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本溯源: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
发布日期:2020-12-11 来源:《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方印

  摘  要:在人类社会发展已进入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文明”建设的新时代,环境信息应当被看作一个有必要从权利客体理论视角加以界定和阐释的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学概念。由此,正确认知和充分诠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就成为一个极具价值意义的学术命题。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基本法理有二个核心议题,即其价值如何得以证成与条件如何得以证成。在界定环境信息概念内涵和认知环境信息特有属性的基础上,一是从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需求、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需求以及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实现需求这三个方面对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的独特价值加以证成;二是从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具体而言,从环境信息是权利主体的“需求物”“有用物”“为我物”“自为物”“特定物”“法律物”等六个方面对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加以证成。

  关键词环境信息;权利客体;概念界定;属性认知;价值证成;条件证成

  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000-1751(2020)06-0024-13

 

一、引言

环境信息是现代环境规制中的一种有效工具。随着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文明”的社会步伐的交织发展与加快推进,作为社会关系重要主体存在的社会公众逐渐意识到及时、高效地获取、知悉、利用环境信息资源意味着拥有更加环境民主、环境自由、环境健康的美好生活。在学界,研究者逐渐将环境信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研究基点,并深入关注环境信息治理、环境信息自由、环境信息权利等重大理论命题[1][2][3]。尽管如此,现有法学研究成果往往局限于环境信息法律法规机制的探讨,在分析方法上缺乏一般性的理论关怀,尤其是缺乏环境信息基本法理向度的关怀。权利是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最具典型的论域,权利客体问题则是权利研究的关键所在。在生态文明信息高速公路时代即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交织并存的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这一时代特有的法权符号,权利客体理论研究断然不能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客体问题视而不见,即环境信息应被看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且有必要从权利客体法理维度加以正确认知和充分阐释的法学概念。鉴于此,本文试着从环境信息的概念界定与属性分析出发,进而剖析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征,再接着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意义和基本条件予以充分探讨[4],以求揭示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理依据,最终为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提供法理层面的智力支撑。

二、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界定

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界定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这一问题研究中不可回避的基础问题。那么何为环境信息?何为权利客体?笔者认为宜从概念内涵和属性特征两个关键维度对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进行全面系统的解读,如此方能对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内涵和外延有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把握。

(一)环境信息的概念与属性

在人类对环境信息认知的初级阶段,环境信息仅是用以描述现实物理环境世界的依附性概念。随着生态文明社会的发展以及信息文明社会的到来,环境信息在实际生活中的价值日益彰显,人类特有的思维习惯促使人们逐渐深入研究环境信息的概念,并对环境信息的特征有全新的理解。在环境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是指反映环境科学的最新情报、指令和信号及其诸多有关方面动态变化的信息,是经过加工后能被环境主管部门、企业及公众利用的数据,是人类环境保护实践中认知和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需的一种共享资源[5]。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是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数据集合,这种数据集合包涵环境要素的诸多基本属性,如数量、分布、联系等等[6]。就国内外立法实践而言,各国对环境信息概念有着不同的诠释[7]。对环境信息的概念界定最为广泛的则当属《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以列举式的方式对环境信息具体表征作了较为系统的诠释。疏理有关环境信息的概念表述,不难发现,虽然学界、立法界及实务界对环境信息的概念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但从其观点表述的核心要旨中仍然可凝聚出环境信息所具有的概念共识。据此,笔者认为,环境信息主要是指能反映环境各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重要属性的经过加工处理之后能被政府主管部门、社会企业及公众所利用的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的数据信息,但也包括其他相关数据信息,因而不限于这些主要数据信息。

环境信息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归根结底在于环境信息的本质属性具有高度辨识性,能区分于其他信息,对环境信息的本质属性进行有效的凝练总结是对环境信息能作为权利客体的法理研究深入推进的重要一环。深入分析环境信息的概念内涵可知,环境信息不仅具有信息的独立性、无形性、可编码性、可传播性等特征,还具有以下特质属性:一是来源的多元性。从信息源维度来看,环境信息来自于对生态环境的观察、企业环境行为、政府环境决策、环境科学实验等多个源头,经过不同的制作、加工程序而形成的环境科学意义上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简言之,环境信息的生成和处理涉及多个信息源,而非某种单一信息源。二是利用的公共性。由公共产品理论告诉我们,环境信息并不是源自于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包括环保组织)所本身,而是来源于其主导或参与的环境治理活动,是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包括环保组织)在其进行的环境治理活动中产生的,因而属于“公共产品”。既然环境信息属于“公共产品”,如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环境信息的利用主体范围并非限制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而是全体社会公众均可共享和利用,这也与环境信息的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息息相关。三是内容的时效性。就环境信息流通的现实图景而言,环境信息一经加工生成,其所反映的生态环境内容越新,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就越大。反之,随着时间的不断延长,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相应也会随之降低。因此,政府和企业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工作时,都讲究环境信息的“新鲜度”(及时性)。这是由环境信息内容的时效性所决定的,环境要素特征的多变性决定环境信息也随之不断发生变化,而在不同的时间段环境信息在内容层面有着较大的差异。四是公开的偏向性。我国采取以政府、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模式[8]。正因此,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往往掌握公开的环境信息种类的主动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常将一般性的环境信息予以公开,比如,环境质量状况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而相对具体的环境信息很少公开,比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和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企事业单位则往往是依法能不公开则尽量不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甚至不可避免弄虚作假。就根本缘由而言,环境信息的多元性和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传统模式是导致环境信息公开出现偏向的主要因素。由于环境信息的多元性和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开局限性,使得无数环境信息的收集、加工、传播、利用等仍是一项远未完成仍需要社会公众大力参与的艰巨事业。

(二)权利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权利客体的概念,学界已有较为丰富的论述。就权利客体内涵的研究面向而言,目前主要有五种学说:权利对象说、利益本体说、权利行为说、义务本体说和客体层次说[9]。这些学说从不同维度或在不同语境下阐释了权利客体的基本内涵与外在边界,其中“客体层次说”为权利客体之规范界定提供严密的逻辑理路。具体而微,有学者认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也即权利人对之有权的客体。”[10]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之内质,原属一种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11]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客体,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社会利益之本体。”[12]民法学界的典型表述是:“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其来源于我国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规定[13]。不难发现,每一种解读都是通过观察权利客体某一特定方面内容而得到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都有其正确的一面。如果把权利客体当作一个具有多维度的对象来观察,那么对权利客体就可以做不同的认识,这些认识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话语体系中得到肯定[14]。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需要具有一般性或抽象性的特质。而对权利客体进行抽象定义是法学家必须完成的工作,因而学者们对权利客体进行界定时,必须在结合其先天属性的基础上进行抽象总结。“权利客体是形成权利结构的阿基米德支点。”[15]分析现有权利客体概念的有关论述可以得出,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而存在,因此有必要从抽象价值的角度剖析其内涵与本质,使之内化于权利本体,进一步地,权利主体利益的具体化是权利客体的核心要义。从理论层面来看,欲揭开权利客体的真实“面纱”,就需把哲学思维的客体理论和权利构成理论给合起来加以深度分析。一方面,从哲学思维的客体理论来看,权利客体具有对象性,其是相对于主体而存在的对象,是一定的主体在实践活动中具体作用的对象,是可由主体进行支配和利用的对象。另一方面,从权利的构成理论来看,权利是基于外在构成要素和内在构成要素的合力所共同构建体。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是内在本质构成要素,意志的行使方式即权利的内容。权利客体是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即权利的外部定在,是权利所涵的法律利益的具象表达,也是一种权利区分于另一种权利的关键所在。综上,笔者认为,权利客体不仅是理论层面上的抽象定义,具有不同的维度,同时其也是一个动态概念,具有变化性,但万变不离其宗,权利主体法益的具体指向仍是权利客体概念的核心所在。

权利客体的特征,是指符合权利客体内涵和外延所要求的那些基本标准。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的共同特质在于它们的确定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16]。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同质,是一个抽象范畴,而权利对象是一个具体范畴[17]。还有学者认为,在提出人格权的时代背景之下,权利客体的理论框架已变为“财产·人格”的二元体系[18]。更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的多样性,各种权利客体具有差异性,且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无法具体归纳出来。[19]由此观之,随着权利客体理论研究不断地向纵深发展,学界对于权利客体特征的探讨也越发激烈,认知视角也越来越多元,但不可否认的是研究者们都想用最精炼、最准确的语言将权利客体的特征表达出来。但不能忽视的是,无论社会如何发展,事物如何变化,权利如何更新,对作为权利外在构成要素的权利客体的特征理解与把握都有着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即权利客体的特征必须与权利主体和权利本身紧紧相扣。

值得注意的是,哲学层面的客体概念与法学层面的客体概念是不同的。哲学层面的客体是指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而法学层面的权利客体往往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因而,在探讨分析权利客体的特征时,不能将哲学层面的客体特征直接套用当作法学层面的权利客体特征。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现有权利客体理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典型的哲学思维,脱离了法学层面的深入考究。如要保证权利客体理论研究的先进性,就必须跳出此种“哲学窠臼”,使得权利客体特征的分析认知从哲学维度向法学维度回归。而如要具体做到权利客体理论从哲学维度向法学维度回归,则需使权利客体满足如下六个最低限度条件:一是权利主体有利益所需,即为“需求物”;二是对权利主体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即为“有用物”;三是能被权利主体所控制,即为“为我物”;四是与权利主体认识相分离,即为“自在物”;五是有别于已有权利客体,即“特定物”;六是能被法律所选择、调整和确认,即“法律物”[20]。因此,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无论从其概念抑或特征来看,其都是权利主体的法益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对象化与载体化。

三、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证成

任何一种事物如要成为新型权利的客体,首先必须具备成为新型权利客体的价值基础,然后才要求具备成为新型权利客体的规范基础。从价值层面进行探讨是新型权利客体得以证成的首要维度,也是权利客体理论得以发展的基础命题。依此,在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轨并进的当下,要探讨环境信息能否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而存在,首先应探讨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是否有着独特的价值意义,而如何证成其具有独特的价值意义,则需从理论发展需求、社会动力意义和多元共治价值三个维度进行深入考量。即,可以从权利客体理论的现实发展、新兴权利生成的内在动力和现代环境信息“多元共治”的民主格局目标实现等三个方面来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意义进行具体的论证和充分的诠释。具体而言,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具有如下三方面的价值意义:

(一)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所需

传统的权利客体理论建立在以有体物作为主要的权利客体形态的历史基础上,认为有体物是最普遍的权利客体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信息科技的进步,权利客体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出现无形物、虚拟物、制度物(法律拟制物)等新型客体概念。传统的权利客体理论已然无法囊括“无体物”这一不可或缺的角色,以至于目前对权利客体具体理解层面出现削足适履的尴尬困境。有学者一针见血指出,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落后与现实信息社会突飞猛进之间的矛盾是重要原因之一[21]。正因为人们对权利客体的理解囿于传统的视角与陈旧思维方式而表现出认知上的历史局限性而未能与现今的信息文明有机结合起来,忽略信息这一日益重要的资源也可作权利客体的观念性更新与进步。权利客体体系也是一个开放而非闭锁的体系,是一个并非一成不变的有弹性的体系,因此随着社会进步与时代变迁,权利客体理论必然有创新发展的可能性。由此,有必要寻求新理由引入新法理概念解释信息作为新兴权利的客体的正当性依据。在信息文明时代重新审视权利客体理论的内涵和外延,突破传统权利客体的发展困境,是迎合权利话语时代权利客体有必要扩张的目标需要。从现实样态来看,在大数据与信息化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依附于信息资源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如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知情权等,这些信息权利的创设恰恰是现实信息与法治思维高度契合的结果,其无不建立在承认信息是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事实基础之上[22]。总之,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已成为时代之必然,认可这一点有利于赋予权利客体理论时代的创造力。

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是生态文明信息高速公路时代孕育的新产物,主要但不仅限于反映着环境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重要属性。在信息资源市场里,环境信息是一种兼具公共性和私益性的信息。前文虽言及信息作为一种权利客体已是权利客体理论需不断发展的现实所需。正如学者所言,如今的信息热点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政策和号召并辅以权威学者的言论捕捉,因而信息的更迭周期往往很短。然而,环境信息却是信息资源市场中的“常青树”。这一方面是由于环境问题一直未获得终局性解决所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环境问题是社会公众持续关注的话题所致。大数据信息化时代孕育而生的众多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表明环境信息规制已正式开始并逐渐更多的走上国家治理的舞台。因而,作为环境权利话语中最重要的环境信息权利问题在未来几十年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这种关注将成为推动权利客体理论随新时代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动力,将使“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论观逐渐成为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可含内容。权利客体理论的创设发展的规律一般是从权利客体形态的认知出发,到权利客体本质的深入探讨,再到权利客体理论范畴的证成突破。在环境信息治理视角下重新审视权利客体理论的内涵和外延,或将再次打破传统权利客体的“闭琐”格局,促使传统权利客体理论随时代变化不断创设与发展。环境信息来源的多元性、利用的公共性和内容的时效性也决定生态文明信息化时代的环境信息必然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从而使得环境信息权主体的利益具象化与载体化。总之,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是权利客体理论需随时代变迁而不断创新与发展的现实所需。因而承认环境信息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是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文明”时代背景下的一种务实选择,其能有效突破传统权利客体理论自我封闭的桎梏,使得权利客体理论在范畴上不断拓展增加,在内容上不断丰富。

(二)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所需

从概念本质来看,新兴权利实际上并非是一个真正的严格的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更不是一个现实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其更多代表的是一系列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由此,确切地说,新兴权利只是一个表征“权利束”[23]的统合概念。不过,得承认的是新兴权利的产生以及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其“新”的属性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法律生活的基本事实。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权利的新发展与权利话语的社会普及正处于一种多向互动的局面。从法律权利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来看,在任何一个社会体系中,法律权利在数量上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法律权利在实质内涵上的任何变化,事实上都是随着社会体系尤其是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体系本身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的一种“自然”反映。从社会利益变化所带来的法律需求视之,法律权利之所以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丰富发展,事实上在于社会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的分裂化而导致的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必然要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以具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概念来进行的制度设计与立场表达。这种由于社会发展导致的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而相应带来的法律权利的发展变化,也必然会催生一些新兴权利,这是新兴权利产生的根本社会动力。从权利客体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来看,权利客体与社会利益总是有联系的。在现实社会法律生活中,社会利益均有相应的精神媒介与物质承载者,即客体物,这就意味着新型权利客体比如信息亦能为新兴权利的生成提供对象性支撑的“媒介源”与“载体性”动力。

以权利为中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24],而自我拓展与创新是环境权利结构与功能体系特有的基本特性[25]。其他环境权利由最基本最原初的环境权利衍生,环境品质权(也称清洁环境权)是被公认的最基本和最原初的环境权利,环境知情权(也称环境信息知情权)等其他环境权利由其内衍而生。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数据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的语境下,环境知情权已不能满足公众环境信息利益的权利表述诉求。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权利诉求会逐渐内化为社会主体的权利自觉,进而达成基本的规范共识。

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将会满足公众的环境信息权利诉求,推动环境信息面向的新兴权利的应时而生[26]。一方面,环境信息利益是公众环境信息权利诉求的根本原因。公众的诉求大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环境信息利益,当自己应当享有的环境信息利益受到损害时,便会通过法律救济等途径来维权。如今公众的环境信息意识显著增强,环境信息收集权、环境信息传播权、环境信息享益权和环境信息监督权等新兴权利都属于公众积极主张的环境信息权利。当这些环境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未能实现时,公众会觉得是对自己正当环境信息利益的侵犯,从而通过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保护。一但公众把这些新兴的环境信息权利当作基本人权看待时,即其对环境信息方面的新兴权利进行法律层面的确认、保护与救济就有内在的正当性价值依据与外在的制度规范设计要求。因而,环境信息利益是环境信息权这一新兴权利产生的“基料”与“媒源”。另一方面,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亦成为环境信息利益的关联体。社会利益需要精神媒介,更需要物质承载者。同样,环境信息利益也需要相应的对象载者。但环境信息是非实物的形态,不能被人们用感官所感知,因而有必要将环境信息进行“物化”,即将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看待时,就是将非实物的环境信息进行特定的物化处理。当环境信息被“物化”后,其便能作为环境信息权利中特有利益的“载体”表达,由此环境信息与环境信息利益之间更好地对应契合起来。综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后才得以关联环境信息利益,环境信息利益的正当诉求成为环境信息权利生成的内在动因。三者间的层层递进关系表明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对环境信息权利的产生具有重要价值意义。也应看到,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不仅拓展了人们对自然与社会的认识,而且让环境信息权利的法律再造拥有现实层面上的社会动力。“权利之所以被世人普遍尊重,其要旨在于它具有将其内蕴的价值期待转化为客体利益并予以兑现的实现机制”[27]。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无疑内蕴着应有的价值期待。其不仅可有效地突破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权利诉求不足之瓶颈,重塑以传统环境知情权为基点的环境信息权结构功能体系及体系化解释思路,而且将其内蕴的上述价值期待转化为客体利益并予以兑现的法律实现机制,即能为环境信息面向的新兴权利的应时而生提供必要的制度理解动力。

(三)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实现所需

人类社会治理经历了从统治、管理到治理的演进过程。“统治”是农业社会的产物;“管理”是工业社会的产物;“治理”则是后工业社会的要求[28]。从“社会统治”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治理”,治理重点、治理主体、治理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体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的主体地位逐渐明确,多元化协同治理模式逐渐成为主流[29]。依法治理即法治,是治理的核心和最基本最主要的路径。依法治理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政府运用法制手段管理市民活动维持社会秩序所形成的动态过程,即为最大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然,在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关系中正确运用公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众的各种社会活动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目的。西方社会学家赋予了治理新的内涵,对治理的本质进行深入的挖掘和探讨,并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演变出“善治”的理论。认为善治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治之间呈现出一种最佳状态。在这一状态下,政府机关的公权力不再是唯一的权威,国家系统不再是仅仅依靠自上而下的权利运行,而更多地是强调政府与社会组织、公众的共同参与、平等协商和有效互动[30],多元共治格局理念由此而生成。

将“善治”理论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信息治理过程中来看,政府机关的环境信息权力不再是唯一的权威,传统的环境信息管制性立法体例已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环境信息民主参与治理的现实需求,因此倡导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信息治理格局。欲倡导多元共治的环境信息治理格局,公众环境信息权就是环境信息法权结构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从功能性视角来看,公众环境信息权对便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众环境利益、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意义,因此赋予公众必要的环境信息权利实为必要。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配置,对管理者的环境信息权力的行使和排污者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履行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有力的社会监督制约机制,在促进国家环境信息治理规范化的同时,也有助于国家环境信息治理民主化气氛的形成,二者都是现代环境信息法治必然关注的两个面向。从战略性眼光来看,将环境信息作为公众环境信息权利的客体看待,进而设置相应的环境信息法权结构及制度规范,对“十四五”中国环境规划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显著的公众参与助推力。公众环境信息权利在整个环境信息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认可与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着公众是否有更多的兴趣与精力、能力及动力去关注环境问题和参与保护环境。认可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既能为论证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权利属性提供理论基础,又能强化公众环境信息权利体系的内部关联,具有理论基础与体系关联上的双重意义。在法理层面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是环境信息权得以证成的基本前提,也是环境信息权区分于其他环境权利或其他信息权利的必要内容,更是实现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法治目标所需。

四、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条件证成

仅有前文的法理层面的价值观考还不足以证成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问题。环境信息能否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而存在,还需观察环境信息是否符合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基本条件是事物存在的核心要素。只有具备这些核心要素,满足最低限度之要求,结论方能形成。诚如前述,环境信息如欲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一是环境信息体现权利主体的合法正当的利益需求,即为“需求物”;二是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对权利主体具有积极效能,即为“有用物”;三是环境信息能被权利主体可实际获得,能被权利主体所现实控制,即为“为我物”;四是环境信息能与权利主体的主观认识相分离,与其反映的客观实在相独立,即为“自为物”;五是环境信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是一个具体化、特质化的存在,即为“特定物”;六是环境信息受法律规制、认可和确认,即为“法律物”。下文将逐一对此展开较为详细的论述:

(一)环境信息是体现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即“需求物”

权利客体的需求性,是指权利客体能满足权利主体正当合法的利益需求,即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利益体现的载体。此处的“需求”是一种主观利益需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变化发展,这一利益需求将变得日益多元化与宽泛化,从而使得权利客体的范围变化拓展。从环境信息利益之现实需求来看,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为了占有更多的环境信息,相互间的环境信息利益纷争不可避免。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相对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无限需求而言,能获取的环境信息总是有限的,环境信息自然就成为一种相对稀缺的新型资源。在分配不均衡的现实情形中,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必然会在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之间形成制度规范上的法权博弈。反过来,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之间在制度规范上的法权博弈,同样会成就如今环境信息利益高需求的真实样态。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环保已逐渐成为时代主旋律,而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高需求正是公众提高自身环境认知能力和充分参与环境管理决策工作的内在要求。

就权利生成目的而言,环境信息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某种正当合法的环境信息利益。而要维护和实现这一环境信息利益,首先得有体现这一环境信息利益的载体,且这个载体应当体现所有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求证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这一观点,可从哲学层面的主体和客体的需求关系、一般法哲学层面的信息客体和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和部门法哲学层面的环境信息客体和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三个层面深层次推进。首先,从哲学层面的主体和客体的需求关系来看,哲学中主体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人,而客体则是与主体对应而产生的概念。主体与客体间是一种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31]。没有主体,也就无客体之说。客体以主体为中心,在主体的改造活动中扮演承载者的角色。换言之,客体是主体实现其价值利益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次,从一般法哲学层面的信息客体和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来看,信息利益主体之间的法权博弈导致了如今信息利益的高需求。信息往往具有共享(分享)的性质,以此来满足社会成员对信息的诉求,即信息具有利益公共性的一面。当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时,信息具有的利益公共性便能得到制度规范上有力的保障,如此地更能有效满足信息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需求。最后,从部门法哲学环境信息客体和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来看,环境信息作为客体之所以更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一方面在于环境信息之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两者本身的需求关系,另一方面在于环境信息不仅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还具有一定的私益性。在环境信息利益高需求的语境下,环境信息的两种属性既能满足作为整体看待的社会成员即所有人的利益需求,又能满足作为个体看待的社会成员即每个人的利益需求,因而其没有理由不成为这一正当利益需求的合法载体。综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能为权利主体提供利益需求,即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需求物”。

(二)环境信息对主体是有价值之物即“有用物”

权利客体的价值性,是指权利客体具有满足权利主体的精神、物质、文化等各种需要的基本属性。换言之,权利客体的价值性在于其对权利主体的有用性,此处的“有用”是指能对权利主体产生积极效能。从法哲学维度来看,环境信息之所以对主体“有用”,是由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环境信息的客观有用性所决定的。从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层面来说,首先,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本是哲学上的一个概念,主要是指主体的实践活动和主观意识对于客观世界的能动作用,其侧重于认识和改造的对象是客观世界。在部门法哲学层面,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则侧重于对环境信息的认知和改造。其次,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进行认知和改造的过程就是环境信息价值实现的过程。换言之,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是有用的,能够满足发挥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这一要求。从概念的相对性来说,环境信息是相对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而出现的对应性概念,环境信息的范围也受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类型的限制。从环境信息诞生之初,就有为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服务”的使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环境信息本身就对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有用。两者之间相互依成,彼此关联,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不能在没有环境信息的情况下单独存在。因此,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有用性”可从部门法哲学维度得以证成,即环境信息对环境信息社会关系主体来说具有特定的用益价值,即具有积极效能。

依社会现实观察,当社会普遍存在着环境信息需求时,环境信息对需求者来说就具有现实价值。当这些环境信息能被需求者有效获取和利用时,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有用性)才真正得以实现。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有实际意义、可编码、可传播的情报或资讯,是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文明”交织共建社会的重要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现实的安康生存和和谐发展的社会需要,对环境信息权利主体而言具有重要的利用价值。环境信息是一切环境精神认知与环境活动决策的基础。环境信息在生态文明政治生活、生态文明经济生活以及生态环境文化宣传教育活动以及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都有重要的价值。具体来看,如在生态文明政治生活中,环境信息的充分开放和合理利用有助于促进生态政治现实样态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又如在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环境信息的充分及时披露与科学有效利用可便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众环境利益,进而促进国家环境决策的科学化;再如生态文明社会共建活动中,环境信息适度的交流与共享能够增强政府与政府、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公众的互动合作和宽容理解。

从理论层面来说,环境信息的有用性和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性是有紧密联系的。环境信息利用价值的实现,依赖于作为主体的社会成员的高度的环境信息需求,环境信息也只有上升到社会绝大多数主体成员都需求这一层面时,环境信息的有用价值才真正实现,否则其有用价值只能停留在空洞的理想状态。目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成为时代主流。在生态环境大数据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语境下,公众对环境信息的高度需求性已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进而环境信息对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有用性自然体现出来,这意味着环境信息理应是权利主体的“有用物”。

(三)环境信息是能为主体控制之物即“为我物”

权利客体的可控制性,是指权利客体具有权利主体可实际获得并由其控制支配的属性。从权利实现角度来看,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有效支配,这种支配的真正要义体现在由普通的事实支配发展到特殊的法律支配上,即由对实在物的支配发展到对其价值的支配上,甚至体现在通过与权利客体之间有效的联系实现对利益指向的最终控制上[32]。换言之,权利主体是通过支配外在的对象“物”来实现自我利益,因而“为我物”就成为权利主体实现自我利益的基础条件。相对于具有物理外观和质体意义的实体物而言,环境信息具有无形性,即不具备物理外观意义层面的质量和外形。环境信息的无形性并非意味着环境信息是看不见、摸不着、不能感知、不能支配的客观存在。人类社会高度发展的信息技术已为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控制环境信息提供空前的可能。从现有信息技术来看,对环境信息的编码过程使得环境信息具有客观化的形式,借助媒介对环境信息的展现和复制,环境信息权利主体已经能够对环境信息进行控制支配。并且,随着大数据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把握和支配环境信息的能力还会不断增强。

细言之,环境信息的编码解码之程序过程是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所能掌握并能解释和再现的。经过编码的环境信息附着于一定的媒介,如报纸、光盘、互联网等等,通过这些媒介可以充分挖掘和认识环境信息的核心内容和具体意义。如果我们对环境信息的媒介以及编码解码过程持有足够的技术关怀,就可有效克服环境信息的无形化带来的困难,从而使得权利主体控制或支配环境信息成为可能。在现有信息处理技术条件下,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信息能被权利主体实际获得。环境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不能被人们如实物那样直接有体掌控,因此只要借助一定的方式来使得权利主体能够实际获得环境信息。权利主体通过信息技术的重新编码和解码程序来获得环境信息,必须有双重支持即借助实物媒介和获得人力资源。实物媒介可以是政府的环境信息网站、新闻媒体发布的刊物或环境领域专家的著作等。人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工作者、网络环境信息发布员和政府环境信息工作者,等等。无一例外,这些都是为了帮助环境信息权利主体能够实际获得环境信息,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的实际获得是其支配使用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二是环境信息能被权利主体所支配和使用。前文已提,只有权利主体实际获得环境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进行操作上的支配使用。这里,“支配”的含义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使环境信息客体按照其给定的条件和目标来控制和用导;“使用”的含义则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将环境信息用于某种目的的服务。由此,环境信息就能在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下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综之,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下,通过对环境信息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使用,权利主体已能实现对环境信息的控制,因而环境信息是能为权利主体控制之物——“为我物”。

(四)环境信息是与主体意识分离之物即“自为物”

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是指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主观认识相分离而存在,即是独立于权利主体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权利客体的客观性主要反映的是环境要素真实境况客观化的基本属性。用哲学上的语言来说,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是指权利客体是独立于主体尺度的客观存在,即不以人的主体尺度的存在而存在。由此可见,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时常表现为权利客体的独立性。“任何可以被数字化——编码成一段字节的事物都是信息。”[33]从环境信息产生过程来看,环境信息的编码加工过程将各环境信息要素的真实境况转化为具有科学意义维度的数据符号,借助这些数据符号,环境信息即具有其自主形式,能独立于各环境信息要素和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主观认知而存在,这即意味着通过一定媒介而客观存在的环境信息可以因其独立性被占有和利用。环境信息的编码加工过程使得环境信息与产生它的信息源本身区分开来。因而,环境信息作为信息的一种加工形态,其并非是一种单纯的字符存在,而是经过编码加工后的客观数据集合形态,即其是环境信息加工主体整体理性与环境要素的科学数值的统一。同时,环境要素的科学数值又表现出独立于环境信息加工主体的整体理性的客观性,由此环境信息也具有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的一面。

环境信息的独立性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具有客观性的实然表征。首先,环境信息能够独立存在是以环境信息的客观性为前提的。环境信息的客观性体现在它所反映的环境事项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不因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意识而转移[34]。在环境信息的产生加工过程中,环境信息主体应遵循环境信息产生加工准则这一基本要求,由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准确反映收集到的环境信息并如实加以公开有其缘由所在。环境状况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环境信息的客观性又要求环境信息的内容与其反映的客观环境状况一致,因而环境信息应具有自身的客观性。环境信息的客观性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其次,环境信息的独立存在是由其本身具有的集合形态决定的。环境信息在内容上是由环境各要素的状况特征组合而成的,并不仅仅是单一的数字形态表达,并且环境信息在经过加工整合之后所具有的独立于环境信息加工主体的特性也是其独立存在的重要表现。环境信息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经过加工的数据集合形态表明环境信息能够与权利主体的意识相分离而客观存在。最后,环境信息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还体现在其能与其反映的客观实在相对独立,如在一张关于土壤污染的图片中,其传达的环境信息是关于土壤污染的视觉信息,这一视觉信息与真实土壤污染情况相对独立。当然,环境信息不是个别的、单独的、零碎的对象性表征,而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的对象性整体表征,是独立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客观存在并能反映环境要素固有的实质内容和形式组合。综上,环境信息能不受主体意识的操纵和控制,并能与负载环境信息的媒介物在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有效区分,因而具有独立的利益指向。由此,环境信息是与权利主体意识相分离之物,即“自为物”。

(五)环境信息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之物即“特定物”

理论层面看,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是指不同的权利客体拥有其特质性,分析这些特质就能与其他权利客体加以区分。权利客体之所以是划分权利类型和界定权利边界的依据。在于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可使不同权利的类型得到清晰地划分,并能明确各自的边界,以实现权利之间的相互尊重、合作和制衡,进而达到权利主体利益共赢的目的。现实层面观察,信息是通过编码加工之后表现出来的“无形物”,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数据是其精确表现形式。这一独特的表现形式构筑了信息的确定性,这一确定性即为“数据”的“无形边界”而非一般物的“有形边界”。这也说明了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信息虽然没有显著边界但也具有无形边界,这种边界设定将信息这一客体与其他权利客体区别开来。对环境数据信息的边界设定而言,其体现的往往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现实态度而非一种绝对功利主义的偏激态度。正因为如此,环境信息才被认为是一种具体化的特质化的且有边界的客观存在。

环境信息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权利客体,就在于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化和环境信息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从环境信息的具体化来看,环境信息覆盖的数据源头很广泛,大到全球环境数据,也可小到一座山林的环境数据。一般的权利客体往往不具有地理层面上的范畴考量,但环境信息却正好相反,因而凭借此点就能与其他权利客体区别开来。进言之,环境信息所包含的数据虽然可以借助一定的媒介使环境信息被人们实际获得,但在介入媒介之前其是非实物状态的,不能直接被人们所掌握,这也是环境信息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的原因之一。从环境信息的性质来看,环境信息是一种兼具公共性和私益性的客观存在,是有别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虚拟财产等私益性无体物的客观存在。并且,环境信息所具有的公益性也是区别于其他信息权利客体的显著标准,使得环境信息能在信息权利客体大家族中脱颖而出。综上,环境信息的具体化和特殊性质是使环境信息不同于一般权利客体的关键所在。自然地,环境信息就不能被解释为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权利客体,环境信息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权利客体的特质,这种特质使得权利主体能将其与其他权利客体进行有效识别。所以,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信息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的无形物,即“特定物”。

(六)环境信息是应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即“法律物”

权利客体的应受规范性,是指权利客体只有经过法律选择、调整、确认之后方能得以确立。这一点即意味着并非所有满足上述五项基本条件的“物”都能内化为权利客体,权利客体的最终确认还应当回归于法律意义层面。“真正的法理学只应以事实上存在着的可以实证的法律为研究对象,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一般的概念和原则,澄清和阐述实在法的概念和结构,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求法的知识”[35]。从目前法律确定的信息类型来看,法律视野中的信息往往是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性的且是实质性影响的信息,而非简单的数据集合,更非所有的信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价值立场的立法者对信息的法律规制会赋予不同的利益指向。并且,立法者关注的利益焦点也会随着社会语境的转变而发生变化。换言之,法律所调整的信息不仅应与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相契合,还应当与当下的社会语境相契合。在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越发受到人们高度关注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关系主体更加自觉能动地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当中,对与其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的需求也日益增大。环境信息作为经编码加工后的能被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所认知与利用的数据,其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非常之广,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因而应受法律的确认、规制与调整。

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时代语境下,环境信息对不同层面的社会关系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有巨大影响,理应被法律所关注。从国际(国家)层面来看,环境信息已不仅是某个国家重点关注的话题,也是多个国家甚至是全球重点关注的话题。国家之间有必要通过签订条约来共享环境信息共同保护环境。各国间的环境问题如要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自然离不开相互间的环境信息交流与共享。双向的积极的环境信息交流不仅可以帮助交流国有效应对环境污染问题,还能促进国家之间的良好外交。从一国社会层面来着,环境信息的交流对于生态文明社会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环境信息流通所涉及的不只是对环境要素的知情,更多是通过环境信息交流来提高整个社会的生态文明素养,进而促使社会成员全体行动起来尽力保护生态环境。在私人个体层面,个体往往是权利主体最普遍的形式,环境信息对个体的影响相较于国家和社会是最直接的。个体之间的环境信息交流不仅能直接影响个体对环境状况的直接认知,还能从根本上培养甚至增强个体的环保意识,从而对个体的安康生存与持续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环境信息能从国际(国家)层面、社会整体层面和私人个体层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现阶段的认知状态和发展前途。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障和实施的。将环境信息纳入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范畴,本质上是对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秩序环境和力量保障。从现实规范维度来看,如环境信息在法律制度上已有体现,即意味着现有法律制度已经将环境信息纳入规制范围,也即环境信息在法律意义层面得以现实状态的正式确认。诚如前述,欧共体发布的《有关环境信息取得自由的指令》、欧洲经济委员会环境政策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环境领域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和我国原《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废止)《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信息作出了相应的法律释义和规制调整。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维度观考,还是从现实维度观察,环境信息应属于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即“法律物”。

五、结语

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数据信息,主要反映环境各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属性。探本溯源,深入研究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有助于推动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时代环境信息法制的建设完善和促进环境信息法治观念的革新。从环境法研究的发展状况来看,环境法研究回归于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是学术使命之必然。将环境信息当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学概念看待并在权利客体基本理论维度对之加以探微和诠释,是符合环境法学研究的时代发展规律的,这是本文研究的时代背景,也是本文研究的勇气之源。在深入剖析环境信息概念基本内涵与特质属性的基础上,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主要价值和基本条件予以充分考究,从而展现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研究发现,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具备其独特的价值意义,具体概括为三种所需: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所需、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所需及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实现所需。结果表明,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是对主体有价值之物、是能为权利主体控制之物、是与权利主体意识分离之物、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之物、是应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由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得以成立。鉴于传统学术思维框架的限制和现有环境法制度的羁绊使得学界对环境信息的基本法理问题及若干制度建设问题的研究一直踯躅不前,因此本文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予以正面的学术探释的主要意诣,不仅在于为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基础理论的构建提供智力支撑,更在于尽力为学界在环境信息权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提供一种尝试性探讨,以期后来者对此重大基础学术命题进行更为深入系统的思考和论证。

Exploring the Origin: The Basic Jurisprudenc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s the Object of Rights

Fang Yin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550025, China)

Abstract: In the new era of the "du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information civilization,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n independent legal concept that must be defined and interpre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object theory of rights. Therefore,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 of how to explore the source of the source and correctly interpret and fully interpret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s the object of rights has become a very valuable academic proposition. The two core issues of the basic jurisprudenc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s the object of rights are how its value can be justified and how its conditions can be justified. On the basis of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nd the peculiar attributes of cognitiv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the first i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objectiv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ights object theory, the inherent motivational needs of emerging right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oal of a "multiple co-governance" democratic pattern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The three aspects of demand justify the uniqu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s a new type of rights object; the second is that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is a thing that reflects the interests and needs of the right subject, something that is valuable to the subject and can be controlled by the right subject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s a new type of rights object are the six aspects: things that are separate from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right subject, things that are different from other rights objects, and things that should be adjusted and confirmed by law.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right object; concept definition; attribute recognition; value justification; conditional justification

〔原文责任编辑: 李晓艳〕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研究”(17BFX208

作者简介:方印(1969-),男,贵州瓮安县人,贵州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环境与资源法学、防灾减灾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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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印.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J].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8):39-54

[4]本文之所以从价值意义和基本条件两个关键维度证立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主要原因在于:价值意义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成立的正当性,基本条件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规范性要件,只有当以上两个基础要素得到科学的阐释时,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的证立方能在获得逻辑上的自洽与在形式上的合理。

[5]徐祥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68.

[6]方印,张海荣.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的规范构造[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68-78.

[7]欧共体第90/310号《有关环境信息取得自由的指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是指“以书面、图像、录音或者数据库形式,有关水、土壤、动植物种群、土地和自然遗址的状态的信息,有关可能对这种状态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和措施,或者保护这种状态的活动和措施的信息,其中包括限制措施和环境经营管理计划。”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环境政策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环境领域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则对“环境信息”作了相当宽泛的界定:指包括环境、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的状况和对环境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项目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他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这里的“政府环境信息”是指具有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部门,依职权获取、记录、保存的环境基本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记录、保存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基本信息。

[8]申进忠.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析[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48-55.

[9]权利对象说认为权利客体是以直接的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利益本体说认为权利客体亦为利益之本体;权利行为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法律行为;义务本体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客体是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客体层次说认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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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权利束代表一类高度抽象的主观权利,比如将财产权视为“一组权利”,它由若干不同的权利组成,即占有权、使用权、排他权和转让权等一束权利。

[24]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628-633.

[25]权利本身存在自我更新的特性,具体权利由基本权利衍生,而传统权利正被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容,潜在被发展成为象征母权利的“权利束”。参见冯源.《民法总则》中新兴权利客体“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区分[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81-88.

[26]笔者认为,环境信息法律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环境信息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而环境信息权利在这个关系中又担当着“基石范畴”的角色。而从环境信息权利的视角切入,首要的基础性的问题在于寻找环境信息是否具有可以用权利话语表征的禀赋以及环境信息在权利结构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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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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