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趋同与整合
发布日期:2014-03-21 来源:《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作者:甘培忠 周游

——以国家需求与私人创新的契合为轴心

[摘 要]:
从两大法系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变迁路径来看,各国的历史背景存在巨大差异,并且近现代企业类型的分化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差异的表象。然而,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路径仍呈现出强烈的趋同态势,这一点在公司形式的交集融合中体现得充分明显。毋庸置疑,这种变迁不再单纯是商人实践的自然选择,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渐次加强对企业变迁的干预,以实现国家需求与私人创新的契合。这一历程的成败,取决于国家对企业发展的干预是否得当,中国未来的实践也必定如此。
[关键词]:
企业组织形式;公司特征;趋同;国家干预

表象有时非常紊乱。首先,自中世纪以来由于法系分化的逐步凸显,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变量当中体现出不同的脉络。其次,在当代,各国企业分类纷繁复杂、变化万千,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趋势进一步模糊了这种变迁的实质,并且由于国家对经济发展的干预加强,使得这种原以为是“自然选择”的变迁历程显得扑朔迷离。学界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以Hansmann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信变迁的确存在一个明确的方向,且该方向在某种程度上是预先决定的,并至少是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得起检验的;[1]而Ribstein教授等学者则认为,变迁在将来是否会发生、倘若发生又将会怎样进行,都是不明朗的。[2]
近现代以来企业组织形式的确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分化过程,然而,从企业(尤其是公司)的组织内核来看,又似乎能看出五花八门的形式背后有着一种趋同的态势,这的确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从历史进程的实际轨迹考察,我们认可趋同是一种真实的主流,而且显现出制度与文明的强大联动。
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法系对比——以美德两国为例
当代公司的特征无不在过往的历史中形成,故而省察近现代以来的整个企业形式变迁有助于我们认识当前公司的发展趋势。实际上,在中世纪前半期,我们仍不能清晰地看到所谓的法系分化,直到欧洲出现了所谓的罗马法复兴以后,这种分化渐趋明显。部分原因在于“英国是整个欧洲唯一没有推行罗马法体系的国家”。[3]在这样的法系分化后,我们看到不同法系的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在一开始就显现出非常不一样的发展脉络。
(一)美国
较之于英国而言,独立之后的美国对经济增长有着更强烈的欲望。这种欲望不仅体现在一开始就对公司特许状的取得程序进行简化以及在颁发数量上的增加,[4]还充分体现于美国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态度上。英美法系国家引入有限责任制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稍晚。然而,对于1776年才独立而在1811年即已在纽约州首次规定有限责任[5]的美国而言,这种引入已然显示出惊人的速率。令人诧异的是,作为当时经济发展势头最强盛的英国,却在1855年才通过《有限责任法案》。为何美国要比英国更急迫地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就英国而言,众所周知的一个原因是南海公司事件与《泡沫法案》的颁行。从1720年《泡沫法案》的颁布到1844年《公司法》的出台,这一个多世纪的时间几乎是英国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沉睡期。而相对于美国,并不存在阻碍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历史问题。另一方面,工业革命在英国发端,资本积累的成果在当时而言已经较为明显,但对于美国这样的后发国家,引入有限责任能促进更大程度的资本积累。从这个角度而言,正是由于缺乏强大的经济基础,反而使得美国人在一开始就更能与时俱进。
继而,十八世纪的“国家”由于科技进步的推动已经完全有能力去实现其各方面的职能。况且,新兴国家务必获取更多的权力,才能促进国家的崛起。从1811年的纽约州开始,各州都摒弃了授予特许状的旧式做法,继而进行普通公司立法。[6]更重要的是,由于没有过多的历史负担,美国各州一开始所形成的公司制度就较少受到合伙以及合同规则的影响,[7]这样的公司更像是一个法律创造出来的实体。当然,有学者也指出美国早期的普通公司法对于公司通常“高度管制”,[8]这种现象在当时也实属常态,但也部分反映出国家过分催促企业组织形式变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到了十九世纪末,美国公司形式变迁主要围绕着放宽公司的刚性规则进行,让闭锁公司可以在组织结构上获得更大的灵活性。[9]到了二十世纪,美国进一步以国家干预的形式,通过企业法与税法结合的途径,推进企业组织形式的分化。[10]尤其是对于税法的适用,彰显出一种刺激这种分化的新路径。税法的改革是国家税权运用的表现,国家税权的运用又正是国家满足自我需求最直接的方式。对于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政策更是直接影响到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存在与发展,甚至是以人为的手段达至倡导或者反对某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经济社会中的适用,这种做法从二十世纪初美国频繁修改税法之举动就能洞悉一二。[11]后来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LLC)、S公司的出现更是不能通过市场自由调节而必须依赖税法的推动才得以产生。税法往往能影响到企业的资本结构与投资决策:资本结构的变化最终影响到企业投资者的组成、投资者的分红政策;投资决策则与企业管理、企业文化有关。由此可见,税法与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问题紧密相连,税法可以通过间接的手段来达到分化企业组织形式的目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是一个“没有古代史”的国家,它非常幸运地没有遭受诸如其他西方国家的中世纪宗教禁锢等因素的伤害,在美国人虔诚地接受基督教之时已然是一个新教伦理主导下的宗教开明的时代。与此同时,移民国家的最大优势或许还不在于因为不同人种所形成的强大的人文知识网络与智慧碰撞联合,而在于因为这种松散人群集聚在一起所生成的社会观念与政治氛围。近现代公司盛行类似于代议制民主的治理模式,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美国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被专制思想所浸染的民主共和观念与氛围的影响。这甚至是美国资本市场能对企业组织构成强大的外部监控以及股权结构呈现极度分散化的历史根由。因此,在这样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作用下,美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就形成了非常清晰的路线:其一,在美国人开放、自由的观念导向下,对企业组织形式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关系体现出极为敏锐的触觉。其二,因为技术革新而带来的企业组织形式革新,诸如有限合伙的出现等等,美国在接受新制度时并未遭遇如英国那样由于历史原因而产生的巨大障碍。其三,美国人所采取的政治体制从一开始就为国家推动企业组织形式变迁提供了非常坚实的基础,政治上的高度民主化主导了经济的自由,其中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如同生活方式那样的易变和繁荣,美国先有、世界模仿就成为全球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主流文化景观。
(二)德国
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近代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历程中的确呈现出另外一派景象。实际上,在十九世纪中后期以前的德国,其经济发展较其他欧洲大国而言是较为落后的。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状态,并且伴有频繁的外战与内战。然而不同时期的德意志统治者都深刻意识到企业发展对于壮大国家实力的重要性。即便是在未统一之前,普鲁士帝国就已分别在1843年和1861年颁布了《股份法》和《德意志商法通则》。[12]到了1870年,德国颁布《德意志商法通则》的修订本,该修订本接受了当时的自由主义思潮,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国家许可制度,而采用了一个标准化规范体系。[13]1870年前后正是德意志打败法国并实现国家统一的重要时刻,德国在此时对于设立公司门槛的放宽同样体现了一种要将企业作为促进国家经济腾飞的重要工具的动机。这种制度变迁的速率和前述美国独立后的情形极为相似。短短二十多年后,德国人又创造性地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制,这一举措无疑是与对经济增长的需求相得益彰的。[14]德国的实践还反映出,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始终是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动力来源。
企业组织形式变迁为何总是涉及政治?在谈及德国的语境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会更加直观。德国公司至今所坚持的“共同决策制”,[15]绝不可能是商人实践的自然选择,因为这一机制完全违背了商人意志与行为的统一性以及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意愿。十九世纪的德国不但战争连连、国家分裂,而且国内的贫富分化以及阶级矛盾都极其严重。有学者指出,自二战以来,德国新的公司理念更倾向于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使得原先作为资本的“仆人”的职工,变成了经济公民,资本家已不再是公司法人结构中的“一家之长”。德国最终形成了监事会与董事会的上下层治理结构,这一进步反映出法律制度对国家需求的积极回应。[16]
而受到诸如社会契约论等思想的影响只是德国文化的一小部分。德国是整个欧陆继受罗马法最为深刻的国度。诚然,罗马法复兴的确有其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是此种复兴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建立一套教会法,以便增强教会的力量和独立性”。[17]德国全面继受罗马法体系,对于企业组织形式的嬗变至少产生了两大影响:其一,未能如英国那样更快地实现宗教宽容,教会法对于德国的社团制度、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继续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18]其二,也未如英国那样开始关注生活实践,而是进一步维系、重构社会机制,侧重于建立体系化的、逻辑严谨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于企业组织形式本身究竟能否与实践契合,并不能在制度构建时得以充分的考虑。当然,这种路径仅仅是延缓了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速率,而且在十九世纪末,我们看到了前述有关德国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辉煌面,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造性,凸显了此种理性思维主导下的变迁路径的深邃智慧。
(三)路径依赖与全球趋同之争
上述讨论主要集中于观察近现代以来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在经济、政治、文化变量发生作用时的法系分异情况,我们简化了发展的经过并始终追索发展的脉络,并有意识地在此种分异当中暗示了分异的制度本身似乎隐藏着某些同质的因素。因此,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尤其是在对于“当代”企业变迁脉络的态度上,我们遇到了与公司治理发展趋势同样的问题:变迁脉络究竟是倾向于路径依赖还是全球趋同?
根据前文分析,在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早期阶段,路径依赖的趋势会非常明显,当法系形成分异后此种趋势就进一步得以体现。然而,当我们将视角仅聚焦于当代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态势时,就会发现以全球化为大背景的趋同与整合的变迁路线正在引领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未来。
公司特征的形成与公司形式盛行之路
企业组织形式的法系分异尽管在历史上曾经有着非常极端的差异,然而在全球化的现代进程中,这种差异开始慢慢得以相互磨合。即便有些差异是根深蒂固的,但是变迁的大方向却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尤其是作为当代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它在近现代以来的发展以及当前我们所认知的公司特征的形成历程,足以反映出这种趋同的态势。
(一)公司各种特征的形成历程
尽管两大法系公司形态各异,然而发展至今公司的特征却存在基本的相似。根据《公司法剖析》一书的总结,公司五大核心结构特征是:法律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经营管理、投资者所有权。[19]此种论点有其合理性的同时当然也难免存在争议,就如该书中指出的:“仅具备其中部分特征、而非全部特征的公司仍然为数不少。”[20]笔者认为,公司究竟具备哪些特征必然是一个没有唯一定论的问题,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公司各种特征的形成必然不具有同时性,而不同特征的形成过程也正是现代公司产生和发展的映像。总的来说,现代公司的发展历程及其呈现出来的特性,是以下三次分化的结果:
第一,公司与合伙的分化。如前所述,公司雏形源自合伙的进化。当公司要与合伙形成鲜明界限时,公司必然首次获取了一些有别于合伙的特性。这一次的分化主要是打破合伙高度人合性以适应资本流动的需要。由此,股份的转让自由度逐渐提升,尽管这种放开曾遭遇诸如颁布《泡沫法案》等事由的抑制,然而股份自由转让作为一种有别于合伙的重要特征得以最终确立。
第二,公司与投资者的分化。公司脱离于合伙的范畴,仅仅是公司“独立”的第一步,然而现代公司所具备的特征,大部分都根源于公司与投资者的分化。这种分化的实现,就要“使得公司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所有者的行为”,[21]亦即人格各自独立。十九世纪上半叶,投资者有限责任逐渐在西方各国得以确立,而与投资者有限责任相对应的是公司的法人资格。由此,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也因此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主体。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两大特征的形成,是现代公司形式得以确立的标志。
第三,公司内部治理的分化。前述第二次分化主要是财产利益和产权归属上的分化,而公司所经历的第三次分化历程则主要关注公司内部的治理权与控制权问题。这既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而导致科学管理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又因为公司与投资者分化之后产生的“公司究竟是谁所有”的问题而导致的公司内外部利益平衡的必要性得以体现。因此,内部治理分化所形成的对经营管理的授权、投资者享有控制公司以及分取利润的特征也得以固化。
(二)公司何以成为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
公司不同时期所经历的不同性质的分化过程导致了现代公司特征的逐步确立。然而,从独资到合伙、从合伙到公司,这种线性的发展有种看似合理而又欠缺缜密之处:公司为何最终在当代成为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们一直认为公司要比合伙、独资更具有科学性、现代性。但关键在于,对于投资者而言,公司形式实际上有一定的缺陷。一者,公司法存在诸多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而限制资本流动的规则,例如大陆法系传统资本三原则,都似乎与公司发端时对于资本流动增速之欲望相背离。二者,公司形式(尤其是公众公司)存在高额的代理成本,在防范此种成本有可能高于外部交易成本之风险时,又会产生更多的监管成本。三者,对于公司实行的双重征税制也要比采取合伙制等其他组织形式产生更多的运营成本。
尽管公司存在这些缺陷,它在当代仍然成为风靡全球的组织形式。原因何在?第一,我们必须承认,公司形式的确有其充分的优越性,它适应了包括社会化大生产、多渠道融资在内的一系列经济发展需求。强大的适应性意味着能对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动具有足够忍耐与磨合能力。[22]而在全球化趋势的带动下,缺乏适应性的组织形式也必然缺乏成为主流形式的前提。第二,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因为经济危机等根源导致国家干预获取了极具正当性的理由,有外国学者就极端地认为,“公司集中管理的方式过分严苛,事实上可能在许多企业中都不太适用……公司形式的主导地位不能说明它就适应了企业的成长……它可能只是一种政治家和公司管理者寻租的手段。”[23]这种理论有待商榷,但可以肯定的是,现代公司的发展乃至整个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嬗变,都不可能是商人们的自然选择。这种态势,正如前文所述,不管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都显而易见。
而国家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根据Hansmann等人的观点,当公司获得实体保护(entity shielding)时,就对法律产生了巨大需求。他们的理据主要是:相对于实体保护而言,所有者保护(owner shielding)之所以不需要法律过多介入是因为他们可通过合同来实现保护的目的。[24]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阐释还可以更进一步:当企业组织形式更多地彰显人为添加的因素时,它就越是脱离人们自然选择的一般规律,也就越需要刻意地给予保护,而倘若这种人为添加的因素来源于国家,那么保护的举措也主要来源于法律。因此,当公司成为一个实体时,它的生存与发展也就不可避免地与国家的态度紧密勾连。[25]
公司形式变迁的趋同与企业组织的未来
实际上,路径依赖与全球趋同理论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者更多地是反映出在看待同一个问题时不同的层面和角度。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变量影响下制度一定有其特色之处,这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在企业组织形成与发展的初期,这种差异更为明显。然而,在以全球化为主流的现代化进程中,这种差异在逐渐减少,公司形式的变迁,无疑是对于这种趋同态势的极好诠释。
(一)趋同的表现
各国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公司分类,有可能迷糊了我们的视野,但公司形式的趋同不能只看公司类型的表象。我们要时刻注意到,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框架与运作才是公司特性的表现平台,因此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核心在于内部“组织”而非外观“形式”的变化。从这个角度来看,各国公司制度的变迁呈现趋同态势,尽管美国和德国的公司在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存在巨大差异,然而立法旨在使得各个机构所实现的制度目的和要显现的制度体系是一致的:首先,在实现制度目的方面,立法要严格维护历经几百年而形成的公司特性,让其继续保持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协同性。其次,在显现制度体系方面,立法要使得公司内部的治理始终保持“授权——行权——监控”的结构模式,不管是否存在监事会或是外部董事,不管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大小如何,都是如此。据此,两大法系的公司形式都存在趋同迹象,而且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分类的多元化恰好是公司形式变迁趋同的体现:为了确保若干新型的或是特殊的公司类型的存在不会减损普通公司(亦即蕴含全部前述特征的公司)的社会效应,有必要将这些特殊的公司类型予以特别规定,这也部分解释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与美国(LLC)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根由。
(二)趋同的根源
公司的适应性极强,使得它所应有的特征能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添加和调整。公司形式的盛行可以理解为是国家与私人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若干思想内核得以固化的结果。因此这种盛行也就不是自然选择的表现,它是一次人们不断将有关的思想内核添加进公司形式的过程,这也进一步解释了公司特征形成脉络的原理。
有些内核在一开始是商人实践自然选择的结果,比如对于资本流动增速的欲望。然而,更多的内核并不可能是由于这种自然选择而形成的,更不可能通过私人自治得以长久确立。尤其是现代公司最为核心的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都深深地刻上了国家意志的烙印。从个人到公司的历程并非资本整合的完全面目,国家在这场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扮演了极为巧妙的角色。进入近现代社会,特别是第二次工业革命前后,国家越来越意识到企业对于国家存亡几乎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则是保障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稳定器,如学者边沁所言,“财产和法律同生死……法律一旦消失,财产也不复存在。”[26]能直接左右法律规则变迁的,最主要的力量当然是国家本身。国家需求的满足,最主要也是最符合正义的做法就是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在这样的基调之下,以企业法为显性的制度约束,再将以税法为核心的隐性政策作为配套机制,国家就能够很好地实现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
(三)企业组织的未来——形式的虚化与个性化抉择
企业组织形式不断进化,当它进入全球化的时代,就有可能形成新的激变。有学者质问,现代企业的发展究竟是有限责任在合伙形式中拓展还是合同自由在公司形式中拓展?[27]笔者认为,这两种拓展之间并不矛盾,其恰好反映了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存在某些趋同的态势。因此,根据以上分析,企业组织形式变迁至少在以下两个层面存在趋同:一是各种企业组织形式之间相互吸取有益的特性,从而淡化形式之间的界限;二是各国的企业组织形式因为全球化等因素也要主动或被动地吸取有益的特性,从而试图防止陷入我行我素的僵化模式当中。
制度的趋同意味着制度之间的相互妥协,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组织形式本身应有的稳固性,从而走向虚化。自Ronald Coase之《企业的性质》的发表,一种以新制度经济学为基础的企业产生根由之解释由此滥觞。当然,此种主要依据交易成本理论的解释路径可能更像是一种事后对于事实本身发展的回顾性论述。但是它的确反映了二十世纪以来企业发展的一种趋势。根据叶林教授的分析,新制度经济学不甚关注组织形式究竟采用公司抑或个体或合伙等形式。[28]究竟此种“不甚关注”与组织形式的虚化,谁是因谁是果并未明晰,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理论与实践的契合有其必然性。然而新制度经济学所面临的挑战是巨大的,因其主张“政府对于法律制度的态度应该仅限于建立尊重财产权以及契约、并加强法院执行能力的法律。”[29]这种新自由主义的法治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在确保经济安全方面的劣势凸显,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要得以重新审视。所以,企业组织形式的虚化并不能反映出国家干预的弱化,恰恰相反,国家正在运用其足够强大的能力,打破商人阶级本身自我形成的封闭的企业组织形式,让其走向开放,并与其他配套法律一同形成企业发展的制度网络。
这种干预当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倒退。国家能力的发挥不必然导致行为的强制与自由的泯灭。企业组织形式的虚化,本质上说就是在确保组织内核的稳固性之基础上,充分拓展企业可能存在的形式,形式的多样化预示着法律对于形式本身的强制性弱化。与此同时,也正由于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投资者由此拥有了非常自由的个性化选择,能根据自身的各项能力,选取更适合其发展的组织形式。因此,企业的未来,必然是国家意志与私人意志的协调、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之结果。换言之,也就是国家需求与私人需求要形成一个良好的契合机制。
余论:尴尬而又必然的中国实践
对于以上有关企业组织形式变迁如此冗长的探讨无疑要进行扼要的总结。中国人强调“求同存异”,这非常能用以解释我们所认知的“趋同”态势:趋同并非同一;并非形式的趋同,而是组织内核的趋同;并非企业分类的趋同,而是不同企业形式的特征相互融合态势的趋同。变迁的未来,最强烈的趋同在于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干预,以实现国家需求与私人需求的契合。中国人还曾言“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这可以在另一个层面作为本文的总结:从一开始各种组织形式之间界限不清,到各自获得独特的性质而相互分离,再进一步相互吸取变迁的经验而形成又一次合流的态势,当然,未来还可能会有新的分化。但是至少在当下,我们坚持认为,“合流”是主旋律。
再遥远的讨论终归要回到自己的国土上。我们会发现中国当前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至少有两大特点:其一,在经济层面,我们没有充分发展的自由经济;[30]其二,在文化层面,我们没有宗教信仰的历史传统。[31]当然,正如“欧洲的腾飞其优势可能正在于它的落后”[32]一样,这些“尴尬”还可能成为飞跃的优势。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企业组织形式变迁,最大的特点是在全球化趋势下使得常规的社会变化不再受到时间与空间的左右。我们或许错过了通过商人自然选择从而促进企业形式变迁的阶段,然而,这种“错过”所换来的机遇可能更加恰如其分。我们有足够的可能去省察其他国家的变迁脉络,从而找寻适合自身的理论和实践的经验。
未来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成败,关键在于国家对企业发展的干预是否得当。本文一直强调当代企业形式的进化已经不可能是商人自然选择的结果,国家的干预愈发发挥其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强调国家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干预不能被理解为专制政府能更好地推进这种变迁的发展。[33]我国近现代数次企业发展遭遇阻碍都主要源自国家对其自身的定位不清。如清末洋务运动中兴起的官商合办企业,改革开放初期按照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对企业进行分类并以此作为单行立法的依据,[34]1946年、1993年都试图以颁行《公司法》的方式来解决国企问题[35]等等,都是国家在介入企业组织形式变迁时发生定位偏差,多属“过犹不及”。当然,一切尝试都深具意义。我们要看清中国经济政治文化根由所承载的且在当代呈现出来的动态,寻找属于我国企业自身的变迁之路。
【注释】
[1]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aw Review 406 (2000).
[2]See Larry E. Ribstein, Why Corporations? 1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232 (2004).
[3]Jack A. Goldstone, Why Europe? The Rise of the West in World History, 1500-1850, McGraw - Hill Higher Education, 2008, p. 109.
[4]在英国,只有联邦政府才能颁发公司特许状,而美国则是每个州都有权力颁发。See Kevin F. Forbes,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2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 173 (1986).
[5]Lance Davis & Douglass C. North,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American Economic Growth,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8.
[6]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 Richard Squire,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119 Harvard Law Review 1394 (2006).
[7]L. C. B. Gower, Some Contrasts between British and American Corporation Law, 69 Harvard Law Review 1372 (1956).
[8]Franklin A. Gevurtz, Corporation Law, 2nd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10, p. 19.
[9]See supre note 6, p1396.
[10]在美国,对于企业为何要征收所得税一直以来都存在诸多理论上的解释,传统解释有实体理论(entity theory)、管理能力理论(administrability)、规制理论( regulatory theory),最新的理论有资本锁定理论(capital lock-in)。理论的层出不穷反映出美国通过税收来促进企业形式变迁是近现代以来的重要手段。See Steven A. Bank, A Capital Lock-in Theory of the Corporate Income Tax, 94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895-914 (2006).
[11]十九世纪时,美国公司和合伙之税收制度差异并不明显。但是到了二十世纪初,在1913、1917、1918、1921年美国都进行了税法修订,并由此出现了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实质分化。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法律对经济发展的适应,但是如此频繁的修改更凸显出税法在主导企业变迁上的强大能动性。See Steven A. Bank, A Capital Lock-in Theory of the Corporate Income Tax, 94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915-931 (2006).
[12]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3]亦即通过立法确立了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原则。参见前注[12],[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书,第8页。
[14]相关史料的记载佐证了这一相得益彰的过程。“德意志统一之后,资本主义的发达益发加快。在1870年德国在若干基本工业的生产方面远不及英国。到十九世纪末年德国的工业在生铁的产量上已经超过英国。”参见[前苏联]迦耳金等:《现代世界史(1870-1918)》,朱君实译,海燕书店1950年版,第31页。
[15]1976年,德国颁布了《共同决策法》,以成文法明确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德国企业治理的这一特殊机制。有学者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研究。See Horst Siebert, The German Econom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328-338.
[16]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7]See supre note 3.
[18]尽管宗教改革时期日耳曼人马丁·路德是最主要的领导者,但是欧陆的宗教一直保持着某种程度上的社会控制。有数据显示,即便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国的天主教仍以团体的形式参与工业生产。See Everett Cherrington Hughes,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the Catholic Movement in Germany, 14 Social Forces 289-290 (1935).
[19]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7页。
[20]前注[19],[美]莱纳·克拉克曼等书,第6页。
[21]See Leonard W. Hein, The British Business Company: Its Origins and Its Control, 15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37-138 (1963) .
[22]例如有研究表明,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LLC)形式由于能获得恒久的实体保护而在一般企业中要比有限责任合伙(LLP)以及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更受欢迎。尽管LLC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有别,但它仍具备公司的人格特征,是公司的变形,因而仍可作为此种适应性的一个注脚。See Alan R. Bromberg & Larry E. Ribstein, Bromberg and Ribstein on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the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and the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2001), at § 1. 04 (c), p. 24 (2005).
[23]Larry E. Ribstein, Why Corporations? 1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190, 196, 208 (2004).
[24]See supre note 6, pp. 1340-1343.
[25]因此,就有学者夸张地认为“公司是人”的看法只是一种法律虚拟与假定。法律已经能够利用其优势,将公司深深嵌入在语言结构上,使其概念化,并由此最大化地满足法律需求。”See Sanford A. Schane, The Corporation Is A Person: the Language of A Legal Fiction, 61 Tulane Law Review 563-409 (1987).
[26]Jeremy Bentham,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ed. C. K. Ogden & Richard Hildre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31, p. 113.
[27]Per Samuelsson, On the Evolution of Corporate Forms, 2005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7 (2005).
[28]参见叶林:《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29]黄维幸:《当代中国经济发展与其民法及经济法的关系》,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2年6月总第29期。
[30]对此不能以近代遭遇外来侵略为借口做一简单解释。有研究表明,自十八世纪以来,中国的科技创新数量远低于过往,进入十九世纪更是处于非常落后的境地。经济落后的根源明显在于国家内部。See Li Chen & Ugurlu Soylu, Innovations in Chinese History of Science: Compiled from Joseph Needham’s Science and Civilization in China, in Political Competition, Innovation and Growth in the History of Asian Civilization, edited by Peter Bernholz & Roland Vaubel, Edward Elgar, 2004, p. 92.
[31]这仅仅是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宗教状况而言的,实际上我们仍然具备儒道佛等方面的信仰基础,但当前的社会诚信体系濒临瓦解也的确是令人痛心的事实。
[32]Eric R. Wolf, Europe and the People Without Histor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2, p. 267.
[33]专制与经济发展的不协调性早在工业革命之前已经有所体现。而有学者已经通过数据分析进一步证明专制对于经济的长期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See J. Bradford De Long & Andrei Shleifer, Princes and Merchants: European City Growth before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36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671-702 (1993).
[34]按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分类并未考究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也并未将投资者与企业的主体地位完全分离,它更多地是为了解决国家与国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实自建国以来,此种分类就逐渐形成,然而在改革开放后仍以此种分类作为企业组织单行法制定的依据,实属不该。
[35]方流芳教授指出,这两部《公司法》之所以没有对公司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是因为法律没有将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分开规定。具体可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谜》,载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318页。

来源:《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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