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
——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8-03-28 来源:法学家杂志 作者:缪宇

【作者】缪宇(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博士后工作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2期“主题研讨”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包括管理模式、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和分割模式。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负责,已经成了各州的共识。但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负责,各州态度不一。这体现了各州对债务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不同侧重。改革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承认债务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能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应做适当修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体利益;民间借贷

目 录

一、美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

(一)管理模式

(二)夫妻共同债务模式

(三)分割模式

(四)美国法接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模式多样化的历史背景

二、美国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范围

(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之债

(三)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四)小结

三、美国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包括非举债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

(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负担的债务

(四)个人债务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五)《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就其中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和责任财产范围存在较大分歧。虽然学界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献已然不少,但是,我国学界很少从夫妻财产制的角度,结合比较法经验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在比较法上,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美国部分州等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例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实际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物,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通常无须对配偶引起的债务负责。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为了澄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来面目,本文拟以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为讨论对象,介绍这些州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并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重大争议问题展开分析,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一、美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

在美国,婚姻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各州通过民法典、单行的家庭法或在州法中单设家庭关系(Domestic Relations)章节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据统计,美国至少有9个州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分别是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得克萨斯、华盛顿、威斯康星。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债务的,夫妻一方作为合同当事人或侵权加害人应当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除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该债务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仅应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共同债务是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是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必然只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实际上,在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夫妻共同债务(community debt)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引起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夫妻双方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负责。因此,在这些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哪些债务负责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基于上述9个州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学界将这九个州分为管理模式(managerial system)和夫妻共同债务模式(community debt system)两类。也有学者将上述州分为三种模式,即管理模式、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和分割模式(partition system)。

(一)管理模式

在管理模式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个人财产及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单独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管理的个人财产,不对该债务负责。从价值取向来看,这一模式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没有或只有少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后,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自愿以管理的共同财产清偿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就能以这些财产受偿。

在学说上,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得克萨斯被划人管理模式州。不过,在这些州,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渐渐不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的权利,故这些州逐渐脱离了传统的管理模式。首先,管理模式诞生的历史背景是丈夫作为一家之长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单独的管理控制权。然而,大多数管理模式州,如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爱达荷、内华达,已经承认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丈夫不再单独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管理模式产生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迁。其次,不论债务旨在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抑或债务人个人利益,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州均允许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包括处于其配偶单独管理之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偏离了管理模式。因此,美国学者也承认,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州采纳的实际上是修正的管理模式。如果坚持将加利福尼亚和路易斯安那划入管理模式州,那么管理模式的逻辑就需要接受一定调整:夫妻一方不是以自己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自己有权或能够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自己引起的债务负责。考虑到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管理权,这一逻辑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不限于债务人实际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因素变得毫无意义。除了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爱达荷、内华达在一定程度上也偏离了管理模式。按照管理模式的逻辑,夫妻一方能够自愿、独立转让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来清偿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然而,就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而言,这两个州突破了上述原则。虽然在这两个州,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需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而言,这两个州允许债权人就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受偿。于是,债权人能够主张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张了,不能由夫妻一方独立转让的不动产也成了责任财产。

严格来说,只有得克萨斯州在意定之债领域采纳了管理模式。一方面,按照《得克萨斯家庭法典》第3.202条第2款,除非夫妻双方均对债务负责,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对配偶的婚前债务和婚姻期间的合同之债负责;另一方面,按照《得克萨斯家庭法典》第3.202条第3款和第4款,夫妻一方单独和共同管理、控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自己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债务负责,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侵权之债负责。

实际上,将这些州划入管理模式的理由在于,债务是否旨在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不影响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债务,还是为了个人利益负担债务,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责任财产。因此,在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债务旨在满足何种利益,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的权利,只影响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查明债务人是否已婚、债务人有哪些个人财产,并无太大必要。就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而言,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配偶可以要求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二)夫妻共同债务模式

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的最大特色,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并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区别对待两种债务。在该模式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过执行和扣押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与此相对,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一定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从价值取向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模式旨在保护债务人的配偶,防止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因夫妻一方负债而蒙受不利。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就意定之债而言,债权人应尽量确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双方一起负责的债务,这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如查明债务人是否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订立合同、要求夫妻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

在学说上,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华盛顿和威斯康星被划入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州。然而,由于司法实践引入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并宽泛地解释夫妻共同体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模式逐渐向管理模式靠拢,以牺牲配偶的利益来保护债权人。首先,在采纳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的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被推定为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必须提出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或优势证据来推翻这一推定。威斯康星州甚至强化了这一推定的效力,在债务发生前或发生时,债务人通过签署单方声明表明债务是为了或将为婚姻、家庭利益所设的,这一推定即无法被推翻。其次,有些州放宽了夫妻共同体利益的要求,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共同体具有轻度关联即可。不过,这种宽泛解释主要出现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其理由在于,夫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果严格把握夫妻共同体利益这一要件,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会“沦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实际上,即使放宽这一限制,符合“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这一要求的侵权行为大多是故意侵权,加害人可能确实具有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而实施加害行为的故意,而过失侵权之债一般难以被划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为了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当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时,允许受害人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可能更为公平。因此,为了保护加害人配偶的利益,有些州引人了清偿顺序规则(marshalling provision),要求加害人先以个人财产负责,不足部分由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就突破了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形成了“分割模式”。

(三)分割模式

在分割模式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除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外,还能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分割模式是对债务人的配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折中:与管理模式相比,分割模式不仅要求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债务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还限制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一定不利;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相比,分割模式又以牺牲配偶部分利益为代价,给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因为债权人可能不知债务人已婚,而且,即使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比债务人更大,但债权人仍可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

一般来说,提倡三分法的学者将新墨西哥划入分割模式。华盛顿就夫妻一方负担的、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单独侵权之债也采纳了分割模式;威斯康星关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规则也属于分割模式,不论该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侵权之债均以加害人个人财产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清偿。由于分割模式从责任财产范围的角度区分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它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的一个子类型。

总的来看,鉴于上述几种具体模式及其例外,在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州,一项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债务的性质,如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如婚前或婚后债务;债务的目的,如购买生活必需品、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或为了个人利益发生的债务。

(四)美国法接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模式多样化的历史背景

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模式在美国落地生根,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夫妻共同财产制源于中世纪时期西哥特人的部落法,后来被西班牙皇家法令(Fuero Real)接受以保护地主阶层的利益。作为西班牙曾经的殖民地,受到西班牙法的影响,加利福尼亚、得克萨斯、新墨西哥、亚利桑那州接受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先后处于西班牙和法国统治的路易斯安那也维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影响下,爱达荷、华盛顿、内华达也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

威斯康星州则通过《统一夫妻财产法案》(Uniform Marital Property Act)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管理模式、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负责。这一分歧体现了美国妇女权益保护不断强化的特殊历史进程。在19世纪,丈夫作为一家之长负责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妻子的个人财产,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债务,即使是个人债务,也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路易斯安那、爱达荷就持这一立场。而按照当时《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167168条,不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丈夫的个人债务,丈夫的债权人均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和丈夫的个人财产受偿,但妻子的个人财产和收入除外。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原则上是个人债务,不应以丈夫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与此相对,在20世纪20年代女权运动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亚利桑那和华盛顿走向了另一个极端。1917年,华盛顿最高法院指出,作为夫妻共同体的法定代理人(statutory agent),丈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而非所有人,其管理控制权限包括对夫妻共有动产的绝对处分权,但只能为了夫妻共同体而为之,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对丈夫的个人债务负责。不仅如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允许夫妻一方出售自己对共有不动产的权益,会破坏夫妻双方对该不动产的共有关系,既然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将自己对夫妻共同不动产的权益单独出售给他人,那么,债权人也无权就夫妻一方对共有不动产的权益受偿。然而,妻子在婚姻关系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仅在满足必需品理论或得到丈夫许可时,夫妻共同财产才负责。为了保护妻子的财产权益,亚利桑那最高法院在1925年也反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丈夫的个人债务。该院认为,亚利桑那司法实践的立场与华盛顿比较一致,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是既得的法定利益,丈夫作为夫妻共同体的代理人,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处理和处分夫妻共有的动产,而且,亚利桑那州法第3854条应当被解释为,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只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在澄清美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和历史背景后,下文将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为对象,进一步分析上述州的清偿规则。

二、美国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范围

(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

1.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之债的标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合同负担的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和管理模式的立场截然不同。

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以合同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的关联为标准,认为只有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合同之债,才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亚利桑那、华盛顿、威斯康星。在这些州,法律或司法实践都推定该合同之债系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而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来举证推翻这一推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比如,在亚利桑那和华盛顿,非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合同之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过,威斯康星则承认,非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应以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受偿。

管理模式则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一律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无须考虑该合同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的关联,如《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45条。而依据《加利福尼亚家庭法典》第902条、第910条,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负担的合同之债,均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不限于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纯为自己的利益负担的债务。此外,按照《得克萨斯家庭法典》第3.202条第2款、第3款,夫妻一方单独或共同管理、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前发生的合同之债负责。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顺序

就为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合同之债责任财产范围而言,各州态度不一。在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威斯康星、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因合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华盛顿也是如此,但理论构成有些特殊。由于华盛顿州司法实践偶尔将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distinct legal entity),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同发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存在,在配偶无法推翻该推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又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来清偿该合同之债。否则,该合同之债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侵权之债负责的规则也不适用于合同之债。与上述立场相对,由于得克萨斯在意定之债领域坚持了纯粹的管理模式,故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合同之债负责的限度是债务人单独或共同管理、控制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仅如此,有些州还对上述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清偿顺序有特殊要求。在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华盛顿,因合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得克萨斯则完全将清偿顺序交由法官来决定,即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人单独管理的财产、债务人共同管理的财产中,由法官在个案中公平和公正地确定执行和出售上述财产的顺序。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为配偶合同之债负责的例外:必需品理论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配偶一般无须以个人财产负责。具体来说,在管理模式下,夫妻一方自己管理的个人财产无须对配偶引起的债务负责;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包括配偶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配偶负责的原因可能包括夫妻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夫妻一方批准或同意了配偶的交易、夫妻一方和配偶共同实施了交易以及夫妻一方购买必需品。在这些原因中,比较特殊的是必需品理论(doctrine of necessaries),它是婚姻法领域中“迫使”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对配偶的合同之债负责的特殊制度,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必需品理论早期旨在保护没有收入的妇女,如今,其依据是夫妻双方互负的扶养义务(duty to support),从而保证对方能够享有生活必需品。据美国学者统计,美国目前至少有33个州还以各种形式保留了这一理论。

在美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生活必需品负担的合同之债,属于为了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此基础上,如果承认必需品理论,那么,除了上述两项责任财产外,债权人还能要求配偶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总的来看,除了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内华达、新墨西哥、得克萨斯、威斯康星都接受了必需品理论。以加利福尼亚为例,夫妻双方对购买必需品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加利福尼亚家庭法典》第914条第1款,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对生活必需品(necessaries of life)负责;夫妻分居的,夫妻双方仅对通常生活必需品(common necessaries of life)负责。按照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解释,生活必需品是与夫妻生活方式相当的生活成本;通常生活必需品则是为了维持生存而负担的开支,如衣、食、住等开支,范围远小于前者。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该侵权之债负责,可能受到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之间关联的影响。对此,美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任何一方的侵权之债无条件负责,侵权行为是否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有关,不影响受害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的权利。这种做法对受害人的保护最为先分。具体来说,这一模式又分为两类。按照《得克萨斯家庭法典》第3.202条第4款,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负责;《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63条第2款、第2345条就故意侵权也采这一立场,夫妻共同体受益与否只影响夫妻间的补偿关系。与此相对,威斯康星州法第766.55条第2款第5项则将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范围限定于加害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interest in marital property)。

第二种模式以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的关联为标准,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任何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负责。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因从事旨在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活动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侵权之债负责。这一模式侧重于保护夫妻共同体利益,避免夫妻共同体利益因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受损。持这一立场的州是亚利桑那。亚利桑那州司法实践认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实施的故意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亚利桑那对夫妻共同体利益的解释持宽松态度,娱乐活动带来的非经济利益也属于夫妻共同体利益。在亚利桑那,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须为配偶的个人债务负责,无论该个人债务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而且,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故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侵权之债是加害人的个人债务,加害人以个人财产负责。此外,爱达荷州司法实践也认为,夫妻一方在管理夫妻共同营业的过程中或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侵权之债负责。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夫妻一方的其他侵权之债负责,尤其是在加害行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场合,有待爱达荷司法实践回答。

第三种模式允许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的关联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即使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对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负责,但受害人只能先就加害人的个人财产受偿。比如,依据《加利福尼亚家庭法典》第1000条第2款,侵权行为发生在为夫妻共同体利益从事的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之债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以加害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反之,该侵权行为之债先以加害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样的,新墨西哥州法第4039条第1款第5项和第4031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之债是个人债务,按照加害人的个人财产—加害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权益—加害人对夫妻住宅的权益这一顺序来清偿;反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够或在事实上给夫妻共同体带来利益,该侵权之债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新墨西哥州法第40311条第1款确定的顺序清偿,即受害人先从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不足部分,再从加害人个人财产受偿。类似的,华盛顿州司法实践认为,侵权行为并非旨在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或没有发生在管理夫妻共同营业的过程中的,加害人先以个人财产清偿该侵权之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侵权之债的,受害人得就加害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权益受偿,即加害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的一半权益和不动产的一半权益按照先后顺序清偿该侵权之债;反之,夫妻共同财产和加害人的个人财产均对加害人的侵权之债负责。

(三)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一般是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个人债务,债务人应以个人财产负责。如果债务人没有结婚,债权人能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受偿。然而,一旦债务人结婚,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在纯粹的管理模式下,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要以其能够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对债权人过于优厚。为了避免潜在的债务风险,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前应当询问对方的婚前债务情况。与此相对,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坚持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只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就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倘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婚前债务,婚前债务就无法获得完全受偿。

总的来看,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都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负责。具体来说,这些州的立场分为两种,即允许债权人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和允许债权人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内华达、新墨西哥、得克萨斯、华盛顿、威斯康星持前一立场;路易斯安那则持后一立场。爱达荷司法实践虽然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包括丈夫和妻子),但用于清偿婚前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受到限制,司法实践尚未作出回应。

按照用于清偿婚前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允许债权人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这一模式又可分为四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假定论”,即假定债务人未结婚,以共有财产中本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价值为限,允许债权人就这部分共有财产受偿。亚利桑那州法第25215条第2款和威斯康星州法第766.55条第2款第4项采纳了这一立场。

第二种思路是“份额论”,即允许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的债权人以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或一半权益受偿。内华达州法第123.050条和新墨西哥州法第4039条第1款、第40310条第1款持这一立场。

第三种思路是“特定财产论”,即允许或禁止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负责。如《加利福尼亚家庭法典》第911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不对配偶的婚前债务负责。因此,除去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剩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负责。与此相对,华盛顿州法第26.16.200条允许婚前债务的债权人以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收益受偿,但是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结婚之日起三年内获得胜诉判决,否则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受偿。

第四种思路是“管理论”,即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负责,但以其单独或共同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配偶单独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负责。《得克萨斯家庭法典》第3.202条第2款和第3款即体现了这一思路。

(四)小结

总的来说,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就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如下共识:(1)从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范围来看,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是,前者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者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从责任财产范围上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偿,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对夫妻一方引起的债务负责,即使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因夫妻一方购买必需品而发生,债权人要求配偶以个人财产负责的,必须援引代理、共同侵权等婚姻法之外的规则;(3)就特定交易类型而言,如处分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实施,夫妻一方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合同可能被撤销甚至宣告无效。

然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个人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以多少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各州对此存在较大分歧。禁止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请求,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就会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得到保护;反之,允许债权人无条件地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请求,意味着与债务人的配偶利益相比,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各州对如何协调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的配偶利益的不同立场。

三、美国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与美国法相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建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颇具特色。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通过合同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哪些债务负责,而是夫妻双方为哪些债务共同负责,即配偶为夫妻一方引起的哪些债务负责。因此,夫妻共同债务被简单地理解为夫妻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还包括配偶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负责的债务,而是夫妻连带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了这一立场,没有区分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按照这两条规定,“共债共签”的债务和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仍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连带债务。

其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上来看,我国司法实践接近采纳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债务的具体用途会影响债权人能否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具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很明显没有采纳管理模式。因为不论夫妻双方如何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均可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不仅如此,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界长期以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既有的共识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不限于夫妻日常生活,还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没有改变上述共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分为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满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区别。因此,除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否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及其负担的证明责任,取决于债务的具体用途。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引入和广泛适用,旨在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这也是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然而,这种针对民间借贷设计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管理的法律规定。从逻辑上来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间借贷,在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的背景下,该借贷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既是夫妻共同财产又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进入夫妻一方账户后,夫妻一方将借款转给自己持股或经营的公司、他人经营的公司的,属于债权让与行为(处分行为),原则上应当经过配偶同意。换言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未经许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配偶往往无法了解或控制借款的最终用途,一旦夫妻一方无法偿还借款,配偶就不得不直接背负沉重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意味着,在欠缺完善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无法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行为而是举债行为入手来保护配偶的利益。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通过要求债权人采纳“共债共签”来避免配偶“被负债”、平衡债权人和配偶的合法权益。严格来说,债务人的配偶事后追认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负担行为)的效力,只决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该借款负责。一旦债务人的配偶事后追认,债权人即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配偶既可以事后追认该借款合同,同意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民间借贷负责,还可以表明自己愿意作为合同相对人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负责。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配偶书面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债务人提供保证、配偶书面同意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例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当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文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全面完善地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从制度上保障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管理权。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上述特色,本文将结合美国法的经验,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涉及的争议和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坚守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于夫妻连带债务是否合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3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是否妥当等等。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包括非举债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坚持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以牺牲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能为此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本文主张,原则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人的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

以合同之债为例,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并不妥当。首先,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合同之债是其个人债务,债权人应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偿,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因此,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债权人即可就配偶的个人财产受偿。然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是牺牲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具体来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即使夫妻双方职业、能力、收入上存在区别,法律仍认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相同的贡献,从而使经济地位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享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带来的优遇。换言之,夫妻共同财产制旨在保护经济地位相对弱势的一方,而不是债权人。进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以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产生为由,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债务,允许债权人就债务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受偿,缺乏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仅如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首先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配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允许债权人就配偶的个人财产受偿,意味着没有发出意思表示的第三人也必须对合同负责,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之嫌。实际上,夫妻双方并不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互负担保义务。此外,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借款而言,由于借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只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据此,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的夫妻共同财产,附着于积极的夫妻共同财产上,不应以配偶的个人财产受偿。

同样的,夫妻一方也不应以个人财产对配偶的侵权之债负责。夫妻一方在为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不是加害人。要求配偶以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负责,夫妻双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配偶要承担比共同加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更高的责任风险。因为受害人无须证明债务人及其配偶具有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意思联络、无须证明配偶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具有过失,即可要求配偶负责。不仅如此,这一思路无异于要求配偶为他人行为负责。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民事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要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规定,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监护人责任、第34条的用人单位责任。与监护人、用人单位相比,配偶对夫妻一方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控制力,也不一定能从夫妻一方的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要求配偶仅仅基于婚姻关系而具有的特殊身份为夫妻一方的加害行为一概负责,对配偶过于苛刻。同样的,如果要求配偶以个人财产对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负责,那么,与分别财产制下的受害人相比,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受害人能够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更广。因此,欠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其他理由,就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由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以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负责。

在立法论上,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言,美国法的做法更为妥当。原则上,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从而,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而仅以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债务人夫妻双方离婚的,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尤其是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而仅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特定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负证明责任。当然,配偶自愿以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配偶的个人财产做出补偿。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依据,将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解释,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司法实践正确地结合法定扶养义务来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确可以是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的立场,在法律效果上就不会与区分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立场存在分歧。不过,该规定仍然存在检讨的必要。

首先,就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借款而负担的债务而言,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然而,由于借款行为不能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只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筹措资金,故如何就借款之债适用推定规则,值得商榷。将推定规则适用于借款的用途,即推定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推翻这一推定,似乎违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规则。按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应当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债务系为了满足家庭生活所需而生。然而,将推定规则适用于借款的法律效果,也会存在问题。因为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就是夫妻连带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必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无须借助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对此,本文建议对该规定进行目的论限缩,将小额借款推定为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实际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该借款就不再是《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哪些借款属于小额借款,应当结合家庭收入状况来认定。具体来说,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款不能超过债务人家庭年收入的两倍。与此相对,远远超出家庭收入的大额借款,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当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证明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就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而言,夫妻一方通过合同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应当采纳客观标准认定,无须再适用推定规则。换言之,只要该合同能在客观上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合同在客观上能够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应当对该合同之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全部个人财产负责。至于债务人在主观上是否希望通过该合同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合同之债是否实际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所不问。不过,债务人的配偶证明该合同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该合同之债就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权人只能证明该合同之债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符合夫妻共同利益,从而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中的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负担的债务

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借款项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不再坚持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证明借款已经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较强的行为导向功能,它实际上督促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尽量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

不过,能否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值得思考。我国司法实践过去一方面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这意味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负债的,也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从而,配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举债务负连带责任。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识地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的理论基础,明确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就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论依据。因此,超越合同相对性原理,承认夫妻双方应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举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如果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如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这一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这一结论也适用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进而,即使债权人成功证明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人的配偶也无须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债务人的配偶纵使无法证明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取得的特定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也可以通过离婚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摆脱债务负担。

债权人能否就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取决于司法实践基于个案情况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具体化。实践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可能并不容易。本文认为,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来说,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合伙人经营合伙企业的,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经营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此相对,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为合伙企业经营举债的,如果另一方不是合伙人,该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此类似,在下列情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所举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一人公司的;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持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夫妻一方是实际控制人或持有多数股权的。不过,夫妻一方或双方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举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此外,夫妻一方婚后擅自借款炒股的,股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样的,夫妻一方婚后借款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的,如果夫妻一方将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夫妻一方婚后借款无偿转借他人的,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四)个人债务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就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举债务而言,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该债务就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本文认为,应当允许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债务的,如果该债务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受到的保护不应弱于分别财产制下债权人受到的保护。在理想的状态下,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限额是,假设债务人没有结婚,他(她)应当取得的个人财产。但是,为了便于计算,除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立法者可以要求债务人还应以婚后的收入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对个人债务负责。立法者即使反对将这一结论适用于合同之债,拒绝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债务,也应当将这一结论适用于夫妻一方负担的侵权之债。毕竟,受害人没有选择加害人的自由,不宜因加害人的已婚身份蒙受不利。就这一点而言,加利福尼亚和新墨西哥的做法值得借鉴。立法者可以从清偿顺序的角度保护债务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要求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受偿,不足时才能以债务人婚后的收入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受偿。

这一结论也适用于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债务人本应取得的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婚姻自由缺乏控制力,故禁止债权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对债权人过于不利。夫妻共同财产制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经济地位相对弱势的一方,债权人受到的保护不应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被弱化。允许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的债权人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有助于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据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个人财产和婚后的收入为限对婚前债务负责。

(五)《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基于上文分析,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人的配偶原则上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但夫妻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或符合必需品理论除外。换言之,债务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仅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还是夫妻连带债务,配偶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不过,为了保护债权人,避免债权人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蒙受不利,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在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基础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本身并没有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弊端在于除外情形规定得太少。进而,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争议过大,立法者可以考虑恢复被《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放弃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但应当允许债务人的配偶通过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甚至与夫妻共同利益无关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在立法论上,本文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3条做如下修正: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就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就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与夫妻共同利益无关的,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收入受偿。”

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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