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於兴中,康奈尔大学法学院Anthony W. & Lulu C. Wang中国法讲席教授,法学博士;兼任西北政法大学、杭州师范大学特聘教授,《钱塘法律评论》主编等。先后在《比较法研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中、外文报刊发表论文数十篇;代表著作有《法治与文明秩序》《法治东西》《法理学检读》等,代表译作有《没有上帝的宗教》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律与社会理论、法律文化、香港宪政、司法改革等。
法律文明秩序只是世界上若干种文明秩序的一种。如果我们把目光转向亚洲,历史会坦诚地告诉我们,亚洲曾经存在过一个和法律文明秩序截然不同的文明秩序。在这种文明秩序中,人们重视的不是冷冰冰的、理性的法律条文或者利己的权利,而是缠绵不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对这些关系的恰当处理。它的概念范畴概括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和人与社会的关系,规定了处理这些关系的标准;它的制度安排结下了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它的权威系统不注重文本和制度,而注重个人的道德修养。生活在其间的人,以和睦为荣,以诉讼为耻。我把这种文明秩序称之为道德文明秩序。古代中国是此类文明秩序中的典范。
还有一种与前两种文明秩序截然不同的状况,就像当今的伊斯兰诸国以及古代的犹太文化。在这种文明秩序中,不论人事、神事均被置于一种无所不包的宗教系统中予以理解和处理。人与人的交往、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政治社会的关系等等都被打上了宗教的烙印。它的概念范畴系统指向超自然的王国;它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敬神的虔诚和提供了按神的意志行事的可能;它的权威系统集中于天上的主宰及其在尘世的代表之手,既注重文本又注重解释者。生活在其中的人,把生命的意义寄托在为救世主的来临做准备或寄托在来生,一切按神的意志为依归。我把这种文明秩序称之为宗教文明秩序,最典型的代表是犹太教。
这三种文明秩序之间并无承接关系,亦无高下之分。西方人喜好用历史的阶段论来看世界。马克思、费尔巴哈、孔德以及后来的斯宾塞、汤恩比和我们所熟悉的传统、现代、后现代的分析模式,无不多多少少含有进化的意味。但这三种文明秩序之间并无进化的传承。虽然许多人认为法律文明秩序脱胎于宗教文明秩序,因为法律文明秩序中的一些基本观点来自宗教文明秩序,但这不能证明宗教文明秩序必然能生出一个法律文明秩序来。比如伊斯兰教和佛教,至今仍然没有产生出法律文明秩序来。那么在西方历史上产生过宗教文明秩序,而后又产生法律文明秩序的这个现象,应该怎么解释呢?一般的解释是,西方历史上存在过一个叫“断裂”的现象,表示西方历史在某一个时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才出现了一种文明秩序代替另一种文明秩序的现象。在我看来,这些现象的产生,印证了物极必反的规律。正是宗教文明秩序发展到了极端,而不得不被法律文明秩序取而代之。法律文明秩序只是从宗教文明秩序中汲取了资源,但并不是宗教文明秩序的必然结果。
但就其自身而言,这三种文明秩序似乎存在着一个由弱到强的过程,似可以用演化的过程来形容。三者的相同在于同为人性的反映,但各自有其发展的路径和基础,因而各自组成不同的形态。相对而言,三者互为“它”。道德文明秩序相对于宗教和法律文明秩序而言,是一个“它”,反之亦然。也就是说,只有这三者才可互相称之为不同类型的选择。而在各自的类型中,就比较勉强称得上属于另一个它。法国文化对于英国文化来说是一种不同的文化,但那是一种同类型之内的、即法律文明秩序中的不同文化,不同于英国文化之于中国文化,那是类型上的“它”,故此是绝对的“它”。我们可以把伊斯兰各国的文明秩序和中世纪基督教文明秩序看作互为它,但那只是一种类型内的互为它,而不是类型外的互为它。
那么,三者之间是否有高下、先进与落后之别呢?这一问就把我们带到了人们所熟悉的现代化的问题上来。如果说三者之间没有高下、先进、落后之别,那么,三者应该都可以发展和生存,而为什么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要么已经成为过去,要么正在被法律文明秩序所代替呢?是不是以市场经济、民主和人身自由为代表的现代性,法律文明秩序的现代性,就一定是绝对好的价值?如果这三者之间有高下之别,那么放弃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一切文化上的抗拒都可以被看作是保守主义的表现。当然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或者说没有绝对的、整体的高下优劣,但有局部的和相对的优劣;或者说有基本取向的优劣,但这并不排斥好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我倾向于说三者之间同为人的秉性的反映,并无高下可言,但却有侧重点的不同,即有人生的意义与人生的必需之间的差异。人生的意义是主观的,且只有人的意识世界里才存在,它表现在人的秉性的提升,人的心性、智性和灵性的发展上。在传统的文明秩序中(如果我们还可以用传统这个词的话)即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中,人生的意义是最重要的关怀。这种关怀是如此地强烈,以至于使人的秉性的培养和人的基本需要对立起来,重前者而轻后者。因此,在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中,有非常广泛的人生意义的资源。人生的必需是人作为动物所具有的需要,是人和动物共同的需要——各种感官的满足,对财富的追求等物质存在。生命的意义强调的是人的精神的存在及秉性的发展。对生命的意义的追求,必然崇尚精神产品;而对生命的必需的追求,必然崇尚物质产品。法律文明秩序或者说现代化,就其本质而言是有关生命的必需的。生命的意义在追求利益、计较功利的过程中被淹没了。这是现代化的代价。但是现代化或者法律文明秩序把生命的必需牢牢地与人的智性结合在一起,使智性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是一件值得称道的事情。生命如果没有意义,而只有必需,就使人降低到动物的地位。而生命的意义则是建立在生命的必需之上的,如果人连自己的必需都满足不了,这时候,人生难有意义可言,换言之,人的秉性的发展,必须以人的生存为基础才会有效,这是不言自喻的道理。而法律的文明秩序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优于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无论宗教文明秩序还是道德文明秩序都为了追求生命的意义而必牺牲了生命的必需,结果是两手空空,而不得不让位于法律文明秩序。
换言之,传统文明秩序一定会被法律文明秩序所代替,但法律文明秩序需要传统文明秩序赋予其意义。因此它们之间仍然不存在绝对的好坏和高下,只是不同而已。没有放弃传统而仅仅只是为了拥抱现代的必要。走向法律文明秩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放弃道德文明秩序。“法治”同“德治”“神治”也可能会并行不悖。
目 录
第一编 法治、人权与秩序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
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
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
秩序与文明秩序
协商性民主与结社自由
价值转换与主体的失落——当代儒学面临的困境
第二编 法学中的现代与后现代
自然法学与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
法学中的现代与后现代
批判法学与后现代主义法学
德沃金的法律观与法的品格
自由主义法律价值与法律全球化
解放、发展与法律:走向后现代的现代性
简评《当代法理学初探》
第三编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和法律方法的研究
法的形式与法律推理
法律中的类比推理
简评《法律分析应该如何?》
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
关于法律解释
第四编 地方法制的意义
非终局性、“青天大人”与超级法官赫尔克里斯——简论传统中国的公正观
地方法制的意义
地方法治与辅助原则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