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
发布日期:2020-11-05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作者:朱虎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的财产转让都要体现“继受自由”和“继受保护”之间的平衡,债权转让中,上述平衡体现为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因债务人没有拒绝的权利,就更应注意“继受保护”,以防止债务人因债权转让遭受不利益。
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利益的继受保护机制包括事前限制性保护(即禁止转让的债权)、事前程序性保护(即通知债务人)和事后延续性保护(即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的抗辩和抵销延续)。本文重点讨论普通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事后延续性保护。
   二、债权同一性的延续
   (一)债权同一性和债权转让禁止
   “债权同一性”包括债务人的抗辩延续、抵销延续、履行地点和费用延续等规则。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禁止债权转让是对债务人利益的强保护方式,但在一些情形中会过度贬损债权的流通价值,因此需要严格认定债权转让法定禁止的范围,弱化约定禁止的效力。在此前提下,需要维持债的同一性,体现对债务人利益的弱保护,实现债权流通价值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履行地点和费用
    在金钱债权转让情形中,如果履行地点都是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则履行地点的改变通常不会造成债务人风险和费用的大幅增加,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该国家或者地区内的任何其他地点支付;如果履行地点是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受让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在原支付地点之外的地点支付。在非金钱债权转让情形中,即使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改变了履行地点,也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风险和费用大幅增加,受让人也不得要求债务人在其他地点履行。
    在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其他地点履行、债权能够部分转让等情形中,对债务人由此增加的额外费用,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主张抵销或行使履行抗辩权,也有权请求让与人或者受让人负担增加的费用。
    (三)抗辩和抵销延续的根据
    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债务人对债权所享有的抗辩和抵销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这可能会给受让人带来风险。基于债务人和受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之比较,应当倾斜保护债务人,允许债务人基于债权同一性享有抗辩和抵销延续,而不考虑受让人是否知道这些抗辩和抵销可能的存在。
    三、债务人抗辩的延续
    (一)抗辩的产生时间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指的是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时点。关于抗辩产生的时间是否必须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民法典》第548条所采取的方式是,不限制抗辩产生的时点,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二)抗辩范围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无须由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所生的抗辩,而仅需使得在转让通知未被撤销的情形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也可以导致债务消灭即可。此种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如果由于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导致受让人根本未取得债权,债务人也有权选择放弃此种保护,而可以对受让人主张该抗辩。
    有因性构造下的此种方式,虽然更有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避免前后手之间的讼累,但是却可能不利于受让人的地位保障和债权流通。为了增强对受让人的地位保障,虽允许债务人对受让人提出此等抗辩,但可能在程序和方式上会有所限制。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但必须另行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不能直接提出抗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将上述规定扩展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他债权的转让中,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限制。由此,无因性下必须承认让与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因性下必须考虑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都会根据不同的论证起点采取一些缓和的方案以朝向中间点。
    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的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并不仅限于抗辩权,而是涵盖了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需要重点讨论的是程序抗辩,尤其是仲裁和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都对受让人有效。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例外,前者所规定的例外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后者所规定的例外是“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具体分析这些例外情形:
    首先,《仲裁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不清晰的是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指的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抑或也包括债务人。《民事诉讼法解释》更为清晰地表明“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这表明必须经由债务人自己的意思才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
    其次,《仲裁法解释》规定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则规定的是“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受让人受让时的明确反对仅仅是受让人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不能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受让人不知道的原因有可能是其未完全调查,保护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其对让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方式,不见得要牺牲无辜债务人的利益来实现保护受让人的目的。据此,仅仅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前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存在,并不能使得该协议不能约束受让人。
   此外,受让人取得债权还可能会导致该债权的法定管辖地发生改变。在现实情况下,法定管辖地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但这无须通过禁止此种债权转让予以实现,而仅需使得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主张原法定管辖地即可,该抗辩的主张方式可以是管辖异议。
   四、债务人的抵销延续
   (一)债务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限制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可能享有抵销权,但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并未对让与人主张抵销权,同样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为保护债务人基于抵销状态所可能享有的对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债务人对债权所可能享有的抵销权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债务人随时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可能会影响到受让人的利益。为更好地妥当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49条在《合同法》第8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分别规定了独立抵销和非独立抵销。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中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被理解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时点限制,即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反对债权)。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取得反对债权的情形中,最大的风险在于,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后紧急取得反对债权,人为创造两个债权之间的相互性而用以抵销,损害受让人利益,因而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取得反对债权的,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债务人于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实际取得反对债权,但其取得反对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时,债务人并不具有比受让人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如果反对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或同一交易产生的,可以认为产生反对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即使反对债权产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后,债务人仍可主张抵销。由于反对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或者同一交易产生的,因此较之独立抵销,受让人具有更强的认知可能性,债务人通过自己行为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更低。此时将不利的风险分配给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受让人,不考虑债务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间,债务人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履行期的限制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还规定了履行期限制,即反对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对该限制应细致考量抵销状态产生时间、债务人有无对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等因素。
首先,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状态已经产生,债务人已享有抵销权。此时债务人已具有合理的抵销信赖,无论反对债权先于还是后于转让债权到期抑或同时到期,债务人都可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其次,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状态未产生,债务人尚未享有抵销权。此时,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如果未发生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权,债务人的此种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受到影响,债务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在反对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时即是如此。与此不同的情形是反对债权后于转让债权到期,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在反对债权到期之前。此时,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在转让债权到期后反对债权到期前,让与人本来就可以行使债权,且此时债务人并无抵销权,其对抵销就不具有合理的预期利益,故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就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最后,如果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或者同一交易产生,基于前文所述的理由,此时无需考虑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债务人均可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故《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与第1项的要件存在不同。
   五、抗辩抵销延续的阻断
   既然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延续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自然可放弃这一保护,此时债务人就不可向受让人主张其本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和抵销,关键是债务人放弃的意思表示要明确且有效。同样,如果是在债务人通过确认等方式使得受让人合理相信债务人对让与人不存在某一抗辩和抵销,受让人对该事项的审查程度会大幅降低,基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且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的考量,债务人之后也不得对受让人提出这一抗辩和抵销。
   以实践中常出现的虚构债权的抗辩为例,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基础合同债权的真实性,甚至与债权人通谋虚构债权,此时受让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受让人的善意更容易构成。债务人对此具有可归责性,且受让人为善意,此时债务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提出债权不真实的抗辩。《民法典》第763条即整体上体现了上述观点。基于债务人放弃或确认的意思对债务人利益存在不利影响,因此在有疑义时,应作出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限制性解释。
   结 论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延续性保护的相关规则,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据此,《民法典》与债权转让相关的规则中,始终考量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妥当权衡,对具体规则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构建。在这些规则的适用中,则要根据《民法典》中的上述价值权衡予以进一步的解释。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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