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聚焦小额诉讼程序”
时间:2011年9月27日(下午)3:00-5:45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
主持人
李仕春(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社副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信息研究中心主任)
特别专家
扈纪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
主报告人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报告人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教授)
刘 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主持人:尊敬的扈纪华主任,各位老师、各位同学,由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信息研究中心承办的第三期金杜—明德法治沙龙现在开始。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沙龙的各位领导
首先,我们用掌声来感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同志出席今天的研讨会。扈主任尽管立法事务繁忙,但是两点多一点就到了,可见对这次沙龙重视的程度;
我们同样非常荣幸地请到了尽管是东道主,但是挤出时间担任本期的主报告人还是很不容易的
据说昨天还在海口,专程赶回北京,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
还有两位老师,为了今天的沙龙,一位是
出席今天沙龙的,还有来自美丽的北京师范大学美丽的
今天还将有两位报告人,他们都是北大的教授。北大是崇尚学术自由的,开会也比较自由:一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
此外,还有来自北京金杜公益基金会的王汀律师。本期沙龙来了很多专家和同学,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
本期沙龙的主题是聚焦小额诉讼程序。下面请扈纪华主任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对沙龙做一个引导。当然,接下来的讨论可能会超出扈纪华主任所提出的问题。掌声欢迎。
扈纪华:非常感谢法学会提出组织召开这样一个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学方面研究的沙龙,对这个专题进行深入的研讨,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产生积极的影响。
小额诉讼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中所涉及的内容之一,也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这涉及一项诉讼制度的确立,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一个诉讼程序。
日本、德国、意大利、菲律宾、英国、美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都有小额诉讼制度。这样一个制度为什么能够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肯定有它的原因。小额诉讼制度与
小额诉讼在法律里做规定,从法学界、司法界和立法者来讲,目前对于规定这一制度有一定共识,但涉及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
首先就是小额诉讼程序所针对的范围,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财产,以标的额划界,具体的说是金钱给付案件,排除的是人身方面的诉讼。范围的争议不大,但是额度多少合适?这要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老百姓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认知水平,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制度各个方面的因素要结合起来考虑。国外额度的规定我们是清楚的。日本是60万日元;德国是600欧元;美国各州不同,有的是1000美元、3000美元、5000美元等,我国台湾地区是十万台币。
最高法院试点是一万,这样的数字是不是可以呢?目前在部分省市试点是选择适用小额诉讼,当事人同意可以一审终审。德国是强制适用,600欧元以下就是强制适用。日本是准强制,或者说是选择适用,6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原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被告不提出异议应诉,一审终审。额度的高低关系到老百姓对打一个官司最终结果的心理承受,一审终审,放弃审级利益,缺少一道救济,输了的,没有上诉权了,能否接受最终的判决结果?如果你一个月的收入在一万、十万心理承受与一个月收入一千,或者如甘肃农民年均收入是3000多,能够承受的数额是多少?强制性适用一审终审的话,心有不甘一定要解决这个问题,是再审还是用信访解决?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能不能因判决而快速平复,因此额度高低不是一个简单的小事。国外确定小额一般在年人均收入的3%到20%,我们应当规定在多少为宜。
第二,对小额诉讼强制适用还是选择性适用。国外有的是强制适用,也有选择适用。台湾地区十万新台币以下是强制适用,五十万以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适用。我们怎么样规定?
第三,要不要设定救济程序?大部分国家对于小额诉讼也不是绝对的一审终审,还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救济,有的可以在法定事由范围内上诉、抗告,但是口子非常小,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如何规定救济途径?规定二审的话,小额制度和简易程序没有多大区别了。如果规定异议,是向同级法院还是向上级法院?如果向上级法院,异议与二审的区别在哪?小额诉讼是否允许提起再审?
第四,小额诉讼空间应当占一审结案率的多少为宜。这个问题关系到与我国二审终审制度的关系问题。德国的小额诉讼的结案,占一审结案的6.4%,还有的说是6.2%。据日本专家介绍小额诉讼结案率占3-4%。这个问题与小额的额度定到多少有直接关系,同时关系到两审终审制度。我们去河北沧州调查,法院诉讼标的额一万元以下的案件在有的县占到结案量的70%。如果定到一个额度使一审案件大部分都成为了一审终审是不是合适?这个制度如果设计的不合理,可能会产生大量的信访。
主持人突然袭击让我说两句,我想先说到这里,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扈主任。刚才扈主任提出了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迫切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为下面的讨论设置了焦点。下面请横跨法理学和民事诉讼法学、近年来一直关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
范愉:刚才扈主任定了一个调子,表明立法者已经决定要建立这个制度,不仅列入了计划,而且已有了具体方案,现在只是讨论一些细节问题。由于基调已定,似乎已经没有必要再说什么了,因此我一直不太愿意参与有关小额诉讼的讨论。但这次研讨会给了我一个阐述观点的机会,我就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介绍一下我是怎么样开始关注小额诉讼的。从1999年我写《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原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该书其实不仅是研究非诉讼问题,也包括诉讼程序)时,有一部分内容涉及诉讼程序本身的多元化,其中介绍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一种形式,相当于单一的诉讼程序,我当时的态度是比较赞赏这种制度的。不过,当初的资料并不是特别全,大多数是正面介绍的,
那么,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吗?我的看法是,这可能是一个过时的制度设计。因为它是战后世界民事诉讼法改革“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第一次浪潮(第一波)的产物,即简易化;第二个浪潮(第二波)是公益、集团诉讼;第三个浪潮是ADR。因此,目前真正的发展趋势不是简易化,而是ADR,特别是法定前置性调解。
需要看到,国外小额诉讼制度设计的背景和中国有很大不同。中国是人民司法,可称之为一种低端司法,法院具有便利、亲民、非正式等特点,本身就已经非常便利、高效和可接近。国外小额诉讼则是在正式司法诉讼之外的一种补充,往往由非职业法官担任法官。比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是非职业法官,包括资深律师等。我在美国做访问学者的时候,威斯康辛州地方法院是由法院的专职的行政人员担任小额法官。也就是说小额诉讼程序基本采用非诉讼程序的原理,强调效率和低成本,这与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特点相近。但是我国则需要由职业法官从事这种低端司法,至少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方面,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司法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继续走低端或效率优先的道路,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也并不能明显提高司法效益。
实际上,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显示出一个现代司法无法克服的悖论:简易化不仅不能解决司法的固有问题,而且会带来新的问题。西方国家原有的诉讼程序成本高、技术性强,依赖律师,嫌贫爱富;小额诉讼似乎使穷人可以打官司了,但当事人享受的是打折扣的司法,其权利受到限制;而司法资源并没有得到节约,公共利益也由此受损。正如德国人指出的,小额诉讼产出的价值要远远高于成本,其成本和效果不相当。而且,小额诉讼还存在执行难问题,很容易被大机构利用,成为讨债公司,这是一种反向的滥用,不仅在美国出现这种情况,我国实际上也已经存在这种问题。例如物业公司收物业费时提出多个诉讼,大企业打小额官司比老百姓便利的多,一个律师可以同时代理许多相同案件。目前我国法院为了避免群体纠纷和负面社会效果,往往限制物业公司的起诉,如一次只能起诉五件。这说明,小额诉讼本身存在一定弊端和风险的。我国目前对小额诉讼的推崇完全是理想主义的,过多地强调方便老百姓打官司这一价值,但忽略了其问题和滥用的可能性,将诉讼等同于正义,不承认诉讼固有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没有看到简易化的诉讼必然会诱发更多的诉讼需求,形成恶性循环,导致司法资源的短缺加剧、司法质量和能力的进一步恶化,也会助长社会主体轻率、迷信诉讼的文化,不利于协商文化的养成和社会和谐。
事实上,司法需求不是通过不断增加供给就可以解决和满足的,有时供给越多越容易刺激需求的增长,增加不必要的诉讼、使司法进入恶性循环。英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们最初的司法改革就是走简易化道路,提供便利的司法、增加对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结果一度陷入了这种悖论形成无底洞;大量的法律援助并没有增加正义和社会福利,反而带来了更严重的司法危机和社会问题。为此,英国放弃了这种改革思路,在世纪之交的司法改革中选择了接近正义第三次浪潮的新思路,拒绝再走简易化道路,而是以减少诉讼为目标进行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是一个诉讼文化和理念的根本性变革,这种改革才是更彻底的。
我国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的崇尚仍然停留在简易化和诉讼中心的传统思路上,与此前简单降低诉讼费和其他制度设计一样,在便民的同时一方面把大量琐细的小事诱导到法院来诉讼,试图通过大量增加司法供给满足诉讼需求,这是从理想出发的,没有考虑到这是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这使得低端司法的局面无法改变,同时也不利于非诉讼机制的发展。
实际上,从目前法院的试点结果看,希望通过小额诉讼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这种期待有点天真和理想化。首先,法院的试点是为了试点而试点,时间很短,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效果。其特点是:第一、双方自愿;第二、在法院实际进行的速裁试点中,范围比小额程序大得多,但调解占绝大多数比例,甚至80%-90%是调解结案。由于调解本身就排除了上诉,无法证明一审终审的必要性;最后,有很多地方为了显示试点的效果,鼓励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甚至完全免费。这种措施实际上是刺激诉讼,因为非诉讼调解不收费,而小额诉讼也不收费,当事人当然宁可选择法官而不选择人民调解,这样势必会破坏诉前调解和法院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总之,我认为法院目前提供的试点和成功经验无法证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小额诉讼另一个可能的问题是,如果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反而使得原有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造成当事人的不满。从目前状况来讲,很多的涉诉信访并不都是涉及公共政策的或高额复杂案件,很多是小额的。对于经济收入低的人而言,不能保证小额诉讼判决不进入没有上访。以前正式大量的判决导致了大量的上访,法院才不得不采用柔性的办法,强调调解优先,以做到案结事了。现在把柔性的又改为刚性,硬性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不能保证不出现新的问题。现在,很多立法和制度设计都是从意识形态出发,没有人考虑到滥用的可能性,往往很盲目,例如,简单降低诉讼费以及劳动调解仲裁的制度设计,都很不合理,以致大量的黑律师出现了,唆讼、鼓励当事人缠讼、滥诉,这些教训应该引以为戒。
目前如果确实要建立这一制度,至少应该对其的利弊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制度设计更细致一些,对可能存在的滥用和其他风险作出对策。在调研世界各国制度时候应再细致一些。我在美国查找了一些资料,把美国50个州的小额诉讼资料都进行了比较。美国法院在指引当事人的材料中通常一方面说明小额诉讼的优势,另一方面都会说明其效果不如和解或调解好,建议大家优先选择采用非诉讼方式。日本等国为了防止滥用,规定一年内限制起诉的数量,如不超过十件。
如前所述,当代真正代表时代潮流的制度设计是第三次浪潮中得到推进的“强制调解”,即法定前置性调解。大家担心强制调解会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实际上这种设计只是在调解启动上的强制,从统计数据看,大部分进入强制调解的案件是可以调解解决的,而且,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仍可以自由进入诉讼,并不会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会根本上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我国立法对此却完全不予考虑,说明立法思路还停留在传统思路上。
实际上,从立法者主张的小额诉讼的目标看,目前既有的一些制度只要稍加改进,就可以解决这些需要和问题。比如法院目前大量尝试的速裁调解,范围比小额诉讼还大,做的也不错。由于强调调解优先,调解结案比例很高,如果搞了小额诉讼,高度简易化,法官考虑到反正没有上诉,可能更就不调解了,会对法官产生一种引导,使其更倾向于判决,而不是调解,反而降低了原有制度中特有的优势。
在今天设计制度的过程中,应注意更多发挥调解的作用,例如在调解不成时可以作出裁决,减少程序重复,达到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效果。例如日本的法院附设调解,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接近和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合意,调解员或组织可以就解决方案做出一个决定,设立十天左右的反悔期,如果到期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产生效力。这种调解和裁决合一的设计同样可以起到小额诉讼的作用,但正当性与合理更高,而且范围和额度都不用过多限制,效果也更好。
不过,在今天的背景下,小额诉讼制度已经为民诉法学界的主流和立法者认可,甚至拒绝承认任何不利因素或滥用的可能,因此我知道反对的意见可能无济于事。当然,正如以往我国的许多制度和立法一样,如果一个制度设计不周,在实施中往往会被法院通过实践加以改正或搁置,既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但也不致造成太大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可能并不很大,未来的结果还需要在实践中观察。
主持人:
接下来我们首先把掌声送给
傅郁林:在小额诉讼这方面,我2003年在审级制度和繁简分流研究论文中提倡中国建立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时,态度十分确定(《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但到后来,越是深入研究国情,对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了解越多,心里就越打鼓。于是,在今年清华研讨会上的发言我强调了小额诉讼的目标和良好运行的前提,所以后来在北师大的研讨会上
基于两个理由,或者说在两个前提下,我没有坚持反对目前支持建立小额诉讼的主张。一是包括扈纪华在内的立法者和大部分支持小额诉讼的学者,目标是非常清楚的,大家不是为了解决法院所说的案多和分流案件的问题,这是法院的目标,但立法者和多数学者没有跟着这个目标走,而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目标。那么从这个目的来说,当事人很小的请求不能用两审终审,那么长时间都不给人家一个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我没有再坚持反对的意见。但就这个目标而言,我的担心是,在制度制定者与制度操作者之间的目标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立法只进行如此粗糙的规定,而把细节留待最高法院去规定,这个目标会不会完全落空?另一个理由是
那么,便民诉讼和程序分化这两个目标我们怎么样才能实现呢?其他的东西范愉也讲了,我的担心原来也反复强调过,现在可能需要计算一下专门建立一个小额诉讼制度究竟有多大价值。实证研究表明,数额越小、调解率越高,而那些数额小而又不能调解的案件,要么是一方特别无赖,那么这部分案件如果采取一审终审,就等于是把司法的问题变成信访的问题。这是我的最大的担心。按照现在立法机关的设计,小额裁判的异议和救济就放入再审程序里面,这样可能会导致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宽严标准难以确定。现在的主流观点包括我自己在内,都希望在整体上对再审程序实行更加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果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裁判放进去,两个不同的目标放在一个程序里面,再审的程序目标很难设计,到底是严格,还是宽松?对一审终审的案件来说可能要相对宽松一些,但是对大部分规范的案件,我们整体还是希望规范限制再审程序的应用。而且,再审提高一级的问题,那么小的案件,让当事人跑到上一级法院去再审,与小额诉讼的初衷完全不相符。我想,如果一定要建立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裁判的救济途径不如进入普通诉讼,多走一道(程序),也不是完全没有救济,既便利当事人,而且
就这个目标来说,我想能不能换一种思路。建立小额诉讼的目标,是让有道理的原告早一点拿到钱。其实现行法中就有两种途径是可以选择的,为什么不能把先予执行的案件和程序加入小额诉讼的因素,规定某些数额以下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当然先予执行是一个临时措施,这是不是法官不愿意使这个制度的原因之一呢?比如,法官作出先予执行风险很大,适用条件也很苛刻。那么,能不能直接赋予小额裁判以执行力,这样就克服了先予执行裁判的临时性而具有一定终局性,在执行力方面与一审终审裁判是一样的,而法官适用的时候心理风险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可能就完全不一样了。另一个方式就是假执行。在某些案件里面不叫“假执行”。比如,大陆法系总体上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原则上两审之后才执行,但是作为例外,原告提供担保的也可以执行一审裁判;普通法系,特别是英国,恰恰相反,原则上一审裁判就是终局的,是可以进入执行的,如果被告请求不执行,应提供担保。这是一种启示。我们是否可以规定一定数额以下的小额金钱诉讼,一次判决之后就具有执行力,如果被告请求在二审裁判之后再执行,就由被告提供担保。这样,既可以满足让有道理的原告早些拿到钱,避免或减少那些为了拖延还债而提起的上诉;又可以让真正有道理的被告有机会获得相对便利的上诉救济。
这样安排的好处是多方面的:第一,不必担心把法院内的问题、审级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信访问题。第二、避免纯粹的瞎闹、拖延给钱的人谋求各种救济,不管是向原审法院复审、上诉还是再审。如果上诉的胜诉率不高,当事人自己也会有个评估,这样会消化掉很大一部分复审案件。而且审级制度也不必改变。这样的话,小额诉讼总共占全部案件不到10%;其中大部分案件调解了,不到30%的小额诉讼案件才会判决;判决之后而且已经执行了,最后剩下的、真正还会提起上诉的还能有多少?经过这样三层过滤之后,当事人如果依然上诉,那么剩下的非要上诉不可的案件只有两类:
一类是玩命到底的人,这些人大家想想一审终审就会带来多大的问题?另类就是真有冤情的人,那么对这类案件采取一审终审,就可能鼓励和助长法院作出不负责任的裁判,这对已经尼岌岌可危的司法状况是很可怕的。我想,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该给一个上诉机会,同时以一审裁判的执行来替代一审终审,解决我们希望以一审终审来达到的目的,是不是更好一点呢?这对我们的目标可能会更接近一点?制度成本会不会更小一点?当然我也不知道效果会怎么样。同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来放弃上诉权,我觉得这是可以允许的,至少现在法院没有这个一审终审的裁判权,运作的是很谨慎的,目前看来还是不错的,双方可以协议放弃上诉权,这应该可以允许。
主持人:
好,
张晋红:根据扈主任刚才提的几个问题,我谈点自己的看法。首先是
第二的问题是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我认为这个问题与审级定位有关。如果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定位为一审终审,其适用范围就一定要小,因为小额程序客观上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的(至少牺牲了形式上的公正),而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背景下,民众和当事人对一审终审制的心理承受力是极为有限的,所以,对小额程序适用的案件比例进行严格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我个人的观点是: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控制在全部民事纠纷案件的10%的比例以下,其中小额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可能为50-70%左右,那么真正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案件就仅为全部民事纠纷案件的5%—3%。我认为,这个比例应当是全社会基本上可以接受的。
关于小额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我赞同目前仅适用于金钱给付之诉的案件。非金钱的给付案件由于存在价值的换算或评估,会造成在案件分流时的麻烦,其反而影响诉讼效率,因而不宜适用小额程序。至于小额案件具体金额的定位,我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统一确定是有难度的。因为我国是一个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以5000元为例,在北京、上海、广州将其作为小额案件的最高限度不算高,但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正如刚才扈主任所说的,可能其70%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标的额都在5000元以下,我们总不可能让这70%的案件都适用小额程序。所以,我的建议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的上限,即可定在10000元或5000元以下,具体的标准由各省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并报最高法院备案),但各省高级法院所确定的小额案件数量不能超过全部民事纠纷案件的10%。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10%的比例是否适宜写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不适宜写,如何让最高法院将小额案件一定要控制在10%的比例以下,将是一个难题。因为事实上法院系统希望设置小额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缓解案多人少的紧张关系,最高法院也许更愿意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广、比例更高。法院系统近十年来努力试点速裁也是因为如此,毕竟速裁适用的案件更为广泛,诉讼标的额可以更高。说到底,如何将小额案件控制在10%以下是一个比较困难的事情。
第三个问题是小额程序的选择。小额程序的立法动因如果就是这两个方面:一是尽快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二是实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经济价值,且将小额案件数量控制在10%的比例以下,那么,我认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应当是强制的,不宜给当事人以选择权。目前,对小额程序有两种选择权:一是即便符合小额案件的金额标准,也要由当事人行使了选择权才可以适用小额程序;二是即便超过小额案件的金额标准,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小额程序。我认为,这两种选择权都不可以赋予给当事人。就第一种选择来看,当小额程序的立法公之于众,大家都知道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了,在这种情况下,让已经发生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小额程序的结果是完全可以预测的:权利人基于尽快实现权利的需要,一般都愿意选择小额程序,但以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来看——债务人通常是能赖就赖,能拖就拖——义务人基本上都会拒绝适用小额程序。也就是说,小额程序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几率很低,进而造成小额程序被闲置的可能性很大。就像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举证时限共同进行选择一样,现实中又有多少案件的当事人最终达成了选择协议呢?诉讼的管辖协议之所以达成的几率较高,是因为合同主体当时没有发生纠纷,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形成为对立冲突的关系后,在当事人普遍不具备诉讼理性的情况下,双方就程序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形在实践中非常少见。如果要求小额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选择为条件,小额程序事实上将失去适用价值,那么,设置不设置小额程序实际上都重要了。
至于为什么不应当让超过小额案件金额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程序,是因为这里可能涉及到程序转换的问题,而小额程序在初次立法时很难同时顾及这一问题。其具体的理由,我在7月份的年会论文上有详细的阐述。
第四个是对小额案件裁判的救济问题。一审终审之后的判决可能出现错误是无疑的,即便实行两审终审也还是可能出现错误,关键是如何选择救济方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复议或复查的方式,但这很值得推敲。如果由原审法院进行复议或复查,显然当事人对此没有信任感,不能取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同;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或复查,那么上一级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就不会错吗?而且由上一级法院复议或复查时,其与两审终审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假如上一级法院对异议的处理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不服,又该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一审终审的判决和两审终审的判决一样,都属于生效判决,而所有的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错误,应当统一适用再审程序。因为这些作为再审事由的错误,既不允许适用两审终审制案件的裁判犯这些错误,也同样不允许适用一审终审制案件的裁判犯这些错误。而且,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制的裁判确实存在着可以提出再审的错误,不让其适用再审程序的理由又何在?我的观点是:依小额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从另一方面看,以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事后程序救济,也有助于对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形成心理上的约束。
主持人:谢谢
王亚新:关于第一审诉讼程序中要否增设小额程序的问题,法学界主张有必要设置小额程序的观点比较多见,也存在着不赞成的意见。我认为,小额程序依其具体的程序设计有促进纠纷向诉讼外解决机制分流的可能,且这种程序的设置除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之外,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或许还可以发挥另外的功能,例如规范程序操作和限制随意性等。首先,民事纠纷因诉讼费用减少、“进入门坎”降低等多种作用影响而大量涌入法院的倾向,在社会转型期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趋于衰退甚或解体,而新的代替性机制得以建立形成之前,恐已经是难以根本改变的现实。在这种既成的局面下,再引入小额程序也不会诱发更多纠纷进入法院,反而能够收到节省用于处理小额纠纷的司法资源这一效果。目前我国民事司法的效率仅从遵守审限的角度看确实不算低,但针对小额纠纷在相应减少司法资源投入的意义上切实提高效率仍然有着迫切性。其次,小额程序不仅因大幅度简化程序而具有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便民”效果,同时还可以通过某些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把已经提交法院的纠纷转移到诉讼外去处理的激励或动力。如把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等程序与提供诉前调解等服务结合起来,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最后,因现行立法上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分类及具体规定都比较粗疏,司法实务中某些程序操作也出现了过于随意等问题。而引入在程序设计上最具刚性的小额程序并使其作为第一审程序分化的有机环节,相信一定会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在此方面的效果正好可以和注重程序的规范化或正规化这种完善诉讼法的要求相互呼应。
当然,小额程序是否能够达到上述效果,又取决于具体程序如何设置。在考虑程序设置之前,则有一个确定小额程序适用对象范围的问题。为了较彻底地简化程序并保证其运用时的刚性,尤其是考虑到禁止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严格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买卖借贷等合同类以及劳动争议类中的工资拖欠等小额钱债案件。牵涉人身关系的家事案件不适用此程序,只是完全不存在有关身份的争议而仅涉及少额的财产如何分割或分担的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及继承案件,才可以考虑允许适用小额程序。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亦不列入此范围之内。标的金额的“小额”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级分化的现实情况,我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2000元到1万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小额程序的钱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作为这种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层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应该比较稳妥。
小额程序采取在审查原告起诉决定立案时根据诉额强制适用的方式。对于某些符合上述“小额”标准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其它程序进行审理,应允许其拥有在审查起诉时或审理过程中转换为其它程序的权限。
由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国外有关小额程序的某些制度设计,如禁止律师代理或对当事人每年能够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等,并不适宜模仿照搬。外国禁止律师代理的制度设计最重要的宗旨在于防止小额程序变得与一般程序同样复杂和专业化,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亦为律师代理远不如外国那样普遍的原因之一。在我国的语境下,如果小额案件的当事人不顾讼争利益与所费成本之间的高度不均衡而坚持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都如此)的话,则法院可能需要考虑此案件实际上或许有较大复杂性而不适宜采用小额程序。国外对小额程序的利用次数进行限制,则主要是出于防止诉讼沦为某些从事个人消费借贷的金融机构“讨债工具”这一目的。但是在我国当前条件下,类似的程序设计则更可能限制的是物业、电力、通讯、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对这一程序的利用。即便不涉及对这些领域进行限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问题,在限制利用小额程序的后果更可能的只是将利用者推向其它诉讼程序的现实条件下,对采取这种程序设计究竟有多少可行性很有必要打个大问号。
小额程序与纠纷分流、尤其是与诉前调解的关系,也是设计这种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如何既能够支持法院推动诉讼外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努力,同时又规范和遏制其伴生的某些偏差和副作用,就成为民事诉讼立法修订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的一项课题。作为应对这项课题的一种方案,立法上可以明确限定可以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及范围,对于其余的案件,则严格要求立案阶段的“分流”或将其交付诉前的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因其牵涉的利益有限,且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归入应当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较容易得到正当化。为此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将小额案件交付诉前调解不受“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之限。处理小额案件的程序设计本身就因其简便灵活的性质适合更加积极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事实上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大部分都能够做到以调解方式结案。在立法一方面鼓励小额案件的分流,另一方面又以包括一审终审在内的这种刚性的程序规定来促使或者诱导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这种情况下,可以期待实务中对于小额案件的处理带有更多的司法ADR色彩。
主持人:下面请
刘敏:我的观点是支持小额诉讼程序,为什么支持呢?是因为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保护小额纠纷权利人诉诸司法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审判压力的需要。第一个方面需要是根本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因为诉诸司法的权利是裁判请求权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裁判请求权保障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宪法理念、最高理念。
下面就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设计问题,发表一下我的一些看法。第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少数国家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如日本,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强制适用,那些国家也会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金额的案件,纠纷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纠纷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一定金额以上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张晋红:我讲一下,这涉及到程序转换的问题,我看稿子的里面对程序转换会存在一定的疑问。
刘敏:第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不同国家不一样,总体来说是比较低,只有韩国比较高,是两千万韩币,相当于12万人民币,韩国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了72%的案件。
主持人:它是三审制,小额诉讼程序相当于二审终审。
刘敏:韩国有学者持反对意见,最近韩国学者建议减半,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金额降到一千万韩币。从我国情况来看,全国规定统一数字是比较困难的.今年5月份到8月份,江苏小额速裁程序试点的金额是5万,一万以上占62.8%,1-5万占37.2%。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金额的,英国是5000英镑,我国台湾地区是10万新台币。韩国是授权最高法院来定数字,比较灵活方便。我国法律不必具体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金额,可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规定,当然,法律可以规定最高限额。因为,改立法非常困难,授权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改适用的金额,相对容易。
当然,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案件还必须是简单的。有的国家就这样规定,如英国,5千英镑以下案件,在案件复杂情况下,法院不分配给小额诉讼程序。
第三,关于管辖问题。管辖要不要改变一下,地域管辖通常情况是“原告就被告”,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规定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还可以考虑由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
第四,关于小额诉讼的提诉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中提起诉讼,以口头方式为原则。在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可见,即使是简易案件,原则上也要提交书面的起诉状。小额诉讼的起诉方式应当灵活,可以口头起诉,可以网上起诉,可以提交书面起诉状。书面起诉状,可以是表格式的诉状。
第五,关于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有几个,比如,原则上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以后直接作出判决。即使是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情况,也可以不公开审理。在审前程序中,可以规定督促履行命令制度。刚才
第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我国应当将诉前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从目前江苏试点情况来看,小额速裁案件的调撤率达98.04%,诉前调解是比较可行的。我国台湾地区是有这个做法的。
第七,关于判决问题。判决也可以简化,可以不说明理由,甚至在败诉方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制作判决书,将判决记入笔录即可。
第八,关于对判决不服的救济程序问题。对小额诉讼的判决不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救济程序,当然救济程序不完全相同。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或者提出挑战(challenge);日本法律规定,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的,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并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是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提出上诉;英国规定的是许可上诉,法院许可的话,当事人可以上诉。在我国,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小额诉讼的判决不服,则应提供救济的机会,但是这种救济机会亦有其自己的特色。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则允许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对小额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当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如果当事人对这一裁判还是不服的,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傅郁林:我算了一下,估计判决的案件3%,按照10%以下适用小额。
刘敏:江苏5—8月份的试点的调撤比例是98.04%,只有2%是判决。
扈纪华:如果是这样话,诉讼程序叫小额诉讼实际上是小额调解。
刘敏:
范愉:我觉得如果大家都赞成,我们在技术上可以改变,我觉得是不是可以不叫小额诉讼程序,而是叫小额程序。实际上是调解加裁决占2%,如果制定了调解前提和调解优先,你可以把关,法官可能会放弃调解的努力,不是你想的结果。还有一个导向问题,明明是2%的判决,还叫做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诉讼为导向,还是小额为导向说不清楚。
熊跃敏:非常高兴能够应邀参加今天的沙龙。此次研讨对于我而言既是报告人,也是倾听者,来
首先,关于小额程序的建构理念。尽管这是个颇为虚化的理论问题,但它直接关涉到小额程序建构的指导思想,所以很重要。不能把小额程序定位于为解决案多人少,提高法院诉讼效率这一目标。小额程序的理念是为普通公民提供便捷、快速、简易、容易接近司法的救济之路,其实质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主要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提升与成本的低廉,这也是小额程序的悖论之一。为此,必须谨慎地设定小额程序的范围,并尽可能地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制约由于过分追求效率所可能导致的基本程序保障的缺失。
其次,关于我国小额程序建构的具体问题。这也是扈纪华主任所关心的问题。
第一个是适用范围。总的原则是不宜过大。
从案件类型上看,日本只限于金钱支付的请求,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事件为对象,适用于争点较少,一次开庭即可审结的案件。我国台湾包括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韩国也如此。我建议我国小额程序只限于给付金钱的请求。
从案件数额上看,应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小额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受案比例综合衡量。关于数额,建议法律规定上限,授权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具体的标的额,同时还要参考小额案件在基层法院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能超过30%。
第二个是原告资格与起诉次数的限定。
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呢?如不做限制,小额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有“原告法院化”的嫌疑;但如果限制原告资格,又与当事人平等这一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从比较法的资料看,像日本就规定,同一原告利用小额程序向同一法院起诉一年不得超过10次。美国有些州也对金融信贷者和法人作为原告利用小额程序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有的规定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4次。
第三个是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与选择适用问题。
日本是选择适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是强制适用。从前面所谈的应为小额程序的利用者提供选择机会的角度出发,我主张选择适用。如果最终立法选择强制适用,也要为法院留一个出口,即规定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的,可不予适用。
第四个是审理程序的简化问题。
总的原则是:即便是小额程序,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当事人对席的审理(不一定公开审理,可非正式开庭)、基本的证据调查程序(即时调查)以及简单的书面记录等应当保留。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小额审理程序规定上看,台湾走得比较极端,我注意到台湾甚至规定在双方同意、或者是证据调查所需要的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权不相当者,可不用调查证据。此条规定招致了诸如姚瑞光等的批判。
第五个是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衔接问题。
因为没有看到最新的建议稿,不知是否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小额程序按照数额来划分范围,这就有一个与简易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按照案件性质划定范围的,这两者的标准不统一,就有可能出现某些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小额案件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纳入了小额程序的范围。这两者如何协调要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解说。
第六个是关于救济的途径。
就我目前所接触到的比较法材料而言,还没有一个国家对小额程序实行完全的一审终审,而是都会设立一个出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但是出口的方式不大一样。像日本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上诉;美国一些州规定,原告选择了小额程序没有上诉权,被告如果选择了职业法官审判,也不可以上诉;台湾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判决违背法令的可以上诉,但它的上诉并不是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样是一审法院的管辖法院进行上诉,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独有偶,韩国的小额诉讼是可以上诉的,韩国和台湾有相似之处,不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级法院的合意抗诉部提出上诉。因此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恐怕要根据各国的情况作出比较现实的选择。我主张学习日本的做法,一审终审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由同一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理。
至于小额诉讼是否可以再审?我认为不应当剥夺小额程序使用者的再审诉权,但是要做限制,如必须经过复议程序,且再审事由在复议阶段无法提出。
以上即是我的几点不成熟的想法,求教
主持人:前面各位主报告人和报告人都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在这里,我也想借主持人之便,发表一下我的看法。我的基本立场是反对小额诉讼程序,理由有几个:
第一个是价值判断问题,同时也是对我国司法现状的事实判断问题。在座各位专家都已经非常清楚地认为,中国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是目前司法公正严重不足与广大公民对公正日益强烈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如果过多地强调“案多人少”,把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放在提高效率上,甚至把效率与公正相提并论,就很可能使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会走入误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正是因为此,如果出于解决“案多人少”的需要来论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二个是事实判断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审判周期问题。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律规定的上限是3个月。实践的情况是怎样的呢?
第三个理由是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担忧。尽管目前也有不少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采用一审终审表示疑虑,但我认为如果一定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就应当一审终审。因为,在我国已经建立了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诉讼的根本性区别,就是一审终审。但是我的担心是,一审终审在我国民众在司法的信赖度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大量的案件进入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那么从长远看,对司法的损伤更大,对我们一直梦寐以求建立的司法权威恐怕会越走越远。
我们再来看一看韩国,他们也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韩国普通民事诉讼采用的三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程序是二审终审制。不仅有如此,小额诉讼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比如侵犯了宪法性权利也是可以启用三审的。我们需要区别的是,二审终审下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下的二审终审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三审制下的二审终审毕竟有一个纠错程序在,对一审法院有一个制约,也符合审判规律。而二审制下的一审终审,就没有了纠错程序。因此,是否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还要考虑到制度环境。
第四个理由是违宪问题。我国宪法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了二审终审制,但授权法律对法院的组织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应该说,这是宪法性制度,对保障公民诉权这一基本权利至关重要。
韩国在1973年就制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据韩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
我国现在如果要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就要考虑可能引发的违宪风险。退一步讲,如果真要施行,也要严格控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这个范围应当法定,而不能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否则结果将是难以预料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所谓的“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就有可能不断地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韩国最初规定小额案件的数额也是非常小的,相当于人民币1200元。但是到了2009年,就增长到相当于人民币12万元,增加了一百倍,导致72.6%的案件都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具体的办法,我赞成
第五个理由,就是能否通过现有程序的改良就可以实现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目的。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强调调解有限,大部分简单的纠纷就已经通过简易程序调解结案了,通过判决结案的所剩无几。而调解结案的其实就是一审终审。在这种情况下,另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属于多此一举?如果回归判决结案,是不是必然导致再审案件或者信访案件的增多呢?司法就是司法。司法必然是昂贵的。司法必须是讲程序的。如果一味地进化程序,一味地降低司法成本,那就远离了司法的属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正如
扈纪华:我想问一下韩国是不是把小额当成了简易程序来适用,我们的简易程序现在是有的法院是50%,有的法院高达80%。
主持人:韩国一审案件区分为合议案件、单独案件和小额案件。单独案件应当是简易程序。
自由讨论阶段:
赵红梅:我是搞经济法、社会法的,主要从实体法的视角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我是诉讼法的外行,说的不对的地方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我认为对小额诉讼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是要做具体区分的,一种是普通民事关系,比如我欠
决策层为什么也对建立小额诉讼给予支持呢?我的理解不知是否对,那就是,决策层以为可以此迅速解决类似广大消费者小额受害这样的问题,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但我研究的心得却是:消费者小额受害通常属于集团性受害,解决集团性受害应适用集团性解决方案。刚才
那么,我国应否建立集团诉讼或者示范诉讼制度呢?我认为应建立。现在决策层的思维也存在某些悖论:一方面很强调社会管理,另一方面又担心搞集团公益诉讼会出事,其实集团公益诉讼是最典型的社会管理模式。我和一位高层人士接触的时候,他曾问我,“搞集团公益诉讼会不会出现许多人聚在一起闹事?”他的这个担心不是因为懂而恰恰是因为不懂集团公益诉讼导致的。我告诉他“现行的代表人诉讼才会出现许多人聚在一起,而集团公益诉讼具名原告与众多潜在原告相互之间是无需见面的。”所以我们学者应发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帮助决策层解惑,让其在真正吃透原理的基础上再做出重大决策。
我认为只有将小额诉讼和其他诉讼制度加以比较并证明它确实具有明显优越性,我们才应建立它。现在我国解决集团性受害的渠道还不够通畅,小额诉讼应该不是解决集团性受害这类问题的良好渠道,用它解决我欠
还有就是,小额诉讼实际适用起来覆盖面预计会很有局限性。假设将5000元设定为小额的限额,我们不要以为5000元以下的受害者都会积极享受此诉讼便利,其实小额诉讼对500元以下的受害人还是不具有提起诉讼诱引性的,即使一审终审,为求偿500元打一场官司划算吗?所以受害人通常放弃通过诉讼维权。我倒不是一定想说鼓励全部纠纷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只是想说,对500元以下的广大小额受害消费者而言,他们放弃通过诉讼维权不意味着他们心中的怨气消解了以及社会矛盾化解了。许多小额的受害积聚在一起社会危害将非常严重。
我的观点总结一下就是,解决集团性受害适用集团公益诉讼或者示范诉讼比小额诉讼更好。而如果小额诉讼只用来解决我欠
范愉:律师的参与等等的问题也有很多,涉及到的有很麻烦的问题,顾效率就顾不到公平。
傅郁林:我们现在设计的结果从刚才说的最可能极端的一审终审之外,没有和其他的程序有对比,说强制收益在哪里?为什么要选择,为什么在普通法系使用率更高,进入了诉讼程序之后成本就非常高了,差别不是很大。
赵红梅:我再回应
傅郁林:因为我们有一些问题过去讨论过,今天没有提,比如劳动纠纷、家事纠纷,如果你现在准备做一个体系化的建构,把家事纠纷和劳动纠纷都聚集起来再讨论小额诉讼就没有问题了,在这个前提下讨论它适用的范围更小了。如果把这些东西都弄进去又都不一样。
王亚新:刚才
傅郁林:我妥协,一个是扈纪华主任说一个是老百姓快速得到解决。二是基于你的原因。
王亚新:比如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要求,在一般民事诉讼和家事案件的处理中应该是不一样的。但是现在的立法把这些不同案件类型的程序都放在一起,操作起来有时就非常不方便。只不过现在还没有足够的研究积累,也不太可能马上就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些分类的问题。
我最后强调一点,程序设计有一些细节不可能由立法来解决。实际上完整的“诉讼制度”还包括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有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习惯做法,从成文的到不成文的内容。这次立法修改引进小额程序只是一系列制度建构和变迁的出发点。
傅郁林:这是我担心的,一个体系没有进来,进来了一个想象的规范,会有一个导向,别的东西都不规定,仅仅规定小额诉讼?是立法者要快一点。
扈纪华: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调解司法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检查监督都是新东西。
王亚新:我认为立法机关最近的草案中有关小额程序的规定太简略了一点,希望增加一些应该由立法来规定的条款。
主持人:王汀律师可以从实务的角度发表一下观点。
王汀:今天主要学习了小额诉讼的制度。这个制度是限制律师加入制度中来,这个制度设立的太复杂,限制了律师进入这个过程中。
扈纪华:没有这个条文。限制不了。
王汀:如果制度太过于复杂,前期会找律师,律师参与的过程中会违背小额快速、简便的目的。
范愉:表面上是一个案件没有多少,但是可以集体的。标的加起来对律师费也不少。
傅郁林:对诉讼标的理论没有真正进入制度里面,我现在50万分3次去,是没有限制的。我完全可以把一个大案子拆分成若干个,对小额诉讼怎么样去限制,是具体的问题,还有律师费。
主持人:看来
刘树:我是北
我赞
主持人:现在进入最后一个程序,由主办方给主报告人颁发证书,由主报告人给报告人颁发证书。
主持人:尊敬的扈主任,各位老师、同学们,不知不觉沙龙已经过了两个半小时,可见大家讨论的精彩和激烈,会议成果非常大。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领导、老师的精彩报告,谢谢大家支持金杜-明德法治沙龙。我们会尽快形成会议记录稿,尽可能在把稿子发给各位报告人核实之后报送给扈纪华主任,实现我们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尽绵薄之力的梦想。期待着各位领导、老师、同学能够继续光临金杜明德法治沙龙,今天的活动到此结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