪法的信任、尊重与敬畏。我国宪法典即使存在着诸多缺陷,但毕竟是人民共识的产物,这共识同样包含着你、我、他每一个人的同意,只要宪法典没有经法定程序修正,其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都应当受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尊重与敬畏。学术界常常弥漫着一种漠视宪法文本与批判宪法文本的浓厚氛围,一些学者在学术会议上动辄即指责宪法、批判宪法,将社会各种问题都归结为宪法文本的不完善或宪法价值的偏颇,这是缺乏起码的尊重规则的非法治意识的表现。如张翔所言: “中国的知识分子对于法治所举办的遏制狂暴的功能是缺乏体认的。人们在抽象理念上接受了法治,但却难以接受那种赤裸裸的、没有正义和价值观背景的形式法治。就算主张法治,也得是‘善法之治’。当宪法和法律与人们的正义观确信有所违背时,毁宪破法从来都是不二选择。当宪法内在价值分裂而外在对现实无力时,批评会积羽成舟,最终是毫无犹疑的推到重来。”[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非常糟糕的现象,它极不利于人们对宪法的信奉,甚至会撕裂社会共识、分裂宪法价值,分化人们的价值信仰。我们这个时代特别需要一种价值信仰的重构,而惟有宪法价值才能凝聚社会主体的不同价值信仰,而塑造一种共同崇尚宪法价值为核心的信仰体系,因为宪法价值是社会共同体价值宽容所能够达成的社会共识。所以,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弘扬宪法价值,不断累积宪法价值共识,尊重宪法规范,敬畏宪法典。既然任何宪法都是有缺陷的,那么就如毛泽东所指出的: “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提出意见,随时修改,能过得去的,那就不要改了。”[4]391
不尊重宪法文本、不敬畏宪法,除了学术界存在着这种现象以外,在民众与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领导中间也普遍存在。譬如,宪法条文没有进入社会矛盾的解决纠纷之中,民众普遍有“信访不信法”的情绪; 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然违反宪法而得不到制止; 公民手持宪法文本也无法阻止人权侵害; 宪法规范不被法院所引用,等等,都是不尊重宪法文本、缺乏敬畏宪法典的意识的反映。习近平对此指出: 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要更加自觉地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①
孔子说: “道不远人”。②凝结于宪法典之中的法治与人权普世价值的义理大道,是社会共同体之共识,既奉之为道,自然以道示人,尊之敬之,如若鄙视,莫如无道。人远宪法,宪法即远人,宪政之宏图只能束之高阁。学人常论“后 30 年宪法发展”,笔者以为,后 30 年中国宪法发展包括整个法律发展,必须首先树立尊重宪法文本、敬畏宪法典的意识。“邦畿千里,惟民所止”,无论广大民众,还是党政领导及国家政府工作人员,都必须止于宪法,以宪法规范为自己的行为指南,不做违宪的事,不行违宪的为,使人民对宪法的态度从怀疑到接受与价值认同,进而实现宪法价值共识。这是我国行宪的根本之道。
( 二) 执政党与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宪行为之养成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以及执政党与政府工作人员带头遵守和贯彻执行宪法,这是是宪法价值共识能够实现和宪法得以真正实施的关键。中国共产党党员人数已达 8200 多万,是世界上最大、人数最多的政党,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大都是共产党员,所以,共产党员能否做到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只要共产党员带头遵守宪法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宪法价值共识何愁不能达成? 宪政法治国家何愁不能早日实现? 所以,强调执政党与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守宪行为之养成对于宪法价值共识的普遍认同具有根本性的作用。
从规范之角度分析,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条款及基本权利条款的法定义务实施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而各级国家关机是在执政党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所以作为执政党以及各级国家机关共同担负着实现人权、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从违宪的主体看,违反宪法的只能是执政党及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普通公民不构成违宪的主体。公民认同宪法价值,并作为自己的价值信仰,是使公民得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公民宪法权利的维护就是公民承担的宪法义务,换言之,只要国家机关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自由与权利,公民就有宪法义务捍卫自己的神圣权利,依宪维权是公民的宪法责任,可以借用椰林的话说: 为人权而斗争,就是为宪法而斗争,为宪法权利而斗争,就是为社会尽义务。
现实也表明,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皆始自执政党或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譬如 1951 年 6 月对电影《武训传》的政治批判,就是毛泽东将政治问题与宪法权利自由问题混同,学术讨论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范畴,他首先违反了自己亲自制定的宪法关于公民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后来对于红楼梦研究思想的批判、对胡风文艺思想的批判、对《海瑞罢官》的批判等等,皆沿袭这一学术问题政治化的模式,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宪法的权威,以致“文革”时期完全抛弃了1954 年《宪法》。[9]1982 年《宪法》的制定实际上就是结束这种领导人任意违反宪法的人治治理模式,而走向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法治治理模式。中共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 “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宪法的制定不是法治的结束,恰是法治的开始。2012 年 12 月 4 日,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3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实施的主体即执政党及各级国家机关肩负宪法实施的主要职责。因此,从 1954 年《宪法》到 1982 年《宪法》,执政党反复强调党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宪法的重要性。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因此,他们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的实施方面,就负有特别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5]168毛泽东也指出: 宪法草案通过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328实际领导主持 1982 年《宪法》起草的彭真对此多次指出: “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要在守法、执法上起模范带头作用”。他在解释1982 年《宪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时指出: “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 各政党,包括共产党,也包括各民主党派; 个人,包括普通老百姓,也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谁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0]1990 年 3 月 28日,江泽民强调: 各级党组织、包括人大党组,都要遵守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以及宪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服从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负责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11]1993年 3 月15日,李鹏强调:“一切公职人员 都 要 带 头 学 法 懂 法,做 执 法 守 法 的 模范”。[12]1891994 年 9 月 15 日,乔石在首都各界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了要把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宪法上来”的主张,要求“切实按照宪法办事”。[12]9441994 年 9 月 28 日,中共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13]2000年 11 月 2 日,李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作出了“违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判断,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坚决纠正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14]2001 年 12 月 3 日,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 “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照宪法治国,严格依照宪法规定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他要求“各级党组织及其领导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做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在发表讲话,进行决策时,都必须对照宪法,看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做到违宪的话不说,违宪的事不做。”[15]2004 年 9 月 15日,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特别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16]2007 年 10 月15 日,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2012 年 11 月 8 日,胡锦涛在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指出: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2012 年 12 月4 日,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再次重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上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都特别注重强调执政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守宪法职责。守宪问题不能总停留于口号式的呐喊上,而应当切实落实在守宪之行为上。只有执政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成守宪习惯,宪法价值信仰才会达成。
(三)宪法司法审查机关的设立
宪法价值共识在现实中的生成,宪法司法机构一定不能缺席。这主要有两大原因: 一是,立法型宪法审查的欧洲失败经验之鉴; 二是,宪法权利的民众生活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分权理论的极端化导致了对法院和法官解释法律这一作用的根本否定,而要求法院把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都交给立法机关加以解决,然后由立法机关提供权威性的解释,用以指导审判实践。通过这种方式,来纠正法律的固有缺陷,杜绝法院立法并防止司法专横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影响。为达此目的,除了以法典的形式外,还有制度上的措施,大致有三种类型的制度: 即普鲁士的“法规委员会”制度、法国的“上诉”制度和德国的“复审制”。[17]设立这三种制度的初衷就是阻止司法性的法解释,但最终均以失败而收场,上述三种机构逐步演变为法院型的法解释机关。看来试图阻止由法院来解释法的努力是徒劳的,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8]欧洲的经验之鉴与马克思关于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论断告诉世人: 立法型的法解释机制是行不通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设立法院型的法解释机构,公开承认法院型机关对宪法、法律的解释权。尤其是设立法院型的宪法解释机构,成为中国能否走向宪政与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
宪法权利的生活化是宪法价值能否真正获得社会共识的必由之路。所谓生活化,系指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真正成为公民生活的一部分,成为公民的生活方式,他的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一旦遭受侵害,随时都能通过司法制度平台来救济以获得及时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再好,如果无法进入普通民众的生活中去,那么宪法与他何干? 让他如何对宪法价值产生“共识”呢? 一项与自己的生活“八竿子打不着”的东西,希求他为之产生情感,为之感动,为之信奉乃至信仰,只能是痴人说梦! 笔者在此引用法国埃克斯 - 马赛法律经济科学大学路易·法沃勒教授对于欧洲国家建立宪法法院之后宪政发展的现实描述,来说明法院型宪法解释机构的设立对于提升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政发展的意义有多么重要,他说: 可以说,凡是建立了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政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宪法法院一个个判决,催生了人们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以前根本没存在过。就是现在,缺乏一种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 比如斯堪的纳维亚各国) ,这种尊重仍付阙如,尽管它们也口口声声宣布宪法至上。晚近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各国的宪法就显示出,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必须得有宪法至上和违宪审查的内容。宪法的实实在在的至上性能经常得到肯定,这和二战以前的情形相比,是一个根本性的改变,这一转变无人能够逆转。宪法在欧洲和在美国一样,终于都变成了“圣经宝典”。[19]
宪法,不是一个供奉的牌位,它应当是活生生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大法,应当具有优先于一切国家行为的效力。只有当各级党政领导人及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委托范围内行动并依照宪法法律行使其权限时,才有权要求其他人遵守其治理行为。只有在这种制度格局中,我们才说,我们的政府是法治政府。
宪法应当是救苦救难的“观世音”。普天之下的芸芸众生,其生活权利被非法权力之鬼缠身或遭其祸害,宪法就应当具有驱鬼降魔之法力,解民众于苦难,救弱者于深渊,降大众之甘霖,还民间之安康,如此这般,宪法自然走进百姓生活,渗入民众之神魂,为民众所信奉、所敬畏。而这必须切实保证宪法实施方能达成。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30 周年大会上指出: “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一句话,宪法司法审查机构必须设立。这是确保我国宪法实施,迈向现代化大国的标志! 这是法治与宪政国家达成的标志!
【注释】
[1]毛泽东文集(第六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2]薛小建. 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基石:1982 年宪法的历史地位[J]. 中国法学,2012,(4).
[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 上卷) [M].福州: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
[4]韩大元.1954 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M].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5]刘少奇选集( 下卷)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5.
[6]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J].中国法学,2012,(4).
[7]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 “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J].中外法学,2012,(5).19

来源:《法学论坛》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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