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典型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21-08-18 来源: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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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简介

本书包括著作权客体、著作权内容、著作权人等八章内容,在每一章的每一节设置了与该节知识点相应的“问题与思考”和“典型案例”。“问题与思考”用于启发对本节相关问题的思考,“典型案例”依照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和案例分析三个模块展开。本书围绕每一节知识点选取近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依据判决书在对案情简要阐述的基础上提炼出相应的焦点问题,依据法律、法理,结合案情,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对著作权法理论前沿问题进行探讨,对于著作权法的学习、法律实务参考及理论研究具有一定价值。

作者简介

王渊,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法学和法理学教学和研究工作。在《政治与法律》《知识产权》等期刊上发表论文40余篇,其中17篇为CSSCI索引期刊,2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篇被《新华文摘》部分转载,出版《现代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研究》著作1部,主编及参编著作、教材4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主持和参与教育部项目及其他省部级以上项目10余项。

精彩摘要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案情】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经营的bilibili网站上,用户上传了《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至“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优酷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称被告宽娱公司侵犯其对涉案电影音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平台用户上传的只是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该涉案电影音频没有出现电影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很难发现这样的音频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属于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用户上传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提供涉案电影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使用或分享的行为。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作者解析】

此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电影的纯音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保护作品的表达,只要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类电作品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伴音和画面。这两部分都是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该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用户将涉案音频上传至被告的网络空间,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因此,用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此以外,笔者认为,电影的纯音频是导演、演员、音乐作品、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多作品融合在一起的独创性成果,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可以成为一个单独的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用户未经纯电影音频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至网络空间供他人使用分享的行为侵犯电影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理论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总结出在著作权间接侵权领域存在着红旗规则,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中,存在着明显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应该采取措施,删除该侵权作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这一红旗规则仍然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为明知或应知。一般根据行业惯例和基本常识,“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该案中,(1)电影《我不是药神》具有极高知名度,其完整原声音频该电影著作权人不可能自己上传或者允许他人上传至网络空间;(2)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该用户就上传了涉案音频,此时原告还没有将涉案电影放置其经营的优酷网;(3)用户上传涉案音频的时间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4)用户上传的涉案音频放置在“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5)“【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标题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6)涉案音频长达两小时。作为提供网络空间服务的提供者,专门设置“影视>影视剪辑”栏目,就应该知道一般用户不可能对电影享有著作权,上传至此空间的电影剪辑存在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性非常大,就应该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况且,涉案电影音频还存在以上6方面综合起来的明显的侵权,尤像红旗一样明显,而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足见被告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有过错的,因此,其应该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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