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是一项新型财产,因其具有价值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性而能够被纳入现行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围,可被视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中间类型权利,在法律适用上宜作特别解释。网络虚拟财产蕴含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是私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遗产具有继承法上的正当性,是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之评估是该项财产在继承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之顺利实现,还须解决网络运营商的责任与义务、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以及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处理等问题。 |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法 遗产 网络服务提供商 |
现代人习惯通过网络平台,如QQ、博客、E-mail等与他人交流、表达感情,不用再写纸质版的日志,不用翻看传统的相册,而是将自己的生活、学习、工作和娱乐越来越多地转移到网络空间上。人们去世后在网络世界中留下的在虚拟财产该如何处理,其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这是网络时代民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修订过程中被反复讨论的疑难问题。
欲破解上述难题,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即该项财产是否继承法上的“合法财产”?(2)网络虚拟财产之客体及范围如何界定?(3)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时在程序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如继承人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一)实践需求
1.司法实践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实务混乱,这使得以下两个前置性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种状况对法律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1)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法律保护的财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表明,截至2013年7月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91亿。[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生事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财产这一基本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决,造成司法机关操作不统一、各行其是的局面。如表1所示。
表1
案名争议焦点和法院判决林通武盗窃案[2] 争议焦点:邮箱中的域名是否属于财产?法院判决: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可直接支配性,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网络域名的取得需交付真实的货币,并且有商业价值,符合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案[3](以下简称“李宏晨案”)争议焦点:网络虚拟装备是否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法院判决: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网络虚拟装备具有价值。曾智峰等盗窃案[4] 争议焦点:QQ号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法院判决: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等网络账号纳入保护的财产之列。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5]争议焦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判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性质,并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有货币价值,在我国法律未对其交易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对自愿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网络虚拟财产是否继承法承认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开始逐渐增多。在国外,2005年,美国士兵贾斯丁在伊拉克阵亡,其生前很多照片存放在雅虎信箱里,他的父亲向雅虎公司要求登录儿子的账户,以便收集更多的有关他的生平细节。雅虎公司却声称它的服务协议条款规定不得泄露使用者的私人邮件信息,并且邮箱账户随使用者的死亡而终止,雅虎公司将删除这个账号。[6]在国内,就电子邮箱而言,2010年湖南省的王先生因车祸去世,其妻子要求腾讯公司提供王先生的QQ邮箱密码以便整理丈夫保存在邮箱中的两人的照片留作纪念,而腾讯公司的管理者认为QQ号码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只拥有号码使用权,QQ号码不属于法律上遗产的范畴。[7]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8]此外,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9]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的账号[10]继承问题也屡有发生。
上述案件的焦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财产。我国目前尚无规范网络虚拟财产之立法,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是否为继承法上的合法财产尚未达成共识,这极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社会需求
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储存照片来纪念美好瞬间,发表博文来抒发内心感情,通过电子邮件来寄托相思……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11]继承绝不只是财产利益的传承,其还与一定的社会形态及生产关系的表现形式相适应,更加关注的是社会关系的更替。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来说,相对于其经济价值,其所体现的精神价值的继承更有必要。法律应关注并回应这一社会现实需求。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其经济价值的外在表现,这种经济价值也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予以继承的必要条件。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可能由于其类别不同,网络用户投入的时间、用户的等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也要求法律认可其可继承性。
网络用户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不断地创造自己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在个人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多。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的需求。[12]
(二)法律定性及其理论说明
1.法律定性
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概念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学者所持观点各异,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数字财产、信息财产。[13]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加强调“虚拟”性,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都被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而不管其是否具有交易价值。[14]因此,其外延就较为广泛:网络域名、QQ号、博客、电子相册等。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广、种类多、形式多样,基于其在某些方面所具有的共性,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虚拟网络本身;[15]另一种是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就虚拟网络本身而言,其是非常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16]就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而言,其在现实生活中又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账号密码型,如QQ号、游戏账号、微信账号等;[17](2)信息资料型,如网络通讯录、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18](3)信誉型,如淘宝网店等级、个人网上积分下载权限等;(4)虚拟货币型,如游戏金币、QQ农场的虚拟货币等;(5)游戏装备型,如网络玩家获得的武器装备设施等。概言之,网络虚拟财产之内涵和外延必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扩展。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传统物权说”、[19]“新型物权说”、 [20]“债权说”、[21]“知识产权说”、 [22]“新型财产权说”[23]等多种学说,而综合观之,在学术界比较流行的是“物权说”和“债权说”。这两种学说建立在传统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两分法的基础之上,从各自的立场描述了网络虚拟财产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其实是一种中间类型的权利。对于网络用户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的属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物权化的结果。对于网络运行服务商来说,其仍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其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但在网络服务协议期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让渡给了网络用户,其所有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终止后,对网络虚拟财产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享有的这种物权逐渐“价值化”,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逐渐分离,这使得所有权实现的方式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为必须借助收益请求权的行使。[24]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化的物权。我们应根据其独有的特征,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保护。
2.理论说明
财产是一个历史性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25]在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26]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在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这些财产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27]我国学术界对财产的理解也从有体物扩展到无体物。财产是现代福利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了使个人自由得到更好的保护,从19世纪开始,美国法官就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作财产来保护,即非物质化的财产、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可能成为财产法保护的对象。[28]价值性逐渐成为判断非物质化财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
财产客体具有价值性,是指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社会物质条件的变化,使人们不断认识新的财产客体的价值并通过一定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安排,以便实现更有效的利用。”[29]网络用户通过注册、购买等在网络空间中娱乐、学习,实现在网络空间中的需求,虚拟财产对网络用户是具有使用价值的。现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游戏装备的买卖、账号积分的兑换、QQ号的交易等,对于比较稀缺的网络游戏装备,其价值甚至可以相当于一辆轿车的价格。[30]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财产之价值性。然而,是否所有的有价值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财产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兰迪斯大法官认为,任何一种精神产品都是耗费生产者的时间和劳动而创造出来的,都具有价值性,但这并不说明它就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如思想、概念、知识、规律等在与别人进行交流之后,就免费为大家所用,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31]因此,这些无形产品要具有财产属性,就必须基于公共政策或一定的社会目的而由法律肯认。网络虚拟财产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公民可继承财产的另一种表现方式,公民的财产继承制度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将“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原则纳入法律。
(三)法律依据
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保护,既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理依据,又需要在现行法律中寻找规范依据。目前已经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9名律师联合署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提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32]在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时,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被明确写入,进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有关财产规定的扩充性解释提供了依据。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直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实务工作就颇具指导意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环境中具有价值的权利集合,体现了财产在信息环境下新的表现形式,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它是财产概念的现实扩展和适应时代要求的延伸,现行法律会越来越重视对其保护。
而网络虚拟财产要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还必须是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了公民可继承遗产的范围,但其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之请求就可能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呢?要探讨其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就要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财产之合法性判断可以从财产取得的方式合法和取得的内容合法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33]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服务协议,完成注册、交易、购买等方式享有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之取得方式合法。网络虚拟财产之内容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网络用户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之服务和合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网络服务合同就合法有效。如网络用户为未成年人,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也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由效力待定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网络虚拟财产之内容同样也是合法的。从《宪法》第13条、《继承法》第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财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网络用户用自己的劳动、时间积累换来的财富。可见,网络虚财产可以被纳入合法的可继承财产的范围。从立法精神看,将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规定财产继承制度,使死者生前的财产能够转移给下一代,从而使被继承人生前努力创造的财富继续存在,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和谐与稳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继承的范围之内,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及价值评估
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可继承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能够作为遗产而可继承。同时,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继承过程中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成为遗产的一部分而被继承,但其多样性和复杂性给继承范围的确定造成一定的障碍。笔者认为,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应该更加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时首先可以遵循“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的原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这一原则更加强调遗嘱继承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的重要性。[34]只有当被继承人没有明确表明可继承遗产的范围时,才需要借助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的范围。如今,这一原则要在实务中发挥作用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在网络世界中,网民主要为20世纪70、80和90年代出生的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在订立遗嘱时会将自己的虚拟财产列为遗产继承的人所占比例不到20%,但绝大部分受访者都赞成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杨立新教授、梁慧星教授在各自的继承法修改建议稿中都强调应将遗嘱继承放在首位,“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显得尤为重要。
被继承人如果没有订立遗嘱,那么由法律确定继承的范围。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时会遇到技术、伦理和法律上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遗产,要区别对待。”[35]?对于虚拟网络本身,当然可以直接予以继承。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要确定其继承的范围,则必须区别对待。“遗产是财产的一种特殊状态,是公民死后留下的财产,身份关系和人格利益是不能继承的。”[36]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和内容比较多样化,如果单纯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予以列举,那么不能穷尽现实之客观需求。由于每种虚拟财产因其内在的运作方式和功能不同而呈现不同的价值,因此将虚拟财产继承客体予以类型化将更为科学合理。[37]对于主要体现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等,可以继承。对于着重体现所承载的精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博客、邮箱、电子相册等,也可以被继承。在这部分财产继承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被继承人的隐私等内容,而被继承人则不希望相关信息为他人所知。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继承,那么就有可能侵犯被继承人生前的隐私,这就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这也是继承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对于具有完全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则不应该纳入被继承的范围之内,法律可以规定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特定程序予以删除。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评估
在司法实践中,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首先就要对其价值加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更多代表的是网络用户的精神财富,网络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和相对不确定性就使得在实务中准确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变得十分困难。从已有刑事案件的判决看,[38]法官会根据当事人从中所获得的收益、在市场交易中的交易价值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或者恢复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民事案件中,尚未出现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并且,民法上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远远大于已有的刑事案件所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39]因此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方法。对没有必要确定其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直接储存在网络硬盘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册、资料、图片等,当然可以直接予以继承,但对发生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如需要确定其价值的账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有价值的博文等,确定其价值就尤为必要。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结合民法上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参考相关因素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为此,我们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主体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影响因素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1.价值确定主体
对于有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之确定主体,在实践中还未达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可以由以下主体确定:(1)由网络用户确定。首先,网络用户可以根据投入的时间、金钱、获得的等级等来自行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由网络用户自主定价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过程中也较常见,如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QQ号等级、靓号程度、游戏装备的稀缺性等来确定其交易的价格。目前,用户间私下交易虚拟财产在交易市场中占的比例最大,由网络用户自行在合法范围内定价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2)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价。由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定价可能存在一定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交易中“非理性化”的色彩也较为浓厚。[40]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服务商品之提供者,其对哪些网络服务商品是稀缺的、受欢迎的以及其价值之大小有更加理性的认识和了解。因而,当由网络用户自行定价明显不合理或有违公平原则时,或者不能由网络用户自行定价时,则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价。(3)由专门的机构定价。由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定价都带有非理性和利己因素,为避免定价不合理导致的不公平,可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同时也可由相关行业如中国互联网协会为主导,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参与下确定不同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浮动标准,允许网络用户在标准范围内自由定价交易。
2.价值评估之影响因素
(1)网络环境下的供求关系。供求关系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我们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价时,也可以考虑其在网络平台上的供求关系。根据现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服务协议,其网络虚拟财产不能随便予以出售、转让、出租、出借,[41]但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有大规模的增长,网络用户基于其自身需要而造就了许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42]市场之供求关系可以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而价格又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以供求关系因素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反映了财产的市场属性,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43]在确定虚拟财产之价值发生争议时,应将网络虚拟财产之市场供求关系纳入首先考虑之范围,围绕市场交易平台上之价格进行确定。
(2)网络用户投入之经济成本。网络用户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投入了一定的成本的,如网络用户花费的时间、精力、支出的电费、网络游戏装备的购买、网络充值等。网络用户投入的经济成本受自身因素的影响较多,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44]但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一般来说,网络用户投入的时间越多,获得的等级越高,其经济成本就越高,其虚拟财产存在的时间越久远,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价格也就越高。
(3)网络虚拟财产之影响。网络虚拟财产之影响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大小。笔者认为,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确定时,也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力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由于网络用户自身的原因,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热门游戏受欢迎和普及的程度肯定会比一般的游戏要高,名人微博受关注的程度会更广,影响力会更大。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越大、范围越广,其价值可能就越大。
当然,由上述主体在相关的考虑因素内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也会存在缺陷,我们“对于现实发生的不同案件涉及的虚拟财产的具体价格,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5]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结合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制度构建
除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确定和价值评估外,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制度设计,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
与传统财产继承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和协助。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的双重性,要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保护和继承,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相应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表2
案由案情“李宏晨案”原告李某是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2003年,李某发现服务器账号内所有的网络虚拟装备丢失便向被告索要盗号者情况,被告予以拒绝并称:玩家的账号应由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自行更换密码,账号盗用期间发生的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的网络虚拟装备丢失与公司无关。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46]马杰是盛大公司《传奇世界·2》的“密宝”用户,2006年7月,马杰登录游戏时游戏突然中断,无法登录,马杰致电公司要求冻结该账号,盛大公司经核实,确认账户基本系马杰所有。此后盛大公司恢复马杰的游戏角色和装备,但其一把5-36级别的屠龙刀装备未能恢复。
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经常发生,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也是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所面对的焦点问题。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必须花费时间、金钱等才能获得相关的网络服务,两者之间的协议可以被视为一种服务合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为保证网络用户权利的顺利实现,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这种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种义务是一种“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随合同关系的发生所发生”的附随义务。[47]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如及时修复其提供的网络虚拟财产漏洞、对软件进行必要的升级、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网络虚拟财产保险业务等。在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程序;否则,须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的侵害是网络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采用非法的程序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安全漏洞、对网络账号密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须承担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商协助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附随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对于要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才能实现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和参与,即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关系中,由继承人、被继承人双方主体变成了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继承人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之继承发挥着纽带作用。从现阶段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协议看,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或对其转移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等却比较盛行,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扭转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服务条款排除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转让和继承,对网络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也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并且,现行网络服务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的义务,在当事人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提出要求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为自身利益之考量而置身事外。因此,为平衡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协议中,应该明确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辅助义务,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推脱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确保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顺利地继承。
(二)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
可继承之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传统可继承的财产都以实物的形式存在,其合法之主体身份很好证明,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往往不会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注册和活动,即一般都采用编造的虚假身份。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证明网络虚拟财产为被继承人之合法财产?首先,如果继承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账号或密码,那么继承人就可以直接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继承,这就要求被继承人在生前能够提供账号和密码,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之合法主体身份并不难。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其网络虚拟财产的任何信息,如丈夫因意外事故而身亡,其生前的网络游戏装备能卖到几万元人民币,其妻子想要继承网络游戏装备,则如何证明这款网络游戏装备是属于其丈夫所有呢?这时就需要网络虚拟财产之合法继承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继承人首先必须证明被继承人虚拟财产之存在。这在实务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网络用户一般都是采用非实名的方式在网上注册,除了用账号和密码来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主体外,自身都很难证明自己是某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者,让继承人证明某网络虚拟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则更加困难。这就要求继承人尽可能多地提供可靠信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2)继承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继承人的合法主体身份。(3)被继承之网络虚拟财产在可继承财产范围之内,继承人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
(三)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处理
网络用户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享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可是,如果网络用户没有对其网络虚拟财产订立有效的遗嘱,也没有法定的继承人,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怎样处理呢?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无法条所列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的人,或法定继承人放弃、丧失其继承权,受遗赠人表示不愿接受遗赠,那么就会产生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一样也存在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情形。网络用户的合法继承人若要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则会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若不愿继承或不愿接受遗赠,则无须提出申请。网络用户的合法继承人知道其继承的账号而不予登入或是不知道账号信息也未提出申请,会与未死亡的网络用户长期不登入难以区别,[48]对这种情形也可以按照网络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理。[49]综观之,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以下情况:(1)经报道其死亡的消息为社会公知,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在被报道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理。(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放弃继承或遗赠。[50]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对于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及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网络平台的运行和流通上,如果规定将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理由如下:(1)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的国家机构;(2)如果收归国有,就必须再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如果这样,将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流通,其所体现的价值从而就无法实现,甚至原有价值都会丧失。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可继承的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可增设第三甚至第四顺序的继承人。[51]笔者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可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以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对于涉及用户个人隐私及个人情感因素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特定程序予以删除。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归网络服务提供商继承或处理,不仅可以实现物尽其用,而且还能激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热情,积极履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职责,减少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四、社会变革中的继承法修订
《继承法》颁布的时间较早,明显具有滞后性,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要求。如今立法机关启动程序,决定修订《继承法》,此一修法动议已经成为全社会之热议话题。诸多学者提议应将《继承法》作全面修订,包括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从有关继承法修订之争议话题看,遗产的范围成为最受关注之焦点。由于我国个人的私有财产状况发生极大变化,因此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形式日益增多,诸如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使用权、网络财产等新型或特殊的财产皆被提议纳入可被继承遗产的范围。[52]科技日新月异,网络飞速发展,使得如今之财产种类和存在方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以至于传统财产权利体系应接不暇。为适应时代之发展要求,满足网络时代财产保护的需要,法律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进行相应的规范设计时,应在制度层面有所创新和突破,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顺利实现。
注释: [1]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307/t20130717_40664.htm,2013-08-03。
[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50]参见国家法官学院等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61页。 [6]See Stefanie Olsen, Yahoo Releases E-mail of Deceased Marine, CNET NEWS, Apr., 21,2005. [7]参见赵文明、阮占江:《索要去世男友QQ资料遇阻,是否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有争议》,《法制日报》2010年4月24日。 [8]参见罗提:《虚拟财产法律存空白 网络遗产如何能继承》,《华西都市报》2012年12月17日。 [9]参见戈昊:《32岁男子沉迷网游十年离世 临终称真有意思》,《楚天都市报》2011年5月17日;陈凯:《QQ号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北京日报》2011年10月26日。 [10]参见罗提:《虚拟财产法律存空白 网络遗产如何能继承》,《华西都市报》2012年12月17日;晏耀斌:《淘宝遗产:女店主猝死网店不能继承,高层沉默》,《中国经营报》2012年8月19日。 [11]参见陈雪莲:《我死了之后,我的QQ号怎么办》,《国际先驱导报》2009年4月2日;晓瑗:《数字遗产:将虚拟留给现实》,《人民邮电报》2010年8月20日。 [12]杨立新教授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1款第9项明确将“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之内。参见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13]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15]虚拟网络是一种包含至少部分是虚拟网络链接的计算机网络。两种最常见的虚拟网络形式为基于协议的虚拟网络和基于虚拟设备的虚拟网络。 [16][19]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7][18]参见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20]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72页。 [21][23]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第89页。 [22]参见刘春田:《谈一谈虚拟财产的本质和特点》,http://teeh.qq.com/a/20070317/ 000079.htm,2013-07-05。 [24]参见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5]罗马法最先创造了财产以及与财产密切相关的物这一概念,物的范围十分广泛,一切有用的、无用的、有害的、无害的物都在其范围之内。 [26]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7]参见周枏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55页。 [28][31]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29]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表现模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30]笔者在淘宝网上搜索发现,目前普通6位数的QQ号的价格从几百元到上千元不等,而吉利数字搭配号的价格更是达上万元。我们在“晒号网”上可以发现,五位数的QQ号最低能卖1000元,最高的是一个“11999”的QQ号,卖家叫价竟然高达29万元。除了QQ号能交易,新浪微博账号、中国移动公司飞信账号以及网易邮箱账号都在公开售卖。 [32]参见徐百柯:《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深圳晚报》2004年1月11日。 [33]参见高富平:《虚拟财产保护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34]32岁的男子王某沉迷于网络游戏数十年,后因身体不适离世。生前的20多个游戏账号很多玩家都表示愿意高价购买,但是王某一直没有答应。王某直到去世都没有将游戏账号的密码告诉任何人,这些游戏账号只能成为被封留的“遗产”。参见戈昊:《32岁男子沉迷网游十年离世 临终称真有意思》,《楚天都市报》2011年5月17日。 [35][36]李吉斌:《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引争议 专家称无须专门立法可加强判例指导》,《法制日报》2011年10月20日。 [37][48][50]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4期。 [3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 [39]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一般仍限制在狭义的范围之内,即仅仅包括网络虚拟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金币等。 [40][42][43]参见李仁玉:《谈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商业时代》2012年第18期。 [41]例如,《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QQ2013)》,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 35838134/,2013-06-06;《新浪2008邮箱服务使用协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9dlc1501008wy6.html,2013-08-06。 [44]网络用户因自身的条件、技术、能力不同投入的成本也就不同,所以这一因素的考虑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45]李欣:《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46]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49]按照现行的网路服务合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相关信息资料等内容清空后会收回网络虚拟财产。 [51]参见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 26159,2013-08-06。 [52]参见李吉斌:《专家建议:网络虚拟财产应被列入个人遗产》,《法制日报》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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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