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发布日期:2019-12-08 来源:政法论坛 作者:陈兴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为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地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合理地划清该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与界限进行法教义学的分析。 

一、居无定所:传销犯罪的前史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但并不意味着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该种行为不受处罚。事实上,此前,我国行政法规就明文禁止传销活动,传销行为经由司法解释得以暂时栖身于非法经营罪之中。但因为缺乏传销犯罪的独立罪名,使其处于一种居无定所的状态。可以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设立存在一个演变过程。正确地对这一立法过程进行梳理,对于我们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对于传销活动的禁止,始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鉴于传销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负面作用,国务院发出通知明令禁止传销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通知》第2条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这一规定向我们透露了这样一个信息:在《通知》发布之前,传销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并且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那么,这里的传销与此后被禁止的传销是否属于同一个概念呢?这是令人疑惑的。上述《通知》并没有对传销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因此也就无从了解法律所允许的传销的含义。在此,似乎混淆了这两个概念,这就是传销与直销。

传销与直销是两种不同的商品销售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往往被混同。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同日,国务院还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两个条例分别代表了对传销的禁止和对直销的允许的截然相反的法律立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上述《条例》第7条还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在以上三种传销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属于拉人头,第二种行为属于收取入门费,第三种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在以上三种行为中,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较为容易认定。而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传销则不太容易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拉人头是单纯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而团队计酬则是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直销的特点在于: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这种销售方式免除了中间环节,是一种无店铺的销售,因此具有经济性。从层级上来说,直销可以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换言之,无论是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都属于直销的范畴。但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单层次直销是经批准允许存在的直销经营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属于传销,是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应该说,法律允许的直销和法律禁止的传销之间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分:从计酬方式上看:直销人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依赖个人业绩计酬。而传销人员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实行团队计酬。此外,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从中获得回报。而直销公司则不收入门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虽然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颁布的,但如前所述,对传销活动的治理始于1998年,当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意见(一)》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意见(一)》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上述6种非法传销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按照《意见(一)》的规定,不仅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且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诈骗型传销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虽然《意见(一)》只是一个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部门规章,并不具有刑事立法效力。但在当时我国刑事法治还不健全的背景之下,《意见(一)》对于传销活动的定罪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传销活动入罪的法律根据还是司法解释,这就是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指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三点: 

(一)入罪的行为是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在此,《批复》把入罪的行为表述为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从《批复》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表述来看,并没有区分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只要参加传销活动的,即具备了入罪的行为要件。由此可见,打击范围还是较为宽泛的。当然,《批复》还是对入罪条件做了某种限制性规定,即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此外,前述《意见(一)》对传销行为的表述涉及变相传销活动。也就是说,除了典型的传销活动以外,还包括变相传销活动。那么,如何界定所谓变相传销活动呢?变相传销活动的提法来自《通知》,《通知》提出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在《通知》第三条列举的行为中,就包含了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以及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变相传销是指销售手段、入门费的称谓等形式上的不同表现。就此而言,这种所谓变相传销行为还不能与典型传销行为相提并论。 

(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批复》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中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兜底式的规定,为《批复》的入罪解释留下了极大的余地。因此,将刑法所没有规定的传销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成为在不经刑事立法程序而将传销行为入罪的最佳选择。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通知》本身并没有对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加以界定。如果对这里的传销承袭《意见(一)》的理解,那么,在《意见(一)》规定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的6种行为中,除了第1种传销行为,即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具有经营性质以外;其他5种传销行为,例如,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这些传销行为都没有经营内容,实际上属于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还是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对于诈骗性质的传销则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当然,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这一界限也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乱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三)实施传销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该司法解释在《批复》的最后,还有一句话:“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这句话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其实,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在实施传销行为的时候,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对此应当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在实施传销行为的时候,会触犯什么罪名呢?对此,在有关传销的法律规定中,其实已经有蛛丝马迹。例如,《通知》第1条在论及禁止传销活动的根据时,指出:“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在此,《通知》提及传销行为可能触犯的其他罪名,包括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偷税罪(现已改为逃税罪)等。

传销行为在性质上的复杂性,也为此后的立法带来一定的争议。在《批复》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少数情况下,涉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而两者区分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案例I 朱庆文等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朱庆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汉族。2004年9月底,朱庆文与王爱云以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顺公司的名义,共同策划,制定了“周周乐IC卡”发售计划。朱庆文先后纠集、雇佣了被告人洪少彬等人参与实施该计划。该计划即以消费者直接向该公司购买螺旋藻、灵芝胶囊等保健品取得会员资格,后享受每周一次的高额返还营销款,然后以消费者所购IC卡金额、份额多少将会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加盟商,业务主管与业务员之间存在上下线关系,上线可从其发展的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按不同比例提成,享受津贴。“周周乐IC卡”分为三种,即面值360元的健康卡、面值1200元的金卡和面值3000元的白金卡。高额返款即消费者每购买一份健康卡,除可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90元,17周内最高返款累计1500元;购买一份白金卡,除可直接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249元,20周内最高返款累计4980元。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庆文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合伙进行传销,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同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庆文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

其他被告人也被分别判处2年零6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上述案例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的“解说”(相当于裁判理由)在论及该案为什么定非法经营罪而不定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依据时,指出:(1)该案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消费者可以用“周周乐IC卡”刷出保健产品,朱庆文在博白龙潭有螺旋藻生产基地,向绿冬公司购买保健产品。而诈骗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2)传销的利益主要依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行为人陈述的周周乐IC卡推广计划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建立在购卡者能在消费完原面额后仍继续充值消费的基础上产生,但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诈骗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3)报表、审计报告、账户清单和行为人供述、证人的证言可证实,行为人已经返还业务员大约几千万余元的本金及劳务费,可见确有返还大量劳务费,而诈骗返还的款项一般较小。以上对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与诈骗性犯罪的区分的论述,是完全正确的。由此可见,当时《通知》所规范的是指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这个意义上的传销行为,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经营行为。在上述“解说”中,就明确地把传销界定为是一种未获批准直销经营许可的行为,指出:“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即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在此,“解说”把传销视为是直销的营销方式,朱庆文的大顺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未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这一对传销行为的理解,把它与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各种诈骗犯罪加以区分。

然而,上述对传销的界定不仅与《意见(一)》关于传销的界定不同,而且与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的概念也不一致。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所列举的3种传销行为中,所谓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实则并无经营内容,只有团队计酬具有经营内容。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与团队计酬竞合的情形。 

二、经营型传销抑或诈骗型传销:立法过程的逆转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单独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规定,对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区别于以传销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由此而解法律根据缺乏的一时之需。但这不是长久之计,司法实践要求对传销行为专门设立罪名。我国学者指出: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性质加以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必须独设非法传销罪,明确设定非法传销的刑罚。对传销犯罪进行立法的建议得到立法机关的回应,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得以完成。 

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传销犯罪如何设立罪名,存在争议,并且前后发生了重大的变更。在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中,对于传销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是将传销犯罪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是一种组织罪。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共犯的组织行为,另一种是规定为正犯的组织行为。前者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而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后者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单独犯罪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以及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规定,就属于以单独犯罪论处的组织罪。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还规定:“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是说,对于具体实施传销犯罪活动的,还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显然也是参照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如此,则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构成一个组织犯罪。如果该传销组织又从事传销活动的,则根据传销的性质又分别定罪:传销而具有经营内容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传销而具有诈骗或者集资诈骗性质的,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立法机关在论及这一规定的背景时,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是在原有司法解释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基础上,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行为的特别规定。 

那么,这里传销组织的传销一词如何理解呢?换言之,这里的传销是指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还是指以传销为名的诈骗?对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虽然并不明确,但草案有“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专款规定,这里的行政法规包括前述《禁止传销条例》,而《禁止传销条例》明确把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都纳入传销的范围,因此,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传销概念。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在法案审议中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传销行为按照行政法规确定,使该罪的构成要件呈现为空白状态,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此,2008年12月25日草案第2稿第4条中,对该罪的规定做了修改: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最后定稿也采纳了这一规定。从定稿的规定来看,不仅对传销活动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将组织罪修改为诈骗性质的传销犯罪。并且,该条也从刑法第225条之一变更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而刑法第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确定为诈骗犯罪。

如前所述,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对传销的列举式规定,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这三种传销方式。但在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关于传销的概念中,只规定了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的传销形式,恰恰没有规定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至此,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犯罪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逆转:从经营型传销改变为诈骗型传销。传销这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界定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传销本来是一种经营方式,就此而被我国刑法确定为一种诈骗方式。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教义学的考察

经过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后,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对于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以下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罪名的推敲

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后,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的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疑,组织、领导是本罪的重要行为方式,但这一罪名概括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说是以偏概全。因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表述句式是:组织、领导……,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在这一表述中,骗取财物虽然被包裹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句式之中,但它却是对于本罪具有决定性的用语。在这种情况下,较为合理的罪名应该是传销诈骗罪。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诈骗手段,其行为本身还是诈骗。

我们可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比,第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立法机关也列举了5种合同诈骗行为。但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以这5种行为确定罪名,而是以这5种行为的共同属性——合同诈骗确定罪名。如果说,5种行为难以概括,因此不能以此为罪名。那么,我们比较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此,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罪状,将罪名概括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罪,而是将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诈骗的特殊表现形态。刑法第224条之一也是如此,虽然条文主体内容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基于该条文对于传销的内容界定,组织、领导这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要特征的传销活动,其实就是一种诈骗的特殊类型。因此,以传销诈骗罪概括本罪的罪名,是最为确切的。在目前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下,由于在罪名中没有突出诈骗的性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当然,也许有人会说,传销并不必然是诈骗,因此传销诈骗一语似乎存在问题。但这里的传销诈骗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正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一词,合同与诈骗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里的合同诈骗,只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诈骗一语的简称而已。 

(二)罪体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

1.组织、领导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将传销犯罪的行为表述为从事传销活动。这里的从事,是指实施。因此,对传销犯罪的行为界定得极为宽泛。刑法第224条之一则将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由此表明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这一对行为的限缩,具有刑事政策的重大蕴含,体现了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思想。既然是传销诈骗罪,那么,为什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不构成本罪呢?对于一般的诈骗罪而言,只要参与诈骗活动的,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构成犯罪。但传销诈骗与之不同,只有这些传销诈骗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而一般的参与者具有被引诱或者被胁迫的性质。虽然有些人也从传销中非法获利,但从整体上说,这些参与者还是属于被害人。正如在集资诈骗罪中,只有那些集资诈骗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构成犯罪,而一般的参与集资的人员,则属于被害人。 

2.传销活动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当时在法律上对于传销的理解是存在混乱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上的传销是指经营型的传销还是指诈骗型的传销?显然,在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法律语境中,这里的传销只能是经营型的传销而非诈骗型的传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状中,立法机关已经对传销做了定义式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传销包括两种情形: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就是所谓拉人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这就是所谓收取入门费。在这两种传销活动中,都没有经营的内容,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3.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本质特征,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骗取财物,是说由于传销行为属于非法,所以通过传销活动取得的返利、报酬等任何财产,均属于骗取财物。至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实际上是否骗取到了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概念。” 以上对于骗取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与意义的说法,我是不能苟同的。

(限于篇幅,这段论证删除,请阅读原刊)

此外,张明楷教授则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这种观点肯定采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手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本身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即承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与诈骗之间存在同一性,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考虑到刑法第224条之一所采取的“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一表述,认为本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并不是独立的行为,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将本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这是一种组织罪的立法表达。及至草案第2稿第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时候,仍然沿袭了先前的表述,没有相应地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确定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形式,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罪状。

在此,骗取财物不是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相并列的行为要素,而是用来界定传销活动的形容用语。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还是要把本罪的构成要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骗取财物并不仅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性质,而且是本罪独立的客观要素。因为诈骗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其特殊性,不仅要有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且包含了被害人因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这才是对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 

(三)罪责的界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这是没有问题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非法牟利目的说与非法占有目的说之分。非法牟利目的说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说则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以上两种观点中,非法牟利说是通说。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牟利目的与营利目的并无区分。在大多数罪状中,立法者都采用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只有个别犯罪称以牟利为目的。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牟利为目的,其前提是存在经营行为。因此,这种把以牟利为目的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观点,与对本罪的传销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的理解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本罪之前,对于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传销犯罪,将其主观违法要素确定为以牟利为目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都是正确的。但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的情况下,仍然承袭以牟利为目的的表述,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传销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因此,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罪量的界定

刑法第224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没有规定罪量要素,但并非只要实施了这种传销诈骗行为,就一概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规模,才能构成本罪。

案例II 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清化镇重阳路以其妻子王爱利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经营模式为:每单1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000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为缴纳2000元购买2000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截至案发,程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481000元。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9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交非法所得4980元。

对于本案,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96人层级达9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之一、第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对被告人程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98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的942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的9620元,予以追缴。

对于本案的定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因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以程某、郝某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两种意见显然是按照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同构成要件分别对本案事实进行了描述:诈骗罪的意见是按照行为的本质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形成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因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这样一幅诈骗罪的犯罪图景。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则是按照行为的表面运作进行写真式的叙述,形成了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汇总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样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轮廓。其实,以上两种理论叙述是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角度的表达,两者之间存在表象与本质之间的表里关系。因此,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是竞合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界定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地对两罪加以区分呢?对此,该案的“法官后语”指出:出现以上两种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骗取财物的不同理解。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这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参加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对于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博爱县人民法院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但“法官后语”对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关系的论述则难以成立。这里主要还是涉及对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解:到底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与非法牟利为目的?本案法官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主张以牟利为目的。正如前文所言,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牟利目的的根本区分在于:客观上是否具有营利行为。如果是营利型的传销行为,主观上当然具有营利目的。反之,如果说诈骗型的传销行为,则主观上不可能具有营利目的。基于诈骗行为,主观上只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已经认定被告人是以推销电子币的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怎么可能具有牟利目的而不是占有目的呢? 

(五)团队计酬的定性

团队计酬是传销的一种方式,被称为经营型的传销行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关于团队计酬到底是直销还是传销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上始终是存在模糊的。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无论是在《意见(一)》还是在《禁止传销条例》中,都是将团队计酬纳入传销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则将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刑法理论上,也有些学者将团队计酬归入直销的范畴,认为这是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我国学者在论及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区分时,指出: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不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骗取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依笔者之见,团队计酬仍然属于传销而非直销。至于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则根本不是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如果把团队计酬从传销中抽离,传销这个概念就不复存在了。更何况,直销是法律所允许的,而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则为法律所禁止。

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将传销界定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以后,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没有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对此,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对于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仍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应该说,这一观点是可以成立的。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经营型的传销行为本来就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在刑法修正案(七)未对这种经营型的传销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为惩治这种传销行为,对其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然而,2013年11月14日《意见(二)》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的定性问题做了以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此同时还规定:“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41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将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做了非犯罪化的处理。可以说,这是对传销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以下将讨论的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就十分真实地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刑事政策的调整对具体案件处理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命运的逆转。 

案例III 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限于篇幅,本部分内容删减)

在笔者看来,曾国坚案真实地反映了在关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混乱。只是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以后,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界限才得以明确。但问题在于,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本来是要加强对传销活动的惩治。但立法过程的一波三折,司法解释的限缩性规定,刑法对于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不是加强而是弱化了。这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吗?不得而知。

作者:陈兴良,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兴发岩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限于篇幅,本文略有删减,并去掉了注释,建议阅读原刊。原刊责任编辑:于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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