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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已经30年。最近几年法学界一直呼吁修订《继承法》。2010年全国人大会上梁慧星教授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曾提出修订继承法的提案,笔者也在《法制日报》上发文,建议立法机关应及时对继承法进行修订完善,并提出修改完善的主要问题包括:关于继承权制度、关于遗产范围、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关于代位继承、关于遗嘱形式、关于特留份、关于补充继承、关于遗嘱执行制度、关于遗赠制度、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关于遗产分配制度、关于债务清偿等。[1]在2014年民法学年会上笔者提到继承法修订中有三方面的重大问题:一是关于遗产的范围;二是关于法定继承;三是关于遗嘱继承。[2]可以说,最近几年学者对于继承法修订极为关注,有许多研究成果。然而,对于修订的内容,具体制度的完善、补充和构建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各种不同的观点难有对错之分。具体采取何种意见决定于修法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启动民法典编纂的前提下,修订继承法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方能修成一部“良法”。 一、体系化原则 继承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有民法典的国家,继承法均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潘德克吞式立法模式中,继承法更成为民法典的一编。我国的继承法也不例外地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是以第三次民法典编纂的民法草案(第四稿)中的继承编为基础制定的,然而,由于《继承法》颁布时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一部民事法律,因此,或是为了需要,或是因无其他法为基础,《继承法》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并未从整个民法的体系上考虑。自1985年《继承法》颁布以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法律,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时,编纂民法典再次被提到日程上。在这种现实的法律环境、立法条件下,修订《继承法》就应特别注意坚持体系化原则,而不能仅就《继承法》的修订谈修订。体系化原则,要求整合不同的法律渊源,从而实现条文适用上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坚持体系化原则,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应从民法典的体系上考虑继承法的内容,不应由继承法规定的不予规定。例如,现行《继承法》第8条是关于继承权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中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一将诉讼时效期间表达为“提起诉讼的期限”显然不妥,应予修正。而因这里规定的“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同,因此,从体系上考虑,修法时对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不必规定,也不应再规定,除非立法者认为该诉讼时效应属于特别诉讼时效。现行《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与当时并无《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有关。再如,被继承人死亡后受孕的胎儿可否继承和受遗赠,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涉及胎儿的主体地位(权利能力及利益保护),还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只有从胎儿的法律地位及亲子关系的认定上统一考虑,才能就被继承人死亡后受孕的胎儿可否继承得出较合理的解决方案。按照体系化原则的要求,这部分内容应于总则主体制度和婚姻家庭法的亲子关系中一并规定,而不应在继承法中规定。再如,众所周知,提出《继承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与《继承法》制定的时代(198年)相比较,私有财产数量、种类、范围等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现行《继承法》已不适应这一变化。最近的胚胎第一案还提出胚胎是否为遗产、可否继承问题。如果仅就继承法的适用而言,修订《继承法》需要对个人财产的变化作出回应。但从民法体系上考虑,有关财产的类别、范围等涉及的是(法律关系)权利客体,这应由民法总则规定。还有如死亡推定等问题。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这一规定采取死亡在先和同时死亡相结合的原则,虽有利于避免出现无人继承的现象,但不完全符合自然人死亡的自然法则,因此,学者也提出应予以修正,如改为:“死亡人辈份不同的,若晚辈未成年,则推定晚辈先死亡;若晚辈已成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4]从体系上看,死亡推定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终止相关,应与总则中关于自然人死亡宣告的规定相协调。 二是继承法的规定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我国在已有基本民事法律的情况下,之所以提出编纂民法典,其原因之一就是要克服现行单行民事法律重复、重叠、不统一、不衔接等体系性缺失问题。[5]因此,现在修订《继承法》,要从民法体系化上着眼,使民法各部分的制度相互衔接,不冲突。例如,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关于遗产的规定是修订继承法的一个重大问题。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不能与总则中客体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等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在修订《继承法》的讨论中,关于遗产的争论重点之一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房产是否可继承。对此有完全不同的两种观点。[6]但如从《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属性来考察这些权利,其作为遗产应不会有多少疑问。因为,物权法上的物权,除专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7]外,在任何国家都为权利人的财产,可以继承。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如继承法上不承认其可为遗产,则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至于农民的房产,如认为城镇居民可以继承,但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不说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是否能称得上房产,就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却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也与《物权法》上“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制度设计不一致。现行《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显然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予删除。再如,《物权法》上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时间的规定(第29条)与继承法上关于继承开始、遗赠效力的规定应相一致,而现行《继承法》并未规定受遗赠何时发生效力。受遗赠是否也是于继承开始时生效,就是修订《继承法》或《物权法》时应从民法体系上考虑的问题。另外,现行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应与婚姻法或家庭法中的亲属规定相衔接。并且,《继承法》上规定的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与夫妻的共同财产制一并考虑。按现行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而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就当然取得遗产所有权。现实中,有的夫妻在离婚期间甚至在判决离婚而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一方的亲属死亡而可继承取得大笔遗产,这笔遗产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予以分割。这非常不合理,也与被继承人的意思相悖。这类问题,只有从体系上考虑,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当然,这里所说从体系上考虑,是就民法典编纂而言的,并非就是说《继承法》修订时应以其他法的规定为基础,而是说在这些制度的设计上要从整个法典体系上考虑。 三是继承法中的各项规则之间的关系、安排应从体系上考虑,相互间不能冲突。如遗产债务的清偿与有限继承、遗赠等的关系不能冲突等。修法讨论中有人提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这就与代位继承相冲突。 二、重视传统原则 继承制度不仅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关,而且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传统文化、习俗相关。一国的继承制度不能脱离自身历史形成的传统。在《继承法》的修订中,坚持重视传统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历史传统或民间习俗,只要不与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原则相悖,就应坚持。例如,我国传统上是按支继承的。现行《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论其是否有子女。这一规定,尽管其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女婿赡养老人,但不符合按支继承的传统。按照按支继承的传统,这些人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只能限于没有晚辈直系血亲者。因此,这一规定应予以修正。笔者曾主张,若仍坚持现行继承法作此规定的目的,修法时应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8]再如,民间习俗上,对于将继承人已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受的特种赠与归入遗产,并于其应继承份额中扣除。这一习俗有利于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增进相互间的团结。因此,《继承法》修订时应增补赠与的冲抵即遗产分割归扣制度。[9] 二是对于现行法的规则,能不改的就不应改。我国现行《继承法》是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解放区根据地就已经实施的继承政策为基础制定的,至今也已经施行近30年。《继承法》规定的一些规则已经形成一种传统,对此,除非有重大的事由,否则就不应更改。例如,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修订,有的主张,子女为单独第一顺序,配偶、父母为第二顺序;也有的主张配偶不列入固定的顺序。[10]这些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不将配偶列入固定顺序,而将配偶与其他继承人放在一起参与继承,这与现已形成的传统不相符。实际上,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问题,在第一次编纂民法典时就提起,最终立法机关的意见还是将配偶列入固定的顺序(第一顺序)。笔者认为,就现在的亲属关系间的密切程度而言,一般说来,“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和情感上的联系是无法与配偶间的经济和情感上的联系相比较的,没有理由让配偶与兄弟姐妹于同一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11]因此,对于将配偶列入固定顺序的现行立法规定,不应更改。 三是对于各民族的习俗予以尊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遗产继承上有不同的习俗。《继承法》主要是以汉民族的继承习惯为基础制定的,现行《继承法》第35条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在《继承法》修订时,仍应为各民族自治区域根据民族习俗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留有足够的空间。 三、保护私有财产权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宪法原则,也是继承法的立法目的。继承权是私有财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延伸。因此,修订《继承法》时,在制度设计上应以最大限度保护私有财产为原则。 其一,凡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只要不属于人身权利,不论其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是财产义务、财产性法律地位,都应列为遗产的范围。例如,不仅网络财产,甚至连淘宝网上淘宝店也应为遗产,可予以继承。[12]当然,从体系上考虑,笔者认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在总则中规定。为保障自然人合法财产都可继承,有关遗产的范围如何规定,也就成为《继承法》修订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列举遗产的范围;有的主张不列举遗产的范围,仅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义务;有的主张从两方面规定,既列举遗产的范围,又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义务。如王歌雅教授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1)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2)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3)建设用地使用权;(4)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5)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6)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7)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8)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权益;(9)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10)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涉及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13]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产采列举方式在当时或许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在今天,它已经既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仅单纯规定“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因继承开始而消灭者除外”即可。[14]笔者认为,为避免挂一漏万,以及应对未来社会的发展,在《继承法》修订时,不应对遗产采具体列举方式,而应从反面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义务。[15] 其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保护私有财产权,应尽量使私有财产有人继承,而不易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现行的《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三代内的近亲属,再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更易出现无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现象。如前段时间某高校一副教授的遗产案就因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而使遗产的处置陷入两难之中。[16]因此,学者一致主张,《继承法》修法时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多数学者主张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四亲等的亲属。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我国传统上也一直有侄子女继承的传统,这种扩张与传统习俗相符。当然,这也需要在婚姻法或家庭法中作出相应的回应。 其三,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近30年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自己生前处分其财产的现象日益普遍。这表现在通过遗嘱处理自己的私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已成为较普遍而非个别的现象。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遗嘱继承已成为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因此,修订《继承法》时,特别要重视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现行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一方面过于简单,另一方面没有以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出发点。笔者曾提出,遗嘱继承,涉及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遗嘱形式、遗嘱的执行等等问题。这些制度的设计,在修法时,都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例如,关于遗嘱的形式,既要考虑现代技术条件下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更要考虑遗嘱之所以为要式行为是为了保障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不可仅因形式有瑕疵,就否定遗嘱的效力。[17]再如,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的,依现行规定,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定所确立的遗嘱类型的效力及遗嘱变更、撤销规则,并不是以确定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基准。现实中有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位老人由四个子女轮流赡养,老人每到一个子女家就立一份公证遗嘱,表示由该子女继承其房产。最后老人去世,四个子女都以有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房产。这种情形下,能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吗?显然,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也并非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其四,减少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人是绝对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即使被继承人原谅也不可。因此,从尽量使财产有人继承,又尊重被继承人意思上考虑,应将一些绝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改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现行《继承法》第4条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四种事由中只有一种属于相对丧失的事由,应予修正。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40条“继承权丧失”中规定了五种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除去“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外,都属于相对丧失。其立法理由是:“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相对丧失继承权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尊重不足。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饶恕了继承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愿意其继承遗产,法律并无必要加以干涉。在实务中,也确有继承人实施不法行为之后痛改前非而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情形。此种情形如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无意义。”[18]此观点颇值赞同。例如,杀害被继承人的,依现行规定为继承权绝对丧失的事由。这从道德上考虑是理所当然的。但另一方面考虑,发生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如果事后实施行为的行为人确实悔改、被继承人对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予以宽恕,又何必剥夺其继承权呢?如某一独生子与其父发生争执动手杀害其父未遂,事后该子悔恨不已,对其父十分孝敬,而其父也原谅其当年的行为。若否定该子对其父遗产有权继承,岂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四、维护家庭、家族和社会和谐原则 继承既涉及婚姻家庭、家族成员内部间的关系,也涉及与社会其他成员(如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好的继承制度不仅应体现私法自治原则,还应有利于维护家庭、家族和社会的和谐。为此,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至少还应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规定特留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以必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这一制度在设定当时有其合理性,但现在已不适应需要,显得不合理。笔者曾指出,必留份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只要法定继承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被继承人就可以自由处分全部遗产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不能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的要求。[19]为维护亲属关系的稳定、和谐,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由特定继承人继承的应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权的限制。《继承法》修订中应增设特留份制度,学者对此基本达成共识,争议的仅是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范围。笔者赞同以近亲属为特留份主体的观点。 二是承认继承合同。现行《继承法》第31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主要是为“五保户”的扶养设计的,扶养人通常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尽管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也属于继承合同的一种,但它与继承合同是不同的。继承合同也称继承扶养协议,是由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的以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及遗产取得为内容的协议。现实中,有的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往往就赡养与继承订有协议,约定由某继承人赡养被继承人并取得其全部遗产。对于此类继承合同,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认可。[20]这既有利于继承人更好地尽扶养义务,也有利于增强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和睦。 三是规定继承权的放弃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包括债权人、被扶养人的利益。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有的继承人因有债务或需其扶养之人,若取得遗产则需用于清偿债务或扶养被扶养人,为避免将所得遗产用于偿债或扶养被扶养人,而放弃继承。此种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或被扶养人的利益。法律应予干涉。因此,笔者主张修法时应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尽其应尽的扶养义务的,其放弃行为无效;[21]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22]对于债权人可否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放弃继承属于身份行为,身份行为不能为撤销权的标的。此种观点不能赞同。笔者认为,继承权虽以一定的身份为基础或条件,但它本身不属于身份权,而属于财产权,它是以取得财产权益为内容的。 四是规定被继承人不得以处分财产来规避债务清偿。现实中,有的被继承人以遗嘱将其遗产处分,以避免其债务清偿;有的被继承人生前将其财产予以不合理的处分致使遗产减少,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也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对此,一是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导致遗产不当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23]二是在遗产的处理程序中规定遗产债权的公告、遗产债务的清偿程序以及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注释:
[1]“郭明瑞谈继承法之“大修”,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17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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