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
发布日期:2015-02-12 来源:《法学》2014年第12期  作者:刘君博

  [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对于解决该制度司法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试行的审理程序缺少相应的理论支撑,尚不能形成良性的运作机制。程序建构必须立足于制度本身的规范性目的,遵循基本的程序法理,同时配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的发展趋势和司法实践需求。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制度、审理及救济程序、诉的合并以及法律效果等具体程序安排的解释和重构能够促进其按照制度预设的功能有效运行。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范性目的 管辖权转移 诉的合并

  新《民事诉讼法》一经公布,其第56条第3款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在立法程序短期内无法重启的大背景下,特别是经历过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充分研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已经逐渐形成促进其司法适用的共识。

  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有研究成果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主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建构进行整体性研究;另一类则专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的讨论。由于司法解释尚未公布,且前述研究均未能深入关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问题,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程序操作极不统一。此外,来自司法实务界的研究虽然对诉讼程序建构极为关注,但多数止步于亮明观点,缺少深入论证和理论支撑。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借助对部分地区法院的调研和检索到的案例资料,主要从制度本身机理和规范性目的视角出发,提出能够良好嵌入既有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建构方案。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以《讨论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案由、管辖、审查内容、审理程序等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外,[1]更为普遍和常见的是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展现的程序规则。

  就笔者在法院调研以及相关数据库检索中所接触到的资料而言,各地法院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程序操作既有司法技术层面的种种区分,亦有价值追求上的共通之处。在立案审查方面,各地法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编立的案号并不一致,有以“民(商、知民)撤初字”立案,也有按照一般民商事案件案号立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故而实践中多数法院是由立案庭来承担立案审查工作。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再移交审判庭审理;也有少数法院采取由立案庭直接移交给相关审判庭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审查期限为三个月,符合受理条件的再移交给审监庭审理。在审理程序方面,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部分起诉条件,比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同样也可以被视作实体审理的对象,因此,法院对于原告适格问题的判断也会因为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而采取“裁定”或“判决”的形式予以处理。就目前出现的案例而言,绝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往往只处理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对于原审诉讼所涉及的民商事纠纷一般在作出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判决后往往会指示当事人另行起诉。在上诉和救济程序方面,不论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综上所述,着眼于司法实务中程序操作的共性特征,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各地法院仍然是以普通审判程序为主,适当延长立案审查期间的方式来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判断。

  与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操作相悖的是,自新民诉法公布实施以来,来自司法实务界人士的一种有力观点却主张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或由审判监督庭来主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2]其主要理由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性质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符,审监庭的组织架构和人员经验适合处理此类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近似,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便于审判人员把握审理标准;在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但倘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或以审判监督庭为主导建构审理程序,那么立法机关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位与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冲突如何协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改变”原生效裁判如何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和救济程序又如何建构等问题又很难得到解决。从司法实践程序操作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对于程序建构理念所存在的严重分歧不难判断,司法实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程序定位尚存在较多模糊与不确定之处。法律解释工作的最终目标在于寻求法律的规范性意义并兼顾立法者的规定意向,[3]寻求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建构问题的法理依据和有效路径也必须回归到对制度规范性目的的阐释。

  二、规范性目的与程序建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规范性目的的阐释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修改意见,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等手段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遏制上述现象外,还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4]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层面上,对于规范性目的的阐释有“客观目的论”和“主观目的论”两种标准,二者均是进行立法目的阐释和解释法律适用的重要工具。[5]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法条结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三个要件: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该诉讼。其中,前两项要件作为实质性要件分别从程序保障和实体救济两个层面限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效果的发生;从法条结构和制度本身机理出发,我们应当解读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即具有同时追求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救济的双重意义。

  基于兼顾主、客观目的论立场的规范性目的阐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理和功能应当定位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充分的实体和程序救济,在纠正错误裁判的基础上,发挥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附带性作用。作为程序建构基础的程序法理同样需要遵循规范性目的和制度预设功能的指引。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应当更加侧重“程序保障”而非“纠纷一次性解决”。“程序保障”和“纠纷一次性解决”均是现代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二者之间常存在着紧张关系。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是受判决效力拘束的主体应被赋予参与程序的机会,并合理预测该程序将发生拘束力的内容及范围,据此可以提出相应的攻击防御方法;而“纠纷一次性解决”则追求的是在客观面上尽可能扩大判决拘束力覆盖的事项,在主观面上尽可能扩及与纷争相关的所有当事人。[6]第三人撤销之诉追求的是为未获得机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不低于另行提起新诉讼的充足程序保障,在审理程序的设计上也应当以此为判断基准。

  2.程序建构应当兼顾案外第三人、原审当事人和法院的利益平衡。将程序启动权赋予案外第三人本身即代表了制度设计上对其实体权利救济的倾斜;相应地,原审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实体利益损失和诉讼成本增加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强化法院对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予以平衡。立足法院的视角,管辖、诉的合并等具体制度安排直接关系到案件量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分配和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从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能力和裁判质量。此外,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管理机制也是直接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运转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客观上虽然具有纠正错误裁判的功能,但是否要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将其纳入到考核“审判公正”、“审判效果”等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则需要慎重考虑。

  3.程序建构还需要遵循程序分化与职能分层的基本要求。立法机关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公益诉讼置于“总则”之下即隐含程序分化的立法意识。程序分化的概念主要强调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存在不同种类的一审程序以及这些程序之间的交互关系和构成的制度体系,与作为司法实务运作层面的“繁简分流”不同,程序分化更加强调不同程序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7]与侧重横向关系的程序分化不同,法院的职能分层是指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通过明确各自的职能配置和权力界限,建立以一审程序为重心、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8]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本身也面临着由于不同类型适格主体启动诉讼而产生的程序分化问题,与此同时,管辖、上诉救济程序的安排同样影响到上下级法院的职能分工。

  (二)程序建构的整体思路

  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开始,到案件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终结,一般会经历立案、审理、裁判、上诉等程序流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而言,除了一般性的程序操作外,最为重要的程序建构主要体现在反映当事人与法院权责界限、上下级法院之间工作负担分配等重要程序节点上。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流程中最为重要的几个环节即在立案审查、管辖、审理(包括诉的合并)、上诉以及裁判的法律效果。总体而言,在前述程序法理的指引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按照如下内容进行程序建构: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定位于普通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并不必然以既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程序建构参照的唯一选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当事人程序保障以及程序公开性、兼容性方面都存在不足,从侧重程序保障的立法目的出发,普通诉讼程序相较审判监督程序更具有优势。

  2.尽量由原审案件的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平衡上下级法院之间工作负担的视角出发,由原审案件的一审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比较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也符合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能分工。在程序设计上,可以考虑在适当条件下引入管辖权转移,变通既有的管辖制度从而实现上述目的。

  3.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类型化研究为基础,进一步细化审查和审理程序,从而实现程序分化。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在新法开始实施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均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生效裁判,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涉及原诉讼的纠纷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改变”原生效裁判作限缩解释并非完全不可行,但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及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并无必要在审理程序中排斥诉的合并。审理程序也应在保持一贯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上,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控制。

  三、管辖权转移视角下的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制度的规定极为明确: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说,尽管民诉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仍然是一种“原则性立法”,但在管辖方面的规定却是相对具体和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成为问题的就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如何保护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量如何合理分配。根据笔者在北京地区法院调研的情况分析,第三人针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并不在少数。由作出二审裁判的法院专属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必造成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剧增;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上诉权又无法得到保障。这也是部分地区法院排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9]

  管辖制度是各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合理分配民事案件的一套程序性规则。一般确定具体案件或者某项程序的管辖只需要考虑是否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否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是否均衡以及在涉外案件中是否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等因素即可,但在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运行环境下,管辖制度承担了很多理论预设之外的职能。吸取近年来审判监督程序管辖制度不断修订的经验,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制度应当兼顾我国司法实践环境和制度规范性目的的实现。按此标准,笔者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制度可以考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在不突破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将部分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移转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也能够防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负担过重。当然,管辖权下移可能面临的制度困境就是第一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妥当。在学理上,任何生效裁判作出后,非经特别救济程序不能够被任何法院撤销或变更。其中,生效裁判不能被原审法院撤销或变更是基于判决自缚性的要求;而不能被其他法院(包括上级、同级和下级法院)撤销或变更则是源于既判力的作用。但在启动特别救济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情形下,生效裁判的撤销或变更就获得了正当性基础。在制度逻辑上,只有在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裁判才具有法律依据。审判监督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则上案件由作出终局裁判的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无疑最具正当性,但出于司法政策以及便于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等因素考量,规定由上级或下级法院管辖也并非离经叛道。[10]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能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审理;同时,还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权下移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被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必须是经历过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倘若原审诉讼确是虚假诉讼,一般情形下当事人都极少上诉,不太可能经由第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当事人要求撤销经历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往往是因为案情确实比较复杂,涉及到多方程序主体利益,或者原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第三人。比如,在遗产继承案件中,部分继承人可能故意向法院隐瞒其他继承人的存在,导致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损害;然而,这类案件并非是虚假诉讼,原诉讼中继承人间的争议和纠纷也是真实存在和需要裁判的。当事人就此类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更适合由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管辖和审理。

  2.当事人并非是以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本身是一种诉讼现象,它的主要特征是诉讼参加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方式,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管辖权下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统一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以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而言,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民事纠纷,仅仅需要撤销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故而没有统一解决纠纷的必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经历过第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考虑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合理分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负担。在具体案件类型方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步予以类型化并明确界定。从司法政策角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安排虽然具有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但更侧重于保护未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难推测,这也是立法机关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作相同规定的主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的查明、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保障上诉权等多重因素,适时将案件的管辖权赋予第一审法院也更加符合立法目的。

  四、审理及救济程序的建构

  现行法律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和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立法说明中却特别指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讼,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11]如果按照“新诉讼”的概念来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就不适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和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个新诉,而不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正如前文所述,多数司法实务人士倾向于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建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所谓结合一般民事诉讼和再审程序的观点实质上也是更倾向于利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12]以我国立法机关、司法实务部门的建议作为评析起点,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及救济程序的建构方案,目前基本上存在两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可以称之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审理和救济程序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与再审之诉同属于以除去终局判决为目的的特别救济程序,因此,在提起诉讼的程式要求,对于不合法或者显无理由诉讼的裁判、审理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均准用再审之诉的有关规定。[13]在我国,如若比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及救济程序,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则应分为适法性判断、事由审查和本案审理三个阶段进行。前两个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要件是否齐备以及是否具备提起撤销诉讼的具体事由,在通过前两个阶段的审查后才能进入本案审理阶段。在审理程序中,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随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上级法院受理撤销之诉申请并裁定由本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此种程序安排的优势十分明显: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审理及救济程序为参照,符合人民法院各个内设庭室的分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缺点也是十分突出,即与立法机关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新诉”,需要尽量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救济的立法目的相悖。按照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亦无法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涉及原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此外,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再审之诉相较而言,赋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明显不足。[14]第二种路径可以称之为“普通诉讼程序”的审理模式。即在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特殊救济”的性质,但将其视为常规的普通诉讼来设计相关程序。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被规定在“非常上诉途径”一章之下,但通常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救济途径方面,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并无区别,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和原诉讼的当事人均可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缺席判决异议、申请复核审和提出再审申请。[15]在学界,也有学者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并非对原诉讼程序的否定和继续,不论对于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应该二审终审。[16]在“普通诉讼程序”的审理模式下,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相当于向法院提起一项普通的诉讼,虽然起诉条件比其他一般民事诉讼严格。法院可以按照普通诉讼审查其起诉条件是否齐备即可裁定受理。在本案审理程序中,考虑到程序公正等因素,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一审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第二种程序设计模式或许不符合所谓“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但其一方面能够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途径(针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涉及原诉讼的纠纷或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和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目前,我国已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虽然尚未出现合并审理的情形,但多采取普通诉讼程序的模式,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当然,建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及救济程序并不一定要在上述两种模式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司法实务部门倾向于参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建构路径有其现实可行性,立法机关和学界主张按照“新诉”来设计相关程序则是更多考虑程序保障以及实体权利救济的规范性目的。从程序保障、诉讼成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合理分配以及司法公信力等五项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涉及的“指标”来衡量,以普通诉讼程序为基础,同时加强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是最具现实可行性的方案。这样既可以弥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不足,又能够较好地契合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审判、审监等职能庭室的分工。[17]此外,在制度预设上我国立法机关不仅没有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谦抑性,相反,是将其作为弥补第三人权利保障机制不足而赋予第三人的事后权利救济途径。新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各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出现了被滥用的端倪。[18]几乎可以预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成为造成“终审不终”的又一重要诱因。因此,虽然在审理和救济程序的建构上偏向普通诉讼程序,但审判业务庭室同样需要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

  五、诉的合并及裁判

  现行法律同样并未对诉的合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却存在多重可能性。

  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固然需要视具体个案情形而定,但其核心功能却是将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或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撤销,使之恢复到原始状态。因此,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显得极为重要的问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能否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诉讼所涉及的权属纠纷?或者站在审判权的视角,法院是否可以把请求撤销原审裁判的形成之诉与新提起的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等合并审理?回答上述问题的困难之处在于需要通盘考虑民事诉讼理论的自洽、相关程序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性。

  在程序法理上,承认诉的客观合并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与防止产生矛盾裁判,而且民事诉讼法贯彻处分权主义原则,所以,在不损害诉讼程序安定的前提下应当尽量承认各种形态的诉的客观合并,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可以在适当范围行使。[19]在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问题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当事人争议事项作出裁判”。[20]也有论者主张应当依据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物权还是债权,原审裁判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来判断是否需要合并审理。[21]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和审理程序为模板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只有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方可依照有关诉的合并的规定处理。按此司法解释的阐释,我国再审程序原则上是不允许再审申请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坚持上述立场。[22]造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与德国、日本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存在较大差异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诉讼模式和程序主体的权力配置不同。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始终坚持当事人主义,在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等具体制度中都较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仅在特殊情形下才予以干预和裁判。在我国,当事人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是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同意或者合并审理的,而且在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严格限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除了要求撤销生效裁判之外还希望进一步解决原诉讼所涉及的纠纷,法院一般而言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如果合并审理将使案件的调查和审理程序过于复杂,从而达不到上述目的的,法院则应告知第三人另行起诉。例如,围绕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能还涉及未参加撤销之诉程序的案外人利益;原诉讼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进一步查清的。与此同时,如果相关诉讼请求涉及的民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同样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院体系与管辖制度并不复杂,从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以及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降低诉讼成本等多重目标出发,结合具体审理程序的设计,在部分案件中合并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题中之义。当然,确定告知另行起诉以及合并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仍然需要扎实的类型化研究工作予以支撑。

  最后,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关于怎样理解撤销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等问题,应当与上述合并审理的情形结合起来加以考虑。仅仅是将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部予以撤销的裁判比较简单,可以忽略不论。对于改变的裁判及其与撤销的关系,可设想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院只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相当于在原审范围内“部分撤销=部分改变”。例如对离婚判决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予以撤销,确认其仍为共有财产,或者根据审理情况予以改变。另一种情形则为法院在合并审理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的前提下,在判决主文中先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再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重新安排,即“全部改变”或“撤销+改变”原来的法律文书内容。后一种情形虽然可能很少出现,但笔者认为只要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就应允许法院把这种情形作为裁判的选项之一。

  六、法律效果

  (一)诉讼效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当然具有诉讼系属、禁止二重起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等诉讼法律效果,此外,还需要讨论的就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生效裁判执行力之间的关系。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都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直接具有中止执行的效果。法国的法官对于是否需要中止执行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一方面认为存在必要情形可以在诉之声明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裁定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作出停止执行裁定。[23]从比较法和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强制执行造成不可挽回结果的考虑,在适当情形下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过依据第256条,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解释,这里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被申请破产等五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该可以作为法院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原生效裁判的依据。

  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里又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关系问题。立足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体系和结构,一个较为合理且现实的选择是将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获得法院立案作为其书面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执行法院据此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可能会成为更复杂的问题是:如果原诉讼当事人就中止执行裁定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出“许可执行之诉”[24]应当如何处理?在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且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情形,提出再审申请,受案法院应当视情形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并处理。[25]因为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均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虽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尽相同,但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比较容易查清事实并作统合处理。若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并无错误,对中止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则法院应当正常进行审理,必要时可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再作出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发生原诉讼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唆使其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拖延诉讼的情况,因此,保留“许可执行之诉”这一平衡机制也十分有必要。

  (二)实体效果:绝对效力原则

  所谓判决的绝对效力原则,也称“对世效”,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相对应,是指判决效力作用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新民诉法同样并未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所产生的实体效果进行规定,但根据第56条第3款的表述,第三人必须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之后,法院才能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仅从法条内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不难推断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实体效果必然会坚持绝对效力原则。

  由于诉讼模式和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差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贯彻实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完全不存在被采纳的制度空间,而且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亦存在例外和争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1条第2款规定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不可分性判决。法国最高司法法院1960年的判决将“不可分性”解释为“不可能同时执行两项判决”。随后,法院最高司法法院在1970年、1988年、2003年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都进一步确认在涉及所有权绝对性、租约的不可分性、相互矛盾的合同履行等案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例外地具有对所有当事人的绝对效力。[26]陈荣宗教授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判决相对效力原则”提出的质疑在于如果原告胜诉,则“证实原确定判决错误,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判决始合客观正确之判决,于法律正义之价值言之,当无继续使错误不正确之原确定判决存在之理。否则,既判力扩张应统一于第三人之必要现象势必被破坏,变成前后两判决之矛盾现象,相同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竟成完全不同之两个判决结果。此为法律之正义与学者之理性所无法接受”。[27]一般而言,判决效力相对性仍然是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法律效果的一项基本原则。

  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了原生效裁判的,则原生效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原生效裁判未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裁判内容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诉讼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28]有学者也持绝对效力的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效力及于包括原诉讼当事人在内的全部主体。[29]笔者原则上赞同坚持判决效力绝对性原则的观点,因为这是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下的唯一选择,甚至不存在任何可以讨论的余地。但撤销判决的效力与判决的内容息息相关,具体的每一个撤销判决的效力范围如何,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审理范围而定。

  第一种情形最为简单和典型,即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撤销某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比如,某案件的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全部为虚构,但尚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即被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全部撤销。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无疑是及于包括原诉讼当事人在内的全部程序主体的。

  第二种情形是法院仅撤销生效裁判的部分内容。在此情形下,无异议的是判决撤销部分内容的效力同样及于包括原诉讼当事人在内的全部程序主体;未被撤销的部分则要视情形而定。假使某生效判决主文有三项内容,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撤销第一项和第二项而并未要求撤销第三项,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只撤销了第一项和第二项主文内容。此时,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在原当事人之间还保留其法律效力,如果第三项判决主文含有对世效的内容,则对其他人(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也保留其效力。若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撤销第一项判决主文内容并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第二项判决主文的请求,则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在原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均保留其法律效力。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项判决主文内容有误并作出判决将其撤销,那么撤销第三项判决的效力同样及于所有程序主体。

  第三种情形即涉及到合并审理和改判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法院既可能全部撤销生效裁判的内容然后改判,也可能部分撤销生效裁判的内容并作出改判。但在判决效力的范围上,第三种情形只需遵循前两种情况的处理原则即可。

  七、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并非是一项简单的司法技术,只有遵循立法者所设定的规范性目的并契合基本程序法理的程序建构才可能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流畅无误,进而融入到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只有将管辖制度、审理及救济程序、诉的合并和裁判以及法律效果等内容作精密设计和恰当安排,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制度预设功能,从而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取得平衡。

  不论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本身固然都存在较多可供质疑或批判之处。然而,如果学术研究仅仅止步于质疑立法者的选择或者批判制度设计的缺陷,那么,中国自有法解释学的发展便无从谈起,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更无从实现。立足于理解和阐释制度设计的规范性目的,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需要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程序建构等具体制度设计的司法适用展开更为深入、扎实的解释论研究工作。在此意义上,本文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建构问题的讨论仍属于一种抛砖引玉的尝试。探索法解释学方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上适用的同时,笔者期待实现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良性互动。

  

  [1]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0号)》第18~22条(检索自北大法宝“地方法规规章”数据库)以及笔者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时查阅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2] 参见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袁巍、孙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与程序构建》,《山东审判》2013年第1期;肖少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适用问题初探》,《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5日;董建铁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

  [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2年8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检索自北大法宝“立法背景资料”数据库。

  [5] 关于“客观目的论”和“主观目的论”的界定、分歧和阐释参见前注[3],卡尔·拉伦茨书,第211~216页。

  [6] 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7] 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8] 参见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要依法通知和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综合考虑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防止造成第三人撤销诉讼”。检索自北大法宝“地方法规规章”数据库。

  [1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二规定,“……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者,专属原第一审法院管辖”,即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均可以撤销第三审法院作出的裁判。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

  [12] 黄忠任:《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2580.shtml,2014年12月1日访问。

  [13] 参见许士宦编:《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A840页。

  [14] 在我国,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是不能上诉的。

  [15] 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6]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17] 王亚新教授的研究已经发现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查起诉条件的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的裁定要远远多于不予受理,而对于原告适格的判断甚至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也经常出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的慎重。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8] 参见林劲标、凌蔚、卢柱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3日。

  [19] 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页。

  [20] 同前注[2],吴兆祥、沈莉文。

  [21] 同前注[2],高民智文。

  [22] 参见王忠:《再审利益法律程序之保护》,《人民司法》2009年第24期。

  [23]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声字第4号裁定。

  [24] 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是否为“许可执行之诉”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仅是用这一术语来代指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25] 视不同情形,可以考虑终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将其并入审判监督程序,并按照对应一审、二审程序处理。其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再发回重审;同理,亦可以终结再审审查,继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26]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5~646页。

  [27] 陈荣宗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与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88~89页。陈荣宗教授实际上是在质疑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笔者尚未见到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有支持其观点的论述。

  [28] 同前注[2],吴兆祥、沈莉文。

  [29] 参见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来源:《法学》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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