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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历史发展到今天,可以肯定地说,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不考虑司法公正,最终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瘠,那也就谈不上是真正的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经过历史的检验,也终将为社会和人民所不取。一个旨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制度,会谋略在自由、平等、安全等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1]当前,中国社会构成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价值趋向多元化,一方面由于多种价值观念的冲突、碰撞与交织,尚未也很难形成统一的司法公正的价值评价标准,另一方面弱势阶层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引发了大量社会冲突,直接导致不少涉法上访、信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在面对正义时,既要考虑法官自身对影响司法公正问题的看法,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感受,比较全面、客观的反映我国司法的整体概况。在自上而下追寻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路径的同时,也要自下而上关注中、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实际问题,还要兼顾到中心城区和远城区的地域差异。这样才能更好的揭示我国整体司法制度存在的困境与瓶颈,保障我国今后司法改革的前瞻性、实效性和科学性。
司法的传统功能就是解决纠纷,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其功能还延伸到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领域。而司法的首要价值在于实现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公正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进行解析:即司法制度合理、司法程序正当、裁判结论确定、法官形象端正、司法环境良好。其中司法制度合理是司法公正在形式上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司法体系完整、司法体制独立、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完善等;司法程序正当是司法公正在过程上的体现,主要表现为程序公开、法官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及时等;裁判结论确定是司法公正在结果上的追求,表现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得到及时执行等;法官形象端正是司法公正在主体上的要求,主要通过法官的法律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水平进行考察;司法环境良好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外部因素,主要通过公众的法律意识、信访制度等进行评价。可见,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动静结合的过程,绝非司法者闭门造车、一己之力即可达到,它更离不开社会主体的认同与监督。
一、司法公正内涵之静态解读
“司法全然不仅仅是一个国人心目中的‘打官司’概念,在现实性上它至少是由相关的价值、制度、组织、角色构成一个与社会互动着的结构。”[2]因此,从静态来看,司法公正可以体现在人、组织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上。
(一)人
人,主要包括法官和以当事人为代表的社会主体。
1.法官
再好的司法制度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执法之人。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3]“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4]因此,我们要认识到:
首先,司法职业不仅是一种职业和工作,还是一种生活方式,更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人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娴熟的法律适用水平、高超的庭审掌控能力和高水平的自由裁量。
其次,法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法官裁判的理性的思想或观念,它贯穿在法官的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反映了法官的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司法理念直接影响到法官司法能力的发挥,影响着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决定了司法公正。当前,实现司法公正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和构建。我们在推行法治、追求法治、探索法治的进程中需要的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亦即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特殊国情环境里推行法治,对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在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价值观。
最后,必须加强对法官司法礼仪的规范。规范司法礼仪对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尊严、促进司法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和特殊意义。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要求,独立于实体法或程序法,通过裁判思维、行为、活动以及仪式表现出来,旨在强化法律的神圣性和公众的虔诚情感,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要关心我国法官的生存环境,尤其是工作和奋战在一线、案件量重的中、基层法官,关注他们的感受,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存空间。法院确实是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但是当民众把所有的矛盾和问题都寄希望于法院,而事实上,有很多问题是法律局限性、历史遗留问题、社会的体制和机制等原因造成,其解决非法院一己之力能担当,加之现有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运行不畅,导致社会不满集中涌向法院时,法院与社会的张力过大,很容易把法官推向冲突的风口浪尖上,成为众矢之的。
2.当事人
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是法官裁判技能的衡量器,在一定层面上也反映了社会主体的评价和看法,是社会认同度的表征。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是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不可能期望维持多久,因为要少数政府官员将一个不为人们接受的法律制度强加给广大人民实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审判要得到社会大多成员的信任与遵从,也要求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因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更要在判决中融入为社会公众尊崇的道德、伦理观念,考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度。当然,也不可否认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期望过高,将司法的有限性归结为司法不公。现阶段,由于人们对于司法的认知水平不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不够,这就使得原本正常的司法现象以及符合司法公正的司法活动,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在内心高期望和认识非理性的综合作用下,人们对于司法公正失去信任和信心。所以,要科学、客观、全面的对待以当事人为主的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和反映。
(二)司法组织
组织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传统司法体制,使得人民法院被戏称为“地方法院”。法院司法行为受到的外在影响比较大。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5]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正性。世界各国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能否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其他方方面面的干涉。司法独立是西方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司法公正课题中不容回避的问题之一。司法权独立、有效地行使职权,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权力的分立,更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之相适应地,司法权与司法制度只有全面发挥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的功能,才符合司法权设立的初衷和目的。[6]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可谓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有学者曾指出:“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审判独立(即指司法独立)原则也经过了一种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如果说这一原则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同时得到承认和确立属于历史事实的话,那么作为一项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准则,审判独立原则目前已突破了这种历史渊源上的限制,而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作用。”[7]
(三)司法公正相关概念之辨析在通往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必须厘清司法公正与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第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就是指效率[8]。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成本居高不下是审理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延迟诉讼与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9]不管是当事人也好,还是法官自身也好,都感觉到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司法效率有待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
第二,司法公正与判后释疑。判后释疑是生发于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改革措施,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有疑问,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等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释明,促使其服判息诉的制度。[11]其有助于获得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第三,司法公正与审判公开。杰里米·边沁(JeremyBethan)说过:“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在法官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2]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制度,将法官和案件相关的全部活动置于民众监督之下,充分发挥了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便于发现违法现象,增强诉讼的透明度,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促使各项活动按程式有序运行,提高了审判效率,彰显着司法价值。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性本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审判公开有待加强,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审判公开的范围认识不清,法律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其中,审判文书的公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法官裁判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也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来阐释的,裁判文书公开本身就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方式,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生效裁判文书及时在适当地点定期向社会公示。[13]
第四,司法公正与司法审判公共关系。司法审判公共关系也称为司法公共关系,是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运行中为使自身与公众相互了解、相互合作而采取的一种行为规范和传播活动,能够与司法公正认同需求下的基本社会心理相契合,并且可以从实质上达成司法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信任。运用好司法公共关系这门内求团结、外求发展的艺术,不仅能够增加司法的内部凝聚力,促使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而且可以减少司法的外部摩擦力,形成公众与司法的融洽关系。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机制,必须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公共关系机制这一桥梁作用。在现代司法体制范畴内建构和运用司法审判公共关系机制,就是将“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变成司法过程和结果中的现实。[14]司法裁判不仅仅只是依法作出判决,其精妙之处在于让人民法院的判决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判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价值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因此,我们需要依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适度来广泛开展宣传与公关活动,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价值的实现。
第五,司法公正与社会舆论。传媒作为“第四种权力”,实施的社会舆论监督总的来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受到社会主体的欢迎和肯定,但是对司法独立有一定影响,很容易对群体的不理性与冲动情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虽说其是促进司法公开的一种渠道,但是如何让传媒起到客观、积极的作用,与司法独立保持适度、安全的距离是我们要加大研究的一个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与媒体就案件法制宣传内容进行沟通,赢得媒体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将审判的功能通过传媒更好地作用于社会;[15]另外,随着现代社会网络信息资讯的发达,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民意、思潮、价值评价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裁判结果的影响作用已经越来越大,法院审判必须重视网络舆论效应,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现象。总之,社会舆论监督之于司法公正是一把双刃剑,两者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契合,在当前舆论监督缺乏相应规范的现实面前,我们应重视对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并进行合理构建,加强对舆论监督介入司法行为的规范,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第六,司法公正与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是一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一定历史时期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问题或实现特定的目的而制定的各种具体行为准则和方针策略。司法政策因其灵活性、综合性、动态性等特点对实现司法目标起到很好的推进作用,其作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用于指导司法活动,弥补法律不足,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需求的一种手段或策略,无疑应当视司法公正为核心价值取向。因此,公正价值是司法政策的精神内核。司法政策大体分为如下几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回应型司法政策;能动司法型司法政策;价值追求型司法政策;具体法律问题解决型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既决定着司法解决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具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诉讼理念的更新。“司法职权配置落实政策指示、案件结构调整满足政策需求、具体案件裁判维护政策目标、司法工作方法确保政策实效。”[16]尤其是随着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类型多样化、冲突激烈化,“司法已经不像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个案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加以合法或非法的最终判断,而是把个案看作社会关系链接中的一个环节、一个连接点,个案的解决重在弥补、熨平或者重建褶皱或断烈了的社会关系链。”[17]
司法政策体现了司法能动,其应用可以起到平衡法律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特殊性的矛盾,并适时的填补和消除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条文冲突或规则空白。它能帮助我们来提高法律思维,统筹兼顾法律适用的关系,提高法律适用水平,避免机械僵化。但是司法能动又有一个底线,那就是不能干涉“法治”的进程,影响司法活动的本质,必须遵循司法基本规律,恪守司法原则底线。
司法政策的制定和推行应当走出单纯法律规则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误区,从法律及法学理论外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司法公正问题,将司法置于与社会互动的框架中,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历史传统及西方司法发展的经验,制度化的回应中国社会的现实需求。同时,要将司法政策回应社会现实的效果作为判断其正当性大小的根本标准。正如著名公法学家蒲莱斯所说:……它们根据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经济、政治生活的需要,来设计符合本国、本地区特点的司法制度;同时,也在不断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以不断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这些虽然有适应自身需要的特点,但作为人类共同法律文化成果的一部分,其中也包含着法制建设的某些规律性。[18]
政策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不能忽视构建基层法院司法政策推行效果评估模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探索研究增强司法政策执行力的方法和途径,从而推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政务管理的良性运行。
二、司法公正内涵之动态剖析
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在《纠纷与审判的法社会学》前言中指出:“能够填补法学领域中的‘审判’与现实的审判之间的沟壑的正是法社会学,特别是被称之为过程分析的方法可提供有力的工具。用一句话概括,过程分析就是把审判视为过程,即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的过程。……”[19]棚濑认为仅仅从制度层面进行学术研究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司法活动是一个相互作用的过程,“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20]实现司法公正的困境和路径选择的局限性,需要从立案到审判,最终到执行这一全动态过程进行深度剖析。
(一)立案
立案中,仅仅局限于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决定是否受理,忽视立案前的准备,立案与审判之间无法衔接。究其原因,一是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公众的诉讼需求,二者之间的不协调,使得某些矛盾集中在立案阶段。二是司法能力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案程序的规范化操作,导致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存在拖拉、推诿和服务效果不够等客观情况。三是有关立案程序,尤其是立审衔接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甚至在某些方面是空白的,这就使得现实中立案程序的很多环节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立案法官依据工作习惯展开的各项工作,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四是现阶段法院绩效管理模式虽然处在不断完善和持续进步过程中,但也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这也使得部分法院为了完成考核指标,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实践中,需要我们从健全立法、增强能力、提高水平、加强后备支持等多方面,改变司法硬件和软环境,促使立案程序的规范化。法院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最好一道防线,应当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要积极受理,不能以种种理由将当事人拒之门外。
(二)审判
审判过程中,真正契合当代中国社会司法规律的民商事审判方法应当符合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规律,即符合中国司法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脱离了审判权运行的规律则难以真正实现其方法的运行价值;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即运用这一方法能够切实解决当代中国社会中的现实问题,通过方法在实例的应用可以更加公正和高效地解决民商事案件纠纷;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即审判方法是统一的方法,能够适用于各类案件,且能够得到法官的普遍认同和遵循,并能最终形成正确规范的整体性审判思维方式;遵循法律思维与其他思维相结合的原则,审判方法既是法律思维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是法律思维主导下的其他思维的综合运用。具体在商事审判中,设置完善科学的商事审判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商事审判通过适用商法、运用商事理念来追求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通过设置特别的商事诉讼程序来追求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衡平。具体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上,面对知识产权审判这一迅猛发展并且新问题层出不穷的新的审判领域,需要我们在尊重法律规定并正视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认真全面的分析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并不断的总结司法裁判经验,贯彻“加强保护、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维护好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环境案件审理中,明确环境司法公正新内涵,即环境公平、环境正义、环境安全、环境效益、环境预防;实现环境审判中的司法公正,要求法官转变传统司法理念,重视利益衡平方法的使用,这是实现环境司法公正的工具和有效手段,即在遵循基本的法适用规则下,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可能涉及的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实现个案矫正正义。
在行政审判中,重视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发挥,即行政诉讼的完善和改进。公正与效率亦是行政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故,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中应该增设简易程序,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审判中,量刑问题仍然是很大一个需要改进的地方,尤其是非监禁刑的适用,应该通过司法改革,促进量刑规范化。具体做法有: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中,细化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层级顺序,明确列举更多的“其他情节”;细化各罪名的相关情节调整幅度等。
(三)执行
执行作为司法程序的一个阶段,像审判活动一样,都是体现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环节。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除了审判活动外,经当事人的申请,对拒不履行的裁决进行执行,才算走完了整个司法程序。执行难是所有类型诉讼中的一大通病。执行难原因不一而足。但是,我们的共识是:执行工作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也不能仅仅钉在执行机构身上,必须全方位发动各种力量,在案件立案、审判阶段就进行化解或促成主动履行,审判中兼顾执行,执行呼应审判,彼此既保持相对的独立,又能在内部首尾相贯,实现审执的辩证合一,淋漓尽致的发挥立案、审判和执行各自的优势,达到三者的高度统一和契合,这样产生出来的审判力和执行力都能达到最大化。同时,执行是一项司法性和社会性高度统一的复合型工程,既是法院内的事,也涉及法院外部的事,需要内外协同,纠正执行法院包揽一切、孤军作战的执行理念。当然,作为执行人员,个人素质也是非常关键。执行公正的衡量标准有:第一,执行到位是执行公正的首要标准;第二,程序公正;第三,实体公正;第四,执行效率,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就是执行高效,其二就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约执行成本,不仅减少被执行人的损失,也降低申请人的花费;第五,执行效果。
三、司法公正实现之路径———司法改革
正如西方学者所言:“纠纷处理制度的改革,更甚于纠纷的处理。”[21]陈兴良教授也说过:“以诉讼结构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并且是这种法制的制度构造。法制不仅是指制定一些法律,而且还包括设计一些合理的制度。”[22]因此,法的现代化和法律权威的确立只能依赖于适时的司法改革。然而,“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23]我国司法改革概莫能外。任何一种体制改革都体现了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支配下,设计者进行不同的制度改革,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司法制度。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第一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以来,至今我国已经通过了三个司法改革纲要,这些司法改革纲要对我国的审判活动、司法体制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大大提高了我国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促进了现代型法院的建立,这也是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宗旨。在前三五司法改革纲要的指导下,我国分别在审判诸领域迈出了或大或小的改革步伐,如小额速裁、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知识产权庭与环境法庭等司法专门化的尝试与探索等等。目前,中国正在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一的、一元的社会结构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型。[24]我们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司法环境。虽然随着世界各国文化交流和融合的加深,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法律价值观念也始终处在相互影响之中,我们仍然不能忽视本土资源,一味崇尚司法制度的移植。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中,诸如“审判公开制度”、“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等作为“舶来品”,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被移植的司法制度与我国的司法体系融为一体,实现共融和发展。同时,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实践的逐步深入,单纯的“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问题解决方式显然已难以满足广大群众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对司法体制、司法机制及司法功能进行全面统筹和稳妥改革,才能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而司法改革的整体高效推进,就不能仅满足于通过改革解决一些现时面临的问题,还要重视对改革规律、改革路径和改革方法的探索。司法改革方法论作为一种具体科学方法论,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哲学方法论统摄下,从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中总结出来,并用于指导司法改革实践走向更加科学理性轨道的理论体系。在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下,去伪存真,才能推动司法改革实践不断走向深入。同时,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逐渐认识到中、基层法院正经历着改革中的阵痛,处在茫然、彷徨的十字路口。认识并修正中、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和审监庭等业务部门的职能定位,能够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功效。各级法院职能发挥的理想状态,应当是在最大限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基础上,通过审级制度的确立及不同层级法院职能的准确定位,实现司法快速、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这就要求,有关制度的设计,既要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又要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有助于实现法治的进步。总之,司法改革是实现一国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必须确保公正的实现,西方法谚有云:实现公正,哪管它天塌下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检验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所以,展望与制定我国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指导原则是前三五改革中未竟的事业和现代法治建设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其宗旨则是司法公正。[25]
【注释】
[1]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页。
[2]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3]参见白文漳:《法官的自治与自律》,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第10期,第12页。
[4]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76页。
[5]《列宁全集》,第3卷,第256页。
[6]参见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8]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5页。
[10]参见葛卫民:《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载《政法学刊》第22卷第2期,第84页。
[11]参见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18日。
[12]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13]参见刘瑞川:《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59页。
[14]法官的法制宣传、司法传播和审判公共关系技能实际上贯穿于人民法院法官裁判的全部过程和环节之中,如,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是进行法制宣传与开展公共关系活动的过程,法官进行庭审小结、调解和做息诉服判工作的过程同样也是进行法制宣传和开展公共关系的过程,法官以案论法就是在宣讲活生生的法律,就是在阐述法律的精神,就是在论述司法裁判的依据、理由和意义。建构和运用司法审判公共关系机制对于法官更好地辨法析理做诉讼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教化社会公众信服法律、遵从信守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价值具有极为重要和现实的宣传教育意义。
[15]通过与传媒的沟通传播是人民法院更好地向社会公众传播审判信息和法律精神,与社会公众进行沟通与交流的主要渠道,是人民司法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在现代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是司法裁判方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功能的实际运用。
[16]吴良志:《政策导向性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历史与实证———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之比较(1980—2011)》,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17]徐亚文、李晓奋:《徘徊在规则之治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当代司法》,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99页。
[18]转引自李昌道、董茂云:《比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9]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0]前引[19],棚濑孝雄书,第7页。
[21][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2]陈兴良:《内地刑事司法制度》,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第46页。
[23]耶林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4]参见前引,陈兴良文,第28页。
[25]参见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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