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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传统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取强制干预政策,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市场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完全依赖注册资本维护交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误解,在实践中,将公司的清偿能力完全寄托于公司资本实际上是一种虚幻。[1]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简称“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的法定制。它不仅规定了很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且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由此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我们也注意到,1993年《公司法》的背景是,《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根据1993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基本上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所以,即使将1993年《公司法》称之为“国有企业改制法”也并不为过。这些经过改制的公司不仅原本就是国有企业,而且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成功,这些改制的公司还是经过挑选的绩优国有企业。在这一背景之下,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高额注册资本并不存在很大问题。譬如,它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不是针对普通的商事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资本设定。就改制的国有企业而言,无论是10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还是在公司设立时须足额缴纳全部股款,均不会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与此同时,伴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或者股款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 1993年《公司法》.经过十余年的实施,其暴露出来的弊端越来越严重,修改不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1993年《公司法》所承载的国有企业改制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私人投资需要获得法律支持,民营企业需要获得成长空间。在这种形势下,继续维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2005年我国《公司法》获得了一次较大的修正,其中对公司资本制度也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并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资本管制。它不仅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也改革了注册资本的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尽管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较之于1993年《公司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依然维持了法定资本制,政府干预的因素依然很强。这体现在:其一,设立公司仍然需要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其二,资本缴纳虽然可以分期,但法律仍然对首期出资以及分期缴纳设定了限制;其三,公司的设立登记仍然龠要履行验资程序并提交验资证明。这导致在实践中设立公司依然很困难,企业自主权依然受到很大约束,市场机制依然未能充分发挥。特别是中小微型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受限,抑制了广大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然需要继续向前推进。实际上,理论界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探索一直在进行,一些地方也在进行改革试验。[2]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推出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资本缴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放宽了对公司住所的登记要求,由地方政府根据情况而定;将公司年度检查制改为年度报告制;推行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包括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这些措施是改革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重大举措,并在立法上获得了迅速的反应。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及时修订,通过立法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改革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放松政府对市场准人的管制,为投资者和企业营造一种自由、活跃、公平的市场环境;改变和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由政府直接通过登记环节干预企业经营管理转变为通过公开信息平台这样更加透明、更为市场化的监管方式;通过简政放权,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经营权,使企业获得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二、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与解释 2013年《公司法》(以下称“2013年修正《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因应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改革成果而进行的立法确认。立法上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并对设立与登记制度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法律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的一道底线,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这道底线。这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公司将无法设立。传统公司法的立法者期望通过这一底线的设置保障公司的最低清偿能力。但是,这一良好愿望不仅不能有效实现,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设立成本。 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了很高的最低限额要求,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性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业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这样的高门檻使得许多弱小投资者只能望公司兴叹而不得人其门,使他们无法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 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但依然维持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下降为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分行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一律下降为3万元人民币。公司实际上不过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以普遍利用的投融资工具而已,即便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过如此。根据2005年《公司法》,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500万元人民币的资本金,这显然无异于剥夺了普通百姓利用这一工具的权利。 2005年《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规定了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原本是为了更加方便地满足投资者需求,尤其是满足弱小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但2005年《公司法》的严格要求显然反映了立法者的不信任态度,也没有体会到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真义。 2013年修正《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相应地,修正《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既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换言之,在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自行决定,排除了法律干预的强制性因素。譬如,根据2005年《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仅为3万元人民币,似乎已经很低。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对于设立公司到底需要多少资本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还是由法律进行强行干预。很显然,法律不应采取强行限制的政策。 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不是说不要注册资本,而是说投人多少资本由投资者和企业自己决定。这是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通俗地讲,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政府不能滥用其公共权力,干涉本应属于投资者和企业自主决定的事务。 应当注意的是,2013年修正《公司法》放弃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管制,仅仅针对的是从事普通业务的商事公司,并不包括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在内。对于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如从事金融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须经特别许可业务的机构,法律并未放弃管制,法律对此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设定有最低限额。[3]这是因为,这类公司或者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涉及自然资源统筹调配,或者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因而需要对之施加必要的市场准入管制,各国法制概莫如此。 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在我国公司法中,实缴制具有特殊的含义,在不同资本制度中其意义也具有差别。譬如,根据1993年《公司法》要求,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部股款。换言之,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是多少,在设立公司登记时必须全部一次性足额缴纳。这同样是设立公司的实质性条件,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公司登记机关将拒绝登记,公司不能成立。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实缴制。 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2005年《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缴纳的要求是,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一人公司则采取的是一次足额缴纳。由此可见,2005年《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资本缴纳的管制,但依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这体现在它对首期缴纳的数额以及分期缴纳的期限保留了限制。 2013年修正《公司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改为认缴制。这将意味着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的缴纳,只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即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一次性足额缴纳,股东或发起人就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分期缴纳,股东或者发起人就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次和数额分期缴纳。由此可见,实缴制与认缴制的本区别,同样在于是否存在法律干预因素。认缴制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一种自治性文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认缴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实缴制体现的是对强制干预的依赖。 同样应当注意的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上述认缴制仅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修正《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旧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4]因为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众认股人,不仅涉及公众利益,而且也难以操作。此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于特殊公司实行实缴制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5] 废除强制验资制度。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发起人缴纳股款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由此可见,实缴制是与强制验资要求共为一体的,强制验资要求是实缴制的外观标签。所以,完整地理解所谓的实缴制就是,在实质上法律对资本的缴纳进行直接干预和限制;在形式上则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验资程序对资本的缴纳实行行政管制。在实缴制改认缴制后,公司登记机关不再过问出资的缴纳,自然也就无须验资和提交验资证明,至少无须满足强制验资要求。至于公司自行验资,则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当然,实行实缴制的公司仍然须履行验资程序。[6] 关于货币出资。就如何促进技术转换为生产力这一问题,公司法一直很纠结。立法者既要鼓励技术创新,又要维持公司一定规模的现金和实物。基于此种考虑,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中,技术出资的需求很大,屡屡突破这一限定。但到底应该规定一个怎样的比例才合适,殊难决定。2005年《公司法》改变思路转而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从表面上看,似乎2005年《公司法》巧妙地规避了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定,只要公司维持必要的货币出资额即可。其实,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如此煞费苦心地替他人分忧,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没有必要强行介入他人的私人事务。因此,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这一限制措施。 关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公司设立后在其正常运行过程中,基于生产经营环境的变化,可能会增加资本,也可能会减少资本。无论增加资本还是减少资本,都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同时还须变更登记。就减少资本而言,在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公司法》既然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公司减资后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这一限制性要求自然也就没有保留的必要。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这一限制。 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2005年《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这一条件,相应地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005年《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这一条件,相应地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这里需要提醒的是,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是“实收股本总额”。 关于出资额的登记。根据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果所登记的出资额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13年修正《公司法》不再要求将股东的出资额作为登记事项,故将其从登记事项中予以删除。 关于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根据2005年《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2013年修正《公司法》不再要求记载“实收资本”这一事项。 2013年修正《公司法》一举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企业设立难的困境,有利于降低投资者创业成本,刺激投资者投资积极性;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并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有利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与创业机会。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交易安全的保障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相应地,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大。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传统公司法预先设计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这一机制在理论上被归纳为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三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我国2013年修正《公司法》修正前坚守的基本逻辑也是如此,甚至立法中更加强化了这些原则。然而,实践证明,公司资本三原则并不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或者至少可以说,其实际功能与初始设计的目标存在着巨大落差,而且,还带来了立法者非预期的负面效应。 在设立公司时,公司资本须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须登记注册。但是,这一要求在立法上则体现夫:法律为它设定了一个最低资本门檻并要求一次性缴足,即便是分期缴纳,法律也对首期缴纳数额和分期缴纳期次予以直接规定。在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还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发起人缴纳股款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 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资产以充实公司资本。如果这一原则针对的是公司资本本身的维持或者充实,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则的合理性如何,至少在逻辑上尚可成立,但如果要求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保持一致,实际上无法做到。因为公司资本是抽象的、静止的、不变的,公司资产是具体的、动态的,它始终处于变动状态。如果公司经营亏损,公司资产可能远远低于公司资本,甚至为负资产。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又该怎么办呢?法律将自己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因为公司资产的减少是一个事实状态。 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这一要求本身并无问题,因为公司资本经登记注册?即产生公示效力,随意变动公司资本,尤其是通过减资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构成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欺诈。但问题是,法律将这种程序中的决策权力直接赋予股东会,武断地取代了公司内部权力的自主安排与分配。公司增减资本其实是一个公司事务的决策问题,很难说它是一项资本原则。 以上分析表明,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过分地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关怀,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引起了人们广泛而深刻的怀疑和话病。[7]事实上,衡量公司资本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认真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并在它们之间进行精细的平衡安排:一是该种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促进交易自由;二是该种制度是否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三是该种制度是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反思资本三原则指导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制,无一能达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应有功效。 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中凸显过分强烈的法定色彩,完全剥夺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主权利。高标准的资本准人门槛以及严格的资本实缴要求成为投资者自由选择投资工具的巨大障碍,遏制了投资者的投资冲动。就企业而言,立法上对资本门槛的划一性规定(实际上也具有任意性)代替了不同行业的企业、不同地区的企业、不同规模的企业根据自己的需求来安排资本结构的权利;实缴制不仅增加了企业融资、筹资的难度和成本,还可能导致资本金的闲置与浪费;资本变动模式的僵化使企业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时缺乏应有的灵活、机敏的市场反应,往往导致错失商机。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体现了严重的市场偏见和歧视,扭曲和违背了市场规律。 建构在资本三原则基础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对公司信用的担保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立法所规制的只是反映在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对于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却无能为力。但恰恰真正能保障公司清偿能力和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却是公司在这种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净资产。因此,债权人更多地可能是关心公司的实际资产、经营绩效、财务结构、现金流量以及发展前景等,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8] 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一场广泛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运动,并就改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得了很大共识。发达国家(地区谱遍废除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9]使市场主体的准人门槛大为降低。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和地区仿效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注册资本的发行和缴纳问题上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授权资本制”。[10]在授权资本制情形下,法律不干预资本的发行与缴纳,而是由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个注册资本总额并将发行资本的权力下放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董事会。这样做的好处是,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在授权的额度内自主决定发行股份的时间和数额,既避免了一次性缴纳给投资者造成的资金困难,又避免了公司初始阶段因业务量不足而导致的资金闲置,同时也解决了股份发行因法律程序所增加的发行成本,因为在非授权情形下,公司因业务需要发行新股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这样烦琐的程序,往往导致错失市场机会。由于授权资本制具有这样的优势,它曾获得了广泛的青睐。“授权资本制”不仅排除了资本发行过程中的法律直接干预因素,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问题。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合理因素,采用了稍微缓和的“折中资本制”[11],以期对冲传统法定资本制的严格性。“折中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对法定资本制的改良。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将发行公司资本的权力有限地下放给董事会,即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授权)决定资本的发行,但法律往往对首期发行以及随后发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了限制。从根本上讲,折中资本制依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与我国2005年《公司法》采取的分期制不同,2005年《公司法》的分斯制并不包含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力。折中资本制与2013年修正《公司法》`采取的认缴制也不同,2013年修正《公司法》的认缴制同样不包含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权力。 正是在这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国际浪潮下,我国2013年修正《公司法》废除了注册资本及其缴纳的法定限制。但这一改革措施也引起了人们很大的担忧,即可能会产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负面影响。[12]这种担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个担优是,在废除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是否会出现“名义资本”或者“一元钱”公司或者“皮包公司”,进而引发公司或者投资者的欺诈行为呢? 对此,本文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在筹建公司时,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认缴或者认购的各自出资的总额,这一资本总额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随着公司章程一同登记注册,因此,称为“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是根据设立公司所从拿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投入的必要启动资金。很显然,如果公司投资项目所需要资金数额较大,股东或者发起人就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也就较大;如果公司投资项目所需资金数额较小,股东或者发起人只需要投入较少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较小。如果公司设立时无须投入实质性资金,则在这个意义上,股东或者发起人仅仅为了设立公司而投人“名义资本”甚至“一元钱”资本,“白手起家”也没有什么不妥。尤其对于那些才开始创业的弱小群体而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的废除无疑为他们提供了制度支持和情感激励。退一步讲,即使有些投资者利用法律提供的这种制度优惠意图从事欺诈活动,也是一个可由市场机制自身解决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示的,为公众知晓,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对手资本羸弱的情形下自然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很显然,法律代替不了当事人,政府无力包揽市场交易。当然,公司的资本越雄厚,公司的信誉就越高,这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发生交易都是有利的。但是,这些都是公司和投资者自己的事情并可由公司和投资者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无须通过法律强制手段硬性规定一个法定标准来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公司。如果法" 律采取“一刀切”的划一规定,则显然是不合适的。事实上,法律也很难建立一个合理的标准。 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公司的清偿能力确实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问题是,传统法律对公司资本的这一能力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误解,并夸大了这一作用。前面已经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在登记意义上是一种静止的概念,它仅仅在法律观念上存在。公司一旦成立,这种登记的注册资本即行转换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的构成不仅包括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投入的原始资本,还包括其他资产,如借贷资金、利润积累以及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等。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并不是公司清偿能力的唯一体现,甚至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资产是动态的,它将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展开而发生变化。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得法,公司资产就会增加;如果公司发生亏损,公司资产就会减少。因此,如果要考虑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公司资产才是法律应该关注的问题,即应关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如何保障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13]如果法律仅仅着眼于利用公司资本来提高市场准人门槛,不仅不能保障公司的清偿能力,反而会增加公司设立负担,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法律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既要保障公司的清偿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又要减轻设立公司的负担,促进交易效率。因此,法律的改革目标和方向是,在公司设立时尽可能降低市场准人门槛,放松管制;在公司设立后,强化对公司的运营的资产监管和责任机制。 另一个担忧是,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不进行验资,是否会纵容虚假出资? 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或者发起人所认缴的出资都应当真实缴纳。二者不同的是,在实缴制的情形下,法律和登记机关对出资的缴纳进行直接限制和干预;在认缴制的情形下,则体现为通过公司章程的约束实行自治。同样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虚假出资都不可避免。问题在于,认缴制并不一定纵容虚假出资;实缴制也不是治理虚假出资的灵丹妙药。 在认缴制情形下,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行为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社会公众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具有法律意义,如不履行这种承诺,则构成违约或者欺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规制出资缴纳的重要责任机制,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14] 首先,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和各自认缴的份额及`其缴纳期限。公司章程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各自认缴的出资份额,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为正当权利人可向违约股东或者发起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就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言,法律坚守的态度是,原则上股东或者发起人须继续履行其承诺,主要体现为未履行出资行为人的补缴责任或者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返还责任,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将其除名。这个极端情况就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同时,这种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受时效限制。 其次,公司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权利。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公司法为股东设定的是有限责任,所以债权人只能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根据股东或者发起人之间的发起人协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可能对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发其他人的民事责任。譬如,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须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须承担责任;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如果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对于虚假出资行为,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对其施加一定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这是行政主管机关的一种市场监管行为,是一种后登记行为。如果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要求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不仅造成公司设立困难,而且也将构成登记机关的越权,因为公司的设立登记本来并不包含这样的权力。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出资的缴纳存在着一套完整的应对制度,出资的缴纳原本就无须法律直接介入,也无须登记机关过问,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无非是剔除了多余的“赘瘤”而已。之所以人们会产生对认缴制的担忧,主要是因为对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责任虚无主义导致的不良后果,但这不是拒绝改革的理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权威应当得到尊重和强化,过度的行政干预应当掘弃。过去二十多年经验表明,在实缴制的情况下虚假出资恰恰非常严重。当事人为了满足设立公司的法定资本要求和登记机关的验资要求,往往与公司或者验资机构串通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导致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现象屡禁不止。市场上也出现了许多“中介机构”专门为设立公司提供资金并在公司成立后收回资金的“怪胎”推波助澜。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制度催生了虚假,正是因为法律设定了较高的门檻和严厉的要求,才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现象。资本制度改革后认缴制的实行,至少消除了虚假出资的制度性因素,我们相信,在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虚假出资现象会大大减少。当然,一些投资者的非诚信虚假出资也会发生,但这是市场交易中难以根除的现象。如前所述,只要法律存在着足够的责任制度供给即可应对。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投资者滥用认缴制的制度优惠对缴纳期限做出不合理的安排,譬如极端的情形可能表现为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缴纳期限为100年或者任意申报高额注册资本却并不准备实际缴纳。废除实缴制的真正含义是为了方便公司的设立。在登记注册时登记机关不再过问出资的缴纳,但公司设立后工商管理机构并未放弃对出资缴纳的监管。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缴纳情况是企业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这种信息一经公示即为公众知晓,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对手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对出资缴纳做出非正常安排的情形下,自然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同时,工商管理机构在实施市场监管时亦可将此类非正常行为识别为经营异常行为,对其实行重点监控。 放松资本管制并不意味着忽视或者放弃对交易安全的追求,恰恰相反,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否则,法律上的利益保护将会失去平衡。实际上,法律在放松资本管制的同时应当采取更为合理、更加有效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不仅仅是针对公司资本本身设定的规则,更多地则是在放松资本管制后转而求助于其他替代措施,如从公司治理、公司财务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公司资产的规范化管理。 第一,交易安全与资本维持。如前所述,资本维持原则不应解读为资产与资本在量上的简单对应关系。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立法应当以公司资产为基础建构公司资本制度,这种制度旨在确保公司资产在运作中的安全防护。[15]这种制度安排正好符合放松准人管制、强化运行监管的理念。根据这一逻辑,传统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确定原则应当废除,因为它阻碍了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率。但资本维持原则中的一些合理限制则应予以保留,因为这些限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又不会妨碍投资自由和设立效率。譬如,禁止抽回或者抽逃公司资本原则,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抽回或者抽逃资本,以及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不仅会造成公司公示资本减少进而构成欺诈,而且侵害了公司资产,减损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又如,公司应当维持净利润分配原则,换言之,公司未经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应当注意的是,有些资本维持原则正在发生变化。譬如,关于转投资的法律政策已经放宽,我国2005年《公司法》已经废除了关于转投资规模的限制;关于公司股份回购,许多国家已经从原先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转变为越来越自由的回购政策。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股票的票面价值,使其与股票的发行价格相脱离。至于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我国现行公司法不允许,但在理论上,这个问题尚有讨论的余地。 第二,交易安全与公司治理。为了维持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首要的制度保障就是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准则。只有在健全的治理环境中,公司才能保持良好的运行,公司资产才能保值增值,交易安全才能得到保障。完善的公司治理不仅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保持公司权力的相互制衡,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操纵公司、侵占公司资产或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公司运作须遵守正当程式。正当程式是公司做出正确决策的程序保障。同时还需要公司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譬如,关联交易制度、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制度、重大资产处置(如投资、出售和担保)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等。 按照公司治理规范的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管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揭开面纱原则,是公司资产责任在法律上的制度反映。在适用揭开面纱原则时,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换言之,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特权的情形下,如果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者只具有名义资本或者根本没有资本,则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这是一种“回溯”机制,并伴随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其他可能适用揭开面纱的情形,如股东的商业行为导致个人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上的混淆;公司以非正常方式营运从而导致公司从未贏利;或者股东吸干公司资金而未考虑公司的需求和发展;或者公司始终游离在破产边缘;在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方面,涉嫌对第三人的欺诈等。 第三,交易安全与财务会计。根据《公司法》要求,[16]公司应当依照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公司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应当按期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査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健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有利于债权人、股东和社会公众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以便合理地做出投资决策和交易安排并对公司进行监督。同时,只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才能杜绝财务造假和欺诈行为的发生。此外,会计报表提供的指标实际上是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寻找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途径和方法,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改善。 第四,交易安全与信息披露。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非意味着主管机关放弃对公司的监管,而是不应将之与公司设立登记捆绑在一起。这就需要将主体登记与营业监管加以区分,使之相互分离。放松主体登记管制,强化营业监管。就强化营业监管而言,重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譬如,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实行有效的信息披露。运用信息披露制度实现营业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企业主动披露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如资产负债情况、盈利性情况、流动性情况等,尤其在资本制度改革后企业注册资本规模及其缴纳情况;二是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单”,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公之于众,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17] 值得一提的是,在改革资本与登记制度的同时,过去一直实行的企业年度检査制度也被废除,转而采用企业年度报告制度。[18]在实行年检制度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的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主动监管。这种包揽式监管理念和方式实际上是在强化行政权力。但在实际生活中,年检制度的功能发挥却并非理想。譬如,在企业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够被发现。又如,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滥用职权,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通过,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放纵,或者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此外,年检制度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譬如,如果企业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那么将会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而这种处罚显然过重。在实行年报制度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得以解决。最重要的是,年度报告其实是一种信息披露制度,是企业主动报告的一种方式,它与工商管理机构建立的信息平台相配合,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以及社会公众均可享有信息平台提供的信息。这也是一种监管方式,这种监管方式更加市场化,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众所周知,就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管方式,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和交易者与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非上市公司的非公开性,使得投资者和交易者在与企业进行投资和交易决策时缺乏投资与交易决策的信息依赖,其权利的自我救济和自我保护无法充分实现。由此可见,在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转变监管方式,建立和完善以信息披露为监管手段的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对于企业的营业监管,尤其对于封闭公司的持续监管和落实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结束语:改革还在继续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远没有停止它的步伐。在国际视野内,美国法律认为基于“声明资本制”[19]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具有很大的局限,因而引起了两次重要的法律变革:一是加州公司法在1976年废除了法定资本概念,将股息分派与股份回购限制在通行会计准则确定的公司留存收益(retained earnings);二是1987年修改的美国标准公司法(RMBCA)废除了声明资本与票面价值(par value)规则,股份购买人仅须依购买合同支付对价数额和标的,至于对价是否充足或适当,则由公司董事会来决定。至此,在美国,法定资本制已经成为历史遗迹。[20]在欧盟体系内,欧盟各成员国对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中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意见很大。针对法定资本制的诸多弊端,2003年,欧盟委员会提出“欧盟公司法律现代化和公司治理完善行动计划(Modernising Company Law and Enhanc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European Union-A Plan to Move Forward)”。2006年,通过了2006/68/EC指令(Directive 2006 / 68 / 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同年,欧盟较大幅度修改了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中有关公众有限责任公司(public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的成立及其资本维持和资本变更的规定,⑵]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公司资本结构的灵活性,减少行政管制,提高公司对市场反应的灵敏度。这些改革措施必将对欧盟成员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在我国,尽管2013年修正《公司法》已经取得了令人欣慰的进步,但跨越式改革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期冀的事情。鉴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高度集中,股东中心主义仍将在相当时间内影响我国公司法的改革进度。因此,无论是建立在董事会主权基础上的授权资本制还是进一步放宽资本维持限制,似乎只能是我国公司法改革持续追求的长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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