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界专家热议:AI生成品应不应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9-06-05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金辉

当前,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是我国学术界的热点之一。2019年4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首次以判决的形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探索,给学术讨论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例。

为了充分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智慧社会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亚太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共同举办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围绕“菲林律所诉百度”案及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法律地位、权利归属和保护等相关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北京互联网法院卢正新法官:自然人创作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卢正新法官作为“菲林律所诉百度”案的主审法官,对案情进行了简要介绍,并阐述了判决的相关思路。卢法官认为,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对案件进行裁判是法院、法官的本职工作。然而现行法律缺乏对软件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菲林律师事务所的涉案分析报告虽有一定独创性,但并非是软件用户感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能将分析报告认定为作品。卢法官也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由于软件使用者进行了一定投入,软件使用者应当享有一定权益。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人工智能是创作的工具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还不是法律主体,也无必要以主体对待。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时,应该先从作品本身出发,而不是先考察是否有作者。人工智能同样是创作的工具,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赋权,按照科斯的理论,所有赋权的目的都是服务于交易,所以后续交易成本最低的原因理应被赋权。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特殊性上,杨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比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没有特殊性,未改变由人创作的事实,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变化,但创作的根本还是自然人。

最高法院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宋健宝主任: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思想性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宋健宝主任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是一篇文章,从文章整体来看,我们可以对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保护。至于这个案件,实际上就是向检索软件输入关键词,最后生成一个报告。独创性也好,原创性也好,必须有一个思想。而人工智能中,相同的输入经过软件以后输出,输出是一样的,它的表达就是确定的。这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思想不能相比的地方。

腾讯研究院张钦坤秘书长:人工智能自动写作的体育新闻作者是谁

腾讯研究院张钦坤秘书长从腾讯自身的实践出发,向与会专家提出问题:腾讯在新闻领域如体育新闻使用了大量的人工智能自动写作,从软件开发到软件使用再到内容发送在腾讯公司内部形成闭环,那么新闻的作者是谁?杨明教授回答道,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也属于创作,其过程必然有人力介入,对新闻有实质性贡献的人应享有著作权。宋健宝主任回答,他同意“菲林律所诉百度”案判决书的逻辑,在目前法律下,此类新闻不构成作品。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夏扬教授则认为,是否将人工智能设置为主体是法律技术的问题,在传统法律无法解决作者问题或者解决成本过大时,立法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或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

北京师范大学吴沈括副教授:此案被告侵害了原告数据的完整性

北京师范大学吴沈括副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问题,这个话题特别新,而且特别有价值,这个判例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在这个案件中,要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可能需要判断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面是强人工智能,第二个层面是弱人工智能。随后他还从数据流转的角度谈了这个问题,从数据的输入、数据的处理到最后数据的生成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基于现有的网络安全法,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对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处理者有保护完整和保密义务,处理者对这个完整性有法律责任。“菲林律所诉百度”案中,被告实际上侵害了原告数据的完整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吴伟光副教授: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不高但仍属于作品

清华大学法学院吴伟光副教授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认为人工智能目前无须赋予主体地位。其次,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应当先分析作品再分析作者。作品的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主观独创性标准违背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应当采用客观标准。独创性在著作权中的功能是识别作品,人工干预越多,独创性就越强。然而随着时代变化,标准化程度日益提高,独创性要求的高低也在发生变化。若以独创性的高低论是否是作品,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就要面对无数种个案情况,不仅制度成本高昂,而且难以实现。独创性越低,经济成本就越低,制度成本也越低。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独创性不高,但仍然属于作品。

华为大中华终端高端法务部部长王高明律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益需要保护

华为大中华终端高端法务部部长王高明律师认为,通过这个案例,思考到了作品完整性、署名权以及相关的权益,就相关权益付出人的利益对权属收益进行分配、保护。侵权责任的问题,也需要从立法、司法角度进行思考。从一个企业角度来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权益需要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激励人工智能后面付出劳动的人。

百度法务部徐佳航律师:构不成著作权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该如何保护

百度法务部徐佳航律师结合自己的一些认识和域外的一些经验,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和问题:第一,当下人工智能的概念到底是什么,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概念是不是应该重新定义。第二,人工智能的产业化已经在无时无刻不影响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如何保护数据,目前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离不开开发者的努力,构成著作权的作品可以有著作权法的保护,构不成著作权的该如何保护。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夏扬教授: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或更有利于解决问题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夏扬教授认为,法官本来就是以保守的态度来面对社会现实。通过这个案件,怎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做出一个大众可以接受的合理判决,在这个案件中看到了法官的智慧。说到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独创性问题、作品的定义等等,在这方面,近年来英美法的影响越来越让人接受,法人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对著作权法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给人工智能以拟制人格也并非将之人格化。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著作权法同样也会受到一定影响,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或许更有利于解决问题。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是作品并受版权法保护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智慧社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刘德良教授最后发言。

首先,刘德良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赋予其主体地位,应该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即为何要发展人工智能的角度上考虑。在此基础上,再思考如何发展人工智能的问题。我们发展人工智能的宗旨是提高生产力,实现人类自身的解放,使人类获得更大、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取代人类,使人类成为被奴役的对象。因此,安全可控应该是整个人类社会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不安全、不可控的人工智能不应当被发展,应该受到控制乃至禁止。为此,必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制要求人工智能的算法必须公开,接受整个人类社会的监督,对人工智能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只有软硬件都符合技术标准的才能进入市场;二是法律上拒绝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

刘德良教授认为,算法公开显然会遭受一些先进公司和技术强国的反对。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公司和国家往往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其算法,从而实现保持竞争优势的目的。而学术界,尤其是主流法学界,要么是没有看到安全可控是整个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要么是出于优先发展本国技术的想法,继续秉持传统的思维将人工智能算法视为商业秘密。这种观念及其产业政策和立法的后果将有悖于安全可控这一基本准则的落实,进而最终导致人工智能的事与愿违。

很多学者没有从我们为什么要发展人工智能这一根本立场出发去思考,而是基于功利的思维,认为应该按照公司理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显然,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人工智能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公司是自然人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其无法自主行为,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其行为目标,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而人工智能则不然,一旦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通用型、超强人工智能或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就完全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自己而非其所有人的利益。如此一来,必将跟人类发生冲突,人类也将因此而面临由主体沦落为客体的境地。

其次,刘德良教授指出,目前,之所以很多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存在分歧和认识偏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缺乏应有的认知。实际上,目前的人工智能往往功能单一,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其工作原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我们不能以对一种功能的人工智能工作原理的认知来代替对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的认知。目前的人工智能,不仅在其算法设计出来后需要用大量的数据对其进行训练,即使在人工智能的后续使用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地给予新的数据来训练它,以实现其不断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同时,有的人工智能还可以自主学习,从而获得新的智能。因此,那种认为人工智能一旦设计出来后,无须再用数据训练,或者不会自主学习,从而“相同的输入必将产生相同的输出”,其结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一定不符合版权法上的独创性要件的见解是不成立的。

最后,刘德良教授指出,利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的版权性问题,应该首先从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不是看它创作的“主体”出发。如果符合,它就是作品,就应该受版权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那种先从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完成的角度出发,认为版权法上作品的创作是自然人的创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是人的创作产物,所以就不是版权法上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观点是有悖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的。

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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