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例
高一飞 李维佳
【内容提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其基本含义是审判过程不公开,其衍生规则包括:诉讼材料不公开、判决不公开、对其媒体报道要进行限制。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也是有限度的,必须在与正当程序、被告人利益、新闻自由等利益平衡后确定是否公开审判,以确保未成年人利益与公众知情权的合理平衡。
【关键词】未成年人 审判不公开 正当程序 新闻自由 公众知情权
【关键词】未成年人 审判不公开 正当程序 新闻自由 公众知情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司法公开,顾名思义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与判决除特别规定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媒体报道,不得私下秘密进行。司法公开是自然正义的必然要求,是满足公众信息知情权的重要措施。在现代民主社会,司法公开已经成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但是,在是否公开审判的问题上,必须要考虑某些特殊利益要求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未成年人利益就是这样的特殊利益之一。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⑴这是《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的一句话,表达了当今世界人们对于青少年的普遍关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所制定的特别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免受外界与司法人员“精神伤害”的有效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较晚,至今也只有20余年,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法规,但未成体系,无法满足实践需求。本文将要讨论的是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一个基本原则——不公开审判原则。在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而且这个原则也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认可。
从审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权角度看,不公开审判又是危险的,如何把握两者间的平衡,使制度构建得更加完美,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旁听权问题、新闻报道问题、法庭记录与文件保密问题、判决方式问题和申请公开审判问题的探讨,探索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平衡点,以期适当把握司法公开与不公开的限度,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⑴这是《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的一句话,表达了当今世界人们对于青少年的普遍关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所制定的特别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免受外界与司法人员“精神伤害”的有效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较晚,至今也只有20余年,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法规,但未成体系,无法满足实践需求。本文将要讨论的是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一个基本原则——不公开审判原则。在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而且这个原则也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认可。
从审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权角度看,不公开审判又是危险的,如何把握两者间的平衡,使制度构建得更加完美,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旁听权问题、新闻报道问题、法庭记录与文件保密问题、判决方式问题和申请公开审判问题的探讨,探索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平衡点,以期适当把握司法公开与不公开的限度,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
一、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关闭法庭
在20世纪5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才引起国际性的广泛关注,因而在联合国的组织下,相继产生了许多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专门性法律公约文件。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刑事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上述规定是司法公开的国际法渊源,由此也确立了国际上公认的司法公开原则,但是上述规定明确表示在保护少年利益的情况下此规定不适用,因此也可以说,这也是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原则的国际法渊源。
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个原则性规定,目前这个制度也得到了全球各个国家的认同。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由此可见,在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年龄以审判时为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开审理做了严格规定。
(一)不公开审判的原因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其实就在于审判对象的不同。因此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审判不公开的根本原因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不公开审判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生活在社会之中,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在社会之中发生,并对社会秩序产生极大消极影响,而经改造后的未成年人势必将回归社会,而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在广义上亦从属于社会系统,故而必须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放到社会系统之中加以思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刑罚的作用不仅在于阻止异常行为的继续,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对异常行为的惩罚所产生的社会张力影响其他人的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当将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相结合,即通过司法审判予以惩罚的同时,更应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如家长、学校,予以感化,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进而加强对社会的控制。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符合基本人性。未成年人在社会中一向被视为弱势群体,其诉讼行为能力、心理承受能力相对成人薄弱,而且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不及成年人多,自由也受到相当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有权获得特殊的司法保护。在现代社会,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只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多数人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其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整体的平等。[1]所以在刑事审判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不同规定是符合分配正义要求的。
在诉讼过程中,“曝光”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评价功能和惩罚意义,但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人类基于本性的对未成年人的同情,应当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人所知的范围,以减少其因为接受审判所带来的痛苦。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能使审判更加顺利进行。即“公开审判所造成的思想压力使得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从而影响审判的质量”。[2]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低,心智发育不成熟。公开审判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尚且有很大心理压力,更不要说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了,因此相比较而言不公开审判对于未成年人是个较好的选择。在没有外界媒体关注的情况下,没有公众的关注下,未成年人会有更好的状态去接受法庭的调查,拉近他们与法官之间的距离,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配合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二)审理过程不公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基本含义是审理过程不公开。所谓审理过程不公开,是指法庭在开庭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限制参加出庭的人员,审理过程不向社会普通民众公开。
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会议讨论、修改、定稿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则8”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规则8”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规定。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保护公约》第40条2款(B)项(七)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核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规则)第六部分52条这样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虽然此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审判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但是从立法目的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特殊审判程序应当与成年人相区分,即司法公开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上不适用。
在英国,与刑事审理有关的秘密听审的一般规则来源于案例法,其一贯强调的是,只有在司法要求进行秘密听审的特殊情况下才能作出秘密听审的决定。为将公众排除在听审之外,必须具有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在一起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强调,对司法公开原则的背离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并且只有在不超出这一程度的范围内,法院应该有理由相信这样做是为了服务于司法的目的。最近的案例调查显示,秘密听审是一种例外情况,如果存在其他能够满足司法利益的方法,应该避免进行秘密听审。[3]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秘密听审,是法官权衡各种利益后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
在美国,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全国上下的法庭一直拒绝公众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权利。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经验和逻辑”倾向于公开审判,而法官却发现判例希望未成年人案件秘密地裁定。正如他们驳回历史问题那么简单,很多富有逻辑的想法也被驳回:美国罗德岛州最高法院在1982年的一个公开案件中写道: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体现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机密性。广义上说,未成年人法庭诉讼不是一种刑事检控,而是一个掺杂着民事和刑事的诉讼。因此,法官可以拒绝这种通常认为刑事审判都应公开审判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但在这25年里,这一观念也发生了很多变化。[4]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案诉讼中,被告人获得“迅速、公开的审判”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什么情况下只有关闭程序才能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以实现?一些人建议最高法院在这里也应适用“清楚且当前的危险”这一标准。而在甘纳特案中,最高法院含蓄地赞同下级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的标准:“一场公开的程序是否会给被告带来‘造成不利的合理的可能性’”,即合理可能性准则。在传媒企业Ⅱ案中,最高法院采取了介于上述两个选择之间的标准。驳回下级法院适用的“合理可能性”标准后,最高法院根据对该案的多数意见提出了下面的标准:“如果所主张的利益是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那么只有在得出以下特别的调查结果时才能关闭预审听证:首先,要存在一种实际可能性,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会由于宣传而受到不利影响,而闭庭则可以避免该影响;第二,闭庭的替代措施不足以保护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案件,依照法院说明理由的裁定和审判员的决定,也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
以上三个国家都采用了“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一般不公开”方式。可见,英国、美国和俄罗斯三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公开审判的问题上,要求法官考虑各种因素的平衡。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程序公开制度,为保护被告人隐私或者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而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也这样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审理和宣判。”[2]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4条规定:“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员、从事少年保护事业或其他相当之人在场旁听。”可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对社会公众“一律不公开”的方式。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处理上是把16岁作为一条分界线,针对分界线的上下,分别采用了“一律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两种形式,即: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时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为了让未成年人被告在一种尽可能放松的状态下接受审判,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说明立法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要求更为严格,即:只要被告人开庭审理时未满18岁,法院就不能公开审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如违反,则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构成上级法院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的理由。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过去立法比较而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要求规定得更为彻底,这对于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公开审理的人格伤害、减小他们回归社会的障碍有着积极的意义。
与此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我国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增强讯问、审判的人性化,消减未成年犯的对立情绪,扩大教育挽救的效果。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合适成年人首选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且是“应当通知”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中,才可以从未成年犯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中,选择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参与。(2)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场合为未成年犯接受讯问或审判时,而西方国家仅限于讯问场合。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须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两项权利,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讯问、审判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的诉讼权利,可以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
不公开审判制度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个原则性规定,目前这个制度也得到了全球各个国家的认同。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由此可见,在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年龄以审判时为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开审理做了严格规定。
(一)不公开审判的原因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其实就在于审判对象的不同。因此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审判不公开的根本原因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不公开审判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生活在社会之中,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在社会之中发生,并对社会秩序产生极大消极影响,而经改造后的未成年人势必将回归社会,而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在广义上亦从属于社会系统,故而必须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放到社会系统之中加以思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刑罚的作用不仅在于阻止异常行为的继续,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对异常行为的惩罚所产生的社会张力影响其他人的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当将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相结合,即通过司法审判予以惩罚的同时,更应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如家长、学校,予以感化,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进而加强对社会的控制。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符合基本人性。未成年人在社会中一向被视为弱势群体,其诉讼行为能力、心理承受能力相对成人薄弱,而且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不及成年人多,自由也受到相当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有权获得特殊的司法保护。在现代社会,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只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多数人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其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整体的平等。[1]所以在刑事审判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不同规定是符合分配正义要求的。
在诉讼过程中,“曝光”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评价功能和惩罚意义,但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人类基于本性的对未成年人的同情,应当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人所知的范围,以减少其因为接受审判所带来的痛苦。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能使审判更加顺利进行。即“公开审判所造成的思想压力使得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从而影响审判的质量”。[2]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低,心智发育不成熟。公开审判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尚且有很大心理压力,更不要说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了,因此相比较而言不公开审判对于未成年人是个较好的选择。在没有外界媒体关注的情况下,没有公众的关注下,未成年人会有更好的状态去接受法庭的调查,拉近他们与法官之间的距离,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配合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二)审理过程不公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基本含义是审理过程不公开。所谓审理过程不公开,是指法庭在开庭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限制参加出庭的人员,审理过程不向社会普通民众公开。
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会议讨论、修改、定稿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则8”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规则8”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规定。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保护公约》第40条2款(B)项(七)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核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规则)第六部分52条这样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虽然此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审判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但是从立法目的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特殊审判程序应当与成年人相区分,即司法公开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上不适用。
在英国,与刑事审理有关的秘密听审的一般规则来源于案例法,其一贯强调的是,只有在司法要求进行秘密听审的特殊情况下才能作出秘密听审的决定。为将公众排除在听审之外,必须具有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在一起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强调,对司法公开原则的背离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并且只有在不超出这一程度的范围内,法院应该有理由相信这样做是为了服务于司法的目的。最近的案例调查显示,秘密听审是一种例外情况,如果存在其他能够满足司法利益的方法,应该避免进行秘密听审。[3]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秘密听审,是法官权衡各种利益后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
在美国,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全国上下的法庭一直拒绝公众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权利。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经验和逻辑”倾向于公开审判,而法官却发现判例希望未成年人案件秘密地裁定。正如他们驳回历史问题那么简单,很多富有逻辑的想法也被驳回:美国罗德岛州最高法院在1982年的一个公开案件中写道: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体现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机密性。广义上说,未成年人法庭诉讼不是一种刑事检控,而是一个掺杂着民事和刑事的诉讼。因此,法官可以拒绝这种通常认为刑事审判都应公开审判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但在这25年里,这一观念也发生了很多变化。[4]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案诉讼中,被告人获得“迅速、公开的审判”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什么情况下只有关闭程序才能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以实现?一些人建议最高法院在这里也应适用“清楚且当前的危险”这一标准。而在甘纳特案中,最高法院含蓄地赞同下级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的标准:“一场公开的程序是否会给被告带来‘造成不利的合理的可能性’”,即合理可能性准则。在传媒企业Ⅱ案中,最高法院采取了介于上述两个选择之间的标准。驳回下级法院适用的“合理可能性”标准后,最高法院根据对该案的多数意见提出了下面的标准:“如果所主张的利益是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那么只有在得出以下特别的调查结果时才能关闭预审听证:首先,要存在一种实际可能性,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会由于宣传而受到不利影响,而闭庭则可以避免该影响;第二,闭庭的替代措施不足以保护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案件,依照法院说明理由的裁定和审判员的决定,也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
以上三个国家都采用了“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一般不公开”方式。可见,英国、美国和俄罗斯三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公开审判的问题上,要求法官考虑各种因素的平衡。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程序公开制度,为保护被告人隐私或者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而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也这样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审理和宣判。”[2]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4条规定:“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员、从事少年保护事业或其他相当之人在场旁听。”可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对社会公众“一律不公开”的方式。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处理上是把16岁作为一条分界线,针对分界线的上下,分别采用了“一律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两种形式,即: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时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为了让未成年人被告在一种尽可能放松的状态下接受审判,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说明立法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要求更为严格,即:只要被告人开庭审理时未满18岁,法院就不能公开审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如违反,则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构成上级法院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的理由。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过去立法比较而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要求规定得更为彻底,这对于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公开审理的人格伤害、减小他们回归社会的障碍有着积极的意义。
与此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我国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增强讯问、审判的人性化,消减未成年犯的对立情绪,扩大教育挽救的效果。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合适成年人首选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且是“应当通知”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中,才可以从未成年犯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中,选择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参与。(2)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场合为未成年犯接受讯问或审判时,而西方国家仅限于讯问场合。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须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两项权利,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讯问、审判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的诉讼权利,可以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
二、不公开审判的衍生规则
现代公开审判,其含义不限于庭审公开,还包括司法信息的公开。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也有应对司法信息以各种方式公开的限制,这就产生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的衍生规则。
(一)诉讼材料不公开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还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第四部分涉及少年设施管理中(A)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确切、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这个规定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与延伸。
世界各国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文件不公开作了规定。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其有权力这样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此部分规定对法院在民事或刑事审判过程中制止向公众公开某种类型信息的权力予以了承认,此类信息包括证人的身份。当法院具有此类权力的时候,第11节规定,只有当诉讼程序中有必要为了制止公开相关资料而这样做的时候,法院才可以禁止对相关资料予以公开⑵。
在美国,普通法信息获知权依据的是尼克松诉沃纳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案(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Inc.(1978)),[6]该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上的一项“检查和复制公开的记录和文件,包括法院的记录和文件”的权利。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看作是“灵活的”、受审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它是通过对导致存在疑问的特别文件产生的环境的敏感的评价获知的。[7]美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记录和文件的公开受审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法官在公民知情权和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之间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记录。
在美国的许多州的立法者认为,通过法律可以保密涉及少年司法系统的案件,从整个监管过程来看,犯罪儿童的改过比公众的利益更重要。但一项联邦性侵犯登记制度(federal sex—offender registry law)对所有性侵犯者生效,此法要求各州按性质轻重将犯罪者划分成不同等级以确定他们名单的保留时间长短。任何犯有一定程度的罪犯,包括青少年,都将登记在第三级名单中,最严重的,名字将终生登记在此名单中。但是,2006年由小布什总统签发生效的《亚当沃尔什儿童安全保护法》(the 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7将强制推行对少年性犯罪的保密工作。[8]
而在欧洲大陆国家,《欧委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规定了“有关媒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信息规定”。[9]这份建议书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它的价值确实不容置疑。建议书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程序原则并且要求其成员国在有关媒体的信息行为的规制中应当遵守这些原则。第一个重要的限制体现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上。增补在建议书中的原则2规定,“有关正在进行中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和信息只有在不损害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得公布或者传播”。违反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非司法机构——将导致针对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且,原则10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涉及到陪审团或是非法律专业的法官时,司法和警察机构不得公开提供那些存在严重有害于审判公正性风险的信息”。第二个重要的限制在于保护审判参加者的个人隐私。要特别注意避免披露证人的身份,“除非征得证人的事先同意,或者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公共问题,又或是证人证言已经公开”。[10]所以,我们可以不去讨论纷繁复杂的各国规定,但是可以看出对诉讼材料的公开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违反这一规则,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日本《少年法》第22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身份受保护;第61条规定,禁止公开未成年罪犯有关身份的任何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被其他人识别出来。[11]
我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但是此条文只规定了判决前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并没有对宣判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进行规定,应当说是一个立法缺失。
但是,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7年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显然前一法律文件和后面的两个法律有冲突。《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主体不一样,根据法律位阶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效力应当高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效力。因此,不管是在判决前还是判决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都不得公开是有法律依据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是目前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活动和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直观的记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材料,同时也能很直观地反映整个审理过程。但是如何规范和使用这些文件,我国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检察院也无法从这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有效地监督。
应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禁止使用的规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制度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而且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与其他文件都涉及保密,不得公开,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有些法庭记录及文件的使用很有必要。任何个人对自己的隐私都有自由处分权,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成年之后想把案情公开,或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不公正现象,媒体要予以揭露又或者为了科研调查等情况出现,在有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公开审判主义与公开诉讼记录没有必然联系,并不是说一个案件如果是公开审判的话案件记录也必然要公开,但从国家信息公开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角度看,必要时可以公开诉讼记录。
因此,我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对于使用主体要严格限制。从使用主体角度上说,《北京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使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的主体包括“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和“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研究人员一般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与犯罪方式进行研究的人员或者是社会上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组织成员。总之,围绕未成年人犯罪档案问题,我们的立法宗旨应当体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同时也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造两个方面营造最好的环境。
另外,立法在规定禁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公开的同时,也要规定禁止使用(引用)和保存的特殊情形,《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条禁止使用规定也是目前国内关于青少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国际法依据。所以,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记录和文件限制使用的同时,“前科消灭”即污点封存制度也应当在立法中体现。实践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12]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13]前科消灭在法理上有多种表述,目前通说认为,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的制度,或者说曾经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14]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意在弱化未成年犯的犯罪标签,减弱他们回归社会的阻力。但是,刑法规定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还是有很大的不同。199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第四部分(A)19条规定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标准是“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科封存制度,并没有确定为非罪化处理机制,将来的立法在条件成熟时完全可以进一步改革成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即因为初犯或者轻微罪行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或者销毁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建立真正的前科消灭制度。
此外,还有必要建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刑事程序上分离,同时实行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其理由很简单,即通过分案处理实现对成年人案件公开审判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两个不同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必须分案起诉、审判,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做法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去做,主要原因还是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至于在处理档案方面,有未成年人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档案的管理则愈加难以分案处理。因此要保护好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话,首先要确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中的程序分离就应该包括档案管理分离,这也是未成年人审判的一个原则问题。
(二)判决方式不公开
在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采取“建议不公开”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时,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判决也可以不公开宣布。[2]在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种是德国式的,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8条规定,对于青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另一种以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代表,并不禁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都应当公开宣布。”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其有权力这样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因此,对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只适用于“诉讼期间”,在诉讼结束以后,有关信息不再保密。在美国,也并不存在所谓秘密的判决。2000年5月11日,12岁的迈克尔·尼科尔斯杀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公开的,媒体也对其审理和判决结果进行了报道。[15]
我国采纳了与法国、英国、美国相同的做法。审判方式存在公开与不公开之分,但是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不管审判是否公开,判决一律要公开。《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对此作了一定限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表面上看这个规定避免了公开判决对于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但是实质并未改变,仍然是公开宣判,而且也只规定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的形式,现在非未成年人案件都基本上没有这种形式了(这种形式一定程度上是侵犯被告名誉权的),因此,只要判决是公开的,就很不利于先前对未成年人的一系列保护。其实,早在1962年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有过少年案件不公开宣判的规定。[16]在此,所有案件判决一律公开的法律规定是不妥的,它违背了不公开审判原则的本来意义,不能巩固原来的不公开审判效果,甚至产生相反的作用。从保护未成年人和法律前后内在逻辑一致的角度看,既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目的就是保护青少年隐私,那么在坚持这一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上也坚持不公开原则。
(三)媒体报道受限制
一个正义的社会,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因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1994年8月18—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17]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
《马德里准则》第7条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这些不公开的情况,必须有法律的事先规定,如何进行规定呢?《马德里准则》第9—12条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对基本规则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能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形成危险。”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的特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符合上述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上,不管是英美国家还是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在这个问题上认识是一致的,就是对新闻媒体报道进行约束。
在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了法院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权力,新闻界在得到当事人和法庭的许可后,可以旁听,但不得公布该案少年或他们家庭的姓名,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节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所涉及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这一限制只适用于侦查阶段,一旦对相关犯罪的指控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第44节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就将停止适用。[18]在此类诉讼程序期间,于相关人员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报道有可能导致公众认为该人与相关诉讼有关,法院可以发出指令,命令相关报道不得包括与该人所涉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⑶。除非法律对于媒体的限制报道将导致青少年审判的不公正,而“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报道”。
在美国,1976年以前,法院可以对媒体发布缄口令,禁止媒体报道特殊需要禁止报道的案件,1976年“内布拉斯加新闻案”之后,[19]那些希望减少舆论对程序产生影响的法官们的选择余地变得非常小了。对公众和新闻界封闭法庭的规则,各州之间差别很大。而且,根据所涉及的司法程序的类型不同,封闭的规则也不同。要求开放法庭的争论比较复杂,因为第六修正案要求公开审判是为了保护被告的权利,通过公开的监督保护社会的权利,同时也保护新闻界的权利。但是,因为没有先例禁止法官封闭法庭,法庭经常向新闻界和公众封闭,以保护法庭命令、证人、公共道德、商业秘密、国家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如果法官被告知密封庭审记录会保护被告免受偏见,法官通常都会这么做。[20]
提供正在进行中诉讼程序的相关信息的新闻自由常常让嫌疑人的匿名利益丧失其应有的重要性。一个显然的事实是:当一个人被公开地刻画成犯罪嫌疑人时,尽管不必然会遭到刑事起诉,但/也/她的社会尊严已经严重受到损害。显然,如果起诉或控诉被公开的话,这种损害会更大。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例如像美国,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前提假设:知悉犯罪嫌疑人身份本身是一个公共关注的问题,因而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匿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支持前者。相比之下,大陆法国家更加重视被告的匿名利益——尤其当被告是青少年时,并且通过平衡程序来处理利益之间的内在冲突。这个问题在奥地利、瑞士和德国已经受到广泛讨论并且在诉讼中也已经出现。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依赖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嫌疑人身份的公开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公共利益。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照片在裁判做出之前不能被随意传播是一个一般原则。然而,如果能够证明社会获得这些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话,那么公布这些信息则可能被视为合法的。例如像这些情况:(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较严重;(2)被告是公众人物;(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有趣的是,在德国和瑞士这属于法官造法。即使德国新闻委员会的裁定也给予匿名利益以广泛的保护并遵循《德国新闻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对犯罪、调查或者审判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不应当使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被暴露”。[21]
在德国,媒体在被告被判决有罪之前自愿不公布他们的姓名或者照片。然而,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很出名的情况下,媒体也是可以公布的。相反,在法国法院似乎更少倾向于保护匿名利益,至少当嫌疑人姓名或肖像的公布不会威胁到有关无罪推定的权利时是这样的。然而在法国和意大利有特别法律规定,未取得当事人同意之前禁止刊登犯罪嫌疑人带手铐的照片和受害人被性侵犯的照片。[22]意大利媒体在披露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并未表现出自我约束,除非被告是青少年。然而,1996年数据保护法案的通过可能预示着此种有争议新闻的缓慢改进。事实上,数据保护局的几个裁定已经表明,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即调查和司法目的,在未事先征得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布其照片。[23]
可见、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公布,但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已经很出名、信息已经不是秘密的情况下,媒体也是可以对其公布的。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受调查、审理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台湾法官并没有发布司法缄口令的权利,但是通过特别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开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独立和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同等重要的价值,它们都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人类的基本价值。因此,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报道问题有很大作用。基于此并不是法院所有的审判案件媒体都可以自由报道。这符合利益平衡的原理。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新闻媒体报道的态度是明确的,即采取的是绝对禁止。但上述规定也存在缺陷:责任主体不明确。即“禁止公开”是禁止哪些人公开呢?可能是司法机关,也可能是获得信息的媒体或者其他人。此处的“禁止公开”应当是指禁止掌握这些信息的执法、司法机关公开相关信息。至于媒体,只要不是非法获得国家秘密,而是从各种采访渠道中获得的信息,则并没有保密的法律责任,而只能通过自律和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因为司法机关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做法是不值得效法的。
(一)诉讼材料不公开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还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第四部分涉及少年设施管理中(A)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确切、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这个规定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与延伸。
世界各国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文件不公开作了规定。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其有权力这样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此部分规定对法院在民事或刑事审判过程中制止向公众公开某种类型信息的权力予以了承认,此类信息包括证人的身份。当法院具有此类权力的时候,第11节规定,只有当诉讼程序中有必要为了制止公开相关资料而这样做的时候,法院才可以禁止对相关资料予以公开⑵。
在美国,普通法信息获知权依据的是尼克松诉沃纳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案(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Inc.(1978)),[6]该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上的一项“检查和复制公开的记录和文件,包括法院的记录和文件”的权利。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看作是“灵活的”、受审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它是通过对导致存在疑问的特别文件产生的环境的敏感的评价获知的。[7]美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记录和文件的公开受审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法官在公民知情权和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之间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记录。
在美国的许多州的立法者认为,通过法律可以保密涉及少年司法系统的案件,从整个监管过程来看,犯罪儿童的改过比公众的利益更重要。但一项联邦性侵犯登记制度(federal sex—offender registry law)对所有性侵犯者生效,此法要求各州按性质轻重将犯罪者划分成不同等级以确定他们名单的保留时间长短。任何犯有一定程度的罪犯,包括青少年,都将登记在第三级名单中,最严重的,名字将终生登记在此名单中。但是,2006年由小布什总统签发生效的《亚当沃尔什儿童安全保护法》(the 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7将强制推行对少年性犯罪的保密工作。[8]
而在欧洲大陆国家,《欧委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规定了“有关媒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信息规定”。[9]这份建议书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它的价值确实不容置疑。建议书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程序原则并且要求其成员国在有关媒体的信息行为的规制中应当遵守这些原则。第一个重要的限制体现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上。增补在建议书中的原则2规定,“有关正在进行中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和信息只有在不损害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得公布或者传播”。违反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非司法机构——将导致针对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且,原则10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涉及到陪审团或是非法律专业的法官时,司法和警察机构不得公开提供那些存在严重有害于审判公正性风险的信息”。第二个重要的限制在于保护审判参加者的个人隐私。要特别注意避免披露证人的身份,“除非征得证人的事先同意,或者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公共问题,又或是证人证言已经公开”。[10]所以,我们可以不去讨论纷繁复杂的各国规定,但是可以看出对诉讼材料的公开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违反这一规则,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日本《少年法》第22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身份受保护;第61条规定,禁止公开未成年罪犯有关身份的任何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被其他人识别出来。[11]
我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但是此条文只规定了判决前对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并没有对宣判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进行规定,应当说是一个立法缺失。
但是,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7年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显然前一法律文件和后面的两个法律有冲突。《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主体不一样,根据法律位阶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效力应当高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效力。因此,不管是在判决前还是判决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都不得公开是有法律依据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是目前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活动和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直观的记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材料,同时也能很直观地反映整个审理过程。但是如何规范和使用这些文件,我国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检察院也无法从这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有效地监督。
应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禁止使用的规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制度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而且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与其他文件都涉及保密,不得公开,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有些法庭记录及文件的使用很有必要。任何个人对自己的隐私都有自由处分权,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成年之后想把案情公开,或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不公正现象,媒体要予以揭露又或者为了科研调查等情况出现,在有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公开审判主义与公开诉讼记录没有必然联系,并不是说一个案件如果是公开审判的话案件记录也必然要公开,但从国家信息公开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角度看,必要时可以公开诉讼记录。
因此,我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对于使用主体要严格限制。从使用主体角度上说,《北京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使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记录的主体包括“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和“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研究人员一般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与犯罪方式进行研究的人员或者是社会上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组织成员。总之,围绕未成年人犯罪档案问题,我们的立法宗旨应当体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同时也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造两个方面营造最好的环境。
另外,立法在规定禁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公开的同时,也要规定禁止使用(引用)和保存的特殊情形,《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条禁止使用规定也是目前国内关于青少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国际法依据。所以,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记录和文件限制使用的同时,“前科消灭”即污点封存制度也应当在立法中体现。实践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12]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13]前科消灭在法理上有多种表述,目前通说认为,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的制度,或者说曾经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14]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意在弱化未成年犯的犯罪标签,减弱他们回归社会的阻力。但是,刑法规定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科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还是有很大的不同。199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第四部分(A)19条规定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标准是“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科封存制度,并没有确定为非罪化处理机制,将来的立法在条件成熟时完全可以进一步改革成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即因为初犯或者轻微罪行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或者销毁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建立真正的前科消灭制度。
此外,还有必要建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刑事程序上分离,同时实行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其理由很简单,即通过分案处理实现对成年人案件公开审判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两个不同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必须分案起诉、审判,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做法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去做,主要原因还是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至于在处理档案方面,有未成年人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档案的管理则愈加难以分案处理。因此要保护好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话,首先要确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中的程序分离就应该包括档案管理分离,这也是未成年人审判的一个原则问题。
(二)判决方式不公开
在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采取“建议不公开”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时,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判决也可以不公开宣布。[2]在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种是德国式的,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8条规定,对于青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另一种以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代表,并不禁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都应当公开宣布。”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其有权力这样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因此,对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只适用于“诉讼期间”,在诉讼结束以后,有关信息不再保密。在美国,也并不存在所谓秘密的判决。2000年5月11日,12岁的迈克尔·尼科尔斯杀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公开的,媒体也对其审理和判决结果进行了报道。[15]
我国采纳了与法国、英国、美国相同的做法。审判方式存在公开与不公开之分,但是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不管审判是否公开,判决一律要公开。《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对此作了一定限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表面上看这个规定避免了公开判决对于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但是实质并未改变,仍然是公开宣判,而且也只规定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的形式,现在非未成年人案件都基本上没有这种形式了(这种形式一定程度上是侵犯被告名誉权的),因此,只要判决是公开的,就很不利于先前对未成年人的一系列保护。其实,早在1962年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有过少年案件不公开宣判的规定。[16]在此,所有案件判决一律公开的法律规定是不妥的,它违背了不公开审判原则的本来意义,不能巩固原来的不公开审判效果,甚至产生相反的作用。从保护未成年人和法律前后内在逻辑一致的角度看,既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目的就是保护青少年隐私,那么在坚持这一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上也坚持不公开原则。
(三)媒体报道受限制
一个正义的社会,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因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1994年8月18—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17]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
《马德里准则》第7条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这些不公开的情况,必须有法律的事先规定,如何进行规定呢?《马德里准则》第9—12条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对基本规则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能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形成危险。”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的特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符合上述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上,不管是英美国家还是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在这个问题上认识是一致的,就是对新闻媒体报道进行约束。
在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了法院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权力,新闻界在得到当事人和法庭的许可后,可以旁听,但不得公布该案少年或他们家庭的姓名,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节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所涉及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这一限制只适用于侦查阶段,一旦对相关犯罪的指控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第44节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就将停止适用。[18]在此类诉讼程序期间,于相关人员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报道有可能导致公众认为该人与相关诉讼有关,法院可以发出指令,命令相关报道不得包括与该人所涉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⑶。除非法律对于媒体的限制报道将导致青少年审判的不公正,而“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报道”。
在美国,1976年以前,法院可以对媒体发布缄口令,禁止媒体报道特殊需要禁止报道的案件,1976年“内布拉斯加新闻案”之后,[19]那些希望减少舆论对程序产生影响的法官们的选择余地变得非常小了。对公众和新闻界封闭法庭的规则,各州之间差别很大。而且,根据所涉及的司法程序的类型不同,封闭的规则也不同。要求开放法庭的争论比较复杂,因为第六修正案要求公开审判是为了保护被告的权利,通过公开的监督保护社会的权利,同时也保护新闻界的权利。但是,因为没有先例禁止法官封闭法庭,法庭经常向新闻界和公众封闭,以保护法庭命令、证人、公共道德、商业秘密、国家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如果法官被告知密封庭审记录会保护被告免受偏见,法官通常都会这么做。[20]
提供正在进行中诉讼程序的相关信息的新闻自由常常让嫌疑人的匿名利益丧失其应有的重要性。一个显然的事实是:当一个人被公开地刻画成犯罪嫌疑人时,尽管不必然会遭到刑事起诉,但/也/她的社会尊严已经严重受到损害。显然,如果起诉或控诉被公开的话,这种损害会更大。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例如像美国,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前提假设:知悉犯罪嫌疑人身份本身是一个公共关注的问题,因而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匿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支持前者。相比之下,大陆法国家更加重视被告的匿名利益——尤其当被告是青少年时,并且通过平衡程序来处理利益之间的内在冲突。这个问题在奥地利、瑞士和德国已经受到广泛讨论并且在诉讼中也已经出现。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依赖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嫌疑人身份的公开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公共利益。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照片在裁判做出之前不能被随意传播是一个一般原则。然而,如果能够证明社会获得这些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话,那么公布这些信息则可能被视为合法的。例如像这些情况:(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较严重;(2)被告是公众人物;(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有趣的是,在德国和瑞士这属于法官造法。即使德国新闻委员会的裁定也给予匿名利益以广泛的保护并遵循《德国新闻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对犯罪、调查或者审判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不应当使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被暴露”。[21]
在德国,媒体在被告被判决有罪之前自愿不公布他们的姓名或者照片。然而,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很出名的情况下,媒体也是可以公布的。相反,在法国法院似乎更少倾向于保护匿名利益,至少当嫌疑人姓名或肖像的公布不会威胁到有关无罪推定的权利时是这样的。然而在法国和意大利有特别法律规定,未取得当事人同意之前禁止刊登犯罪嫌疑人带手铐的照片和受害人被性侵犯的照片。[22]意大利媒体在披露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并未表现出自我约束,除非被告是青少年。然而,1996年数据保护法案的通过可能预示着此种有争议新闻的缓慢改进。事实上,数据保护局的几个裁定已经表明,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即调查和司法目的,在未事先征得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布其照片。[23]
可见、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公布,但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已经很出名、信息已经不是秘密的情况下,媒体也是可以对其公布的。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受调查、审理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台湾法官并没有发布司法缄口令的权利,但是通过特别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开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独立和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同等重要的价值,它们都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人类的基本价值。因此,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报道问题有很大作用。基于此并不是法院所有的审判案件媒体都可以自由报道。这符合利益平衡的原理。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新闻媒体报道的态度是明确的,即采取的是绝对禁止。但上述规定也存在缺陷:责任主体不明确。即“禁止公开”是禁止哪些人公开呢?可能是司法机关,也可能是获得信息的媒体或者其他人。此处的“禁止公开”应当是指禁止掌握这些信息的执法、司法机关公开相关信息。至于媒体,只要不是非法获得国家秘密,而是从各种采访渠道中获得的信息,则并没有保密的法律责任,而只能通过自律和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因为司法机关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做法是不值得效法的。
三、未成年人利益压倒一切吗?
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未成年人的利益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它是压倒一切的吗?真的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压倒一切其他程序公正的标准吗?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一种犯罪,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人权,有些是底线人权,如不能被刑讯逼供,但大部分基本人权是与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的结果,如特殊紧急的情况下不一定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是如此。同样,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也并非一种绝对的权利,应当是一种可以与其他利益平衡并存在例外的权利,即也必须与社会秩序、公众知情权、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平衡。
(一)与正当程序的冲突
大多数的现代法律机构是历经数个世纪的演化而成的,但少年法院却是美国伊利诺斯州立法机构于1899年的发明。大多数的法律制度不以革命性的原则为基础,但少年法院却力图颠覆素有的法律传统,将儿童的权益置于法律领域中的首要位置,从而修正其从属的、被忽视的观念。儿童利益为先,是一种对普通法传统的激进背离,而这却是美国历史上最为广泛且迅速风行的法律改革运动。现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采取了某个版本的儿童中心主义的少年或家庭法院,而且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包括通常对英美法系改革不予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内,都在美国范例的激励下创立了少年法院。[24]在此,我们以美国为例,来看一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制度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即因为案件的类型而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按普通程序审判。
在美国,与成年人犯罪法庭一样,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已成型几个世纪。但在其头20年与最近20年里,其制度的许多程序公开于大众。我们先看头20年。在少年法庭开始的20年的大部分时间内,芝加哥和其他地方的少年犯罪审理时是公开的。记者通过书面报道透露少年的身份,或者自觉地不供出他们的名字。那些极其智慧的法官会和新闻界合作,来告知公众法院将要怎么做,为什么这么做是好的。[4]这种做法应当属于一种协商,法院的劝告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
但是,在1899年之后的头20年以后,即20世纪20年代,公众开始认为法官和违法少年之间的关系应该像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那样受保密义务的约束。因此到20世纪20年代,州法律逐渐规定少年法庭不再对外开放。如在1967年,最高法院就连同其在19世纪设立的处于康复和非正式阶段的私设之法庭被比作未成年人诉讼体系,在审判中也导致未成年人被非法地否认了一系列的正当程序权利,因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并不遵守普通审判中的正当程序。当年大法官埃伯·福塔斯(Justice Abe Fortas)在高尔特案(Cault)中写到:“国家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对待是如此的不同,这中间需要一个坚固的桥梁而非空洞的,需要一些不止是未成年人能够提供的更加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一般情况下,并不重视公众的监督。[25]
再来看过去的20年。随着正当程序运动的推进,在过去的20年中,一些地方法院和国家立法者就打破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背离了有着全能型家长式作风法官的不公开审判庭。在很多方面,未成年人体系还是回到了其真实的根源。当美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庭1899年在芝加哥涉及到制度问题时,未成年人法庭就对公众和媒体开放,并将这种状态维持多年,所以,不公开审判的“历史标准”本来就不真实。未成年人审判也需要一个真正受公众监督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审判公开化的案件已经有所增加。[4]
这样,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青少年的犯罪浪潮的背景下,美国各地的立法机构决定,他们已经受够了“亲切、温和”的少年司法制度。虽然没有完全放弃原来的福利模式,但他们开始转移到用更严厉的言辞、使儿童更容易适用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对少年实行更严厉的惩罚。近几年,在美国各地强制性和封闭推定规则已经不再使用,开始推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公开审判。在联邦法院体系,在波士顿的美国上诉法院(第一巡回法院)1995年裁定,最初于1938年通过的《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联邦成年人刑事审判系统中移出,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少年法庭的强制关闭;国会并未打算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开放或关闭他们的法庭。另外,2006年,爱荷华州北部地区的联邦法官在审理一个青少年因负责分配海洛因致死案件中,权衡避免少年尴尬、获取有关“敏感问题”证据的需要、公众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三者的关系,最终让案卷向公众公开,而此时对该少年的听证会已结束。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上诉法院处理参与未成年人法庭问题的方法类似:为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或是公开性假设的立法依据,法院通过衡平测验以权衡程序中公共利益与不公开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4]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少年司法在性质上并非刑事诉讼程序,“非常年幼少年犯的少年法院司法管辖的普遍流行,意味着一个共通的概念,即非常年幼的违法者不同于其他的犯罪者”。[26]由于少年法院是以对少年的帮助为主,在是否适用惩罚措施上存在争议,少年法院成为对严重案件公正惩罚的障碍,所以,在美国学者们提出了4个方案对待少年法院:废除少年法院;整体缩减少年法院管辖年龄的上限;扩大少年法院的惩罚范围;少年法院放弃对部分少年案件的管辖。上述建议中,唯一被采纳的是第四种,也被称为少年法院“放弃管辖的自由裁量制度”,这一制度的含义是:“少年法院法官可以对其具有优先管辖权势少年案件选择性的放弃管辖,且只有通过这种放弃管辖方能令有关的少年案件得以在刑事法院获得判决。”[26]另外,立法为了限制“放弃管辖”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标准,即规定“必须遵循的建立在犯罪类型基础上的移送标准”,对于重罪案件和特殊性质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刑事法院审判。可见,在美国大量被少年法院放弃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由普通刑事法院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样的程序中,是否应当不公开审判,未成年人这一因素只是法官考虑的各种因素之一,一般都会公开审理。
(二)与被告利益的冲突
国际准则早就考虑到了信息公开范围会由于立法和解释立法等原因导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设想了通过程序救济实现信息的公开。《马德里准则》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从被告人利益出发,被告人可以提出要求公开审理的申请。
如前所述,在世界各国,无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请公开,审判是否公开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法官决定公开审判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审判,要充分尊重被告人一方的要求,因为他们要求案件在公众的民主监督下公开审判以保障审判公正,与要求不公开审判而保护其不受社会的歧视,是同等重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都可以由法官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决定公开审判,当事人申请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未成年被告人申请不是决定因素。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要求公开审判,以引入社会监督、引进社会关注,域外立法大部分并不对被告人的要求直接作出规定,因为这理所当然是法官裁量考虑是否公开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很特别,未成年人一方请求公开审判的,法院必须公开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就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27]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出自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法律,过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司法应当考虑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未成年人一方请求公开审判,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害人隐私、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等重大利益时,未成年人一方的意见难道就能压倒一切吗?所以,特别法制订时的顾此失彼,使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出现了这样明显不合理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但是,它考虑到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可能是要求公开审判,这是值得借鉴的。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都是法院考虑是否公开审判的理由,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只是公开审判中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这一利益不是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全部要素,所以未成年人的决定不应当完全左右案件是否公开审判。在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方申请公开审判的权利,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上无自由裁量权,说明立法认为公开审理对于侵害未成年犯利益具有必然性,法官在此问题上无必要在平衡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对于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西方国家一般通过信息公开诉讼或者通过上诉程序要求裁决下级法院审判无效的方法进行救济。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背公开审理规定的”,应当(而不是可以)发回重审。此处“违背公开审理规定”当然包括了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也包括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情况。在是否公开的问题上,要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简单地认为“不公开”就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能简单同意被告人申请公开的请求,而应当平衡各种利益来决定是否公开。
(三)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在未成年人案件报道中,法院是否可以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存在3种模式:[28]一是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3]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这一部分规定如下:“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二是美国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即尊重言论自由至上的地位,司法对媒体不能发布缄口令,但是司法机关通过以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案审理、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资等方式防止所谓“媒体审判”,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因审判无效而导致的重新审理。[29]向媒体发布禁令,限制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与美国自由理念中“言论自由不能被预先限制”的观念不相符合。正是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下,美国采用了通过法院自身完善程序的方法,使司法活动中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兼得。这是一种可以效法的方法。1976年以来奉行的禁止法院向媒体发布事前缄口令的做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并没有例外。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媒体的放任主义模式”,即司法无权对媒体发布禁止和限制报道的命令,但司法通过控制自己的信息释放防止让媒体报道司法机关不愿公开的信息。以上三种模式,也有西方学者根据立法保护的利益为标准表述为“英国模式——保护司法”、“美国模式——保护新闻自由”、“大陆法系模式——保护嫌疑人个人”。
在以上的三种模式中,虽然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但从世界各国司法公开与新闻自由出现的新情况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规律。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走向也许是复杂的,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通过司法缄口令限制媒体是不可能的,即司法不能强制性要求媒体不报道什么,只能通过建议和媒体自律来避免媒体对司法的不当影响。
因此,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上,通过强制命令禁止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禁止报道其某些信息,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很简单:“法院可以命令”媒体克制报道,但是无法在现代“自媒体”时代给每一个公民发布命令。当今世界,传统媒体和受众正在发生变化,从事此类信息工作的专业人员把目前的趋势称为“自媒体”(或称“自主媒体”、“自我媒体”,We Media)的兴起。“自媒体”是位于弗吉尼亚雷斯顿(Reston)的美国新闻学会(American Press Institute)下属的媒体中心于2002年在描述一种新现象时创造的用语,指的是人们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从无数来源摄取信息,从而得以参与制作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新闻和信息。这一新兴的新闻制作和传播程序使互联网上的社会群体能够制作、分析新闻和信息,,并向不受地理限制、通过现代科技连接在一起的公众进行传播⑷。微博、博客、BBS、网络跟帖等都成为了新的传播方式,法院无法向可能参与报道的全体公民的命令。即使是在以限制媒体的司法报道著称的英国,尽管《藐视法庭法》大大限制了有关司法诉讼的言论,存在对媒体事先限制的“司法缄口令”,这一规则既不能在司法诉讼开始前⑸或在上诉程序启动前⑹阻止具有潜在煽动性的材料的曝光,也不能阻止在英国可读到的外国报纸散布这些受限的信息。一位美国评论家在评论英国的一个案例时,将英国的司法缄口令称做“无用的原则”,他说“政府压制言论的行为必须具备有效发挥作用的能力”。根据这一分析,英国藐视法庭法的有效性变得越来越值得质疑,因为国际电子和传统媒体可以忽视英国的出版禁令,《禁止藐视法庭法》无法阻止“有害”新闻报道的发表。[30]
所以,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没有必要颁布法律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主要通过限制信息释放(如不公开审判、不提供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文件等)和媒体自律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进行限制,而不是通过司法机关发布命令这样的强制形式。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强制限制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的权力,但是通过劝告式的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协商机制,同样达到了媒体谨慎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要求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不进行报道或者隐匿姓名进行报道,但是媒体基于职业道德的压力,一般都会遵守。所以,不必迷信法律强制的力量。司法机关对媒体发布强制禁止报道的命令,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
(一)与正当程序的冲突
大多数的现代法律机构是历经数个世纪的演化而成的,但少年法院却是美国伊利诺斯州立法机构于1899年的发明。大多数的法律制度不以革命性的原则为基础,但少年法院却力图颠覆素有的法律传统,将儿童的权益置于法律领域中的首要位置,从而修正其从属的、被忽视的观念。儿童利益为先,是一种对普通法传统的激进背离,而这却是美国历史上最为广泛且迅速风行的法律改革运动。现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采取了某个版本的儿童中心主义的少年或家庭法院,而且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包括通常对英美法系改革不予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内,都在美国范例的激励下创立了少年法院。[24]在此,我们以美国为例,来看一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制度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即因为案件的类型而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按普通程序审判。
在美国,与成年人犯罪法庭一样,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已成型几个世纪。但在其头20年与最近20年里,其制度的许多程序公开于大众。我们先看头20年。在少年法庭开始的20年的大部分时间内,芝加哥和其他地方的少年犯罪审理时是公开的。记者通过书面报道透露少年的身份,或者自觉地不供出他们的名字。那些极其智慧的法官会和新闻界合作,来告知公众法院将要怎么做,为什么这么做是好的。[4]这种做法应当属于一种协商,法院的劝告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
但是,在1899年之后的头20年以后,即20世纪20年代,公众开始认为法官和违法少年之间的关系应该像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那样受保密义务的约束。因此到20世纪20年代,州法律逐渐规定少年法庭不再对外开放。如在1967年,最高法院就连同其在19世纪设立的处于康复和非正式阶段的私设之法庭被比作未成年人诉讼体系,在审判中也导致未成年人被非法地否认了一系列的正当程序权利,因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并不遵守普通审判中的正当程序。当年大法官埃伯·福塔斯(Justice Abe Fortas)在高尔特案(Cault)中写到:“国家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对待是如此的不同,这中间需要一个坚固的桥梁而非空洞的,需要一些不止是未成年人能够提供的更加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一般情况下,并不重视公众的监督。[25]
再来看过去的20年。随着正当程序运动的推进,在过去的20年中,一些地方法院和国家立法者就打破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背离了有着全能型家长式作风法官的不公开审判庭。在很多方面,未成年人体系还是回到了其真实的根源。当美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庭1899年在芝加哥涉及到制度问题时,未成年人法庭就对公众和媒体开放,并将这种状态维持多年,所以,不公开审判的“历史标准”本来就不真实。未成年人审判也需要一个真正受公众监督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审判公开化的案件已经有所增加。[4]
这样,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青少年的犯罪浪潮的背景下,美国各地的立法机构决定,他们已经受够了“亲切、温和”的少年司法制度。虽然没有完全放弃原来的福利模式,但他们开始转移到用更严厉的言辞、使儿童更容易适用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对少年实行更严厉的惩罚。近几年,在美国各地强制性和封闭推定规则已经不再使用,开始推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公开审判。在联邦法院体系,在波士顿的美国上诉法院(第一巡回法院)1995年裁定,最初于1938年通过的《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联邦成年人刑事审判系统中移出,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少年法庭的强制关闭;国会并未打算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开放或关闭他们的法庭。另外,2006年,爱荷华州北部地区的联邦法官在审理一个青少年因负责分配海洛因致死案件中,权衡避免少年尴尬、获取有关“敏感问题”证据的需要、公众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三者的关系,最终让案卷向公众公开,而此时对该少年的听证会已结束。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上诉法院处理参与未成年人法庭问题的方法类似:为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或是公开性假设的立法依据,法院通过衡平测验以权衡程序中公共利益与不公开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4]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少年司法在性质上并非刑事诉讼程序,“非常年幼少年犯的少年法院司法管辖的普遍流行,意味着一个共通的概念,即非常年幼的违法者不同于其他的犯罪者”。[26]由于少年法院是以对少年的帮助为主,在是否适用惩罚措施上存在争议,少年法院成为对严重案件公正惩罚的障碍,所以,在美国学者们提出了4个方案对待少年法院:废除少年法院;整体缩减少年法院管辖年龄的上限;扩大少年法院的惩罚范围;少年法院放弃对部分少年案件的管辖。上述建议中,唯一被采纳的是第四种,也被称为少年法院“放弃管辖的自由裁量制度”,这一制度的含义是:“少年法院法官可以对其具有优先管辖权势少年案件选择性的放弃管辖,且只有通过这种放弃管辖方能令有关的少年案件得以在刑事法院获得判决。”[26]另外,立法为了限制“放弃管辖”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标准,即规定“必须遵循的建立在犯罪类型基础上的移送标准”,对于重罪案件和特殊性质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刑事法院审判。可见,在美国大量被少年法院放弃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由普通刑事法院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样的程序中,是否应当不公开审判,未成年人这一因素只是法官考虑的各种因素之一,一般都会公开审理。
(二)与被告利益的冲突
国际准则早就考虑到了信息公开范围会由于立法和解释立法等原因导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设想了通过程序救济实现信息的公开。《马德里准则》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从被告人利益出发,被告人可以提出要求公开审理的申请。
如前所述,在世界各国,无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请公开,审判是否公开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法官决定公开审判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审判,要充分尊重被告人一方的要求,因为他们要求案件在公众的民主监督下公开审判以保障审判公正,与要求不公开审判而保护其不受社会的歧视,是同等重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都可以由法官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决定公开审判,当事人申请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未成年被告人申请不是决定因素。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要求公开审判,以引入社会监督、引进社会关注,域外立法大部分并不对被告人的要求直接作出规定,因为这理所当然是法官裁量考虑是否公开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很特别,未成年人一方请求公开审判的,法院必须公开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就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27]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出自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法律,过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司法应当考虑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未成年人一方请求公开审判,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害人隐私、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等重大利益时,未成年人一方的意见难道就能压倒一切吗?所以,特别法制订时的顾此失彼,使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出现了这样明显不合理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但是,它考虑到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可能是要求公开审判,这是值得借鉴的。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都是法院考虑是否公开审判的理由,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只是公开审判中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这一利益不是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全部要素,所以未成年人的决定不应当完全左右案件是否公开审判。在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方申请公开审判的权利,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上无自由裁量权,说明立法认为公开审理对于侵害未成年犯利益具有必然性,法官在此问题上无必要在平衡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对于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西方国家一般通过信息公开诉讼或者通过上诉程序要求裁决下级法院审判无效的方法进行救济。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背公开审理规定的”,应当(而不是可以)发回重审。此处“违背公开审理规定”当然包括了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也包括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情况。在是否公开的问题上,要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简单地认为“不公开”就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能简单同意被告人申请公开的请求,而应当平衡各种利益来决定是否公开。
(三)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在未成年人案件报道中,法院是否可以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存在3种模式:[28]一是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3]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这一部分规定如下:“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二是美国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即尊重言论自由至上的地位,司法对媒体不能发布缄口令,但是司法机关通过以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案审理、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资等方式防止所谓“媒体审判”,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因审判无效而导致的重新审理。[29]向媒体发布禁令,限制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与美国自由理念中“言论自由不能被预先限制”的观念不相符合。正是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下,美国采用了通过法院自身完善程序的方法,使司法活动中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兼得。这是一种可以效法的方法。1976年以来奉行的禁止法院向媒体发布事前缄口令的做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并没有例外。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媒体的放任主义模式”,即司法无权对媒体发布禁止和限制报道的命令,但司法通过控制自己的信息释放防止让媒体报道司法机关不愿公开的信息。以上三种模式,也有西方学者根据立法保护的利益为标准表述为“英国模式——保护司法”、“美国模式——保护新闻自由”、“大陆法系模式——保护嫌疑人个人”。
在以上的三种模式中,虽然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但从世界各国司法公开与新闻自由出现的新情况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规律。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走向也许是复杂的,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通过司法缄口令限制媒体是不可能的,即司法不能强制性要求媒体不报道什么,只能通过建议和媒体自律来避免媒体对司法的不当影响。
因此,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上,通过强制命令禁止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禁止报道其某些信息,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很简单:“法院可以命令”媒体克制报道,但是无法在现代“自媒体”时代给每一个公民发布命令。当今世界,传统媒体和受众正在发生变化,从事此类信息工作的专业人员把目前的趋势称为“自媒体”(或称“自主媒体”、“自我媒体”,We Media)的兴起。“自媒体”是位于弗吉尼亚雷斯顿(Reston)的美国新闻学会(American Press Institute)下属的媒体中心于2002年在描述一种新现象时创造的用语,指的是人们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从无数来源摄取信息,从而得以参与制作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新闻和信息。这一新兴的新闻制作和传播程序使互联网上的社会群体能够制作、分析新闻和信息,,并向不受地理限制、通过现代科技连接在一起的公众进行传播⑷。微博、博客、BBS、网络跟帖等都成为了新的传播方式,法院无法向可能参与报道的全体公民的命令。即使是在以限制媒体的司法报道著称的英国,尽管《藐视法庭法》大大限制了有关司法诉讼的言论,存在对媒体事先限制的“司法缄口令”,这一规则既不能在司法诉讼开始前⑸或在上诉程序启动前⑹阻止具有潜在煽动性的材料的曝光,也不能阻止在英国可读到的外国报纸散布这些受限的信息。一位美国评论家在评论英国的一个案例时,将英国的司法缄口令称做“无用的原则”,他说“政府压制言论的行为必须具备有效发挥作用的能力”。根据这一分析,英国藐视法庭法的有效性变得越来越值得质疑,因为国际电子和传统媒体可以忽视英国的出版禁令,《禁止藐视法庭法》无法阻止“有害”新闻报道的发表。[30]
所以,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没有必要颁布法律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主要通过限制信息释放(如不公开审判、不提供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文件等)和媒体自律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进行限制,而不是通过司法机关发布命令这样的强制形式。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强制限制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的权力,但是通过劝告式的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协商机制,同样达到了媒体谨慎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要求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不进行报道或者隐匿姓名进行报道,但是媒体基于职业道德的压力,一般都会遵守。所以,不必迷信法律强制的力量。司法机关对媒体发布强制禁止报道的命令,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限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审判,可以概括为前述正当程序、公众利益、新闻自由,但是从其不公开是为了保护特殊被告人个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公开则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公开与不公开的矛盾又可以概括为未成年人个人权利与公众民主权利与自由——知情权与信息自由的关系。在本文中,我们重点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角度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判的必要性和实现机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未成年人权利和公众知情权都是国际人权规则规定的基本人权,二者是同样重要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公正审判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接受监督,实现公正审判。
与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权利同样重要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对公共组织(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获取权,也被称作知情权,其重要性早在200多年前的瑞典就得到认可。然而重要的是,过去10年里这一权利在全世界所有地区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可以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对信息保密。[31]
在我国,2009年10月8日,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将司法公开的内容确定为六项公开,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的司法信息向媒体公开的方式和范围,并对媒体报道规定了所谓的“六条禁令”(第9条)。2010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了“司法公开试点法院”。《六项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司法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中知情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协调中,有些方面有很好的平衡规范。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旁听权的限制可以从人数和范围两个方面规定,这既没有简单地全面公开,又适当地向相关人员公开。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还有值得改革之处。如何在立法中更好地协调未成年人利益与公众知情权势关系,我们的基本设想整体上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对于任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都不要绝对化。现有法律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重大罪行(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成年人案件已经被公众知晓而无秘密可保守的、被告人一方申请的,可以公开审理。同时,对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危害公共秩序的案件不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只应当规定“一般不公开审理”,但与其他利益平衡后,也可以公开审理。
二是应当坚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从人数和范围上限制旁听权”,并上升到立法规范。
三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守其衍生规则。即同时要求不公开宣判、不公开诉讼材料、对初犯或者轻微罪行案件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媒体报道中隐去未成年人被告的姓名和身份信息。应当通过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协调,商请媒体遵守职业道德,不在报道中公布被告人个人信息,但法院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要求媒体禁言。
四是不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但有时公开对保护被告人权利更加有利。获得公开、公正的审判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任何被告人都拥有的基本人权,如果一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一方要求公开审理且公开审理对其更加有利,那么,就完全实现了公众知情权与被告人权利的统一,法官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一方的申请。从立法上来看,虽然我们不必如台湾地区那样规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但可以规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一般应当决定公开审判。”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一方的要求只是公开审判考虑的因素之一。另外,未成年人一方的申请有时可能是不明智的,法院有义务以国家的立场维护其权利。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刑事司法公开的例外中,还有“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需要而导致闭庭审判,在特殊利益与公开审判的矛盾问题上,其基本原理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原则遇到的问题是类似的,但愿我们以此为例的论证,能对其他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则的确立带来有益的启示。
与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权利同样重要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对公共组织(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获取权,也被称作知情权,其重要性早在200多年前的瑞典就得到认可。然而重要的是,过去10年里这一权利在全世界所有地区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可以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对信息保密。[31]
在我国,2009年10月8日,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将司法公开的内容确定为六项公开,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的司法信息向媒体公开的方式和范围,并对媒体报道规定了所谓的“六条禁令”(第9条)。2010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了“司法公开试点法院”。《六项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司法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中知情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协调中,有些方面有很好的平衡规范。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旁听权的限制可以从人数和范围两个方面规定,这既没有简单地全面公开,又适当地向相关人员公开。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还有值得改革之处。如何在立法中更好地协调未成年人利益与公众知情权势关系,我们的基本设想整体上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对于任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都不要绝对化。现有法律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重大罪行(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成年人案件已经被公众知晓而无秘密可保守的、被告人一方申请的,可以公开审理。同时,对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危害公共秩序的案件不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只应当规定“一般不公开审理”,但与其他利益平衡后,也可以公开审理。
二是应当坚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从人数和范围上限制旁听权”,并上升到立法规范。
三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守其衍生规则。即同时要求不公开宣判、不公开诉讼材料、对初犯或者轻微罪行案件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媒体报道中隐去未成年人被告的姓名和身份信息。应当通过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协调,商请媒体遵守职业道德,不在报道中公布被告人个人信息,但法院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要求媒体禁言。
四是不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但有时公开对保护被告人权利更加有利。获得公开、公正的审判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任何被告人都拥有的基本人权,如果一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一方要求公开审理且公开审理对其更加有利,那么,就完全实现了公众知情权与被告人权利的统一,法官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一方的申请。从立法上来看,虽然我们不必如台湾地区那样规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但可以规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一般应当决定公开审判。”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一方的要求只是公开审判考虑的因素之一。另外,未成年人一方的申请有时可能是不明智的,法院有义务以国家的立场维护其权利。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刑事司法公开的例外中,还有“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需要而导致闭庭审判,在特殊利益与公开审判的矛盾问题上,其基本原理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原则遇到的问题是类似的,但愿我们以此为例的论证,能对其他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则的确立带来有益的启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联合国文件:“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秘书长的报告”,A/S—27/3,载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aworldfitforchildren.shtml,May 4,2001.
⑵参见R v.Arundel Justices ex p Westminster Press(1985)2 ALLER 390,在该案中,据认为,当被告人的姓名在诉讼程序中被自由使用时,法院不能禁止其姓名的公布。
⑶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5节第3款。
⑷戴尔·佩斯金(Dale Peskin)和安德鲁·纳齐森(Andrew Nachison):“新兴媒体重新构建全球化社会?”载http://usinfo.org/media/NewMedia_gb.htm,2006年5月3日。
⑸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9章第2 V(3)。比如,只要一名疑犯未被正式指控,报纸就可发表可能的疑犯的先前犯罪记录等不能作为证据的细节。
⑹《藐视法庭法案》第2节详细描述了诉讼进行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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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Wayne R.LaFave,等.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7 435 U.S.589,98S.Ct.1306,55 L..Ed 2d570(1978).
[7]457 U.S.596,102 S.Ct 2613.73 I..Ed.2d 248(1982).
[8]Caitlin Dickson,Federal sex offender registry rules would create a curious exception to the juvenile justice secrecy model[J].The News Media&The Law Summer 2009(Vol.33,No.3),pp7.Cover Story.
[9]Council of Europe,Recommendation Rec(2003)13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Media in Relation to Criminal Proceedings(adopted July 10,2003)[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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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GERMAN PRESS CODE(German Press Council 2006),http://www.presserat.de/Press—Code.227.0.html.
[22]See Art.92 of the French Law No.2000—516 of June 15,2000.
[23]Gavin Phillipson,Trial by media:the betrayal of the first amendment's purpose[J].Law&Contemporary Problems,Autumn 2008,Volume 71,pp 15.
[24]高维俭.《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评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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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联合国文件:“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秘书长的报告”,A/S—27/3,载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aworldfitforchildren.shtml,May 4,2001.
⑵参见R v.Arundel Justices ex p Westminster Press(1985)2 ALLER 390,在该案中,据认为,当被告人的姓名在诉讼程序中被自由使用时,法院不能禁止其姓名的公布。
⑶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5节第3款。
⑷戴尔·佩斯金(Dale Peskin)和安德鲁·纳齐森(Andrew Nachison):“新兴媒体重新构建全球化社会?”载http://usinfo.org/media/NewMedia_gb.htm,2006年5月3日。
⑸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9章第2 V(3)。比如,只要一名疑犯未被正式指控,报纸就可发表可能的疑犯的先前犯罪记录等不能作为证据的细节。
⑹《藐视法庭法案》第2节详细描述了诉讼进行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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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aitlin Dickson,Federal sex offender registry rules would create a curious exception to the juvenile justice secrecy model[J].The News Media&The Law Summer 2009(Vol.33,No.3),pp7.Cover Story.
[9]Council of Europe,Recommendation Rec(2003)13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Media in Relation to Criminal Proceedings(adopted July 10,2003)[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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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