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占领中环”行动的本质剖析——基于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
发布日期:2014-08-06 来源:《港澳研究》2014年第2期  作者:陈咏华 王理万

[提 要] 香港“占领中环”(以下简称“占中”)行动的发起人自诩“占中”为“公民抗命”,香港社会也多有此认识。然而,从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出发,对“占中”行动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则发现“占中”行动虽然与公民抗命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存在本质区别。“占中”行动在目的、对象、手段、后果等方面,明显不符合一般公民抗命理论。因此,“占中”行动是伪公民抗命。这是合理合法处理“占中”问题的前提。从“占中”行动的本质看,其具有违法性、民粹主义性质,同时也符合颜色革命的若干特征。未来要高度警惕和遏制“占中”行动朝向“颜色革命”转变。

  [关键词] 占领中环 公民抗命 违法行为 民粹主义 颜色革命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7687(2014)02—0034—11

  目前香港社会各界对于“占中”行动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占中”行动明显违反了特区治安法例,甚至还将触犯刑律,但“占中”发起人却宣称“占中”是公民抗命,违法有理,以道德优越性压制形式法治。事实上,在西方社会的学术研究和公民运动中,公民抗命的内涵和适用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界定和限制,行动发起人也谨守着和平、非暴力、有限度、成人化、适可而止等内在品性,确保这一社会运动形式在追求有限道德目标的同时对法律与社会秩序造成最小的冲击,避免族群与价值观的过度撕裂。判断香港“占中”行动是否属于公民抗命行为,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占中”发起者戴耀廷所宣扬的“占中”观点,是否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抗命理论;二是戴所宣传的“占中”观点,是否与实际相符?由此,本文意图从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出发,厘清公民抗命有关概念,并回应以上问题,同时对“占中”行动的本质作出剖析。

  一、公民抗命:一般理论

  公民抗命[1]是指这样一种社会行为:在一个民主政治社会中,公民(个人或群体)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非暴力、故意、公开违反与自己的政治、道德或宗教信念不符的法律、政策或裁判,并且自愿接受因此导致的国家制裁。它是违法的,因而不同于各种形式的合法抗议。它采取非暴力、故意、公开和自愿接受惩罚的方式,因而区别于一切违法犯罪。它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国家基本制度和既有政权,而是要通过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迫使国家改进有瑕疵的非基本制度或纠正不合理的裁判,又有别于革命。[2]

  虽然对于公民抗命的学术研究盛行于19世纪60年代,但其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神话,普罗米修斯违背上帝的旨意为人类盗取火种即被后人视为“公民抗命”的思想渊源。[3]最早使用公民抗命概念的是美国哲学家梭罗,在其1849年出版的《对市民政府的抵抗》中首创此概念。[4]虽然梭罗所提出的公民抗命概念仅是针对奴隶制和教会税[5],但其论著对后世却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是给了英国工党和费边主义者以影响,后来又对于以绝食方式反对帝国主义的印度圣雄甘地的“不合作运动”与“非暴力主义”起了很大的作用。[6]而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民权运动,则是公民抗命在一国范围内的大规模应用。之后公民抗命逐渐演变,成为西方法治社会中公民表达异议的一种抗议模式。

  需要强调的是,从公民抗命思想发源之初,就充满了价值争议和理论矛盾。在柏拉图笔下的“苏格拉底之死”,说明了即使是不正义的法律也应该得到遵从,而不能借口法律的不正义而逃避惩罚。[7]由于公民抗命理论所潜藏的现实危险性以及其在学理上的争议,在西方政治和公法理论中,公民抗命学说始终处于边缘地位,并未成为主流的法政学说和社会思潮。事实上,公民抗命概念有着颇为特殊的语境以及严格的形式特征,超越了特定的语境和特征,就可能构成对公民抗命概念的曲解和误用,所以有必要对其定义和特征进行简述,明晰公民抗命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一)公民抗命的概念、类型及条件

  1.公民抗命的概念

  关于公民抗命的理论,其中最有影响的首推约翰·罗尔斯。他在《正义论》中阐明了公民抗命的概念。他认为,公民抗命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本着良心的却又是政治的反抗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正当的公民抗命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不被服从的法律具有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二是已经进行了多数的正常呼吁,但是没有效果;三是公民的抗命不能导致严重的无秩序状态,不能破坏对法律精神的尊重,从而产生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不幸的后果。因此,具备这些条件的公民抗命具有如下的几个特征:违法性、政治性、公开性和非暴力。[8]

  根据罗尔斯的理论,公民抗命的适应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它只适用于接近于民主正义的社会,在这种社会里,作为指导人们社会生活的根本大法——宪法——和据此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力已经被人们所接受。因此,公民抗命的法律不是反对当前的根本制度,而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它。这种公民抗命作为一种稳定宪法制度的手段,通过在忠于法律尊严的范围内反对不正义法律,禁止对正义的偏离,并在偏离出现时纠正不正义,从而有助于维持和加强正义制度。[9]

  罗尔斯理论可谓是当前公民抗命理论的主流。它虽建立于梭罗、甘地、马丁·路德·金等人的理念和实践基础之上,但又与他们有所差异。在梭罗最初关于公民抗议的定义中,公民抗命被描述为“当政府沦为暴政,或它效力极低、无法忍受,有权拒绝向其效忠,且有权对其反抗”。[10]此时公民抗命被置于非常宽泛的理解之中,因此罗尔斯是在梭罗的基础上对公民抗命的概念进行限缩性解释。罗尔斯理论与甘地的主张具有本质的差别。甘地以对抗殖民政府、争取民权、追求独立为主要目标,主张采取非暴力的手段,并以承受苦难(即来自殖民政府的镇压与迫害)来赢得支持。[11]但甘地及其追随者愿意承担违法后果、被捕入狱,并非因为他们承认殖民政权的权威和合法性,恰恰相反,他们的目的是要瘫痪整个司法制度,令整个政权尴尬,最终迫使殖民者知难而退。因此,甘地所采用的“非暴力抗争”,本质是革命性的,而非公民性的,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抗命。[12]

  相比而言,马丁·路德·金的民权运动属于公民抗命。其主张“不服从不公正的法律或屈服于不正义的实践;我们将和平地、公开地、欢乐地做这样的事,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说服;我们采取非暴力的手段,因为我们的目标是一个自身和谐的共同体”。[13]在运动目标和策略上,马丁·路德·金领导为少数族裔争取平等权利的运动,其意在推动现行体制框架内的制度改进,因此更加注重与政府的互动、妥协和程序,避免将运动推向极端化。诚如其指出的,“任何非暴力运动均有四个基本步骤:收集事实以确定是否不公正存在,谈判,自我净化,以及直接行动”[14]。

  另外常与公民抗命混淆的理论要数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学者吉恩·夏普的非暴力抗争理论。夏普理论的特点在于非常强的“实践性”。其对选择非暴力抵抗的原因、谈判的危险性、如何针对政府的弱点进行打击、制定周密的计划进行政治反抗以及如何建立新的政体等问题进行了周密论述,并提供了翔实的行动步骤和策略建议。[15]因此,夏普与前述学者的理论均有较大差异:不仅因其理论更具可操作性,更为重要是其所反对的不仅是具体的法律或政策,而是整个国家政权和政治制度——这已然超越了“公民抗命”所能容纳的范畴。由此,吉恩·夏普则被称为“颜色革命教父”,其所推动的“公民抗命”引发了多国的政局动荡和政权更迭。[16]

  2.公民抗命的类型

  按照公民抗命所违反的法律和反抗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大致可将其分为直接的公民抗命和间接的公民抗命两种类型。[17]前者是指被违反的法律本身就是抗议的目标。后者则是指被违反的法律并不是抗议的目标,对它的违反仅仅是表达抗议另一法律的手段。就正当性而言,间接的公民抗命常常遭受质疑。主要问题在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是否适当。[18]如果所选择违反的法律与所要抗议的目标法律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够大(或是任意选择的,或是不相关的,或是与抗议目标的联系不确定等),或间接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不能够尽量小(或所造的“恶”过大,甚至超过“恶法”本身),那么这种间接的公民抗命的正当性会急剧下降,难以称为公民抗命。[19]

  3.公民抗命的条件

  一般来说,公民抗命行为须具有以下几个条件(或特征),概述如下: (1)抗命的目的是要改变某个法律或政策,而不针对政权或反对国家基本制度。如上所述,公民抗命是一种稳定宪法制度的手段,其重要前提是对既有政权和根本制度的尊重。抗命不能具有颠覆性,这是其与革命的本质区别。[20](2)被抗命的法律要具有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一项法律或政策是否正义,判断的标准不能依凭个人道德、宗教教义、团体或是个人利益,只能是社会所共享的正义观念。[21]而符合一国宪法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要素o (3)违法行为。这是公民抗命形式上最突出、最明确的特征[22],其意味着公民抗命是以违反法律的行为来践行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公民抗命者实施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是明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违的法律却不包括宪法或其他根本法。约瑟夫·贝茨指出,“公民抗命是这样的行为,其是违反除了社会存在必需的或者社会秩序必需的法律之外的法律的行为”。[23]因此,不能包括作为政治共同体基础的必须的法律,这也与第一个要件的内涵相契合。(4)非暴力行为。此特征将公民抗命和内战、好斗行为、暴力犯罪区别开来。非暴力性对于公民抗命来说,不仅仅是一种策略,也是其本身内在的要求,是公民抗命的本质性特征,凸显了抗命者对社会整体法律秩序的承认和尊重,也具有抑制公民抗命走向极端化的功能。(5)公开性。公民抗命的公开性至少体现在:第一,行为人并不试图隐瞒自己的行为或身份,这也是公民抗命者承担责任的表现;第二,公开性要求行为人公开行为的理由。[24](6)自愿接受惩罚性。这是公民抗命者的主观心态。即其承认在不公正的法被取消或者废止之前,如果他的行为被判有罪,其甘愿接受惩罚,而不是逃避惩罚。这一方面表明抗命者的动机是纯正的;另一方面,如果公民抗命者并没有因其行为而遭致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如同社会在鼓励人们违法。长此以往,极有可能摧毁整个法律制度。(7)良心行为。出于良知而违反现有法律,是公民抗命的必备要素。其之所以采用故意违法行为恰恰是出于内心深处对抗议的法律或政策的非正义性的信念。卡尔·科恩指出,看到公民抗命是基于良知而为,是非常重要的,这对所有的公民抗命者来说都如此,它有助于解释他们面对政府的轻蔑和接受法律惩罚时的勇气,以及他们公开采取行为的意愿。[25](8)已经穷尽正常的政治程序。这是公民抗命在程序上的重要条件。在民主法治环境下进行的公民抗命,一般情况下应先通过正常的政治程序来抗议不正义的法律,这主要是为了限制公民抗命发生的范围,督促人们慎重采取,从而保障民主政治的稳定。

  (二)公民抗命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公民抗命容易与“一般违法行为”、 “革命”和“非暴力抵抗”等概念发生混淆,且上述概念也可能产生交叠。根据上文对公民抗命的概念及要件特征的分析,以下主要从出发点、公开程度、是否愿意接受惩罚、针对的对象、采取的手段和启动的程序等方面进行简要区分(见下表)。

  公民抗命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公民抗命

一般违法行为

非暴力抵抗

出发点

在尊重现存的法律秩序的前提下,诉诸正义和道德,要求改变或撤销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

多从个人利益出发,并不求助于公众的正义感

推翻现存的法律秩序,打破旧世界,建立新世界

可以是革命性的,也可以是诉诸正义和道德

公开 程度

公开

多为隐秘

可以公开,也可隐秘

公开

接受 惩罚

心甘情愿接受惩罚,愿以此唤起公众的良知和关注

行为人违法犯罪后多采取手段隐瞒犯罪,以逃避惩罚

——

不一定是违法行为

对象

政府的某种非正义的法律或政策,是一种政治行为

更多的是与之平等的个人,大多数并不具有政治性

政权或政府整体的统治秩序,而不仅仅是某种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

可以是革命性的,也可以是诉诸正义和道德

手段

非暴力

不以非暴力为限,暴力手段的采取屡见不鲜

一般为暴力手段

非暴力

启动 程序

要在用尽其他政治或法律程序之后才能进行

——

——

——

  二、“占中”的伪公民抗命特征

  如果从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出发,对“占中”行动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则发现“占中”行动虽然与公民抗命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存在根本区别。

  (一)“占中”的来龙去脉

  占领中环(Occupy Central),全称“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 (Occupy Central with Love and Peace),简称“占中”或“和平占中”。2013年1月16日,在《公民抗命的最大杀伤力武器》一文中,戴耀廷脱离香港现有政治基础与政治现实,以争取所谓的“国际标准”为政改目标,提出了“占领中环”的构想。戴耀廷认为中央让香港有“真普选”[26]的机会不大,而传统反抗方式(游行、变相公投、静坐绝食等)均不会起作用,因此需要更激烈的手段——“以非暴力的公民抗命方式,由示威者违法地长期占领中环要道,以瘫痪香港的政经中心,迫使北京改变立场”[27]。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戴耀廷提出“占中”应具有四个特点,包括长期计划、事先张扬、披露身份 (公开签订誓约书)以及个人直接参与(以个人承担罪责)。[28]“占中”实施步骤包括举办“商讨日”探讨行动目标、方案、步骤、签订誓约书等;通过“公民授权”形成普选方案;挟中环与特区和中央政府对话,若政治要求未得满足,则实施“占中”,直到实现运动的目标——所谓“真普选”。[29]

  (二)反对“占中”行动的主要意见

  “占中”行动提出之后,不仅中央和特区政府明确表态反对,其正当性更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质疑,主要包括:

  1.缺乏前提与基础,“占中”师出无名。“占中”声称政改方案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否则将实施“占中”,然而,已有多位学者指出,国际普选模式并无统一标准;且特区政府已展开充分咨询,民众可自由发表意见,诉求路径并非不畅通或堵塞,“占中”者不仅在此之外“另起炉灶”,更在提名委员会尚未产生之时就断言筛选,以此作为“占中”基础,实则“事先预判”,该行为本身亦违反民主。

  2.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香港法治。虽然戴耀廷也宣称“占中”是和平运动,但是“占中”以瘫痪交通为手段,无疑会对市民日常生活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出现无法控制的局面,最终迫使纪律部队出手,这是对香港“法治”精神的玷污。[30]然而,“占中”对于香港法治传统更为持久的危害在于,其使得香港政治愈来愈远离理性、和平、妥协的法治状态,反而有退化到激烈对抗、缺乏理性的暴民政治的危险。“占中”或将在香港树立起一个有法不依、明知故犯的恶劣先例,动摇香港社会由来已久的法治信仰。

  3.局面难以控制,恐引发暴力犯罪。戴耀廷虽否认“占中”采取暴力行为,但其行动具有导致暴力罪行的较大可能性,若达到了“占中”策划者所希望的人数,在“广场效应”和倾向性政治言论的催化下,易于导致大规模骚乱的出现。且“占中”已被激进势力甚至暴力分子骑劫,[31]“占中”策划者恐无力控制。香港律师指出,“占中”极有可能引致不同程度的暴力刑事罪行,如阻差办公罪、妨扰罪及其它扰乱秩序的罪行,甚至擅闯罪、强占处所罪及在公众地方打斗罪、袭警罪及伤人罪等。[32]

  4.“占中”严重破坏香港营商环境。“占中”将直接冲击香港的金融业。一旦中环金融机构和商铺停业,对香港商业将造成严重破坏。根据香港科技大学经济学系教授的估算,“占中”至少造成每天16亿元的损失,而“占中”的发起者事实上是“用别人财富作赌注”。[33]而瑞银证券在 2014年4月发表“占中”行动影响评估报告,认为“占中”行动将有“四大潜在影响”,包括冲击香港“商业活动”、 “中环核心商业区”、 “地产股”及“旅游业”,认为占领行动可能一发不可收拾,有损香港作为高效金融中心的形象。[34]

  5.“占中”损害中央与香港特区的互信,打断基本法确定的政制改革步骤,阻碍香港既定普选民主进程。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明确指出,香港可于2017年普选行政长官。因此,从宪制的角度上讲,香港已经不存在任何落实普选的阻力。问题也于2007年12月29日后从中央转移到香港。[35]鼓动“公民抗命”全然不顾现有的宪制约束,妄图在宪制外另起炉灶,这不仅不能推动香港的民主政制发展,反而会葬送基本法精心设置的美好前程。[36]

  (三)“占中”是伪公民抗命

  从学理上来看,“占中”行动的发起者和支持者宣称“占中”是公民抗命。但根据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其在目的、对象、手段和后果上存在诸多相悖之处,并不是真正的公民抗命行为。

  1.目的不符

  第一,针对政权。“占中”行动发起者强调“占中”的目的是要产生瘫痪中环等“核爆力”来导致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遭受巨大破坏的后果,以迫使中央和特区政府在特首普选方案上让步。由是可见,这种争取2017年特首“真普选”,实际上针对的就是政权。“占中”发起人反对按照基本法和人大决定所确立的香港特首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坚持特首的普选制度要采用所谓的“国际标准”,为要“入闸”,提出违反基本法的“公民提名”、搞“公民投票”。这种以争夺香港特区管治权为政治目的“占中”行动,与强调要在遵循整个法律秩序下以改变政府的某项法律或政策为目的的“公民抗命”,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占中”行动并不以尊重整个法律体系和既有政权为前提。公民抗命行为要在现有的宪政框架之内。[37]“占中”发起者一方面强调无意挑战中央的主权,但另一方面又表明要寻找专制政权的弱点,切断它的权力源头,煽动社会上更多人不再顺从,甚至争取纪律部队的同情,这些其实是构成对一个政权的颠覆的行为[38]。尤其是“占中”主张者还大肆宣扬“颜色革命教父”吉恩·夏普的非暴力抗争经验,这更与“公民抗命”背道而驰。[39]

  2.对象不符

  第一,“占中”行动反对的是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普选办法的规定。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是特区的宪制性法律。其并不属于一般公民抗命囊括的范围。第二,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从“占中”所宣扬的目标来看,其所指的不正义主要是指香港的普选制度没有采用国际标准。这种说法似是而非。一是当今世界根本就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选的国际标准。普选的本质其实是政治体制问题,它与人权问题不同,从来就没有任何国际组织试图去制定统一的政治体制的国际标准。人权公约不等于政治公约。二是正义该如何判定?[40]一般而言,各国有关政治体制问题都会由本国的根本法(宪法或基本法)来加以规定。因此判定某一制度是否正义的首要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根本法。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特首普选制度是由中央政府依照香港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原则来决定的,不是由某个派别或团体,更不是由国际社会来决定的。而“占中”主张者却坚持只有采纳他们的普选方案才是“真普选”,中央政府如不采纳就是“假普选”,就要“占中”,这种胁迫行为本身就是不正义的,是违反基本法的。

  3.手段不符

  第一,“占中”手段本身充满着暴力和民粹。非暴力性是“公民抗命”的核心特征。尽管“占中”发起人宣称“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但这个说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即基督信仰所讲的“爱”与“和平”与“占领中环”是自相矛盾和冲突的。不少学者都指出,“占中”的本质是某种形式的暴力或胁迫。“占中”一开始就宣称具有极大杀伤力的武器,其杀伤力正是一万人或以上在中环的交通要道上集结不散。这种行动本身,难道不是某种形式的暴力或胁迫吗?难道这个运动不正是以这种形式的暴力或胁迫来达到其目的?[41]此外,“占中”无法控制暴力流血事件的发生。尽管“占中”发起者也宣称“和平占中”,但“占中”参与多有激进势力,一旦发生,如果聚集l万人或以上,就难以避免暴力场面和流血事件。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占中”恐开启“街头政治”恶例,使得今后香港的政治愈来愈远离理性、和平、妥协的秩序轨道,有退化到激烈对抗、广场化、民粹化状态的危险。

  第二,“占中”凌驾于所有法定程序之上,未遵守法律穷尽原则。“公民抗命”需要在“穷尽现行合法途径”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但目前“占中”主张者却凭借各种假设和想象大力鼓吹和准备“公民抗命”,变相地提前适用“公民抗命”的形式。香港是一个法治完善的地区,任何诉求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诸如立法会、区议会、咨询委员会等方式加以表达,根本不存在不能表达的诉求。目前关于普选的诉求,也完全可以通过政改咨询的方式表达。因此并不存在进行“公民抗命”的现实环境和需求。

  4.后果不符

  由上文分析可知,“占中”行动将会引发无法预计的严重后果。有学者指出[42],即使假定“占中”行动属于公民抗命的话,那么其应是属于间接的公民抗命。但间接公民抗命最为重要的命题是要确保其目的与手段关系的正当性。间接公民抗命的手段和目标是否风马牛不相及、是否符合比例,彼此的道德一致性和因果关系都要解释得清楚,而不能任意地破坏法律以达到改变社会的公益目标。因为,公民抗命是以尊重、认同、拥护、完善现有的宪政和法治制度为大前提的,它无意动摇、改变整个制度。因此,一般间接公民抗命最为关键的是争取手段的危害要小。但“占中”行动发起人的意图明显是要让“占中”产生核爆力,这就使得“占中”行动从一开始就存在着非正当性问题,“占中”行动者的逻辑与间接公民抗命行为的要求明显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综上分析,当前香港“占中”行动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抗命行为。“占中”的“公民抗命说”,无非是想通过标榜“爱与和平”的“占中”行动,以“公民抗命”作为一种道德包装,而旨在挪用此政治理念的有限合法性,去合理化自己的行动[43]。

  三、“占中”的本质特征分析

  既然“占中”行动是伪公民抗命行为,那么其本质如何界定,具有何种特征?

  纵观当前香港社会各界对于“占中”行动性质的论述,概括起来主要有“违法行为说”、“民粹主义说”和“颜色革命说”等各种观点。其中,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分别从法律角度明确指出“占中”行动是“违法行为”的本质;部分学者则认为“占中”行动实际上是典型的“民粹主义”;有建制派人士认为“占中”有可能演化为“一场港版的颜色革命”。[44]应该说,以上各种论述其实是从多个角度阐析“占中”行动的本质特征。综言之,笔者以为,“占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本质特征,简述如下:

  (一)“占中”行动是违法行为

  目前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以“违法行为”作为对“占中”性质的认定,而“占中”的发起者也承认“违法”。“占中”可能触犯的法律,“占中”发起人戴耀廷在其发表的“‘和平占中’所犯何法?”一文中指出至少包括:(1)阻断道路违法(《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4A条);(2)未经批准集结(《公安条例》第7条及17A(2)条);(3)非法集结罪(《公安条例》第18条)等[45]。由此可见,“占中”行动明显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占中”行动具有民粹主义性质

  民粹主义是20世纪以来非常重要的“意识形态”。[46]虽然目前对于民粹主义尚不存在统一的定义,但是其核心概念是强调由“人民”直接掌握国家权力。民粹主义者认为若全体普通群众不能直接参与政治过程,那么这种民主政治便是腐败、无效和无用的。学者们将民粹主义的特征概括为:(1)民粹主义者敌视代议民主的运作模式;(2)民粹主义者希望能在现实社会中实现他们的理想国度;(3)跳过各种组织与管道的媒介,自下而上直接进行政治动员。[47]

  以上述标准反观香港政治现状,尤其是“占中”所体现的香港政治格局,即可以看出香港出现的“民粹主义”苗头。[48](1)意图实现“理想”的政治模式。“占中”意欲跳过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决定,“一步到位”地实现其所追求的西式的“理想的普选模式”。(2)直接的政治动员。“占中”行动中反对派领袖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动员民众参加。[49](3)强烈的反体制色彩。“占中”本身是反对基本法所确定的政治体制,反对派通过假借和滥用民意搞违反基本法的“公民提名”和“电子公投”,意图策动香港市民和政府之间的对峙,并制造中央与特区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上述特征描述可以看到,“占中”明显具备“民粹主义”本质特征。

  (三)“占中”行动与“颜色革命”有若干契合之处

  “颜色革命”,是指2l世纪初期一系列发生在独联体国家和中东北非地区国家的以某个特定颜色命名、通过和平及非暴力方式进行的政权变更运动。“颜色革命”具有几个突出特征:针对政权的运动;自下而上,由民众发动;有外来力量的插手。[50]从发生机制上来看,影响“颜色革命”发生的因素包括:外国势力干涉、国家认同危机、青年运动兴起及媒体动员机制等。

  从学理角度看,“占中”行动确实具备了“颜色革命”的三种特征要素。此外,两者在发生机制上也表现出很多相似点:(1)“占中”屡屡寻求外国势力支持与协助。目前“占中”业已成为反对派最重要的行动平台与策略之一。虽然“占中”是否由反对派后台老板指使和支持还需要进一步消息披露,但反对派频频寻求和获得美国等国家支持,包括疑似获得外国资金支持[51]、外国直接介入和提供舆论支持[52]等,却不断被曝光。这与“颜色革命”中外国势力对“颜色革命”所起的作用有相似之处。外国势力在“颜色革命”国家进行如传播西方的价值观念、培育亲西方的力量等社会准备;以及直接促使革命的启动,间接帮助反对派夺取政权等都是促使“颜色革命”发生或成功的重要条件。(2)“占中”有意放大或制造国家认同危机。在“占中”过程中,“港独”是隐隐贯穿其中的脉络。反对派刻意把“中国意识”与“本土意识”对立起来,着重强调后者,遮蔽了香港长久以来的爱国传统以及与内地的情感联系。[53]其在文化认同、地区和社会矛盾引发的国家发展道路的争论以及国家构建中的民主政治危机[54]这三个层面大做文章,亦有可能促进行动向“颜色革命”转化。(3)“占中”鼓动青年学生,利用青年运动。在“颜色革命”国家中,青年的国家认同意识、政治忠诚感等较为淡薄,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激进民主思潮、民粹主义思想、无政府主义乃至宗教恐怖主义等,并受互联网的影响至为深刻,极易成为“颜色革命”的影响力量。在“占中”行动中,青年人也成为反对派主要争取的对象,甚至有可能成为“占中”行动的先锋队。(4)“占中”利用媒体传播效应,与反动传媒呼应配合。传媒与“颜色革命”的发生甚至成功也有莫大的关系,包括:大量报道反对派声音,宣传反对派政治主张,全面影响社会舆论;妖魔化执政当局及其领导人;制造谣言,煽风点火;组织民调,先声夺人;组织指挥等。最为典型的是在乌克兰的“橙色革命”中,媒体主导了整个事态的发展。[55]香港媒体,尤其是网络新媒体对于“占中”的发起、动员、协调和社会影响都有重大作用。在“占中”过程中,反对派积极调动反动传媒,形成对“占中”合法性的申诉,鼓动市民参与“占中”行动。而爱港力量的言论则受到各种形式的压制,如爱护香港力量、爱港之声等民间团体的网络讨论群组和讨论区曾被封锁。[56]

  通过上述分析,不管是从学理上或是实际的发生机制上看,未来的“占中”行动确实容易演化成一场“颜色革命”。当前要高度警惕和防止“占中”朝向“颜色革命”转化。

  结 论

  综上分析,可知,公民抗命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本着良心的却又是政治的反抗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公民抗命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具有多种限制条件。从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论出发,对“占中”行动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占中”行动虽然与公民抗命行为有一些相似性,但本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占中”行动在目的、对象、手段、后果等方面,明显不符合一般公民抗命理论。“占中”行动的实质是伪公民抗命行为。从“占中”行动的本质看,其具有违法性、民粹主义性质,同时也符合颜色革命的若干特征。未来要高度警惕和遏制“占中”行动朝向“颜色革命”转变。

  * 本文还受益于强梅梅副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曹菲副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陈卓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黄鑫博士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研究成果,在此特别致谢。

注释:

  [1] 英文为civil disoedience, 香港译为“公民抗命”,内地学者一般译为“公民不服从”。本文为论述方便,采用香港一般译名。

  [2] Michael Walzer, The Obligation to Disobey ,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7, pp.163-170.3.转引自李寿初:《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辨析》,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3] See Hugo Adam Bedau, Civil Disobedience in Focus, New York: Routledge Press, 1991, p.7.

  [4]也有学者认为该理论的起源要追溯到威廉·葛德文 (Wmiam Codwin)的“抵抗”,参见谢维雁:《公民抗命的宪政意义及其中国语境》,杭州:《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5] Chen-chi TU, "Thoreau's Political Double Trios: Civil Disobedience and His Utopia", The Journal of Hsing Wu College, vol. 42, (June 2010).

  [6] [关]梭罗:《瓦尔登湖》,徐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译者序,第7页

  [7]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 (第一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3~50页。

  [8] [关]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 364页。又见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页。

  [9]参见杨礼银:《论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0]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9、110、140~155页。

  [11]参见陈宜中:《公民不服从与自由民主》,台北:《思想》,2007年第4期。

  [12]参见祁智伟:《占中与公民抗命:基督徒伦理辨析的一次示范》,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高雅出版社,2013年,第187页。

  [13]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10页。

  [14] Martin Luther King, " Letter from Birmingham Jail" , in Aileen Kavanagh eds., Arguing About Law, New York: Routledge Press, 2009, p.255..

  [15]参见[关]吉恩.夏普:《从独裁到民主:解放运动的概念框架》,直言译,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研究所,2003年。

  [16]参见李静涛:《“颜色革命教父”夏普,政治动荡的幕后推手》,北京:《环球人物》,2013年第9期。

  [17] 这种分类方法得到学界所普遍承认和采纳,See John Alan Cohan, " Civil Disobedience and the Necessity Defense" , Pierce Law Review, September 2007; Matthew R. Hall, " Guilty but Civil disobedience: Reconciling Civil Disobedience and the Rule of Law" , Cardozo Law Review, April 2007; Hugo A. Bedau, "On Civil Disobedience" ,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58, no. 21 (Oct. 1961).上述著作中都提到了直接和间接的分类,而且这种分类是他们三个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的唯一划分。

  [18]虽然行为和目标之间的适当关系不是行为正当性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但是正当性的证成却离不开对二者关系适当性的分析。

  [19] 一般有两个加以衡量的标准:(1)被违反的法律和抗议的法律之间不能遥不可及,毫不相关。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越大,则行为的效果越好,其正当性也更加明显。(2)间接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恶”要尽量少。毕竟公民抗命是对实质法治缺憾的弥补,如果造成的恶过大,甚至超过了“恶法”本身的恶,那么过犹不及,违背了抗命行为的目的。

  [20]参见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21]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40~155页。

  [22] 应该注意的是,公民在同不公正的法律进行斗争的过程中采取的很多策略都是合法的,比如游行示威、发表文章进行呼吁等等,也就是德沃金所说的“说服性策略”。这些合法的斗争策略,在外界条件成熟时,能够达成行为者的目的,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纠正本身弊端的常规性策略,属于公民守法的常态。但是其并不属于公民抗命的范畴,虽然它们对纠正不公正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3] Joseph Betz, " Can Civil Disobedience be Justified?"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1 (1970), p.14.

  [24] 罗尔斯认为,公民抗命不仅诉诸于公开原则,而且公开地进行这一活动。它是公开地作为预先通知而进行的;而不是隐蔽的或秘密的。参见 [关]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54页。

  [25] Carl Cohen, Civil disobedience: conscience, tactics, and the law,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1, p.22.

  [26]香港泛民所坚持的所谓的“真普选”,就是指让香港实现符合“国际社会标准”即所有合资选民享有完全相同选举权、被选举权、提名权的普选。

  [27]戴耀廷:《公民抗命的最大杀伤力武器》,香港:《信报财经新闻》,2013年1月16日,第A16版。

  [28] 同上。

  [29] 参见戴耀廷:《占领中环——和平抗争心战室》,香港:天窗出版社,2013年,第44-46页、第42页(比较第94-96页)。

  [30]庄孟东:《伪“公民抗命”践踏法制传统》,香港:《大公报》,2013年2月19日,第A13版。

  [31]李龙福:《台乱局再证“占中”暴力倾向》,香港:《大公报》,2014年4月11日,第A12版。

  [32]陈曼琪:《暴力“占中”的真面目》,香港:《文汇报》,2014年4月24日,第A17版。

  [33]参见雷鼎呜:《“占领中环”要赔偿多少?》,香港:《晴报》,2013年4月3日,专栏。

  [34]参见姚跃华:《瑞银评估“占中”四大影响》,香港:《成报》,2014年4月3日,第A02版。

  [35]钟秉敬:《“占领中环”破坏与中央互信》,香港:《大公报》,2013年2月23日,第A11版。

  [36]庄金锋:《伪“公民抗命”断送政改前程》,香港:《大公报》,2013年3月5日,第A14版。

  [37]有论者就认为,“占中”若果是公民抗命,是宪政框架内的事,它便应最少与基本法第45条有所交集。他指出,不能进行全面的对抗和决裂,而是要订定一个与基本法有所交集的普选方案。参见郭伟联:《思考占中》,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雅歌出版社,2013年,第 238页。

  [38]参见祁智伟:《占中与公民抗命:基督徒伦理辨析的一次示范》,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高雅出版社,2013年,第197页。

  [39]参见戴耀廷:《占领中环——和平抗争心战室》,香港:天窗出版社,2013年,第44-46页、第42页(比较第94-96页)。

  [40] 对于制度是否正义的判断容易引发争议。公民抗命理论上假定恶法的存在,并以故意违反法律作为运动起因,但是实践中对于什么是恶法的法律判断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有可能被极端分子利用,随意解释“恶法”的范围。其实,故意违法本身就是一种恶,以恶治恶的方法对法治造成了严重破坏。

  [41]邓绍光:《回应“和平占中”——一些来自基督信仰的提问》,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雅歌出版社,2013年,

  第175~176页。又有学者指出,标榜“爱与和平”的占中运动,只是以“公民抗命”作为一种道德包装,旨在挪用此政治理念的有限合法性,去合理化自己的行动。但这种所谓的“公民抗命”,说穿了就是一种屈人就范的胁逼策略,它的本质仍是纯粹政治力量的较劲,是以力服人,而非以理服人。参见祁智伟:《占中与公民抗命:基督徒伦理辨识的一次示范》,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雅歌出版社,2013年,第188页。

  [42]参见祁智伟:《占中与公民抗命:基督徒伦理辨析的一次示范》,戴耀廷等:《公民抗命与占领中环——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高雅出版社,2013年,第186~187页。

  [43] 同上。

  [44]参见甘希文:《“占领中环”无异于一场颜色革命》,香港:《文汇报》,2012年6月1日,第A10版;周八骏:《占领中环是港版颜色革命》,香港:《大公报》,2013年 3月28日,第A12版;梁立人:《不能让“颜色革命”阴谋得逞》,香港:《文汇报》,2013年3月17日,第A22版。

  [45]参见戴耀廷:《占领中环——和平抗争心战室》,天窗出版社,2013年,第191~193页。具体的内容如下:(1)阻断道路违法。《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4A条中清楚列明“任何人……可能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3个月。” (2)非法集结。《公安条例》第17A(3a)条中规定“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明知而参与或继续参与此等未经寸比准集结,或明知而成为或继续成为此等集结的成员……即属犯罪——(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5年监禁;及(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此外,如果“占中”行动过程中出现暴力情形,则还会很有可能违反《公安条例》第18条,最重可判处监禁5年。第 18条规定:“凡有三人或多于三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他们即属非法集结……犯非法集结罪(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46]参见[关]利昂·P.巴拉达特:《意识形态起源和影响》,张慧芝等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在该书中,巴拉达特将民粹主义与自由主义、民族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等,并列作为当代基本的政治思潮。

  [47] Taggart Paul , Populism, Berkshire: Open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2-3.

  [48]朱世海:《香港社会中民粹主义的影响、成因及消解》,北京:《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49]学者指出,港式民粹主义便是新媒体与反政府的意识形态结合之产品,媒体间恶性竞争,更需要以哗众取宠的报道来质疑管治精英,挑战公权以吸引市民及顾客。参见卢兆兴:《防范港式民粹主义冲击管治》,香港:《文汇报》,2013年8月9日,第A17版。

  [50]并非改变了政权的运动就是颜色革命。基本共识是非美国和欧洲等西方国家设立的政权,通过西方国家的支持,建立一个亲西方的政权。

  [51]参见李幼岐:《“占中”经费何来?》,香港:《香港商报》,2013年6月7日,第A04版。

  [52]据媒体统计显示,前美国驻港总领事杨苏棣在其3年任期内,至少10次公开发表对香港内部事务的不恰当言论,其中6次受到外交部特派员公署以及外交部发言人的严厉批评。李心月:《关英高官赤膊上阵搅香港政局》,北京:《环球人物》,2013年第26期。

  [53]有论者提出:全世界无论在哪个地方,或多或少,都会有其本土意识。但是,正如台湾同胞爱乡爱土的台湾意识不等于“台独”意识一样,港人的“本土意识”也不等于“分离意识”。参见杨志强:《“本土意识”蜕变“分离意识”令人担忧》,香港:《文汇报》,2013年6月13日,第A23版。

  [54]张弘:《社会转型中的国家认同:乌克兰的案例研究》,北京:《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第6期。

  [55]张毓强:《“颜色革命”中的媒体作用》,北京:《现代传播》,2006年第1期。

  [56]马彦:《Facebook滥封群组各界须警惕》,香港:《文汇报》,2013年7月24日,第A16版。

  作者简介:陈咏华,中国政法大学在站博士后,中国法学会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律信息部副研究员,邮编 100034;王理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邮编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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